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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 (2011年11月1日生效)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

(2011年11月1日生效)


目 录

细则一:  缩略语
细则二: 名称和地址的注明方式
细则三: 关于申请的细则
细则四: 关于代理和送达地址的细则
细则五: 关于申请日期的细则
细则六: 关于文函的细则
细则七: 无申请号的申请的注明方式
细则八: 关于有效期及续展的细则
细则九: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细则十: 有关使用许可备案申请、变更或撤销的要求

 

细则一
缩略语

一、[《实施细则》中定义的缩略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实施细则》中:

      (1) “条约”指《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2) “条”指条约中具体的某条;

      (3) “独占使用许可”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同时禁止注册持有人使用并禁止注册持有人许可其他人使用的使用许可;

      (4) “排他使用许可”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同时禁止注册持有人许可其他人使用但并不禁止注册持有人使用的使用许可;

      (5) “非独占使用许可”指不禁止注册持有人使用商标,也不禁止注册持有人许可其他人使用的使用许可。

二、[《条约》中定义的缩略语]条约第一条所定义的缩略语,其含义与本《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细则二
名称和地址的注明方式

一、[名称]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须注明某人名称时:

      (1) 该人为自然人的,须注明的名称应为该人的姓或主姓和一个或几个名或副名,或根据该人的选择,注明该人惯用的一个或几个姓名。

      (2) 该人为法人的,须注明的名称应为该法人的正式全称。

    (二) 任何缔约方均应接受,须注明名称的代理人为公司或合伙企业时,注明该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惯用名称,即为已注明名称。

二、[地址]

    (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须注明某人地址时,注明的地址须满足快速邮寄的习惯要求,并且一定要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单位名称,直至(并包括)房屋或建筑物编号(如果有)。

    (二) 缔约方可以要求,以地址不同的两人或多人的名义向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提交文函的,文函中须注明一个单一地址作为通信地址。

    (三) 注明的地址可以包括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用于通信的不同于本款第(一)项所注明的地址。

    (四) 本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送达地址。

三、[其他确认方式]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在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文函中,须注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该商标主管机关的登记号或其他确认方式(如果有)。但除以电子形式提交申请的外,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不符合此种要求为由拒收文函。

四、[使用的字体]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注明的任何内容须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字体表示。

 

细则三
关于申请的细则

一、[标准字符]如果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以某种字符(字母和数字)作为标准字符使用,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明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所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的,则该商标主管机关应以该种标准字符对商标进行注册和公告。

二、[指定颜色的商标]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明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的,申请书中须注明所指定的一种或多种颜色的名称或代码,并注明每种颜色所占商标的主要部分。

三、[商标图样的数量]

    (一) 任何缔约方,对于申请书中未声明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的:

      (1) 如果缔约方法律规定,申请书中不可以或申请书中未声明希望以该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所使用的标准字符对商标进行注册和公告的,所要求提交的黑白商标图样不得多于五份;

      (2) 如果申请书中声明希望以该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所使用的标准字符对商标进行注册和公告的,所要求提交的黑白商标图样不得多于一份。

    (二) 任何缔约方,对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明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的,所要求提交的黑白商标图样不得多于五份,彩色商标图样亦不得多于五份。

四、[立体商标]

    (一) 在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立体商标的,商标图样中应当包括一份平面的绘制图样或摄制图样。

    (二) 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图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包括该商标的一个视图,也可以包括该商标的多个不同视图。

    (三) 如果商标主管机关认为申请人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图样不足以体现该立体商标的特点,可以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书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该商标的六个以下(含六个)不同的视图或对该商标的文字说明。

    (四) 如果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本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同视图或文字说明仍不足以体现该立体商标的特点,可以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书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该商标的一份样本。

    (五) 尽管有本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为授予申请日的目的,只要提交一份能体现商标的立体特征的一个视图的足够清楚的图样即可。

    (六) 第三款第(一)项第(1)目和第(二)项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

五、[全息图商标]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全息图商标的,商标的表现物中应当包括能从整体上体现全息图效果的一个或多个视图。如果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所提交的该一个或多个视图没有从整体上体现全息图的效果,可以要求提交额外的视图。商标主管机关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关于该全息图商标的文字说明。

六、[动作商标]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动作商标的,根据商标主管机关的选择,商标的表现物中应当包括能体现动作的一个图像或一系列静止或运动的图像。如果商标主管机认为所提交的该一个或多个图像没有体现动作,可以要求提交额外的图像。商标主管机关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一份文字说明,对动作加以解释。

七、[颜色商标]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由颜色本身构成的商标或为无描画轮廓的颜色组合的,商标的表现物中应当包括该一种或多种颜色的样本。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用颜色的普通名称指称该一种或多种颜色。商标主管机关还可以要求提供一份关于颜色如何应用于商品或如何在服务中使用的文字说明。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进一步要求以一个由申请人选择并由商标主管机关认可的公认颜色代码表示该一种或多种颜色。

