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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LISBON/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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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 (2015年5月20日會議通過)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

外交会议2015年5月20日通过

目 录

                                         
第一章:绪则和总则
第一条:缩略语
第二条:客 体
第三条:主管机构
第四条:国际注册簿
第二章: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五条:申 请
第六条:国际注册
第七条:费 用
第八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第三章:保 护
第九条:承诺保护
第十条:根据缔约方法律或根据其他文书给予保护
第十一条:对已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第十二条:防止成为通用名称
第十三条:对其他权利的保障
第十四条:权利行使程序和救济
第四章:驳回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行动
第十五条:驳 回
第十六条:撤回驳回
第十七条:过渡期
第十八条:给予保护的通知
第十九条:无效宣告
第二十条:变更和国际注册簿上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五章:行政条款
第二十一条:里斯本联盟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特别联盟的大会
第二十三条:国际局
第二十四条:财 务
第二十五条:实施细则
第六章:修订和修正
第二十六条:修 订
第二十七条:大会对若干条款的修正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八条: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第二十九条: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三十条:禁止保留
第三十一条:里斯本协定和1967年文本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退 约
第三十三条:本文本的语文;签字
第三十四条:保存人

 

第一章
绪则和总则

第一条
 缩略语

在本文本中,除非另有说明:

      1、“里斯本协定”指1958年10月31日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2、“1967年文本”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的里斯本协定;

      3、“本文本”指由此文本制定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

      4、“实施细则”指第二十五条所述的实施细则;

      5、“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订立、后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6、“原产地名称”指第二条第一款第1目所述的名称;

      7、“地理标志”指第二条第一款第2目所述的标志;

      8、“国际注册簿”指作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国际注册正式数据集、由国际局根据第四条保管的国际注册簿,而不论用何种介质保管此种数据;

      9、“国际注册”指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国际注册;

      10、“申请”指国际注册申请;

      11、“已注册”指已依据本文本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12、“原产地理区域”指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地理区域;

      13、“跨界地理区域”指位于相邻缔约方之内或覆盖相邻缔约方的地理区域;

      14、“缔约方”指参加本文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5、“原产缔约方”指原产地理区域所在的缔约方或跨界原产地理区域所在的各缔约方;

      16、“主管机构”指依据第三条指定的实体;

      17、“受益各方”指依据原产缔约方的法律,有权使用一个原产地名称或一个地理标志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18、“政府间组织”指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有资格参加本文本的政府间组织;

      19、“产权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20、“总干事”指产权组织的总干事;

      21、“国际局”指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第二条
 客 体

一、[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本文本适用于:

      1、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名称,该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并且赋予该产品以声誉,而该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以及

      2、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标志,或者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标志,该标志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所决定。

二、[可能的原产地理区域]第一款所述的原产地理区域可以由原产缔约方的全部领土构成,也可以由原产缔约方的一个地区、区域或地方构成。这不排除本文本适用于由一个跨界地理区域或这种区域的一部分构成的第一款所述的原产地理区域。

 

第三条 
主管机构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实体,负责本文本在其领土内的行政,以及依据本文本和实施细则与国际局的通信。缔约方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主管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通知国际局。

 

第四条 
国际注册簿

国际局应保管一份国际注册簿,登记依本文本、依里斯本协定及1967年文本、或既依本文本又依里斯本协定及1967年文本进行的国际注册以及与这些国际注册有关的数据。

 

第二章
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五条 
申 请

一、[提交地]申请应向国际局提交。

二、[由主管机构提交申请]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申请应由主管机构以下列名义提交:

      1、受益各方;或

      2、根据原产缔约方的法律,具备法律地位、能够主张受益各方的权利或者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三、[直接提交申请]

    (一)在不损害第四款的情况下,如果原产缔约方的立法允许,申请可以由受益各方或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提交。

    (二)适用第(一)项,须由缔约方声明其立法允许。此种声明可以由缔约方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也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间作出。声明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的,于本文本对该缔约方生效时生效。声明在本文本对缔约方生效之后作出的,于总干事收到声明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四、[跨界地理区域可以共同申请]原产地理区域由跨界地理区域构成的,相邻的各缔约方可以根据其协议,通过一个共同指定的主管机构共同提交申请。

