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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LISBON/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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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斯本协定和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共同实施细则 (2017年10月11日通过)

lisbon-geneva-regs2017-zh

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与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共同实施细则

2017年10月11日會議通過

目 录

                        
第一章: 绪则和总则
第 一 条定 义
第二条时限的计算
第三条工作语言
第四条主管机构
第二章: 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五条对申请的要求
第六条不规范的申请
第七条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第七条之二 依 1967 年文本进行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及国际注册效力的日期
第八条费 用
第三章: 驳回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行动
第九条驳 回
第十条不规范的驳回通知
第十一条撤回驳回
第十二条给予保护
第十三条宣告国际注册在缔约方无效
第十四条给予第三方的过渡期
第十五条变 更
第十六条放弃保护
第十七条注销国际注册
第十八条国际注册簿更正
第四章: 杂项条款
第十九条公 布
第二十条国际注册簿摘录和国际局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签 字
第二十二条各种通信的发出日期
第二十三条国际局的通知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程
第二十五条 生效;过渡条款

 

第一章
绪则和总则

第一条
定 义

一、[缩略语]在本实施细则中,除非另有说明:

      1.“日内瓦文本”指 2015 年 5 月 20 日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

      2.本实施细则中使用的、在日内瓦文本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款中有定义的缩略语,其含义与该文本中的相同;

      3.凡适用 1958 年 10 月 31 日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而非 1967 年文本,若提及 1967 年文本,应理解为指 1958 年 10 月 31 日的《里斯本协定》;

      4.“条”指本实施细则中的某条;

      5.“行政规程”指第二十四条所述的行政规程;

      6.“正式表格”指国际局制作的表格;

      7.“通信”指任何申请,或者向主管机构、国际局,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向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发送的与一项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或附于一项申请或国际注册的任何请求、声明、通知、邀请或信息;

      8.“适用 1967 年文本的申请”指依照 1967 年文本提交的申请,其中所涉缔约方之间的相互关系适用 1967 年文本;

      9.“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指依照日内瓦文本提交的申请,其中所涉缔约方之间的相互关系适用日内瓦文本;

      10.“驳回”指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或日内瓦文本第十五条所述的声明。

二、[1] [1967 年文本和日内瓦文本部分用语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本实施细则中,

      1.凡提及“缔约方”,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 1967 年文本所述的“国”和“国家”;

      2.凡提及“原产缔约方”,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 1967 年文本所述的“原属国”;

      3.第十九条提及的“公布”,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在期刊上公告,而不论公布采用何种介质。

 

第二条
时限的计算

一、[以年计的期限]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年度中,在与该期限起始事件发生月和日相同的月和日届满。但是,如果事件发生于 2 月 29 日,则期限于继后年度的 2 月 28 日届满。

二、[以月计的期限]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月份中,在与该期限起始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但是,继后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日期的,期限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

三、[届满日为国际局或主管机构的不办公日]如果适用于国际局或主管机构的时限于国际局或主管机构不办公之日届满,则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国际局或该主管机构,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办公日届满。

 

第三条
工作语言

一、[申请]申请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二、[申请之后的通信]涉及申请或国际注册的任何通信,应由相关主管机构选择,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选择,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这些程序所需的任何译文由国际局制作。

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和公布]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和国际局对这些登记事项的公布,应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所需译文由国际局制作。但是,国际局不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进行翻译。

四、[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音译]如果申请依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包含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音译,国际局不对音译的正确性进行审核。

五、[适用 1967 年文本的申请中原产地名称的译名]如果适用 1967 年文本的申请依第五条第六款第 5 目包含原产地名称的一个或多个译名,国际局不对译名的正确性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主管机构

一、[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方应将其主管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通知国际局,该主管机构即缔约方指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和其他通信以及从国际局接收通信的机构。

