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4月28日通过,1981年1月20日、2002年10月1日修正。
目 录 *
第一条:简称和对“签字”一词的解释 | |
1.1 “本条约” | |
1.2 “第……条” | |
1.3 “签字” | |
第二条:国际保藏单位 | |
2.1 法律地位 | |
2.2 人员和设施 | |
2.3 提供样品 | |
第三条: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取得 | |
3.1 通知 | |
3.2 对通知的处理 | |
3.3 受理的微生物种类清单的扩展 | |
第四条: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终止或限制 | |
4.1 请求书;对请求书的处理 | |
4.2 通知;生效日期;对通知的处理 | |
4.3 保藏的后果 | |
第五条:国际保藏单位不履行责任 | |
5.1 停止其保藏微生物的职责 | |
5.2 拒绝受理某些种类的微生物 | |
第六条:原始保藏或重新保藏 | |
6.1 原始保藏 | |
6.2 重新保藏 | |
6.3 国际保藏单位要求的条件 | |
6.4 受理程序 | |
第七条:存单 | |
7.1 发给存单 | |
7.2 表格;语言;签字 | |
7.3 原始保藏的存单内容 | |
7.4 重新保藏的存单内容 | |
7.5 移转时的存单 | |
7.6 对于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通知 | |
第八条:后来载明或修正的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 |
8.1 通知 | |
8.2 证明 | |
第九条:微生物的贮存 | |
9.1 贮存期限 | |
9.2 保密 | |
第十条:存活性检验和报告书 | |
10.1 检验的义务 | |
10.2 存活性报告书 | |
第十一条:提供样品 | |
11.1 向有关的工业产权局提供样品 | |
11.2 向交存人或交存人授权的人提供样品 | |
11.3 向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人提供样品 | |
11.4 共同规则 | |
11.5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和第11.3款适用于国际申请时的变动 | |
第十二条:费用 | |
12.1 费用的种类和金 | |
12.2 金额的变更 | |
第十二条之二:期限的计算 | |
12之二.1 以年表示的期限 | |
12之二.2 以月表示的期限 | |
12之二.3 以日表示的期 | |
第十三条:国际局的公布 | |
13.1 公布的形式 | |
13.2 内容 | |
第十四条:代表团的费用 | |
14.1 费用的承担 | |
第十五条: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 |
15.1 通信投票 |
在本实施细则中,“本条约”一词系指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在本实施细则中,“第……条”一词系指本条约中指定的条文。
在本实施细则中,无论何时用到“签字”一词均应理解为,如果一国际保藏单位所在国家的法律要求使用盖章来代替签字时,则所述“签字”一词对该单位意指“盖章”。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可以是政府机构,包括中央政府以外的公共行政部门下属的任何公共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ii)目所述的要求应特别包括以下部分:
(i)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的人员和设施必须能够使该单位以保持微生物存活与不受污染的方式贮存所交存的微生物;
(ii)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在贮存微生物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尽量减少其所保藏的微生物灭失的危险。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viii)目所述的要求特别包括任何国际保藏单位必须迅速而准确地提供所保藏的微生物的样品这一要求。
(a) 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缔约国应通过外交途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由其最高行政官员,递交总干事。
(b) 通知应:
(i) 指明与该通知有关的保藏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i) 含有关于所述保藏机构是否具有遵守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所列要求的能力的详细信息,包括其法律地位、科学水平、人员和设施的信息;
(iii) 如果所述保藏机构仅打算受理某些种类微生物的保藏,须列举出这些种类;
(iv) 写明所述保藏机构在取得国际保藏单位资格后将对贮存微生物,办理微生物存活性报告书和提供微生物样品收取的任何金额;
(v) 写明该机构使用的官方语言;
(vi) 如果需要时,写明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b)项所述的日期。
如果通知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1款的规定,总干事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发出过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可以在发出该通知之后随时通知总干事,在其保证中增加尚未为之作出保证的列举的微生物品种。在此情况下,本条约第七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1款和第3.2款的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增加的微生物种类。
(a) 本条约第八条第(1)款(a)项所述的请求书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1款(a)项的规定递交总干事。
(b) 请求书应:
(i) 写明有关国际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如果只涉及某些微生物种类,则列举这些种类;
(iii) 详细写明事实依据。
(c) 如果请求书符合上述(a)项和(b)项的规定,总干事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d) 除(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应于收到请求书的通知后在不早于六个月和不迟于八个月的期间内对请求书加以考虑。
