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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4日,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47号公布),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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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 详情 版本年份 2012 日期 生效: 2012年4月14日 议定: 2012年4月14日 文本类型 实施规则/实施细则 主题 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的执行 These measures intend to reinforce the administration of special funds used to support foreign patent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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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文本 主要文本 汉语 2012年4月14日,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47号公布)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诚信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审、部分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出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助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助于发挥我国产业优势,具备国际竞争力;

 

  (二)有望开拓国际市场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三)专利技术产品预期在国际市场容量大、前景好;

 

  (四)有助于我国优势企业拥有核心技术;

 

  (五)有望构建专利池、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六)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国外专利申请中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专利申请。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资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年初印发年度申报指南。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法人资格证书;

 

  (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专利授权证书;

 

  (四)PCT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等;

 

  (五)专利审查机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缴费凭证;

 

  (六)专利申请文件(中文),以及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如评估报告、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上述申报材料,除(一)、(四)、(六)外,其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中央单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单位通过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对各省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10日前报财政部。对受理项目的技术支撑材料由各省级知识产权部门核实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国内申请人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815日。凡上年71日至当年630日向国外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申报当年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3%掌握。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资助项目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有关申报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同时,取消以后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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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Lex编号 CN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