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詳題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本條例旨在就裁判官處理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移交控罪至區域法院審理及被控可公訴罪行的被控人的交付審判的司法管轄權及程序和常規,以及為其他目的而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33年1月1日]
(本為1932年第41號(第227章,1950年版))
本條例可引稱為《裁判官條例》。
條: | 2 | 釋義 | L.N. 178 of 2008 | 01/01/2009 |
導言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包括特區以及第105或113條所指的受屈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上訴人”(appellant) 指根據第VII部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的一方;
“公訴”(indictment) 包括在法院或法庭上的告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指裁判官獲授權或有權力或必須將被控人押交監獄以待法院或法庭審訊的刑事罪或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代表律師”(counsel) 指在香港任何法院或法庭有出庭發言權的大律師、訟辯人或律師;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民事債項”(civil debt) 指在裁判官席前循告發以外途徑可予追討的任何聲稱須付的款項; (由1969年第35號附表代替)
“告發”(information) 包括控告; (由1965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指由涉及任何罪行、刑罰、罰款、費用、款項、命令、法律程序或事項的成文法則所訂明或訂定,而上述各項的懲罰、追討、作出或進行為本條例明訂或默示為對其適用或可適用者; [比照 1879 c. 49 s. 49 U.K.]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的涵義與《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增補)
“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sum adjudged to be paid by a conviction) 及“根據命令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sum adjudged to be paid by an order) 分別包括根據一項定罪或根據一項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判決須繳付的訟費,其款額由有關的定罪或有關的命令確定;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設立的香港區域法院; (由1953年第2
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裁判官”(magistrate) 包括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 (由1949年第24號第2條代替) “裁判官書記”(magistrates' clerk) 包括由裁判官指示處理本條例規定須由裁判官書記處理的事務的任
何一名書記(如多於一人)或其他人; [比照 1879 c. 49 s. 48 U.K.] “答辯人”(respondent) 指其利益與作出第105或113條所指的上訴的人的利益有衝突的對方; “罰款”(fine) 包括根據一項定罪或命令而須繳付的任何判罰款項或沒收款項或補償金; “監獄”(prison) 包括根據任何與監獄有關的條例闢作或其後將會闢作監獄之用的地方、建築物或建
築物部分; “暫委裁判官”(deputy magistrate) 指根據第5A條委任的暫委裁判官; (由1999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證人令”(witness order) 指根據第84(1)條作出的命令。 (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本條例對任何條例所規定的特別程序並無影響。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所載的表格或效果相同的表格,經因應不同情況而作出所需修改或增補後,在法律上須當作為妥善有效及完備。
條: | 5 | 行政長官可藉令狀委任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部
裁判官的設立
- 行政長官可藉令狀不時委任他認為足夠數目的常任裁判官及特委裁判官,以便有效率地在香港執行司法工作;在委任特委裁判官時,行政長官可藉委任狀限制獲如此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此等委任連同對獲委任的人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加以限制的委任狀,須在憲報公告。 (由1949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常任裁判官須行使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所賦予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此外,並須行使常任裁判官不時獲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 特委裁判官須在符合其委任狀的條文下,行使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所賦予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但就於1949年5月20日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則而言,特委裁判官判處監禁及罰款的權力,須受本條例(及其不時修訂的條文)就特委裁判官依法可判處的最長監禁期及最高罰款額所作出的限制所限;而就於1949年5月20日以後施行的成文法則而言,亦須受同樣限制,但如該成文法則明 訂相反規定則除外。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 (4)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 任何根據本條發出的裁判官委任狀,在其有效期內只要未予撤銷,則即使獲委任的裁判官其後獲委任其他職位,該委任狀仍繼續有效。
(6)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委任,由委任狀日期之前的某一日期起生效︰
但本款不得當作授權獲委任的人,在委任狀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7條所規定的手續未辦妥之前,行使裁判官的職能。(由1958年第30號第2條增補。由1972年第20號第24條修訂)
(由1949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 (a)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 (b)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 (ii) 律政人員;
- (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 (iv)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 (v)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高級律師或律師。
-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 (a)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 (b)不論是在具有上述資格之前或之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按照第5條委任的特委裁判官。
- (3)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 (b)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
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2條增補)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
- (a)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 (b)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 (ii) 律政人員;
- (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 (iv)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 (v)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
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高級律師或律師。
-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亦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
- (a)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 (b)不論是在具有上述資格之前或之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在政府的法庭檢控主任、法庭傳譯主任或司法書記職系任職。
- (3)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 (b)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
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2條增補)
條: | 5A | 暫委裁判官的委任 | 10 of 2005 | 08/07/2005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令狀委任任何根據第5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或根據第5AB條有資格獲委任為特委裁判官的人為暫委裁判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此等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由2005年第10號第143條修訂)
-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常任裁判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裁判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 如在任何暫委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判決經予保留,或對任何事項作出的裁定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判決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裁判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裁判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判決作為裁判法院的判決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定。
(5)就第(4)款而言,暫委裁判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判
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由1999年第21號第13條增補)
(由1995年第13號第31條廢除)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由1995年第13號第36條廢除)
(由1995年第13號第36條廢除)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由1995年第13號第36條廢除)
第II部
與簡易程序罪行有關的程序
- (1) 如某罪行罪名成立後可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及6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否另有涉及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取消領牌或持牌資格的命令,或涉及補償或其他方面的命令),獲授權檢控該罪行的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可向裁判法院提交檢控通知書,並須在提交後14天內將通知書副本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 (見表格104、105)
- (2) 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
- (a) 須採用訂明表格發出;
- (b) 須由提交通知書的公職人員簽署或由代表提交通知書的法人團體的人簽署;
- (c) 須述明─
- (i) 被告人的姓名及地址;
- (ii) 所指稱已犯的罪行詳情及指稱其發生的時間及地點的詳情;及
- (iii) 一個被告人可在期限前提交書面通知要求聆訊的期限,而該期限須在檢控通知書提交日期後不少於35天者;以及
- (d) 須附有一份聲明,述明一經定罪可判處的刑罰及可作出的其他命令。 (由1984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 凡檢控通知書已提交裁判法院及送達被告人,而被告人要求聆訊,則他須在檢控通知書所述明日期前向已獲提交該檢控通知書的裁判法院提交書面通知,提出此項要求,並須在該通知書內述明他擬承認或否認控罪。 (見表格109、110、111)
- 凡第(1)款所述的由被告人作出的書面通知經提交後,傳票須根據第8條發出,而檢控程序則須進行,猶如一名被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的告發人已根據該條提出告發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1984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 凡檢控通知書已提交裁判法院及送達被告人,而被告人並無根據第7E(1)條提交書面通知,則在案中各方俱缺席的情況下,並在非公開及非公眾法庭上聆案的裁判官須就有關事項作出裁定,猶如被告人已承認檢控通知書上所指稱的罪行一樣,並可命令被告人繳付法律所容許的罰款或訟費。
- 裁判官根據第(1)款就上述事項作出裁定時,可考慮罪行的性質及檢控通知書上所指稱的詳情、檢控通知書所附聲明中任何以往定罪紀錄及被告人回應檢控通知書而呈述的任何事項。
- 凡根據第(1)款聆案的裁判官認為情況顯示罰款未必是足夠的懲罰,則可根據第8條發出傳票,而檢控程序須進行,猶如一名被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的告發人已根據該條提出告發一樣。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凡檢控程序根據第(3)款進行,裁判官在聆聽每一方對判處的陳詞後,可在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判處刑罰或作出其他命令,如同在被告人承認告發內容屬實的案件中所判處的或所命令的一樣。
- (由1984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 凡裁判官根據第7F(1)條就某事項作出裁定,並判處罰款或命令繳付訟費,該罰款或訟費的通知書須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着令他在通知書所指明期限內繳付罰款或訟費,所指明期限由裁定日期起計不得少於21天。 (見表格106、107)
- 凡被告人不在第(1)款所提述通知書的指明期限內繳付罰款或訟費,裁判官須安排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將催繳通知書以面交方式送達被告人,規定他在催繳通知書日期起計14天內繳付該罰款或訟費。如被告人不遵從規定,則裁判官會根據第101A條發出傳票或手令。
條: | 7E | 要求聆訊時的程序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條: | 7F | 不要求聆訊時的程序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由1984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凡裁判官應被告人在任何時候提出的申請,信納被告人未有親自獲悉檢控通知書,則裁判官須覆核他對有關事項作出的裁定,而第104條(第(1)款除外)則適用於有關覆核。 (見表格108) (由1984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條: | 7I | 第26條不適用於覆核 | | 30/06/1997 |
凡裁判官根據第7H條對他就某事項作出的裁定進行覆核,並推翻其原本決定,則儘管有第26條的規定,法律程序仍可在覆核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出。
(由1984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條: | 7J | 檢控通知書的撤回 | | 30/06/1997 |
提交檢控通知書的人可在裁判官根據第7F(1)條就有關事項作出裁定前,隨時向裁判法院提交書面通知將檢控通知書撤回。 (由1984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條: | 8 |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1)凡有人向裁判官或向獲裁判官書面授權接受申訴或告發的裁判法院人員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將被告人定罪或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者,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裁判官或根據本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可發出傳票(見表格1) (由1981年第18號第2條代替。由1992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1A)每份如上所述的傳票須發給申訴或告發所針對的人,述明申訴或告發事項,並規定該人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並依法接受進一步處置。 (由1981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1B) (a) (由1992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b)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由1981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92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1C) (由1992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1D) 每份如上所述的傳票須採用訂明表格發出。 (由1992年第12號第2條代替)
(2) (a) 每份如上所述的傳票須以下述方式送達─
- (i) 由專人送達;或
- (ii) 以郵遞方式送達。
- (b)凡傳票是以郵遞方式送達,而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並沒有在傳票指明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出庭,則有關送達須當作從未執行,而有關傳票此後須由專人送達。
- (c)凡傳票是由專人送達,則送達傳票的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或廉政公署的人員,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在裁判官指明的任何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在有需要時宣誓證明傳票已經送達。 (由1996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d)如在任何案件中被告人自願出庭或按自簽擔保出庭,或正在警方羈押中或是以控罪書被控,則本款並無規定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必須發出傳票,而在此等案件中,裁判官可聆訊及裁定案件,在各方面猶如被告人已遵照傳票規定而出庭一樣。
- (e) 在本款中─
“由專人送達”(served by hand) 指由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或廉政公署的人員以下述方式送達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 (由1996年第48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將傳票面交該人;或
- (b) 將傳票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第三者代收;
“以郵遞方式送達”(served by post) 指由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以平郵郵遞方式送往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的住址或辦公地址。 (由1994年第59號第2條代替)
- 由警務人員、傳達員或其他人員所作出,述稱其本人已將傳票面交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或已將傳票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一名第三者代收的法定聲明,須於呈堂時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又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獲呈交法定聲明的裁判官須推定 ─ (由1994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4號第9條修訂)
- (a) 法定聲明內所述事實乃屬真實;及
- (b) 傳票已按照第(2)(a)(i)款妥為送達。 (由1976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裁判官仍可規定送達傳票的警務人員、傳達員或其他人員在他席前,就送達傳票一事經宣誓而作證。 (由1976年第36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在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出庭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前的任何時間,裁判官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首先聆聽申訴人或告發人的陳詞後,親筆簽署將傳票取消,而經取消的傳票須按第(2)款所訂定的由專人送達傳票的方式送達。 (由1981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6)傳票根據第(5)款被取消後,裁判官可在取消日期起計2個月內,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
告人一筆該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 (由1981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48 c. 43 s. U.K.]
(1)儘管有第8條的規定,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於該附表第2欄
相對處所指明的罪行,則可以面交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人,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但不得早於通知書送達後3整天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依法接受處置。 (見表格1A、1B)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
- (a) 須採用訂明表格發出;
- (b) 須由送達通知書的公職人員簽署;及
- (c) 須述明─
- (i) 通知書所送達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 (ii) 所指稱已犯的罪行以及足夠的罪行詳情;
- (iii) 所指稱該罪行的發生時間及地點;及
- (iv) 通知書所送達的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
- 如已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沒有依照通知書所述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覺得通知書已藉面交方式送達該人,則裁判官可發出拘捕該人的手令,以將該人帶到他或另一名裁判官席前,依法接受處置。 (見表格2A)
- 如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按照該通知書的指示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藉根據第(3)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可對通知書上所指稱的罪行進行聆訊及裁定,猶如該人因該罪行而遭人申訴或告發一樣;為此,本條例有關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法律程序的條文,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用。
- 如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藉根據第(3)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須命令該人繳付不少於$80但不超過$1500的訟費,不論他是否被裁定犯有通知書上所指稱的罪行︰ (由1984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 但如裁判官信納有特殊情況,以致規定遵照通知書辦理並不公平,則不得作出此項命令。
- 根據第(5)款頒令須付的訟費,可根據第69(2)條予以追討,方式與追討根據第69(1)條判給的訟費相同。
(7)即使本條例有任何相反的規定,裁判官仍可容許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由他人代表
出庭,但該名代表須令裁判官信納他已獲授權認罪,並有能力繳付所判處的任何罰款。 (由1972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1)如有人在裁判官席前宣誓證明他向裁判官所提出的申訴或告發的事項屬實,裁判官可先行發出手令,或即使以前已發出傳票,仍可發出手令,以逮捕被告人及將他帶到裁判官席前,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 (見表格4)
(2)凡藉根據第(1)款所發手令被逮捕的被告人,須被帶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可將聆訊延
期,並按照第20條處置被告人。 (由1976年第36號第3條代替)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除非其他成文法則有不同規定,否則任何人可根據本部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無須宣誓證明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屬實;但在告發案中,凡裁判官接獲告發後,如上述般先行發出拘捕被告人的手令,則在先行發出手令之前,告發人或其證人須宣誓證明所告發的事項屬實。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就被控人被控的每項不同罪行,須逐一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各別審理,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當任何人被控多於一項相同或類似性質的罪行時,則在不抵觸第26條的條文下,他可同時被控告任何此等罪行及同時受審,不論此等罪行是否就同一人而犯︰ (由1965年第49號第4條修訂)
- 但如裁判官認為被控人在其抗辯上會遭受妨害或為難,他可下令將任何一項控罪或多項控罪作各別審訊;
- (b)如在一連串相連而構成同一事件的作為中,同一人犯了超過一項罪行,他可同時被控告各項罪行及就各項罪行同時受審;及
- (c)如由於單獨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的性質,令致難以確定能獲證明的事實構成數項罪行中的那一項,則被控人可被控告犯了全部或其中任何罪行,而任何數目的該等控罪均可同時審理;被控人亦可交替地被控告上述罪行的其中一項。(由1949年第24號第6條代替)
- 每項申訴或告發可由申訴人或告發人親自作出或提出,或由其代表律師或為此目的而獲授權的其他人作出或提出。
- 如《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申訴或告發,則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符合加以必要變通的上述規則。 (由1976年第36號第4條代替)
條: | 11 | 聆訊的地點及方式 | | 30/06/1997 |
裁判官聆訊及審理申訴或告發案的房間或地點,須當作為公開及公眾法庭,只要能方便容納公眾人士,則公眾人士一般均可進入,但如證據屬不雅性質,或檢控乃針對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的罪行,而該罪行是涉及或與三合會有關且裁判官另有指示者,則屬例外,而裁判官在此情況下,須在供詞上記錄他作出的指示︰
但無論如何,裁判官宣讀其裁定及其後任何法律程序,除根據第104條進行有需要聽取證據的覆核外,均須在公開及公眾法庭進行。 (由1949年第24號第7條修訂;由1960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48c.43s.12U.K.〕
條: | 12 | 罪行的檢控歸律政司司長所管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現授以律政司司長對裁判官可審理的一切罪行進行檢控的職責及酌情決定權︰ 但─
- (a)警隊的任何成員及獲律政司司長不時藉一般或特別指示授權的其他公職人員,均可就任何罪行向裁判官或根據第8(1)條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提出告發,而任何此等告發須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提出; (由1992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 (b)在此情況下,律政司司長須被當作為法律程序中的一方,而該警隊成員或其他公職人
員則不得被當作為法律程序中的一方。 (由1949年第24號第8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3 | 律政司司長委任公職主控官 * | 25 of 2008 | 11/07/2008 |