(e) 总干事若认为遵守(d)项规定的期限可能危害现有的或潜在的交存人的利益,则可以在(d)项规定的六个月期满以前召集大会。
(f) 大会如果决定终止国际保藏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时,该决定将于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a) 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a)项所述的通知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1款(a)项的规定递交总干事。
(b) 通知应:
(i) 写明有关的国际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如果只涉及某些种类的微生物,列举这些种类;
(iii) 如果发出该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希望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b)项规定的效力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以后的一个日期产生,写明这一日期。
(c) 在适用(b)项第(iii)目的规定时,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b)项规定的效力应在通知中根据该项规定写明的日期产生;否则应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时产生。
(d) 总干事应将依照本条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收到的任何通知及依照(c)项规定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国际局也应立即公布相应的通知。
依照本条约第八条第(1)款、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4)款或第十七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或限制国际保藏单位资格时,应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5.1款的规定。
(a)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暂时或永久地停止执行其根据本条约和本实施细则对交存的微生物应尽的职责时,依照本条约第六条第(1)款规定为该保藏单位提供保证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
(i) 尽可能保证使所有微生物的样品不变质或不污染地立即从该单位(“违约单位”)移交到另一国际保藏单位(“接替单位”);
(ii) 尽可能保证将寄送给违约单位的同上述微生物有关的一切邮件或其他通信以及由该单位掌握的同上述微生物有关的一切文档案卷和其它有关信息立即移交到接替单位;
(iii) 尽可能保证违约单位立即通知因其停止执行职责以及由此产生的移交事务而受到影响的全部交存人;
(iv) 立即将实际情况和上述停止执行职责的范围以及上述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按照第(i)至(iii)目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总干事。
(b) 总干事应立即将按照(a)项第(iv)目收到的通知通告各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工业产权局;总干事发出和收到的通知应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c) 依照适用的专利程序可以要求交存人在收到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5款所述的存单后,立即将接替单位给予的新保藏号通知交存人就原交存微生物已提出专利申请的工业产权局。
(d) 接替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将违约单位给予的保藏号连同新保藏号一起留存。
(e) 除依照(a)项第(i)目规定所作之移交外,只要交存人向违约单位支付所述移交所需的费用,违约单位应尽量根据交存人请求向交存人指定的除接替单位以外的国际保藏单位移交所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一切邮件或其它通信的副本以及(a)项第(ii)目所规定的一切文档案卷的副本及其他有关信息。交存人应向其指定的国际保藏单位支付贮存上述样品的费用。
(f) 经受到影响的交存人请求,违约单位应尽量保持其所保藏的微生物样品。
(a)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拒绝受理依照其所作保证应当受理的任何种类微生物的保藏时,曾为该单位作出依照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将有关事实和已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总干事。
(b) 总干事应将依照(a)项规定收到的通知立即通知其他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总干事发出和收到的通知应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a) 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2款适用的情况外,交存人送交国际保藏单位的微生物应附具由交存人签字的书面声明并包括下列内容:
(i) 关于该保藏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并保证在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9.1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不撤回该保藏;
(ii) 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 详细叙述该微生物的培养、贮存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在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物时,还应有混合物诸成分的说明以及至少一种能核查其存在的方法;
(iv) 交存人给与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 关于微生物具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健康或环境的特性的说明,或关于交存人不知道这样的特性的说明。
