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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TRT/HAGUE/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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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海牙协定》的行政规程 (2022年4月1日生效)

 适用《海牙协定》的行政规程

适用《海牙协定》的行政规程

(2022 年 4 月 1 日生效)

目 录

第一部分: 定义
 第 101 条: 缩略语
第二部分: 与国际局的通信
 第 201 条: 书面通信;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
 第 202 条: 签 字
 第 203 条: [删除]
 第 204 条: 电子通信
 第 205 条: 通过本组织网站提供的用户帐户的通信
第三部分: 有关名称和地址的要求
 第 301 条: 名称和地址
 第 302 条: 通讯用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部分: 有关复制件及国际申请中其他要件的要求
 第 401 条: 复制件的呈交
 第 402 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
 第 403 条: 不要求权利的说明和不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使用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一部分的物体
 第 404 条: 对照片及其他图样的要求
 第 405 条: 复制件的编号和图例
 第 406 条: 对样本的要求
 第 407 条: 与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与主要申请或注册的关系
 第 408 条: 国际申请允许的内容和国际申请允许附具的文件
第五部分: 驳回
 第 501 条: 驳回通知的发送日期
 第 502 条: 国际注册分案的通知
第六部分: 公布前对限制或放弃提出的登记请求
 第 601 条: 提出限制或放弃登记请求的截止时间
第七部分: 续展
 第 701 条: 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第八部分: 费用
 第 801 条: 缴付方式
第九部份: 保密副本
 第 901 条: 保密副本的传送
 第 902 条: 更新关于国际注册的数据

 

第一部分
定 义

第 101条:缩略语

(a) 在本行政规程中:

(i) “实施细则”指《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共同实施细则》;

(ii) “细则第……条”指实施细则第……条。

(b) 在本行政规程中,凡用语是细则第 1 条所述的,其意义与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第二部分
与国际局的通信

第 201条:书面通信;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

(a) 与国际局的通信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使用打字机或其他机器打印,并须签字。

(b) 如果在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应附一份清单对各份文件加以说明。

第 202条:签字

(a) 签字应为手写、印刷、打字或戳记。

(b) 在本规程第 204 条(a)项第(i)目所述的电子通信或本规程第 205条所述的通过用户帐户的通信中,签字可以使用国际局确定的识别方式代替。在本规程第 204 条(a)项第(ii)目所述的电子通信中,签字可以使用国际局与有关局议定的识别方式代替。

第 203条:[删除]

第 204条:电子通信

(a)

(i) 与国际局之间的通信,包括提交国际申请,可按国际局确定的时间、办法和格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关于时间、办法和格式的细节应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ii) 尽管有本款第(i)目的规定,在遵守本条(d)项规定的前提下,有关局与国际局之间的电子通信可以采取国际局与该有关局议定的办法进行。

(b) 国际局应立即通过电子传送方式通知电子传送件的始发人已收到该传送件;所收到的电子传送件不完整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使用的,只要能识别始发人并可与之取得联系,亦应如实向其通知。如果是国际申请,此种回执中还应写明收到日期。

(c) 凡通信系通过电子手段传送,而因通信传送地与日内瓦之间的时差致使传送起始的日期与国际局收到完整通信的日期不一致的,二者中在先的日期应被视为国际局收到通信的日期。

(d) 缔约方的局希望收到国际局关于每一期公报公布日期的通知的,应将这一事实告知国际局,并指明其用以接收该通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第 205条:通过本组织网站提供的用户帐户的通信

(a) 同意国际局公布的“使用条款和条件”的有关方可以创建用户帐户。通过用户帐户的通信应使用帐户持有人的用户名和密码进行认证。

(b) 国际申请或“使用条款和条件”中所列的其他申请,可以通过国际局在本组织网站上提供的电子界面提交,并应写明电子邮件地址。

(c) 国际局可以通过用户帐户向帐户持有人传送通信。

 

第三部分
有关名称和地址的要求

第 301条:名称和地址

(a) 就自然人的名称而言,应指明该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

(b) 就法人的名称而言,应指明该法人的正式全称。

(c) 就使用非拉丁文字的名称而言,应按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以音译成拉丁字母的形式指明该名称;就使用非拉丁文字名称的法人而言,所述形式的音译可由译成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译文代替。

(d) 地址应以方便邮政迅速投递所要求的常规形式书写,并应至少包含直至包括门牌号(如有门牌号的话)在内的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此外,还可写明电话号码。

第 302条:通讯用电子邮件地址

如果有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或新所有人而又未指定代理人,应指明一个统一的通讯用电子邮件地址;如果未指明该统一地址,则排名在先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即被视为通讯用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部分
有关复制件及国际申请中其他要件的要求