律政司司長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為公職主控官,以一般性地代表他在裁判官席前進行任何檢控,或進行任何特定類別的檢控,或就任何特定案件進行檢控。以此方式被委任的公職主控官,可無須任何書面授權而就其所負責正在研訊、審理或覆核中的案件在裁判官席前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出庭及進行申辯。 (由1949年第24號第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註:
- *
- (由2008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 (1)
- 凡並非代表或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的申訴人或告發人,可按其意願,無須事先獲得許可,親自或由其代表律師進行與申訴或告發有關罪行的檢控,但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律政司司長可介入並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且可在第104條所定申請覆核的時限內,為了申請覆核或成為覆核中的一方而介入。
- (2)
- 自律政司司長介入日期起,律政司司長須被當作代替申訴人或告發人而成為法律程序或覆核中的一方。
- (3)
- 律政司司長的介入可藉律政司的律政人員在律政司司長的指示下以口頭方式告知裁判官而提出,或藉律政司司長親筆簽署有關其介入的書面通知向裁判官書記而提出。如已藉口頭方式如上述般告知,律政司司長事後須在方便範圍內盡快如上述般安排以書面將其意圖通知裁判官書記。(由2008年第25號第4條修訂)
(由1949年第24號第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1)
- 如被控人因可公訴罪行正依據第91、92或92A條在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而在判決前的任何階段中,以及在裁判官為裁定應否將被控人交付審判而正在進行的研訊中,律政司司長可將特區擬中止法律程序一事藉書面通知裁判官而提出中止檢控,而被控人隨即須獲撤銷該項中止檢控所關乎的控罪,他如已被押交監獄,須獲釋放,又倘若他正在保釋中,其擔保須予撤銷;但此項對被控人控罪的撤銷並不禁制其後根據相同的事實針對被控人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2年第59號第1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條: | 14 | 私人檢控及律政司司長的介入 | 25 of 2008 | 11/07/2008 |
條: | 15 | 律政司司長可藉提出中止檢控而撤回案件 * | 25 of 2008 | 11/07/2008 |
(2)如提出中止檢控時,被控人不在裁判官席前,裁判官書記須隨即將中止檢控一事,安排以
書面通知被控人被羈留的監獄的負責人。 (由1949年第24號第8條增補)
註:
- *
- (由2008年第25號第5條代替)
- (1)
- 申訴或告發所針對的一方,須獲准就申訴或告發作出全面答辯及抗辯,並須獲准親自或由代表律師訊問及盤問證人。
條: | 16 | 訴訟各方享有親自進行訴訟或由代表律師進行訴訟的權利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2)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權利的原則下,每名申訴人或告發人可進行其申訴或告發,並親自或
由代表律師訊問及盤問證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49年第24號第8條增補)
條: | 17 | (由2008年第25號第6條廢除) | 25 of 2008 | 11/07/2008 |
在申訴或告發案聆訊時,任何一方均可由代表律師代表;某一方如有律師代表,即使缺席,亦不當作缺席︰ 但如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或任何擔保的條件明訂某一方必須出庭,則不得因其代表律師的出庭而符合此項規定。 (由1976年第36號第5條代替)
除第18E及19A(5)條另有規定外,如傳票已在聆訊前的合理時間送達被告人,而在指定的聆訊時間及地點,只有申訴人或告發人出庭,則裁判官─
- (a)可發出手令逮捕被告人及將該被告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並可將聆訊延期至他認為適當的時間; (見表格2)
- (b)可根據第20條將聆訊延期;如被告人沒有在聆訊所延至的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庭,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被告人及將該被告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或
- (c) 可應申訴人或告發人的申請而撤銷申訴或告發。 (由1984年第18號第4條增補) (由1976年第36號第5條增補。由1984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條: | 18B | 告發人或申訴人不出庭 | | 30/06/1997 |
- (1) 凡聆訊時,被告人有出庭,但申訴人或告發人不出庭,則─
- (a)如被告人是憑藉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而申訴人或告發人未獲有關該聆訊的足夠通知,裁判官須根據第20條將聆訊延期;及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裁判官可撤銷申訴或告發,或根據第20條將聆訊延期。
- 凡申訴或告發根據第(1)款被撤銷,裁判官可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
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 (由1981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由1976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 (1) 凡聆訊時,申訴人或告發人以及被告人均不出庭,裁判官可─
- (a) 撤銷告發或申訴;或
- (b) 根據第20條將聆訊延期。
- 凡申訴或告發根據第(1)款被撤銷,此項撤銷並不禁制其後就相同事項針對被告人提起法律
程序。 (由1976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凡聆訊時,申訴人或告發人以及被告人均有出庭,裁判官須對案件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由1976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條: | 18E | 以書函認罪 | L.N. 294 of 2000 | 01/01/2001 |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就附表3所指明的罪行致函裁判官承認控罪,而裁判官可隨即─
- (a)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該案件,並作出裁定,猶如被告人已在其席前認罪一樣︰ 但裁判官不得判處監禁或超過$2000的罰款;或 (由1981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 (b) 將聆訊延期,以處理該項申訴或告發,猶如未曾收到認罪書函一樣。
- (2) 凡屬被告人可以書函認罪的案件,傳票須加註腳或註明,促使被告人注意此事。
- (3) 凡─
- (a) 申訴或告發是就《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條所訂罪行而作出或提出的;及
- (b)一旦根據申訴或告發所指而就該罪行將被告人定罪,該條例第41(3)條即會適用於該項
定罪, 則就該罪行發出的傳票須註明被告人不得以書函認罪,而在此情況下本條隨即終止適用。 (由2000年第50號第5條代替)
(4)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3。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6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 凡被告人於聆訊時在場,須向他讀出申訴或告發(或依據該申訴或告發而根據第8條發出的傳票)的實質內容,有需要時並加以解釋,以及問他承認或否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如被告人承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其承認須盡可能原字照錄,而裁判官則須據此而將他定罪或針對他作出相應的命令;但如被告人不承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裁判官須聆聽申訴人或告發人以及被傳召為支持申訴或告發作證的證人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並聆聽被告人所作證供以及為抗辯而提出的證據;如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已訊問證人或已就被告人一般秉性以外的事項提出證據,裁判官亦須聆聽及訊問申訴人或告發人在反駁時訊問的其他證人。 (由1949年第48號第5條修訂;由1965年第49號第6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 裁判官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提出的證據後,須對整件事項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他可將被告人定罪或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亦可撤銷申訴或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見表格32)
- 如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他須隨即就此項判決作紀錄或備忘錄(此份紀錄或備忘錄無須收費),繼而安排將之遞交裁判官書記,由裁判官書記按後述規定登記。 (由1955年第2號第2條代替)
- 如裁判官撤銷申訴或告發,則若他認為適當,可因應要求頒令撤銷申訴或告發,而在此情況下,裁判官須給予被告人有關該項命令的證明書,而此份證明書對其後分別就相同事項針對同一方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即構成禁制。 (見表格47)
- (1) 由裁判官聆訊針對法團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時,法團可由其代表承認或否認控罪。
- 代表如根據第(1)款否認控罪,即可行使第16(1)條所訂的權利,猶如他是以個人身分被申訴或告發一樣。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49(4)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代表,猶如其適用於該條所指的代表一樣。
條: | 19A | 法團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答辯 | | 30/06/1997 |
(4)法團的一名董事或秘書可代表有關法團根據第18E條致函裁判官,而第18E條適用於看來是以此身分致送的書函,如同該條適用於看來是以個別被告人身分致送的書函一樣。 (由1976年第36號第6條修訂)
-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在就針對法團的申訴或告發所指定的聆訊時間及地點,只有申訴人或告發人出庭,則倘裁判官信納傳票已在聆訊前的合理時間送達法團,即可命令將法團視作否認控罪,並可隨即聆訊案件並作出裁定,猶如法團已妥為否認控罪一樣。 (由1976年第36號第6條增補)
- (由1971年第6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29 U.K.〕
- 裁判官在聆訊任何申訴或告發案前,或在聆訊期間,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聆訊延期至他認為適當的時間及地點進行。
- (2) 如聆訊延期─
- (a)是由於申訴人或告發人沒有親自或由代表律師出庭,而裁判官信納申訴人或告發人已就有關聆訊獲足夠通知,則裁判官可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或
- (b)是應申訴人或告發人的申請(不論是由其本人提出或是由其代表律師提出),而裁判官信納此項申請的提出,是由於申訴人或告發人或其代表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過失、疏忽或不作為所致,則裁判官可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 (由1981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 當裁判官將申訴或告發案的聆訊延期時,可准許被告人保釋,或將被告人押交監獄或其他保安地方,或以裁判官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交付羈押。 (見表格5-9、18)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 凡獲准保釋的被告人沒有如所指定般自動歸押,則任何裁判官可發出逮捕被告人的手令。(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代替)
- 裁判官如信納被控犯了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的被告人因病或意外事故而不能親自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 (a) 他可探視該名被告人,並在該名被告人面前行使第(1)或(3)款賦予的任何權力;或
- (b)如他認為探視該名被告人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在該名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
(6) 如在聆訊或進一步聆訊所延至的指定時間及地點─
- (a)申訴人或告發人沒有親自或由代表律師出庭,裁判官可撤銷該項申訴或告發,並施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包括規定申訴人或告發人須付予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或 (由1981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 (b) 被告人沒有親自或由代表律師出庭,裁判官可─
- (i) 發出逮捕被告人的手令;(見表格2)
- (ii) 宣告任何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及
- (iii) 將聆訊延期至他認為適當的時間。 (由1976年第36號第7條代替)
一般條文
(1)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
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a) 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 (b) 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 到裁判官席前,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 (見表格14) (由1962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 (2)
- 如被傳召的人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又沒有就其拒絕或忽略一事作出確當的辯解,則經有關人員宣誓證明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人士代收,並證明已繳付或提出向他繳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作為其費用或開支之後,該人原應在其席前應訊的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規定按手令上所述時間及地點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 (見表格15) (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 (a) 就該人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但如申訴或告發已被撤銷則除外;及
- (b) 就其拒絕出庭或忽略出庭提出為何他不應因此而根據第(5)款受罰的因由。 (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
- (3)
-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如不加以強制,該人頗有可能不會出庭作證,則裁判官可先行發出手令,而非發出傳票。 (見表格16)
- (4)
- 如任何人自願或遵照傳票指示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手令或其他方法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拒絕宣誓,或雖有宣誓,但無確當辯解而拒絕回答向他提出有關事項的問題,裁判官可憑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命令將他監禁12個月(除非他在此期間同意宣誓及就有關事項作答),或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 (見表格17)(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 (5)
- 依據第(2)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除非能使裁判官信納他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以及命令將他監禁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 (由1968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7 U.K.〕
第21及78條所載裁判官可發出傳票以傳召證人出庭在裁判官席前作證的權力,須當作包括裁判官有權傳召及規定證人向裁判官交出在任何控告、告發或申訴案聆訊中相當可能會成為具關鍵性的證據的簿冊、圖則、文據、文件、物品、貨品及物件,而第21及78條有關證人無確當的辯解而拒絕或忽略到庭作證或宣誓或作證的條文,則須據此而適用,裁判官並有權據此而對本條例所訂規則內的表格作出修改或增補。 (見表格14-17)
〔比照 1914 c. 58 s. 29 U.K.〕
- 在每宗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的告發案中,只須證明該宗告發是在法律規定的告發時效內提出的,則如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對於所指稱的罪行或作為的發生時間有任何差異,均不當作具關鍵性;又只須證明該項罪行或作為是在負責聆訊及裁定該項告發的裁判官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則如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對於所指稱的罪行或作為的發生地點有任何差異,均不當作具關鍵性。
- 如裁判官覺得任何上述差異的情況,或告發內容與為支持告發而提出的證據之間的任何其他方面差異致令被告人曾因此受騙或被誤導,裁判官可─
- (a)將該案延期聆訊,又如他信納有關差異是由於申訴人或告發人或其代表律師(視屬何情
- 況而定)的過失或疏忽所致,可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及 (由1981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 (b)將被告人押交監獄或其他保安地方,或以裁判官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將他交付羈押,或准許他在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條件下保釋。 (見表格5-9) (由1976年第36號第8條代替)
(3)根據第(2)(b)款獲准保釋的被告人,如在聆訊延至的指定時間及地點沒有出庭,裁判官可宣
告任何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並可發出逮捕被告人的手令。 (見表格3) (由1976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比照 1848 c. 43 s. 9 U.K.〕
條: | 24 | 在申訴或告發中對合夥人財產的說明 | 25 of 1998 s. 2; 29 of 1998 s. 105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 在任何申訴或告發或其有關法律程序中,如有需要述明任何屬於合夥人、聯權共有人、共同繼承人或分權共有人或由他們管有的財產的擁有權時,只須列出其中一人姓名,述明該項財產屬於該人與另一人或其他人等(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可;又凡在任何申訴或告發或其有關法律程序中,無論為何目的而有需要提及任何合夥人、聯權共有人、共同繼承人或分權共有人時,只須對他們以上述方式作出說明即可。
- 在任何申訴或告發或其有關法律程序中,對於以公費維修或修葺的任何公共工程項目或建築物,或用以修葺公共公路、道路、建築物、閘門、橋樑、燈、牌板、碑石、柱桿、柵欄或用以修葺為此等公路、道路、建築物、閘門、橋樑、燈、牌板、碑石、柱桿及柵欄而竪設或提供的物件而提供的任何物料或工具,或任何水庫、管道、下水道、排水渠或任何其他類別的公共工程項目或財產等,如有需要說明其擁有權,則只須說明此等財產為政府財產即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4 U.K.〕
條: | 25 | 申請頒令付款的申訴無須以書面提出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裁判官可應申訴而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的案件中,申訴無須以書面作出,但如申訴所依
據的成文法則規定申訴須以書面作出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8 U.K.〕
條: | 26 | 申訴或告發的時效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成文法則對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並無規定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的時效,則申訴或告發須分別於其所涉事項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11 U.K.〕
- 儘管有第26條的規定,除可公訴罪行外,凡有關違反根據《民航條例》(第448章)第2A條而實施的命令的罪行或違反根據該命令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罪行,如屬下述情況,則申訴或告發仍可於罪行發生後起計的12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由1997年第66號第17條修訂)
- (a) 罪行的發生,是與航空器在航行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的該次航行有關的;及
- (b) 在罪行發生後不超過6個月內─
- (i) 已發出公告謂現正按照《香港民航(意外調查)規例》(第448章,附屬法例)調查該宗意外事故;或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 (ii) 行政長官已根據《香港民航(意外調查)規例》(第448章,附屬法例)第16條指示按照該規例對該宗意外事故進行公開研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第(1)(b)(ii) 款所提述的指示已於某日期發出的事實,可藉出示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證明此事的證明書予以證明。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就本條而言─
- (a)航空器的航行過程,包括由航空器開啟動力以準備起飛時起計,直至完成航行着陸滑跑(如有的話)停止為止的任何一段時間;及
- (b)“意外事故”(accident)包括任何使航空器或任何人的安全遭受威脅的偶發或不能預期的事故。
(由1970年第91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68 c. 61 s. 23 U.K.]
(1) 如主審裁判官覺得─
(a) 任何申訴、告發或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或
(b) 申訴、告發或傳票與為支持申訴、告發或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下,他須作如下處理─
- (i) 如他信納對申訴、告發或傳票作出修訂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則須作出修訂;或
- (ii) 撤銷申訴、告發或傳票。
- (2) 凡有下述情況,主審裁判官須修訂申訴、告發或傳票─
- (a) 第(1)款所述的欠妥之處或差異並非具關鍵性;或
- (b)任何因修訂而可能造成的不公正情況,可藉判付訟費的命令、延期聆訊、給予許可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而得以糾正。
- (3) 主審裁判官修訂申訴、告發或傳票後,須作如下處理─
- (a) 向被告人讀出及解釋經修訂的申訴、告發或傳票;
- (b)給予案中各方許可以傳召或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而此等證人是在顧及修訂的性質下,某一方合理所需者;
- (c)准許延期聆訊,而此項延期聆訊是為使案中各方能傳召或重新傳召證人及對其案件作好準備而合理所需者;
- (d)如他認為適當,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因修訂而引起的不超過$5000的訟費;及
- (e)在顧及經修訂的申訴、告發或傳票所控告的罪行下,根據經在他席前證實的案情,對案件實質上的是非曲直和事實作出裁決︰
但如修訂是在申訴人或告發人方面的案完成後方作出的,則申訴人或告發人不得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但如非因本條則會在反駁中被接納為證據者除外。
(4) 在本條中,“修訂”(amend) 包括以另一項罪行代替申訴、告發或傳票中所指稱的罪行。 (由1987年第5號第2條代替)
條: | 28 | 定罪書及命令的格式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凡裁判官定罪時,如訂出罪行或對罪行的檢控作出規限的成文法則並無規定定罪書的格式,或定罪是根據任何過去的成文法則而作出(不論該過去的成文法則有否規定定罪書的格式),則他可依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所載而適用於有關情況的其中一款定罪書格式或效果相同的格式擬定定罪書。 (見表格20-26)
- 凡裁判官作出命令時,如授權作出命令的成文法則並無規定命令的格式,或命令的作出是根據任何過去的成文法則的授權(不論該過去的成文法則有否規定命令的格式),則他可依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所載而適用於有關情況的其中一款命令的格式或效果相同的格式擬定命令。 (見表格27、30-34、38、39)
- (3) 除為上訴或其他法律目的外,裁判官不得擬定此等定罪書及命令。 (由1955年第2號第3條增補)〔比照 Summary Jurisdiction Rules 1915 r.53 U.K.〕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17 U.K.〕
除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3條所訂定的方式在法庭聆案外,凡裁判官─
(a) 已將任何人定罪;或
(b) 已針對任何人就付款或其他事項作出命令, 而有關人員以宣誓或訂明的方式證明,使裁判官信納,已在不少於7天前,依照第8(2)(a)條所訂明的送達傳票方式及使用訂明的表格,將指明擬將該人被指稱曾犯簡易程序罪行的任何定罪紀錄在該人控罪成立時向裁判官透露的通知書送達該人,則該人如並無親自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可對所指明的任何定罪紀錄加以考慮,猶如該人已出庭並承認該項定罪紀錄一樣。
(由1958年第30號第5條增補)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條: | 31 | 手令的格式及執行等 | | 30/06/1997 |
- 每項用以令被告人可對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而將被告人拘捕的手令,須由發出該手令的裁判官親筆簽署及蓋印,並可發給指定姓名的警務人員或發給香港全體警務人員。(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 手令須簡略述明申訴或告發所依據的事項,指明被告人的姓名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描述被告人,以及須命令獲發給手令者拘捕被告人及將他帶到裁判官席前,由他對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並依法接受進一步處置。
- 裁判官無須定出手令於特定時間交回,而手令可繼續具有十足效力,直至經執行或經由任何裁判官撤回為止。 (由1966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 警務人員可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或水域拘捕被告人,以執行手令;如手令是發給香港全體警務人員的,任何警務人員均可執行手令,猶如手令是以指定姓名方式發給該警務人員一樣︰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但就任何上述申訴或告發而根據或憑藉本條例發出拘捕被告人的手令,即使在內容或形式上有任何指稱欠妥之處,或手令內容與申訴人或告發人所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均不得因此而對手令提出反對或接納對手令提出的反對;但在聆訊中如裁判官覺得此等差異致令被拘捕的一方受騙或被誤導,則裁判官可根據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將聆訊延期,並在此期間將被告人押交監獄或其他保安地方或以裁判官認為適當的方式交付羈押,或准他保釋。 (見表格6-9)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發出的手令或傳票,不得因簽發手令或傳票的裁判官死亡或停任其職而無效。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79 c. 49 s. 37 U.K.]
以下條文適用於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
- (a) 與公訴書上罪行的說明有關的《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條文; (由1976年第36號第9條代替)
- (b)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廢除)
- (c)如罪犯被指稱已被定罪,或被命令作出任何須作出的作為或事情或不得作出任何須不予作出的作為或事情,並有一項妥當而且有效的定罪或命令為依據,則拘押令不得因其上有任何欠妥之處而定為無效;
- (d)如財物扣押令上指稱裁判官已作出定罪或命令,並有一項妥當而且有效的定罪或命令為依據,則財物扣押令不得只因其上有任何欠妥之處而當作無效,而任何根據財物扣押令行事的人不會只因手令上的欠妥之處或執行手令時不符合規定而一開始便被當作是侵犯者;但任何人如因財物扣押令上的欠妥之處或執行時不符合規定而有特別損害,其要求賠償權利不受本成文法則影響;及
- (e) 所有由裁判官命令沒收的財物,可依照裁判官指示的方式出售。 [比照 1879 c. 49 s. 39 U.K.]