(b) 强烈建议(a)项所述的书面声明应含有对所保藏的微生物的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给予的分类学命名。
(a) 依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进行重新保藏时,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交存人送交国际保藏单位的微生物应附具在先保藏的存单副本,有关在先保藏的微生物的存活性并载有说明该种微生物能够生存的最新报告书的副本,以及由交存人签字的,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声明:
(i)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第(i)至(v)目规定应载明的各项内容;
(ii) 对依照本条约第四条第(1)款(a)项规定有关重新保藏的原因的陈述,声明保证重新保藏的微生物与在先保藏的微生物相同,指明交存人收到本条约第四条第(1)款(a)项所述通知的日期,或者在适当时,指明本条约第四条第(1)款(e)项所述的公布日期。
(iii) 载明有关在先保藏的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给予的分类学命名的,还应包括在通知在先保藏的国际保藏单位时已存在的最新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给予的分类学命名。
(b) 如果重新保藏是在在先保藏的国际保藏单位进行时,(a)项第(i)目不适用。
(c)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4款(a)和(b)项中的“在先保藏”是指:
(i) 若重新保藏之前已有一次或多次其他的重新保藏:这些其他的重新保藏中最新的那一次保藏;
(ii) 若重新保藏之前不存在一次或多次其他的重新保藏:原始保藏。
(a)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均可要求:
(i) 以本条约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必需形式和数量保藏微生物;
(ii) 提供该单位制定的为该单位管理程序的需要而由交存人适当填写的表格;
(iii)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或第6.2款(a)项所述的书面声明应当以该单位指定的语言,或任何其他语言作出,可以理解成该指定语言必须至少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1款(b)项(v)目所规定的官方语言;
(iv) 缴纳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i)目所规定的贮存费;并且
(v) 在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交存人应当与该单位签定合同限定交存人和该单位的义务。
(b)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均应将此类要求以及对此类要求的任何修正通知国际局。
(a) 在下列情形下,国际保藏单位应对该微生物不予受理,并应迅速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交存人:
(i) 该微生物不属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1款(b)项第(iii)目规定提交的保证书中所列举的微生物种类,或者也不属于第3.3款规定的增加的微生物种类;
(ii) 该微生物的性质非常特别,以至于从技术角度而言,国际保藏单位无法执行按照本条约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承担的必须执行的任务;
(iii) 国际保藏单位收到保藏请求时,有明显迹象表明该微生物缺失或者无法说明受理该微生物的科学理由。
(b) 除(a)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当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或第6.2款(a)项和第6.3款(a)项所规定的所有要求都得到满足时,国际保藏单位应受理该微生物。当上述任何要求未得到满足时,国际保藏单位应当迅速将此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交存人并要求其满足这些要求。
(c) 该微生物在原始保藏或重新保藏时已被受理的,则视具体情况,该原始保藏的日期或重新保藏的日期,应当成为国际保藏单位受理该微生物的日期。
(d) 根据交存人的请求并且在(b)项所述的所有要求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如果一种微生物在该单位获得国际保藏单位的资格之前已被该单位保藏,该国际保藏单位应当考虑,从本条约的角度而言,该微生物已在上述资格获得之日被受理。
国际保藏单位应就向其提出的或移转的每件微生物保藏发给交存人一份存单,证明它已经收到并受理该微生物。
(a)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存单应制成表格称为“国际表格”,表格样板由总干事用大会指定的语言制定。
(b) 在存单中以非拉丁字母写的词或字母还应附以拉丁字母拼写。
(c) 存单应由有权代表该国际保藏单位的人员签名,或由该人员正式授权的该单位其他官员签名。
在原始保藏时发给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的存单应载明是由保藏机构依照本条约规定以国际保藏单位资格发给的,并应至少载明以下各项内容:
(i) 该国际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4款(c)项所限定的原始保藏的日期;
(iv) 交存人给予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 该国际保藏单位给予该项保藏的保藏号;
(vi)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所述书面报告包括科学描述和(或)提议的分类学命名的,应注明这一事实。
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进行重新保藏时,发给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1款所述存单应附具在先保藏(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2款(c)项定义的范围内)的存单副本,以及有关在先保藏(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2款(c)项定义的范围内)的微生物存活性,载有说明该种微生物是能存活的最新报告书的副本,并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i) 该国际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4款(c)项所限定的重新保藏的日期;
