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6日生效)
目 录
第一部分: 定 义 | |
第一条: 缩略语 | |
第二部分: 表 格 | |
第二条: 规定表格 | |
第三条: 任选表格 | |
第四条: 表格的提供 | |
第三部分: 与国际局的通信 | |
第五条: 书面通信;通信含有多份文件 | |
第六条: 电子通信 | |
第七条: 发给国际局的通知 | |
第四部分: 有关名称和地址的要求 | |
第八条: 名称和地址 | |
第九条: 通信地址 | |
第五部分: 规费的缴纳 | |
第十条: 缴付方式 | |
(一)在本行政规程中:
1.“《实施细则》”指《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共同实施细则》;
2.“细则第……条”指《实施细则》第……条。
(二)在本行政规程中,凡细则第一条中提到的用语,其意义与《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凡《实施细则》规定必须使用表格办理的程序,国际局应为之制定表格。
除第二条所述以外,对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程序,国际局可以制定任选表格。
国际局应在其网站上,并承索以纸件形式,提供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的一切规定表格和任选表格。
(一)除第七条第(一)项另有规定外,通信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用打字机或其他机器打印。
(二)一份通信含有多份文件的,应附一份清单,列明每份文件。
(一)
1.主管机构与国际局之间的通信,包括提交国际申请,如果该主管机构要求采用电子方式,应按国际局与该主管机构商定的办法采用电子方式进行。
2.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国际局与受益各方或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按国际局确定的时间、办法和格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关于时间、办法和格式的细节,应予以公布。
(二)电子通信不完整或因其他原因不可用时,国际局应通知电子通信的发起方。
(三)对于第(一)项第1目所述的电子通信,可以用国际局与有关主管机构商定的识别方式代替签字。对于第(一)项第2目所述的电子通信,可以用国际局确定的识别方式代替签字。
(一)国际局收到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述的通信,应向寄发通信的主管机构发出回执。
(二)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述的通信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的,如果因发送地与接收地之间的时差,开始传送的日期与收到传送的日期不一致,两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视为发出日期。
(一)就自然人的名称而言,应写自然人的姓和名。
(二)就法律实体的名称而言,应写法律实体的正式全称。
(三)就使用非拉丁字符的名称而言,应按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以音译成拉丁字符的形式书写;就使用非拉丁字符名称的法律实体而言,所述形式的音译可以由译成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译名代替。
(四)地址的书写形式应符合方便邮政迅速投递的惯常要求,至少包含直至包括门牌号(如有)在内的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此外,应写明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一个用于通信的不同地址。
对于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况,如果申请人、新受益各方或新的日内瓦文本第五条第二款第2目所述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有两个或多个,且地址不同的,应写明一个通信地址。如果未写此种通信地址,则排名在先者的地址视为通信地址。
规费可以按下列方式向国际局缴付:
1.向国际局的瑞士邮政帐户或向其指定的任何银行帐户缴付;
2.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往来帐户中扣款;或者
3.对于第七条规定的电子通信,国际局已提供在线支付电子界面的,以信用卡缴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