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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 (于2006年1月1日生效)

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

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

(于2006年1月1日生效)

目 录

第1条缩略语
第2条关于条约第5条所述申请日的细节
第3条关于条约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述申请的细节
第4条条约第6条第(5)款和本细则第2条第(4)款所述在先申请或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所述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提供
第5条条约第6条第(6)款和第8条第(4)款(c)项以及本细则第7条第(4)款、第15条第(4)款、第16条第(6)款、第17条第(6)款和第18条第(4)款所述证据
第6条关于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申请期限
第7条关于条约第7条所述代表的细节
第8条条约第8条第(1)款所述的提交来文
第9条关于条约第8条第(4)款所述签字的细节
第10条关于条约第8条第(5)款、第(6)款和第(8)款所述说明的细节
第11条关于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来文的期限
第12条关于条约第11条所述期限上的救济的细节
第13条关于条约第12条所述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的细节
第14条关于条约第13条所述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以及优先权的恢复的细节
第15条名称或地址变更登录请求
第16条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请求
第17条许可证或质权登录请求
第18条错误更正请求
第19条无申请号申请的标明方式
第20条示范国际表格的制定
第21条条约第14条第(3)款所述需一致同意的要求

 

第 1 条
缩略语

(1) [“条约”;“条”]

    (a) 在本实施细则中,“条约”指《专利法条约》。

    (b) 在本实施细则中,“条”指具体指明的条约某条。

(2) [条约中所下定义的缩略语] 条约第1条中为条约的目的所下定义的缩略语,其意义与本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第 2 条
关于条约第5条所述申请日的细节

(1) [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b)项所述期限]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b)项所述期限,应自条约第5条第(3)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 [条约第5条第(4)款(b)项所述期限的例外] 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依条约第5条第(3)款发出通知的,条约第5条第(4)款(b)项所述期限应自该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3) [条约第5条第(6)款(a)项和(b)项所述期限] 条约第5条第(6)款(a)项和(b)项所述期限:

      (i) 依条约第5条第(5)款发出通知的,应自该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ii) 未发出通知的,应自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4) [条约第5条第(6)款(b)项所述要求] 除本细则第4条第(3)款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可要求,为了能依条约第5条第(6)款(b)项的规定确定申请日:

      (i) 须在依本条第(3)款可适用的期限内提交一份在先申请副本;

      (ii) 须根据主管局的通知,在该通知之日起不少于四个月的期限内或在依本细则第4条第(1)款可适用的期限内(二者中以期限先届满者为准),提供经受理在先申请的主管局证实无误的在先申请副本和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iii) 在先申请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须在依本条第(3)款可适用的期限内提交该在先申请的译文;

      (iv) 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须完全包括在在先申请中;

      (v) 在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申请中载有关于在先申请的内容已通过述及而包含在该申请中的说明;

      (vi) 须在依本条第(3)款可适用的期限内提交关于在先申请中或本款第(iii)项所述译文中哪一部分载有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的说明。

(5) [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述要求]

    (a) 在按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时应说明,为申请日的目的,说明书和任何附图已通过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而已被取代;该述及还应说明该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受理该申请的主管局。缔约方可要求述及时还须说明以前提交的申请的申请日。

    (b) 除本细则第4条第(3)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要求:

      (i) 在主管局收到载有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的申请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交一份以前提交的申请的副本,以及该以前提交的申请未使用该局所接受的语言的,并提交一份该以前提交的申请的译文;

      (ii) 在载有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的申请收到之日起不少于四个月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一份以前提交的申请的经认证的副本。

    (c)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应指述及由申请人或其前权利人或权利继承人提交的以前提交的申请。

(6) [条约第5条第(8)款第(ii)项所述例外] 条约第5条第(8)款第(ii)项所述的申请类型应指:

      (i) 分案申请;

      (ii) 继续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

      (iii) 由被确定为对在先申请中所载的发明享有权利的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 3 条
关于条约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述申请的细节