(iv) 交存人给予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 该国际保藏单位给予该项重新保藏的保藏号;
(vi) 指明交存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2款(a)项第(ii)目的规定提出声明的有关原因和有关日期;
(vii) 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2款(a)项第(iii)目的规定适用的情况下,指出交存人已记载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事实;
(viii) 所给予的在先保藏(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2款(c)项定义的范围内)的保藏号。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5.1款(a)项第(i)目规定收到移转来的微生物样品的国际保藏单位,应就交来样品的每件保藏发给交存人存单,载明是由保藏机构按本条约规定的国际保藏单位资格发给的,并至少包括以下各项:
(i) 该国际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i) 国际保藏单位收到移转来的样品的日期(移转日);
(iv) 交存人给予该微生物的鉴别符号(号码、记号等);
(v) 该国际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号;
(vi) 发出移转物的国际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vii) 发出移转物的国际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号;
(viii)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1款(a)项或第6.2款(a)项所述书面报告包括该微生物的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或者,该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在后来的某个日期被载明或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8.1款的规定被修正的,应注明这一事实。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或第11.3款的规定,应有权取得所保藏微生物样品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国际保藏单位应将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1款(b)项,第6.2款(a)项第(iii)目或第八条第8.1款(b)项第(iii)目所述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通知该方。
第 八 条
后来载明或修正的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a) 关于一种微生物在保藏以前未载明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的,交存人可以在后来载明,或者已经载明的,可以修正该科学描述和(或)命名。
(b) 任何这种后来载明或修正应写成书面通知,由交存人签字,通知国际保藏单位,并包括以下各项:
(i) 交存人的名称和地址;
(ii) 该单位给予的保藏号;
(iii) 该微生物的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iv) 如系修正的,修正前最后一次的科学描述和(或)建议的分类学命名。
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8.1款的规定作出所述通知的交存人的请求,国际保藏单位应向他送交一份证明,写明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8.1款(b)项第(i)至(iv)目规定的事实资料和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向国际保藏单位交存的任何微生物在该单位收到最近一份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请求后至少五年期间,而且在无论何种情况下,在自交存日期后至少三十年期间,均应由该单位贮存,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持其存活及不受污染。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是否依照本条约规定向其交存了微生物的信息。此外,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同样条件向依照该条规定有权获得该微生物样品的保藏单位、自然人或法人提供信息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有关依照本条约规定向其保藏的任何微生物的任何信息。
国际保藏单位应于下列时刻检验向其交存的每种微生物的存活性:
(i) 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述的保藏之后或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5.1款所述的移转之后立即进行检验;
(ii) 根据微生物的种类和其可能贮存条件,按合理的间隔时间检验或出于必要的技术原因随时进行检验;
(iii) 应交存人的请求随时进行检验。
(a) 国际保藏单位应于下列时刻发给下述人员有关所保藏的微生物存活性报告书:
(i) 进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述保藏之后或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5.1款所述移转之后,立即发给交存人;
(ii) 受理保藏或移转后,应请求随时发给交存人;
(iii) 对于接收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的所保藏的微生物样品的任何工业产权局、其他单位、除交存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其请求,在提供样品同时或在其后随时发给他们。
(b) 存活性报告书应载明该微生物仍然存活或不再存活,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i) 发报告书的国际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 交存人名称和地址;
