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9月28日通过,
1973年11月27日、1976年10月5日、1979年10月2日、2022年7月23日和2023年7月15日修订
(1) 本总议事规则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各机构、行政任务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执行的各国际联盟的机构、行政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承担的国际协定设立的机构、上述任何机构的附属机构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召集的特设专家委员会,前提是本议事规则与设立这些机构的国际条约或这些机构、附属机构或委员会的特别议事规则没有冲突。
(2)本总议事规则不适用于外交会议。
在本总议事规则中,以及在第1条第(1)款提及的机构和委员会议事规则中:
“大会”是指在本总议事规则适用的机构、附属机构和特设专家委员会任何会议中有表决权的全体参加者。
“机构”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成员国会议和协调委员会,以及各大会和各联盟的执行委员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联盟专家委员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国际专利分类专门联盟专家委员会、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联盟专家委员会、计划和预算委员会、执法咨询委员会、发展与知识产权委员会、产权组织标准委员会、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专利法常设委员会、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里斯本体系发展问题工作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体系法律发展工作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法律发展工作组、专利合作条约(PCT)工作组、PCT技术合作委员会以及由一个主要机构、一个委员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所有其他附属机构。
“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包括凡在早于斯德哥尔摩文本仍适用的情况下;
“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九条第(1)款设立的知识产权国际局,包括凡在早于斯德哥尔摩文本仍适用的情况下;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联盟”是指行政任务由本组织执行或行政工作由本组织承担的,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任何国际协定。
(1)每届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由总干事确定。
(2)确定特别会议开幕日期不得迟于总干事收到举行这种会议的请求之后四个月,除非这种请求的提出者表示愿意接受一个较晚的日期。
总干事应至少于会议开幕前两个月发出会议通知函。
(1)总干事应准备例会的议程草案。
(2)特别会议的议程草案应由请求召开此种会议者制订。
(3)总干事应在发出会议通知函的同时发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议程草案。
(4)一个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均可请求在议程草案中增列补充项目。这些请求应至少于确定的会议开幕日期前一个月送达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将这些请求通知该机构的其他成员国。
(5)大会应在一届会议的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其议程。
(6)大会可在会议期间更改其议程项目顺序,修改某些项目或从议程中删去某些项目。
(7)大会可在会议期间以三分之二多数票表决决定在议程中增列新项目,前提是这些项目具有紧迫性质。如有任何代表团请求对任何项目的讨论推迟48小时进行,应照此办理。
(1)总干事一般应就例会议程的每一项目提出报告。
(2)报告和其他工作文件必须与会议通知函同时或在会议通知函之后尽早发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1)一个机构的每个成员国应派代表一人或多人,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协助。
(2)每个代表团应有团长一名。
(3)任何副代表、顾问或专家经代表团长责成可行使代表职务。
(4)代表和副代表应由其所代表的国家主管部门正式委派。代表和副代表的任命应书面通知总干事,此种通知最好由外交部发送。
(1)总干事邀请按照条约或协定有观察员地位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会议。
(2)此外,每个机构应决定一般应邀请或为任何一届或一次具体会议应邀请哪些其他国家和组织派观察员出席。
(3)观察员应由其国家的主管部门或其组织的主管代表正式委派,委派文书应书面寄送总干事;如观察员代表一个国家,则最好由外交部发出这些函件。