(1) [条约第6条第(1)款第(iii)项所述进一步要求]

    (a) 缔约方可要求,希望将申请作为本细则第2条第(6)款第(i)项所述分案申请对待的申请人须说明:

      (i) 他希望该申请这样对待;

      (ii) 被该申请所分案的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b) 缔约方可要求,希望将申请作为本细则第2条第(6)款第(iii)项所述申请对待的申请人须说明:

      (i) 他希望该申请这样对待;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c) 缔约方可要求,希望将申请作为增补专利申请对待的申请人须说明:

      (i) 他希望该申请这样对待;

      (ii) 主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d) 缔约方可要求,希望将申请作为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对待的申请人须说明:

      (i) 他希望该申请这样对待;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e) 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可要求申请人说明:

      (i) 关于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的请求;

      (ii) 该政府间组织中被要求对发明加以保护的成员国。

(2) [条约第6条第(2)款(b)项所述请求书表格] 缔约方应接受用以下表格提出条约第6条第(2)款(a)项所述的内容:

      (i) 请求书表格符合依本细则第20条第(2)款作出任何修改之后的《专利合作条约》请求书表格的,用该请求书表格;

      (ii) 《专利合作条约》请求书表格中附有关于申请人希望将该申请作为国家申请或地区申请对待的说明的(在这一情况下,该请求书表格应视为已包含本款第(i)项所述的修改),用该请求书表格;

      (iii)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可使用载有关于申请人希望将申请作为国家申请或地区申请对待的说明的请求书表格的,用此种请求书表格。

(3) [条约第6条第(3)款所述要求] 缔约方可依条约第6条第(3)款要求提供将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提交的申请的发明名称、权利要求书和摘要译成该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语言的译文。

 

第 4 条
条约第6条第(5)款和本细则第2条第(4)款所述在先申请
或 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所述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提供

(1) [条约第6条第(5)款所述在先申请的副本] 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要求在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或在先申请有一件以上的,自各该在先申请中最早的申请日起不少于十六个月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条约第6条第(5)款所述的在先申请的副本。

(2) [证明] 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要求,本条第(1)款所述的副本和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须经受理该在先申请的主管局证实无误。

(3) [在先申请或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提供] 如果在先申请或以前提交的申请是向缔约方的主管局提交的,或是在该局为该目的所接受的数字式图书馆中向该局提供的,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提交本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本细则第(2)条第(4)款所述的在先申请的副本或经证明的副本或申请日的证明,或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所述的以前提交的申请的副本或经证明的副本。

(4) [译文] 如果在先申请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而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与确定所涉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相关,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根据主管局或其他主管机关的通知,在自该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并不少于依本条第(1)款所适用的期限(如有的话)之内,提交该款所述的在先申请的译文。

 

第 5 条
条约第6条第(6)款和第8条第(4)款(c)项以及本细则第7条第(4)款、
第15条第(4)款、第16条第(6)款、第17条第(6)款和第18条第(4)款所述证据

如果主管局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人,依条约第6条第(6)款或第8条第(4)款(c)项或者本细则第7条第(4)款、第15条第(4)款、第16条第(6)款、第17条第(6)款或第18条第(4)款需提供证据,该通知应视具体情况说明该局对事项、说明或签字的真实性,或对译文的准确性产生怀疑的理由。

 

第 6 条
关于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申请期限

(1) [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期限] 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外,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6条第(7)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 [条约第6条第(8)款所述期限的例外] 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依第6条第(7)款发出通知的,条约第6条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3) [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与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缴纳申请费用相关的期限] 如果依条约第6条第(4)款要求应缴纳任何费用而未缴纳,缔约方可依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适用包括滞纳金在内的缴费方面的期限,该期限与《专利合作条约》关于国际申请费可适用的期限相同。

 

第 7 条
关于条约第7条所述代表的细节

(1) [条约第7条第(2)款(a)项第(iii)目所述其他程序] 条约第7条第(2)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缔约方可以不要求指定代表的其他程序是:

