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目 录
第一部分: 定 义 | |
第1条: 缩略语 | |
第二部分:表 格 | |
第2条: 规定表格 | |
第3条: 任选表格 | |
第4条: 表格的公布 | |
第5条: 表格的提供 | |
第三部分:与国际局的通信;签字 | |
第6条: 书面通信;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 | |
第7条: 签 字 | |
第8条: 传真通信 | |
第9条: 一份或多份商标图样的原件 | |
第10条: 国际局收到传真的回执和日期 | |
第11条: 电子通信;国际局收到电子传送件的回执和日期 | |
第四部分:有关名称和地址的要求 | |
第12条: 名称和地址 | |
第13条: 通讯地址 | |
第五部分:临时驳回通知 | |
第14条: 临时驳回通知的发送日期 | |
第15条: 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的内容 | |
第六部分:国际注册的编号 | |
第16条: 部分变更所有权之后的编号 | |
第17条: 国际注册合并之后的编号 | |
第18条: 作出宣布所有权变更无效的声明之后的编号 | |
第七部分:规费的缴纳 | |
第19条: 缴付方式 |
(a) 在本行政规程中:
(i) “实施细则”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
(ii) “细则第……条”指实施细则第……条。
(b) 在本行政规程中,凡用语是细则第1条所述的,其意义与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凡《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必须使用表格办理的程序,国际局应为之制定表格。
对于须按《共同实施细则》办理的除第2条所述以外的程序,国际局可以制定任选表格。
本规程第2条和第3条所述的一切现有规定表格和任选表格的完整清单,应在每一期《公告》中予以公布。
国际局应在其网站上,并承索以纸件形式,提供本规程第2条和第3条所述的一切规定表格和任选表格。
(a) 除本规程第11条(a)项规定的情况外,与国际局的通信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使用打字机或其他机器打印,并须签字。
(b) 如果在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应附一份清单对各份文件加以说明。
签字应为手写、印刷或戳记;亦可加盖印章代替。对于本规程第11条(a)项第(i)目所述的电子通信,可以使用国际局与有关主管局商定的识别方式代替签字。对于本规程第11条(a)项第(ii)目所述的电子通信,可以使用国际局确定的识别方式代替签字。
任何通信均可通过传真传给国际局,但条件是,当通信必须采用正式表格时,传真通信中使用了该正式表格。
(a) 如果国际申请系由原属局通过传真传给国际局,应将含有一份或多份商标图样、由原属局签字并包含足以识别其所相关的国际申请标记的正式表格的原件寄给国际局。
(b) 如果国际申请系通过传真传给国际局,国际局应于下列时间开始对该国际申请是否符合可适用的要求进行审查:
(i) 原件系在收到传真通信之日起一个月内收到的,于收到该原件之时,或
(ii) 国际局在本项第(i)目所指的一个月期限内未收到所述原件的,于该期限届满之时。
(a) 只要能识别发送人并可通过传真与之取得联系,国际局应立即通过传真通知传真通信发送人已收到该通信;当所收到的传真通信不完整或不清晰时,亦应如实向其通知。
(b) 如果通过传真传送通信,而因通信传送地与日内瓦之间的时差致使传送起始的日期与国际局收到完整通信的日期不一致的,二者中在先的日期应被视为国际局收到的日期。
(a)
(i) 主管局与国际局之间的通信,包括提交国际申请,如果该主管局要求采用电子方式,应按国际局与该有关主管局商定的办法采用电子方式进行。
(ii) 国际局与申请人和注册人之间的通信,可以按国际局确定的时间、办法和格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关于时间、办法和格式的细节,应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b) 只要能识别始发人并可与之取得联系,国际局应立即通过电子传送方式通知电子传送件始发人已收到该传送件;当所收到的电子传送件不完整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使用时,亦应如实向其通知。
(c) 如果通过电子方式发送通信,而因通信发送地与日内瓦之间的时差致使发送的起始日期与国际局收到完整通信的日期不一致的,二者中在先的日期应被视为国际局收到的日期。
(a) 就自然人的名称而言,应指明该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
(b) 就法人的名称而言,应指明该法人的正式全称。
(c) 就使用非拉丁文字的名称而言,应按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以音译成拉丁字母的形式指明该名称;就使用非拉丁文字名称的法人而言,所述形式的音译可由译成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译文代替。
(d) 地址应以方便邮政迅速投递所要求的常规形式书写,并应至少包含直至包括门牌号(如有门牌号的话)在内的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此外,还可写明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一个不同的通讯地址。
如果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新注册人或被许可人有不同地址,应指明一个统一的通讯地址;如果未指明该统一地址,则排名在先者的地址即被视为通讯地址。
对于通过邮局寄发的临时驳回通知,发送日期应以邮戳为准。如果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国际局应将此种通知视作于其收到之日前20天寄发。但如果以此种方式确定的发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任何日期或通知中提及的发送日期,则国际局应将此种通知视作于在后的日期寄发。对于通过投递公司发送的驳回通知,发送日期应以该投递公司根据其所作的邮件记录所提供的说明为准。
(a) 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应以细则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的内容为限。根据细则第17条第(2)款第(iv)目指明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时,除说明驳回系依据异议作出以外,还应简要说明异议的理由(例如:与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缺乏显著性特征)。如果异议系依据与除注册商标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以外的一项在先权发生冲突作出的,应尽可能简要地指明该项权利,最好指明该项权利的持有人。通知中不得附具备忘录或证据。
(b) 通知中所附的任何文件,凡未使用单独的A4纸张的,或在其他方面不适于扫描的,以及样品或包装等任何非文件性物品,均不予登记,并将由国际局任意处置。
(a) 仅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仅对部分被指定缔约方进行的国际注册的转让或其他移转,应以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
(b) 任何被转让或以其他方式移转的部分,应在上述国际注册的注册号下撤销,并应作为单独的国际注册予以登记。该单独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加上一大写字母。
根据细则第27条第(3)款合并后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加上一大写字母。
根据细则第27条第(4)款(e)项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的单独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加上一大写字母。
规费可以按下列方式向国际局缴付:
(i) 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ii) 向国际局的瑞士邮政帐户或向其任何指定的银行帐户缴付,
(iii) 对于本规程第11条规定的电子通信,凡国际局已提供在线支付电子界面的,以信用卡缴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