(1)每个机构应在每届例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
(2)主席团成员的任期应从他/她们当选的那届会议的最后一次会议之后开始。主席团成员应担任职务到新当选的主席团成员任期开始时为止。
(3)离任主席和副主席不得立即再次当选担任该职务。
(I)如果主席去世,或主席认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或如果主席代表的国家不再是有关机构的成员,两位副主席中由谁代行其职务,应首先由两位副主席一致决定;未达成一致的,主持会议的副主席通过抽签决定。
(2)如果由于上段提及的任一原因,两名副主席又均不能代行主席职务,有关机构则应选举代理主席一人。
(1)总干事或总干事指定的国际局一名工作人员应担任所有会议的秘书,包括担任附属机构会议的秘书。
(2) 国际局应接收、翻译并分发文件,为口头发言提供口译,编写会议报告草稿,负责保管其档案库中的文件,一般还应执行有关机构的会议可能要求的而国际局又具备必要的手段去完成的一切任务。
(1)任何机构均可设立委员会、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
(2)每一附属机构应向设立该附属机构的机构报告。
(3)本总议事规则的规定也应尽可能适用于附属机构。
(1)主席应宣布每次会议的开会和散会,主持讨论,准许发言,把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
(2) 主席应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应全面掌握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场秩序。
(3)主席可提议限制每位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代表团就任何问题发言的次数、截止发言报名和结束辩论。
(4)主席可提议暂停或停止对讨论中的问题的辩论,或暂停会议或休会。
(1)任何代表团在辩论过程中可提出程序问题。该代表团不得同时就所讨论事项的实质发言。
(2))主席应立即对该程序问题作出裁决。
(3) 任何代表团均可对主席的裁决提出异议。此种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过半数代表团所推翻,否则仍应有效。
(1)任何人非先经主席准许,不得发言。
(2)主席应按各人请求发言的先后次序请其发言。秘书处应负责拟出此种发言者名单。
(3)附属机构的主席,为了解释该附属机构达成的结论,可取得优先发言权。
(4)总干事或总干事指定的国际局一名工作人员可随时在主席核准后就所讨论的任何议题发言。
(5)如果发言者的发言与所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1)任何大会均可限制每一代表团就任何问题发言的次数和每一代表团的发言时间。
(2)在允许任何人就暂停或结束辩论、提议暂停会议或休会、重新审议已通过或否决的提案、或就其代表团的投票而进行发言时,主席可限制其发言的时间。
(3)发言者的发言超过限定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敦促其遵守规则。
(I)主席可在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宣布发言者名单,并在得到会议同意后宣布发言报名截止。
(2)但主席对于发言报名截止后某人所作的发言,如认为有必要时,可允许对之行使答辩权。
(1)任何代表团可在一次会议过程中提出暂停或结束辩论所讨论问题的动议,不论是否有任何参加者已要求发言。
(2)此种动议应立即付诸辩论。除提出动议的代表团外,得由一个赞成和两个反对这个动议的代表团发言,然后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3)如大会赞成暂停或结束,主席应立即宣布暂停或结束辩论。
(1)任何代表团可在一次会议过程中提出暂停会议或休会的动议。
(2)此种动议应不经辩论即付表决。
在不违反程序问题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动议按照其排列的次序,应优先于提交会议的其他一切提案或动议:
(a)暂停会议;
(b)休会;
(c)暂停辩论所讨论的问题;
(d)结束辩论所讨论的问题。
(1)提请大会通过草案修正案的提案以及所有其他提案均可由任何代表团口头或书面提出。
(2)唯有书面提交的提案方可由大会决定付诸辩论和表决。
(3)除非另有决定,否则大会仅应讨论或表决已译成提交有关机构文件必用之语文并以此类语文分发的书面提案。
(1)一个提案如未经修正,可由提出该提案的代表团在表决开始前随时撤回。
(2)已被撤回的提案可由另一代表团立即重新提出。
(1)除非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定,否则已被通过或否决的提案不得重新审议。
(2)除了提出重新审议动议的代表团外,得由一个赞成和两个反对这个动议的代表团发言,然后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1)观察员经主席邀请可参加辩论。
(2)观察员不得提出提案、修正案或动议。
一个代表团提交的提案和修正案唯有至少得到另一代表团支持时方可付诸表决。
表决通常采取举手方式。
(1)如有下列情况,应采取唱名方式表决:
(a)在举手表决结果有疑问时,主席决定唱名表决;
(b)在表决开始前或紧接在举手表决之后,至少有两个代表团提出唱名表决请求。
(2)唱名表决从主席抽签决定的代表团开始,按代表团所代表国家的国名法文字母顺序进行。
(3)采用唱名表决方式时,每一代表团的表决情况应列入会议记录。