(iii)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3款第(iii)目所述的日期,或者,如有重新保藏或移转时,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4款第(iii)目和第7.5款第(iii)目所述的最新的日期;
(iv) 该单位给予的保藏号;
(v) 所涉检验的日期;
(vi) 有关进行存活性检验时的检验条件的信息,但以接受存活性报告书的一方要求得到该信息,而且检验结果为否定的为限。
(c) 对于(a)项第(ii)目和第(iii)目,存活性报告书应涉及最近的存活性检验。
(d) 关于表格、语言和签字,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2款的规定应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存活性报告书。
(e) 对于(a)项第(i)目,或工业产权局索取的情况,均应免费发给存活性报告书。对于其它索取存活性报告书的情况,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第(iii)目规定的费用,应向索取该报告书的一方收取,并应在索取报告书之前或索取报告书同时缴纳。
应任何缔约国的工业产权局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工业产权局的请求,国际保藏单位都应向上述局提供所保藏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但请求应附具有以下内容的声明:
(i) 已向该局递交了涉及该项微生物保藏的专利申请,以及该申请的主题含有该种微生物或其用途;
(ii) 该申请正在该局审查中或已获专利授权;
(iii) 在该缔约国或在该组织或其成员国适用的专利程序需要这种样品;
(iv) 该样品以及随同样品或由样品产生的任何信息将只用于该专利程序。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都应向下述人员提供所保藏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i) 应交存人请求,向其提供;
(ii) 应任何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被允许方”)的请求,向他们提供,但以该请求附具交存人允许提供所要求的样品的声明为限。
(a)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应向任何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被证明方”),根据其请求,提供所保藏的任何微生物样品,条件是该请求是使用由大会确定其内容的表格提出的,并且在该表格上工业产权局证明下述事项:
(i) 已向该局递交了涉及该项微生物保藏的专利申请,以及该申请的主题含有该种微生物或其用途;
(ii) 除第(iii)目中第二句短语适用的情况外,该局已按专利程序予以公布;
(iii) 被证明方根据该局专利程序适用的法律有权获得该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上述法律规定须满足某些条件才能享有此权利时,该局认为这些条件已经满足;或者被证明方已在该局的一张表格上签字,依照该局专利程序适用的法律,作为在该表格上签字的结果,向被证明方提供样品的条件视为已经满足;依照上述法律,被证明方在该局按照专利程序进行公布之前即享有该权利而此种公布尚未进行的,证明书中应对此明确说明,并应通过按惯例加以引述的方式,指明上述法律适用的条款,包括任何法院判决。
(b) 对于已经由工业产权局授予并公布的专利,该局可以经常按国际保藏单位给予该专利涉及的微生物保藏的保藏号通知该保藏单位。对已将微生物保藏号通知专利局的,应任何单位、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请求方”)请求,国际保藏单位应向其提供该微生物样品。对于所保藏的微生物已经通知了保藏号的,不应要求该局提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a)项所述的证明书。
(a)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证明书或通知书应按下列办理:
(i) 如果向使用的正式语言分别是或包括英语、法语、俄语或西班牙语的国际保藏单位递交时,应分别用英语、法语、俄语或西班牙语书写,但条件是,如果必须用俄语或西班牙语书写的,在提交时也可以代之以英语或法语书写的文本,如果提交了这种文本,国际局应根据上述规定中所述有关当事人或国际保藏单位的请求,立即免费制定经证明的俄语或西班牙语译本;
(ii)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均应用英语或法语书写,但条件是也可以用国际保藏单位使用的正式语言或正式语言中的一种语言代替。
(b) 尽管有(a)项的规定,如果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所述请求是由一个使用俄语或西班牙语为正式语言的工业产权局提出的,该请求可以分别用俄语或西班牙语书写,国际局根据该工业产权局或收到该请求的国际保藏单位的请求,应立即免费制定经证明的英语或法语译本。
(c)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证明书或通知书均应写成书面,应有签字并应注明日期。
(d)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11.2款和第11.3款第(a)项中所述的请求书、声明或证明书均应载明下述各项:
(i) 视具体情况,提出请求的工业产权局的名称和地址、被允许方的名称和地址或被证明方的名称和地址;
(ii) 对该保藏给予的保藏号;
(iii)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规定的情况时,涉及该保藏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日期和号码;
(iv)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a)项规定的情况时,第(iii)目中所述应载明各项以及作出按本实施细则所述证明书的工业产权局的名称和地址。
(e)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b)项所述的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各项:
(i) 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
(ii) 给予该项保藏的保藏号;
(f) 放置所提供样品的容器应由国际保藏单位标明该项保藏的保藏号,并应随附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述存单副本,对能或可能危及健康或环境的微生物的任何特性的说明,以及,根据请求,对国际保藏单位培养或贮存该微生物的条件的说明。
