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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提要

《罗马公约》确保对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予以保护。

1. 表演者(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者)受到保护,以制止未经他们同意的某些行为,例如: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现场表演;对他们的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复制未经表演者同意的原始录制品,或者以不同于所同意的目的进行复制。

2. 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许可或禁止对他们的录音制品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复制。在《罗马公约》中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制作的专为有声的录制品。如果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被再次使用(例如广播或以任何形式向公众传播),那么使用者必须一次性付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付给二者一笔公平的报酬。然而,各缔约国有不适用此项规定或对其适用加以限制的自由。

3. 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某些行为,即:转播它们的广播节目;录制它们的广播节目;复制这种录制品;在公众需支付入场费方可进入的场所向公众传播它们的电视广播节目。

《罗马公约》允许国内法对上述权利规定如下限制和例外: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广播组织利用自己的设备为自己的广播节目进行暂时录制、纯粹出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以及国家法律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规定例外的任何其他情况。此外,一旦表演者同意把表演录入影像或音像录制品,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则不再适用。

关于期限,保护期从下列行为发生之年年终算起,必须至少持续到20年期满为止:(i) 对于录音制品和其中录有的表演,录制完成之年年终;(ii) 对于未录入录音制品的表演,实际演出之年年终;(iii) 对于广播节目,实际播放之年年终。但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至少对录音制品和表演规定50年的保护期。

《罗马公约》的行政管理工作,由WIPO、国际劳工组织(IL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共同负责。依本公约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秘书处,由这三个组织和12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本公约对于建立联盟或制定预算均未作规定。它设立一个由缔约国组成的政府间委员会,负责审议与本公约有关的问题。 [1]

本公约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各国可以对某些规定的适用作出保留。


[1]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亦载有关于保护相关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与《罗马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71年)所载的规定有多方面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