二、[一个机构或多个不同机构]第一款所述的通知最好指明唯一一个主管机构。如果缔约方通知有多个不同主管机构,通知中应清楚说明各机构在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和其他通信以及从国际局接收通信方面的权限。

三、[所适用程序的信息]主管机构应提供关于在其领土内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权利提出异议以及行使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权利所适用程序的信息。

四、[变更]缔约各方应将第一款和第三款中所述资料的任何变更通知国际局。但是,在明显已经发生了此种变更时,即使未收到通知,国际局也可以依职权认定发生了变更。

 

第二章
申请和国际注册

第五条
对申请的要求

一、[提交]申请应使用专用正式表格向国际局提交,并由提交申请的主管机构签字,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签字。

二、[申请——必要内容]

    (一)申请应写明:

      1.原产缔约方;

      2.提交申请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的联系方式;

      3.受益各方,应使用集体名称;不能使用集体名称的,写明受益各方的名称;或者,对于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根据原产缔约方的法律,具备法律地位、能够主张受益各方的权利或者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4.要求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应使用原产缔约方的官方语言;原产缔约方的官方语言不止一种的,应使用在原产缔约方给予保护所依据的注册、规章或裁决中所载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 [2]

      5.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用于的产品或每项产品,应尽可能精确;

      6.产品的生产地理区域或原产地理区域;

      7.用以识别在原产缔约方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给予保护所依据的注册(包括注册日,适用时也包括注册号)、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等的详细信息。

    (二)为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的名称、生产地理区域或原产地理区域以及要求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为非拉丁字符的,申请中应包括音译。音译应采用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2]

    (三)申请应缴纳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费和任何其他费用。

三、[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有关质量、声誉或特征的资料]

    (一)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如果要求,为在其领土内保护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对于原产地名称还应写明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及其与生产地理区域的地理环境之间联系的有关资料,对于地理标志还应写明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及其与原产地理区域之间联系的有关资料,缔约方应将该要求通知总干事。

    (二)为符合此种规定,第(一)项所述的资料应以一种工作语言提供,但国际局不进行翻译。

    (三)申请不符合缔约方依第(一)项通知的要求的,在不违反第六条的情况下,后果是在该缔约方放弃保护。

四、[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签字和(或)使用意向]

    (一)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如果要求,为保护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应由具备法律地位、能够主张此种保护所赋予权利的人签字,缔约方应将该要求通知总干事。

    (二)缔约方如果要求,为保护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应附具有意在其领土内使用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声明,或附具有意在其领土内对他人使用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行使控制的声明,缔约方应将该要求通知总干事。

    (三)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未依第(一)项签字的,或者未附具第(二)项所指声明的,在不违反第六条的情况下,后果是在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发出通知、要求此种签字或声明的缔约方放弃保护。

五、[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不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某些要素要求保护]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应尽申请人所知写明,在原产缔约方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给予保护所依据的注册、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是否规定不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某些要素给予保护。任何此种要素应以一种工作语言和第二款第(一)项第 4 目所述的原产缔约方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在申请中写明,并写明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任何音译。

六、[申请——非必要内容]

    (一)申请可以写明或包括:

      1.受益各方的地址,对于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在不损害第二款第(一)项第 2 目的情况下,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的地址;

      2.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放弃保护的声明;

      3.在原产缔约方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给予保护所依据的注册、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的原文复制本;

      4.对于适用 1967 年文本的申请,关于不对原产地名称某些要素要求保护的说明;对于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关于不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第五款所述以外的某些要素要求保护的说明;

      5.对于适用 1967 年文本的申请,原产地名称的一个或多个译名,可以按原属国主管机构的愿望译为任意数量的语言;

      6.参加 1967 年文本的原产缔约方主管机构希望提供的与本国保护原产地名称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如产品生产区域的更多资料,关于产品质量或特征与地理环境之间有何联系的说明等。

    (二)尽管有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第(一)项第 1 目和第 6 目所述的资料,国际局不进行翻译。

 