-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裁判官聆訊時須親自或安排他人在情況容許下盡量將以下事項作完整的書面紀錄,或以速記方式或機械或其他方式備存的紀錄─ (見表格19) (由1995年第51號第15條修訂)
- (a) 申訴的性質(如作出口頭申訴); (由1965年第49號第7條修訂)
- (b) 申訴人、告發人或檢控官的姓名、被告人的姓名以及雙方證人的姓名;
- (c) 證人的證供或供詞;
- (d) 對證據應否獲得接受而提出的反對,以及是否接納或拒絕接納反對;及
- (e) 付予法院的罰款(如有罰款)。
- (2) 案件審結後,須立即將紀錄交付裁判官書記穩妥保管。
- (3) 紀錄可兼以兩種法定語文備存或以其中一種備存。 (由1995年第51號第15條增補)
- 裁判官書記須依照訂明格式備存登記冊,以登記裁判官作出的所有定罪判決和命令的紀錄或備忘錄,以及登記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則所指示須登記的其他法律程序。 (由1955年第2號第4條修訂)
- 就有關登記冊所記錄的事項向裁判官提供資料而言,登記冊及經由備存登記冊的書記證明為真確的登記冊摘錄,須為其內所載事項的表面證據;但若需證明被控告某項罪行的人曾被裁定犯另一項罪行,則本條的規定並不免除所需的法律證明。
- 每項紀錄、備忘錄或法律程序的記項須註明作出有關定罪、命令或處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的姓名。
- 按照本條例付予裁判官書記的每筆款項以及該筆款項的撥用,須以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則所指示的方式予以登記及認證。
- (5) (由1979年第14號第2條廢除) 〔比照 1879 c. 49 s. 22 U.K.〕
- 根據第34(1)條而作的紀錄及根據第35(1)條而備存的登記冊,須供以下人士查閱,不收取費用或報酬─
- (a) 法官;
- (b) 司法常務官;
- (c) 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d) 區域法院法官或暫委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e)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 (f) 裁判官;
- (g)紀錄所涉及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記錄在登記冊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其法律代表;
- (h)任何人或其法律代表,如他能令司法常務官或裁判官書記信納,就他提出的或針對他的現存或潛在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有關查閱是合理需要者;
- (i) 任何能令司法常務官或裁判官書記信納作出有關查閱是有好的及充分的理由的人。
- 任何人因裁判官書記拒絕容許作出查閱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裁判官提出上訴,而該裁判官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 (3) 司法常務官拒絕容許作出查閱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 根據第(1)款作出查閱的權利須包括取得有關紀錄或登記冊副本的權利,但如屬第(1)(g)、(h)及(i)款所訂的申請人,則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條: | 35 | 案件登記冊及其證明 | | 30/06/1997 |
條: | 35A | 對紀錄及登記冊的查閱等 | L.N. 247 of 2000 | 01/09/2000 |
(5) 披露第(1)款所述的紀錄或登記冊的內容,並不構成違反《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由1995年第13號第42條代替)
特別條文
- 凡任何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而裁判官認為控罪已獲證實,但顧及被控人的秉性、經歷、年齡、健康或精神狀況,或顧及罪行的輕微性或可使罪責減輕的罪行發生時的情況,認為不宜處以任何懲罰或任何象徵式懲罰以外的懲罰,則裁判官在定罪後,可作出命令─
- (a) 無條件釋放罪犯;或
- (b)有條件釋放罪犯,條件為犯罪者須作出不超過$2000款額的擔保(另須有或不須有擔保人),保證在命令所指定的不超過3年期間內保持行為良好,並在該期間內隨時待召出庭聽候判處。 (見表格10、11、11A) (由1960年第16號第3條代替。由198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55號第7條修訂)
- 凡裁判官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可進一步命令罪犯繳付一筆裁判官認為合理的訟費,但其數額不得超逾$2000,或如與所犯罪行有關的成文法則訂定較高限額,則不得超逾該較高的限額。 (見表格26、33、34)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 為了贓物物權的恢復或使贓物得以重歸物主,以及為使裁判官可作出有關將贓物歸還或送交物主的命令,及可就於歸還或送交時或有關歸還或送交而支付款項作出命令,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命令具有與定罪相同的效力。
- (4) 裁判官可命令將不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命令的被告人,監禁6個月。 (由1949年第48號第6條修訂;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 (由1949年第24號第11條代替) 〔比照 1907 c. 17 s. 1 U.K.〕
- 在不抵觸第(2)及(3)款的條文下,凡有人因不繳付根據定罪或命令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而被裁判官判處一段監禁期,則在該筆款項的一部分付予獲裁判官授權的收款人後,其監禁期得以縮減,而縮減的日數佔監禁期總日數比例須盡量與已付款項在判決須繳付款項中所佔比例相同。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計算根據本條而獲縮減的監禁期日數時,監禁期首日不得計算在內,而在計算用作縮減監禁期的款項時,不足一仙的尾數須予略去。 (由1958年第30號第6條代替)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因不繳付根據定罪或命令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而被判處監禁的人,如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獲得減刑,則其監禁期,無論在任何特定時間,就第
- 款而言須當作已按他當時所獲減刑期予以縮減。 〔比照 1914 c. 58 s. 3(1) U.K.〕
- (1) 凡被告人被判處罰款,但沒有隨即繳付罰款,裁判官可命令搜查被告人。
- 在逮捕被判決須繳付罰款的人時,或對該人進行如上所述的搜查時,或在該人因欠繳罰款而被帶往監獄或其他羈留地方時,如發現有任何款項,則除非裁判官另有指示,否則可用該筆款項以繳付罰款;剩下的款項(如有的話),須退還該人。
- 裁判官如信納在某人身上發現的款項並不屬於該人所有,或失去該筆款項較羈留該人會對其家人造成更大損害,則不得准許該筆款項作上述用途。
條: | 38 | 將欠繳罰款的人身上發現的款項用以繳付經判決須繳付的款項 | | 30/06/1997 |
(由1956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52 c. 55 s. 68 U.K.〕
條: | 39 | 擔保可予免除的情況 | | 30/06/1997 |
凡訂明罪犯在被判處監禁或罰款時須自簽擔保及覓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及履行其他條件,或作出任何此等事情,則裁判官可免除任何此等訂明的規定或其任何部分。
條: | 40 | 循簡易程序作出的命令 | | 30/06/1997 |
- 凡有任何未來的成文法則將權力賦予裁判官,以規定任何人須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不包括付款在內),或規定任何作為或事情須予作出或不得作出(不包括付款在內),但並無訂明強制執行此等規定的方式,則裁判官可憑藉命令行使此項權力,並就行動的時間或方式在命令上附加他認為公正的條件,此外,亦可在他認為公正的承諾已獲作出或他認為公正的條件已獲遵行後暫停執行或撤銷此等命令,以及概括地而言可就行使此項權力的事宜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安排。
- 凡不遵從此等命令的人須按訂明方式受罰,如無訂明懲罰,則可命令他就不遵從命令期間每日罰款$25,或命令將他監禁至他已對其不遵從命令作出補救為止︰ (見表格68)
但即使任何人沒有遵從裁判官關於須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規定(不論是由一項或多項命令規定者),根據本條而被判處的監禁期合計不得超過3個月或罰款合計不得超過$1000。 (由1949年第24號第13條修訂;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79 c. 49 s. 34 U.K.〕
條: | 41 | 經判決須繳付款項的繳付方式 | | 30/06/1997 |
- 凡根據某裁判官所作出的定罪或命令而判決須繳付款項,該裁判官可作出下列任何或全部事情─ (見表格42)
- (a) 寬限付款時間;
- (b) 指示該筆款項分期繳付;及
- (c)指示須付款項的人,可作出令一名裁判官或令作出付款判決的裁判官所指明的人士感到滿意的保證(不論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保證繳付該筆款項或該筆款項中的任何一期款項,而此項保證可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方式作出及強制執行。
- 凡裁判官指示款項可分期繳付,但須繳付款項的人不繳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項,則可猶如該人不繳付餘下未付的所有各期款項一樣,提出相同的法律程序。
- 指示付款或分期付款的裁判官,可指示付款時間及地點,以及指明收款人;如收款人並非裁判官書記,則該人在收到款項或任何分期款項後須盡快向裁判官書記作出交代,並將款項或分期款項轉交裁判官書記。 (見表格21-23、25-27、30-34、38)
〔比照 1879 c. 49 s. 7 U.K.〕
條: | 42 | 藉裁判官命令將從被告人處取去的財產退還 | | 30/06/1997 |
凡有任何財產從一名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的人取去,警方在呈交裁判官的控罪書上須就被控人或被告人被取去財產一事及其詳情作出報告,而裁判官如認為將此等財產或其任何部分退還,是符合公正原則及不妨礙將被控人或被告人穩妥羈押,則可指示將此等財產或其任何部分退還被控人或被告人或退還裁判官所指示的其他人。
〔比照 1879 c. 49 s. 44 U.K.〕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廢除)
條: | 44 | 有關襲擊罪的累積刑期的規則 | | 30/06/1997 |
對於在同一次事件中犯多項襲擊罪的人,特委裁判官判處分期執行的累積監禁期(不包括因未能
覓到擔保人而判處者),合計不得超過6個月;但本條的規定,不得當作影響第94條的條文。 (由1949年第24號第14條修訂) 〔比照 1879 c. 49 s. 18 U.K.〕
(由1970年第21號附表2廢除)
(由1970年第21號附表2廢除)
條: | 47 | 命令將二手貨商人所管有的偷來或騙取得來的財物交出 | | 30/06/1997 |
- 如任何人的財物被偷竊或被非法取去,或被合法取去後被非法寄存、質押、出售或交換,而有人就此等事情向裁判官作出申訴,且此等財物正由任何經紀、船用物料經營商或其他二手貨商人所管有,或由任何以此等財物為抵押而貸出款項的人所管有,則裁判官可發出傳票或手令,命令此等經紀、商人或貸款人出庭,並在不獲付給款項或在裁判官認為適當的時候獲付給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的款項的情況下,交出此等財物,以交還物主。
- 每名被如此命令的經紀、商人或貸款人,如拒絕或忽略交還此等財物,或在知悉此等財物是如上所述偷竊得來或非法取得後,將此等財物處置或帶走,則須向物主償付其全部價值︰
但上述命令並不禁制有關經紀、商人或貸款人向憑藉裁判官命令獲得管有此等財物的人士提出訴訟,以取回其管有權,但有關訴訟須在此項命令作出後6個月內展開。
(3) 本條對當押商並無影響。
條: | 48 | 歸還非法質押的財產等 | | 30/06/1997 |
(1)在裁判官席前呈堂的已被非法質押或交換的財物,如其擁有權已獲證實並為裁判官所信納,則裁判官可命令接受非法質押或交換的人,在不獲補償或獲得一筆裁判官認為適當的補償的情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況下,將財物交還物主。
(2) 本條對當押商並無影響。
(由1967年第70號第7條廢除)
條: | 50 | 對公眾告發人在未經裁判官容許下私下了結的罰則 | | 30/06/1997 |
凡任何人就任何指稱已犯的罪行向裁判官提出告發,而他本身並非受屈者,其後在未經裁判官容許下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款項或報酬,以私下了結、延遲或撤回告發,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或傳票(視乎他認為何者較恰當),以便將該名被控告私下了結、延遲或撤回告發的人帶到其席前;如該罪行因該名告發人供認,或因任何可信證人的宣誓證供而得以證實,可處罰款$500。
(由1949年第24號第17條修訂)
財物扣押令及拘押令
如一項定罪判決被告人須繳付罰款,或一項命令規定被告人須繳付款項,而根據授權作出該項定罪或命令的成文法則,該筆罰款或款項將以扣押及售賣被告人的財物及實產的方式予以徵取,又如有關的成文法則並無就如何籌得或徵取該筆罰款或款項的方式或強制執行繳付此等罰款或款項的方式,作出說明或規定,則裁判官可為徵取該筆罰款或款項而發出財物扣押令,而該令須以書面發出,並且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 (見表格21、30、48、49)
但如接獲財物扣押令申請的裁判官覺得發出財物扣押令會對被告人及其家庭有嚴重損害,或該裁判官根據被告人的供認或其他方面的證據,覺得被告人並無財物或實產可供扣押,或該裁判官認為不適宜發出財物扣押令,則裁判官可將被告人押交監獄,以代替發出財物扣押令,而其監禁期及方式,須如在財物扣押令已發出情況下,因並無發現有財物或實產可供扣押以徵取上述罰款或款項及費用而被告人可因此被依法監禁的刑期及方式一樣。 (見表格69)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19 U.K.〕
條: | 52 | 准許被告人不受拘押直至扣押令報告提交為止等 | | 30/06/1997 |
如裁判官發出財物扣押令,他可容受被告人不受拘押,或以書面手令或口頭命令將被告人拘押及穩妥羈押,直至財物扣押令的報告提交為止,但如被告人以提供擔保或其他方式,作出令裁判官滿意的足夠保證,以保證在指定提交財物扣押令報告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則屬例外︰(見表格64、65)
但被告人以提供擔保作出上述保證後,如不在擔保書上所述時間及地點應訊,屆時出席的裁判官即可宣告擔保的承諾須依照下文訂定的方式予以履行。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20 U.K.〕
條: | 53 | 因無足夠扣押物而被拘押 | | 30/06/1997 |
如執行財物扣押令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在指定提交財物扣押令報告的時間及地點,報告謂他
未能發現財物或實產,或未能發現足夠財物或實產以徵取該令所述的款項以及扣押財物的費用或其所引起的費用,則聆聽扣押令報告的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拘押令,致上述人員或任何其他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拘押令上簡述有關定罪或命令,並述明財物扣押令的發出及其有關報告,並規定該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將被告人押往監獄,交付懲教署署長,並規定懲教署署長將被告人收監,監禁方式及期限則按照財物扣押令上所述的定罪或命令所依據的成文法則而定,除非經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以及有關扣押財物的一切費用及收費(其數額在拘押令上已予確定及列明)獲得較早繳付。 (見表格57、63)
〔比照 1848 c. 43 s. 21 U.K.〕
條: | 54 | 在無足夠扣押物而又無補救或懲罰的情況下拘押被告人 | | 30/06/1997 |
凡發出財物扣押令,以追討根據定罪或命令須繳付的罰款或款項,其後如有關人員提交財物扣押令報告,謂未能發現財物扣押令所針對的一方有足夠財物可供扣押,但有關定罪或命令所依據的成文法則並無訂定在被告人不繳付該筆罰款或款項時會有任何進一步補救或懲罰,則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憑藉上述扣押令,將被告人押交監獄,監禁期限按照第68條所訂定的刑期表而定,除非經判決須繳付的罰款或款項,以及有關扣押財物的一切費用及收費(其數額在拘押令上已予確定及列明)獲得較早繳付。 (見表格63)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22 U.K.〕
(1)凡被告人因一項定罪被罰款或因一項命令而須繳付款項,而有關定罪或命令所依據的成文法則並無訂定該筆罰款或款項可藉扣押財物的方式予以徵取,但卻指示如不立即繳付或不在該成文法則或該項定罪或命令指定時間內繳付該筆罰款或款項,則除垮H該筆罰款或款項獲得較早繳付,否則被告人須被監禁一段特定時間,每遇此種情況時,該筆罰款或款項即不得以扣押財物的方式予以徵取;但如被告人不立即繳付或不在有關定罪或命令所指定時間繳付罰款或款項以及經法院判給(如有的話)的訟費,則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拘押令,規定獲發給拘押令的警務人員將被告人押往監獄,交付懲教署署長,並規定懲教署署長將被告人收監,監禁期則依照上述定罪或命令所依據的成文法則所指示,除非經判決須繳付的罰款或款項獲得較早繳付。 (見表格27、59、61)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2)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可持續有效,直至手令已予執行或已由任何裁判官予以撤回為止。
(由1966年第32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848 c. 43 s. 23 U.K.〕
條: | 56 | 因不遵令作出某項作為 (但非付款)等而被拘押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凡一項定罪並無命令繳付罰款,但卻命令被告人須受監禁,或所作命令並非規定被告人須繳付款項,而是須作出其他作為,並指示如被告人拒絕或忽略作出有關作為,即須受監禁,則每遇被告人拒絕或忽略作出有關作為時,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拘押令,規定接受拘押令的警務人員將被告人押往監獄,交付懲教署署長,並規定懲教署署長將被告人收監,監禁期則依照上述定罪或命令所依據的成文法則所指示。 (見表格66、68)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98年
- 第25號第2條修訂)
- 如屬上述情況,而有關定罪或命令判決被告人須付予申訴人或告發人一筆款項作為訟費,則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按上述方式發出財物扣押令,以徵取該筆款項,又倘或財物扣押無法達成,被告人亦可被押交監獄,由被告人當時服刑的監禁刑期屆滿時起計監禁一個月,除非該筆訟費以及有關扣押財物的一切費用及收費獲得較早繳付。 (見表格50、51、69)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24 U.K.〕
條: | 57 | 分期執行或部分分期執行的監禁刑期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裁判官判處被告人監禁,不論是初審時判監或因被告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或命令判決須繳付的款項而判監,裁判官可命令刑期由任何法院或法庭先前已判處的任其他監禁刑期期間的任何時間,或該監禁刑期屆滿時開始,不論該監禁刑期以何種方式屆滿︰
但如裁判官所判處的2項或以上監禁刑期是經命令予以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的,則由特委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12個月,由常任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3年。上述但書不得當作影響第44條的條文。
(由1949年第24號第18條代替。由1949年第48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44條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58 | 罰款及開支經繳付後 ﹐則財物不予扣押或被監禁中的一方須獲釋放 | | 30/06/1997 |
按前述方式發出的財物扣押令所針對的人,如向執行該令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繳交或提供繳交該令所述的款項及一筆截至繳交或提供繳交該筆款項時為止的扣押財物的開支,則該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須終止執行該令;又如任何人因沒有繳付罰款或款項而如上所述被監禁,他可向或安排向懲教署署長繳付拘押令中所述的款項連同該令中所述的費用,而懲教署署長須收取該等款項,及如該人並無因其他事項而受羈押,則須即時將他釋放。
〔比照 1848 c. 43 s. 28 U.K.〕
條: | 59 | 有關財物扣押令的條文 | | 30/06/1997 |
以下條文適用於由裁判官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財物扣押令─
- (a)財物扣押令須由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執行,或須根據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的指示執行;
- (b)除被扣押財物的人同意另作安排外,扣押的財物須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除非扣押的財物容易毀消,否則扣押令執行日期與出售日期之間須至少相隔5整天;如被扣押財物的人同意另作安排,則扣押的財物可按照經同意的安排出售;
- (c)在前述條文規限下,扣押的財物須在財物扣押令所定期限內出售,如無訂定期限,則須在由扣押令執行日期起計14天內出售,除非財物扣押令中所述款項以及有關取去與保存所扣押財物的費用能獲得較早繳付;
- (d)除財物扣押令另有相反指示外,被扣押的財物如是家用物品,則除非獲得被扣押財物的人書面同意,否則在出售之日前不得將該等財物從屋內移走;執行財物扣押令的人
員須只查封其認為足以抵償欠款的該等財物,並在每件已查封的財物上貼上明顯標記;任何人移走貼有此等標記的任何財物,或污損或除去此等標記,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 (e)獲委執行財物扣押令的人,如蓄意從出售用以抵償欠款的任何財物的得益中扣起,或索取任何超逾他當其時依法有權扣起或索取的費用及收費,或作出任何不正當的收費,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00;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
- (f) 獲委執行財物扣押令的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裁判官書記送交一份有關執行該令所招致的費用及收費的書面帳目;而被扣押財物的人可在其財物被扣押後的1個月內,在裁判官指定的合理時間,免費查閱該份帳目及取得其副本; (見表格58)
- (g)獲委執行財物扣押令的人員須安排將扣押的財物出售,並可從經售賣所得的款項中扣除完成售賣所實際招致的所有費用及收費;在扣起財物扣押令所述的款項以及執行該令的恰當費用及收費後,如有剩餘款項,須付還物主;
- (h)凡有人向獲委執行財物扣押令的人員繳交或提供繳交該令所述的款項,或出示裁判官書記收訖該筆款項的收據,並繳付截至繳交或提供繳交該筆款項時為止有關扣押財物的費用及收費,則該人員不得執行該令;及
- (i) 凡並非是被扣押財物的人,提出追討根據本條被扣押的財產的申索或就有關該等財產提出申索,該申索人以及因其利益而執行財物扣押令的一方均須藉傳票被傳召到有關裁判官席前,由裁判官聆訊及裁定該項申索,而裁判官就該項申索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比照 1879 c. 49 s. 43 U.K.〕
條: | 60 | 與因不付款而發出的拘押令有關及與財物扣押令有關的特別條文 | | 30/06/1997 |
- 如有人向裁判官申請發出財物扣押令,以追討根據定罪或命令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或因任何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或(如有關款項並非民事債項)沒有繳付根據命令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或因無足夠扣押物以抵償任何此等款項,而向裁判官申請發出拘押該人的手令,則裁判官如認為合宜,可延遲發出此等手令,直至在他認為公平的時間,按照他認為公平的條件方始發出。
- 當執行由裁判官發出的財物扣押令時,不得取走任何人及其家人的衣物及床上用品以及總價值不超逾$1000的謀生工具和器具。 (由1949年第24號第19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 凡有人因任何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或沒有繳付根據命令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如有關款項並非民事債項),或因無足夠扣押物以抵償任何此等款項,而向裁判官申請發出拘押該人的手令,則審理申請的裁判官如覺得由於該人已按分期付款或其他形式繳付該款項的部分,或由於扣押物所得的淨收益,使該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得以減少,以致其仍未繳付的餘額假若是構成根據定罪或命令而判決須繳付的原先款額,應會使被告人可被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短於他根據該定罪或命令而被判處的監禁刑期,則裁判官須藉拘押令撤銷該監禁刑期,並命令將被告人監禁,刑期不得超過該較短的最高監禁期,而非該定罪或命令原先所述的刑期。 (見表格71)
〔比照 1879 c. 49 s. 21 U.K.〕
條: | 61 | 應申訴而行使判決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 | | 30/06/1997 |
擔保事宜
(1)裁判官應任何人的申訴,判決某人須作出擔保及覓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或對申訴人保
持行為良好的權力,須藉一項應申訴而作出的命令行使,而本條例條文亦據此而適用;申訴人、被告人及證人可被傳召接受訊問及盤問,並且一如在其他申訴案中,申訴人及被告人可被判令付給訟費。 (見表格34-36)
(2) 裁判官可因被告人不遵從第(1)款所述的命令,而下令將他監禁6個月。 (由1958年第30號附