第 401条:复制件的呈交

(a) 同一份国际申请中可包含黑白或彩色的照片及其他图样。

(b) 国际申请中所附的每一复制件应仅提交一份。

(c) 以纸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所附的照片或其他图样,应剪贴或直接打印在单独的白色、不透明 A4 纸张上。该单独的纸张应当竖用,其所载的复制件不得超过 25 件。

(d) 国际申请中所附的复制件,必须按申请人希望复制件公布时的朝向排列。如果申请是以纸件提交的,每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制件的周围应至少留出 5 毫米的空白。

(e) 每一复制件均须置于一个不含其他复制件或其他复制件的一部分且无编号的直角四边形中。照片或其他图样不得折叠、装订或以任何方式标注。

第 402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

(a) 照片及其他图样应仅反映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使用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不得反映任何其他物体、配件、人或动物。

(b) 照片或其他图样中所示的每一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尺寸均不得超过 16x16 厘米,而且对于每一件外观设计的至少一个图样,其中的一个尺寸不得少于 3 厘米。对于通过电子手段提交的国际申请,国际局可以确定一种数据格式,详情将在本组织网站上发布,以确保符合这些最大和最小的尺寸要求。

(c) 以下各项不予受理:

(i) 技术制图,尤其是画有轴线和标明尺寸的技术制图;

(ii) 图样中的解释性文字或图例。

第 403条:不要求权利的说明和
不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一部分的物体

(a) 对于在复制件中有所表示却不要求获得保护的物体,可以:

(i) 在细则第 7 条第(5)款(a)项所述的说明中予以指明,和/或

(ii) 以虚线或着色标明。

(b) 尽管有第 402条(a)项的规定,不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产品一部分的物体,如果按本条(a)项规定的方式指明,可以在复制件中有所表示。

第 404条:对照片及其他图样的要求

(a) 所提供的照片必须具有专业水平,所有边角的切割必须垂直。用以标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基底必须为素色、无花纹。照片不许用笔描或用涂改液涂改。

(b) 图样必须具有专业水平,使用绘图仪或通过电子手段制作;如果申请是以纸件提交的,还必须绘制在白色、不透明的高质纸张上,所有边角的切割必须垂直。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图样中可包含影线和晕线,以使形象突出。通过电子手段绘制的图样可显示于一种背景上,但条件是该背景必须为素色、无花纹,而且所有边角的切割都垂直。

第 405条:复制件的编号和图例

(a) 为多重国际申请所确定的编号,必须标于每一张照片或其他图样的边际空白处。同一项工业品外观设计从不同角度表示的,编号应包括两个独立的数字,中间以实心点隔开(例如:第一项外观设计的编号为 1.1、1.2、1.3 等,第二项外观设计的编号为 2.1、2.2、2.3 等,其余类推)。

(b) 提交复制件时,应按由小到大的数值顺序排列。

(c) 标示产品某一具体视图(如“主视图”、“俯视图”等)的图例可与复制件的编号一同标明。

第 406条:对样本的要求

(a) 国际申请中所附的平面样本(在不折叠的情况下),尺寸不得超过 26.2厘米 x17厘米,重量不超过 50克,厚度不超过 3毫米。此种样本应根据第 405 条(b)项的要求剪贴在 A4 纸张上,并加以编号。提交国际局时,与这些样本相对应的每一复制件均应使用相同的编号。

(b) 装有样本的包裹尺寸一律不得超过 30 厘米,包裹连同包装的重量不得超过 4 公斤。

(c) 易腐烂的产品或储存可能有危险的产品不予接受。

第 407条:与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与主要申请或注册的关系

(a) 只要符合被指定缔约方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希望国际申请中所包括的任何或全部工业品外观设计应结合任何国家或国际申请或注册(主要申请或注册)加以考虑的,或结合国家或国际申请或注册中所包含的任何具体工业品外观设计(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加以考虑的,国际申请中应包括关于这方面的请求,指明有关的缔约方,并提及该主要申请或注册或提及该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

(b) 本条(a)项中所称的提及主要申请或注册或提及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应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i) 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在同一件国际申请中的,提及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号码;

(ii) 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系在另一件国家或国际注册中注册的,提及该国家或国际注册的号码,以及如果该注册中包含一件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提及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号码;

(iii) 包含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国家申请尚未完成注册的,提及该国家申请的号码,或者在没有这一号码的情况下,提及申请人对该国家申请的参考号,以及如果该申请中包含一件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提及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号码;