八、[位置商标]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位置商标的,商标的表现物中应当包括能体现该商标在产品上位置的一个视图。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未申请保护的事项应予标明。商标主管机关还可以要求提供一份文字说明,对商标相对于产品的位置加以解释。

九、[声音商标]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声音商标的,根据商标主管机关的选择,商标的表现物应当为五线谱乐谱,或者为关于构成该商标的声音的一份文字说明,或者为该声音的一段模拟格式或数字格式的录音,或者为上述各项的任何组合。

十、[含有除声音商标以外的非可视性标志的商标]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声明商标含有除声音商标以外的非可视性标志的,须按其法律规定提交该商标的一份或多份表现物、关于该商标类型的说明,以及有关该商标的细节。

十一、[商标的音译]根据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3)目的规定,凡构成商标的内容或商标所含有的内容不是以商标主管机关所使用的字体表示的,或表示数目的数字也非商标主管机关所使用的数字的,可以要求提交按商标主管机关所使用的字体和数字的音译。

十二、[商标的意译]根据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4)目的规定,凡构成商标的或商标含有的一个或多个字不是以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或所接受的多种语言之一表示的,可以要求将该字译为该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或所接受的多种语言之一。

十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的提交期限]条约第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期限,应自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少于六个月。如果符合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或注册持有人有权要求延长该期限,每次至少可以延长六个月,总共至少可以延长两年半。

 

细则四
关于代理和送达地址的细则

一、[委托代理人时的地址]委托代理人的,缔约方应将该代理人的地址视为送达地址。

二、[未委托代理人时的地址]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委托代理人但已经提供一个缔约方境内地址作为其地址的,该缔约方应将该地址视为送达地址。

三、[期限]条约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的期限,应自相关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收到该条所指的文函之日起计算。文函当事人地址在缔约方境内的,该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当事人地址在缔约方境外的,该期限应不少于两个月。

 

细则五
关于申请日期的细则

一、[不符合申请要求时的程序]如果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的申请不符合条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款第(一)项可适用的任何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内使申请符合相关要求,并可以要求为此缴纳专门费用。该期限应自通知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地址在缔约方境内的,应至少为一个月;申请人地址在缔约方境外的,应至少为两个月。即使商标主管机关没有发出所述通知,上述要求亦不受影响。

二、[更正情况下的申请日期]如果申请人在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内满足第一款所述通知的要求并缴纳所规定的专门费用,则申请日期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条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要求的所有说明和项目以及条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要求的费用(如果适用)之日为准。否则,该申请应被视为未提交。

 

细则六
关于文函的细则

一、[书面文函签字时须注明的事项]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自然人在签字时:

      (1) 须用字母注明本人的姓或主姓和一个或几个名或副名,或根据本人的选择,注明本人惯用的一个或几个姓名;

      (2) 签字人身份在文函中不明显的,须注明本人的身份。

二、[签字日期]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签字时须注明签字日期。要求注明日期而未注明的,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带有签字的文函的日期,或如果缔约方允许,以早于此日期的某一日期作为签字日期。

三、[书面文函的签字]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的文函为书面文函并要求签字的,该缔约方:

      (1) 在不违反本款第(3) 项规定的前提下,应接受手写签字;

      (2) 可以允许使用印刷或戳记等其他形式的签字,或使用印章或条形码标签,以替代手写签字;

      (3) 如果在文函上签字的自然人为缔约方国民,并且该人的地址在该缔约方境内,或如果文函上的签字所代表的法人是依该缔约方的法律组建并在该缔约方境内拥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可以要求使用印章替代手写签字。

四、[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的书面文函的签字]缔约方规定可以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文函的,如果所收到的文函上有该缔约方根据第三款可以接受的签字的图形,应视为该文函已经签字。

五、[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的书面文函的原件]缔约方规定可以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书面文函的,均可以要求任何此种书面文函原件:

      (1) 均须提交商标主管机关,并附函确认该在先电子传送的文函;并

      (2) 均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期限应自商标主管机关收到以电子传送手段提交的文函之日起至少一个月。

六、[电子文函的验证]凡允许以电子方式提交文函的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须通过该缔约方规定的电子验证系统加以验证。

七、[收到或收讫日期]每一缔约方均可以自行决定,对于向下列机构或下列地址实际送交的文件或实际缴纳的费用,在何种情况下应视为已由其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或收讫:

      (1) 商标主管机关的一个分支机构或分局;

      (2) 缔约方为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政府间机构的,代表该缔约方的某国商标主管机关;

      (3) 某官方邮政机构;

      (4) 缔约方指定的某邮递服务机构或代理机构;