第六条
不规范的申请

一、[申请的审查和不规范的补正]

    (一)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如果认为申请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五条列出的条件,应暂缓注册,并通知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通知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请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所发现的不规范作出纠正。

    (二)所发现的不规范在第(一)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得到补正的,国际局应发出通知书的提醒函。发出此种提醒函对第(一)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不产生任何影响。

    (三)国际局在第(一)项所述的三个月内未收到对不规范的补正的,除第(四)项所述的情况外,国际局应拒绝申请,并照此告知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告知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主管机构。

    (四)不规范涉及依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发通知的要求,或者涉及依日内瓦文本第七条第四款所作声明的要求,如果国际局在第(一)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内未收到对不规范的补正,应视为在发出通知或作出声明的缔约方放弃国际注册产生的保护。

    (五)申请被依第(三)项拒绝的,国际局应在扣除第八条所述注册费的一半数额之后,退还为申请所缴纳的费用。

二、[申请不视为申请]申请不是由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提交,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不是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提交的,不应被国际局视为申请,应退还给发件人。

 

第七条
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一、[注册]

    (一)国际局如果认为申请符合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条列出的条件,应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二)国际局应为每个缔约方注明国际注册适用的是日内瓦文本还是 1958 年 10 月 31 日的里斯本协定或 1967 年文本。

二、[注册的内容]国际注册应包括或写明:

      1.申请中提供的所有资料;

      2.国际局收到的申请所使用的语言;

      3.国际注册号;

      4.国际注册日。

三、[注册证和通知]国际局应:

      1.向请求注册的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发出注册证,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向请求注册的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发出注册证;并

      2.将国际注册通知每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四、[日内瓦文本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实施]

    (一)参加 1967 年文本的国家批准或加入日内瓦文本时,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应比照适用于依据 1967 年文本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注册或原产地名称。国际局应比照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要求,与有关主管机构核实所需的任何变更,以依据日内瓦文本对这些国际注册或原产地名称进行注册,并将以这种方式进行的国际注册通知参加日内瓦文本的所有其他缔约方。变更应缴纳第八条第一款第 2 目规定的费用。

    (二)既参加日内瓦文本也参加 1967 年文本的缔约方发出的驳回或无效宣告,对于第(一)项所述的国际注册,依日内瓦文本仍然有效,除非缔约方依日内瓦文本第十六条通知撤回驳回,或依日内瓦文本第十八条通知给予保护。

    (三)第(二)项不适用时,既参加日内瓦文本也参加 1967 年文本的任何缔约方在收到依据第(一)项发出的通知时,应继续对有关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并从当时起也依日内瓦文本给予保护,除非缔约方在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对于期间的剩余部分,在日内瓦文本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作出相反表示。依据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六款给予的任何期限,在收到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时仍然有效的,其剩余部分应遵守日内瓦文本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参加日内瓦文本但未参加 1967 年文本的缔约方,其主管机构收到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可以依日内瓦文本第十五条,通知国际局驳回这些国际注册中任何国际注册在其领土内的效力。驳回应由该主管机构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际局作出。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应比照适用。

 

第七条之二
依 1967 年文本进行的国际注册的日期及国际注册效力的日期

一、[国际注册日]

    (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依 1967 年文本提交的申请,国际注册日为国际局收到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未包含下列所有资料的,国际注册日为国际局收到最后一项缺少的资料之日:

      1.原产缔约方;

      2.提交申请的主管机构;

      3.用以识别受益各方的详细信息;

      4.要求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

      5.原产地名称用于的产品或每项产品。

二、[国际注册效力的日期]

    (一)除第(二)项和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在未依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拒绝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或者已依第十二条向国际局发出给予保护的说明的每个 1967 年文本的缔约方,依 1967 年文本进行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从国际注册日开始受保护。

    (二)1967 年文本的缔约方可以用声明通知总干事,根据其立法,第(一)项所述的已注册原产地名称从声明中所述之日起受保护,但该日不得晚于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三款中所述的一年期限届满之日。