五、[必要内容]实施细则应规定除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资料之外,申请中所必须包含的必要资料。

六、[非必要内容]实施细则可以规定申请中可以包含的非必要资料。

 

第六条 
国际注册

一、[国际局的形式审查]国际局收到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申请,应在国际注册簿中注册该原产地名称或该地理标志。

二、[国际注册日]除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国际注册日为国际局收到申请的日期。

三、[缺少资料时的国际注册日]申请未包含下列所有资料的,国际注册日为国际局收到最后一项所缺资料的日期:

      1、主管机构的名称,对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申请人或各申请人的名称;

      2、用以识别受益各方,以及在适用时,用以识别第五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的详细信息;

      3、申请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4、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的产品或各种产品。

四、[国际注册的公布和通知]国际局应立即公布每项国际注册并将国际注册通知每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五、[国际注册生效日]

    (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在未依据第十五条驳回保护的每一缔约方,或已依据第十八条向国际局发出给予保护的通知的每一缔约方,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应从国际注册日起受保护。

    (二)缔约方可以用声明通知总干事,根据其本国或区域立法,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从声明中所述之日起受保护,但该日不得晚于依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驳回时限届满之日。

 

第七条
 费 用

一、[国际注册费]每一原产地名称和每一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均应缴纳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注册簿上其他登记事项的费用]实施细则中应规定须为国际注册簿上其他登记事项以及为提供摘要、证明或与国际注册内容有关的其他信息缴纳的费用。

三、[减费]大会应为某些、特别是原产缔约方为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和地理标志国际注册设立减费。

四、[单独费]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用声明通知总干事,国际注册产生的保护,仅在缴纳费用以支付缔约方对国际注册进行实质审查的开支之后,才延伸至该缔约方。此种单独费的数额应在声明中指明,并可以在以后的声明中予以变更。前述数额不得高于缔约方本国或区域立法要求的数额扣除国际程序产生的节支之后的等值数额。此外,缔约方可以用声明通知总干事,要求收取与受益各方在该缔约方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有关的行政费。

    (二)未缴纳单独费的,在符合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后果是在要求缴纳该费用的缔约方放弃保‍护。

 

第八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

一、[依附]国际注册无限期有效,但谅解是如果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在原产缔约方不再受保护,则不应再要求对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

二、[注销]

    (一)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受益各方或第五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或者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可以随时要求国际局注销有关国际注册。

    (二)如果构成已注册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已注册地理标志的标志在原产缔约方不再受保护,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应要求注销国际注册。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承诺保护

每一缔约方均应在其自身法律制度和惯例的范围内但符合本文本各项条款的情况下,在其领土上保护已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但任何可能对其领土生效的驳回、放弃、无效宣告或注销除外,且谅解是,缔约方本国或区域立法中不区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不得被要求在其本国或区域立法中实行此种区分。

 

第十条 
根据缔约方法律或根据其他文书给予保护

一、[法律保护的形式]每一缔约方均可自由选择依据何种立法建立本文本所规定的保护,但条件是此种立法符合本文本的实质要求。

二、[根据其他文书给予保护]本文本的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影响缔约方可能根据其本国或区域立法,或根据其他国际文书,对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已注册地理标志给予的任何其他保护。

三、[与其他文书的关系]本文本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缔约各方相互之间依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承担的任何义务,也不损害缔约方依任何其他国际文书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十一条 
对已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保护内容]在符合本文本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一个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已注册地理标志,每一缔约方均应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

    (一)以下列方式使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1、用于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的产品属同一类的产品,但产品非来源于原产地理区域,或者不符合适用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使用的任何其他要求;

      2、用于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的产品不属同一类的产品,或用于服务,如果此种使用将表示或暗示在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受益各方之间有联系,并且将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或者在适用时,由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有关缔约方的声誉,此种使用将可能以不公平的方式削弱或淡化这种声誉,或者不公平地利用这种声誉;

    (二)任何可能在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源或性质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其他做法。