(1)一切涉及国家或个人的选举和决定,在至少有两个代表团提出请求时,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
(2)无记名投票遵循特殊规定,此类规定构成本总议事规则之附件,并成为其中的组成部分。
在主席宣布表决开始后,除了与表决的实际进行有关的程序问题外,任何人不得打断表决的进行。
(1)任何代表团可提出将提案或修正案的某些部分分别付诸表决的动议。
(2)如果有代表团反对此种动议,应只准许一个赞成和两个反对的代表团发言,然后应将动议付诸表决。
(3)分部分表决的动议如获通过,提案或修正案中分别获得通过的各部分应合为一个整体再付诸表决。
(4)如果提案或修正案的所有执行部分均被否决,该提案或修正案则视为整个被否决。
如对同一问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提案时,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应按提案提交的先后次序付诸表决。
(1)如对提案有修正案提出时,修正案先付表决。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视为对该提案的修正案。
(2)当一个提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修正案提出时,应按实质内容与提案的关系由远及近顺序付诸表决。但如一个修正案的通过必然意味着另一修正案或原提案的否决,则后一修正案或提案不得付诸表决。
(3)如有一个或数个修正案获通过,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如只需填补一个选任空缺而第一次投票结果没有候选人获得法定多数票,应再就第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举行投票。
(1) 如有多个选任空缺须同时在同样条件下补足,主席团成员或为此设立的提名委员会可向主管大会提交所列人数与待补缺额相等的候选人名单。如果大会未能一致接受如此提议的名单,则应适用第(2)款中规定的程序。
(2)如有多个选任空缺须在同样条件下同时补足,即由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法定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如获得此种过半数票的候选人数目少于应补缺额,应再举行投票,以补足余缺。但候选人以在上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为限,其人数不得超过待补余缺的一倍。
(1)除非在适用的条约或特别议事规则中另有明文规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2)除非在适用条约或本议事规则中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所有决定均以简单多数作出。
(1)在确定是否获得法定多数或一致同意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的票。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2)就选举以外的仅需简单多数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提案或修正案应视为被否决。
(1)除无记名投票外,主席可准许各代表团在表决前或表决后解释其投票理由。
(2)对投票理由的解释应列入会议记录。
(1)主席或代理主席不得参加表决。
(2)主席或代理主席所属代表团的另一成员可为其代表的国家参加表决。
观察员无表决权。
准备送交各机构的文件应以阿拉伯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英文和中文编拟。
(1)各机构会议上的口头发言应用阿拉伯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英文或中文,对其中一种语文的发言,秘书处应提供另五种语文的口译。除附属机构的会议外,也可用葡萄牙文发言,并应由秘书处提供口译,译成阿拉伯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英文或中文。
(2)关于附属机构,总干事应决定口头发言须用的并为之提供口译的其他一种或数种语文。
(3)在任何由秘书处提供同声传译的会议上,参加者均可用与之不同的另一种语文作口头发言,在此情况下,他/她们应安排提供同声传译,将发言口译成秘书处提供口译的一种语文。
(1)本组织或各联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必须审查共同关心的问题时,它们应举行联席会议。
(2)每一联席会议应由相对于其他机构而言有优先权的机构的主席主持,此种优先权确定如下:
(i)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机构之间:1.大会,2.成员国会议,3.协调委员会;
(ii)同一联盟各机构之间:1.大会,2.执行委员会;
(iii)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机构与一个或多个联盟机构之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机构;
(iv)多个联盟机构之间:历史最长的联盟机构。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及各联盟大会的会议应公开举行,其他机构和附属机构的会议不公开举行。
(2)任何机构和任何附属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和适宜的限度内可自行决定暂停适用上款规定。
