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涉及对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护。条约以三项基本原则为基础,载有一系列确定所必须给予的最低保护方面的规定;并载有为希望利用这些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该三项基本原则如下:
1. 对于起源于一个缔约国的作品(即作者为该国国民的作品,或首次发表是在该国发生的作品),每一个其他缔约国都必须给予与各该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作品同样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1]
2. 保护的取得不得以办理任何手续为条件(“自动”保护原则)。 [2]
3. 保护不依赖于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的“独立性”原则)。不过,如果某缔约国规定的保护期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期限更长,作品在起源国不再受保护的,可以自起源国停止保护时起,拒绝予以保护。[3]
保护的最低标准涉及应受保护的作品和权利,以及保护的期限:
a. 必须加以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本公约第2条第(1)款)。
b. 除若干允许的保留、限制或例外以外,以下各项权利必须被视为专有的许可权:
- 翻译权;
- 对作品进行改编和编排的权利;
- 戏剧、戏剧音乐、音乐等作品的公开表演权;
- 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权;
- 对这类作品的演出进行公开传播的权利;
- 广播权(缔约国可以只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规定许可权);
- 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权(缔约国可以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但条件是,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缔约国也可以对音乐作品的声音录制品规定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
- 以作品为基础制成音像作品的权利,以及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或向公众传播该音像作品的权利; [4]
本公约还规定了“精神权利”,即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篡改、删改或其他修改、或与作品有关的将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名声的其他毁损行为的权利。
c. 关于保护的期限,一般规则是必须保护到作者死后50年为止。但是,该一般规则也有例外。对于匿名作品或假名作品,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地向公众提供以后50年,但如果假名使作者的身份确定无疑,或作者在有效期内公开了其身份,则例外;在后一种情况下,应适用一般规则。对于音像(电影)作品,最短的保护期为作品向公众提供(“发行”)以后50年,或者未向公众提供的,为作品完成以后50年。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最短期限为这类作品完成以后25年。 [5]
《伯尔尼公约》准许对经济权利规定某些限制或例外,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版权所有人授权,也不支付报酬而使用受保护的作品。这些限制通常称为对受保护的作品的“自由使用”,是在第9条第(2)款(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复制)、第10条(引用和以教学示例方式使用作品)、第10条之二(报刊文章或类似文章的转载和在时事报道中使用作品)、第11条之二第(3)款(为播放而制作暂时录制品)中规定的。
《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的附录还准许发展中国家为在某些与教育活动相关的情况下翻译和复制作品而适用非自愿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不经权利人授权进行所述的使用,但要支付法定的报酬。
伯尔尼联盟设有大会和执行委员会。联盟中凡至少遵守斯德哥尔摩文本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的成员国均为大会成员。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从伯尔尼联盟的成员中选举产生,但瑞士例外,瑞士是当然成员。
WIPO秘书处两年期计划和预算中涉及伯尔尼联盟的部分,由伯尔尼联盟大会负责制定。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缔结,1896年在巴黎修订,1908年在柏林修订,1914年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在罗马修订,1948年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在巴黎修订,并于1979年修正。
本公约对一切国家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 [6]
[1]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对那些非《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亦具约束力。此外,TRIPS 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根据此项义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利益,亦须给予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民。应该指出的是,延迟适用TRIPS协定的可能性,不适用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2] 同上
[3] 同上
[4] 依TRIPS协定,对计算机程序和一定条件下音像作品的专有出租权,必须予以承认。
[5] 依TRIPS协定,任何不以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的保护期,必须为作品首次经许可发表起至少50年;或者作品未被许可发表过的,为作品完成起至少50年。但这条规则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
[6] 应该指出的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即使不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亦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法规定,不过,非《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世贸组织成员不受《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规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