(g) 国际保藏单位向交存人以外的任何有关方提供了样品后应立即将此事实以书面通知交存人,同时通知提供样品日期以及接受提供样品的工业产权局、被授权方、被证明方或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该通知应随附有关的请求书副本,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或第11.2款第(ii)目提交的与该请求书有关的声明副本,以及请求方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规定经签字的表格或请求书的副本。
(h)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所述的样品提供应免费进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2款或第11.3款提供样品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12.1款(a)项第(iv)目应付的费用,应视具体情况,向交存人、被授权方、被证明方或请求方收取,并应在提出该请求之前或与其同时缴纳。
11.5 本实施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和第11.3款适用于国际申请时的变动
如果一项申请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则凡是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1款第(i)目和第11.3款(a)项第(i)目所述的向工业产权局提出申请均认为是在该国际申请中对该缔约国的指定,该工业产权局即为该条约意义上的“指定局”,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3款(a)项第(ii)目所要求的关于公布的证明,由该工业产权局选择,既可以是根据该条约进行的国际公布的证明,也可以是该工业产权局进行的公布的证明。
(a) 任何国际保藏单位依照本条约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都可收取以下各项费用:
(i) 贮存费;
(ii)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8.2款规定作出证明的费用;
(iii)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10.2款(e)项第1句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发给存活性报告书的费用;
(iv)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11.4款(h)项第1句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提供样品的费用;
(v) 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7.6款的规定通知有关信息的费用。
(b) 贮存费应为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9.1款规定的整个微生物贮存期的费用。
(c) 任何收费金额均不得因交存人的国籍或住所不同,或因请求发给存活性报告书或请求提供样品的单位、自然人或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不同而有区别。
(a) 国际保藏单位收费金额的任何变更均应由为该单位作出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通知总干事。除(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该通知书可以载明自何日起实行新的收费标准。
(b) 总干事应将依照(a)项规定收到的通知以及依照(c)项规定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总干事发出的和收到的通知书都应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c) 新的收费标准应自依照(a)项规定载明的日期起实行,但如费用变更是增加费用金额或未载明实行日期的,新的收费标准应自国际局公布该变更后第三十日起实行。
以年或某几年表示的一段期间,自有关的事件发生之日的后一日起计算,该期间将在随后的相应年份中与上述事件发生的月份和日子相同的月份和日子届满,但是,随后的相应月份无相同日子的,该期间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届满。
以月或某几个月表示的一段期间,自有关的事件发生之日的后一日起计算,该期间将在随后的相应月份中与上述事件发生的日子相同的日子届满,但是,随后的相应月份无相同日子的,该期间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届满。
以某几日表示的一段期间,自有关的事件发生之日的后一日起计算,该期间将在计数到达的最后一日届满。
本条约或本实施细则所述的国际局作出的公布,均应以纸件或电子形式进行。
(a) 国际保藏单位的最新名单至少应每年公布一次,最好在当年的一季度公布,并应载明每一单位可以保藏的微生物种类以及该单位的收费金额。
(b) 下列任何事情的详细信息均应在事情发生之后立即公布一次:
(i) 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取得、终止或限制,以及对该终止或限制所采取的措施;
(ii)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3款规定的增加种类;
(iii) 国际保藏单位停止履行其职责或拒绝受理某些种类的微生物,以及对此种停止履行职责或拒绝受理所采取的措施;
(iv) 国际保藏单位收费标准的变更;
(v)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6.3款(b)项通知国际局的要求以及对该要求的修改。
参加大会各届会议以及各委员会、各工作组或处理联盟有关事务的其它会议的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出该代表团的国家或组织承担。
(a) 在本条约第十条第(5)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总干事应将大会的决议(有关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通知在作出该决议时未出席大会的缔约国并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赞成与否或弃权。
(b) 在该期间届满时,如果通过这种方式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缔约国数目达到了作出决议时达到法定人数所缺少的缔约国数目,只要同时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该决定即应生效。
* 本条约原始文本无此目录,本目录是为方便读者而增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