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第 二 条
(1) 国际保存应包括外观设计,其形式或者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或其他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
(2) 上述物品应和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使用法语,一式两份,写明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 三 条
(1) 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即将申请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予以公布,并将公布该项登记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免费送交各主管局。
(2) 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的档案室中。
第 四 条
(1) 如无相反的证明,提交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人应视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
(2) 国际保存是纯宣告性的。除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内与在国际保存日在该国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样的效力。
(3) 前条规定的公布应视为已在全体缔约国中公布,除按照缔约国的国内法,因为行使权利所需遵循的手续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进行其他公布。
(4) 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获得总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应予保障,无需办理该条规定的任何手续。
第 五 条
缔约国同意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要求标以任何强制性的标记。各缔约国不得以不利用为理由或因引进与受保护者相类似的物品的结果而撤销外观设计。
第 六 条
(1) 国际保存可以包括单件或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2) 国际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特别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带穿孔管理码的双联信封(索罗法)或其他任何能确保辨认的方法都应接受。
(3) 保存外观设计使用的封套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七 条
国际保护的期限为自伯尔尼的国际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该期限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 八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 九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应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请求,密封的保存可以启封;第一保护期届满时,为了转入第二保护期,密封的保存应根据续展申请而启封。
第 十 条
国际局应在第一期第五年的头六个月内将期限即将届满的非正式通知发给外观设计的保存人。
第 十 一 条
(1) 保存人要求转入第二期以延长保护的,应在第一期届满之前向国际局提出续展申请。
(2) 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将包装启封,将批准续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并应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第 十 二 条
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未申请续展以及保护期届满的,应依其所有人的请求,按照现状退还所有人,邮费由所有人负担。未提出退还请求的外观设计应在第二年年底予以销毁。
第 十 三 条
(1) 保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国际局提交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保存;国际局应将该项声明依照第三条予以公布。
(2) 放弃后,保存品应退还保存人,邮费由其负担。
第 十 四 条
如法院或其他任何主管机关命令向其递交秘密的外观设计时,国际局应在接到正式要求后将保存的包装启封,取出所要的外观设计,并将其送交提出要求的机关。对未密封的外观设计,也应依要求同样予以送交。送交的物品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送还,并按情况重新装入密封包装或封套。办理该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 十 五 条
国际保存及其续展的费用应在进行保存登记或续展登记前缴纳,数额如下:
1.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
2.单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十法郎;
3.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
4.多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
第 十 六 条
每年从收费所得的净收益应依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国际局扣除执行协定所需的共同开支之后分配给各缔约国。
第 十 七 条
(1) 国际局应在收到有关方面的通知后,将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一切变更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局应将变更在其期刊上公布,并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2) 此项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3) 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仅将包括在多件外观设计保存中的一部分外观设计权利转让,或仅将有关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外观设计权利转让;但在此情况下,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之前进行启封。
第 十 八 条
(1) 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并在其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后,将登记簿中关于任一特定外观设计的登记内容的摘要交给该申请人。
(2) 如外观设计对前款的摘要有用,该项摘要可以附具已向国际局提供的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国际局应证明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与开封保存的物品是相符的。如无上述副本或复制品时,国际局可以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复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十 九 条
国际局档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品应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在官员在场的情况下查阅档案,或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费后,从国际局得到关于登记簿内容的书面资料。
第 二 十 条
本协定实施的细节由实施细则确定。如经各缔约国主管局一致同意,对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
第 二 十一 条
本协定的规定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可能制定的范围更广的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美术品的规定的适用。
第 二 十 二 条
(1) 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提出请求并依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方法,加入本协定。
(2) 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确保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获得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
(3) 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 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中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
第 二 十 三 条
(1) 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于1938年7月1日之前保存于伦敦。
(2) 在批准本协定的国家之间,本协定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限与总公约相同。
(3) 就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