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Price Costco International, Inc.)诉王立军(wang li jun),江苏易融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jiang su yi rong fu xin xi zi xun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2020-291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Price Costco International,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立军(wang li jun),江苏易融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jiang su yi rong fu xin xi zi xun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zgcostc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投诉书。2020年11月4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11月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同日将注册人的详细联系办法披露给了投诉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0年11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12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12月1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1月4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Price Costco International, Inc.),其位于美国。其于1983年在美国组建,投诉人现已成为全球最大零售商之一,其连锁购物店分布于世界各地,包括中国。2019年,其年营业收入超过1400亿美元。投诉人拥有大量COSTCO及相关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COSTCO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COSTCO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中国注册商标第1280140号,注册于1999年6月7日和中国注册商标第1312739号,注册于1999年9月14日。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众多含有COSTCO商标的域名,如<costco.com.cn>、<costco.cn>、<costco.com.tw>、<costco.com>和<costco.co.uk>等。
被投诉人是王立军(wang li jun),江苏易融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jiang su yi rong fu xin xi zi xun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本案争议域名<zgcostco.com>注册于2020年6月12日。争议域名目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网站,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为“zgcostco”。鉴于“costco”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COSTCO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为全球最大零售商之一,其连锁购物店分布于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其COSTCO品牌已获得很高的认可度。投诉人早在1999年就注册有COSTCO中国注册商标。
争议域名<zgcostco.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COSTCO商标的整体。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案中,虽然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COSTCO商标之前添加了“zg”,但是该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清晰可辨。因此,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OSTCO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美商普来斯可斯可国际公司(Price Costco International, Inc.)诉可斯谷(上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WIPO案件编号 D2019-2238。
争议域名也包括通用顶级域名后缀“.com”。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域名中使用的通用顶级域名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11节和引用案例。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COSTCO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com”,其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参见E. REMY MARTIN & Co. 诉域名管理35,WIPO 案件编号 D2015-0038;及Real Madrid Club de Futbol 诉 xia dong ping,WIPO 案件编号D2016-0366.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zgcostco.com>与投诉人的上述COSTCO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COSTCO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如前所述,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在1999年就在中国注册有COSTCO商标。投诉人的COSTCO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2020年)。此外,被投诉人未因“Costco”这个名称而广为人知。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并未解析至任何网站。因此,专家组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须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且恶意使用争议域名,这是一个双重标准。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为全球最大零售商之一。2019年,投诉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400亿美元。投诉人标有COSTCO商标的连锁购物店分布于世界各地(包括中国),且广为公众知晓。另外,如前所述,投诉人早于1999年就在中国注册有COSTCO商标,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20年)。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的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zgcostco.com>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参见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COSTCO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并且,投诉人的COSTCO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COSTCO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 ,争议域名<zgcostco.com>至今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3.3节;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3.0的第3.3节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i) 投诉人商标的独特性或知名度,(ii) 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或提供任何实际或经得起考验的善意使用的证据,(iii) 被投诉人隐瞒身份,或使用虚假的联系方式(违反其注册协议),以及(iv) 不具由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注册了COSTCO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标有投诉人COSTCO商标的连锁店已在世界多国设立(包括中国)且为公众知晓。所以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COSTC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在本案中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Han Yaobin,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zgcostco.com>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