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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香港 (特区),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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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 详情 版本年份 1953 日期 生效: 1953年2月18日 议定: 1953年1月1日 文本类型 框架法 主题 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的执行 香港 (特区)根据TRIPS第63条第2款发给世贸组织的通知中称: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有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並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及常規及前述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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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文本 主要文本 汉语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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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域法院條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章: 336 《區域法院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E.R. 1 of 2013 25/04/2013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有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並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

及常規及前述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1953年2月18日] 1953年A28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3年第1號,1962年第22號)

(*格式變更—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註:

* 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部: 1 導言 E.R. 1 of 2013 25/04/2013

條: 1 簡稱 E.R. 1 of 2013 25/04/2013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域法院條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2 釋義 E.R. 1 of 2013 25/04/201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 (party) 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稱並 非列於有關紀錄之上;

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或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 (由2000年第28號 第3條增補)

土地 (land) 指任何類別的土地及其任何部分或分段,以及物業單位及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不論 是以水平、垂直或任何其他方式劃分); (由1973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可繼承產 (hereditament) 包括有體及無體可繼承產;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根據該條委任的副司法

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或根據任何法庭作出的命令而須 繳付款項給另一人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而在任何法庭已作出命令規 定判定債務人須繳付款項給另一人的情況下,判定債權人亦指該另一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 3條增補)

事宜 (matter) 包括每一項不在訟案內的區域法院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指根據第52A(1)條作出以保證根據判決或命令須付的款項獲得繳付的命

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法官 (judge) 指區域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1981年第79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

25號第2條修訂)

原告人 (plaintiff) 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論是藉訴訟、起訴、呈請、動議、傳票或 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針對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濟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濟助的人

除外);

被告人 (defendant) 包括獲送達任何傳訊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 書的人,或有權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

區域法院 (Court) 指藉第3條設立的區域法院;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 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eputy District Judge) 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1981年 第79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 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由1962年第21號第2 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訟案 (cause) 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任何訴訟、起訴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 訴訟 (action) 指藉傳訊令狀或以訂明的方式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由

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職能 (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將1953年第1號第2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

錄)

部: 2 地方法院 E.R. 1 of 2013 25/04/2013

條: 3 區域法院的設立及其一般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現設立一所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 (由2000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2) 區域法院為紀錄法院,具有本條例及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區域法院的民事及刑

事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由1962年第21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 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只受該等成文法則所訂定的限制所

規限。 (由1963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3條編入)

條: 4 區域法院的組成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由2名或多於2名法官組成,稱之為區域法院法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區域法院法官須由行政長官以蓋有公印的文書委任。

(3) 任何根據第(2)款的條文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該委任的文書的日期前的某一日期開始生

效。 (由1958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72年第20號第2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5條修訂)

(4) 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委任文書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7條的規定獲

遵守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由2000年第28號第5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4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5 區域法院法官的專業資格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除下述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

(a) 該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資格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由1962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14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b) 自具有如此的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

間是─

(i) 在該等法院之一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ia) 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7條委任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高級

副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由2005年第

10號第144條增補)

(ib) 按照第14條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由2005年

第10號第144條增補)

(ii)-(iv) (由1997年第14號第3條廢除)

(v)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裁判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

條修訂)

(va)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或 (由2005年第10

號第144條增補)

(vb)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或 (由2005年第10

號第144條增補)

(vc)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

144條增補)

(v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或

(vii) (由1993年第8號第26條廢除)

(v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

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或 (由1976年第66號第2條增補。由1983

年第24號第7條修訂;由1992年第39號第1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ix)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

(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由1992年第39號第13條增補。由1992

年第60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18條修訂)

(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

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由1992年第

60號第7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由2012年第26號第40條修訂)

(2) 為計算上述的5年期間,可將在第(1)款(b)段各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合併計算。 (由

1965年第38號第2條修訂)

(3) 為計算根據第(1)款的5年期間,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予廢除,但

曾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亦可計算在內。 (由1993年第8號第

26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5條編入)

條: 6 法律程序的處置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除第58條及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名單獨開庭的法官須聆訊和處置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

因該等法律程序而產生的事務。 (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2) 每宗訴訟或事宜在聆訊或審訊以後的法律程序,直至並包括昀終判決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訴許

可或擱置執行的申請,在切實可行及適宜的情況下,須在原來審訊或聆訊的法官或司法常務官

席前進行。 (由1962年第21號第5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

(3) 除非本條例、法院規則或另一成文法則授權在內庭聆訊和處置事宜,否則須在法庭聆訊和處置

區域法院的事務。 (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將1953年第1號第6條編入)

條: 7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為區

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2005年第10號第145條修訂)

(a) 任何區域法院法官的職位因任何原因而懸空;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5條修訂)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而需要暫時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具有並可行使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以及具有並須

執行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職責。任何法律中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由2005

年第10號第145條修訂)

(3) 在不限制第(1)款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權力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按以下條件委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a) 只為某指明的案件或指明類別的案件而委任;

(b) 任期只屬一段指明期間。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由2000年第28號第7條代替)

條: 8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權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即使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終止,他仍可恢復聆訊和裁定任

何被押後的法律程序並宣告判決。

(由2000年第28號第7條代替)

條: 9 獲委任為法官的裁判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

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裁判官如獲委任為法官,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裁判官而獲賦

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裁判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

的法律程序。

(由1970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條: 10 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原訟法庭暫委大法官的法官在

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法官如─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1)條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

(b)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0(1)條獲委任為原訟法庭暫委大法官,

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區域法院法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

權、權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區域法院法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的法律程

序。

(由1970年第11號第3條增補。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1983年第49號第7條修訂;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

條: 11 (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11A 區域法院法官的任期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法官須於到達退休年齡時離任。

(2) 即使某法官已達退休年齡,但如有法律程序在其未達退休年齡前已在其席前展開,則該法官可

於到達退休年齡後繼續留任,直至他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判決或作出其他處理為止。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如某法官是在1987年1月1日之前獲委任為法官的,其任期可由行政長官

按照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的建議延展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指明期間,但總計不得超過5年;在上述

任何情況下,該名法官須據此視為在該段或該等指明期間屆滿時,已到達退休年齡。

(4) 法官可隨時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辭去其職位。

(5) 在本條中─

法官 (judge) 指區域法院法官; 退休年齡 (retiring age)─

(a) 就任何在1987年1月1日之前獲委任為法官的法官而言,指60歲;及

(b) 就任何在1987年1月1日或該日之後獲委任為法官的法官而言,指65歲。

(由1997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2 區域法院事務的分配及處置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首席大法官可就涉及區域法院事務的分配及處置,發出其認

為適合的指示。

(2) 在符合該等規則或指示以及第(3)款的條文下,法官可在其認為適合的地方及時間開庭,處置在

區域法院待決的事務。 (由1962年第21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是在其中任何時間或任何階段,又不論是否有其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

可按訂明的方式或該等指示所准許的方式,從一名法官移交至另一名法官。 (由1962年第21號

第7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8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13 區域法院印章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須使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印章。

(2) 區域法院發出的一切令狀、判決、命令、文件及文本,均須蓋上法院印章。

(3) 任何看來是蓋上區域法院印章的令狀、判決、命令、文件或文本,在任何法院一經出示,即可

獲接納而無須再作證明。

(由2000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條: 14 區域法院人員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其認為適合數目的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

官、總司法書記及執達主任;區域法院並可獲派駐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5

員,人數視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而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的條文委任或派駐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每名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

執達主任、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除可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

文法則賦權或規定其執行的職能、權力及職責外,亦可分別行使或執行與派駐高等法院的司法

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

人員所行使與執行的同樣的職能、權力及職責,但以該等職能、權力及職責適用於區域法院的

事務及法律程序為限。 (由1962年第21號第9條代替。由1965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1975年第

92號第58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訂)

(2A)司法常務官具有並可行使由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其他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以及具有並須執行由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施加予他的其他職責。 (由2000年第28號

第9條增補)

(2B)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增補)

(3)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官作出的作為,可由區域法院的副司法

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作出;而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即使已指派某執達主任本人

執行,仍可由區域法院的其他執達主任執行。 (由1962年第21號第9條修訂;由1965年第38號

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訂)

(4) 就區域法院的事務及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權力或職責,如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派駐高等法

院的暫委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

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及執達主任假若根據第(1)款被委任或派駐區

域法院時,本可各自根據第(2)及(3)款行使或執行的,則該司法常務官、暫委司法常務官、高

級副司法常務官、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

官、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或執達主任行使該等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責,乃屬合法。 (由2000年第

28號第9條代替。由2005年第10號第146條修訂)

(5) 任何本條適用的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及所受的罰則規限

以及所享有的保障,與憑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的條文而對根據該條例行使類似權力或執

行類似職責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責任、罰則規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由1962年第21號第

9條修訂)

(由1958年第18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14AA 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專業資格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

是—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裁判官;

(iii)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iv)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v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v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

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viii)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6

(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i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

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由2012

年第26號第41條修訂)

(2)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

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7條增補)

條: 14AB 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14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司法常務官的人為

暫委司法常務官—

(a) 司法常務官的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出於執行司法工作的利益需要,應委任一名暫委司法常務官。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

期間內擔任暫委司法常務官。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一名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4) 在本條及第14C條中,暫委司法常務官 (temporary registrar) 指根據第(1)款獲委任為暫委司 法常務官的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147條增補)

條: 14A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14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副司法常務官的人

為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由2005年第10號第148條修訂)

(a) 任何副司法常務官的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有需要委任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

期間內出任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3)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副司法常務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

執行副司法常務官的所有職責,而任何法律中對副司法常務官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某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5)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6) 在本條及第14C條中,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temporary deputy registrar) 指根據第(1)款獲委 任為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

條: 14B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14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助理司法常務官的

人為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5年第10號第149條修訂)

(a) 任何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有需要委任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7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

期間內出任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

(3)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助理司法常務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

並須執行助理司法常務官的所有職責,而任何法律中對助理司法常務官的提述須據此解釋。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某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5)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6) 在本條及第14C條中,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 (temporary assistant registrar) 指根據第(1)款 獲委任為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

條: 14C 暫委司法常務官等於委任終止時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

中的權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在暫委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如暫委司法常務官在任何法律

程序中押後宣告判決,則即使該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終止,他仍有權恢

復聆訊,並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決。

(2) 第(1)款適用於暫委副司法常務官或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一如其適用於暫委司法常務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50條修訂)

條: 15 出庭發言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的人可向法庭陳詞─

(a)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b) 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並由任何一方聘用或代表任何一方而聘用的大律師;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c) 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並且是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中一般性地代表該一方的律

師,但他須不是由作如此代表的律師聘用為訟辯人的律師;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由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修訂)

(d) 藉區域法院的許可獲准代替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出庭的其他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

修訂)

(1A)律師向法庭陳詞的權利不得僅因他受其他律師以常設職位獨家僱用而被摒除。 (由2000年第28

號第11條增補)

(2) 除律師外,任何人無權由於代表任何其他一方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或作代表而獲得或

追討任何費用或酬賞。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修訂)

(2A)大律師在區域法院出庭或作代表的權利,或律師就聘用大律師出庭或作代表而追討費用的權

利,並不受本條例影響。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增補)

(3) (由2008年第25號第7條廢除)

(由1962年第21號第10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16 更正錯誤法律程序的禁止 E.R. 1 of 2013 25/04/2013

就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更正錯誤法律程序。

(將1953年第1號第12條編入)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8

條: 17 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現設立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3名區域法院法