表修訂) 〔比照 1879 c. 49 s. 25 U.K.〕
條: | 62 | 減少或更改保證條件的權力 | | 30/06/1997 |
除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之外,凡任何人因未能覓得擔保人而被裁判官命令押交監獄,裁判官可應該人或其代表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則所指示的方式而提出的申請,對該名被如此押交的人的個案進行研訊;如有新證據向裁判官提出或經證實情況有所改變,則裁判官在考慮過該宗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公正,可減少所定的擔保人保證金額,或免除擔保人,或按他認為公正的其他方式處理該案。 (見表格40、41)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879 c. 49 s. 26 U.K.〕
條: | 63 | 法院外作出的擔保 | | 30/06/1997 |
當一名裁判官就任何擔保決定主事人及擔保人(如有擔保人)須承擔的擔保金額後,即使本條例或任何過去的成文法則有何規定,該擔保可無須在該名裁判官席前作出,而在符合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可由案中各方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或在裁判官書記面前或在一名警司或警務督察面前作出,倘或任何一方身在監獄,則可在懲教署署長面前作出;而法律上的所有後果隨即產生,本條例有關在裁判官席前作出擔保的條文亦須適用,猶如擔保是按此前的法律規定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一樣。 (見表格6-9)
〔比照 1879 c. 49 s. 42 U.K.〕
條: | 64 | 作出保證及強制執行所作保證的方式 | | 30/06/1997 |
- 任何人如根據本部作出保證,不論是以主事人或擔保人身分作出,須向裁判官書記繳存款項,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對擔保的責任、條件及保款作出承諾,而裁判官的法律程序登記冊內就有關保證而作的記項則可作為有關保證的證據。 (見表格6-9、42)
- 擔保人依據一項根據本部作出的保證而須付的款項,於警務人員或裁判官書記或獲裁判官為此目的授權的其他人提出申訴後,可依照本條例就民事債項而指示的方式,循簡易程序予以追討。
- 如裁判官覺得根據本部作出的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即可強制執行繳付主事人根據保證而須付的款項;如保證是就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作出的,則其強制執行付款的方式猶如該筆款項是經判決須繳付的罰款一樣;而在其他情況下,其強制執行付款的方式猶如該筆款項是經判決須繳付的民事債項一樣︰ (見表格12、13、56)
- 但在發出財物扣押令以追討該筆款項前,須依照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向主事人送達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的通知書。
- 就一項根據本部所作的保證而由擔保人代主事人繳付的任何款項,連同擔保人因該項保證所招致的一切費用、收費及開支,均須當作為主事人欠擔保人的民事債項,並可依照本條例所指示的追討可循簡易程序追討的民事債項方式,在裁判官席前追討。
(5)凡根據本部就一筆款項的繳付作出保證,則該筆款項的繳付須藉此保證予以強制執行,以代替藉其他方法強制執行。
〔比照 1879 c. 49 s. 23 U.K.〕
條: | 65 | 強制執行保證出庭的擔保 | | 30/06/1997 |
- 凡擔保的條件是某人須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須作出其他事宜或事情,而該等事宜或事情是須在裁判官席前或根據裁判官命令作出或是須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則如裁判官覺得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他可宣告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並強制執行繳付根據擔保而須付的款項,其強制執行付款方式須猶如該筆款項是經裁判官判決須繳付的罰款,而其款額是經由定罪所確定的一樣︰ (見表格6-9、38、43、54)
- 但在根據財物扣押令出售財物以抵償該筆款項前的任何時間,如須付款的人提出申請及作出令裁判官滿意的保證以承諾日後會履行擔保條件,以及繳付或保證繳付因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而招致的費用,或按裁判官認為公正的其他條件,裁判官可撤銷或寬減因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而須繳的款項。 (見表格39)
- 凡擔保的條件是須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良好,或不作出某種作為或事情,而擔保已由任何人以主事人或擔保人身分在裁判官席前作出,則如經證實受擔保約束的主事人被裁定已犯任何罪行,而該罪行在法律上是違反擔保條件的,則裁判官可藉定罪而判決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並判決受擔保約束的各人(不論是主事人或擔保人)或他們當中的任何人須繳付他們分別擔保的款項。(見表格35-38)
- 凡因裁判官依據本條宣告或判決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而須繳付的所有款項,均須付交裁判官書記,並由裁判官書記按庫務署署長指示的方式付交及運用。 (見表格55)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879 c. 49 s. 9 U.K.〕
民事債項
(由1969年第35號附表廢除)
條: | 67 | 強制執行償還民事債項 | | 30/06/1997 |
(1)任何可循簡易程序追討的款項,如屬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所指的民事債項,或就其追討事宜裁判官已獲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賦予司法管轄權,則此款項須當作為一筆裁判官依法有權應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訴,就其繳付作出命令的款項︰ (見表格71A-77)
但有規定如下─
- (a) 不得因任何人沒有就此類申訴出庭答辯而發出手令拘捕該人;及
- (b)凡裁判官就任何上述民事債項的繳付或該分期繳付作出命令或就申訴所涉訟費的繳付作出命令(不論命令由申訴人或被告人繳付),即使財物扣押無法達成或有其他情況出現,亦不得以判處監禁方式強制執行該命令,除非證實而令裁判官信納,該名欠繳民事債項、分期付款或訟費的人有能力或在該命令的日期後曾有能力繳付他所拖欠的款項,但該人曾拒絕繳付或曾忽略繳付,或現拒絕繳付或忽略繳付該筆款項;如屬此種情況,除非該筆款項獲得較早繳付,否則裁判官有權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星期。
- (2) 證明欠款人的經濟能力,可依照接得拘押令申請的裁判官所認為公正的方式予以證明。
- 在不抵觸第(1)款的但書(b)段的規定下,在追討民事債項的法律程序中,申訴人或被告人被
命令繳付的訟費,須以強制執行償還民事債項的同樣方式強制執行繳付。 (由1969年第35號附表增補)
〔比照 1879 c. 49 s. 35 U.K.〕
條: | 68 | 因不繳付款項等行為而受監禁的刑期表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因不繳付款項等行為而受監禁的刑期表
- 除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對於因不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不論是罰款或就罪項標的之財產或罪犯所造成的損害而須繳付的款項),或因無足夠扣押物以抵償此等款項,行使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的裁判官,可判處其認為就案情而言是符合公正原則的監禁刑期,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下表所定的最長刑期─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57條修訂)
- 凡經判決須繳付的罰款或其他款項是除判處一項監禁期外另行判處的,則根據本條或其他成文法則所判處的監禁,須由判處的監禁期屆滿時開始執行。 (由1995年第13號第57條修訂)
凡款額─ | 監禁刑期 |
| 不得超過─ |
不超過$2000 | 7天 |
超過$2000但不超過$5000 | 14天 |
超過$5000但不超過$10000 | | 1個月 |
超過$10000但不超過$25000 | | 3個月 |
超過$25000但不超過$50000 | | 6個月 |
超過$50000 | | 12個月 |
| | (由1995年第13號第57條修訂) |
(3)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在第(1)款中的刑期表內的金額。 (由
1995年第13號第5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79 c. 49 s. 5 U.K.]
(由1996年第39號第24條廢除)
(由1996年第39號第24條廢除)
(由1995年第13號第58條廢除)
條: | 71A | 釋義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II部
可公訴罪行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年”(juvenile) 指主持交付審判程序的裁判官認為年齡不足16歲的人; “交付審判”、“交付”(committal) 指交付原訟法庭審訊或判處;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交付審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 指根據本部將被控人交付審判的法律程序; “初級偵訊”(preliminary inquiry) 指被控人根據第80C(1)條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對其控罪進行聆訊的法
律程序; “提訊日”(return day) 指根據第80A(1)或(2)條而指定作為提訊日的日期,或根據第80B(6)條將法律程序延期所至的日期。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1)在向裁判官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指稱有人犯了任何可公訴罪行的每宗案件中,如被控人當時並非在羈押中,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被控人拘捕,並安排將他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以及依法接受進一步的處置;但無論如何,接獲申訴或告發的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向被控人發出傳票,要求他在傳票內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一名裁判官席前,以代替先行發出手令以拘捕被控人;但如被控人接獲按下述方式送達的傳票後,並沒有遵照傳票的規定在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出席,則在此情況下任何裁判官均可發出手令將被控人拘捕,並安排將他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以及依法接受進一步的處置︰ (見表格1、2、4) (由1965年第49號第9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修訂)
但除非申訴或告發獲得經宣誓而作的證供支持,否則不得先行發出手令。 (由1965年第49號第9條增補)
(2)本條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裁判官在傳票所述的被控人須出庭的時間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時
間,發出上文首次提及的手令。 〔比照 1848 c. 42 s. 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公海或香港以外地方,或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小灣、海港、港口或其他地方所犯的罪行而律政司司長可提出公訴的案件中,如被控人居住於、被認為是居住於或身在香港或其水域內,則任何裁判官均可發出手令將被控人拘捕,並安排將他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就控罪作出答辯,以及依法接受進一步的處置。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2 s. 2 U.K.;比照 1952 c. 55 s. 1(4) U.K.] 附註:
條: | 74 | 在律政司司長依據法官指示或獲法官同意而提出公訴的情況下發出拘捕令 |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 01/07/1997 |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1) 凡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24A條,依據法官指示或獲法官同意而針對任何人提出公訴,則司法常務官在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申請時,須發出證明書以證明已針對該人提出公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凡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向裁判官呈交,而─
- (a) 公訴書內列名的人未有被捕,則裁判官須發出手令將該人逮捕;或(見表格4)
- (b)公訴書內列名的人在羈押中,則裁判官須向懲教署署長發出手令,規定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
- 凡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內列名的人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或在其他情況下任何人被帶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該人即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所指公訴書內列名的人,則在無須再作進一步研訊或訊問的情況下,裁判官須命令將該人交付原訟法庭以就該項在公訴書中的控罪接受審訊,並須將該人還押,或准其保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由1976年第36號第12條代替)
- 任何指稱有人犯了可公訴罪行的申訴或告發,均須以書面提出,並須載有或包含有指稱已犯罪行的陳述,以及為提供有關該項罪行性質的合理資料的所需詳情。
條: | 75 | 以書面提出申訴或告發以及其中欠妥之處 | | 30/06/1997 |
(2)凡因任何申訴或告發有實質或形式上欠妥之處,或因申訴或告發與控方代表在交付審判程
序中提出的證據有任何差異而提出的反對,均不得獲接納。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由1965年第49號第10條代替)
第Ⅱ部所載與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有關並涉及傳票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根據本部發出的傳票。 〔比照 1848 c. 42 s. 9 U.K.〕
第Ⅱ部所載與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有關並涉及手令格式、手令所載指示及手令執行方式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根據本部發出的手令。
條: | 78 | 證人傳票或手令等 | | 30/06/1997 |
(1)如有可信證人令裁判官覺得有任何人相當可能會為控方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可按第Ⅱ部規定的方式,即根據裁判官的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強制證人出庭的方式,強制該人出庭。(見表格16) (由1967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2)如被傳票傳召的人出庭時拒絕就與控罪有關的事情在進行宣誓後接受訊問,或拒絕宣誓,或在宣誓後拒絕回答就有關事項而向他提出的問題,則裁判官可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監禁2個月,但如該人在此期間同意接受訊問及就有關事項作答,則屬例外。 (見表格17) (由1965年第49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2 s. 16 U.K.〕
條: | 79 | 將被控人還押的權力 | | 30/06/1997 |
(1) 如在交付審判程序的進行過程中,裁判官認為有必要或適宜─
(a) 將交付審判程序的任何階段推遲;或
(b) (如屬初級偵訊)將對證人的訊問或進一步訊問推遲一段時間, 則被控人到其席前或被帶到其席前的裁判官,可不時發出手令,將被控人還押監獄或某些保安地方一段該裁判官認為合理但又不超過8整天的期間,但如被控人及檢控官均同意更長的還押期間,則屬例外;又倘或還押期間不超過3整天,則該裁判官可口頭命令當時將被控人羈押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或該裁判官為此指定的其他警務人員或其他人,繼續將被控人羈押,並在指定的時間將被控人帶到該裁判官席前,以繼續進行交付審判程序︰ (見表格18、84) (由1949年第24號第23條修訂;由1965年第49號第12條修訂)
但─
- (a)該裁判官可在被控人還押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命令將被控人帶到其本人或另一名裁判官席前,而當時羈押被控人的監獄看守員或人員即須妥為遵從該項命令;及
- (b)上述被控人到或被帶到其席前的裁判官,可准他保釋,以代替在還押期間將被控人羈押。 (見表格85-87)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 (2) 裁判官如信納被控可公訴罪行的人因患病或意外而不能親自到裁判官席前─
- (a) 他可探視該名被控人,並在其面前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或
- (b)如他認為探視該名被控人並非切實可行,則可在其缺席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 (由1970年第91號第5條代替)
- (3)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廢除) 〔比照 1848 c. 42 s. 21 U.K.;比照 1914 c. 58 s. 20(2) U.K.〕
條: | 80 | 進行訊問的地方並非公開法庭 | | 30/06/1997 |
裁判官在其內進行初級偵訊的房間或建築物,不得在該用途上當作為公開法庭;而裁判官如覺得如此行事最能體現公正原則,即可行使酌情決定權,命令任何人如未經其同意或未獲其容許,均不得進入或處身或停留在上述房間或建築物內。
(由1965年第49號第13條修訂;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2 s. 19 U.K.〕
- 如被控人因被指稱犯了可公訴罪行而到裁判官席前或被帶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可指定某一日作為繼續進行交付審訊程序的日期(下文稱為“提訊日”) 如檢控官有所要求,則裁判官必須如此指定日期。
- 任何裁判官均可在其後不時應檢控官或被控人的申請,並在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指定另一日為提訊日,以代替原先指定的提訊日。
- 除非檢控官及被控人均同意,或在有合理因由提出的情況下裁判官另有裁定,否則提訊日不得在作出指定之日起計的10天內或42天後。
(4) 在首次指定提訊日時,裁判官須將以下各項通知被控人─
- (a) 他可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
- (b)他將會在提訊日之前不少於7整天,收到申訴書或告發書的副本一份,並連同證人陳述書和任何支持申訴或告發的文件證據的副本,而此等陳述書和證據為檢控官在請求將被控人交付審判時的依據;
- (c)他有權在提訊日要求進行初級偵訊,而如他作此要求,則可在偵訊進行時傳召其證人作供;
- (d)凡控罪多於一項者,如他要求就任何一項控罪進行初級偵訊,則其所有控罪均會進行偵訊,而他亦只有在偵訊完結後才有機會對任何控罪認罪;
- (e)如他不要求進行初級偵訊,則會在沒有偵訊的情況下被交付審訊,但如他承認控罪,
則會就該項控罪被交付判處。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 (1) 檢控官須在提訊日前不少於7整天,或在被控人同意的更短期間,將以下文件送達被控人─
- (a) 申訴書或告發書副本一份;
- (b) 控方擬在審訊時傳召的證人的陳述書副本;
- (c) 呈堂文件副本;及
- (d) 呈堂證物清單一份。
-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證人陳述書─
- (a) 須由作此陳述的人簽署;
- (b)須載有有關證人的聲明,以表明盡其所知所信,陳述書內容是真實的,而他在作該陳述時,亦知悉如故意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並不相信是真實的陳述,可能會引致他被控以刑事罪行; (由1990年第6號第8條修訂)
- (c)如並非用英文寫成,則須附有一份英文譯本;如並非用中文寫成,則須附有一份中文譯本;
- (d) 如由21歲以下的人作出,則須述明該人的年齡;
- (e)須載有一項宣稱,謂已採用作出陳述的人在陳述時所用的語言向其讀出,或已經由其本人閱讀過。
- 如根據第(1)款送達的呈堂文件並非用英文寫成,則須附有一份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7條核證的英文譯本,而除非經陳述因由後裁判官作出其他指示,否則如呈堂文件並非用中文寫成,須附有一份中文譯本。
- 根據第(1)款送達的呈堂證物清單上所述的呈堂證物,須於根據該款規定送達的證人陳述書內清楚指明,而被控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須獲給予合理機會以驗查該等呈堂證物。
- 如裁判官信納第(2)、(3)及(4)款的規定不獲遵從對被控人並無損害,則據第(1)款送達的任何文件均不得因不遵從第(2)、(3)及(4)款的規定而變為無效,而不遵從第(2)、(3)及(4)款的規定亦不得阻止根據第80C(1)條條文將該等文件提交法院或根據第81A(1)條條文接納該等文件為證據。
- 如第(1)款指明的文件,於該款指明的期間以外日期始送達被控人,則該項送達不得因此而變為無效;但裁判官須在提訊日將交付審判程序延期至較後的日期,以確保能符合第(1)款的規定,除非被控人同意作較短的延期,或同意無須延期而繼續進行交付審判程序。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被控人在提訊日出庭或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時,如第80B(1)條的規定已獲遵行,則檢控官須將該條所指的文件正本提交法庭,然後裁判官須通知被控人─
- (a) 檢控官尋求將他交付原訟法庭審判;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b)除非他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就控罪進行聆訊,或如多於一項控罪時選擇就其中任何控罪
如此進行聆訊,否則便會在沒有上述偵訊的情況下被交付審判, 而被控人須隨即被問及是否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就其控罪進行聆訊及可作此選擇。
(2)如被控人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就其控罪進行聆訊,或憑藉第(5)款被當作已作出該項選擇,則裁判官須─
- (a) 通知被控人在進行偵訊時,其陳述書已根據第80B(1)條送達被控人的控方證人將不會被傳召出庭作證,而其書面陳述則會獲收取為證據,除非被控人在當時或在進行偵訊前不少於7天之時,將他意欲傳召該證人的要求通知裁判官及檢控官;及
- (b)在不損害被控人其後給予通知的任何權利的原則下,確定被控人希望在聆訊時傳召那
些控方證人,及確定被控人是否希望傳召他自己的證人, 而在此之後,初級偵訊即須按照第81、81A、82、83、84及85條的條文進行。
(3)如被控人不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就其控罪進行聆訊,亦無憑藉第(5)款被當作已作出該項選擇,則裁判官須通知被控人─
- (a) 他無須就控罪發言,但他可承認控罪,而承認控罪會導致他就控罪被交付判處;
- (b) 除非他承認控罪,否則他會在沒有初級偵訊的情況下,立即就控罪被交付審訊;及
- (c)在交付審訊後,他只有一次以案中並無對他不利的表面證據為理由而向法官申請釋放的權利。
- (4) 在遵從第(3)款的條文規定後,裁判官須採取以下行動─
- (a)除非被控人為一名少年,或有關罪行是可判處死刑的罪行,否則裁判官須確定被控人是否意欲承認控罪,如被控人意欲認罪,第81B條條文即適用;及
- (b)如被控人為一名少年,或有關罪行是可判處死刑的罪行,或被控人當時不認罪及沒有根據第81B(2)條被交付判處,則裁判官須將被控人交付審訊。
- 凡被控人選擇就其被控的一項控罪進行聆訊,則如控罪超過一項,該選擇須當作對所有控
罪作出。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 如被控人在初級偵訊中出席聆訊,則裁判官在將被控人押交監獄候審或在准其保釋候審之前,須採用前文為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的申訴或告發而錄取申訴人或告發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所規定的相同方式(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被控人面前錄取檢控官及其證人的證供。 (見表格 19) (由1965年第49號第14條修訂;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 被控人或其代表律師可向出庭作證針對他的任何證人提問,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檢控官及其證人的供詞或證供,亦須在被控人面前向曾被訊問的證人宣讀,並分別由該等證人簽署;而錄取證供的裁判官,亦須在此等供詞或證供上簽署。
- 裁判官可安排將根據第(2)款被訊問的任何證人的供詞或證供,採用速記方式或機械或電動紀錄儀器予以記錄,並在其後轉為文字紀錄;而凡─
- (a) 被控人或其代表律師獲提供該份文字紀錄;及
- (b) 該證人其後宣誓並在被控人面前確認該份文字紀錄乃屬準確, 則該證人的供詞或證供就各方面而言,包括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70條而言,均須視為猶如立即轉為文字紀錄,並已向他宣讀及由他在被控人面前簽署的一樣。 (由1984年第75號第2條增補)
- (由1984年第7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2 s. 17 U.K.]
