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8月11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 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 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 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 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 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 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 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 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 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 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 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 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 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 成。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 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 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 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 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