      (i) 依本细则第2条第(4)款提交在先申请的副本;

      (ii) 依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提交以前提交的申请的副本。

(2) [条约第7条第(3)款所述的指定代表]

    (a) 缔约方应接受,代表的指定须以如下方式向主管局提交:

      (i) 以由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并说明代表的名称和地址的单独来文(以下称为“委托书”)的方式;或根据申请人的选择,

      (ii) 以条约第6条第(2)款所述的由申请人签字的请求书表格的方式。

    (b) 一份单一委托书,即使其涉及同一人的一件以上申请或一项以上专利,或涉及同一人的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项或多项专利,只要该单一委托书中指明所有有关的申请和专利,即应足够。一份单一委托书,即使其涉及委托人的除该人所说明的任何例外以外的现有和未来的所有申请或专利,亦应足够。主管局可要求,如果单一委托书是用纸件或该局所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交的,须对其所涉的每件申请和每项专利单独提交一份该单一委托书的副本。

(3) [委托书的译文] 缔约方可要求,委托书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须附译文。

(4) [证据] 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本条第(2)款(a)项所述的任何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据。

(5) [条约第7条第(5)款和第(6)款所述期限] 除本条第(6)款的规定外,条约第7条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7条第(5)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6) [条约第7条第(6)款所述期限的例外] 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作出条约第7条第(5)款所述通知的,条约第7条第(6)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7条第(5)款所述程序开始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第 8 条
条约第8条第(1)款所述的提交来文

(1) [以纸件形式提交的来文]

    (a) 2005年6月2日之后,除条约第5条第(1)款和第8条第(1)款(d)项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可将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排除在外,或者可继续允许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在该日之前,所有缔约方均应允许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b) 除条约第8条第(3)款和(c)项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规定有关纸件来文形式的要求。

    (c) 如果缔约方允许以纸件的形式提交来文,主管局应允许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关于纸件来文形式的要求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d)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认为由于纸件来文的特点或其规模使得其在受理或处理上不实际,缔约方可要求以另一种形式或通过其他传送手段提交来文。

(2) [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

    (a) 如果缔约方允许用某种具体语言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向其主管局提交来文,包括通过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类似传送手段提交来文,而且《专利合作条约》中有可适用于该缔约方的关于用该语言以电子方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的要求,该局应根据这些要求允许用该语言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

    (b) 凡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向其主管局提交来文的缔约方,应将其可适用的法律中关于此类来文的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以该通知所用的语言并以依条约第25条制定本条约作准正式文本所用的语言公布任何此种通知。

    (c) 如果缔约方依本款(a)项允许通过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类似传送手段提交来文,该缔约方可要求在自传送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的期限内,以纸件形式向主管局提交通过此种手段传送的任何文件的原件,并附一封对该先期的传送予以说明的信函。

(3) [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的副本]

    (a) 如果缔约方允许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的副本,而且《专利合作条约》中有可适用于该缔约方的关于提交此种来文的副本的要求,该局应根据这些要求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的副本。

    (b) 本条第(2)款(b)项应比照适用于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的副本。

 

第 9 条
关于条约第8条第(4)款所述签字的细节

(1) [签字时须写明的事项] 缔约方可要求,签字的自然人在签字时:

      (i) 须用字母写明该人的姓或主姓和名或副名,或根据该人的选择,写明该人所惯用的一个或几个名字;

      (ii) 如果从来文中看,签字的人身份不明显,须写明该人的身份。

(2) [签字日期] 缔约方可要求签字时写明签字的日期。如果要求写明日期而未写明日期,应以主管局收到带有签字的来文的日期,或如果缔约方允许的话,以比这一日期更早的某一日期作为被视为签字的日期。

(3) [纸件来文的签字] 如果寄给缔约方的主管局的来文是纸件并需签字,该缔约方:

      (i) 除本款第(iii)项规定以外,应接受手写签字;