-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在進行初級偵訊時,即使作出陳述的人並無被傳召出庭在聆訊中以口頭方式作供,但─
- (a) 根據第80C(1)條條文提交法庭的證人陳述書;及
- (b) 在該陳述書上清楚指明的呈堂證物, 均須當作已獲接納為控方證據,但如被控人反對接納該陳述書或呈堂證物,或反對接納其中任何部分,而裁判官在聽取檢控官的答辯後接納反對,則屬例外。
- (2) 裁判官在檢控官或被控人於─
- (a) 提訊日;或
- (b) 需要證人的證供該日的7天前(或裁判官准許的較短期間), 提出的申請後,須規定作出陳述而其陳述書已根據第80C條提交法庭的人,按照第81條在聆訊中以口頭方式作供。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代替)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9號第3條
(1)凡根據第80C(4)(a)或82(1)條,裁判官必須確定被控人是否意欲承認控罪,則裁判官須通知被控人謂法庭打算將他交付審訊;但如被控人現在意欲承認控罪,他亦可如此做,而如他承認控罪,則會被交付原訟法庭判處。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被控人當時承認控罪,則裁判官在接受該項認罪前須採取以下行動─
- (a)如被控人在根據第80C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承認控罪,裁判官須要求檢控官向被控人概述該項控罪所依據的指稱事實,致令裁判官滿意為止;
- (b) 向被控人解釋他被控告的罪行及在法律上構成該罪行的成分;及
- (c)將被控人在承認控罪時所作任何陳述,及已向被控人解釋該罪行及在法律上構成該罪
行的成分等事項予以記錄, 如裁判官信納被控人是在自願及明白控罪的性質的情況下承認控罪,則裁判官須將被控人交付判處。
- 對於被控人已承認控罪的任何告發或申訴,均不得提出反對,而被控人除獲得原訟法庭法官許可外,亦不准在其後撤回認罪。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凡法官按照第(3)款條文給予許可撤回一項認罪,則他同時可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24A(1)條所賦予的權力,指示或同意就已撤回認罪的罪行或任何有關罪行,向被控人提出公訴。
(5)被交付判處的被控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被帶至原訟法庭判處,而該法庭的任何法官,在對被控人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被控人及在最後處置該項控罪及所有附帶事宜上所具有的權力,須與在原訟法庭的任何刑事審訊中,被控人對在公訴書上妥為提控的罪行認罪時法官所具有的權力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6)將被控人交付判處的裁判官,在將被控人押交監獄或准其保釋方面所具有的權力,須如同
他將一名被控人交付審判時所具有的一樣,而被控人則具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代替)
條: | 82 | 與在聆訊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錄取供詞、警誡被控人及被控人的陳述書有關的條文 | | 30/06/1997 |
(1)在完成對所有證人的訊問及接受控方的任何陳述書後,並對被控人無須答辯的任何陳詞先予以駁回,裁判官須以日常語言向被控人讀出控罪及解釋控罪性質,並告知被控人他有權傳召證人及如他意欲為自己作證,亦可如此做辦妥後,裁判官須隨即─
- (a) (凡罪行為可處死刑的罪行除外)確定被控人是否意欲按照第81B條條文認罪;及
- (b) (如罪行為可處死刑的罪行或被控人當時不認罪)向被控人讀出以下文字或意思相同的文
字─ “你是否想就控罪作出回應﹖除非你有話要說,否則無須說話,但無論你說些甚麼,都會以書面記錄下來,並可能在你的審訊中作為證據。” (由1965年第49號第16條修訂;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 在被控人並未就控罪的答辯作出任何陳述之前,裁判官須向被控人說明,並使他清楚明白,他無須對為誘使他承認或供認有罪所作出的有利承諾存有任何希望或所作出的威脅感到害怕,但即使有作出承諾或威脅,他當時所說的任何話,均可在其審訊中作為證據。〔比照 1925 c. 86 s. 12(3) U.K.〕
- 被控人就控罪所作的任何答辯,均須作出書面記錄及向該被控人讀出,並由裁判官及被控人(如被控人意欲在紀錄上簽署的話)簽署,而該份紀錄連同供詞須按下文所述方式轉交。在審訊中,採用上文所述方式錄取的被控人陳述書,無論是否具有被控人的簽署,均可作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但如證明看來是簽署該份陳述書的裁判官事實上沒有在該份陳述書上簽署,則屬例外。(見表格78)〔比照 1925 c. 86 s. 12(4) U.K.〕
- (4)-(5)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廢除) (由1949年第24號第24條代替)
- 在遵從前一條中關於被控人陳述書的規定後,不論被控人是否有作出陳述,裁判官須隨即詢問被控人是否意欲為自己作證,以及是否意欲傳召證人。
- 如被控人回答該問題時述明希望作證但不傳召證人,則裁判官須立即錄取被控人的證供;而在被控人作證完畢後,如被控人意欲其代表律師代他陳詞,則亦可如此做。
- 如被控人回答該問題時述明意欲為自己作證並傳召證人,或述明只意欲傳召證人,則裁判官須立即(或如有代表律師代被控人陳詞,則在陳詞完畢後)錄取被控人的證供(如被控人意欲自己作證的話),以及錄取被控人所傳召的任何證人的證供,而該等證人對與該案件的事實或情況有關的任何事情,或對有助於證明被控人無罪的任何事情是知情的。
- 所有由被控人所作的陳述及由被控人或上述任何證人所作的證供,均須以書面記錄。 (由1954年第5號第2條修訂)
- 本條並不阻止檢控官在任何案件的審訊中將被控人在任何時間所作的承認、供認或其他陳述書作為證據,但此等承認、供認或其他陳述書在法律上必須是可接納為針對被控人的證據。
條: | 83 | 被控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 | | 30/06/1997 |
(由1949年第24號第25條代替) [比照 1925 c. 86 s. 12(5)&(6)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在初級偵訊中,裁判官須以訂明表格向經其訊問過的證人(被控人及任何僅就被控人秉性作證的辯方證人除外)發出命令,規定此等證人於被控人在原訟法庭受審時出庭作證。 (見表格79)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凡裁判官經考慮被控人或檢控官所作的申述後,如以任何證人的證供相當可能並不需要或相當可能不會有爭議為理由而覺得該證人不必在審訊中出庭時,則─
- (a)由裁判官就該證人作出的證人令,須為附有條件的命令,亦即是以訂明表格發出命令,規定該證人只須在獲發給有關通知時始須出席審訊;及
- (b)如裁判官原已就該證人作出證人令而該證人令並非是附有條件的命令,則裁判官須指示將該命令視為附有條件的命令 (見表格80)
- (3) 裁判官─
- (a) 在將被控人交付審訊時須通知他─
- (i) 他可要求獲發給附有條件的證人令或獲發給視為附有條件的證人令的證人在審訊時出庭的權利;及
- (ii) 如要求上述證人出庭,則被控人須於審訊前不少於10天之時通知司法常務官;及
- (b)如裁定不將被控人交付審訊,則須安排向獲發給證人令的證人發給以訂明表格作出的通知書,通知他不再需要出庭。 (見表格81)
- (4) 在本條中,“證人”(witness) 包括其書面陳述已根據第81A條獲接納為證據的人。
(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9 s. 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1) 如在聽取控方提出的所有證據以及被控人及其證人的證據(如有的話),並經考慮被控人作出的任何陳述後,裁判官認為並無足夠證據將被控人就任何可公訴罪行提交審訊,則就當時正在偵訊的申訴或告發而言,如被控人在羈押中,裁判官須立即命令將被控人釋放,但此項釋放並不禁制其後就同一事實作出申訴或告發。
- 如在聽取上述證據及經考慮被控人的陳述後,裁判官認為該等證據足以將被控人就某項可公訴罪行提交審訊,或所提證據得出一項有力或頗有可能使被控人罪名成立的推定,則裁判官須命令將被控人交付原訟法庭審訊,並須將此事通知被控人或安排令他獲悉此事。 (由1954年第5號第4條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1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3)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廢除)
- (由1949年第24號第26條代替) 〔比照 1848 c. 42 s. 25 U.K.;比照 1925 c. 86 s. 12(8) U.K.〕
- (1) 根據第80C(4)或85(2)條將被控人交付審訊的裁判官,須採取以下行動─
- (a) 發出手令將被控人押交監獄,直至循正常的法律途徑移送為止︰ 但他如有權根據本條例條文批准被控人保釋,則可准許被控人保釋;
- (b) 如他將被控人押交監獄,則須通知被控人他可向法官申請保釋的權利;
- (c) 除非被控人已接受法律援助,否則須通知被控人他可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
- (d) 向被控人說─ “我必須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審前提交有關不在犯罪現場及有關證人的詳情,否則你在受審時可能不獲容許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不獲容許傳召證人以證明不在犯罪現瑒。你現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詳情,亦可在開審日期前不少於10天之時向檢控官提交此等詳情。”,
- 或以意思相同的文字向被控人講述,而裁判官如覺得被控人可能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此詞的涵義,則須向他解釋此詞;及
- (e) 如被控人是根據第80C(4)條被交付的,則須通知被控人他有權以並無針對他的表面證據為理由,向法官申請釋放。
- 凡裁判官已發出第(1)(d)款規定的警告,法庭書記須以書面將《刑事檢控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65D條的條文通知被控人。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 被控人被交付審判後,以下文件,連同司法常務官所要求的若干份經裁判官核證的副本,須盡快轉交予司法常務官─
- (a) 書面控罪;
- (b) 如根據第80C(4)或81B(2)條交付審判,則檢控官根據第80C(1)條提交的文件;
- (c) 如根據第81B(2)條交付審判,則由裁判官簽署證明他已遵從該條規定的證明書;
- (d)如根據第85(2)條交付審判,則檢控官及證人的供詞,包括被控人傳召的證人(如有的話)的供詞;獲接納或被當作獲接納為控方證據的陳述書(如有的話);被控人的陳述書及其證據(如有的話);由裁判官簽署證明已遵從第82、83及85(2)條規定的證明書;一份關於根據第84條發出的證人令或附有條件的證人令,以及關於保釋擔保(如有的話)的陳述書;任何已呈堂為證物的文件;以及一份由裁判官簽署關於所有呈堂證物的清單;
- (e) 一份由裁判官簽署證明他已遵從第85A條規定的證明書;及
- (f) 凡裁判官已根據第87A(2)條作出命令,則一份表明此意的陳述書, 同時,並須將一份經由裁判官同樣核證的上述文件副本轉交律政司司長︰
- 但律政司司長可放棄收取根據第80B(1)條須送達的任何文件或任何類別文件的權利。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被交付審訊的被控人在由其本人或其律師代表他提出申請後,須在他受審前獲免費提供一份第(1)款所提述與其案件有關的供詞、文件及清單︰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
- 但本款並無任何規定令被控人有權收取已根據第80B(1)條送達給他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 如被控人或其律師以書面通知裁判官書記作此要求,則第(1)款所提述的全部或任何文件的副本,均須按每72字為一單位收費15仙的價格提供。
- 除非裁判官另有指示,否則除呈堂文件證物外的所有證物,均須由警務處處長掌管,並須由他或為此代表他的警務人員在審訊時呈堂。
- (由1954年第5號第6條代替)
-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法團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無論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被控,本部條文均適用,如同該等條文適用於自然人。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代替) (1A)根據第80B(1)條須送達被控人的文件,可送達關涉於法團的管理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由1988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
- (1B) 第19A條第(1)及(3)款適用於法團根據第81B條作出的認罪,如同其適用於法團對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作出的認罪。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 如法團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委任代表以代表法團到裁判官席前,則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的規定須向被控人提出的問題或作出的陳述,均可向該名代表提出或作出,並可由該名代表代法團回答該等問題;但如法團並無以此形式出庭,則無須提出該等問題或作出該等陳述,而即使如此,裁判官仍可將法團交付審判。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3)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具有將裁判官在循簡易程序處理控罪上擁有的任何權力予以剝奪的
效力。 〔比照 1925 c. 86 s. 3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任何人不得就在香港進行的任何交付審判程序,在香港以書面發布或廣播載有任何並非為第(7)款所容許發布的事項的報導。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裁判官在被控人或其中一名被控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目的就任何交付審判程序提出申請後,須作出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該等程序的報導的命令,而任何此等命令,均須載入裁判官的案件登記冊內。
- 如被控人在任何初級偵訊中並無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則裁判官須在緊接錄取證人供詞之前,向被控人解釋第(1)款對報導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並通知被控人他可向法庭申請解除此等限制的命令的權利。 (由1983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 凡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解除對報導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並已將該等程序延期至另一日進行,則在該等程序經延期的聆訊開始時,裁判官須述明已作出該項命令。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對交付審判程序所作的任何報導,內容如有並非為第(7)款所容許發布的事項,仍可在以下情況發布或廣播─
- (a) 凡裁判官裁定不將被控人交付審訊,則可在裁判官作此裁定之後發布或廣播;
- (b)凡裁判官將被控人或其中任何被控人交付審訊,則可在被控人的審訊完結後,或在最後一名被控人的審訊完結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布或廣播。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凡裁判官在交付審判程序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根據第91或92條行使可循簡易程序處理罪行的權力,則在裁判官行使該項權力之前關於交付審判程序的任何事項的報導,均可作為該項簡易程序審訊報導的一部分,在裁判官經已行使該項權力之後發布或廣播。
- 在未有獲得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在第(5)及(6)款指明的時間前發布或廣播有關交付審判程序的報導,可包括─
- (a) 法院名稱及裁判官姓名;
- (b) 案中各方及證人的姓名、地址、職業及年齡;
- (c) 被控人被控告的罪行或其摘要;
- (d) 在該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姓名;
- (e)裁判官將被控人交付審訊的任何決定,以及裁判官處理被告人並沒有被交付審判的案件的任何決定;
- (f) (如裁判官將被控人交付審訊)被控人被交付審訊的控罪或其摘要,以及交付所至的法院;
- (g) (如交付審判程序延期進行)延期所至的日期及地點;
- (h)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廢除)
- (i) 被控人是否獲得法律援助。
- 如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發布或廣播報導,則以下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 (a)如屬以作為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發布的書面報導,指有關報章或期刊的任何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行人;
- (b) 如屬以並非作為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發布的書面報導,指發布或分發該報導的人;
- (c)如屬廣播的報導,指任何傳播或提供在其中廣播該項報導的節目的人,以及任何在該節目中職能相等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人。
-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第(1)款須作為對其他條例在有關發表裁判法院及其他法院或法庭的報導及法律程序方面條文的補充,而非對該等條文有所減損。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在本條中─ “發布”(publish)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布或作為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發布,以分發給公眾; “廣播”(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予大眾接收。
(由1971年第6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s. 3&36 U.K.;S.I. 1968/1920 r. 2 U.K.]
