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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TRT/NICE/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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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1979年9月28日修正)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尼斯协定

1957年6月15日签订,
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1977年5月13日修订于日内瓦,
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于日内瓦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商品和服务分类的说明和语言
第二条: 商品和服务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 修改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第六条: 国际局
第七条: 财 务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第十条: 有效期
第十一条: 修 订
第十二条: 退 约
第十三条: 对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述及
第十四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通知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商品和服务分类的说明和语言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采用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分类”)。

二、商品和服务分类包括:

    (一)类别表,并根据情况附加注释;

    (二)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表(以下简称“字母顺序表”),每项商品或服务均标明所属的类。

三、商品和服务分类由以下组成:

    (一)《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1971年公布的分类,但谅解是,公布的类别表中所附的注释,在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制定类别表的注释之前,应视为临时性的,且应视为建议;

    (二)在本文本生效以前,依据19576月15日《尼斯协定》和该协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生效的修正和增补;

    (三)按照本文本第三条所作的并依据本文本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修改。

四、商品和服务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五、

    (一)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分类和本文本开放供签署之日以前已经生效的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修正和增补,应载列于以法文写就的一份正本,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存。本文本开放供签署之日以后生效的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修正和增补,也应以法文写就一份正本,交总干事保存。

    (二)本款第(一)项所述正本的英文本,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文本生效后立即制定。其正本交总干事保存。

    (三)本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修改,应以法文和英文写就一份正本,交总干事保存。

六、总干事应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这些政府提出的译文为基础,或者以不对特别联盟的预算或产权组织产生财政影响的其他任何方法,制定商品和服务分类阿拉伯文、德文、俄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以及第五条所述的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

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编列所用语种的专门序号,同时:

    (一)以英文编制的字母顺序表,应载明同一项目在以法文编制的字母顺序表中的序号,反之亦然;

    (二)依据本条第六款编制的任何字母顺序表,应载明同一项目在以法文编制的字母顺序表或以英文编制的字母顺序表中的序号。

 

第二条 
商品和服务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以外,商品和服务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每一国家对其所赋予的效力。商品和服务分类尤其不应在评价商标保护范围方面和承认服务商标方面约束特别联盟各国。

二、特别联盟每一国家保留将商品和服务分类用作主要体系或者辅助体系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局应在有关商标注册的正式文件和公告中,写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和服务分类中所属的类号。

四、某词列入字母顺序表,不影响可能存在于该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成立专家委员会,由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派代表组成。

二、

    (一)总干事可以邀请特别联盟以外、系产权组织成员或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如果专家委员会提出要求,总干事应予邀请。

    (二)总干事应邀请商标领域的专业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此种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为特别联盟国家。

    (三)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与之有关的讨论,如果专家委员会提出要求,总干事应予邀请。

三、专家委员会应:

    (一)对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修改作出决定;

    (二)向特别联盟各国发出建议,以便为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使用提供便利并促进其统一应用;

    (三)在不对特别联盟的预算或产权组织产生财政影响的前提下,采取其他一切措施,为便利发展中国家应用商品和服务分类提供便利;

    (四)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应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政府间组织,能够为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发展作出实质贡献的,可以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五、特别联盟任何国家的主管局、国际局、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任何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提案的任何国家或组织,可以提出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修改提案。提案应向国际局提交,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会议之前至少两个月,转交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

    (一)除本款第(二)项另有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特别联盟各国以简单多数作出。

    (二)通过商品和服务分类修正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特别联盟各国以五分之四多数作出。修正是指将商品或服务从一个类移到另一个类,或建立新类。

    (三)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规定期限届满时通过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修正。每一期限的长短由专家委员会确定。

八、弃权不视为表决。

 

第四条 
修改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修改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局。修正于通知发出之日六个月后生效。其他任何修改于专家委员会在通过修改时确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生效的修改编入商品和服务分类。修改应在第五条所指的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发布公告。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

    (一)特别联盟设大会,由已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组成。

    (二)每一国家的政府派一名代表出席,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三)每一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承担。

二、

    (一)除第三条和第四条另有规定外,大会应:

      1.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及有关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各国的意见;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有关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向总干事作出一切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工作计划,通过特别联盟的两年期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条例;