三、[国际注册在加入日内瓦文本后的效力日期]参加 1967 年文本的原产缔约方批准或加入日内瓦文本后,在参加日内瓦文本但未参加 1967 年文本且未依日内瓦文本第十五条驳回保护,或者已依日内瓦文本第十八条向国际局发出给予保护的说明的每个缔约方,没有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不规范的,依 1967 年文本进行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从原产缔约方批准或加入日内瓦文本生效之日开始受保护,但日内瓦文本第六条第五款第(二)项所述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费 用

一、[费用数额]国际局应收取下列费用,费用应以瑞士法郎支付:

      1.国际注册费 - 1000

      2.国际注册每次变更费 - 500

      3.国际注册簿摘录提供费 - 150

      4.提供关于国际注册簿内容的证明或任何其他书面资料的费用 - 100

      5.第二款所述的单独费。

二、[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单独费数额的确定]

    (一)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作出日内瓦文本第七条第四款所述的声明,要求对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收取该款所述单独费的,应以主管机构所用的币种指明该单独费的数额。

    (二)第(一)项所述声明中所列费用的币种不是瑞士货币的,总干事应在与该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协商后,按联合国官方汇率确定该费用的瑞士货币数额。

    (三)如果连续三个月以上,瑞士货币与缔约方指明单独费数额所用币种之间的联合国官方汇率,比最后一次确定该费用瑞士货币数额时所适用的汇率高或低至少百分之五时,该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可以要求总干事按提出请求之日前一天实行的联合国官方汇率确定该费用新的瑞士货币数额。总干事应照此办理。新数额应从总干事确定的日期起适用,但该日期须在前述数额在产权组织网站上公布之日起的一个月以后、两个月以内。

    (四)如果连续三个月以上,瑞士货币与缔约方指明单独费数额所用币种之间的联合国官方汇率,比最后一次确定该费用瑞士货币数额时所适用的汇率低至少百分之十时,总干事应按当时的联合国官方汇率确定该费用新的瑞士货币数额。新数额应从总干事确定的日期起适用,但该日期须在前述数额在产权组织网站上公布之日起的一个月以后、两个月以内。

三、[适用日内瓦文本的申请单独费记入参加日内瓦文本的有关缔约方的账户]就一个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向国际局缴纳的任何单独费,应在已缴费国际注册登记月份的下月内记入该缔约方在国际局的账户。

四、[必须使用瑞士货币]所有依本实施细则向国际局的缴款均应使用瑞士货币,尽管通过主管机构缴纳这些费用时,主管机构收取的可能是另一种货币。

五、[缴纳]

    (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费用应直接向国际局缴纳。

    (二)与申请相关的应缴费用,如果主管机构同意代收并转交,且受益各方希望如此,可以通过主管机构缴纳。同意代收并转交此种费用的任何主管机构应通知总干事。

六、[缴费方式]向国际局缴纳费用,应遵守行政规程的规定。

七、[缴费说明]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时,必须说明所涉及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以及付款用途。

八、[缴费日期]

    (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任何费用均在国际局收到所需数额之日视为已向国际局缴纳。

    (二)在国际局开设的账户中有所需数额,且国际局已收到账户户主的扣款指令,视为费用在国际局收到申请或变更登记请求之日已向国际局缴付。

九、[费用数额的变动]费用数额发生变动的,适用国际局收到费用当日有效的数额。

十、[维护 1967 年文本]

    (一)尽管有第一款第 5 目的规定,既参加日内瓦文本也参加 1967 年文本的缔约方依日内瓦文本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声明,在与另一个既参加日内瓦文本也参加 1967 年文本的缔约方的关系中无效。

    (二)大会可以以四分之三多数废止第(一)项或者缩小第(一)项的范围。只有既参加日内瓦文本也参加 1967 年文本的缔约方才有表决权。

 

