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上:澳大利亚法院裁定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获得“发明人”身份
丽贝卡·柯里和简·欧文,鸿鹄国际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悉尼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一名法官认定,在澳大利亚专利制度下人工智能可以获得“发明人”身份,这在世界范围内尚属首次。
是否应当调整专利法和政策以适应创新环境变化的全球讨论由此又有了新的声音。全球范围内关于人工智能“发明人”对某些司法管辖区专利法现状的影响已有一系列判例,这项裁决是其中之一。
澳大利亚确认人工智能在现有制度下可以成为“发明人”(以上诉裁决为准),而英国、欧洲专利局和美国所持立场相反,认为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
背景
在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一份指定澳大利亚的国际专利申请中,申请人斯蒂芬·塞勒博士将称为DABUS(统一感知自主引导设备的缩写)的人工智能系统列为发明人。申请涉及发明为“经过改进的食品容器”,是DABUS采用各种方法改进不规则容器的成果。
DABUS被列为发明人,因为《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申请应由申请人指定“申请所涉及发明的发明人”。
专利局副局长(“副局长”)驳回该申请的理由是未指定人类发明人。副局长认为,“发明人”(《专利法》中没有定义)的普通含义“天然指向人类”,而指定人工智能为发明人不符合《专利法》第15条,该条规定,发明专利只能授予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
- 发明人;
- 在发明专利被授予后,有权受让专利权;
- 从发明人或(b)项提及者处获得发明所有权;
- (a)、(b)或(c)项所提及死者的法律代表。
副局长特别援引以下条款:
- 第15条(1)(b)“法律目前不承认人工智能机器有能力转让财产,这一点无可争议”;
- 第15条(1)(c),人工智能不能对财产享有任何受益权,而所有权应从发明人转至他人,而根据有关事实,此处不存在这种所有权。
塞勒博士要求对副局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一名法官认定,在澳大利亚专利制度下人工智能可以获得“发明人”身份,这在世界范围内尚属首次。
裁决
比奇法官发现,“[《专利法》]中没有明确反驳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获得发明人身份这一主张的具体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可以成为发明人。
虽然专利局副局长强调词典对“发明人”的定义(鉴于专利法没有定义“发明人”),但比奇法官未被说服。他说,考虑到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及其创造者的性质不断演变,不应“重复这个词过去延续千年的用法……[他]应当努力思考根本概念,承认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及其创造者性质不断演变。我们是创造物,也是创造者。为什么我们自己的创造物不能同样拥有创造能力呢?”
为此,比奇法官承认人工智能在医药研究中的广泛应用,作为人工智能发明和技术贡献的例证,以此说明不应狭隘看待“发明人”这一概念。他说,虽然像“计算机”一样,发明人是施动者名词(而施动者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只有人类可以发明时可能原本只用于形容人类,但现在这个词适合用来描述执行相同功能的机器。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没有理由将人工智能排除在外,也没有理由“以《专利法》明文规定中并未明显排除的情况为由,将一类本来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排除在外。事实上,这有悖于促进创新的原则”。
该法第15条概述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比奇法官针对副局长关于第15条的观点说,副局长以此条为依据“令人费解”,因为该申请尚处于手续阶段,仅要求列出“发明人”,远未达到授予专利权的阶段。
尽管如此,比奇法官也考虑了该法第15条。他说,原则上,至少依据第15条(1)(c),或许第15条(1)(b)也可作为依据,塞勒博士有权获得与DABUS这种人工智能的发明有关的专利。
是否应当调整专利法和政策以适应创新环境变化的全球讨论由此又有了新的声音。
至于第15条(1)(b),比奇法官说,塞勒博士可以将自己归入第15条(1)(b)的范围。他说,这一条涉及未来的条件,它根本不要求存在发明人——要求的只是在授予专利时他有权受让专利权。
关于第15(1)(c)条,他说,第一印象表明塞勒博士属于这一条规定的范围,因为他对发明的所有权来自DABUS。尽管DABUS并非法人,法律上无法转让发明,但由于DABUS为他所控制,他拥有DABUS源代码版权,并拥有和控制DABUS所在的计算机,博士仍然可以从DABUS那里获得所有权。
鉴于这一问题的全球意义以及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与世界其他法院的相反立场,我们等待并关注澳大利亚专利局局长于2021年8月30日提交上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