如裁判官將任何人交付審訊,或裁定將他釋放,則裁判官書記須在交付審判程序完結的當日或翌日,安排於法院大樓內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寫明以下事項的通告─
- (a)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均寫明該人的姓名、地址及年齡(如知道的話);
- (b)如屬裁判官將被控人交付審訊的案件,則述明將他交付審訊的控罪及交付所至的法院;
- (c) 如屬裁判官裁定將被控人釋放的案件,則描述該項控罪,並述明裁判官已如此裁定。
(由1971年第6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4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任何法律程序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移交作初級偵訊,則律政司司長如希望將被控人交付審判,須在移交該法律程序的命令的日期的21天內,提交一份針對被控人的控罪書,而此後除另有規定外,本部的條文即對此適用,猶如被控人是根據本部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告可公訴罪行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第(1)款適用於可公訴罪行。 (由1992年第59號第1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凡律政司司長沒有在第87C(1)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提交控罪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則裁判官須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7)條指定的日期自行指示,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押後日期自行指示;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b)如在(a)段所提述的指定日期前,或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押後日期前,被控人以沒
有提交控告書為理由而向裁判官申請釋放,則裁判官須指示, 就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控罪而言,被控人須獲釋放。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釋放,須當作為無罪釋放。 (由1992年第59號第14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將控罪移交區域法院 (由1970年第16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裁判官席前被控任何可公訴罪行,而該可公訴罪行並不包括在附表2第Ⅲ部所指明的類別內,則裁判官在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申請後─ (由1992年第59號第1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須作出命令,將與該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控罪或申訴移交區域法院;及
- (b)如該人亦被控任何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則可作出命令,將與該項簡易程序罪行有關的控罪或申訴移交區域法院。 (由1970年第16號第3條代替)
-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可以口頭方式在公開法庭作出或以書面方式作出。
- (3) 第(1)款不適用於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移交由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任何法律程序,或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移交作初級偵訊的任何法律程序。 (由1992年第59號第15條增補)
(由1953年第2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89 | 移交令的效力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移交令一經發出,即會擱置有關的法律程序在處理該令所指的控罪或申訴的裁判官席前進行,而一切與該項移交的控罪或申訴有關的法律程序文件,亦須轉交區域法院。(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不得就移交令提出上訴。 (由1953年第2號第3條增補)
條: | 90 | 作出移交令的程序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裁判官在根據第88條作出移交令時,須─
- (a) 指定一日作為被控人出庭或被帶到區域法院的日期;
- (b) 將被控人還押監獄羈押看管或准其保釋;
- (c) 告知被控人移交令的效力;及
- (d) 向被控人說─ “我必須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審前提交有關不在犯罪現場及有關證人的詳情,否則在你受審時可能不獲容許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不獲容許傳召證人以證明不在犯罪現場。你現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詳情,亦可在開審日期前不少於10天之時向檢控官提交此等詳。”,
或以意思相同的文字向被控人講述,而裁判官如覺得被控人可能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此詞的涵義,則須向他解釋此詞。 (由1990年第6號第9條增補) (1A) 凡裁判官已發出第(1)(d)款規定的警告,法庭書記須以書面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5A條的條文通知被控人。 (由1990年第6號第9條增補)
(2)第79條的條文(涉及裁判官將被控人還押的權力)在加以必要的變通並將該條第(1)款的“8整天”改為“20整天”之後,即就裁判官行使第(1)(b)款授予的權力而適用,但此等條文的應用並不損害區域法院就已轉交該法院處理的控罪或申訴強制被控可公訴罪行的人出庭的任何權力。 (由1981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由1953年第2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91 | 可由特委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可公訴罪行 | | 30/06/1997 |
第V部 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審訊 如任何人在特委裁判官席前被控以任何可公訴罪行(附表2指明的罪行除外),則特委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處理該案及將被控人定罪,以代替將他交付法院審訊,而一經定罪,可處被控人監禁6個月
及罰款$50000︰ (見表格93) (由1981年第51號第6條修訂) 但本條並不影響第94條的條文或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的較輕懲罰。 (由1949年第24號第29條代替。由1958年第30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59條修訂)
條: | 92 | 可由常任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可公訴罪行 | | 30/06/1997 |
如任何人在常任裁判官席前被控以任何可公訴罪行(附表2第I部指明的罪行除外),則常任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處理該案及將被控人定罪,以代替將他交付法院審訊,而一經定罪,可處被控人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 (見表格93) (由1981年第51號第7條修訂)
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的較重或較輕的懲罰。 (由1949年第24號第29條代替。由1958年第30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60條修訂)
條: | 92A | 已移交的案件循簡易程序處置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任何法律程序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移交由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則即使第91或92條有任何規定,常任裁判官須處理該案,並可循簡易程序將被控人定罪,而一經定罪,可處被控人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
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的較重或較輕的懲罰。 (由1992年第59號第16條增補。由1995年第13號第61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93 | 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審訊所涉的程序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某可公訴罪行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則─
- (a)直至裁判官行使循簡易程序審訊該罪行的權力之前,有關程序在各方面均須與猶如將該罪行自始至終作為可公訴罪行處理時的程序一樣,但一俟裁判官行使循簡易程序審訊該罪行的權力,則自該期間起及此後,有關程序須猶如該罪行是可循簡易程序而非可循公訴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時的程序一樣,而本條例與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有關的條文,須據此而適用;
- (b)在裁判官行使該項權力前所錄取的任何證人證供,均無須再次錄取,但如被告人提出要求,則為對他們作出盤問,各證人均須再次被傳召出庭;
(ba) 對於根據第81A條獲接納為證據的任何陳述書,均無須予以理會,但檢控官可傳召作出有關陳述的人出庭以證人身分作口頭證供,而其證供則須按第34條所列方式錄取; (由1965年第49號第18條增補)
- (c)就任何該等罪行而作出的定罪的效力,與在有關法院或法庭循公訴程序就罪行而作出的定罪的效力相同,而裁判官亦可作出法院或法庭可能作出的歸還財物令;及 (見表格46、93)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d)撤銷令須以本款規定將定罪書存檔的同樣方式由裁判官書記存檔,而在每宗案件中,裁判官書記均須將書面控罪、證人供詞及被控人陳述書(如有的話),連同撤銷令或定罪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併存檔。 (見表格94)
條: | 93A | 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涉的程序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有任何法律程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移交由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a)在移交令的日期後21天內,須將列出向被控人提出的控罪的控罪書送交該法律程序移交所至的裁判法院的書記長,以及將該控罪書送達被控人;
- (b) 第10(2)、(3)及(4)條適用於(a)段所提述的控罪書,如同其適用於任何申訴或告發;
- (c)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有關程序須猶如有關罪行是可循簡易程序而非可循公訴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一樣,而本條例中與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有關的條文,須據此而適用;
- (d)如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作出的移交,則在被控人交付審訊前根據第81A條獲接納為證據的任何陳述書,均無須予以理會,但檢控官可傳召作出陳述的人以證人身分作口頭證供,而其證供則須按第34條所列方式錄取;
- (e)就有關罪行而作出的定罪的效力,與在有關法院或法庭循公訴程序就罪行而作出的定罪的效力相同,而裁判官亦可作出法院或法庭可能作出的歸還財物令;及 (見表格46、 93)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f)撤銷令須以本款規定將定罪書存檔的同樣方式由裁判官書記存檔,而在每宗案件中,裁判官書記均須將書面控罪、證人供詞及被控人陳述書(如有的話),連同撤銷令或定罪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併存檔。 (見表格94)
(由1992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條: | 93B | 在並無送交控罪書時將被控人釋放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沒有在第93A(a)條所指明的期間內根據該條送交針對被控人的控罪書─
- (a) 則裁判官須在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7)條指定的日期自行指示,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押後日期自行指示;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b)如在(a)段所提述的指定日期前,或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押後日期前,被控人以沒
有根據第93A(a)條送交控罪書為理由而向裁判官申請釋放,則裁判官須指示, 就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控罪而言,被控人須獲釋放。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釋放,須當作為無罪釋放。 (由1992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條: | 94 | 對某些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特別權力 | | 30/06/1997 |
凡任何人被控向他人偷竊,或被控《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42及43條所指的任何罪行,則特委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聆訊該案及將被控人定罪,並將被控人判處監禁1年,或將他交付法院審訊。
(由1949年第24號第30條代替)
條: | 94A | 獲得檢控官的同意 | | 30/06/1997 |
即使第91、92或94條有任何規定,除非已獲檢控官的同意,否則任何可公訴罪行均不得循簡易程序處理。 (由1965年第49號第19條增補)
第VI部
特別權力
雜項規定
(由1970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條: | 96 | 對16歲以下的人的補充權力 | | 30/06/1997 |
凡年齡表面看來在16歲以下的人被裁定犯任何罪行,則裁判官除可就該罪行處以其他懲罰外,尚可就以下事項作出命令,或就以下事項作出命令以代替處以其他懲罰─
- (a) 給予適當的訓誡後將罪犯釋放;或
- (b)將罪犯送交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親的成年親戚,又倘或罪犯為學徒或傭工,則將他送交其僱主,又倘或罪犯為學生,則送交其就讀學校的負責人,而其父母、監護人、親戚、僱主或學校負責人須簽立一份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保證書,保證在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他對罪犯保持行為良好一事負責,而如裁判官認為有需要,則亦須保證負責給予罪犯在該期間適當的教育。
(由1970年第13號第6條代替)
條: | 97 | 判處罰款的一般權力 | | 30/06/1997 |
- 任何人被裁定犯並非可公訴罪行的罪行時,如裁判官並無因為要行使其他權力(例如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發出感化令的權力)而不能判處該人,則除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該人須受某一特定方式處置外,該裁判官可判處罰款以代替任何他有權力處置該人的其他方式,亦可在以該等其他方式處置該人外,再判處罰款。
- 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裁判官就罪犯不繳付罰款而判處該罪犯的監禁期,不得較該罪犯應可被法庭根據授權判處監禁的成文法則所判處的監禁期為長。
(3) 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所判處的罰款─
- (a) 如屬特委裁判官,不得超過$50000;
- (b) 如屬常任裁判官,不得超過$100000,
但如在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一個較高的金額則除外。 (由1995年第13號第62條代替)
凡裁判官根據第36(1)條作出任何命令或裁定任何人犯了某項罪行並判處可依法判處的任何刑罰,則裁判官除作出該命令或判處該刑罰外,尚可命令罪犯就以下事項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他認為合理而不超過$100000的補償─ (由1995年第13號第63條修訂)
- (a) 人身傷害;
-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條: | 99 | 判處向裁判官使用侮辱性言語的人或判處使用侮辱性言語以涉及裁判官的人的權力 | 21 of 1999 | 11/06/1999 |
當裁判官在執行任何裁判官職責時,如任何人向裁判官,或在裁判官席前作出任何侮辱性的行為,或使用任何威脅或侮辱性的詞句,或如有人作出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行為或使用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詞句,則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判處罪犯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49年第24號第34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9條修訂;由1999年第21號第29條修訂)
條: | 100 | 就惡意檢控而判給補償的權力 | | 30/06/1997 |
- 如裁判官覺得任何控罪或申訴在並無合理或頗能成立的因由的情況下惡意提出,則裁判官可應被控人或被申訴的人提出的申請而命令申訴人付給對方一筆不超過$10000的合理補償。
- 裁判官在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命令前,須給予申訴人一個機會就為何不應作出該項命令一事提出因由,並須在申訴人提出要求時,將法律程序延期,以便申訴人能聘請代表律師。
(3)如根據第(1)款而命令作出的任何補償沒有立即獲得繳付,則裁判官可按照第68條將命令所
針對的人押交監獄。 (由1995年第13號第45條代替)
條: | 101 | 因不繳付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某罪行而判給的罰款或賠償而判處監禁 | | 30/06/1997 |
每當裁判官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某罪行而判給罰款或賠償,而罰款或賠償沒有立即獲得繳付,則在本條例或該等其他成文法則無明訂條文作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裁判官可按照第68條條文將罪犯押交監獄︰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但如訂出該項罪行的成文法則除規定罰款外,尚規定一段監禁期,或規定一段監禁期以代替罰款,則根據本條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過該段監禁期。 (由1955年第2號第5條代替)
條: | 101A | 因不繳付罰款而發出傳票或手令 | | 30/06/1997 |
(1)凡裁判官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判處任何人罰款,而罰款沒有立即獲得繳付,或沒有獲得以准許或指示的方式繳付,則在不抵觸該成文法則的條文下,裁判官可─
- (a)向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而如該人不遵照傳票規定到裁判官席前,則可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或 (見表格28)
- (b) 先行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見表格29)
(2)在該人由於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或手令而到裁判官席前時,裁判官可按照第68條訂定的
刑期表將該人押交監獄一段時間︰ (見表格60) 但─
- (a)如判處罰款所根據的成文法則除規定罰款外,尚規定一段監禁期,或規定一段監禁期以代替罰款,則根據第68條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過該段監禁期;
- (b) 根據第41條已獲寬限時間繳付罰款或已獲指示分期繳付罰款的人如不繳付罰款,則─
- (i) 除非裁判官首先當面查訊該人的經濟能力,否則不得因此發出拘押監獄令;及(見表格62)
- (ii) 裁判官於查訊後如認為適當,可作出命令延長所寬限的繳付罰款時間,或更改一名裁判官先前指示繳付的分期付款每期款額或分期付款時間,以代替發出拘押監獄令。
(由1966年第32號第4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保釋
- (1)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廢除)
- (2) 凡任何人被控告可公訴罪行,則裁判官可准許被控人保釋。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代替)
- 裁判官發出手令拘捕任何被控告可保釋的罪行的人時,可在手令上證明他同意被控人保釋,而警務督察隨即可准許被控人保釋。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 凡被控告可保釋的任何可公訴罪行的人被押交監獄以待法院或法庭就該罪行進行審訊,則簽發手令將他押交監獄的裁判官,在將被控人押交監獄後而又未屆審訊日期前的任何時間,可酌情准許被控人以上述方式保釋;倘或將被控人押交監獄的裁判官認為應該准許被控人保釋,則須在拘押令上證明他同意被控人保釋;而裁判官或裁判官書記獲出示該證明書後,可准許被控人以上述方式保釋。(見表格91)(由1950年第9號附表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1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凡在羈押中的被控人並非由將其押交監獄的裁判官准許保釋,而是由另一名裁判官如上所述准許其保釋,則該裁判官須立即將保釋擔保書轉交將被控人押交監獄的裁判官,以連同供詞一併轉交。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 (由1949年第24號第37條修訂)
- 凡裁判官准許當時身在監獄的人保釋,而該人是被控告其獲准此項保釋的罪行時,裁判官須將一份由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開釋令送交或安排提交懲教署署長,規定倘該名獲准保釋的人並無因其他罪行而受羈押,則該署長須將該人釋放,而該項開釋令一經送交或提交該署長,該署長須立即服從該令。 (見表格92)
- 但如在監獄的人是由裁判官書記依據第102(4)條准許保釋,則一份由有關裁判官書記簽署證明已妥為給予保釋的證明書,則為該署長立即釋放獲准保釋的人的有效根據,但如該人是同時基於其他因由而被羈押,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2 s. 24 U.K.〕
重新聆訊
- 在裁判官以任何方式對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事項作出裁定後的14整天內,該事項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關裁判官申請覆核其已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 (由1972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 申請可由有關一方親自提出,或由其代表律師提出,並須以書面向裁判官書記提出。 (由1995年第13號第64條代替)
- 如該事項的任何一方正受懲教署署長羈押,則除非裁判官立即駁回有關申請,否則他須以書面通知懲教署署長謂一項覆核的申請已經提出;而其後每當裁判官為進行覆核或為考慮覆核申請而書面要求該一方出庭時,懲教署署長即須將其交出。
(4) 只要覆核的申請是按照第(1)及(2)款條文妥為提出的,則裁判官可隨時批准覆核的申請。
(4A)裁判官不得駁回覆核的申請而不給予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在公開法庭向他作出申述的機會。 (由1995年第13號第64條增補)
- 裁判官亦可在以任何方式對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事項作出裁定後的14整天內,主動重開該案,並在其後(不論是在該14整天之內或之後)就其對該事項作出的決定加以覆核。 (由1972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 如裁判官主動覆核其已作出的決定或批准一項覆核申請,則他可在覆核時將整件案或其部分重開及重新聆訊,並可錄取新的證供,及推翻、更改或維持其原先的決定。
- 如裁判官在覆核時決定該案須重開及重新聆訊整件案,而如他認為為公正起見,該案須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聆訊,則其他裁判官可據此重新聆訊及裁定該案。
- 為進行覆核,裁判官就確保案中各方及證人的出庭以及其他方面所擁有的權力,與有關事項若作為原申訴或告發而交由他審理時他會擁有的權力一樣。
- 任何一方如為質疑裁判官的決定而以上訴、履行責任令或移審令的形式開始法律程序後,覆核的申請即不會獲得批准,而裁判官亦不得行使第(5)款授予的權力,但如該等法律程序已被放棄,則屬例外。 (由1949年第24號第38條代替)
- 為決定提出上訴的時限(不論上訴是根據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或根據第113條提出的),根據本條以覆核形式對案件作出裁定或拒絕准予覆核的日期(如屬如此裁定或遭拒絕覆核,以及即使上述各條或第114條有任何規定),須作為開始計算提出上訴期限的日期;但本條例並不授權以案件呈述或其他方式對裁判官拒絕批准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 (由1949年第24號第38條代替)
- 遣回逃犯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 如任何可信的人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任何人在關於遣送任何被控人或被定罪的人回港的法律程序中,相當可能會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或會提供任何相當可能會作為具關鍵性的證據的文件或東西,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該人在傳票所述時間及地點,到一名裁判官席前作供或提交該等文件或東西,並可在被控人缺席的情況下以同樣方式 錄取供詞,猶如該被控人有在場並在其席前被控犯某一罪行時錄取供詞的情況一樣。
- (2) 裁判官可按第Ⅱ部為強制證人出庭所規定的方式,強制一名根據第(1)款被傳召的人出庭。
- 如一名根據第(1)款被傳召的人出庭時拒絕在宣誓後接受訊問,或拒絕宣誓,或無確當辯解而在宣誓後拒絕回答就有關事項而向他提出的問題,則裁判官可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監禁2個月,但如該人在此期間同意接受訊問及就有關事項作答,則屬例外。
(4)在本條中,“被控人或被定罪的人”(person accused or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包括就某罪行而被
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 (由1997年第23號第28(2)條增補) (由1977年第65號第3條增補)
條: | 105 | 就法律觀點提交案件呈述的申請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第VII部
上訴
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
在裁判官聆訊及裁定任何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申訴、告發、控罪或其他法律程序後的14整天內,任何一方或任何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如意欲以法律觀點有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為理由,就任何定罪、命令、裁定或上述的其他法律程序提出上訴,均可以書面形式要求裁判官作出及簽署案件呈述以徵詢法官的意見。該案件呈述須列舉作出該定罪、命令或裁定所基於的事實及理由,以及該項法律程序受質疑的理由。凡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裁定涉及某項罪行或與罪行有關,則律政司司長即使未被當作為其中一方,亦同樣擁有任何一方根據上文獲給予的權利,有權申請案件呈述 在律政司司長行使此項權利後,申訴人或告發人在其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須終止為其中的一方。 (見表格95、97)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72年第69號第3條修訂;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857 c. 43 s. 2 U.K.;比照 1879 c. 49 s. 33 U.K.]