      (ii) 可允许使用印刷或戳记等其他形式的签字,或使用印章或条形码标签,而不使用手写签字;

      (iii) 如果在来文上签字的自然人是缔约方的国民,而且该人的地址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如果在来文上签字所代表的法人是依该缔约方的法律组成的,并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有住所或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使用手写签字。

(4) [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的签字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 如果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只要该缔约方依本条第(3)款所接受的签字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在该缔约方的主管局所收到的此种来文上,该缔约方即应认为该来文已签字。

(5) [以电子形式提交来文的签字未以签字的图形表现形式出现]

    (a) 如果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来文,而该缔约方依本条第(3)款所接受的签字未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在该缔约方的主管局所收到的此种来文上,该缔约方可要求使用该缔约方所规定的电子形式的签字在来文上签字。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缔约方允许用某种具体语言以电子形式提交来文,而且《专利合作条约》中有可适用于该缔约方的关于在用该语言以电子形式进行的而签字未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的来文上使用电子形式的签字的要求,该缔约方的主管局应根据这些要求接受以电子形式的签字。

    (c) 应比照适用本细则第8条第(2)款(b)项。

(6) [条约第8条第(4)款(b)项所述签字证明的例外] 缔约方可要求,本条第(5)款所述的任何签字须经该缔约方所规定的认证以电子形式的签字的程序确认。

 

第 10 条
关于条约第8条第(5)款、第(6)款和第(8)款所述说明的细节

(1) [条约第8条第(5)款所述说明]

    (a) 缔约方可要求,在任何来文中:

      (i) 须说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和地址;

      (ii) 须说明其所涉的申请号或专利号;

      (iii) 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在主管局登记的,须说明其登记号或其他说明。

    (b) 缔约方可要求,代表为主管局程序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来文须包含:

      (i) 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ii) 对代表据以采取行动的委托书或指定该代表的其他来文的述及;

      (iii) 代表已在主管局登记的,其登记号或其他说明。

(2) [通信地址和送达地址]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8条第(6)款第(i)项所述的通信地址和条约第8条第(6)款第(ii)项所述的送达地址须在该缔约方所规定的领土内。

(3) [未指定代表时的地址] 如果未指定代表,而且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个在缔约方依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领土内的地址作为其地址,该缔约方应认为该地址,按该缔约方的要求,即为条约第8条第(6)款第(i)项所述的通信地址或条约第8条第(6)款第(ii)项所述的送达地址,除非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据条约第8条第(6)款明确说明另一地址为此种地址。

(4) [指定代表时的地址] 如果指定了代表,缔约方应认为该代表的地址,按该缔约方的要求,即为条约第8条第(6)款第(i)项所述的通信地址或条约第8条第(6)款第(ii)项所述的送达地址,除非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据条约第8条第(6)款明确说明另一地址为此种地址。

(5) [条约第8条第(8)款规定的对未遵守要求的制裁] 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对未遵守任何关于依本条第(1)款(a)项第(iii)目和(b)项第(iii)目提交登记号或其他说明的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 11 条
关于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来文的期限

(1) [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期限]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8条第(7)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 [条约第8条第(8)款所述期限的例外] 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依条约第8条第(7)款作出通知的,条约第8条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该局收到条约第8条第(7)款所述来文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第 12 条
关于条约第 11条所述期限上的救济的细节

(1) [条约第 11条第(1)款所述要求]

    (a)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1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

      (i) 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

      (ii) 含有关于请求延长期限的说明和对该期限的具体说明。

    (b) 如果延长期限的请求是在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缔约方可要求,在提交该请求的同时须遵守采取有关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

(2) [条约第 11条第(1)款所述时间和期限]

    (a) 条约第11条第(1)款所述的期限延长时间应为自延长前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b) 条约第11条第(1)款第(ii)项所述的期限不得在延长前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之前届满。

(3) [条约第 11条第(2)款第(i)项所述要求]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1条第(2)款所述的请求:

