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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 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1980年9月26日修改)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改

目 录 *

绪 则
 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
 第二条:定义
第一章: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微生物保藏的承认与效力
 第四条:重新保藏
 第五条:输出和输入限制
 第六条:国际保藏单位的资格
 第七条: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第九条: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第二章:行政性条款
 第 十 条:大会
 第十一条:国际局
 第十二条:实施细则
第三章:修订和修改
 第十三条:本条约的修订
 第十四条:本条约中某些条款的修改
第四章: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第十六条:本条约的生效
 第十七条:退出本条约
 第十八条:本条约的签字和语言
 第十九条:本条约的保管;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第二十条:通知

 

绪 则

第 一 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联盟。

 

第 二 条
定 义

在本条约和实施细则中:

      (i) "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 "微生物保藏",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实施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藏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藏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 "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 "用于专利程序的公布",指专利或专利申请文件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 "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 "保藏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 "国际保藏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保藏机构;

      (ix) "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藏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 "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 "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 "国际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 "实施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实施细则。

 

第 一 章
实质性条款

第 三 条
微生物保藏的承认与效力

(1) 

    (a) 允许或要求保藏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缔约国,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藏单位所作的微生物保藏。这种承认应包括承认由该国际保藏单位说明的保藏事实和保藏日期,以及承认作为样品提供的是所保藏的微生物样品。

    (b) 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藏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藏的存单副本。

(2) 就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不得要求遵守与本条约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 四 条
重新保藏

(1) 

    (a) 国际保藏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不能提供所保藏的微生物样品,

      (i) 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的,或

      (ii) 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但因输出或输入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的,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藏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藏的权力。

    (b) 重新保藏应向原接受保藏的国际保藏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i) 原接受保藏机构无论是全部还是仅对保藏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藏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藏的国际保藏单位对所保藏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ii) 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向另一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c) 任一重新保藏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藏的微生物与原来保藏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 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外,如果涉及原始保藏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藏的,该重新保藏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始保藏日提出。

    (e) 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藏单位资格或停止保藏的情况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 如果保藏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藏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藏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应不存在。

 

第 五 条
输出和输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果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藏或将要保藏的微生物。

 

第 六 条
国际保藏单位的资格

(1) 任何保藏机构如要取得国际保藏单位的资格,则其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作出该保藏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作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藏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 保藏机构如欲具有作为国际保藏单位的资格的,必须:

      (i) 连续存在;

      (ii) 拥有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以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 公正和客观;

      (iv) 对任何要求保藏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保藏,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藏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 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藏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 实施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i) 如果一个国际保藏单位对于所保藏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接受按照所作保证应当接受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 当一个国际保藏单位的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终止或受到限制时。

 

第 七 条
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取得

(1) 

    (a) 通过保藏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向总干事递交书面通知,包括一份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藏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藏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向总干事递交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 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实施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藏机构的信息,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藏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 

    (a) 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 国际保藏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 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 八 条
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 

    (a) 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以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这一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藏单位的国际保藏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藏单位作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藏单位提出上述请求。

    (b) 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消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 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藏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藏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 

    (a) 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作出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通知,全部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任何情况下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 自实施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涉及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终止,或者,如果只涉及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 第(1)款和第(2)规定的手续细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 九 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 

    (a) 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且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实施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声明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声明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 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 如果本条约或实施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改,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通知撤回其作出的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 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改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改生效之日起;

      (ii) 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作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 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递交通知撤回其作出的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 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递交的通知使得一个保藏机构取得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要求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时,应致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5) 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作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作出的。

 

第 二 章
行政性条款

第 十 条
大 会

(1) 

    (a) 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 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 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 

    (a) 大会应当:

      (i) 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 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 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 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 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 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国际组织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藏单位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 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 按照本条约履行其他适当的职责。

    (b) 对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 每一个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5) 

    (a) 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 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

(6) 

    (a) 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须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

    (b)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7)

    (a) 大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常规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 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8) 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 际 局

(1) 国际局应:

      (i) 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实施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

      (ii) 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

(2) 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3) 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

(4) 

    (a)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

    (b) 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

(5)

    (a) 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b) 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d) 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第十二条
实施细则

(1) 实施细则应规定以下有关事项的规则:

      (i) 本条约明文规定由实施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

      (ii) 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

      (iii) 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

(2) 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实施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

(3) 大会可以修改实施细则。

(4) 

    (a) 除(b)项另有规定外,对本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改须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b) 有关由国际保藏单位提供所保藏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改,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改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 在本条约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 三 章
修订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 本条约随时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修订。

(2) 修订会议的召开均应由大会决定。

(3)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条款的修改

(1) 

    (a) 根据本条款提出的修改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 这些建议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 

    (a) 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 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改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改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3) 

    (a) 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改,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改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改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 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改,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改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改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改的国家有约束力。

    (c) 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改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改之日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 四 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 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 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 递交加入书。

(2)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管。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 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 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 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 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生效。

(3) 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 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藏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藏机构取得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语言

(1) 

    (a) 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 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 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1977年12月31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管;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 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管。

(2)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可以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修改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可以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 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 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管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 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 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 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 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改;

      (vii) 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改;

      (viii) 对本条约或实施细则所作修改的生效日期;

      (ix) 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 本条约原始文本(英文)无此目录,本目录是为方便读者而增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