二、[某些使用方面的保护内容]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或者即使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翻译形式,或附加了“型”、“类”、“式”、“款”、“仿”、“法”、“如某地所产”、“像”、“似”等类似字样,第一款第(一)项亦应适用于构成模仿的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使用 [①]

三、[商标中的使用]在不损害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在后商标的使用将导致第一款所包括的情况之一,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时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该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第十二条
 防止成为通用名称

在不违反本文本规定的情况下,已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已注册地理标志不能被认为已在一个缔约方成为通用名称 [②]

 

第十三条 
对其他权利的保障

一、[在先商标权]本文本的规定不损害在缔约方善意申请或注册的在先商标,或者通过善意使用获得的在先商标。缔约方的法律对商标赋予的权利规定了有限例外,使此种在先商标在某些情况下不能使其所有人有权阻止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该缔约方被给予保护或被使用的,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受的保护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该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二、[商业中使用的人名]本文本的规定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人名或者前业主人名的权利,但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此种人名的除外。

三、[基于植物或动物品种名称的权利]本文本的规定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植物品种名称或动物品种名称的权利,但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此种植物品种名称或动物品种名称的除外。

四、[通知撤回驳回或给予保护时的保障]缔约方已经依第十五条、以依据本条所述的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进行的使用为由驳回一项国际注册效力,又依第十六条通知撤回该驳回,或者依第十八条通知给予保护,则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由此受到的保护不得损害该权利或其使用,除非保护是在该权利被注销、未续展、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给予的。

 

第十四条
 权利行使程序和救济

每一缔约方应为保护已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已注册地理标志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并应规定,旨在确保已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已注册地理标志得到保护的法律程序,可以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制度和惯例,由一个公共机构或任何利害关系人提起,不论其是自然人还是法律实体,公共还是私营。

 

第四章
驳回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行动

第十五条 
驳 回

一、[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通知国际局驳回一项国际注册在其领土内的效力。驳回通知可以由主管机构在其立法允许时依职权作出,也可以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

    (二)驳回通知应列出驳回所依据的理由。

二、[根据其他文书给予保护]驳回通知不得有损于有关名称或标志依据第十条第二款可能在驳回所涉的缔约方得到的任何其他保护。

三、[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向可能被一项国际注册影响利益的任何人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可以要求主管机构就国际注册发出驳回通知。

四、[驳回的登记、公布和函告]国际局应将驳回和驳回理由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国际局应公布驳回和驳回理由,并将驳回通知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申请系依据第五条第三款直接提交的,函告受益各方或第五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五、[国民待遇]每一缔约方应使受驳回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采用与其本国国民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被驳回保护方面可以采用的相同的司法和行政救济。

 

第十六条
 撤回驳回

驳回可以按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程序撤回。撤回应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十七条
 过渡期

一、[可以给予过渡期]在不损害第十三条的情况下,缔约方未以第三方的在先使用为由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或者已经撤回此种驳回,或者已经通知给予保护的,如果其立法允许,可以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一定期限,以结束此种使用。

二、[过渡期的通知]缔约方应依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将任何此种期限通知国际局。

 

第十八条
 给予保护的通知

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可以通知国际局,对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给予保护。国际局应将任何此种通知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无效宣告

一、[维护权利的机会]宣告一项国际注册在缔约方领土内部分或全部无效,只有在给予受益各方维护其权利的机会之后才能作出。此种机会亦应给予第五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二、[通知、登记和公布]缔约方应将对国际注册的无效宣告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无效宣告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布。

三、[根据其他文书给予保护]无效宣告不得有损于有关名称或标志依据第十条第二款可能在宣告国际注册无效的缔约方得到的任何其他保护。

 

第二十条
 变更和国际注册簿上的其他登记事项

国际注册变更和国际注册簿上其他登记事项的办理程序,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章
行政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里斯本联盟的成员

缔约各方不论是否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均与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的国家为同一特别联盟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特别联盟的大会

一、[组成]

    (一)缔约各方与参加1967年文本的国家为同一大会的成员。

    (二)每一缔约方由一名代表出席,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三)每一代表团应承担自己的费用。

二、[任务]

    (一)大会应: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及有关实施本文本的一切事项。

      2、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成员的任何意见,就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总干事作出指示;