      (i) 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

      (ii) 含有关于请求对未遵守期限给予救济的说明和关于该期限的具体说明。

(4) [依条约第11条第(2)款第(ii)项提交请求的期限 ] 条约第11条第(2)款第(ii)项所述期限的届满时间不得早于在主管局发出关于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该局确定的期限之后的两个月。

(5) [条约第11条第(3)款所述例外]

    (a) 不得依条约第11条第(1)款或第(2)款要求任何缔约方:

      (i) 对已依条约第11条第(1)款或第(2)款给予救济的期限再一次或随后又给予任何救济;

      (ii) 对依条约第11条第(1)款或第(2)款提交救济请求或依条约第12条第(1)款提交权利恢复请求给予救济;

      (iii) 对缴纳维持费用的期限给予救济;

      (iv) 对条约第13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所述的期限给予救济;

      (v) 对向上诉委员会或在主管局的框架中所设立的其他复审机构采取行动的期限给予救济;

      (vi) 对采取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的行动的期限给予救济。

    (b) 不得依条约第11条第(1)款或第(2)款要求任何为遵守主管局程序的所有要求规定了最长期限的缔约方对在该最长期限之后就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项要求采取该程序中行动的期限给予救济。

 

第 13 条
关于条约第 12条所述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
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的细节

(1) [条约第12条第(1)款第(i)项所述要求]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2条第(1)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

(2) [条约第12条第(1)款第(ii)项所述期限] 依条约第12条第(1)款第(ii)项提出请求和遵守要求的期限,应以以下期限中先届满者为准:

      (i) 自致使不能遵守采取该有关行动的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ii) 自采取该有关行动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或者请求涉及未缴纳维持费的,自依《巴黎公约》第5条之二规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

(3) [条约第12条第(2)款中所述例外] 条约第12条第(2)款所述的例外是指未遵守以下期限:

      (i) 向上诉委员会或在主管局的框架中所设立的其他复审机构采取行动;

      (ii) 依条约第11条第(1)款或第(2)款提出救济请求或依条约第12条第(1)款提出权利恢复请求;

      (iii) 条约第13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所述的;

      (iv) 采取当事方之间的程序中的行动。

 

第 14 条
关于条约第 13条所述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
以及优先权的恢复的细节

(1) [条约第13条第(1)款所述例外] 如果条约第13条第(1)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是在申请人提出关于提早公布或关于紧急或快速处理的请求之后收到的,除非关于提早公布或关于紧急或快速处理的请求在为公布该申请所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撤回,否则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依条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可更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

(2) [条约第13条第(1)款第(i)项所述要求]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3条第(1)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由申请人签字。

(3) [条约第13条第(1)款第(ii)项所述期限] 条约第13条第(1)款第(ii)项所述的期限,应不少于依《专利合作条约》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在国际申请提交之后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期限。

(4) [条约第 13条第(2)款所述期限]

    (a) 条约第13条第(2)款引语部分所述的期限,应于自优先权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届满。

    (b) 条约第13条第(2)款第(ii)项所述的期限,应为依本款(a)项所适用的期限,或任何为公布后一申请所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完成的时间,二者中以期限先届满者为准。

(5) [条约第 13条第(2)款第(i)项所述要求]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3条第(2)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

      (i) 由申请人签字;

      (ii) 申请中未对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的,并附优先权要求。

(6) [条约第13条第(3)款所述要求]

    (a) 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3条第(3)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

      (i) 由申请人签字;并

      (ii) 说明已向哪一个主管局提出要求提供在先申请副本的请求以及该请求的日期。

    (b) 缔约方可要求:

      (i) 在主管局确定的期限之内向该局提交证实条约第13条第(3)款所述请求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ii) 在自受理在先申请的主管局向申请人提供条约第13条第(3)款(iv)项所述的在先申请副本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该副本。

(7) [条约第13条第(3)款第(iii)项所述期限] 条约第13条第(3)款第(iii)项所述的期限,应于本细则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两个月届满。

 