(iv) 包含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国际申请尚未完成国际注册的,提及国际局给予该国际申请的参考号,以及如果该申请中包含一件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提及主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号码。

(c) 如果本条(a)项所指的请求只涉及国际申请中所包含的一件或若干件工业品外观设计,该请求中亦应指明有关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号码。

第 408条:国际申请允许的内容和国际申请允许附具的文件

(a) 申请人根据细则第 7 条第(5)款(c)项在国际申请中作出声明,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要求可以附具一个代码,用以从一个优先权文件数字查询服务(DAS)数字图书馆中检索该在先申请;

(b) 申请人希望享受某被指定缔约方依 1999 年文本第 7 条第(2)款作出的声明中所示的单独指定费减费的,国际申请中可以包括关于使申请人有资格享受声明中所示减费的经济地位的说明或要求,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相关证书。

(c)

(i) 申请人希望按某被指定缔约方的法律可能作出的规定在国际申请中作出缺乏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的,声明应采用下列措辞,并注明声明所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关于缺乏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

申请人要求为本申请中所包括的[所有][下列]工业品外观设计或以下注明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享受有关被指定缔约方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例外处理。”

(ii) 申请人希望提交关于公开的种类和日期的文件的,国际申请可以附具此种文件。

(d) 申请人希望提交细则第 7 条第(5)款(g)项所述的说明的,该声明应采用国际局与有关被指定缔约方协商制定的格式。

 

第五部分
驳 回

第 501条:驳回通知的发送日期

对于通过邮局寄发的驳回通知,发送日期应以邮戳为准。如果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国际局应将此种通知视作于其收到之日前 20 天寄发。但如果以此种方式确定的发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任何日期或通知中提及的发送日期,则国际局应将此种通知视作于在后的日期寄发。对于通过投递公司发送的驳回通知,发送日期应以该投递公司根据其所作的邮件记录所提供的说明为准。

第 502条:国际注册分案的通知

国际注册在根据细则第 18 条第(3)款发出的驳回通知之后在某被指定缔约方的局进行分案办理的,该局应将这一事实连同以下补充细节通知国际局:

(i) 发出通知的局;

(ii) 所涉的国际注册号;

(iii) 在有关局进行分案处理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项数,以及

(iv) 分案后的国家或地区申请号或注册号。

 

第六部分
公布前对限制或放弃提出的登记请求

第 601条:对限制或放弃提出登记请求的截止时间

适用细则第 17 条第(1)款第(ii)项或第(iii)项的,必须在细则第 17 条第(1)款第(ii)项或第(iii)项分别所述的公布期届满前不晚于 3 个星期,将根据可适用的要求,就该注册的限制或放弃提出的登记请求寄至国际局。否则,国际注册将视具体情况,根据细则第 17 条第(1)款第(ii)项或第(iii)项予以公布,而不考虑就限制或放弃提出的登记请求。但只要限制或放弃请求符合可适用的要求,该限制或放弃仍将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

 

第七部分
续 展

第 701条: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如果根据细则第 23 条,国际局向注册人及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发出通知,指明国际注册到期的日期,该通知中亦应指明,在通知之日,根据缔约各方按 1999年文本第 17条第(3)款(c)项和细则第 36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的最长保护期,可以对哪些缔约方续展该国际注册。

 

第八部分
费 用

第 801条:缴付方式

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国际局缴付费用:

(i) 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ii) 通过瑞士邮政帐户或向任何指定的国际局银行帐户缴付;

(iii) 通过国际局提供的在线缴费系统。

 

第九部分
保密副本

第 901条:保密副本的传送

(a) 1999 年文本第 10 条第(5)款规定的国际注册的保密副本应根据第 204 条(a)项第(ii)目采用电子方式传送给任何有关局。

(b) 尽管有本条(a)项的规定,根据细则第 10 条第(1)款第(ii)项提交给国际局的样本应以适当方式传送。

第 902条:更新关于国际注册的数据

(a) 第 901 条(a)项所述的国际注册根据细则第 16 条第(5)款被撤销的,该撤销应通知已收到该国际注册保密副本的任何局。

(b) 第 901条(a)项所述的国际注册,在该国际注册公布之前根据细则第 21 条第(1)款(a)项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变更的,该变更应通知已收到国际注册保密副本的任何局,但变更仅涉及对其他缔约方的指定的除外。

(c) 本条(b)项应适用于在国际注册公布之前根据细则第 22 条第(1)款进行的任何更正。

(d) 本条所述的任何撤销、变更或更正,应以第 901条(a)项规定的相同方式作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