      3、修正实施细则;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向总干事作出一切必要的指示;

      5、决定特别联盟的工作计划,通过特别联盟的两年期预算,并批准决算;

      6、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条例;

      7、为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设立大会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8、决定接纳哪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9、通过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修正;

      10、为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采取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并履行与本文本有关的其他适当职能。

    (二)对于与产权组织所辖其他联盟同样相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法定人数]

    (一)有权就某一事项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就该事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二)尽管有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会议上,系国家、有权就某一事项表决且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的数目不足系国家且有权就该事项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除关于大会自身程序的决定以外,所有决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定通知系国家、有权就所述事项表决且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请其于函告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该期限届满时,以这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此种成员的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只要同时仍然达到所需的多数,此种决定即应生效。

四、[在大会上作决定]

    (一)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二)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事项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1、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并且

      2、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表决,其票数与其参加本文本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三)对于仅与受1967年文本约束的国家相关的事项,不受1967年文本约束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而对于仅与缔约方相关的事项,只有缔约方才有表决权。

五、[多数]

    (一)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大会作出决定需要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二)弃权不视为投票。

六、[开会]

    (一)大会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会议,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二)经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要求,或经总干事本人发起,大会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三)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制定。

七、[议事规则]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国际局

一、[行政任务]

    (一)国际注册和有关工作,以及与特别联盟相关的其他一切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

    (二)国际局尤其应为大会以及大会可能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三)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国际局在大会及其他会议中的作用]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以及大会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此种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会议]

    (一)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修订会议。

    (二)国际局可以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三)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其他任务]国际局应执行向其分派的与本文本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财 务

一、[预算]特别联盟的收入和支出应以公正透明的方式列入产权组织的预算。

二、[预算资金来源]特别联盟的收入来自以下来源:

      1、依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收取的费用;

      2、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3、捐赠、遗赠和补助金;

      4、房租、投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杂项收入;

      5、缔约各方的特别会费或来自缔约各方或受益各方的任何其他来源,或者特别会费加上此种其他来源,条件是第1目至第4目中所指来源的收款不足以支付开支,在不足的范围内,经大会决定收‍取。

三、[费用的确定;预算的数额]

    (一)第二款所述费用的数额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确定,确定的数额应使特别联盟的收入加上依第二款从其他来源取得的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以支付国际局维持国际注册服务的支出。

    (二)如果产权组织的计划和预算在新的财政期间开始前未获通过,对总干事承担债务和支用款项的授权应与上一财政期间的水平相同。

四、[第二款第5目所述特别会费的确定]为确定其会费,每一缔约方应属于与其在巴黎公约下所属等级相同的等级;缔约方不是巴黎公约缔约方的,属于与其如果是巴黎公约缔约方将属于的等级相同的等级。政府间组织视为属于会费第一级,除非大会一致作出其他决定。会费应按大会的决定,根据源自缔约方的注册数进行部分加权。

五、[周转基金]特别联盟应设周转基金,在特别联盟作出决定时,由特别联盟每一成员垫付的缴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基金。缴款的比例和方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确定。如果特别联盟在任何财政期间的收支相抵后记有盈余,经总干事提议并由大会决定,可以按照成员初始缴款额的比例,将周转基金垫款返还每一成员。

六、[东道国的垫款]

    (一)应在与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定中规定,凡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垫款。此种垫款的数额与提供垫款的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分别签署协‍议。

    (二)第(一)项所述的国家及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垫款的义务。废止应于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七、[账目的审计]账目的审计应按产权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实行,或者由外部审计人员实行。此种国家或审计人员由大会征得该国或该人同意后指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细则

一、[内容]实施本文本的细节应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二、[实施细则某些规定的修正]

    (一)大会可以决定,实施细则的某些规定需要一致同意才能修正,或者需要四分之三多数才能修正。

    (二)为使一致同意或四分之三多数的要求将来不再适用于实施细则某项规定的修正,需要获得一致同意。

    (三)为使一致同意或四分之三多数的要求将来适用于实施细则某项规定的修正,需要四分之三多数。

三、[本文本与实施细则相抵触]本文本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前者的规定为‍准。

 