第 15 条
名称或地址变更登录请求

(1) [请求] 申请人或所有人本人未变更但其名称或地址变更的,缔约方应接受,变更登录请求须以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并载有以下说明的来文的形式提出:

      (i) 关于请求登录名称或地址变更的说明;

      (ii) 有关的申请号或专利号;

      (iii) 需登录的变更;

      (iv) 变更前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2) [费用]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3) [单一请求书]

    (a) 即使变更同时涉及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一份单一请求书即应足够。

    (b) 即使变更涉及同一人的一件以上申请或一项以上专利,或涉及同一人的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项或多项专利,只要请求书中说明所有有关的申请号和专利号,一份单一请求书即应足够。缔约方可要求,如果单一请求书是用纸件或主管局所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交的,须对其所涉的每件申请和每项专利单独提交一份该单一请求书的副本。

(4) [证据] 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请求书中所载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据。

(5) [禁止其他要求 ] 除条约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关变更的任何证明。

(6) [通知]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4)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或所有人,并为在自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之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7) [未遵守要求]

    (a)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4)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本款(b)项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缔约方可规定驳回请求,但不得实行任何更为严厉的制裁。

    (b) 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

      (i) 除本项第(ii)目规定以外,应自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ii) 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提出本条第(1)款所述请求的人取得联系的说明的,应自该局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8) [代表的名称或地址变更或通信地址或送达地址变更] 本条第(1)至(7)款应比照适用于代表的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和涉及通信地址或送达地址的任何变更。

 

第 16 条
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请求

(1) [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请求]

    (a) 如果变更申请人或所有人本人,缔约方应接受,变更登录请求须以由申请人或所有人或由新申请人或新所有人签字并载有以下说明的来文的形式提出:

      (i) 关于请求登录变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说明;

      (ii) 有关的申请号或专利号;

      (iii) 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iv) 新申请人或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v) 变更申请人或所有人本人的日期;

      (vi) 新申请人或新所有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名称(如他是任何国家的国民的话),新申请人或新所有人的住所(如有的话)所在国家的名称,以及新申请人或新所有人的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如有的话)所在国家的名称;

      (vii) 所请求的变更的依据。

    (b) 缔约方可要求请求书中包含:

      (i) 关于请求书中所载信息真实无误的声明;

      (ii) 涉及该缔约方的任何政府利益的信息。

(2) [作为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的依据的文件]

    (a) 如果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是由合同引起的,缔约方可要求,依可适用的法律必须对合同进行注册的,请求书中须包括有关该合同注册的信息,并要求请求书中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附有以下内容之一:

      (i) 合同的副本,缔约方可要求该副本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政府公证机关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或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由有权在该局执行业务的代表证明系与该合同的原件相符;

      (ii) 载明该变更的合同摘要,缔约方可要求该摘要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政府公证机关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或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由有权在主管局执行业务的代表证明系该合同的真实摘要;

      (iii) 依根据关于转让证明的示范国际表格规定内容订立的并由申请人和新申请人双方或由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双方签字的合同所进行的所有权转让的未经认证的证明。

    (b) 如果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是由合并或因法人的重组或分立引起的,缔约方可要求请求书中附有由主管机关发出的证实该项合并或法人的重组或分立的文件的副本以及任何所涉权利的归属,例如商务注册簿中的摘要副本。缔约方还可要求该副本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颁发文件的机关,或由政府公证机关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或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由有权在主管局执行业务的代表证明系与文件原件相符。

    (c) 如果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非由合同、合并、法人的重组或分立引起,而由另一原因引起的,例如因执行法律或法院裁决引起的,缔约方可要求请求书中附有证实该变更的文件的副本。缔约方还可要求该副本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颁发文件的机关,或由政府公证机关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或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由有权在该局执行业务的代表证明系与文件原件相符。

    (d) 如果申请人或所有人本人的变更所涉的是几个共同申请人或共同所有人中的一个或多个,但非全部,缔约方可要求向主管局提供未变更的任何共同申请人或共同所有人同意该项变更的证据。