第三章
驳回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行动

第九条
驳 回

一、[通知国际局]

    (一)驳回应由有关缔约方的主管机构通知国际局,并由该主管机构签字。

    (二)驳回通知应于收到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二款或日内瓦文本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通知起一年内作出。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所述的情况,该时限可以再延长一年。

    (三)除非第(一)项所述的主管机构有相反证明,国际注册通知应视为已由主管机构在通知上写明的日期之后 20 日收到。

二、[驳回通知的内容]驳回通知应写明或包括:

      1.通知驳回的主管机构;

      2.有关国际注册的编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进一步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

      3.驳回所基于的理由;

      4.驳回基于在先权的,该在先权的基本资料;在先权为国家、地区或国际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的,尤应写明此种申请或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优先权日期(适当时)、持有人名称和地址、商标图样以及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中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但清单可以使用该申请或注册所用的语言提交;

      5.驳回仅涉及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某些要素的,对所涉及要素的说明;

      6.不服驳回时可用的司法或行政救济,以及适用的期限。

三、[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发出通知]除第十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外,国际局应将任何驳回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注明驳回通知发给国际局的日期,并将驳回通知的复制本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函告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第十条
不规范的驳回通知

一、[驳回通知不视为通知]

    (一)驳回通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被国际局视为驳回通知:

      1.未写明有关的国际注册号,除非根据通知中的其他信息可以准确无误地辨认有关注册;

      2.未写明任何驳回理由;

      3.在第九条第一款所述的有关时限届满后发给国际局;

      4.未由主管机构通知国际局。

    (二)第(一)项适用时,国际局应告知提交驳回通知的主管机构,驳回不被国际局视为驳回且未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应说明这样做的理由,除无法辨认有关国际注册的情况外,还应将驳回通知的复制本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函告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二、[不规范的通知]驳回通知含有第一款所述以外其他不规范的,国际局仍应将驳回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驳回通知的复制本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函告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如该主管机构要求,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如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要求,国际局应请提交驳回通知的主管机构立即对通知进行改正。

 

第十一条
撤回驳回

一、[通知国际局]驳回可以随时由通知驳回的主管机构全部或部分撤回。撤回驳回,应由有关主管机构通知国际局,并由该主管机构签字。

二、[通知的内容]撤回驳回的通知应写明:

      1.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其他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

      2.撤回的原因,对于部分撤回,第九条第二款第 5 目所述的资料;

      3.撤回驳回的日期。

三、[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发出通知]国际局应将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撤回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撤回通知的复制本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函告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给予保护

一、[给予保护的任择性说明]

    (一)缔约方主管机构未驳回国际注册的效力的,可以在第九条第一款所述的时限内向国际局发出说明,确认对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给予保护。

    (二)给予保护的说明应写明:

      1.作出说明的缔约方主管机构;

      2.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其他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以及

      3.说明的日期。

二、[驳回之后给予保护的任择性说明]

    (一)主管机构先前已提交驳回通知、希望撤回驳回的,可以向国际局发出说明,指出对有关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给予保护,而不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通知撤回驳回。

    (二)给予保护的说明应写明:

      1.作出说明的缔约方主管机构;

      2.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其他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

      3.撤回的原因,对于给予保护相当于部分撤回驳回的情况,第九条第二款第 5 目所述的资料;和

      4.给予保护的日期。

三、[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发出通知]国际局应将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的任何给予保护的说明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此种说明的复制本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函告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宣告国际注册在缔约方无效

一、[将无效宣告通知国际局]国际注册在缔约方被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且不能再对无效宣告提起上诉的,有关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应向国际局传送无效宣告通知。通知应写明或包括:

      1.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其他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

      2.作出无效宣告的机构;

      3.作出无效宣告的日期;

      4.系部分无效宣告的,第九条第二款第 5 目所述的资料;

      5.作出无效宣告所基于的理由;