第六章
修订和修正

第二十六条 
修 订

一、[修订会议]本文本可以由缔约各方的外交会议修订。召开任何外交会议,应由大会决定。

二、[若干条款的修订或修正]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由大会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大会对若干条款的修正

一、[修正案]

    (一)修正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或修正本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方提出,也可以由总干事提出。

    (二)此类提案至少应于大会审议六个月前由总干事函告缔约各方。

二、[多数]通过第一款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正,需要四分之三多数,但通过第二十二条或本款的任何修正,需要五分之四多数。

三、[生效]

    (一)除第(二)项适用的情况外,第一款所述各项的任何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该修正通过时为大会成员且有权对该修正表决的四分之三的缔约方依各自宪法程序作出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或本项的任何修正,在大会通过后六个月内有任何缔约方通知总干事不予接受的,不得生效。

    (三)根据本款各项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应对修正生效时为缔约方或在之后成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约束力。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八条 
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一、[资格]除第二十九条以及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外,

      1、参加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均可签署本文本,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2、产权组织的任何其他成员国,如果声明其立法符合巴黎公约有关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和商标的规定,可以签署本文本,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3、任何政府间组织如果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参加巴黎公约,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而且根据该政府间组织的组成条约,依适用的立法可以取得地理标志区域保护权利的,该政府间组织可以签署本文本,成为本文本的缔约方。

二、[批准或加入]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已签署本文本的,可以交存批准书;

      2、未签署本文本的,可以交存加入书。

三、[交存的生效日期]

    (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为交存该文书的日期。

    (二)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如果在该国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只能依据政府间组织成员国之间适用的立法获得,而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晚于该国交存文书的日期,则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为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的日期。然而,本项不适用于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成员的国家,也不损害第三十一条对这些国家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 
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一、[应予考虑的文书]为本条之目的,只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交存并依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生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本文本的生效]本文本应在五个第二十八条所述的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批准和加入的生效]

    (一)在本文本生效日三个月前或逾三个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于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受本文本约束。

    (二)任何其他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文本约束,文书中指明更晚日期的,于指明的日期生效。

四、[加入前进行的国际注册]在拟加入国家的领土内,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则在该政府间组织的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本文本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生效时已依据本文本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但须符合第七条第四款以及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应比照适用。拟加入国家或拟加入的政府间组织还可以在批准书或加入书所附的声明中,依据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程序,指明延长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时限,并指明第十七条所述的各个期限。

 

第三十条 
禁止保留

对本文本不得有保留。

 

第三十一条 
里斯本协定和1967年文本的适用

一、[既参加本文本又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的各国之间的关系]既参加本文本又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的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只适用本文本。但是,对于依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有效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各国给予的保护不得低于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的要求。

二、[既参加本文本又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的国家与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但未参加本文本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既参加本文本又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的国家,在其与参加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但未参加本文本的国家的关系中,视具体情况,继续适用里斯本协定或1967年文本。

 

第三十二条 
退 约

一、[通知]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文本,退约应通知总干事。

二、[生效日期]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通知中指明更晚日期的,于指明的日期生效。对于退约生效时与退约缔约方有关的任何未决申请和任何生效国际注册,退约不影响本文本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文本的语文;签字

一、[原始文本;正式文本]

    (一)本文本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同等作准。

    (二)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二、[签字的时限]本文本通过后即在产权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期限一年。

 

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文本的保存人。


[①]  关于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文本的目的,构成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名称或标志中的某些要素在原产缔约方具有通用性时,不得依据本款在其他缔约方要求保护。为进一步明确,依据第十一条的条款在缔约各方对商标作出的驳回或无效宣告,或者认定侵权,不能基于具有通用性的组成部分。

[②]  关于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文本的目的,第十二条不损害本文本有关在先使用的规定的适用,因为在国际注册之前,构成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名称或标志可能已全部或部分在原产缔约方以外的一个缔约方成为通用名称,原因例如该名称或标志,或该名称或标志的一部分,与该缔约方通用语中作为一项产品或服务通用名的惯用词相同,或者与该缔约方的一个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