官、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的一名大律師、香港律師會提名的一名律師及司法常務官組成。 (由

1981年第79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2) 規則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3名,其中一名須為上述的大律師或上述的律師。

(3) 規則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召開或指示召開。

(4) 規則委員會的主席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區域法院法

官中的資深者出任主席。

(由1962年第21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0條修訂)

部: 3 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兩者均適用的條文 E.R. 1 of 2013 25/04/2013

條: 18 存於區域法院無人申索款項的轉撥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有任何款項存於區域法院為期達5年而仍無人申索,首席大法官可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申

請,命令將該款項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

48條修訂)

(2) 首席大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須向其認為適合的各方發出其認為需要的通知(如

有的話)。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條: 19 (1981年第59號第4條廢除)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條: 20 因藐視罪而交付羈押 E.R. 1 of 2013 25/04/2013

任何人如─

(a) 在法官或證人或區域法院人員開庭或出席區域法院時或往返區域法院途中,故意對其侮

辱;或

(b) 故意中斷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或作出藐視法庭行為,或在區域法院內作其他不檢

行為,

則區域法院的任何人員,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協助,可在法官的命令下,將該罪犯羈押,並扣留至法

庭散庭,而法官如認為適合,可─

(i) 藉其親筆簽署的手令,將該罪犯押交監獄一段不超逾2年的指明期間;或 (由1972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ii) 就每項該等罪行對有關罪犯處以罰款。 (由2000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21 (1995年第13號第46條廢除)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9

條: 22 繳費的法律責任的強制執行 E.R. 1 of 2013 25/04/2013

任何已予訂明的費用如不獲繳付,得藉區域法院命令強制執行繳付,方式一如強制執行繳付經區域

法院判決須予繳付的任何債項。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23 罰款及經沒收的擔保的強制執行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可強制執行其所判處的罰款或沒收的擔保,方式一如強制執行一項着令繳付款項的判

決。

(2) 如任何罰款或擔保在到期時尚未全數繳付,區域法院須以證明書向司法常務官證明該筆須繳付

的款項,而司法常務官須強制執行該筆已證明為欠區域法院的判定債項的繳付。

(3) 在本條中,罰款 (fine) 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所判處的並須向區域法院繳付的罰金。 (由2000年第28號第13條代替)

條: 24 監禁命令及手令的強制執行 E.R. 1 of 2013 25/04/2013

凡區域法院或法官作出任何命令或發出任何手令,將任何人交付監獄,該命令或手令須致予司法常

務官,而他藉此獲賦予權力將命令或手令所針對的人提拿,且─ (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

訂)

(a) 每名警務人員均有職責協助執行每項該等命令或手令;及

(b) 該命令或手令所述監獄的主管人員有職責將該命令或手令所述的人收監與不容其離開,直

至該人獲合法釋放為止。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

條: 25 司法常務官保管費用等 E.R. 1 of 2013 25/04/2013

以下各項須向司法常務官繳付─ (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a)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而須繳付的一切費用; (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b) 所有如此被判處沒收的財物;及

(c) 所有如此判處的罰款。 (由2000年第28號第14條代替)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

條: 26 (2000年第28號第15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27 假裝根據區域法院權限行事 E.R. 1 of 2013 25/04/2013

任何人─

(a) 將偽稱為區域法院傳票的文本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文本的任何文件,明知其為虛假而交

付或安排交付予任何其他人;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b) 根據任何偽裝或假裝的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或區域法院權限而行事或聲稱如此行事,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即屬犯罪─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0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16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

條: 28 虛假地表示文件由區域法院發出 E.R. 1 of 2013 25/04/2013

在不損害第27條的條文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不是根據區域法院的權限而發出,但由於其形式或內

容,或由於其形式及內容,以致看來是根據區域法院的權限發出的,則任何人明知而將該文件交付

或安排交付予任何其他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17及48條修訂)

條: 29 扣取財物 E.R. 1 of 2013 25/04/2013

任何人扣取或企圖扣取在根據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而作的執行中被檢取的財物或在因欠租而作的

扣押中被檢取的財物,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18條代替)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由2000年第28號第18條代替)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

條: 30 襲擊人員 E.R. 1 of 2013 25/04/2013

任何人在區域法院人員執行職責時,襲擊、抗拒或妨礙該人員,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28號第19

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19條代替)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由2000年第28號第19條代替)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

條: 31 撤銷交付羈押令 E.R. 1 of 2013 25/04/2013

法官可隨時撤銷根據第20或23條將任何人交付監獄的命令;如該人已在羈押中,則法官可命令將其

釋放。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20條修訂)

部: 4 民事司法管轄權及程序 E.R. 1 of 2013 25/04/2013

條: 32 在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行為訴訟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司法管轄權─一般規定

(1) 凡在任何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訴訟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不超逾$1000000,

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在本條及第34條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指在顧及以下事項後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額─

(a) 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討而原告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抵銷、債項

或索求;

(b)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支付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1

償(即該條例第3條界定的補償);及

(c)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共分疏忽。

(3) 凡藉互爭權利訴訟進行的法律程序所爭議的事宜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1000000,區域法院具有

聆訊和裁定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1條代替。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33 藉成文法則可追討的款項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對於為追討憑藉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可追討的任何罰金、開支、分擔或其他同類索求的任何

訴訟,以及為追討成文法則宣告為可作民事債項追討的款項的訴訟,區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

權予以聆訊和裁定,只要符合以下規定即可─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該成文法則或其他成文法則並無明文規定該索求只可在某其他法院追討;及

(b) 在該訴訟中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逾$1000000。 (由1966年第35號第2條修訂;由1973年第68

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49

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就本條而言,罰金 (penalty) 不包括任何人經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定罪而可遭判罰的罰款。 (將1962年第22號第4條編入)

條: 34 為使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而放棄部分申索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在訴訟中申索款額超逾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限制,而若非如此區域法院對該訴訟本具

有司法管轄權,則如該訴訟中的原告人放棄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額,區域法院即具有聆訊和裁定

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在本條所指的訴訟中,區域法院不能將超逾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限制的款額,判給原告

人。

(3) 區域法院在根據本條受限制的訴訟中所作的判決,即完全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求。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35 收回土地的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昀低者為準)不

超逾$24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收回該土地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36 對於有關所有權問題的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凡在任何本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中出現土地權益所有權的問題,在以下情況下,

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a) 就屬地役權或特許的問題而言,有人聲稱對有關土地享有地役權或特許,而該土地的年值

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以較低者為準)不超逾$240000;或

(b)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該土地的年值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

(以較低者為準)不超逾$240000。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2

條: 37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符合第(2)款列出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昀高限額的規定下,區域法院具有原訟法庭聆訊和裁定

以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a) 為管理某死者的遺產或與此有關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b) 為執行某項信託或宣告某項信託存在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更改信託條例》(第253

章)第3條進行的法律程序;

(c) 為止贖或贖回按揭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為強制執行押記或留置權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d) 為強制履行或更正、撤銷、交付或取消任何出售、購買或租賃財產的協議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

(e) 為幼年人的贍養費或預付受託財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f) 為合夥的解散或清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論該合夥的存在是否受爭議;

(g) 為尋求針對欺詐或過失的濟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2) 第(1)款提述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昀高限額的規定如下—

(a) 如屬第(1)(a)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死者的遺產;

(b) 如屬第(1)(b)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受有關信託規限(或被指稱為受該信託規限)的產業或

資金;

(c) 如屬第(1)(c)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在有關按揭、押記或留置權之下的欠款;

(d) 如屬第(1)(d)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如屬出售或購買協議)則買款或(如屬租賃協議)財產;

(e) 如屬第(1)(e)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有關幼年人的財產;

(f) 如屬第(1)(f)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有關合夥的資產;

(g) 如屬第(1)(g)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所蒙受的損害,或(如屬就任何產業或資金尋求濟助的

情況)有關產業或資金,

的昀高限額為—

(i) (凡該法律程序並不涉及或關乎土地者)$1000000; (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超

逾$1000000者)$1000000; (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凡該法律程序全部涉及或全部關乎土地者)$3000000;

(iv)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不

超逾$1000000者)$3000000。 (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本條授權於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官除具有其本身的其他權力及權限外,亦具有原

訟法庭法官在為行使原訟法庭的衡平法司法管轄權而行事時所具有的權力及權限。

(4) 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昀低者為

準)超逾$240000,本條並不給予區域法院對收回該土地或關乎該土地所有權的法律程序的司法

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37A (2000年第28號第23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38 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而具有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標題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廢除)

區域法院具有《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賦予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 13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38A 區域法院下令簽立文書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第(2)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a) 區域法院作出一項判決或命令,指示某人—

(i) 簽立任何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或

(ii) 背書任何可流轉票據;而

(b) 該人—

(i) 疏忽或拒絕遵從該項判決或命令;或

(ii) 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被尋獲。

(2) 區域法院可按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命令上述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由區域法院為

此目的而提名的人簽立,或命令上述可流轉票據由區域法院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背書。

(3) 按照第(2)款簽立或背書的轉易契、合約、文件或票據的效力,與猶如它是由原本被指示簽立或

背書的人簽立或背書所具有的效力一樣。

(4) 本條並不削減區域法院藉扣押而針對任何疏忽或拒絕簽立或背書任何上述文書的人進行法律程

序的權力。

(由2008年第3號第35條增補)

條: 39 反申索 E.R. 1 of 2013 25/04/2013

詳列交互參照:

32、33、34、35、36、37

在第32至37條中,凡提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反申索。 〈* 註─詳列交互參

照:第32、33、34、35、36、37條 *〉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40 保留條文 E.R. 1 of 2013 25/04/2013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25章)或將專有司法管轄權賦予區域法院以外的法庭或審裁處的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不受本部影

響。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41 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時所

用的程序

E.R. 1 of 2013 25/04/2013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雜項條文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增補)

(1) 凡在區域法院展開的不屬反申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但在原訟法庭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區域法院須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原

訟法庭。

(2) 凡區域法院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覺得原告人或(如原告人多於一名)其中一名原告人已知道或應已

知道區域法院對其所提出的訴訟或法律程序沒有司法管轄權,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可命令將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4

該訴訟或法律程序剔除,而並非命令將其移交。

(3) 如被告人在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或法律程序中提出一項反申索,而該項反申

索是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但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則區域法院可主

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

(a) 命令將整項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

(b) 命令將該項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關乎原告人的申索(對反申索的整個標的事

項或其部分提出抵銷的抗辯除外)的法律程序,則由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或

(c) (如區域法院認為整項法律程序應在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命令向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

報告該事宜。

(4) 在接獲第(3)(c)款所述的報告後,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如認為適合,可命令─

(a) 將整項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

(b) 整項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或

(c) 將該項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關乎原告人的申索(對反申索的整個標的事項或

其部分提出抵銷的抗辯除外)的法律程序,則由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

(5) 凡有命令根據第(3)(b)或(4)(c)款作出,而原告人就其申索獲判勝訴,則除非原訟法庭或原訟

法庭法官於任何時間另有命令,否則該判決須擱置執行,直至移交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完結為

止。

(6) 如並無報告根據第(3)(c)款作出,或就上述報告有命令作出,規定整項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聆

訊和裁定,則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區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聆訊和裁定整項法

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42 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 E.R. 1 of 2013 25/04/2013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在任何階段命令將在其席前進行並屬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

處。

(由2008年第3號第45條代替)

