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条约》(TLT)的宗旨是,统一和简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的程序。实现这一宗旨的方法是,简化和协调这些程序的若干方面,从而减少在多个法律管辖区申请商标和管理商标注册的复杂性,并提高其可预见性。
《商标法条约》的大部分条款涉及在商标局进行的程序。这一程序可分为三个主要阶段:注册申请、注册后的变更、以及续展。每一阶段的细则都明确规定了申请或某一具体请求有哪些要求。
关于第一阶段——注册申请,《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最多可以要求作出下列说明:提出申请、关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他说明;关于商标的各种说明,包括商标的若干图样;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并按(依《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所建立的)尼斯分类中的相关类别分类;以及在可用的情况下,关于意图使用商标的声明。每一缔约方均须允许一份申请可以涉及属于尼斯分类中的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由于所列出的允许缔约方提供的要求具有穷尽的性质,因此缔约方不得要求申请人,例如,出示商业登记簿的摘要,说明其已开展一定的商业活动,或提供关于该商标已在另一国家的商标注册簿中注册的证据。
《商标法条约》所载商标程序的第二阶段,涉及名称或地址的变更以及注册所有权的变更。在此列出的可适用的形式的要求也具有穷尽的性质。即使变更涉及的商标申请或注册不只一项——也许成百项,只要请求登记的变更涉及所有的有关注册或申请,那么只提交一份申请书即可。
关于第三阶段——续展,《商标法条约》将首次注册的有效期和每期续展的有效期统一定为每期十年。
此外,《商标法条约》还规定,委托书可以涉及同一人或实体的多项申请或注册。
《商标法条约》还含有国际书式范本(MIF),代表缔约方可对某具体程序或文件提出的最高要求。缔约方也可以制备自己的“个性化国际书式”供申请人使用,但此种书式不得要求提供对应的国际书式范本所提及的项目以外的强制性项目。
最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约不允许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证书,但放弃注册的情况除外。
《商标法条约》于1994年缔结,对WIPO成员国开放,并对某些政府间组织开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