(1)每届会议结束时,秘书处应向大会提交一份简要报告或所做工作的记录。
(2)会议之后,应转发秘书处编拟的报告草案供提出意见和通过,或提供讨论记录。
(1)每一机构的特别议事规则经该机构通过即行生效。
(2)每一机构可修订其议事规则。
(1)总干事应在执行本组织或任何联盟的方案时召集特设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工作组),其任务是就本组织或此类联盟权限内的任何问题提出建议或咨询意见。
(2)特设专家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在本组织或有关联盟的方案内确定,若方案中不能确定,则由总干事确定。
总干事应确定特设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地点和日期。
(1)专家应以个人身份行事。
(2)专家应由总干事个别指定,或由各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应总干事之请个别指定。
(3)除总干事另有决定外,专家可由顾问若干人随同,顾问可参加辩论。
(4)总干事可随时请各国或各组织派观察员了解特设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1)在通知召集会议时,总干事应说明参加者的旅费和生活津贴是否应由本组织承担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由本组织承担。
(2)观察员的费用应由其派遣国或组织承担。
(1)总干事应拟订每一特设专家委员会的议程。总干事可自行决定修改议程,或根据特设专家委员会的请求修改议程。
(2)本总议事规则第二部分的规定应尽可能用作特设专家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在对此类委员会适用本总议事规则的每一具体情况下,总干事可自行决定对之加以修改,或根据有关特设专家委员会的请求对之加以修改。
(1)总干事应决定准备送交特设专家委员会的文件应以哪种或哪些语文编拟。
(2)总干事应决定特设专家委员会内口头发言必须使用的并为之提供口译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1))特设专家委员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上从其成员中选出主席一名、副主席两名。
(2)总干事应决定特设专家委员会内口头发言必须使用的并为之提供口译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特设专家委员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1)特设专家委员会的会议不公开举行。
(2)总干事可自行决定暂停适用本条,或根据特设专家委员会的请求决定暂停适用本条。
特设专家委员会应将报告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分发和发表这些文件。
(1)本总议事规则可以修正,就采用本总议事规则的每一机构而言,此种修正以该机构的一项决定为之,前提是尽可能在联席会议上作出此种决定,而且该机构按照修正本机构议事规则的程序接受上述修正。
(2)对本总议事规则的任何修正应于采用本总议事规则的每一机构接受该修正时对之生效。
本总议事规则应在每一机构通过提及本总议事规则的本机构议事规则之时对之生效。
第1条–代表团须经正式委派方可参加投票。
第2条–投票开始前,主席应从在场代表中指定点票员两名。主席应向他/她们转交有权参加投票的代表团名单,适用时也应向他/她们转交候选人名单。
第3条–秘书处应向各代表团分发投票用纸和封套。投票用纸和封套应以白纸制成,并且不得有区分标记。
第4条–点票员应验明票箱确为空箱,并应在其锁闭之后将钥匙交给主席。
第5条–应从抽签决定的成员国开始,按成员国国名法文字母顺序,由会议秘书请各代表团依次投票。
第6条–在点到国名时,该国代表团应将投票用纸置于封套中交给点票员,由点票员将其投入票箱。
第7条–为示明每一成员国的投票均得到记录,会议秘书和一名点票员应在名单上有关成员国名一侧边际处签名或草签。
第8条–点名完毕时,主席应宣告投票结束并宣布进行点票。
第9条–票箱经主席开启后,点票员应检查封套数目。如数目多于或少于投票人数,应将此情况告知主席,然后应由主席宣布表决无效并宣布需再次投票。
第10条–应由一名点票员逐一开启封套,朗读投票用纸上书写之文字,再将其转交另一点票员。投票用纸上写明的投票情况应填入专门准备的一览表。
第11条–如投票纸未填应视为弃权。
第12条–下列情形视为无效:
(a)国名或人名多于待选国家或个人数目的投票用纸;
(b)投票者填明身份的投票用纸,尤其是在其中签名或提及投票者代表的成员国国名的投票用纸;
(c)未明确回答所提问题的投票用纸。
第13条–一个候选人即便其姓名在一份投票用纸上出现多次亦仅得一票。
第14条–点票完毕时,主席应按下列顺序宣布投票结果:
一届会议上有表决权的成员国数目;
缺席数;
弃权数;
无效投票用纸数;
记录的票数;
构成法定多数的票数;
赞成或反对提案或候选人的票数以及每一候选人所得票数,按由多至少的顺序宣布之。
第15条–主席应宣布投票产生的决定。主席尤应宣布获法定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第16条–投票结果宣布之后,投票用纸应立即当点票员之面销毁。
第17条–点票员记录投票结果的一览表经主席和点票员签字之后即为正式投票记录,并应存入本组织档案库。
第18条–凡是以无记名投票进行表决时,会议主席应提请各代表团注意本规则。
第19条–(1)对于允许某些情况下在会议之后满足法定人数要求的规定,本规则无任何影响。
(2)以通信方式作出的投票不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