條: 43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法律程序自原訟法庭

移交區域法院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

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

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44 在各方同意下將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各方同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但如並非因第32、33、35、36或

37條所指明的金額限制本會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

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在訴訟或法律程序根據第(1)款移交區域法院後,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

(包括反申索)或其部分的司法管轄權,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亦然。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條: 44A 移交的案件等的訟費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本條適用於—

(a) 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b) 自區域法院移交原訟法庭;或

(c) 自審裁處移交區域法院,

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2) 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審裁處可就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訟費和移交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命令。

(3) 除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審裁處另有命令外,整項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前和如此移交後的訟費均

由該法院酌情決定。

(4) 凡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該法院有權就訟費和須按以評定該法律程序各部分的訟費的訟費表,

作出命令,整項法律程序的訟費亦須在該法院評定。

(5) 在以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為基礎而提出的訴訟中,就移交前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而

言,區域法院如信納在原訟法庭提出該訴訟是有充分理由的,除原訟法庭另有命令外,可作出

命令准予按原訟法庭訟費表評定訟費。

(6) (由2008年第3號第4條廢除)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增補)

條: 45 訴訟因由的分割 E.R. 1 of 2013 25/04/2013

不得為了在區域法院提出2宗或多於2宗的訴訟而將訴訟因由分拆或分割,使其成為2宗或多於2宗的

訴訟的根據。

(將1962年第22號第16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46 不得以未成年為抗辯 E.R. 1 of 2013 25/04/2013

凡根據在《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協議而產生任何債項、損害賠

償或索求,而該等債項、損害賠償或索求的數額─

(a) 不超逾$60000;或 (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增補)

(b) 由於原告人已放棄其在訴訟因由中超出$60000的款額而減少至不超逾$60000, (由1988年

第49號第4條增補)

則任何人不得因未滿21歲成年而就該等債項、損害賠償或索求獲豁免法律責任。

(將1962年第22號第17條編入。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1990年第32號第18條修訂)

註:

* 生效日期:1990年10月1日。

條: 47 (2000年第28號第24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6

條: 47A 區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將文件披露等的權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文件透露及有關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會是日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則該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

相當可能會是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並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宗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的

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直接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由2008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4) 就第(1)及(3)款而言,任何文件在符合下列描述的情況下,方可視為與在預期的法律程序的申

索中出現的爭論點直接有關—

(a) 該份文件相當可能會被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引用為證據;或

(b) 該份文件支持任何一方的論據或對任何一方的論據有不良影響。 (由2008年第3號第15條

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47B 延伸區域法院的權力以命令披露文件、檢查財產等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

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但相當可能會是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項申索中出現的爭論

點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20條修訂)

(2)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專業顧問交出。

(3)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非該法律程序

的一方的人作出命令,而區域法院可命令進行以下事宜— (由2008年第3號第20條修訂)

(a) 有關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在本段中,“有關財產”指並非該法律程

序任何一方的財產或由任何一方管有,但卻是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之財產,而有任何問

題於在該法律程序中就某項財產而出現的情況下,“有關財產”亦指該項財產;

(b) 對(a)段所述財產的抽取樣本,以及對該項財產或以該項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4)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5) 本條所指的權力是附加於區域法院除根據本條外可行使以作出命令的權力的。

(6) 在本條中,財產 (property) 包括任何土地、實產或其他任何類別的有形財產。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7

條: 47C 第47A47B條的補充條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法院於某情況中可根據第47A或47B條作出命令,則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該等情況而訂

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2) 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必需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區域法院須將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判給根據第47A及47B

條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47D 區域法院在訴訟展開前可行使的權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則在該法律程序中獲規則授權的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

求就以下事宜作出命令,而區域法院可命令進行以下事宜— (由2008年第3號第16條修訂)

(a) 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該項財產可能成為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或

在該法律程序中就該項財產可能有任何問題出現;

(b) 對(a)段所述財產的抽取樣本,以及對該項財產或以該項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包括—

(a) 尋求命令的申請以何種方式及由何人提出;

(b) 在何種情況下可作出命令;及

(c) 規則委員會認為必需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4) 在本條中,財產 (property) 包括任何土地、實產或其他任何類別的有形財產。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47E 第47A47D條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有任何財產(須為第47D條所指者)相當可能會成為後來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則

第47D條在與該財產有關的範圍內,對政府具約束力。 (由2008年第3號第21條修訂)

(2) 第47A、47B及47C條對政府具約束力。

(3) 區域法院如認為遵從根據第47A、47B或47D條作出的命令,相當可能會令公眾利益受到損害,則

不得根據第47A、47B或47D條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48 一般的附帶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司法管轄權及附帶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1) 區域法院於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權力,以—

(a) 授予應授予的無條件或有條件的濟助、糾正或補救或多於一種補救的組合;及

(b) 在符合第46條的規定下,對抗辯或反申索的每項理由,不論是衡平法或法律上的,給予其

應獲給予的效力。

(2) 如就同一事宜衡平法規則與普通法規則之間有任何衝突或歧異,則區域法院在施行法律及衡平

法時須以衡平法規則為準。

(3) 區域法院須一如過往將相同效力—

(a) 給予衡平法產業權、所有權、權利、濟助、抗辯及反申索,以及衡平法責任及法律責任;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8

(b) 在符合(a)段的規定下,給予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普通法或任何習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條例

設定的產業權、所有權、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區域法院須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在可能範圍內盡量確保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事宜獲得完全和

昀終裁定,並且避免就任何該等事宜進行繁多而重複的法律程序。

(5)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任何人(不論是否屬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擱置在其

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條: 48A 判給損害賠償並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或判給損害賠償

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權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區域法院如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尋求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申請,則可在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

之外再判給損害賠償,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48B 藐視法庭 E.R. 1 of 2013 25/04/2013

法官具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力以—

(a) 就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施加懲罰;或

(b) 就違反承諾而施加懲罰;或

(c) 就違反法院規則施加於律師的責任而施加紀律制裁或懲罰。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條: 49 債項申索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可在債項或損害賠償或為該項債項或損害賠償而作出的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之

上,加上按區域法院在該判決中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

至以下日期為止—

(a) (就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而言)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及

(b) (就該判決判令支付的款項而言)判決日期。

(2) 法院規則可就利率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訂定條文。

(3) 在判令因人身傷害或因某人死亡而獲得超逾$30000的損害賠償的判決中,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

特別的相反理由,否則區域法院須將按其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算的單利加於—

(a) 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之上,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

為止;及

(b) 任何判令支付的款項之上,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判決日期為止。

(4) 在追討債項的法律程序中,向原告人償付全部債項(但並非依據該法律程序的判決而償付)的被

告人,有法律責任就該債項向原告人繳付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或法院規則訂定的利率計算的利

息,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債項償付的日期為止。

(5) 如一筆債項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間孳生(不論原因為何),則不得根據本條判給該筆債項在該段期

間的利息。

(6) 根據本條判給的利息,可按不同利率就不同期間計算。

(7) 為施行第32、33、36或37條,在釐定一筆款額是否超逾或低於上述各條所指明的款額時,區域

法院不得將根據本條可能會命令判給的任何利息計算在內,亦不得考慮根據本條就利息作出的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19

任何命令。

(8) 本條不影響可就匯票不兌現而追討的損害賠償。

(9) 在本條中—

原告人 (plaintiff) 指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被告人 (defendant) 指遭原告人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條: 50 判決的利息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判定債項的全部款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款額—

(a) 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

(b) 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

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

(2)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條: 51 (2000年第28號第24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52 延伸司法管轄權以授予強制令及作出聲明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在以下情況中授予任何性質及個別案件所需的強制令,以及將之強制

執行,並作出具約束力的權利聲明─

(a) 影響動產(包括金錢及據法權產)的一切事宜,但該動產的款額或價值不得超逾$1000000;

及 (由1973年第68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

告修訂)

(b) 有關擬進行的財物扣押;及

(c) 影響不動產的一切事宜,包括在任何不動產之內,或通往或穿過或越過任何不動產的權

利、特許或地役權,以及關於任何不動產的協議、契諾或條件,但該不動產每年租金或按

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的條文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昀小者為準)不得超逾

$240000;及 (由1973年第68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387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

(d) 不在(a)、(b)或(c)段範圍內的一切合約事宜,但合約標的事項的款額或價值不得超逾

$1000000, (由1973年第68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387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由2003年第241

號法律公告修訂)

即使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有任何就損害賠償或區域法院有權力授予的其他濟助或補償的申索提

出,此等司法管轄權亦不受影響。 (由1966年第35號第4條修訂)

(2) 本條不得─

(a) 當作為賦予區域法院海事司法管轄權;或

(b) 損及第48條的條文;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

(c) 賦予區域法院權力以對原訟法庭的或在原訟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法律程序有影響的

方式,授予任何強制令或作出任何聲明。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將1962年第22號第21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0

條: 52A 區域法院施加押記令的權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對該命令所指明的判定債務人的財產施加押記,以保證已經或將會根據區域

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已到期須付的任何款項的繳付。

(2) 在決定是否作出押記令時,區域法院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在其席前的關於以下事項

的證據—

(a) 債務人的個人情況;及

(b) 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人會否因押記令的作出而相當可能會蒙受不當的損害。

(3) 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仲裁人(包括香港以外法院或香港以外仲裁人)作出的屬全部或在某限定

範圍內可強制執行或已成為可強制執行的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不論其名稱為何),一如其

適用於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條: 52AA 可予押記的財產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除《合夥條例》(第38章)第25條(規定除非有針對商號作出的判決,否則不得針對合夥財產而發

出執行令)另有規定外,只可對以下財產藉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押記令施加押記—

(a) 由判定債務人—

(i) 在屬第(2)款所述種類的資產中所實益持有的權益;或

(ii) 根據信託所實益持有的權益;或

(b) 某人作為某信託(在本段中稱為有關信託)的受託人而持有的權益,如該權益是在屬第(2)款 所述種類的資產中的權益或是在另一信託下的權益,而—

(i) 將會施加的押記所根據的判決或命令,是針對該人作為有關信託的受託人而作出的;

(ii) 在有關信託下的全部實益權益,是由判定債務人在沒有產權負擔的情況下並為本

身利益而持有的;或

(iii) 有超過一名判定債務人均就同一債項對判定債權人負有法律責任,而該等債務人

是在沒有產權負擔的情況下並為本身利益而一起持有在有關信託下的全部實益權益

的。

(2) 第(1)款所提述的資產是—

(a) 土地;

(b) 屬任何以下種類的證券—

(i) 政府證券;

(i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的證券;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的證券,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證

券,而該等證券已登記在備存於香港的登記冊上;

(iv) 單位信託的單位,而一本該單位信託的單位持有人登記冊已備存於香港;

(c) 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3) 凡押記令是施加於土地以外的資產的權益,區域法院可將押記擴及須就該資產而繳付的任何利

息、股息或其他分發以及就該資產而作出的任何紅利派發。

(4) 在本條中—

股息 (dividend) 包括就某單位信託的任何單位而作出的分發; 單位信託 (unit trust) 指任何信託,而設立該信託是為擁有作投資用的資金的人提供設施,使該

等人士以在該信託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入息;

證券 (stock) 包括由有關團體發行的股份、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及任何其他保證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1

物(不論其是否構成一項在該團體資產上的押記),並包括認購或獲得分配任何該等股份、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或保證物的權利或選擇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增補)

條: 52AB 第52A52B條的補充條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押記令的作出可以是無條件的,亦可以受限於某些條件,而該等條件須是關乎通知判定債務