      6.宣告国际注册无效的决定的复制本。

二、[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发出通知]国际局应将无效宣告以及第一款第 1 目至第 5 目所述的资料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通知的复制本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函告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给予第三方的过渡期

一、[通知国际局]第三方已在一个缔约方依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六款或日内瓦文本第十七条第一款被给予一定期限以结束使用一个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已注册地理标志的,该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应照此通知国际局。通知应由主管机构签字,并写明:

      1.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其他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

      2.有关第三方的身份;

      3.给予第三方的期限,最好附有关于过渡期内使用范围的信息;

      4.所定期限的开始日期,但谅解是该日期不得晚于收到 1967 年文本第五条第二款或日内瓦文本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通知起一年又三个月,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所述的情况,不得晚于收到时起两年又三个月。

二、[日内瓦文本第十七条所述的期限]依日内瓦文本第十七条给予第三方的期限不得超过 15 年,但谅解是期限长短可以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且十年以上的期限属于例外。

三、[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发出通知]第一款所述通知由主管机构在第一款第 4 目所述日期之前发给国际局的,国际局应将此种通知以及其中所示的资料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通知的复制本函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函告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以及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变 更

一、[允许的变更]下列变更可以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1.增加或减少一个或多个受益方;

      2.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的名称或地址变更;

      3.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产品的生产地理区域或原产地理区域范围变更;

      4.与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7 目所述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或注册有关的变更;

      5.不影响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用于产品的生产地理区域或原产地理区域的、与原产缔约方有关的变更;

      6.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

二、[程序]

    (一)第一款所述的变更,其登记请求应由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向国际局提交并签字,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向国际局提交并签字,并应缴纳第八条规定的费用。

    (二)第一款所述的变更登记请求,如涉及一个日内瓦文本第一条第 13 项所述的新建立的跨界生产地理区域或原产地理区域,应由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四款所述的共同指定的主管机构向国际局提交并签字。

三、[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主管机构]国际局应将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请求的任何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注明国际局收到请求的日期,向请求变更的主管机构确认登记,并将变更函告其他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四、[依日内瓦文本进行的国际注册的任择性替代方案]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第一款至第三款应比照适用,但谅解是变更请求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提出的,必须写明请求变更的原因是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依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作出声明的原产缔约方被给予保护所依据的注册、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而且国际局应将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向所涉的受益各方或者自然人或法律实体进行确认,还应告知依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作出声明的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放弃保护

一、[通知国际局]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则是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或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可以随时通知国际局,全部或部分放弃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一个或多个但非全部缔约方的保护。放弃保护通知应写明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其他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

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并由主管机构签字,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签字。

二、[撤回放弃]

    (一)任何放弃,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放弃,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由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撤回,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或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撤回,但须缴纳变更费,对于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放弃,还须对不规范进行补正。

    (二)除日内瓦文本第六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在放弃对其有效的每一缔约方,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应从以下日期起受保护:

      1.对于第一款所述的放弃,从国际局收到撤回放弃之日起;

      2.对于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放弃,从国际局收到不规范补正之日起。

三、[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主管机构]国际局应将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放弃保护或第二款所述的任何撤回放弃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向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确认登记,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则向受益各方或者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确认登记,同时还告知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并将此种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函告放弃或撤回放弃所涉及的每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四、[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适用]缔约方主管机构收到撤回放弃的通知,可以通知国际局,驳回国际注册在其领土上的效力。声明应由该主管机构在收到国际局撤回放弃通知之日起一年的期限内向国际局作出。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应比照适用。

 

第十七条
注销国际注册

一、[注销请求]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或者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可以随时要求国际局注销其国际注册。注销请求应写明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其他信息,如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名称或构成地理标志的标志,并由主管机构签字,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签字。

二、[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主管机构]国际局应将任何注销以及注销请求中的资料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向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确认登记,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则向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确认登记,同时还告知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并将注销函告其他缔约方的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国际注册簿更正

