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由2012年6月20日至26日在北京举行的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通过。本条约涉及表演者对视听表演的知识产权。
本条约规定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例如电影,享有四种经济权利:(i)复制权;(ii)发行权;(iii)出租权;(iv)提供权。
- 复制权是指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权利;
- 发行权是指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 出租权是指授权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
- 提供权是指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任何表演,使该录制的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尤其涵盖通过互联网按要求进行的交互式提供。
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本条约规定表演者享有三种经济权利:(i)广播权(转播的情况除外);(ii)向公众传播的权利(除非表演已属广播表演);(iii)录制权。
本条约还规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即要求承认其系表演者的权利(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反对任何将有损表演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考虑。
本条约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权利。但是,缔约各方可以通知,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授权的权利。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限制或──在其对本条约作出保留的情况下──拒绝这一权利。在某缔约方作出保留的情况下,并在这一范围之内,其他缔约方可以拒绝将国民待遇给予作出保留的缔约方(“互惠性”)。
关于权利的转让,本条约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表演的视听录制,上述专有权即转让给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除非表演者与制作者之间的合同有相反规定)。不依赖于这种权利的转让,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关于限制与例外,《北京条约》第13条纳入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确定限制和例外的“三步检验法”,并将它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权利。附带的议定声明规定,WCT第10条的议定声明同样适用于《北京条约》,也就是说,国内法按照《伯尔尼公约》建立的限制和例外,可以扩大适用于数字环境下。缔约方可以设计新的适于数字环境的例外和限制。扩大已有的限制和例外以及设计新的限制和例外,只有符合“三步检验法”的条件时才是准许的。
保护期必须至少为50年。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本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必须规定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其权利而使用的技术措施(如加密),并制止去除或改变为对上述权利进行管理(例如,发放许可、收取和分配使用费)所必需的信息,诸如标明识别表演者、表演和视听录音品本身的某些数据(“权利管理信息”)。
涉及技术措施和限制与例外之间关系的一条议定声明澄清,任何规定均不阻止缔约方采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当视听表演已采用技术措施而受益人有权合法使用该表演时,受益人能享受例外或限制规定。上述有效而必要的措施只有在权利人未对该表演采取能让受益人享受缔约方国内法所规定的例外与限制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在不损害录有表演的视听作品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义务不适用于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条约的国内立法保护的表演。
缔约各方应对本条约生效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以及本条约对缔约各方生效之后进行的所有表演,给予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但是,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时存在的表演,将不适用关于复制、发行、出租、提供已录制表演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等部分或全部专有权的规定。对于此种缔约方,其他缔约方接下来可以以对等方式限制这些权利的适用。
本条约要求每一缔约方必须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特别是,缔约方必须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这种行动必须包括防止侵权的即时补救以及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条约建立了一个缔约方大会,主要任务是处理关于维护和发展条约的事项。条约委托WIPO秘书处负责条约的行政工作。
《北京条约》将在30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本条约对WIPO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开放。由本条约设立的大会,可以决定接纳其他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的缔约方。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