人、押記轉為可強制執行的時間或其他事宜的。

(2)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適用於押記令,一如其適用於為強制執行判決而作出的其他命令或

發出的其他令狀。

(3) 藉押記令施加的押記所具有的效力,與判定債務人以書面設定並簽署的衡平法押記所具有的效

力相同,並可在相同法院以相同方式強制執行。

(4) 區域法院可隨時應判定債務人或任何在押記令所關乎的財產中具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作出

命令以解除或更改該押記令。

(5) 凡任何押記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有人向他送交一份

第(4)款所指解除該押記令的命令的註冊提要及該項命令的正式文本存檔時,須將該押記令的解

除記入註冊紀錄冊,並可發出該記項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增補)

條: 52B 強制令及接管人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如認為於在區域法院進行並在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或法律程序中,授予

強制令或委任接管人是公正或適宜的,可藉命令(不論是非正審命令或昀終命令)如此行事。

(2) 上述命令可無條件作出,或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

(3) 區域法院可授予非正審強制令,以禁制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將位於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的資產移離該範圍,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資產,不論該方是否居於或身在該範圍內,或其居

籍是否在該範圍內。

(4) 區域法院可應在聆訊訴訟或法律程序之前、之時或之後提出的申請,授予強制令以防止任何有

威脅會發生或惟恐會發生的土地損壞或侵入行為,不論—

(a) 所尋求的強制令所針對的人是否根據任何聲稱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管有,或(如非管有的

話)是否以任何所有權為藉口而聲稱有權作出尋求予以禁制的作為;及

(b) 雙方或任何一方所申索的產業權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的產業權。

(5) 區域法院可就土地的所有法律產業權及權益,以衡平法執行的方式委任接管人;而—

(a) 區域法院可就土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行使上述權力以委任接管人,不論是否已根據第52A條

在該土地上施加押記以強制執行有關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及

(b) 上述權力可由區域法院作為在任何法院在為強制執行押記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委任接管人

的原有權力以外的權力(並在不減損該原有權力的情況下)行使。

(6) 凡為強制執行某項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而根據第52A條作出的施加押記的命令,已根據《土

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條註冊,則該條例第3(2)條不適用於在以下情況作出的委任接管人

的命令—

(a) 該命令是在強制執行該項押記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

(b) 該命令是以衡平法執行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的方式作出的;或是以衡平法執行該命令

中規定須繳付該項押記所保證的款項的方式作出的。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2

條: 52C 就債項作扣押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就區域法院對債項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存於認可機構存款

帳戶中並記入某人貸方的一筆款項,須當作為須付予該人的款項。

(2) 在不抵觸法院規則的規定下,即使以下任何適用於認可機構存款帳戶的條件未獲符合,存於該

帳戶中的款項仍可予以扣押—

(a) 提取任何款項前須給予通知;

(b)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親自提出申請;

(c)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摺;

(d)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款收據;或

(e) 法院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條件。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條: 52D 如無命令不得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除第52E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是根據一項區域法院命令,否則不得將任何人逮捕或監禁,以對一

宗要求繳付款項或損害賠償的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而區域法院只在為對須繳付

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時,始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逮捕或監禁

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監禁命令,監禁期不得超逾3個月。

(3) 第(2)款所述期間可藉立法會的決議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a)區域法院可應申請,無條件或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下解除、更改或暫停執行根據本條

作出的逮捕或監禁的命令。

(b) 區域法院可根據本條作出逮捕或監禁的命令,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包括執行該命令

的時間及地點的各種條件,以及在判定債項及訟費獲繳付、或由判定債務人或他人代其提

供保證或在判定債務人的旅遊證件交出時,判定債務人須獲釋放等條件。 (由2000年第28

號第48條修訂)

(5) 本條並不影響區域法院就以下事宜作出交付羈押令的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

訂)

(a) 藐視法庭;或

(b) 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

(由1984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條: 52E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禁止某人離開香港的命令(禁止令),以便就以下事宜作強制執

行、保證或追索─

(a) 判該人敗訴而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

(b) 判該人敗訴而須辦理以下事宜的判決或命令─

(i) 繳付一筆有待評估的款項;或

(ii) 交付任何財產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或

(c) 就以下事宜而提出的民事申索(判決除外)─

(i) 繳付款項或損害賠償;或

(ii) 交付任何財產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

(2) 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頗能成理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1)(b)款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3

出命令─

(a) 該項命令所針對的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b) 因(a)段以致在滿足該項判決或命令的規定相當可能會受到妨礙或延遲。

(3) 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頗能成理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1)(c)款作

出命令─

(a) 有好的訴訟因由;

(b) 該項命令所針對的人─

(i) 是身在香港之時在香港招致所指稱的法律責任,而該法律責任是申索的標的;或

(ii) 是在香港經營業務;或

(iii) 是通常居於香港;

(c) 該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d) 因(c)段以致任何可能作出判該人敗訴的判決相當可能會受到妨礙或延遲。

(4) (a)區域法院可應申請無條件或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下解除禁止令。

(b) 區域法院可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下作出禁止令,該等條件包括判定債務人或提出的申

索所針對的人如滿足該項判決的規定或該項申索的要求或提供法院所命令的保證,則禁止

令即無效力的條件。

(5)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在以下時間失效─

(i) 在一個月屆滿時,但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或申索人的申請,將命令展期或續期,

為期以開始的一個月期間及任何其他展期或續期的期間合計,不得超逾3個月;及

(ii) 判定債權人或申索人將一份說明不再需要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並

將之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

46條修訂)

(b) 判定債權人或申索人須在不再需要該命令時,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盡快將(a)(ii)段所述

的通知書送達並送交存檔。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及任何其他附帶命令的文本,須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以

及判定債務人或提出的申索所針對的人(如能尋獲的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禁止某人離開香港,任何已獲送達該命令的文本或經其他方式

知悉該命令的效力的人,如違反該命令而企圖離開香港,則任何入境事務主任、警務人員或執

達主任均可將其逮捕。

(8) (a)根據第(7)款被逮捕的人,須在被逮捕之日的翌日完結前被帶到區域法院席前,而區域法院

可─

(i) (如屬第(1)(a)款所述情況)為訊問或監禁該人而根據法院規則作出適當的命令;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7條修訂)

(ii) (如屬任何其他人的情況)作出命令將該人監禁,直至禁止令失效或解除為止;或

(iii) (不論屬何情況)作出命令將該人無條件釋放,或在該人遵從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條件後將其釋放。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本款。

(9) 入境事務處處長無須為沒有阻止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任何人離開香港而負法律責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格式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27條修訂)

(由1984年第1號第10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4

條: 53 訟費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包括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的費用,均由

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區域法院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

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區域法院可按照法院規則如此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32條代

替)

(3) 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可按照法院規則,藉命令否決任何虛耗

訟費的全部或部分,或命令有關的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 (由2008年第3

號第23條增補)

(4)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時,區域法院除須考慮所有其他有關情況外,亦須考慮在辯論

式訴訟的司法制度下進行無顧忌訟辯的利益。 (由2008年第3號第23條增補)

(5) 在第(3)款中,虛耗訟費 (wasted costs) 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個人作出或透過其 僱員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為而招致的任何訟費—

(a) 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b) 任何不當的延誤或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 (由2008年第3號第23條增補)

(6) 在本條中,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 就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言,指代表該方進行 訴訟的大律師或律師。 (由2008年第3號第23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28條增補)

條: 53A 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

(a) 爭議的各方已就所有爭議點(包括誰人須支付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達成協議;

(b) 該協議已以書面達成或確認;

(c) 沒有關於該爭議的法律程序展開;及

(d) 各方沒有就該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

本條即適用。

(2) 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法院規則展開法律程序,要求就有關爭議的

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命令。

(3) 在根據第(2)款展開或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C條移交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區域法院—

(a) 可就評定或評估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命令;

(b) 可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判該等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支付訟

費;及

(c) 在區域法院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該等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的情況下,可

如此作出命令。

(4) 凡在第(3)(b)及(c)款提述訟費,即為對根據第(2)款展開或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

52C條移交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的提述。

(5) 如當事一方就有關訟費提出的申索不超逾$1000000,則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第(3)款作

出命令。

(6) 在本條中,區域法院 (Court) 包括司法常務官及區域法院的聆案官。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5

條: 53B 將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根據第53A(2)條展開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條: 53C 評定根據第53A條所裁斷的訟費的訟費收費表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53A(3)條就訟費作出裁斷,區域法院可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a)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或

(b)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附表1及附表2。

(2) 凡根據第53A(3)條就訟費作出的裁斷是由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作出的,則區域法院

根據第(1)款具有的關乎該等訟費的權力,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該聆案官(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使。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條: 54 (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程序

條: 55 (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56 (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57 (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58 裁判委員 E.R. 1 of 2013 25/04/2013

程序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可邀請不多於2名具特別資格的裁判委員協助,並可在該名或

該等裁判委員的協助下,將該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處置,但區域法院的決定須為法官的決定。

(2) 區域法院可就裁判委員所提供的服務,釐定須予支付的酬金(如有的話)。 (由2000年第28號第

30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受僱全職擔任受薪政府職位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0條增

補)

(將1962年第22號第34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59 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的訊問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為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具有發出委任書、請求書或命令以對超越區域

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進行訊問的權力,該權力與其為在原訟法庭進行的訴訟或事宜的目

的所具有的權力相同。

(2) 凡有申請提出,要求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進行訊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有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由2000年第28號第31條代替)

條: 60 口述及書面判決等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所作判決或命令的理由可以口述或書面方式宣告。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A) 凡任何判決或命令的理由是以口述方式宣告的,該等理由須在聆訊或審訊後21天內轉為文字紀

錄,而如此轉為文字紀錄的理由須由法官簽署。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增補)

(2) 法律程序的每一方均有權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取得任何書面判決或命令的文本。

(3)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廢除)

(將1962年第22號第36條編入)

條: 61 (2000年第28號第32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62 審訊完結前法官死亡或缺席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有法官因死亡、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將任何訟案的審訊完結,則在訟案各方同意

下,任何其他法官均可繼續進行該審訊並作出判決,而且在如此做時不僅可就在該法律程序中

援引的任何進一步證據而行事,亦可就任何已獲收取並予記錄的證據行事。

(2) 為施行本條,由一名法官宣稱按照第(1)款的條文進行尚未完結的審訊,即為該訟案先前的法官

死亡、缺席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審理的確證。

(將1962年第22號第38條編入)

條: 63 民事事宜的上訴* E.R. 1 of 2013 25/04/2013

上訴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

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A) 除第(1B) 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

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增補)

(1B)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

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增補)

(2) 上訴須受法院規則所規限。

(3) 依據第20、29、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有權無需許可而向上訴法庭

提出上訴。

(4) 在本條中,聆案官 (master) 指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8年第 3號第28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33條代替。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修訂)

註:

*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代替)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7

條: 63A 上訴許可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

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在本條中,聆案官 (master) 指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8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條: 63B 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昀終的決定 E.R. 1 of 2013 25/04/2013

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由2008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條: 64 上訴法庭在上訴中的權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任何事實的推論,並可─

(a) 命令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作重新審訊;或

(b) 命令將判任何一方勝訴的判決登錄;或

(c) 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作出昀終或其他命令,以確保裁定是基於各方之間所爭議的實際問題

的是非曲直而作出的。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在對謀求完全或部分支持區域法院判決或命令的一方有利的情況