一、[程序]国际局依职权或根据原产缔约方主管机构的请求,认为国际注册簿中的一项国际注册有错误的,应对注册簿进行相应更正。

二、[日内瓦文本国际注册的任择性替代方案]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可以由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提交。国际局应将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更正通知受益各方或者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三、[将更正通知主管机构]国际局应将对国际注册簿的任何更正通知所有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还应通知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四、[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适用]错误更正涉及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或者涉及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用于的产品的,缔约方主管机构有权声明,不能保证更正后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得到保护。声明应由该主管机构在收到国际局更正通知之日起一年的期限内向国际局作出。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应比照适用。

 

第四章
杂项条款

第十九条
公 布

国际局应公布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所有事项。

 

第二十条
国际注册簿摘录和国际局提供的其他信息

一、[关于国际注册簿内容的信息]国际局应向任何提出请求的人提供国际注册簿的摘录或有关注册簿内容的任何其他信息,请求人应缴纳第八条规定的费用。

二、[关于原产地名称获得保护所依据的法规、裁决或注册的函告]

    (一)任何人均可向国际局提出请求,索取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7 目所述的法规、裁决或注册的原文复制本,请求人应缴纳第八条规定的费用。

    (二)上述文件已函告国际局的,国际局应立即将复制本转送请求人。

    (三)上述文件从未函告国际局的,国际局应向原产缔约方的主管机构索取文件的复制本,并在收到后转送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签 字

本实施细则要求主管机构签字的,签字可以采用印刷形式,也可以附加签字的原样复制件或者加盖官方印章取代签字。

 

第二十二条
各种通信的发出日期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十八条第四款所述的通知,通过邮局寄发的,发出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应将通信视为于其收到之日前 20 天寄发。通知通过邮件投递公司寄发的,发出日期以投递公司根据所作邮件记录提供的说明为准。此种通知也可以按行政规程的规定,以传真或电子方式发送。

 

第二十三条
国际局的通知方式

本实施细则中所述的国际局的任何通知,在发给主管机构时,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在发给受益各方或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 2 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时,应使用国际局能够确认通知已收到的任何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程

一、[行政规程的制定;所涉事项]

    (一)总干事应制定行政规程,并可以对行政规程进行修改。总干事在制定或修改行政规程之前,应与对拟议的行政规程或对行政规程的拟议修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协商。

    (二)行政规程应处理本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由行政规程处理的事项,并处理关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具体事项。

二、[大会的监督]大会可以请总干事对行政规程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总干事应遵照办理。

三、[公布和生效日期]

    (一)行政规程以及对行政规程的任何修改应予公布。

    (二)每次公布时,应指明所公布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同规定的日期可以不同,但任何规定均不得在公布之前宣布生效。

四、[与日内瓦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相抵触]行政规程的任何规定与日内瓦文本或本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发生抵触的,以后者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生效;过渡条款

一、[生效]本实施细则于[本《实施细则》的生效日期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相同][3] 生效,并自当日起取代 2016 年 1 月 1 日有效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 1967 年文本实施细则(以下称为“协定实施细则”)。

二、[过渡条款]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但是,

      1.国际局于第一款所述的日期之前收到的适用 1967 年文本的申请,在符合 1967 年文本实施细则各项要求的范围内,为第七条之目的,应视为符合适用的要求;

      2.国际局于第一款所述的日期之前收到的有关驳回、撤回驳回、给予保护的说明、宣告国际注册在缔约方无效的通知、给予第三方的过渡期、变更、放弃保护或者注销依 1967 年文本进行的国际注册的通信,在符合 1967 年文本实施细则各项要求的范围内,分别为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目的,应视为符合适用的要求。


[1] 在英文本中,凡提及“good”,应酌情视为包括提及 1967 年文本所述的“product”。

[2] 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 4 目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适用,应遵守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3] 见文件 LI/A/34/4 中里斯本联盟大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