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目录 | 条次 |
---|---|
缩略语 | 1 |
规则的适用范围 | 2 |
通信与期间 | 3 |
专家裁决的语言 | 4 |
专家裁决申请书 | 5-6 |
专家裁决的开始日期 | 7 |
答复书 | 8 |
专家的指定 | 9 |
公正与独立 | 10 |
专家的回避 | 11 |
解任 | 12 |
专家的替换 | 13 |
专家裁决的进行 | 14 |
不履行责任 | 15 |
保密 | 16 |
裁决 | 17 |
利息 | 18 |
和解或终止程序的其他理由 | 19 |
放弃异议 | 20 |
管理费 | 21 |
专家费 | 22 |
预缴款 | 23 |
费用 | 24 |
免责 | 25 |
放弃诽谤诉权 | 26 |
诉讼时效的中止 | 27 |
缩略语
第1条
在本规则中:
“裁决”指专家根据本规则第17条就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所作的决定;
“专家”指一名独任专家,指定多名专家时,则指全体专家;
“专家裁决协议”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争议或部分争议提请专家裁决的协议;专家裁决协议可以采用合同中的专家裁决条款或单独的合同形式;
“WIPO”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心”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
视上下文需要,以单数形式使用的词也可能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2条
凡专家裁决协议约定按照《WIPO专家裁决规则》进行专家裁决的,本规则即视为构成专家裁决协议的一部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适用在专家裁决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
通信与期间
第3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中心或专家另行决定,本规则所规定的可以提交或必须提交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应当:
(i) 采取书面形式,并以电子邮件或者能提供传送记录的其他通信手段传达,当事人可以决定同时使用邮政速递或快递服务进行传送;并且
(ii) 应当抄送其他每一当事人、专家以及中心。
(b) 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时,该期间应自收到通知或其他通信的次日起计算。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收信人的住所或营业地是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上述期间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间内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在计算期间时亦应包括在内。
(c) 通知或其他通信在满足本条(a)款规定时,其送达之日应被视为收到之日。
(d) 在确定是否遵守期限时,通知或其他通信凡在期限届满之日以前或期限届满当日依照本条(a)款规定寄送的,应视为已发出、作出或发送。
(e) 中心或者专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延长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间,也可以自行延长。
专家裁决的语言
第4条
(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专家裁决程序的语言应为专家裁决协议之语言,但专家有权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该专家裁决程序的情况后另行作出决定。
(b) 凡采用专家裁决程序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提交的任何文件,专家可以要求,须附具专家裁决程序语言的全部译文或部分译文。
专家裁决申请书
第5条
(a) 专家裁决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希望开始专家裁决的,应向中心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同时须将该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专家裁决申请书亦可由专家裁决协议的当事人共同提交。
(b) 专家裁决申请书应当包含或附具下列各项:
(i) 专家裁决各方当事人和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一方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通信方式;
(ii) 一份专家裁决协议的副本;
(iii) 一份关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的说明;
(iv) 一份关于任何权利以及所涉任何技术的性质的说明;
(v) 任何当事人认为与专家裁决相关的文件或其他信息;
(vi) 关于专家裁决的范围以及时限的意见;
(vii) 各方当事人已就指定特定专家达成一致的,应当提供该专家的姓名、地址和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通信方式;各方当事人未就指定特定专家达成一致的,可就拟指定的专家应具备的资格提出意见;
(viii) 任何与提请专家裁决事宜有关的、已经开始或终止的法律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信息;以及
(ix) 依据本规则第21条缴纳管理费。
第6条
(a)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专家裁决协议,一方当事人希望建议将争议提交专家裁决的,应当向中心提交书面的专家裁决申请书。该方当事人同时应当将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专家裁决申请书应当包括上述第5条(b)款第(i)项和第(iii)项至第(viii)项规定的内容。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考虑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内容。
(b)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中心可以指定一名外部中立人,协助当事人考虑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内容。外部中立人可以在争议中充当专家,但前提是所有当事人同意。第16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
专家裁决的开始日期
第7条
(a) 专家裁决的开始日期应为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之日。
(b) 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并且说明专家裁决程序的开始日期。
答复书
第8条
(a) 如专家裁决申请书不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交,未提交申请书的一方,可在自专家裁决开始之日起14个日历日内提交答复书。
(b) 答复书应当就专家裁决申请书中的要点进行答复,并且应当附具答复方认为与裁决有关的任何补充文件或其他信息。
专家的指定