(3) [译文] 缔约方可要求,依本条第(2)款提交的任何文件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须提交译文。

(4) [费用]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 [单一请求书] 即使变更涉及同一人的一件以上申请或一项以上专利,或涉及同一人的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项或多项专利,只要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对所有有关的申请和专利相同,并且请求书中说明所有有关的申请号和专利号,一份单一请求书即应足够。缔约方可要求,如果单一请求书是用纸件或主管局所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交的,须对其所涉的每件申请和每项专利单独提交一份该单一请求书的副本。

(6) [证据] 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请求书中所载任何说明或本条所述任何文件的真实性,或对本条第(3)款所述任何译文的准确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据,或在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方须提供进一步证据。

(7)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约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所述的请求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6)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8) [通知;未遵守要求] 如果依本条第(1)至(5)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或如果依本条第(6)款需提供证据或提供进一步证据,应比照适用本细则第15条第(6)款和第(7)款。

(9) [发明人身份的排除] 缔约方可将发明人身份的变更排除在外,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关于发明人身份的定义应依可适用的法律确定。

 

第 17 条
许可证或质权登录请求

(1) [许可证登录请求]

    (a) 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可以登录申请或专利的许可证,缔约方应接受,该许可证登录的请求须以由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签字并载有以下说明的来文的形式提出:

      (i) 关于请求登录许可证的说明;

      (ii) 有关的申请号或专利号;

      (iii) 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iv) 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v) 关于许可证为独占许可证或为非独占许可证的说明;

      (vi) 被许可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名称(如他是任何国家的国民的话),被许可人的住所(如有的话)所在国家的名称,以及被许可人的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如有的话)所在国家的名称。

    (b) 缔约方可要求请求书中包含:

      (i) 关于请求书中所载信息真实、准确的声明;

      (ii) 关于该缔约方的任何政府利益的信息;

      (iii) 依可适用的法律必须对许可证进行注册的,有关该许可证注册的信息;

      (iv) 许可证的日期及其有效期。

(2) [作为许可证的依据的文件]

    (a) 如果许可证是自愿缔结的协议,缔约方可要求,请求书中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附有以下内容之一:

      (i) 协议的副本,缔约方可要求该副本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政府公证机关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或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由有权在主管局执行业务的代表证明系与该协议原件相符;

      (ii) 由协议中载明被许可的权利及其范围的各部分构成的协议摘要,缔约方可要求该摘要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政府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或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由有权在主管局执行业务的代表证明系该协议的真实摘要。

    (b) 如果许可证是自愿缔结的协议,缔约方可要求,非该协议的当事方的任何申请人、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人、共同申请人、共同所有人或共同独占被许可人须以向主管局提交来文的形式对登录该协议表示同意。

    (c) 如果许可证不是自愿缔结的协议,例如是因执行法律或法院裁决引起的,缔约方可要求请求书中附有证实该许可证的文件的副本。缔约方还可要求该副本须根据请求方的选择,由颁发文件的机关,或由政府公证机关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或如果依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由有权在该局执行业务的代表证明系与文件原件相符。

(3) [译文] 缔约方可要求,依本条第(2)款提交的任何文件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须提交译文。

(4) [费用]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 [单一请求书] 本细则第16条第(5)款应比照适用于许可证登录请求。

(6) [证据] 本细则第16条第(6)款应比照适用于许可证登录请求。

(7) [禁止其他要求] 除条约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6)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8) [通知;未遵守要求] 如果依本条第(1)至(5)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或如果依本条第(6)款需提供证据或提供进一步证据,应比照适用本细则第15条第(6)款和第(7)款。

(9) [质权登录请求或许可证或质权登录撤销请求 ] 本条第(1)至(8)款应比照适用于:

      (i) 申请或专利的质权登录请求;

      (ii) 申请或专利的许可证或质权登录撤销请求。

 

第 18 条
错误更正请求

(1) [请求]

