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协定,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直接或间接把缔约国之一或该缔约国的一个地方标为原产国或原产地的商品,必须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禁止其进口,或对其进口采取其他行动和制裁手段。
本协定对可以在什么情况下和以什么方式请求和执行扣押作了规定,并规定禁止在任何商品的销售、展出或提供销售中使用一切带有在商品产地方面能欺骗公众的宣传性标记。至于哪些名称(葡萄制品原产地的地区名称除外)因其通用的特点而不在本协定范围之内的问题,则留与各缔约国的法院决定。本协定未对建立联盟、设立任何领导机构或制定预算作出规定。
本协定于1891年缔结,1911年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在海牙修订,1934年在伦敦修订,1958年在里斯本修订,并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本协定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的成员国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