下,推翻或更改區域法院就事實問題所作的任何裁定,即使上訴僅針對法律論點,亦無例外;

又或可如此推翻或更改任何如此就法律問題所作的裁定,即使上訴僅針對事實問題,亦無例

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的條文收取進一步的證

據。 (由1970年第103號第7條修訂)

(將1962年第22號第40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

紀錄)

條: 65 上訴的程序 E.R. 1 of 2013 25/04/2013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就區域法院的決定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每宗上訴,須以《高等法院規

則》(第4章,附屬法例A)訂明的方式提出,並受該等規則訂明的條件規限。

(將1962年第22號第41條編入。由1970年第103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 66 上訴時的擱置執行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的申請可在任何時間提出,除非上訴法庭另予准許,否則須先行向區

域法院的法官提出。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 28

(2) 在不損害上訴法庭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該等申請,法官可就訟費、向法院繳存款項、為進行上

訴而提供保證或其他事項方面施加法官認為適合的條款,批予擱置執行。

(將1962年第22號第42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66A 不依證人傳票規定的罰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雜項規定

(1) 任何以訂明的方式被傳召為區域法院證人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無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庭、沒有出庭或拒絕交出或沒有交出傳票所規定交出的文件;或

(b) 拒絕宣誓或提供證據,

可被處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視乎法官的指示而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34條修訂)

(1A)除非被傳召為證人的人在傳票送達時已獲付給或獲提供一筆合理款項作為開支(在訂明的情況中

包括時間上的損失的補償),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1)(a)款懲罰該人。 (由2000年第28號

第34條增補)

(2) 任何到庭而又被規定須提供證據的人拒絕宣誓或拒絕提供證據,即可如前述般予以懲罰。

(3) 法官可酌情指示從根據本條所繳付罰款中扣除訟費後,將餘額全數或部分,用作彌償因上述拒

絕或不依傳票規定事宜而受損的一方,但此舉並不影響如此受損的有關一方就損害而提起民事

法律程序的權利。

(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條: 66B 證人開支 E.R. 1 of 2013 25/04/2013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將一名證人所合理地和恰當地招致的

開支償還該名證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條: 67 (2000年第28號第36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68 原訟法庭及法院執行的優先次序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針對同一人的物品的令狀在不同原告人的起訴下,已由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發出或只由區域

法院發出,則須以令狀交付予執達主任執行的時間先後來決定所扣物品的權益誰屬。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執達主任須在該等令狀上註明令狀送抵其手作執行的日期及時間。

(將1962年第22號第44條編入)

條: 68A 針對物品的執行令狀的效力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區域法院發出的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或其他針對物品的執行令狀,自該尚待執行的令狀交付執

達主任之時起對執行債務人的物品的產權具約束力。

(2) 執行令狀並不損害任何人真誠地並以有值代價取得的執行債務人的物品的所有權,但如該人在

取得其所有權時,已知悉有該令狀或有任何其他可據以將該執行債務人的物品檢取或扣押的令

狀,已交付執達主任並仍在其手上而尚未執行者,則屬例外。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29

(3) 執達主任在收到任何執行令狀時,必須在令狀背面註明他收到該令狀的年、月、日、時,使第

(1)款所述的時間得以釐定。執達主任不得就上述註明收取費用。

(4) 在本條及第68B條中—

(a) 產權、財產 (property) 指物品的一般產權,而不單指某一項特殊財產; (b) 執達主任 (bailiff) 包括負責執行某份執行令狀的任何人員; (c) 凡提述執行債務人的物品,須當作提述在執行某項判決時可予以扣押並出售的財產;

(d) 任何作為如事實上是誠實地作出的,則不論其是否疏忽地作出,即視為真誠地作出。

(由2000年第28號第37條增補)

條: 68B 在執行判決時出售財產 L.N. 163 of 2013 03/03/2014

(1) 判定債務人的財產可在執行判決時予以扣押並出售,但以下的財產則除外—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條所指的任何私人公司的資本或合股中的股份; (由2012年

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判定債務人的謀生工具(如有的話);及

(c) 判定債務人及受其供養而又與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寢具,總值(包括謀生工具、衣

物及寢具)不超逾$10000者。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由負責強制執行任何執行令狀的執達主任從執行債務人檢取所得的任何

物品,如在無人就其提出申索的情況下由該執達主任出售,其購買人即取得該等物品的妥善所

有權。

(3) 凡執達主任或任何在執達主任授權下合法行事的人在接獲對上述物品的申索前,將該等物品出

售或將出售該等物品所得收益付給他人,任何人均無權就該項出售或付給而針對該執達主任或

該名行事的人作出追討,但在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46條所規定的情況;或

(b) 被追討的人經證明為已知悉或本可藉作出合理查詢而確定該等物品並非屬有關執行債務人

的財產。

(4) 如任何申索人可證明在任何被如此檢取並出售的物品出售時,他對該等物品擁有所有權,則本

條並不影響該申索人向執達主任或購買人以外的任何人申索補救的權利。

(5) 區域法院可在符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以出售過程有具關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為理由,將在

執行某判決時任何不動產的出售作廢。

(由2000年第28號第37條增補)

條: 69 對因欠交租金而藉訴訟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E.R. 1 of 2013 25/04/2013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

(12)段。

(1) 凡出租人在區域法院藉訴訟着手針對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就任何土地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

權,則本條在不抵觸第(1A)款的條文下具有效力。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訂)

(1A)如在租契的租期內,本條的施行曾令出租人不能針對承租人強制執行第(1)款所述的權利,則在

該租期內,本條不得再次施行而令該出租人不能針對該承租人行使該權利;但如法庭信納有好

的因由應施行本條以使承租人得益,則不在此限。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增補)

(2) 如承租人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令狀送達認收限期內將全部欠租及訴訟的訟費繳存於法院,則該

訴訟即終止。該承租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況下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有關土地。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0

(3) 如區域法院在審訊時信納出租人有權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則區域法院須命令將該土

地的管有在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限期(不得少於自命令的日期起計的7天)屆滿時交給出租人。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訂)

(3A)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3)款指明的日數,以另一日數取代該日數。 (由2002年第32

號第40條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承租人在命令管有的日期前將全部欠租以及區域法院就該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的款項繳存於法

院,則管有命令即告失效。承租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況下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有關土地。

(5) 在根據管有命令收回土地的管有之前,區域法院可隨時延展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第(7)款並不

影響區域法院在本款下的權力。

(6) 如出租人在同一訴訟中—

(a) 除以因欠交租金為理由外,亦以其他理由着手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或

(b) 除着手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以及欠租的申索外,亦着手強制執行任何其他申索,

則有關訴訟、命令或管有令狀並不因款項根據本條繳存法院而失效。

(7) 如承租人沒有在管有命令所准許的限期內,將全部欠租及就訴訟的訟費所指示須繳付的款項繳

存於法院,則管有命令可予以強制執行。只要該命令未被推翻,承租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

助。

(8) 在命令所指的限期屆滿後但管有可取得之前,如區域法院延展該限期,則區域法院須在該延展

限期內暫停執行該土地管有令狀。如承租人在該延展限期屆滿前,將全部欠租及就訴訟的訟費

所指示須繳付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區域法院須取消該令狀。

(9) 本條並不影響—

(a) 區域法院在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登錄昀終判決的權力;

(b) 區域法院作出其本會有權以欠交租金以外的任何理由就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作出的命令的

權力;或

(c)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4)條。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代替)

條: 69A 送達令狀以代替索取租金 E.R. 1 of 2013 25/04/2013

在第69條具有效力的情況下,如—

(a) 在訴訟展開時已拖欠半年租金;

(b) 出租人因該筆租金的欠交而有重收權;及

(c) 在處所內尋獲的扣押財物不足以作為當時到期的欠租的保證,

則以訂明方式送達訴訟令狀,即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條: 69B 對因欠交租金而藉重收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出租人在不經訴訟的情況下,就任何土地藉重收針對承租人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

而該土地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的條文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240000,則本條即

具有效力。

(2) 在自出租人重收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承租人可隨時向區域法院申請濟助,而區域法院可應任

何該等申請,向承租人授予原訟法庭本可授予的濟助。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1

條: 69C 本條以及第6969A69B條的釋義與適用範圍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本條以及第69、69A及69B條中—

分租租契 (under-lease) 在承轉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其分租租契的情況下,包括分租租契協議; 出租人 (lessor)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人;及

(b) 透過出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承租人 (lessee)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承轉租人;及

(b) 透過承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承轉租人 (under-lessee) 包括任何透過承轉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租契 (lease)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

(b) (如承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其租契)租契協議;

審訊 (trial) 包括申請作出簡易判決的聆訊。 (2) 第69或69B條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條: 70 律師 E.R. 1 of 2013 25/04/2013

獲認許在高等法院執業的律師,是區域法院人員,並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規限範圍與

他在原訟法庭所受規限的範圍相同。

(由2000年第28號第39條代替)

條: 71 法官的保障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法官在執行其職責時所作的任何作為,如未經上訴法庭在向其提出的上訴中撤銷或被區域法院

撤銷,則不得就該作為針對該法官提出訴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

第48條修訂)

(2) 就法官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任何事宜的訴訟,除非明示指稱作為是惡意作出兼且沒有合理及頗

能成立的因由的,否則不得提出訴訟,而在該訴訟中,原告人須負上證明該作為是如此作出的

舉證責任。

(3) 就法官在法律上並無司法管轄權或已超逾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他的司法管轄權的

任何事宜的訴訟,如能證明被申訴的作為並非惡意作出兼且沒有合理或頗能成立的因由的,即

為好的免責辯護,而法官須負上證明該作為並不是如此的舉證責任。

(4)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的規定外,不得就法官在法律上並無司法管轄權或已超逾本條例或任何其他

成文法則所賦予他的司法管轄權的一項事宜上所作的任何作為,在任何的民事法庭提出針對該

法官的訴訟。

(將1962年第22號第47條編入)

條: 71A 司法常務官可申請命令 E.R. 1 of 2013 25/04/2013

司法常務官在有疑問或困難時,可循簡易程序向區域法院申請給予執達主任指示及指引的命令,而

區域法院可就有關事宜作出看來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40條增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2

條: 71B 對司法常務官的保障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不得因以下事宜而針對司法常務官提出訴訟─

(a) 任何執達主任在沒有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下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或

(b) 就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或不執行而給予任何執達主任的任何指示,而─

(i) 該等指示是符合區域法院根據第71A條作出的命令;及

(ii) 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對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作出失實陳述或加以隱瞞。

(2) 在本條中,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包括聆案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40條增補)

條: 72 法院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以規管和訂明—

(a) 區域法院的程序,包括作訴的方法;

(b) 須在區域法院依循的常規;

(c) 須在區域法院登記處依循的程序及常規;及

(d) 該等程序或常規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為以下目的而訂立─

(a) 訂明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與原訟法庭之間以及在區域法院與土地審裁處之間移交的程序;

(由2008年第3號第46條修訂)

(b)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包括針對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所作的決

定而提出上訴的規定);

(c) 規管關乎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包括與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費用

及訟費的事宜以及該等法律程序所附帶引起的事宜;

(d)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在某宗訟案或事宜上有利害關係但缺席的人須受所作出的命令約束;

(e) 規管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包括─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民事申索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並命令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他們支付

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或屬法團的判定債務人的高級人員出庭以接受訊問,並命令對其

進行訊問;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f) 規定凡有需要將一份已送交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或由該登記處保管的文件向在區域法院以