條: | 106 | 將案件呈述轉交司法常務官並給予答辯人通知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在案件呈述按以下所述方式送交上訴人後的14天內,上訴人須將案件呈述轉交司法常務官,並首先就上訴一事以書面通知在裁判官席前進行法律程序的另一方(以下稱為答辯人),而所發的通知須附有一份案件呈述的副本。如律政司司長並非上訴人,亦非被當作為法律程序中的一方,但卻有權申請案件呈述,則上訴人亦須將上訴通知書及案件呈述副本送交律政司司長。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07 | 裁判官對案件呈述的修訂 | | 30/06/1997 |
在案件呈述已按上述方式送交上訴人後但在法官開始聆訊前,裁判官可在任何一方提出申請並已事先將申請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以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對經其簽署的案件呈述作出修訂︰
但如案件呈述經如此修訂,則就經修訂的案件呈述而言,亦須遵照第106及108條的條文辦理,猶如經修訂的案件呈述即原送交上訴人的案件呈述一樣,並猶如將經修訂的案件呈述送交上訴人即將原案件呈述送交他一樣。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條: | 108 | 對案件呈述定出辯論日期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案件呈述按上述方式轉交司法常務官後,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須在指定辯論日期至少4整天前定出案件的辯論日期,而除下文另有規定外,案件須由法官聆訊︰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但要求對案件呈述定出辯論日期的一方,須在指定辯論日期4整天前,將該指定日期通知律政司司長及答辯人。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09 | 法官可將案件呈述發還以作出修訂 | | 30/06/1997 |
法官如認為適當,有權安排將其意見被徵詢的案件呈述發還裁判官以作出修訂;而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發還後須據此將之修訂,而法官在案件呈述經過修訂後,須作出裁決。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比照 1957 c. 43 s. 7 U.K.〕
條: | 110 | 上訴人提供保證及根據第 105條提出上訴的費用 |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上訴人須在根據第105條提出申請後的3個星期內作出擔保(須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則由裁判官指示,擔保金額則為裁判官經顧及擔保的目的及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定出的合理款額),擔保條件是上訴人須盡力進行上訴,並遵守及妥為執行法官或上訴法庭的命令,以及繳付法官或上訴法庭裁定的訟費。在獲得裁判官的同意下,上訴人亦可就所定款額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將款項繳存裁判官書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裁判官認為充分的其他保證。 (見表格98、99)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2) 如上訴人是在羈押中,則可憑裁判官的命令,為作出擔保而將他帶上法庭。(見表格100)
- 除非上訴人在指定時間內完成辦理擔保手續,否則他無權獲送交案件呈述,而倘他沒有辦理擔保手續,則上訴須當作已經放棄。
- 上訴人須同時並在他有權獲送交案件呈述前,就上述案件呈述及擔保向裁判官書記或其他適當人員繳付以下費用─
- 1. 擔保............................................................................................. $5.00
- 為上訴人草擬案件呈述及有關複印的費用,如不超過5單位字數(每單位字數72字).............................................................. 5.00
- 3. 如案件呈述超過5單位字數,則額外每單位字數................... 1.00
(5) 本條不適用於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根據律政司司長指示提出的申請。(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條: | 111 | 拒絕呈述或修訂案件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裁判官如認為案件呈述的申請只屬瑣屑無聊,而非屬其他情況,則他可拒絕呈述案件,而在申請的一方或申請人提出要求及繳付$2後,須將一張經其簽署的拒絕呈述案件的證明書送交該一方或申請人︰ (見表格96)
但申請如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根據律政司司長指示提出,則裁判官不得拒絕呈述案件。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56年第41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857 c. 43 s. 4 U.K.]
條: | 112 | 迫使裁判官呈述或修訂案件 | | 30/06/1997 |
凡裁判官拒絕呈述案件或拒絕修訂案件呈述,則在申請案件呈述的人提出申請後,或在申請將案件呈述修訂的人提出申請後,法官可發出履行責任令,規定裁判官呈述案件或修訂有關的案件呈述。
(由1955年第2號第6條代替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比照 1952 c. 55 s. 87(6) U.K.〕
條: | 113 | 就裁判官判決的任何事項提出上訴的權利 | | 30/06/1997 |
替代程序
-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比照 1914 c. 58 s. 37(1) U.K.〕
- 任何人在認罪後或在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後,如被裁判官裁定犯任何罪行,該人即可就其判處的刑罰向法官提出上訴,但如該項判處是由法律所固定的,則屬例外。〔比照1925 c. 86 s. 25 U.K.〕
(3)裁判官在聆訊及裁定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申訴或其他法律程序後(與罪行有關的裁
決或法律程序則除外),任何一方均可就裁判官作出的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條: | 113A | 由法官進行的覆核 | 79 of 1995 s. 50;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任何人被裁判官裁定任何罪行(包括循簡易程序審訊的可公訴罪行)罪名成立,或成為裁判官就某罪行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裁定的標的,則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在其後任何時間作以下轉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a)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將整宗案件轉介一名法官,而該案件即須視為由該人向該名法官提出的上訴;或
- (b)如意欲就該案件中產生的任何論點尋求法官的協助,則將該論點轉介法官,以徵詢法官在該論點上的意見,而法官須對如此轉介的論點加以考慮,並須將其對該論點的意見呈交行政長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2) 為規管根據第(1)(a)款向法官作出的轉介,附表5就其內所指明的各條條文具有效力。
- (3)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作出的轉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a)可由行政長官應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申請而作出,或在並無任何該等申請的情況下作出;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b) 須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作出。
-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亦適用於上訴已由終審法院聆訊及裁決的案件。 (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增補) (由1992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凡任何人根據第113條獲授權向法官提出上訴,則以下條文適用─
條: | 114 | 在上訴獲登記前根據第 113條提出上訴的程序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 (a)上訴人須在其定罪日期或裁判官作出命令或裁定後的14天內,或裁判官或法官應按照第114A條提出的申請而命令延長的期限內,就其上訴一事向裁判官書記發出通知書,述明上訴的概括理由,並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代他簽署,而裁判官書記須隨即給予答辯人一份通知書的副本。如律政司司長並非答辯人,亦須給予律政司司長一份通知書的副本; (見表格101、102) (由1968年第6號第3條修訂)
- (b)上訴通知書發給裁判官書記後,作出上訴通知書所指的定罪、命令或裁定的裁判官,須擬備一份經其簽署的陳述書,述明他對有關事實的裁斷及其決定的其他理由,並須在獲發給上訴通知書後的15天內,安排將一份陳述書送達上訴人及答辯人。如律政司司長並非答辯人,亦須將一份陳述書送達律政司司長。 (由1968年第6號第3條修訂)
- (c) (由1995年第13號第65條廢除)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33 c. 38 s. 1 U.K.]
條: | 114A | 延長根據第 114條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1)凡裁判官或法官在接獲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覺得對裁判官的任何定罪、命令或裁定希望提出上訴的人,沒有在第114條(a)段訂明的14天期限內發出該條所規定的上訴通知書,則裁判官或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在申請人提出好的因由後作出命令,下令上訴通知書可在命令指明的較長時間內發出。
-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而─ (見表格103)
- (a) 凡申請是向裁判官提出的,則申請人須將申請書送交裁判官書記;或
- (b) 凡申請是向法官提出的,則申請人須將申請書送交司法常務官。
- (3)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
- (a) 裁判官書記或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將有關該命令的通知書發給申請人及答辯人。如律政司司長並非答辯人,亦須將通知書發給律政司司長;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b) 如命令是由法官作出的,司法常務官亦須將有關該命令的通知書發給裁判官書記。
- (4) 即使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遭裁判官拒絕,申請人仍可根據該款向法官提出申請。
(由1968年第6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52 c. 55 s. 84 U.K.]
條: | 115 | 送達及通知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關於上訴的一般條文
- 雖有本部條文的規定,如任何與上訴有關的命令或裁定並非與任何罪行有關,則無須向律政司司長送達任何通知或文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任何規定須送達律政司司長的通知或文件,均須送達在律政司不時履行檢控書記職責的書記,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或文件致送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任何規定須發給或送達任何其他一方的通知或文件,如已發給或送達其律師,或對正在監獄中受羈押的人而言,已以掛號郵遞方式致送懲教署署長,或對任何其他人而言,已按該人最後或通常居住或辦公的地址致送該人,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對方。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出的任何通知或文
- 件,須當作已在該通知或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收件人之時發給或收到。
- 凡令法官覺得任何規定須發給的通知因任何理由而不能發給,或任何規定須送達的文件不能按上述訂定的方式方便地完成送達,則他可命令以下述方式發給通知或送達文件─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 (a)將其送交該名須獲送達的人在香港境內的某些代理人,或將其送交在香港境內的其他人,而根據法官的意見,該名須獲發給通知或送達文件的人是會有合理可能透過該等在香港境內的其他人獲悉該通知或文件的;或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 (b) 在香港出版的一份或多份報章上刊登有關通知或文件的廣告;或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 (c) 在法院大樓或其他公眾常到的場所張貼通告。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 在上訴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後,裁判官書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上訴通知書、供詞及司法常務官所要求的供詞副本,以及一份裁判官就他對有關事實的裁斷及其決定的其他理由而作的陳述書,一併轉交司法常務官,而司法常務官須隨即將上訴登記,並須在適當時候將載有上訴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連同一份供詞副本,發給上訴人、答辯人及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1號第30條修訂)
- (2) 凡上訴人就第119(a)條為其出庭一事作出獨立的擔保或提供其他保證,則其決定被上訴的裁判官的書記,須在定出的聆訊上訴日期前,將擔保書(如有的話)及一份關於上訴人提供其他保證的陳述書,一併轉交司法常務官。 (由1949年第48號第8條修訂)
- 如上述為上訴而作出的任何擔保,並非在其決定被上訴的裁判官席前或其書記面前作出,則接受該擔保的有關人員,須立即將擔保書轉交該裁判官的書記。
-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比照 1933 c. 38 s. 3 U.K.]
- 根據第105或113條提出的上訴,可由上訴人在定出的聆訊日期最少2整天前,隨時向其決定被上訴的裁判官的書記發出書面通知以放棄上訴。如上訴人發出此項通知書,則該書記須立即將放棄上訴一事通知答辯人及司法常務官。
- (2) 如上訴人已放棄上訴,則─
- (a)任何裁判官均可發出法律程序文件強制執行該項被上訴的決定,但上訴人就該項決定已容受或完成的任何事情則不在執行範圍之內;及
- (b)任何裁判官均可應答辯人提出的申請,命令上訴人就答辯人在獲發給放棄上訴通知前因上訴而適當招致的開支,向答辯人支付由司法常務官裁定屬公平合理的訟費;及
- (c)就上訴而作出的擔保,須由一名裁判官而非由有關法官處理,而司法常務官則須據此而將任何該等擔保書再轉交裁判官書記,而第65條第(1)及(3)款條文(第(1)款“以及繳付或保證繳付因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而招致的費用,或按照裁判官認為公正的其他條件”這一段文字除外),亦適用於任何該等擔保,一如其適用於該條第(1)及(3)款所述的擔保一樣,但如上訴人妥為自動出庭,則規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出庭的任何條件,均須當作已經履行。
- 根據第(2)款而命令須繳付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般強制執行繳付,並由獲令收取訟費的一方以裁判官傳票追討,而不得以其他方式強制執行繳付。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比照 1933 c. 38 s. 4 U.K.〕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a)在裁判官席前錄取的供詞或其核證副本,在不損害其他證明方法的原則下,須獲接納為在裁判官席前所作證供及陳述的證據,以及概括而言作為其中所記錄的法律程序已經進行的證據;
- (b)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0)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由2003年第23號第11條修訂)
- (c) 除非是以下命令,否則上訴並不具有擱置執行的效力─
- (i)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廢除)
- (ii) 繳付補償的命令; (由1976年第36號第14條代替)
- (d)法官可將上訴或上訴的任何論點保留由上訴法庭考慮,亦可指示在上訴法庭辯論該項上訴或上訴的論點;而上訴法庭則有權對如此保留或如此指示予以辯論的上訴或論點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並可就此而行使本部授予法官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將有關事項連同上訴法庭的意見或決定發回法官處理。上訴法庭亦可就有關事項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及就訟費一事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比照 1857 c. 43 s. 6 U.K.;比照 1873 c. 66 s. 46 U.K.]
- (e)法官的權力及職責,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由經其不時指定的其中一名法官行使及執行;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 (f)如任何上訴或擬進行的上訴中有任何步驟,或有與此等上訴或擬進行的上訴有關的步驟,因裁判官的死亡、缺席或無行為能力而無法進行,則法官根據動議,有權基於好的因由而命令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而案件則須據此而重審。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2)根據第105或113條提出上訴的任何一方均可親自應訊或由任何大律師應訊,而任何根據第113(1)及(2)條提出的上訴,除非是一宗保留由上訴法庭聆訊或獲指示在上訴法庭辯論的上訴,否則任何一方均可由任何代表律師應訊。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19 | 羈押中的上訴人獲裁判官釋放的情況及法官在上訴案中的權力 | | 30/06/1997 |
-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a) 凡上訴人正在羈押中,則任何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在上訴人遵行第110及114條有關作出擔保的條文後(如上訴人尚未遵行的話),將上訴人從羈押中釋放,亦可准上訴人保釋; (見表格98、99) (由1994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 (b)為施行第110或114條而作出的擔保,與為施行本條而作出的擔保,可在方便時合併為一項擔保;
- (c) 法官可不時將任何上訴的聆訊延期;
- (d)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 (e)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 (f)司法常務官須將一份有關法官決定的備忘錄送交裁判官書記,以記入其登記冊內,並須在定罪書上批註一份相同的備忘錄 當發出定罪書副本或定罪證明書時,須加上該備忘錄的副本一份,而凡定罪書副本或定罪證明書會是有關定罪的充分證據,則該備忘錄副本即為法官作出有關決定的充分證據;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 (g)凡上訴人已被裁定一項罪名成立,而裁判官根據申訴或告發亦可裁斷上訴人其他罪名成立,則法官如認為證明上訴人已犯該其他罪行的事實必定已獲裁判官信納,可就該其他罪行加以定罪以替代裁判官記錄在案的定罪,以及處以依法對該其他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以替代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 (由1965年第49號第20條增補)
- (1)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
- (a)如法官判決上訴得直,他亦可指示將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法律程序時所恰當招致的訟費,或將一筆法官認為就上訴人如此招致的訟費而言是合理的定額款項,包括在答辯人須付給上訴人的任何訟費內;
- (b)在任何就涉及或與罪行有關的命令或裁定而提出上訴案中,法官可對上訴案中任何一
方所須繳付的訟費定出款額,以代替發出評定訟費的指示, 而為施行本款的規定,在定出須付給上訴案中任何一方的訟費款額時,法官須同時考慮其經濟能力。
- (2) (由1996年第39號第24條廢除)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比照1933 c. 38 s. 5 U.K.〕
- (1) 凡就本條例適用的任何上訴而作出的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則本條以下條文具有效力。
- (2) (a)司法常務官須在上訴聆訊期間或聆訊後,擬定一份或多份受擔保約束的人的名單,並在可能範圍內述明每個在名單上的人沒有履行擔保規定的因由。
(b)如此擬定的名單,須由法官審核、(如有需要的話)改正及簽署,並須由司法常務官將之送交法院的執達主任或其代表,而根據有關擔保而須付的款項,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外,須隨即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0至113條為強制執行擔保所規定的方式強制執行繳付。
- (3) 法官可作出命令,完全撤銷擔保,以代替按照第(2)款在名單上簽署。
- (4) 除非法官作出命令完全撤銷擔保,否則法官─
- (a)須在簽署上述名單時作出命令,定出如就擔保而須付的款項並無妥為繳付及未能以扣押財物的方式討回,受擔保約束的人須受監禁的刑期;及
- (b)可同時作出命令,指示就擔保而須付的款項須在命令內指明的日期繳付,或指示該筆款項須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按命令指明的數額及日期繳付。
- (5)
- 任何根據第(4)(b)款作出延期繳付某項就擔保而須付的款項的命令,須作為一項對司法常務
官發出,要求他只有在該命令不獲遵從時方對該筆須付款項的繳付進行強制執行繳付的指示。
(6) 司法常務官須將法官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予以記錄。
- 本條授予的權力,須作為補充而非減損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授予的其他權力,而除本條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不得被視為影響與強制執行擔保的程序有關的法律。
-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增補) 〔比照 1933 c. 38 s. 6 U.K.〕
- 法官可應在羈押中的上訴人的申請,為了使上訴人能出席其上訴或其中任何申請或法律程序而命令將他在羈押下帶上法庭。
-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法官可應在羈押中的上訴人的申請,准許上訴人保釋,以聽候對上訴或對其中任何法律程序的裁定。
- 除法官發出任何相反的指示外,上訴人在聽候對上訴或對其中的任何申請或法律程序的裁定而受羈押的期間,須作為他在當其時服刑的部分刑期計算。
- 凡上訴人根據第(2)款或第119(a)條獲准保釋,則他獲准保釋後外出不受拘禁的時間,不得作為他在當其時服刑的部分刑期計算。
-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法官就上訴所判處的任何刑期的開始計算時間,須與此刑期若在引起上訴的原訴程序中判處時應該開始計算的時間一樣。
- (6) 第119(a)條及本條第(1)至(5)款,均以同樣方式適用於第104條條文所訂的覆核,猶如被定罪者為上訴人一樣,但在提述法官時,須解釋為提述裁判官,而在提述上訴時,則須解釋為提述覆核。
條: | 122 | 對聽候上訴或重新聆訊的上訴人的處理 | | 30/06/1997 |
(由1974年第58號第3條代替)
條: | 123 | 律政司司長在某些案件的上訴中以其本人替代案中一方的權利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在第105或113條所適用並就與某項罪行有關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訴案中,律政司司長如非已成為案中一方,則他可在上訴聆訊日期前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告發人及司法常務官,安排其本人替代申訴人或告發人而成為案中一方,而申訴人或告發人隨即終止為任何進一步的法律程序中的一方,而律政司司長則須被當作為案中一方。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24 | 律政司司長介入的案件中有關訟費的條文 | L.N. 362 of 1997 | 01/07/1997 |
儘管有第14及123條條文的規定,申訴人或告發人仍有責任繳付及有權追討(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因律政司司長介入而終止為有關法律程序中一方的日期前所招致的訟費,而裁判官及法院在作出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前,須顧及律政司司長的介入,並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追討訟費的權利或繳付訟費的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申訴人或告發人與律政司司長之間分攤︰
但作出的任何命令,均不得引致被告人被要求繳付的訟費,會較諸在沒有律政司司長介入下應繳付的訟費為多。 (由1950年第9號附表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25 | 針對裁判官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所作的作為提出訴訟 | | 30/06/1997 |
第VIII部
裁判官的保障
凡針對任何裁判官就他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所作的任何事項,或在執行其職務時所作的任何作為而提出的每宗訴訟,均須明示地指稱該項作為是惡意作出以及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而若原告人在該宗訴訟的審訊時未能證明該項指稱,則原告人的訴訟須予駁回,或須作出被告人勝訴的判決或裁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 1848 c. 44 s. 1 U.K.〕
條: | 126 | 對無司法管轄權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的作為提出訴訟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凡裁判官在任何事項上作出他在法律上並無司法管轄權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作為,則任何人若因此而受損害,或因任何根據裁判官在該事項上作出的定罪或命令或發出的手令而作出的行為而受損害,均可按同樣的方式及在同樣的情況下對裁判官提出訴訟,如同該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本可如此作一樣,而無須在其狀書中指稱所申訴的作為是惡意作出以及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
- 但在該項定罪或命令經向上訴法庭上訴或向法院或法庭申請而被推翻之前,任何人均不得對根據該項定罪或命令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提出訴訟;而倘裁判官為使有關一方出庭而發出手令,並繼而就同一事項作出定罪或命令,則在該項定罪或命令如上述被推翻之前,亦不得對根據裁判官發出的任何手令而作的任何事情提出訴訟;或倘若繼而發出該最後所述手令後並無作出定罪或命令,又倘若該手令是根據一項指稱有人犯可公訴罪行的告發而發出的,則如在發出令狀前已發出傳票,並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已將傳票留交該人最後或最通常居住地方的一名人士代收而送達該人,而該人並無按照傳票的規定出庭,則在該等情況下,亦不得對根據手令而作的任何事情提出針對裁判官的訴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在根據本條而提出的任何訴訟中,如證明被申訴的作為並非惡意作出以及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的,即為充分的免責辯護,而對此事的舉證責任須在裁判官身上。 (由1955年第2號第9條增補)
-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的條文外,不得就裁判官在一項他在法律上並無司法管轄權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事項上所作的任何作為,在民事法院或法庭提出針對裁判官的訴訟。 (由1955年第2號第9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4 s. 3 U.K.〕
條: | 127 | 針對作出定罪的裁判官而提出訴訟 | | 30/06/1997 |
凡定罪或命令是由一名裁判官作出,而因此發出的財物扣押令或拘押令是由另一名裁判官在真誠及並無串通的情況下作出,則不得以該項定罪或命令有任何欠妥之處或以作出該項定罪或命令的裁判官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對發出該令狀的裁判官提出訴訟,但如要提出訴訟,須針對作出該項定罪或命令的裁判官提出。
〔比照 1848 c. 44 s. 3 U.K.〕
第 227章 -裁判官條例
條: | 128 | 迫使裁判官作出作為及作出該作為時享有的豁免權 | 25 of 1998; 59 of 1999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9號第3條
在所有案件中,如裁判官拒絕作出與其職責有關的任何作為,則要求作出該作為的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履行責任令,而倘法庭作出該項命令,則不得因裁判官已遵守該項命令而對其展開或提出訴訟或法律程序。
(由1958年第30號第9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8 c. 63 s. 19(1) & Second Schedule U.K.]
