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属于《伯尔尼公约》所称的特别协议,涉及数字环境中对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护。任何缔约方(即使不受《伯尔尼公约》的约束)均须遵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1971年(巴黎)文本的实质性规定。此外,本条约还提及受版权保护的两个客体:(i) 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ii)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数据库”),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如果数据库不构成智力创作,则不在本条约范围之内。)
在授予作者的权利方面,除了《伯尔尼公约》承认的权利以外,本条约还授予三种权利:(i) 发行权;(ii) 出租权;(iii) 扩大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 发行权是指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 出租权是指授权将以下三类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i) 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者除外);(ii) 电影作品(但仅对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复制专有权的情况适用);(iii) 按缔约各方(自1994年4月15日已对此种出租实行公平报酬制度的国家除外)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
-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授权将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进行任何传播的权利,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所引短语尤其涵盖通过互联网按要求进行的交互式传播。
在限制与例外方面,本条约第10条纳入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确定限制和例外的“三步检验法”,并将它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权利。条约附带的议定声明规定,国内法按照《伯尔尼公约》建立的限制和例外,可以扩大适用于数字环境下。缔约国可以设计新的适于数字环境的例外和限制。扩大已有的限制和例外以及设计新的限制和例外,只有符合“三步检验法”的条件时才是准许的。
在期限方面,保护期对于任何类型的作品,必须至少为 50年。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本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必须规定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其权利而使用的技术措施(如加密码),并制止去除或改变为对其权利进行管理(例如,发放许可、收取和分配版税)所必需的信息,诸如辨认作品或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某些数据(“权利管理信息”)。
本条约要求每一缔约方必须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特别是,每一缔约方必须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这种行动必须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本条约设立缔约方大会,其主要任务是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本条约的事项。本条约的管理任务委托WIPO秘书处负责。
本条约于1996年缔结,2002年生效。
本条约对WIPO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开放。由本条约设立的大会,可以决定接纳其他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的缔约方。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