    (a) 如果申请、专利或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关于申请或专利的请求书中有主管局依可适用的法律可予以更正的、不涉及检索或实质审查的错误,该局应接受,要求在该局的文档和出版物中更正这一错误的请求须以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并载有以下说明的向该局提交的来文的形式提出:

      (i) 关于请求更正错误的说明;

      (ii) 有关的申请号或专利号;

      (iii) 需更正的错误;

      (iv) 拟作出的更正;

      (v) 请求方的名称和地址。

    (b) 缔约方可要求请求书中附有替换部分或含有更正的部分,或适用本条第(3)款的,附有请求书所涉的每件申请和每项专利的替换部分或含有更正的部分。

    (c) 缔约方可要求,请求方须作出关于错误系出自善意的声明,方可提出这一请求。

    (d) 缔约方可要求,请求方须作出声明,表示在发现错误之后,未不当拖延请求的提出,或根据该缔约方的选择,未无故拖延请求的提出,方可提出这一请求。

(2) [费用]

    (a) 除本款(b)项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b) 主管局应依职权或根据请求更正自己的错误,不须缴纳费用。

(3) [单一请求书] 只要错误以及所要求作出的更正对所有有关的申请和专利相同,本细则第16条第(5)款即应比照适用于要求更正错误的请求。

(4) [证据] 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声称的错误是否确实为错误产生怀疑,或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要求更正错误的请求书中所载的任何事项的真实性或所提交的任何有关文件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实该项请求的证据。

(5) [禁止其他要求] 除条约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6) [通知;未遵守要求] 如果依本条第(1)至(3)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或如果依本条第(4)款需提供证据,应比照适用本细则第15条第(6)款和第(7)款。

(7) [排除在外]

    (a) 缔约方可将发明人身份的变更排除在外,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关于发明人身份的定义应依可适用的法律确定。

    (b) 缔约方可将该缔约方必须依再颁发专利的程序更正的任何错误排除在外,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 19 条
无申请号申请的标明方式

(1) [标明方式] 如果申请需以申请号标明,而该申请号尚未授予或尚不为有关人员或其代表所知,只要根据该人的选择提供以下内容之一,即应认为申请已经标明:

      (i) 主管局对该申请所授予的临时号码 (如有的话);

      (ii) 申请的请求书部分的副本以及向主管局递交该申请的日期;

      (iii) 申请人或其代表为申请所编的并写在申请上的编号,以及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发明名称和向主管局递交该申请的日期。

(2) [禁止其他要求]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为了能在申请的申请号尚未授予或尚不为有关人员或其代表所知时标明该申请而须提供本条第(1)款所述以外的标明手段。

 

第 20 条
示范国际表格的制定

(1) [示范国际表格] 大会应根据条约第14条第(1)款(c)项以条约第25条第(1)款所述的每一种语文制定以下内容的示范国际表格:

      (i) 委托书;

      (ii) 名称或地址变更登录请求;

      (iii) 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请求;

      (iv) 转让证明;

      (v) 许可证登录或登录撤销请求;

      (vi) 质权登录或登录撤销请求;

      (vii) 错误更正请求。

(2) [本细则第3条第(2)款(i)项所述的修改] 大会应对本细则第3条第(2)款第(i)项所述的《专利合作条约》请求书表格作出修改。

(3) [国际局的建议] 国际局应就以下问题向大会提出建议:

      (i) 制定本条第(1)款所述的示范国际表格;

      (ii) 修改本条第(2)款所述的《专利合作条约》请求书表格。

 

第 21 条
条约第14条第(3)款所述需一致同意的要求

本细则以下条款的制定或修正应需一致同意:

      (i) 条约第5条第(1)款(a)项规定的任何细则;

      (ii) 条约第6条第(1)款第(iii)项规定的任何细则;

      (iii) 条约第6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细则;

      (iv) 条约第7条第(2)款(a)项第(iii)目规定的任何细则;

      (v) 本细则第8条第(1)款(a)项;

      (vi) 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