條: | 129 | 上訴後不得就根據有關手令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提出訴訟 | | 30/06/1997 |
在任何案件中,如裁判官就任何定罪或命令發出財物扣押令或拘押令,而在發出該等手令之前或之後,該項定罪或命令在或已在上訴時獲得維持,則不得以該項定罪或命令有任何欠妥之處為理由,就根據手令已作出的任何事情,針對如此發出手令的裁判官提出訴訟。
〔比照 1848 c. 44 s. 6 U.K.〕
條: | 130 | 將本條例禁止的訴訟作廢 | | 30/06/1997 |
如藉本條例已對某情況制定了不得提出訴訟的條文,則如訴訟已開始,法官可根據被告人申領的傳票及關於事實的誓章,將該項訴訟的法律程序作廢,並可按其認為是否適合而判給或不判給訟費。
〔比照 1848 c. 44 s. 7 U.K.〕
條: | 131 | 有關提出訴訟的時效、訟費、賠償的提供、繳款和通知的條文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就裁判官在一項他在法律上並無司法管轄權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事項上所作的任何作為,或就他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任何指稱的疏忽或過失,提出任何訴訟,以下條文即須適用─
- (a)除非訴訟是在被申訴的作為、疏忽或過失發生後的6個月內開始,或於有持續的損傷或損害時在該損傷或損害停止後的6個月內開始,否則不得成立或提起訴訟;
- (b)凡在任何訴訟中被告人獲判勝訴,有關判決須包括以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加以評定的訟費;
- (c)在任何訴訟中,在訴訟開始前作出賠償的提供,可作為申辯以代替其他答辯,或作為其他答辯之外的另一申辯。如訴訟是在作出賠償的提供之後開始,或在向法院或法庭繳存款項作為對原告人申索的償付後繼續進行,而原告人未能討回超逾被告人提供或繳存的金額,則他不得討回在被告人作出賠償的提供或向法院或法庭繳存款項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而被告人則有權收取自作出賠償的提供或向法院或法庭繳存款項之後,以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所評定的訟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d)如法院或法庭認為在訴訟開始前,原告人並無給予被告人充分的機會以提供賠償,則法院或法庭可判給被告人一筆訟費,訟費須以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加以評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93 c. 61 s. 1 U.K.〕
條: | 132 | 在某些案件中的損害賠償款額 | | 30/06/1997 |
在任何案件中,如原告人在該等訴訟行動中有追討的權利,而他證明根據任何定罪或命令而繳付或被徵取的任何罰款或款項是他尋求追討的損害賠償的一部分,或如他證明他是根據該項定罪或命令而被監禁的,並尋求就被監禁一事追討損害賠償,則如經證明他確實犯了他被定罪的罪行,或他在法律上有責任繳付他被命令繳付的款項,而就監禁一事而言,他所受懲罰,並不較諸在法律上為他被定罪的罪行為重,或並不較諸在法律上為他不繳付被命令繳付的款項所定的懲罰為重,則他無權追討已繳付或已被徵取的罰款或款項,或就被監禁一事追討任何超過5仙的損害賠償,或追討有關訟案的任何訟費。
〔比照 1848 c. 44 s. 13 U.K.〕
條: | 133 | 規則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X部 雜項規定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獲得立法會決議批准後,可訂立規則以實施本條例及其任何附帶事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 134 | 有關費用的規例 | 25 of 1998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獲得立法會決議批准後,可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a)就任何法律程序,或就發出、送達或執行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就其他事項而由裁判法院收取的費用;
- (b) 就證人出庭、法律協助或其他事項而給予的費用;
- (c) 為該等費用定出收費表;
- (d) 豁免任何特定類別的案件繳付任何該等費用;
- (e) 根據第35A條提供紀錄副本及登記冊摘錄的副本所收取的費用。 (由1979年第14號第4條增補)
- (2) 現行生效的收費表,須懸掛在裁判法院的顯眼地方。
- 除非應繳費用已獲繳付,否則裁判官可拒絕作出任何須繳費用的作為,而如在作出該等作為後到期須付的費用仍未繳付,則任何裁判官均可傳召到期須付該等費用的人,而該等費用則可循
本條例為追討罰款而訂定的方式追討。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 135 | 附表1及附表4的修訂 | 25 of 1998 s. 2 | 01/07/1997 |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及附表4。 (由1972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Ⅸ部由1966年第32號第5條代替)
附表1 (由1994年第59號第5條廢除)
附表: | 2 | | 21 of 1999 | 11/06/1999 |
[第91及92條] (由1958年第30號第12條修訂)
第I部
1. 任何可處死刑的罪行。
-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罪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或12條,或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Ⅷ部的罪行除外)。 (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67年第58號第4條修訂;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由1970年第91號第6條修訂;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 3.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1或22條的任何罪行。
- 4. 隱匿叛逆。
- 5.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及II部的任何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6. 褻凟神明及宗教罪行。
- 撰寫、印刷或發布褻凟神明、煽動性或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但《誹謗條例》(第21章)第16條所訂定者除外。 (由1999年第21號第31條修訂)
-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 9. 酷刑。 (由1993年第11號第9條增補)
- 第Ⅱ部
- 1. 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及唆使他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
- 2. 使或唆使他人發假誓,而該項發假誓是可作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懲處的。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 3. 違反與破產人有關的法律條文的任何罪行。
- 4. 重婚。
- 5. 賄賂。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
- 6.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廢除)
- 7.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2(1)條的罪行。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代替) 第III部〔第88條〕
- 1. 任何可處死刑的罪行。
- 2. 任何可處終身監禁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7C、37D、37O或37P條的罪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53或123條的罪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Ⅷ部的罪行,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或6條的罪行,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或12條的罪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28或29條的罪行,或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16、17或18條的罪行。 (由1965年第49號第21條代替。由1967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68年第41號第59條修訂;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78年第25號第6條修訂;由1980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68號第56條修訂;由1984年第59號第7條修訂;由1992年第52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 3.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1或22條的任何罪行。
- 4. 隱匿叛逆。
- 5.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及II部的任何罪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6. 褻凟神明及宗教罪行。
7. 撰寫、印刷或發布褻凟神明、煽動性或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 (由1999年第21號第31條修訂)
8. 危害種族罪及任何串謀或煽惑犯危害種族罪。 (由1969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第III部由1953年第2號第4條增補)
(附表2由1949年第24號附表代替)
[第18E(1)條]
- 1. 簡易程序罪行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11)或4A條(阻塞公眾地方)或第13(1)條(夜間發出噪音)
- 的任何罪行。 (由1967年第58號第5條代替)
- 2. 狂犬病 違反《狂犬病條例》(第421章)第23條(狗隻須受控制)或《狂犬病規例》(第421章,附屬法例)第
- 20條(須為狗隻領取牌照)的罪行。 (由1995年第8號法律公告代替)
- 3. 道路交通
-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1(1)、42(2)、46、48、50、51、52(1)或52(2)條的任何罪行。
- (2) 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 (3) 違反《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 (4) 違反《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 違反《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但違反該規例第29條的罪行除外。
- 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但違反該規例第53或54條除外。
- (7)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 (8)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 (9) 違反《道路交通(鄉村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由1987年第18號法律
公告增補) (由1984年第229號法律公告代替)
- 4. 公眾衞生及市政事務
- 違反《公眾市場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9條(防止阻塞)的任何罪行。 (由1986年第10號第3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 5. 電車
- (1) 違反《電車行車規則》(第107章,附屬法例)*第5條的任何罪行。
- 違反《道路交通(橫過馬路)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而該項違反是憑藉《電車行車
規則》(第107章,附屬法例)*第6條而屬該規例第13條所訂罪行者。 (由1965年第58號法律公告增補)
- 6. (由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廢除)
- 7. 政府隧道
- 違反《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由1989年第151號法律公告代替)
- 8. (由2002年第23號第89條廢除)
- 9. 入境事務
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C(3)條的罪行。 (由1980年第317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 10. 人事登記
- 違反《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11(2A)條的罪行。 (由1980年第317號法律公告增補)
- 11. 房屋(交通)
- 違反《房屋(交通)附例》(第283章,附屬法例)第8(1)(a)、8(1)(b)、25(1)(a)或25(1)(b)條的罪行。 (由1993年第80號法律公告增補)
- 12. 吸煙(公眾衞生)
- 違反《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第3(2)或4(1)條的罪行。 (由1995年第229號法律公告增補)
- 13. 東區海底隧道
- 違反《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356號法律公告增補)
- 14. 大老山隧道
- 違反《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356號法律公告增補)
- 15. 西區海底隧道
- 違反《西區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屬法例D)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356號法律公告增補)
- 16. 青馬管制區
- (1) 違反《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498章,附屬法例B)的任何罪行。
- (2) 違反《青馬管制區(使用費、費用及收費)規例》(第498章,附屬法例A)的任何罪行。 (由1997年第356號法律公告增補)
- 17.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 違反《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C)的任何罪行。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 18. 青沙管制區
- (1) 違反《青沙管制區(一般)規例》(第594章,附屬法例A)的任何罪行。
- (2) 違反《青沙管制區(使用費、費用及收費)規例》(第594章,附屬法例B)的任何罪行。
(由2008年第63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3由1961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註:
- *
- 已廢除─見1986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 + 已廢除─見1983年第292號法律公告
附表: | 4 | | L.N. 21 of 2005 | 04/03/2005 |
[第8A及135條]
公職人員
罪行
漁農自然護理署 (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i) | 林務主任 |
(ii) | 農林督察 |
(iii) | 農林助理員 |
(iv) | 林警 |
(v) | 農業主任 |
(vi) | 漁業主任 |
(vii) | 漁業督察 |
(viii) | 獸醫官 |
- (i) 林務主任
- (ii) 農林督察
- (iii) 農林助理員
- (iv) 林警
- (i) 漁業主任
- (ii) 高級漁業督察
-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 (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c) 違反《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208章,附屬法例A)的任何罪行。
- (d)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D(1)條的任何罪行。
(iii) 一級漁業督察
(iv) 二級漁業督察 消防處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i) 消防區長 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由1999年(ii) 助理消防區長 第78號第7條代替)(iii) 高級消防隊長
(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食物環境衞生署
- (iv) 消防隊長
- (i) 高級巡察員
(a) 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
III部訂出的任何罪行。
- (ii) 巡察員
- (iii) 高級管工
- (iv) 管工
- (v) 衞生督察
- (vi)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 (vii) 總小販管理主任
- (viii)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 (ix) 小販管理主任
- (x)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 (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
章,附屬法例BK)訂出的任何罪行。
- (ii) 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
- (iii) 助理署長
- (iv) 高級巡察員
- (v) 巡察員
- (vi) 高級管工
- (vii) 管工
- (viii) 衞生督察
- (ix) 政府車輛督導主任
(x) |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
(xi) | 總小販管理主任 |
(xii) |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
(xiii) | 小販管理主任 |
(xiv) |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
(i) |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 (c) |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 228章 )第 |
(ii) | 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 | | 4D(1)條訂出的任何罪行。 | (由 1999年第 78 |
(iii) | 助理署長 | | 號第7條增補) | |
(iv) | 高級巡察員 | | | |
(v) | 巡察員 | | | |
(vi) | 高級管工 | | | |
(vii) | 管工 | | | |
(viii) | 衞生督察 | | | |
(ix) |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 | | |
(x) | 總小販管理主任 | | | |
(xi) |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 | | |
(xii) | 小販管理主任 | | | |
(xiii) |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 | | |
路政署 | | |
(i) | 高級工程師 | (a) |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 32 |
(ii) | 工程師 | | 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 (由1999年 |
(iii) | 助理工程師 | | 第78號第7條代替) | |
(iv) | 總技術員 | (b)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
(v) | 一級工程督察 | | | |
(vi) | 二級工程督察 | | | |
(vii) | 助理工程督察 | | | |
房屋署 | | |
(i) | 房屋事務經理 | (a) |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 32 |
(ii) | 副房屋事務經理 | | | 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 (由1999年 |
(iii) | 房屋事務主任 | (由 1990年第 109號法律 | | 第78號第7條代替) | |
| 公告修訂) | | (b)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
勞工處 | | |
(i) | 工廠督察 | (a) |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 32 |
(ii) | 一級工廠督察 | | 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 (由1999年 |
(iii) | 二級工廠督察 | | 第78號第7條代替) | |
(iv) | 一級勞工督察 | (b)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
(v) | 二級勞工督察 | | | |
地政總署 (由1993年第283號法律公告修訂) | | |
(i) | 高級地政主任 | (a) |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 32 |
(ii) | 地政主任 | | 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 (由1999年 |
(iii) | 高級測量員(產業) | | 第78號第7條代替) | |
| | (b)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 | |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xii) | 一級康樂事務主任 二級康樂事務主任 高級康樂助理員 一級康樂助理員 二級康樂助理員 三級康樂助理員 二級助理康樂體育主任 總康樂事務經理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康樂事務經理 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a) | 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 32章)第III部訂出的任何罪行。 |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xii) (xiii) (xiv) (xv) (xvi) (xvii) (xviii) (xix) (xx) (xxi) (xxii) (xxiii) (xxiv) | 一級康樂事務主任 二級康樂事務主任 高級康樂助理員 一級康樂助理員 二級康樂助理員 三級康樂助理員 總館長 館長 一級助理館長 二級助理館長 圖書館總館長 圖書館高級館長 圖書館館長 圖書館助理館長 文化工作總經理 文化工作高級經理 文化工作經理 文化工作副經理 二級助理康樂體育主任 總康樂事務經理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康樂事務經理 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b) |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 32章,附屬法例BK)訂出的任何罪行。 |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 一級康樂事務主任 二級康樂事務主任 高級康樂助理員 一級康樂助理員 二級康樂助理員 三級康樂助理員 二級助理康樂體育主任 總康樂事務經理 | (c) |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 28章)第4D(1)條訂出的任何罪行。 (由2005年第21號法律公告代替) |
(ix) (x) (xi) (xii) |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康樂事務經理 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 | |
海事處 (i) (ii) (iii) (iv) | 海事主任 助理海事主任 一級海事督察 二級海事督察 | (a) (b) (c) |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 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 28章)第4D(1)條的任何罪行。 |
運輸署 (i) (ii) (iii) (iv) | 一級運輸監督 二級運輸監督 一級運輸助理員 二級運輸助理員 | (a) (b) |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 32章,附屬法例BK)的任何罪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
(附表4由1987年第407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6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21號第3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113A(2)條]
第Ⅰ部
常規及程序
- 除第2段另有規定外,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13A(1)(a)條將整宗案件轉介法官,則該案件就各方面而言,須被視為由其案件被轉介的人根據第113(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法官提出的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本條例第Ⅶ部的條文按本附表第Ⅱ部所列加以修改後,適用於由行政長官作出並根據第1段被視為上訴的任何案件轉介(“該案件轉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3. 司法常務官在接獲該案件轉介時─
- (a) 須將該案件轉介登記為根據第113(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上訴(“該上訴”);
- (b) 除第4段另有規定外,須要求審理第113A(1)條所提述的人的裁判官(“原審裁判官”),或如原審裁判官已死亡或已不在香港,則要求其他裁判官,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於其要求時起計15天內擬備一份經簽署的陳述書,述明原審裁判官對有關事實的裁斷(“裁斷陳述書”)及原審裁判官作出決定的其他理由,並將該份經簽署的裁定陳述書轉交給司法常務官;
- (c)須將已定出的該上訴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該上訴的各方,如律政司司長並非其中一方,則亦須通知律政司司長;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d)須在其後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上訴的各方及律政司司長(如並非其中一方)提供該份裁斷陳述書的副本,以及提供根據第34(1)條就構成該上訴標的之任何法律程序而作出的任何紀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裁判官在司法常務官接獲構成該上訴標的之案件轉介的日期前,於任何時間根據第114(b)條擬備的任何經簽署陳述書,就第3(b)段而言,須視為一份裁斷陳述書。
第Ⅱ部
對本條例第Ⅶ部作出的修改
條次 修改
105 略去。
106 略去。
107 略去。
108 略去。
109 略去。
110 略去。
111 略去。
112 略去。
113(3) 略去。
114 略去。
114A 略去。
115(1) 略去。
116 略去。
117 略去。
118(1)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118(1)(b)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118(2) 略去並改為─ “(2)根據第113(1)或(2)條提出的上訴如並非留待上訴法庭聆訊或獲指示由上訴法庭辯論的上訴,則上訴的任何一方均可親自應訊或由任何代表律師應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9(1)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119(1)(a)及(b) 略去。
119(1)(g)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120(1)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120(1)(a)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上訴人”)”。
121 略去。
122(1) “上訴人”首次出現之處,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
(“上訴人”)”。 |
122(2) | “上訴人 ”首次出現之處,改為 “根據第 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 |
| (“上訴人”)”。 |
122(3) | 將“上訴人”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 |
122(4) | (a) | 將“上訴人”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 |
| (b) | 略去“或第119(a)條”。 |
122(6) | 略去。 |
123 | 將“105或113”改為“113(1)或(2)”。 |
第124條但書 | 將“被告人”改為“根據第113A(1)(a)條其案件被轉介法官的人”。 |
| (附表5由1992年第12號第5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