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奥什大街33号(33AvenueHoche75008ParisFrance)。
授权代表人:路德维克·巴勒(LudovicBAYLE),该公司知识产权和打击仿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迪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庞涛,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0日,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系为真我香水专门定制的艺术作品,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有显著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准许。(三)申请商标已经在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该情形可以成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参考。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584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3584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其未予评述,属于漏审。(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特别是申请商标中含有显著的文字部分“j’ado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和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也已经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4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5-0306):香料制品、芳香淋浴凝胶、肥皂、香水、浓香水、花露水、香水精、身体芳香乳液、身体用芳香洗剂和油等。
申请商标
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584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商品的常用容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迪奥尔公司所提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迪奥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错误地将申请商标记录为未指定颜色的普通商标,属于重要事实漏审。此外,迪奥尔公司主张第13584号决定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迪奥尔公司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将商标局忽略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商标这一重要事实作为复审申请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申请商标大体为呈圆锥形的香水瓶,瓶颈部分缠绕有金色丝线。虽然申请商标的瓶体造型及外观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相关公众一般会将申请商标视为商品的容器,不会将该瓶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标志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缺乏注册为商标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迪奥尔公司负有主动向商标局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此事实未予说明;其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录入申请商标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之处,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再次,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最后,即使考虑到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和指定颜色的商标这一事实,基于前述分析,申请商标仍不具备显著性。另外,迪奥尔公司主张第13584号决定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性评述,并未遗漏审查,迪奥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奥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属于漏审。(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常包装,且含有显著文字部分“j’adore”,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3584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二审期间,迪奥尔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j’adore真我香水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主要城市的销售协议、发票及送货清单(2012-2017);
2.j’adore真我香水海关报关单及税费缴款书;
3.j’adore真我香水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MarieClaire嘉人》《Self悦己》《Harper’sBazaar时尚芭莎》《LifeStyle精品购物指南》等20多个知名杂志/画报的广告宣传(2012-2016);
4.j’adore真我香水广告花费清单及广告投放情况举例(2011-2016,电视、纸媒、数字等多种广告形式),广告订单及发票(2012-2016);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相关文献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编号:2017-NLC-JSZM-0109);
6.j’adore真我香水销量排名(女士香水所有渠道总价值第一)证明文件(2011-2016年中期);
7.j’adore真我香水销量排名表格(2013-2016年第三季度);
8.j’adore真我香水所获荣誉(2012-2016)。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另查明,迪奥尔公司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13页写明“申请人指出,本案申请商标即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专门使用在其.j’adore(真我)香水上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第3类第G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补充理由》(简称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第一点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申请人依法向钧会补交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并附有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及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第四十三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时并未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主张,商标局亦未将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加以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商标局登记的商标档案,对申请商标按照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迪奥尔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标志的事实予以评述的漏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圆锥形香水瓶图案构成的图形商标,虽然该图案在瓶体造型和装饰上具有一定特点,但作为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作为商品包装或装饰图样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j’adore真我香水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但尚不足以证明在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事实。迪奥尔公司已在行政程序中多次强调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依据的商标局档案却将申请商标列为普通商标。因此,第13584号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事实明显有误,亦未就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性质的错误认定予以评述,违反法定程序,漏审重要事实。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按照国际注册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审查流程,该国际注册商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直接将相关材料转至商标局进行审查,而非由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本案商标国际注册档案已清晰载明:申请商标是指定颜色为金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难以了解商标局对立体商标申请的特殊规定,亦从未收到商标局要求补充三面视图的补正通知,迪奥尔公司没有机会和渠道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书及图样进行说明。迪奥尔公司在得知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已经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及时递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并多次强调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正确认定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其在普通商标基础上作出的第13584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是著名香水品牌j’adore的三维立体商标,对应中文品牌为“真我”,由法国艺术家尚-米歇尔-欧托尼耶(Jean-MichelOthoniel)等为“真我”(j’adore)香水量身定制,瓶身细节精美,玻璃与金属拉丝完美结合,表现出高贵干练而又率真自信的女性形象,并非普通或者常用的产品包装形式,也不是通用的香水瓶设计,已成为个性化的符号,完全能够作为立体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迪奥尔公司拥有的、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第7505828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通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真我香水自1999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统一使用本案申请商标的设计,迪奥尔公司为真我系列香水投入各种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2001年起,真我香水即已被中国媒体广泛报道,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认可。综上,迪奥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局于2014年11月6日将申请材料移交至商标局,同时在国际注册薄中进行登记。迪奥尔公司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由于迪奥尔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商标局补充材料,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商标局已经对申请商标是否为立体商标和是否缺乏显著性等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三)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复审程序中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驳回迪奥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期间,迪奥尔公司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证据1为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证据来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主要内容为:国际注册号为G1221382号商标(即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名义为迪奥尔公司,指定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其中将商标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该注册信息中同时附有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证据2为商标状态信息页,证据来源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中将商标类型记载为“普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对于迪奥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2为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或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或来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且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反映的申请商标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国际注册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具体形态被描述为: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水、浓香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国家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8月30日,因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通知书,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迪奥尔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补充理由中有如下文字记载: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申请人(迪奥尔公司)依法补交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如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所述,申请商标是迪奥尔公司自行创作设计并使用在其著名品牌j’adore香水的三维立体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维立体商标须提交至少三面视图,说明使用方式。由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未能在申请书中向中国商标局进行说明,而其后又未收到官方的补正通知。因此,迪奥尔公司一直未获得补正机会。迪奥尔公司在该理由书中同时贴附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
另查明,第750582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已于2011年8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迪奥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第13584号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
迪奥尔公司主张,根据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局档案信息中记载的“普通商标”。因此,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明显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状态信息、第13584号决定中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的文字记载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均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次,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其三维形式被具体地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一审法院关于迪奥尔公司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未就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事实作出说明的认定,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迪奥尔公司认为,其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补充了三面视图,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迪奥尔公司该主张,并以“普通商标”为基础作出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迪奥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理由书曾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因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迪奥尔公司无法就此向商标局作出说明,也未能获得补正机会。迪奥尔公司同时于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根据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商标局的复审机关,在迪奥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提供了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申请商标的真实状态,纠正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类型作出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因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是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与此有关的信息是否记载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并认为迪奥尔公司未在评审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意见中还提出,由于迪奥尔公司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补充材料,故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予以审查的作法并无不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基于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具体而言,首先,商标局应当根据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作出声明与说明的内容,将申请商标的类型如实记载为“三维标志”。其次,在迪奥尔公司已经对申请商标的类型予以明确,而仅欠缺部分视图等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迪奥尔公司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以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此有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明显有误,在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与置评的作法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对第13584号决定予以维持的作法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
如前所述,由于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已将申请商标类型明确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并对其显著性予以评判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13584号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凯元
审判员 王 闯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记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