第9条
(a) 除非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达成一致,中心应当在收到对申请书的答复书时,或在提交此种答复书的期限失效后着手指定专家。如果专家裁决申请书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交,并且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的人选未能达成一致时,中心应当在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后着手指定专家。
(b) 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的人数未达成一致时,中心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专家,除非中心在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后,酌情决定指定一名以上的专家更为适宜。
(c) 除非各方当事人就指定专家人选或指定专家的另外程序达成一致,专家应由中心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指定。
(d) 中心指定专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i) 各方当事人所表达的任何意见;
(ii) 提请裁决的事宜的性质;
(iii) 专家的相关专业知识;
(iv) 专家在合理期限内快速完成专家裁决的能力;
(v) 专家裁决程序的语言;
(vi) 专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和国籍。
(e) 根据本条(d)款第(i)项之规定,中心可以将指定专家候选人的详情通告给各方当事人,并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f) 专家接受指定,即视为已保证安排充裕时间,以在合理期限内快速完成专家裁决。
公正与独立
第10条
(a) 专家应秉持公正与独立。
(b) 可能出任的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各方当事人以及中心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者书面确认不存在此种情况。
(c) 如果在专家裁决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引起对专家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专家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和中心披露上述情况。
(d) 除非法院要求或各方当事人书面授权,专家不得在待决或者以后进行的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有关的任何司法、仲裁或其他程序中,以专家以外的任何身份行事。
专家的回避
第11条
(a) 如果存在引起对专家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专家回避。
(b) 要求专家回避的一方,应当在得知专家指定后7个日历日内,或在发现回避情形后7个日历日内,发出要求回避的通知,并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c) 专家或中心可以依其裁量权,决定在回避要求待决期间中止或继续进行专家裁决程序。
(d) 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回避,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并且专家也未退出的,则由中心依照内部程序决定是否回避。此种决定属于管理性质,是终局决定。中心无须说明决定理由。
解任
第12条
(a) 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专家解任。作出决定的各方当事人应将上述解任一事尽快通知中心。
(b) 如果专家因为任何原因不能依照本规则完成裁决,中心在听取专家和(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将该专家解任。
专家的替换
第13条
(a) 如有必要,应当指定替代专家。第9条规定的适用于指定专家的程序应予比照适用。
(b) 作出替代专家指定前,专家裁决程序应当中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专家裁决的进行
第14条
(a) 在遵守本规则的情况下,专家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专家裁决。
(b) 专家应当确保各方当事人受到平等对待,并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其认为与裁决相关的信息的适当机会。
(c) 除经由专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或本规则规定,当事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与专家单方沟通。应当明确,本条款并不禁止有关开庭设施、地点、日期或时间等纯属组织事项的单方联络;或在指定候选人时,也不禁止为讨论候选人资格、候选人能否出任或候选人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性而进行的单方联络。
(d) 专家应当保证专家裁决程序适当地快速进行。当事人应为实现这一目的与专家诚信合作。
(e) 专家一经指定,应当在尽量可行的情况下,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就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起草一份说明。
(f) 专家认为必要时,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议定,专家可以采用电话、视频会议、线上工具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形式与当事人举行会议。
(g) 除专家裁决申请书和答复书外,专家还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允许或要求提交更多材料,包括提交文件或由一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的信息。
(h) 专家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交证词或要求证人出庭。
(i) 专家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检查或要求检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财产、产品或方法。
不履行责任
第15条
(a) 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复书不得妨碍中心和专家进行专家裁决程序。
(b)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或者专家发出的指令的,专家可以据此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推断。
保密
第16条
(a) 参加专家裁决的任何人,尤其是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顾问、专家以及中心,应当对专家裁决保密,并且不得使用或向任何无关方披露裁决内容、与专家裁决相关的任何信息或纯属在专家裁决过程中获取的任何信息,包括是否提请专家裁决,但下述情形除外:
(i) 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
(ii) 该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或者
(iii) 有必要对专家裁决涉及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披露;或者
(iv) 法律对披露另有规定。
(b) 凡当事人对于在专家裁决程序中希望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信息主张保密的,应向专家提交该信息并说明其认为该信息属于保密信息的理由。专家认定该信息为保密信息的,应当决定对该保密信息进行全部或部分披露的条件与对象,并且应要求该保密信息的任何披露对象签署适当的保密承诺书。
裁决
第17条
(a) 专家作出裁决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i)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任何信息;
(ii) 专家的专门知识;
(iii) 专家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b) 专家可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作出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
(c)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裁决应当:
(i) 以书面形式完成;
(ii) 包含一份关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的说明;
(iii) 陈述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iv) 注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并且
(v) 须由专家签字。
(d) 在符合本条(c)款的情况下,专家应当将裁决书正本发送给中心,份数应当足以发给当事人每方一份和中心一份。中心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正式发出一份裁决书正本。
(e) 裁决应当自中心依本条(d)款规定发送给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专家职责应当自最终裁决生效之日起被视为履行完毕。
(f)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g) 当事人可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通知专家,要求专家作出更正,通知的副本应抄送中心和对方当事人。专家认为该要求合理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作出更正。专家可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书写、打印和计算错误。
利息
第18条
适当时,专家可以决定一方当事人为其被裁定支付的金额支付单利或复利。专家可以自行确定其认为适当的利率以及应计利息期间。
和解或终止程序的其他理由
第19条
(a) 如果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就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达成和解,专家应当终止专家裁决程序。
(b) 如果在裁决作出前,因未在本条(a)款提及的任何理由而无需或不能继续进行专家裁决程序,专家应终止专家裁决程序。
放弃异议
第20条
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要求或者专家发出的任何指令未被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专家裁决程序而不对未遵守情况立即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管理费
第21条
(a) 申请人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需向中心缴纳管理费,数额为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之日适用的 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b) 管理费不可退还。
(c) 中心未收到足额管理费,不对专家裁决申请书采取任何行动。
(d) 提交专家裁决申请书的当事人,在收到中心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15个日历日内仍未缴纳管理费的,视为撤回专家裁决申请书。
专家费
第22条
(a) 专家费的数额和币种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中心与专家和当事人协商后确定。
(b) 除非当事人和专家另有约定,专家费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心收到专家裁决申请书之日生效的费用表中规定的参考性小时费率或日费率,结合所涉金额、专家裁决事宜的复杂程度、在相关专业领域其他专家的比较费率和任何其他相关案情计算。
预缴款
第23条
(a) 中心可以在指定专家时,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作为专家裁决费用的预缴款,该费用尤其包括预估的专家费以及专家裁决的其他费用。预缴款数额应当由中心与专家协商后确定。
(b) 在专家裁决程序进行过程中,中心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缴纳追加预缴款。
(c)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中心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15个日历日内未按要求缴纳预缴款的,中心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任一方可以缴纳所要求的预缴款。如果预缴款未按要求缴纳,中心可以终止专家裁决程序。
(d)专家裁决程序结束或终止后,中心应当为当事人开列预缴款项的账目,并向当事人返还未用余款,或者要求当事人补足欠款。
费用
第24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管理费、专家费、专家开销以及其他用于进行专家裁决程序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平等分摊。
免责
第25条
除恶意行为外,专家、WIPO和中心无须就与专家裁决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负责。
放弃诽谤诉权
第26条
各方当事人以及接受指定的专家同意,各方当事人、专家或他们的代理人在为专家裁决作准备时,或在专家裁决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或意见,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诽谤之诉或其他相关告诉的依据,并同意本条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27条
当事人同意,在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提请专家裁决的事宜,从专家裁决开始之日至专家裁决结束或终止之日,任何限定期限的法令或任何类似法律中规定的任何诉讼时效应暂停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