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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组织常设委员会特别议事规则

引言

作为默认规则,《产权组织总议事规则》尽可能适用于包括产权组织各委员会在内的产权组织各附属机构。[1]  但是,各附属机构可以根据《产权组织总议事规则》第1条第(1)款和第45条第(2)款,制定各自的特别议事规则。

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

特别议事规则

于第一届会议(1998年11月2日至10日)和
第二届会议(1999年5月4日至11日)上通过

除下列特别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产权组织总议事规则》应适用于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2]

所有产权组织成员国,以及非产权组织成员国的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均为SCCR成员。[3]  此外,欧洲共同体[4] 应为SCCR成员,条件是其不得有表决权。[5]

既非产权组织成员国也非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联合国会员国应在SCCR享有观察员地位。[6]

卸任主席和副主席应立即有资格重新当选其曾担任的职位。[7] 

专利法常设委员会(SCP

特别议事规则[8]

1998年6月19日通过
1999年4月23日(第二届会议)
和2011年12月5日(第十七届会议)修正

为产权组织各机构通过的总议事规则,即《产权组织总议事规则》[9] 应适用于专利法常设委员会(SCP),但下列商定的特别议事规则所作的修改除外。[10]

SCP成员资格延伸至非产权组织成员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观察员地位延伸至既非产权组织也非巴黎联盟成员国的联合国会员国。[11]

为使SCP主席团成员的工作尽可能保持连续性,一名主席和两名副主席的任期将为一年。卸任主席和副主席应立即有资格再次当选其曾担任的职位。[12]

SCP的工作文件应根据产权组织语言政策[13],以联合国的六种正式语文[14] 编拟。

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

特别议事规则[15]

于第一届会议(1998年7月13日至17日)上通过[16]
并于第二届会议(1999年3月15日至17日)上修正[17]

为产权组织各机构通过的总议事规则,即《产权组织总议事规则》[18], 应适用于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但下列商定的特别议事规则所作修改除外。

SCT成员资格亦延伸至非产权组织成员国的巴黎联盟成员国,观察员地位延伸至既非产权组织也非巴黎联盟成员国的联合国会员国。

SCT成员资格亦延伸至欧洲联盟[19],条件是其不得有表决权。

常设委员会选举一名主席和两名副主席,任期一年。

卸任主席和副主席应立即有资格再次当选其曾担任的职位。

产权组织标准委员会(CWS)

特别议事规则


[1] 《产权组织总议事规则》第1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和第12条第(3)款

[2] 文件SCCR/1/2(第5段)和SCCR/1/9附件一

[3] 文件SCCR/1/2(第6段)和SCCR/1/9附件一

[4] 目前,该组织名为欧洲联盟

[5] 文件SCCR/1/9附件一

[6] 文件SCCR/1/2(第6段)和SCCR/1/9附件一

[7] 文件SCCR/2/11(第8段)

[8] 该规则未被正式表述为准则(见文件SCP/1/1SCP/1/7以及SCP/2/13)。该规则的正式措辞由编者完成。

[9] 第399 Rev.3号出版物

[10] 文件SCP/1/2

[11] 文件SCP/1/2

[12] 文件SCP/2/2

[13] 文件SCP/17/6。本规定于2012年1月1日生效。

[14] 联合国的六种正式语文是阿拉伯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英文和中文。

[15] 该规则未被正式表述为准则。该规则的正式措辞由编者完成。

[16] 文件SCT/1/2

[17] 文件SCT/2/2

[18] 第399 Rev.3号出版物

[19] 文件SCT/1/6

[20] 根据文件CWS/1/10(第17段)和CWS/2/14(第15段),未就组织事项和特别议事规则取得一致。文件CWS/2/14(第16段)指出《产权组织总议事规则》将适用于C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