外地方開庭的任何法庭或審裁處(包括公斷人或仲裁員)交出─

(i) 任何人員(不論有否就此而獲送達傳召出庭令)均無須為交出該份文件而出庭;但

(ii) 可將該份文件以法院規則所訂明的方式,送交該法庭或審裁處而向該法庭或審裁

處交出,並須附同一份採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格式的證明書,證明該份文件已送交該

登記處存檔或正由該登記處保管,

而任何該等證明書,即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3) 根據本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由政府提起或針對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訂立規則的權

力。

(4) 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適用於所有由政府提起或針對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但以該等規則

有明文表示如此適用者為限。

(5) 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可豁免任何一方遵守任何規則。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代替)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3

條: 72A 就死者遺產展開法律程序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a) 在未有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情況下,以委任某人代表死者遺產的方式或以其他方

式,針對死者遺產而展開的法律程序;

(b) 看來是已由已去世的人展開或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視作由該人遺產展開或針對該人

遺產展開,不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是否已在該法律程序展開前授予;及

(c) 任何由死者遺產或針對死者遺產在區域法院展開或視作如此展開的法律程序,由獲委任代

表死者的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不論是藉代入法律程序各方、修訂或其他方

式),或在有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授予的情況下,由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繼續進行或針對該人

繼續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條: 72B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事實及接納陳述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a) 某些特定事實的證明方法;

(b) 提出該等事實的證據的方式;

(c) 規限提出專家口頭證據所受規限的條件。

(2) 在為施行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則而決定某人是否適合出庭作為證人時,區域法院可按照一份

看來是由註冊醫生發出的證明書行事。

(3) 為待決的或預計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擬備的文件,或與法律意見的取得或給予有關而擬備的

文件,即使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在某些情況下享有免予披露的特權,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仍可─

(a) 使區域法院能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指示某一方須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或根據規則而准許

或議定的較後日期)或之前,向其他各方披露其擬在審訊中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專家證

據;及

(b) 禁止沒有遵從根據(a)段所訂立的規則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IV

部援引與該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關的任何專家報告作為證據,但經區域法院許可者不在此

限。

(4) 在不損害第(1)(c)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根據該段訂立的規則可禁止沒有遵從根據第(3)(b)

款訂立的規則所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援引與該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關的任何專家口頭證據,但

經區域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

(a) 不同類別的案件;

(b) 涉及不同類別事宜的專家報告;及

(c) 其他不同情況,

作出不同的規定。

(6) 在本條中,凡提述一份專家報告,即提述一份由有資格(或如在生則會有資格)就某些事宜提供

專家證據的人純粹或主要就該等事宜而擬備的書面報告。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4

條: 72C 有關停止令及停止通知書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本條中─

訂明的保證物 (prescribed securities) 指屬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訂明種類的保證物(包括 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停止令 (stop order) 指區域法院作出的,禁止就該命令所指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任 何步驟的命令;

停止通知書 (stop notice) 指一份作出以下規定的通知書: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不得在未有預先 通知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或由他人代為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情況下,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保

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驟。

(2)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a) 區域法院應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保證物的權益的人的申請作出停止令;及

(b) 由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保證物的權益的人送達停止通知書。

(3) 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須訂明停止令或停止通知書的文本須送達予何人。

(4) 第(1)款所述的步驟─

(a) 是登記有關保證物的任何轉移;

(b) 就存於法院的儲存金而言,是轉移、交付、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儲存金或儲存金所產生

的入息;

(c) 是就有關保證物而支付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項;及

(d) 就單位信託而言,是根據該信託行使職能的人或團體取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單位。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並可就不同案件

或不同類別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規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條: 72CA 關於訟費及利息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儘管有第50及53條的規定,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使司法常務官可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情

況下—

(a) 否決任何依據區域法院作出的訟費命令而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訟費;

(b) 否決本須根據第50條就經評定的訟費而支付的利息的全部或部分,或縮短須為之支付該等

利息的期間或調低第50條訂明的該等須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及

(c) 調高第50條訂明的須就經評定的訟費或評定費支付的利息的利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3) 在本條中,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 包括聆案官。 (由2008年第3號第34條增補)

條: 72D 中期付款的命令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訂明區域法院可在何種情況下命令待決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一

筆該命令所指明款額的中期付款,付款方法是將款項繳存法院或(如該命令有此規定)付給該法

律程序的另一方。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使已根據命令作出中期付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能在根據該等規則

決定的情況下,向根據該等規則決定的該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追討該中期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款

額。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5

(4) 本條並不影響關乎訟費的任何權力(包括訂立關乎訟費的法院規則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5) 在本條中,中期付款 (interim payment) 指因任何損害賠償、債項或其他款項(不包括訟費)而 作出的付款,而該筆付款是區域法院於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對另一方有利的昀終判決或命令

的情況下,可能裁定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予該另一方或為使該另一方得益而支付

者。

(6) 在本條所適用的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可由政府提出或可針對政府提出的任何法

律程序的範圍內,本條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條: 72E 就人身傷害作出臨時損害賠償的命令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在某訴訟中有人為人身傷害而提出申索,而在該訴訟的法律程序中已證明或接納傷者有機會

在將來因引致訴訟因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罹患某種嚴重疾病或在身體或精神方面出現某種嚴重

惡化情況,本條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2)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使區域法院於在本條所適用的案件中作出判決時,能將以下的損害賠

償判給傷者─

(a) 基於傷者不會罹患該種疾病或出現該種惡化情況的假定而評估的損害賠償;及

(b) 在傷者日後罹患該種疾病或出現該種惡化情況時會在將來的某日期獲得進一步損害賠償。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並可規定傷者有

權選擇是否接受根據該等規則所評估的損害賠償的判給。

(4) 本條並不─

(a) 影響關乎訟費的權力(包括訂立關乎訟費的法院規則的權力)的行使;或

(b) 損害區域法院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減低或限制損害賠償總額的責任,而該損害賠

償總額是在假使沒有該責任的情況下本可追討的。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條: 73 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 (由2005年第10號第18條修訂)

(a) 訴訟人的款項、保證物及動產的存放、繳付、交付、在區域法院中轉撥或轉入區域法院或

由區域法院轉出;

(b) 上述存放、繳付、交付或轉移的證據,和以存於法院的款項、保證物及動產作投資或作其

他方式的處理;

(c) 區域法院命令的執行;及

(d) 司法常務官就該等款項、保證物及動產而具有的權力及職責。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規管存放於法院的款項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項的利息的支付或將利息記入貸方;

(b) 釐定所存放的款項的昀低款額,而該等款項的利息須記入該等款項所屬帳戶的貸方;

(c) 決定存放的款項何時開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該等利息的計算方法;

(d) 決定存放的款項在何種情況下開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該筆利息的計算方法;

(e) 決定存放的款項的利息及存於司法常務官名下的保證物的股息,在何種情況下須予以存

放;及

(f) 處置存於法院而無人申索的款項(無遺囑者遺產的餘款除外),或存於根據《破產條例》(第

6章)第128條設立的破產人產業帳戶而無人申索的款項。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代替)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6

條: 73A 司法管轄權限及其他款額的修訂 E.R. 1 of 2013 25/04/2013

在第32、33、35、36、37、49、52、68B及69B條中述及的款額,可藉立法會決議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42條代替)

條: 73B 關於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對區域法院行使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其司法管轄權方面的

常規作規管,以及規管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有事宜或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

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中的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事宜,一如高等法院的規則已就

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的前述有關事宜而訂立一樣,該權力並包括就以下事

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a)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可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c) 對於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89條所訂立的規例適用的法律程序,就區域法院的

該等法律程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區域法院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

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a) 訂明某地方或某些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

序;

(c) 賦予任何上述法官權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命令將符合以下情況的申索移交下述

的審裁處─

(i) 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並

(ii) 屬《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條)所指的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在適當

顧及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

要以及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訊的需要後,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獲悉任何事宜。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關乎

任何事宜的證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通。

(7) 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除非明言是適用於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否

則對該等程序均不適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現聲明─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本身並不阻止─

(i) 以下任何規則的訂立─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及

(B) 全部或部分與憑藉《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所賦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關

的規則;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7

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b) 凡─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及

(ii) 對各類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作規管的法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 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

駕於該法律及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抵

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

所述的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

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5年第67號第91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3C 關於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對區域法院行使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其司法管轄權方面的

常規作規管,以及規管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有事宜或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

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中的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事宜,一如高等法院的規則已就

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的前述有關事宜而訂立一樣,該權力並包括就以下事

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a)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可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c) 對於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86條所訂立的規例適用的法律程序,就區域法院的

該等法律程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

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項

(a) 訂明某地方或某些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

序;

(c) 賦予任何上述法官權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命令將符合以下情況的申索移交下述

的審裁處─

(i) 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並

(ii) 屬《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條)所指的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在適當

顧及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

要以及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訊的需要後,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獲悉任何事宜。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關乎

任何事宜的證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通。

(7) 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除非明言是適用於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否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8

則對該等程序均不適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現聲明─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本身並不阻止─

(i) 以下任何規則的訂立─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及

(B) 全部或部分與憑藉《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所賦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關

的規則;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

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b) 凡─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及

(ii) 對各類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作規管的法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

駕於該法律及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抵

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

所述的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

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5年第86號第88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3D 關於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對區域法院行使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其司法管轄權方

面的常規作規管,以及規管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有事宜或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

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中的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事宜,一如高等法院的規則已就

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的前述有關事宜而訂立一樣,該權力並包括就以下事

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c) 對於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第67條所訂立的規例適用的法律程序,就區域法

院的該等法律程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區域法院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

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a) 訂明某個或多於一個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

序;

(c) 賦予任何上述法官權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命令將符合以下情況的申索移交下述

的審裁處─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39

(i) 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及

(ii) 屬《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條)所指的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在

適當顧及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

的需要以及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訊的需要後,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獲悉任何事

宜。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關乎

任何事宜的證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通。

(7) 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除非明言是適用於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否

則對該等法律程序均不適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現宣布─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本身並不阻止─

(i) 以下任何規則的訂立─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及

(B) 全部或部分與憑藉《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所授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關的規則;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

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b) 凡─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及

(ii) 對各類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作規管的法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 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

駕於該法律及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條 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抵

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

所述的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

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7年第91號第69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3E 關於根據《種族歧視條例》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規管區域法院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方面

的常規,以及規管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

(a) 須擴及至—

(i) 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有事宜;及

(ii) 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中任何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

力或運作的事宜,而前述事宜是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訂立

高等法院的規則的相同事宜;並

(b) 包括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i)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ii) 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

(iii) 就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第83條訂立的規例所適用的任何在區域法院進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0

行的法律程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在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

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提起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殊情況支持判給訟費。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a) 訂明某個或多於一個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

序;

(c) 賦權予任何上述法官,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命令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申索移交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所指的審裁處—

(i) 屬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並

(ii) 屬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

(b) 可在適當顧及以下事宜後,以它認為合適的方式獲悉任何事宜—

(i)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

(ii) 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及

(iii) 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訊的需要。

(6)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將

關乎任何事宜的證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通。

(7) 除非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表明其意是適用於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否

則該等規則不適用於該等法律程序。

(8) 現宣布—

(a) 在(c)段的規限下,本條本身—

(i) 並不阻止訂立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則—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及

(B) 全部或局部關乎憑藉《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所授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ii) 並不阻止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

述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b) 凡—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與

