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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年)提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涉及两种受益人的知识产权,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中的知识产权:(i) 表演者(演员、歌唱家、音乐家等);(ii) 录音制品制作者(最先将声音录制下来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这些权利之所以在同一份条约中处理,是因为由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权利都是与其录制的、纯粹有声的表演(即录音制品中的内容)相关的权利。

表演者而言,本条约规定表演者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而不是以音像制品(例如电影)录制的)表演享有经济权利(i) 复制权;(ii) 发行权;(iii) 出租权;(iv) 提供权。

  • 复制权是指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权利。
  • 发行权是指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 出租权是指按缔约各方(自1994年4月15日已对此种出租实行公平报酬制度的国家除外)国内法中的规定授权将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
  • 提供权是指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任何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录制的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尤其涵盖通过互联网按要求进行的交互式提供。

关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条约授予表演者下列权利:(i) 广播权(转播的情况除外);(ii)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表演已属广播表演的除外);(iii) 录制权。

本条约还规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即要求承认其系表演者的权利,以及反对任何将有损表演者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而言,本条约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经济权利(i) 复制权;(ii) 发行权;(iii) 出租权;(iv) 提供权。

  • 复制权是指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权利;
  • 发行权是指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 出租权是指按缔约各方(自1994年4月15日已对此种出租实行公平报酬制度的国家除外)国内法中的规定授权对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
  • 提供权是指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尤其涵盖通过互联网按要求进行的交互式提供。

本条约还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获得一次性公平报酬的权利。但是,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限制或——在其对本条约作出保留的情况下——拒绝这一权利。在某缔约方作出保留的情况下,并在这一范围之内,其他缔约方可以拒绝将国民待遇给予作出保留的缔约方(“互惠性”)。

限制与例外方面,本条约第16条纳入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确定限制和例外的“三步检验法”,并将它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权利。附带的议定声明规定,国内法按照《伯尔尼公约》建立的限制和例外,可以扩大适用于数字环境下。缔约国可以设计新的适于数字环境的例外和限制。扩大已有的限制和例外以及设计新的限制和例外,只有符合“三步检验法”的条件时才是准许的。

保护期必须至少为50年。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本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必须规定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其权利而使用的技术措施(如加密码),并制止去除或改变为对上述权利进行管理(例如,发放许可、收取和分配使用费)所必需的信息,诸如标明识别表演者、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录音制品本身的某些数据(“权利管理信息”)。

本条约要求每一缔约方必须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特别是,每一缔约方必须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这种行动必须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本条约设立缔约方大会,其主要任务是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本条约的事项。本条约的管理任务委托WIPO秘书处负责。

本条约于1996年缔结,2002年生效。

本条约对WIPO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开放。由本条约设立的大会,可以决定接纳其他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的缔约方。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交WIPO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