      (5) 商标主管机关指定地址外的某地址。

八、[电子提交]缔约方规定可以以电子方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文函的,在不违反第七款规定的情况下,凡以此种方式或通过此种手段提交的,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此种文函的日期应视为收到日期。

 

细则七
无申请号的申请的注明方式

一、[注明方式]要求注明申请号,而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的,只要提供以下内容之一,即应认为申请已经注明:

      (1) 商标主管机关给予的临时申请号(如果有),或

      (2) 申请的复印件,或

      (3) 商标的表现物,连同申请人或代理人对其所知的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的说明,以及申请人或代理人自己给予申请的编号。

二、[禁止其他要求]任何缔约方,对于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的情况,除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外,不得就申请的注明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细则八
关于有效期及续展的细则

根据条约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交续展申请和缴纳续展费用的期限,应自注册到期之日前至少六个月起,至注册到期之日后至少六个月止。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对于在注册到期之日后提交续展申请或缴纳续展费用的,须缴纳附加费用才受理续展申请。

 

细则九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一、[有关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延长期限的要求]根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可以延长期限的缔约方,应自提交延长期限申请之日起将期限合理延长,并可以要求该申请:

      (1) 须含有申请延长期限者的身份、有关的申请号或注册号及相关期限的说明,并

      (2) 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期限自相关期限届满之日起应不少于两个月。

二、[有关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继续处理的要求]缔约方可以要求,根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提交的继续处理的申请:

      (1) 须含有申请继续处理者的身份、有关的申请号或注册号及相关期限的说明,并

      (2) 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期限应自相关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疏失行为应在该期限内完成,缔约方规定在提交申请时完成的,则应在提交申请时完成。

三、[有关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恢复权利的要求]

    (一) 缔约方可以要求,根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提交的恢复权利的申请:

      (1) 须含有申请恢复权利者的身份、有关的申请号或注册号及相关期限的说明,并

      (2) 须提供事实和证据,说明未能遵守相关期限的原因。

    (二) 恢复权利的申请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商标主管机关,该期限的长短应由缔约方自未遵守有关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确定。疏失行为应在该期限内完成,缔约方规定在提交申请时完成的,则应在提交申请时完成。

    (三) 缔约方可以为符合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要求规定一个最长期限,该期限应自相关期限到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四、[条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条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是指未遵守下列期限的情形:

      (1) 已根据条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给予救济措施的期限;

      (2) 根据条约第十四条提交救济措施申请的期限;

      (3) 缴纳续展费用的期限;

      (4) 向上诉委员会或商标主管机关内的其他复审机构采取行动的期限;

      (5) 当事人之间程序中有关行动的期限;

      (6) 提交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7)目所述声明或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8)目所述声明的期限;

      (7) 提交按缔约方法律可以为待审申请确定新申请日的声明的期限;以及

      (8) 对优先权要求作出修改或增加的期限。

 

细则十
有关使用许可备案申请、变更或撤销的要求

一、[申请的内容]

    (一) 缔约方可以要求,根据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提交的使用许可备案申请,须含有以下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 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 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 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4) 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5) 被许可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 被许可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 被许可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被许可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被许可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8) 注册持有人或被许可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9) 被许可商标的注册号;

      (10) 使用许可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1) 注明使用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非独占使用许可,还是排他使用许可;

      (12)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使用许可只涉及注册涵盖的部分地域的,应同时明确注明该部分地域;使用许可的期限。

      (13) 使用许可的期限。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根据条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提交的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须含有以下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 本款第(一)项第(1)至第(9)目规定的说明;

      (2) 变更或撤销涉及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说明或项目的,应注明须登记的变更或撤销的性质和范围。

二、[使用许可备案申请的补充文件]

    (一) 缔约方可以要求,使用许可备案申请应根据申请备案者的选择附送下列内容之一:

      (1) 使用许可备案合同摘要,注明使用许可合同当事各方以及所许可的权利,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出具的证明,或

      (2) 未经证明的使用许可声明,其内容应与《实施细则》规定的使用许可声明书式内容相符,并由注册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共同签字。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非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其他共同注册持有人,均须以签字文件的形式对使用许可明确表示同意。

三、[变更使用许可备案的补充文件]

    (一) 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使用许可备案申请,应根据申请变更备案者的选择附送下列内容之一:

      (1) 证明使用许可备案变更的文件,或

      (2) 未经证明的使用许可变更声明,其内容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使用许可变更声明书式内容相符,并由注册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共同签字。

    (二)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非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其他共同注册持有人,均须以签字文件的形式对使用许可变更明确表示同意。

四、[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补充文件]缔约方可以要求,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申请,应根据申请撤销备案者的选择附送下列内容之一:

      (1) 证明使用许可备案撤销的文件,或

      (2) 未经证明的撤销使用许可的声明,其内容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撤销使用许可声明书式内容相符,并由注册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共同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