(ii) 規管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

詞的法律規則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

駕於該項法律規則及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

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的規則須凌駕於該等次述的

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訂立的規則,不得賦權予區域法院,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

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由2008年第29號第88條增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1

部: 5 刑事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條: 73F 關於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之下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區域法院在行使其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6條

之下的司法管轄權方面的常規,以及規管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

(a) 須擴及至—

(i) 所有程序上或常規上的事宜;及

(ii) 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中任何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

力或運作的事宜,而前述事宜是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訂立

高等法院的規則的相同事宜;並

(b) 包括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i)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及

(ii) 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及向法庭陳詞。

(3) 在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6條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

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提起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殊情況支持判給訟費。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a) 訂明某個或某些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

序。

(5) 區域法院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6條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

(b) 可在適當顧及以下事項後,以它認為合適的方式獲悉任何事宜—

(i)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

(ii) 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及

(iii) 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訊的需要。

(6)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將

關乎任何事宜的證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通。

(7) 除非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表明其意是適用於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否

則該規則不適用於該等法律程序。

(8) 現宣布—

(a) 在(c)段的規限下,本條本身—

(i) 並不阻止訂立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則—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及

(B) 全部或局部關乎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而授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

轄權;及

(ii) 並不阻止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

述司法管轄權而適用;

(b) 凡—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與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2

(ii) 規管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及向法庭陳

詞的法律及常規,

互有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凌

駕於該項法律及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前者),與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後者)之間有任 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前者凌駕於後者。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訂立的規則,不得賦權予區域法院,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

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由2012年第18號第43條增補)

條: 74 刑事司法管轄權 E.R. 1 of 2013 25/04/2013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聆訊和裁定所有由律政司司長根據第75條的條文合法

提出的一切控罪以及依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1條可由區域法院處置的罪行。

(將1953年第1號第24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72年第16號第48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5 控罪或申訴移交後的程序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控罪或申訴經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的條文移交區域法院,則對於涉及

該控罪或申訴所指稱的罪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區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而該司法管

轄權及權力與假若被控人交付原訟法庭循公訴程序審訊時,原訟法庭所具有的權力類似;但本

條不得當作為賦予司法管轄權以就此等控罪或申訴作聆訊和裁定。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

訂;由1970年第16號附表修訂)

(1A) 凡任何公訴法律程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移交區域法院,則對於涉及

公訴書中所指稱罪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區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而該司法管轄權及

權力與原訟法庭在該法律程序假若沒有如此移交的情況下所具有的權力類似;但本條不得當作

為賦予司法管轄權以就此等的控罪或申訴作聆訊和裁定。 (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2) 凡控罪或申訴或公訴法律程序根據第(1)或(1A)款移交,則除非律政司司長提出中止檢控,否則

須將列出針對被控人提出控罪的控罪書交付司法常務官,而該控罪可指稱被控人犯了並沒有包

括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第III部指明的任何類別之內的可公訴罪行,及任何僅可循

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不論該罪行是否已包括在將該控罪或申訴或公訴法律程序(視屬何情況而

定)移交區域法院的命令之內。 (由1970年第16號附表修訂;由1972年第25號第3條修訂;由

1992年第59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3) 第(2)款所提述的控罪書在涉及─

(a) 控罪或申訴的移交的情況下,須在移交令的日期後14天內交付;及

(b) 公訴法律程序的移交的情況下,須在移交令的日期後21天內交付,

或在區域法院於任何個別個案中應代表律政司司長提出的申請而准許的其他期間內交付。 (由

1992年第59號第10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移交的任何公訴法律程序中,控罪書沒有在

第(3)(b)款所指明的期間內或根據第(3)款所准許的延展期間內交付─

(a) 則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5)條指定被控人須到區域法院或被帶到區

域法院席前的日期,區域法院須自行指示,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押後日期自行指示;

(b) 如在(a)段所提述的指定日期前,或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押後日期前,被控人以控罪書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3

沒有按第(3)款的規定交付為理由而向法官申請釋放,則法官須指示,

就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關的控罪而言,被控人須獲釋放。 (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5) 根據第(4)款作出的釋放,須當作為裁定無罪。 (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25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5A 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為聆訊和裁定已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

條移交的控罪或申訴而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除非被控人在訂明的期間終結

前,提交不在犯罪現場詳情的通知,否則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援引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

據。 (由1992年第59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被控人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傳召任何

其他人提供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但如有下述情況,則不在此限─ (由2000年第28號第48

條修訂)

(a) 第(1)款所訂的通知包括證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如被控人於提交通知時並不知悉證人的姓名

及地址,則包括他管有並對找尋該證人可能有實質幫助的資料;

(b) 如該通知並無包括該姓名或地址,但區域法院信納被控人在提交該通知前已採取,並在提

交該通知後繼續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該姓名或地址得以確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8

條修訂)

(c) 如該通知並無包括該姓名或地址,但被控人其後發現該姓名或地址或獲得其他對找尋該證

人可能有實質幫助的資料,他立即就該姓名、地址或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交通知;

(d) 如檢控官或他人代檢控官通知被控人謂未能根據所提交的姓名或地址找到該證人,而該被

控人立即就其當時管有的任何該等資料提交通知,或在其後獲得任何該等資料後,立即提

交通知。

(3) 如區域法院覺得被控人未曾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0條的條文或《刑事訴訟程序條

例》(第221章)第65F條獲知本條的規定,則區域法院不得拒絕給予本條所指的許可。 (由1992

年第59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4) 任何反駁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可在提供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之前或之後提出,除非區域法

院就提供該證據的時間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 任何看來是由被控人的律師代被控人根據本條提交的通知,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

經被控人授權提交。

(6) 根據第(1)款提交的通知須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章)第65F條作出移交令時在法庭上提交,或以書面方式向檢控官提交,而根據第(2)(c)或

(d)款提交的通知則須以書面方式向檢控官提交。 (由1992年第59號第11條修訂)

(7) 根據本條規定須向檢控官提交的通知,可藉交付律政司司長或留在律政司司長辦事處而提交,

或以掛號郵遞致予律政司司長的方式寄交律政司司長辦事處而提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8) 在本條中─

訂明期間 (the prescribed period) 指昀遲在審訊展開前10天即屆滿的期間; 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 (evidence in support of an alibi) 指有助於顯示被控人於某時間在某

地點或某地方出現而於指稱的犯罪時間他並不在或相當不可能在指稱的犯罪現場的證據。

(9) 在計算訂明期間時,不得將任何根據《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規定為公眾假期的日期計算在

內。 (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由1990年第6號第10條增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4

條: 76 中止檢控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控罪或申訴已如前述般移交,律政司司長可在判決作出前的任何時間,藉將政府擬中止法律

程序一事以口述或書面方式通知區域法院而提出中止檢控,而被控人隨即須就提出中止檢控的

控罪獲釋放: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但上述的釋放並不禁制其後根據同一事實針對該被控人進行法律程序。

(2) 根據本條提出中止檢控後,被控人如已被押交監獄,須獲釋放,又如正在保釋中,則就其所作

的所有擔保均須予撤銷;又凡在中止檢控提出時,被控人不在區域法院席前,司法常務官或區

域法院的其他適當人員須隨即將中止檢控一事,安排將書面通知送交該被控人羈留的監獄或其

他地方的主管人員,而該通知書即為釋放該被控人的充分權限,或如該被控人不在羈押中,則

須立即安排將該通知書送交該被控人及其擔保人。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2000年第

28號第46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26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7 控罪書的簽署及格式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每份控罪書均須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界定的律政人員簽署,控罪書並須註有簽署當

日的日期。 (由1976年第24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年第25號第8條

修訂)

(2) 控罪書的格式須如附表1所載,並可因應個別個案的情況而作出必要的增補及變通。

(3)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控罪書是按訂明的方式擬就,即不得就其格式或內容而提出異

議:

但區域法院可指示交付任何控罪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由1962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4) 每份控罪書經如前述般簽署及註上日期後,須送交司法常務官,由其將之在區域法院存檔,而

該控罪書的一份文本須以下文規定的方式送達被控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5) 本條或第79或87條或根據第87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並不影響關於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法律或常

規,且在任何方面不損害或減少須按照法律以證據證明在法律上構成被控人被控的罪行所需的

作為、不作為或意圖的責任,亦在其他方面不影響刑事案件的證據法。 (由1962年第21號第14

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27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7A 法律程序的移交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針對被控人的控罪書已根據第75(3)(a)條交付,則

在控方或由他人代控方作出開審陳詞之前,或在並無作出該陳詞的情況下,在控方傳召第一個

證人提供證據前,律政司司長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要求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移交裁

判官席前循簡易程序處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的申請須藉動議向法官提出,而動議的通知書須附有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作支持。

(3) 該動議通知書及誓章的文本須在該通知書上指明為該動議的聆訊日期不少於21天前送達被控

人,但如法官給予許可另作處理,則屬例外。

(4)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法官在符合第(5)款的情況下,及如其在顧及公正的原則而

認為適合,可作出准許申請的命令(在本條及第77B條稱為移交令)或拒絕申請,而在准許或拒絕 申請的情況下,均可就訟費方面作出其認為適宜的命令。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5

(5) 法官在作出移交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後,須通知被控人他可選擇將該命令所關的控罪於

裁判官席前作初級偵訊的聆訊,如他不作此選擇,控罪即不作偵訊而移交原訟法庭審訊;一經

作如此通知後,須向被控人詢問他是否選擇將針對他的控罪作初級偵訊的聆訊,而他可作此選

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如被控人不選擇將控罪作初級偵訊的聆訊,則法律程序即移交原訟法庭審訊。 (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7) 如被控人根據第(5)款選擇作初級偵訊,或如有將法律程序移交由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命令

作出,則法官須指定被控人須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日期。

(8) 如有法律程序根據本條移交循簡易程序處理,則根據第(7)款指定的日期不得早於由移交令日期

起計21天。

(9) 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則在區域法院席前的整項法律程序須予擱置,直至申請已獲處置為

止,但如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0)在作出移交令時,法官可將被控人還押或准其保釋,視乎其認為適宜而定。

(11)除非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否則移交令具有終止區域法院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2)不得對移交令提出上訴。

(13)如區域法院除本款外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並無司法管轄權予以聆訊和裁定,則本款即賦予

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條: 77B 移交令作出後的程序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在移交令作出後21天內,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份移交令的經蓋印本─ (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

訂)

(a) (在法律程序移交作初級偵訊或由裁判官處理的情況下)交付被控人須到庭應訊的裁判法院

的書記長;或

(b) (在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情況下)交付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2) 在作出移交令時,如法官將被控人交付羈押,法官須將被控人可向原訟法庭大法官申請保釋的

權利,告知該被控人。

(3) 在作出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命令時,法官─

(a) 須將被控人可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告知該被控人(除非該被控人已得到法律援助);

(b) 如被控人選擇將法律程序直接移交,須向該被控人說─

“我必須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審前提交不在犯罪現場及證人的詳情,否則在你受審時

可能不獲容許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不獲容許傳召證人以證明不在犯罪現場。

你現在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詳情,亦可在開審日期前不少於10天之時向檢控官提交此

等詳情。”,

或說意思相同的話,而法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一詞的涵義,他須

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及

(c) 須將被控人有權基於沒有針對他的表面證據為理由而向原訟法庭大法官申請將他釋放一

事,告知該被控人。

(4) 凡法官已按第(3)(b)款的規定作出警告,區域法院有關的書記須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章)第65D條的條文的通知書交予被控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 如在作出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命令時,被控人不在法庭,區域法院有關的書記須藉掛號

