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受以下两项条约的制约:
- 《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签订,先后在布鲁塞尔(1900年)、华盛顿(1911年)、海牙(1925年)、伦敦(1934年)、尼斯(1957年)和斯德哥尔摩(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正;和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于1989年签订,旨在让马德里体系更加灵活,并与尚无法加入本协定的某些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国内法更加协调。
加入马德里体系的国家和组织被统称为缔约方。
通过本体系,只要取得在每一被指定缔约方均有效力的国际注册,即可在数量众多的国家中保护商标。
谁可以使用本体系?
只有因营业所、住所或国籍而与《协定》或《议定书》有联系的自然人或法人,才能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国际申请)。
只有在商标已经在申请人与之有必要联系的缔约方的商标局(称为“原属局”)进行注册的情况下,方可对该商标提出国际申请。不过,如果所有的指定均依据《议定书》做出(参见下文),国际申请可仅以向原属局提交的注册申请为依据。国际申请必须通过原属局提交给WIPO国际局。
国际申请
国际注册申请中必须指定一个或多个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方。之后还可作出进一步指定。被指定的缔约方必须与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是同一条约的成员。后一缔约方本身不得在国际申请中被指定。
对某一缔约方的指定,既可依据《协定》作出,亦可依据《议定书》作出,具体取决于有关缔约方共同参加的是哪一项条约。如果两个缔约方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成员,指定将受《议定书》的约束。
不论国际申请受哪部条约约束,可以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提交,除非原属局规定只能选用其中一种或两种。
提交国际申请须缴纳基本费(原属国是联合国确定的最不发达国家(LDC)的申请人提交国际申请,规费可减至10%);还须为前三类以外的每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缴纳附加费;并为每一被指定的缔约方缴纳补充费。不过,《议定书》的缔约方可以声明,依据《议定书》对其作出指定的,由单独规费取代补充费,数额由所涉的缔约方决定,但不得高于在其主管局进行国内商标注册应缴纳的费用额。
国际注册
国际局一经收到国际申请,即予以审查,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协定》、《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的要求。这一审查限于形式,其中包括商品和/或服务清单是否便于分类和易于理解。申请如无任何不规范,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对该商标进行登记,在《WIPO国际商标公告》(下称“《公告》”)中公布国际注册,并将该国际注册通知每一个被指定的缔约方。至于该商标在某一缔约方是否符合保护条件或是否与注册在先的商标有冲突等所有实质性问题,由该缔约方的商标局根据适用的国内立法决定。电子形式的《公告》(电子公告)可在马德里体系网站上查阅。
给予保护的说明或拒绝保护
每一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均应根据《共同实施细则》第18条之三发出给予保护的说明。
但是,缔约方审查国际注册是否符合其国内法时,如有不符合某些实质性规定的情形,它们有权驳回要求在其领土上给予保护的请求。任何此种驳回,包括对驳回理由的说明,必须通知国际局,通常是在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但《议定书》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依《议定书》对其作出的指定,这一时限延长至18个月。《议定书》的缔约方还可以声明,对于以异议为依据的驳回,甚至可以在这一18个月时限之后再通知国际局。
驳回通知注册人或注册人在国际局的代理人,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在《公告》中公布。驳回的后期程序(诸如申诉或复审),应在有关缔约方的主管行政管理部门和/或法院与注册人之间直接进行,国际局不介入。但有关驳回的最终决定须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将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布。
国际注册的效力
国际注册在每一被指定缔约方境内的效力,自该国际注册之日起,与仿佛该商标系在该缔约方主管局直接注册的效力相同。如在适用的时限内未发出任何驳回通知,或某一缔约方原通知驳回后又撤销,对商标的保护则应自该国际注册之日起,与仿佛该商标系在该缔约方主管局注册所应享有的保护相同。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缴纳规费后可再以10年为期进行续展。
保护可以限于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亦可仅就部分被指定的缔约方放弃保护。国际注册的转让可以涉及全部或部分被指定的缔约方以及所说明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
马德里体系的好处
马德里体系对商标所有人提供了诸多好处。取得国际注册,无须再向每个有关的国家按照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程序规则和条例,使用多种不同的语言,分别提交国家申请,并缴纳数种不同的(且往往更高的)规费而只需(通过本国的主管局)以一种语言(英语或法语),向国际局提交一项申请,并缴纳一套规费即可。
维持和续展注册也有类似的好处。同样,如果向第三方转让国际注册,或进行诸如更改名称和/或地址之类的其他变更,可以通过单一的程序步骤进行登记,并对所有被指定的缔约方具有效力。
为便利马德里体系用户的工作,国际局出版了《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指南》。
《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的任何成员国开放。这两项条约是并行不悖和相互独立的,各国可加入这两项条约中的任何一项,亦可同时加入两项条约。此外,设有商标注册主管局的政府间组织可成为《议定书》的成员。批准书或加入书须交由WIPO总干事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