      6.为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除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外,设立大会可能认为必要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哪些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9.采取旨在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活动;

      10.开展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对于与产权组织所辖其他联盟同样相关的问题,大会应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

    (一)大会的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二)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三)尽管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在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除关于大会自身程序的决定以外,所有决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函告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该期限届满时,以这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仍然达到所需的多数,此种决定即应生效。

    (四)除第八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大会作出决定需要表决票数的三分之二。

    (五)弃权不视为表决。

    (六)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表决。

    (七)非大会成员的特别联盟国家,应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四、

    (一)大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产权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二)经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要求,大会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三)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制定。

五、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

    (一)特别联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承担。

    (二)国际局尤其应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大会或专家委员会可能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三)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大会或专家委员会可能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

    (一)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条款的修订会议。

    (二)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三)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向其分派的任何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财 务

一、

    (一)特别联盟设预算。

    (二)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其在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中的摊款,以及适用时拨给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三)不属专门拨给特别联盟,同时也拨给产权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特别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的份额,应与这些支出给特别联盟带来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与产权组织所辖其他各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特别联盟各国的会费;

    (二)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费用和款项;

    (三)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四)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五)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

    (一)为确定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每一国家应属于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所属等级相同的等级,并以该联盟为该等级所定的相同单位数缴纳年度会费。

    (二)特别联盟每一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缴纳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三)会费应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缴纳。

    (四)拖欠会费的国家,其拖欠额如果等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该国应缴的会费数额,不得在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其表决权。但是,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如果认为拖欠是不可避免的特殊情况造成的,在其持这一意见的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五)如果预算在新的财政期间开始前未获通过,应按财务条例的规定,再次执行上一年度的预算。

五、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

    (一)特别联盟设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款组成。资金不足时,由大会决定予以增加。

    (二)每一国家向该基金初次缴款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摊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三)缴款的比例和方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七、

    (一)在与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垫款。此种垫款的数额与提供垫款的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分别签署协议。

    (二)本款第(一)项所述的国家及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垫款的义务。废止应于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账目的审计应按财务条例规定的方式,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执行,或者由外部审计人员执行。此种国家或审计人员由大会在征得该国或该人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一、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提出,也可以由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应于提交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函告大会成员国。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通过修正需要达到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第五条和本款的修正需要达到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通过时大会四分之三成员国依各自宪法程序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上述各条的修正以这种方式获得接受后,对修正生效时为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特别联盟各国债务的修正,仅对其中已通知接受该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特别联盟国家已签署本文本的,可以批准本文本;未签署的,可以加入本文本。

二、特别联盟以外、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文本,由此成为特别联盟国家。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四、

    (一)本文本在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后三个月生效:

      1.六个或更多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文本开放供签署之日是特别联盟国家。

    (二)本款第(一)项所述的生效适用于已在所述生效前至少三个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

    (三)对于任何不属于本款第(二)项所述情况的国家,本文本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了更晚的日期。在指定更晚日期的情况下,本文本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文本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文本的所有利益。

六、本文本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以前的文本。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 订

一、本协定可以不定期由特别联盟各国的会议修订。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三、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依据第八条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 约

一、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文本。退出本文本,亦构成对退出本文本的国家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以前文本的退出,并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特别联盟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并适用。

二、退约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任何国家自成为特别联盟国家之日起不足五年的,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三条
 对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述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但该条的规定如果将来得到修正,则对于受最新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最新修正案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通知

一、

    (一)本文本的签字正本为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写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交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应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在本文本签署后两个月内,用本款第(一)项所述语种以外、签署《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作准文本的另两个语种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本文本的正式文本。

    (三)本文本阿拉伯文、德文、葡萄牙文、意大利文以及大会可能指明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二、本文本在197712月31日之前开放供签署。

三、

    (一)总干事应将本文本签字文本经其核证无误的两份副本分送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二)总干事应将本文本任何修正案经其核证无误的两份副本分送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文本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政府通知下列事项: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签字;

    (二)第九条第三款所述的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三)第九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文本生效日期;

    (四)第八条第三款所述的接受本文本的修正案;

    (五)此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六)第十二条所述的收到退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