郵遞向被控人遞交通知書,通知書須以中英文載有第(3)款列明的資料及警告,並須附有《刑事

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的條文的通知書。 (由1995年第13號第50條增補。由2000年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6

第28號第48條修訂)

(6) 第(5)款所規定的通知書,須在編定的審訊日前不少於28天送交被控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

50條增補)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77C 在多名被告人或多項控罪的情況下可提出申請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要求根據第77A(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就一名或多於一名被控人,或就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控罪

或申訴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

(2) 在第75、77A(該條第(9)款除外)及77B條中對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述,須解釋為就第(1)款所指命

令所涉及的被控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在適當情況下)就第(1)款所指命令所涉及的控罪或申

訴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提述。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條: 78 提出檢控的時效 E.R. 1 of 2013 25/04/2013

凡有任何成文法則對任何罪行的可展開檢控期間施加時間上的限制,則該限制亦適用於在區域法院

就該罪行的檢控。

(將1953年第1號第28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70年第16號附表修訂;由2000

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79 在區域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區域法院程序及常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及另有訂明外,當其時有效的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原訟法庭程序及常

規,須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盡量沿用;如為需要使該等程序及常

規方便適用,“公訴”及“罪名”須理解為分別提述“控罪書”及“控罪”。 (由1962年第21

號第15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即使第(1)款的條文有所規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2第I部所詳列的條文不適

用於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

(3) 載於附表2第2部涉及區域法院行使其刑事管轄權的程序及常規的特別條文,凡在區域法院的刑

事法律程序中因其情況而需予適用,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即須適用。 (由1962年第21號第15條

修訂)

(4) 凡《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的任何條文是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則該等條

文須在語句上作出不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及變通後解釋,以使其方便適用;尤其是在不損害

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該等條文若是關於“陪審團”或“陪審團的裁決”的,均須

理解為提述法官及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 (由1962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由1971年第63

號第13條修訂)

(5) 本條不得當為授權─

(a) 在區域法院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如按照本部的明示條文進行,則不在此限;或 (由

1962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

(b) 在根據本部的條文提起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將1953年第1號第29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

紀錄)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7

條: 79A 法團的答辯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被控人是法團,可由法團的代表以書函作出答辯,而如法團沒有代表出庭,或雖有代表出

庭,但沒有作出答辯,則區域法院須命令登錄不認罪的答辯,審訊須猶如法團已正式登錄不認

罪的答辯一樣進行。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在本條中,代表 (representative) 指獲任何法團正式委任代表該法團進行任何作為或事情的 人,而該作為或事情是本條授權該法團的代表進行的,但任何人不得僅憑藉獲如此委任,即具

資格代表該法團就任何其他目的而在任何法庭席前行事。就本條而言,代表無須透過法團印章

而獲委任;如有一份書面聲明看來是由該法團的董事總經理或有權管理該法團事務的任何人或

任何其中一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所簽署,意謂聲明所指名的人為施行本條的目的已獲委任為該

法團的代表,則無須再加證明,法庭須接納該聲明作為該人已獲如此委任的表面證據。

(由1976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條: 80 裁決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裁決及任何判刑須以口述方式宣告,並在宣告時以書面記錄。

(2) 裁決及判刑的理由─

(a) 須以口述方式宣告;及

(b) 須在聆訊後或審訊後21天內以書面記錄,

而如此以書面記錄的理由須由法官簽署。

(由1993年第1號第5條代替)

條: 81 區域法院在被控人提出申請及控方同意下可考慮未審結的

罪行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如被控人就某罪行被定罪,區域法院可在被定罪的人提出申請及控方同意下,對該人判處刑罰

時,考慮該被定罪的人承認已犯的而又是其欲區域法院處理的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罪行。

(2) 任何沒有包括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第III部指明類別的可公訴罪行,以及(即使本

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已有規定)任何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區域法院均可根據第(1)款的

規定作考慮。

(由1972年第25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82 罰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1) 凡區域法院就某罪行判處任何人服一段監禁刑期,而該人已就另一罪行正在服刑監禁或同時被

判處服刑監禁,則區域法院可指示該段監禁刑期在該人當時所服的監禁刑期之中或先前判處須

服的監禁刑期之中的任何時間開始,或在該等監禁刑期屆滿時始行開始。 (由1962年第21號第

13條修訂;由1990年第6號第11條修訂)

(2) 即使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則已有規定,又即使法律程序並沒有藉公訴提起,

區域法院仍可就區域法院有審理權的罪行,或在與區域法院有審理權的罪行有關的情況下,判

處法律規定的刑罰和作出法律規定的命令: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

但─

(a) 區域法院就一項罪行所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超逾7年,而如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判處2項或

多於2項分期執行的監禁刑期,則刑期合計不得超逾7年;及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

訂;由1973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8

(b) 任何因欠繳罰款而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超逾1年。 (由1972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3) 凡區域法院就任何罪行有判處監禁的權限而沒有判處罰款的權限,則區域法院在其認為適合的

情況下,可判處罰款以代替監禁: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

但─

(a) 對於欠繳罰款所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超逾犯罪者就其被定罪的罪行而可被判處的刑期;

及 (由1972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b) 該監禁刑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1年。

(4) 如區域法院對不繳付罰款的人判處監禁刑期,可命令該項監禁刑期待該人已被判處的其他監禁

刑期屆滿時始行開始,而為此目的,即使監禁刑期合計超過區域法院根據第(2)款但書(a)段所

能判處的昀高7年刑期,區域法院仍可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 (由1972年第25號第5條增補。

由1973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5) 凡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原訟法庭獲賦予權力對已循公訴程序就某罪行被定罪的人施加任何懲

罰,或就該人而作出任何其他作為或事情,則除本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對根據本部

的條文就該罪行被定罪的人亦具有同樣的權力。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31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83 上訴 E.R. 1 of 2013 25/04/201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0至83Y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須為方便適用而在語句上作出不

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及變通後,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尤其是任何提述“公訴書”之

處須理解為提述控罪書,而任何提述“陪審團”之處則理解為提述作為事實裁斷者的法官。

(將1953年第1號第32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由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84 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E.R. 1 of 2013 25/04/2013

如律政司司長針對某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包括因指稱控罪欠妥或缺乏司法管轄權而將控罪撤銷或

駁回的任何命令)而提起訴訟,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只可關於法律事宜並須按以下程序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裁決的理由記錄後或裁定無罪的命令作出後7整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大法官於該期間屆滿

之前或之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可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有關的法官對案件作呈述,

以徵詢上訴法庭的意見。該呈述須列出達致或作出該裁決或命令所據的事實及理由,以及

該法律程序受質疑的理由。對於擬備、修訂和排期聆訊該案件呈述,《裁判官條例》(第

227章)第106至109條的條文(首尾兩條包括在內)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

(b) 繼該項申請提出後,高等法院大法官可應在內庭向其提出的申請,發出致予警務人員的手

令,指示將答辯人逮捕和帶到其席前,並可將答辯人押交監獄以待上訴的處置或可准予其

保釋;

(c) 在上訴聆訊時,不論答辯人有否出庭,上訴法庭─

(i) 如信納沒有充分理由進行干預,須駁回上訴;或

(ii) 須推翻該裁決或命令,指示恢復審訊或將被控人重新審訊(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判其有罪、將定罪予以記錄和處以法官本可對其判處的刑罰;及

(iii) 須作出其認為適合的一切必要及相應的指示。

(由196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49

條: 85 協助者及教唆者 E.R. 1 of 2013 25/04/201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9、90及91條須為方便適用而在語句上作出不影響其本質的必要

修改或變通後,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86 財產的檢取 E.R. 1 of 2013 25/04/2013

區域法院具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至106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賦予原訟法庭的所

有權力。

(將1953年第1號第34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87 刑事訴訟程序規則 E.R. 1 of 2013 25/04/2013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涉及區域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程序及常規的規則,而該等規則可就

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由1962年第21號第18條修訂)

(a) 在區域法院使用的表格,包括與控罪書有關的一切事宜所使用的表格,而該等事宜均是根

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條訂立的規則就公訴書可訂明的;

(b) 須將文件送交區域法院存檔的時間或期間,或須將通知交付或送達區域法院或任何人的時

間或期間;

(c) 區域法院各人員就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職能;

(d) 享有和行使出庭發言權的方式、陳詞的先後次序,以及在區域法院作訟辯的方式及常規;

(e) 指派大律師及律師為貧民辯護,以及為此所准予的費用及訟費;及

(f) 概括而言,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條文。

(將1953年第1號第36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條: 88 特赦權的保留 E.R. 1 of 2013 25/04/2013

本條例並不影響歸於行政長官赦免罪行或改判刑罰的權力。

(將1953年第1號第37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89 (2000年第28號第43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條: 90 (2000年第28號第44條廢除)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附表: 1 控罪書格式 E.R. 1 of 2013 25/04/2013

[第77條]

於香港區域法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50

A.

區域法院經獲知律政司司長對A.

提出以下控罪。

B.

B.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日期: 年 月 日

署)..................................... (簽

(律政人員的姓名及職銜) 代表律政司司長代行

如控罪多於一項,各項控罪須列明如下─

(起首一如前述),律政司司長對A.

提出以下控罪。

B.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等等 等等

日期: 年 月 日

署)..................................... (簽

(律政人員的姓名及職銜)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51

代表律政司司長代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由2008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附表: 2 E.R. 1 of 2013 25/04/2013

[第79(2)條]

第1部

對區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程序及常規不適用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10、11、12、14、15、17、27、33、41、42、49、50、52、

53、68、71、77、85、86、88、115、118、119及120條及附表1。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修訂;由1972年第25號第7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第2部 [第79(3)條]

涉及區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程序及常規的特別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答辯

(1) 被控人須置於犯人欄內,不得扣上銬鐐和不得穿上囚衣,但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並作其他

指示,則屬例外。

(2) 然後須向被控人宣讀控罪,並在有需要時加以解釋,而該人須就該控罪親自作出答辯,但

如該被控人以控罪書未有妥為送達而提出反對,而區域法院亦裁斷該控罪書沒有妥為送達

被控人,則屬例外。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修訂)

2. 控罪書載有以往定罪的控罪

(1) 凡控罪書載有控罪,指稱被控人以往曾被定罪,則無須著被控人就該指稱作出回答,但在

被控人就一項指稱實質罪行的控罪被定罪之後則除外。

(2) 被控人經如前述般被定罪後,除非該被控人承認以往曾被定罪的指稱,否則區域法院須就

該人是否已如此被定罪進行裁定。

3. 就控罪的實質事項提出反對

(1) 不得藉抗訴就控罪提出反對,但如控罪在實質上並沒有陳述任何罪行或陳述並非可由區域

法院審訊的罪行,則被控人可動議區域法院撤銷控罪或阻止判決。

(2) 如該動議在被控人答辯之前提出,區域法院可駁回控罪或將之修改。

(3) 如在審訊時區域法院覺得控罪欠妥,而區域法院當時又認為並不適合將之修訂,區域法院

可撤銷該控罪或將有關的反對留待阻止判決時處理。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52

(4) 如控罪根據本段的條文撤銷,區域法院可指示將被控人拘留羈押或准予被控人保釋外出,

但保釋期不得超逾14天,又可命令其就另一控罪答辯(如在該段期間內被控人被要求如此

做)。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36 - 《區域法院條例》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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