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10月31日签订,
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
第一条 | 建立特别联盟;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 |
第二条 | 原产地名称及原属国概念的定义 |
第三条 | 保护的内容 |
第四条 | 根据其他案文的保护 |
第五条 | 国际注册;驳回;通知;在特定期限内允许使用 |
第六条 | 防止成为通用名称 |
第七条 | 注册有效期;费用 |
第八条 | 诉 讼 |
第九条 | 特别联盟大会 |
第十条 | 国际局 |
第十一条 | 财 务 |
第十二条 | 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修正 |
第十三条 | 细则;修订 |
第十四条 | 批准和加入;生效;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加入1958年文本 |
第十五条 | 协定的期限;退约 |
第十六条 | 适用的文本 |
第十七条 | 签字;语言;保存人的职责 |
第十八条 | 过渡条款 |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 1
(一) 在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的框架内,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
(二) 联盟各国承诺,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保护本特别联盟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这些原产地名称得到原属国的承认和保护,并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产权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注册。
(一) 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二) 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名称的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字样。
本协定各条款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文书,如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后的修订本和1891年4月14日《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的修订本,或者根据国家法律或法院判决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一) 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应经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请求,以按照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或私营)的名义,在国际局办理。
(二) 国际局应立即将注册通知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并在期刊上公告。
(三) 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但声明应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通知国际局,并说明理由,而且此种声明不得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可以依据上述第四条对原产地名称要求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四) 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期满后,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不得提出此种声明。
(五) 国际局应及时将另一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第(三)款提出的任何声明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有关当事人本国主管机关将其他国家的声明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在该其他国家采取其国民享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补救手段。
(六) 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在该国使用,该国的主管机关有权给予该第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以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在特别联盟一国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通用名称。
(一) 根据第五条在国际局办理的注册,不经续展,在前条所指的整个期间受到保护。
(二) 每个原产地名称注册应交纳统一的费用。
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必要诉讼可以:
(一)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或应检察院的公诉;
(二) 由任何有关方面(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公共还是私营)提出,
在特别联盟各国根据国家法律进行。
(一)
1. 特别联盟设大会,由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组成。
2. 每个国家的政府委派一名代表参加,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其工作。
3.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
1. 大会的职责:
(1) 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方面的一切事宜;
(2) 就筹备修订会议对国际局作指示,但应对本特别联盟各国中未批准或者未加入本文本的国家的建议给予适当考虑;
(3) 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七条第(二)款所指费用的金额以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 审议和通过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必要的指示。
(5) 确定计划,通过特别联盟两年度的预算及批准其年终结算;
(6) 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 建立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
(8) 决定哪些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9) 通过对第九至十二条的修正;
(10) 为了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采取任何其他必要的行动;
(11) 执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各项任务。
2. 大会就产权组织所辖其他联盟共同关心的问题,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
1. 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3. 尽管第2项有所规定,若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等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大会仍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涉及大会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述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若此期限届满,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开会的法定人数的差额数,并同时要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 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大会作出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
5. 弃权不视作投票。
6. 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
7. 特别联盟国家不是大会成员国的,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
1. 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2. 大会应其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举行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召集。
3. 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由总干事拟订。
(五) 大会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一)
1. 国际局承办国际注册和有关的工作,并执行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一切行政工作。
2. 尤其是,国际局安排会议并担任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秘书处。
3. 总干事为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 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各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
1. 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筹备修订协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以外条款的会议。
2. 国际局可就筹备修订会议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3. 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参加此类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 国际局执行分配的其他各项任务。
(一)
1. 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 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特别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其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的摊款份额以及必要时拨给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 不单属于本特别联盟,同时也属于产权组织所辖其他一个或多个联盟的开支,应视作各联盟的共同开支。特别联盟在这些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二) 本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产权组织所辖其他各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 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 根据第七条第(二)款所收的国际注册费和国际局提供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所得的费用和款项;
2. 国际局有关本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3. 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 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5. 第1至4项所指来源的收入不敷特别联盟支出时,特别联盟各国的会费。
(四)
1. 第七条第(二)款所指费用金额,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确定。
2. 该项费用金额的确定应使特别联盟的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敷国际局维持国际注册业务的支出,而不需交付上述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会费来弥补。
(五)
1. 为了确定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各国支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所属的等级相同,并以该联盟为该等级所定的相同单位数交纳年度会费。
2. 每个特别联盟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年度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3. 缴纳会费的日期应由大会确定。
4. 欠交会费的国家,其欠款的数额如果等于或超过过去两整年的数额,在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中,均不能行使其表决权。然而,如果本联盟某一机构认为拖欠是由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引起的,仍可准许此类国家在该机构中保留其表决权。
5. 如果在新的财政期间开始前,预算还未通过,根据财务规则规定,继续执行上一年度同样的预算水平。
(六) 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联盟的其他服务应纳费用和款项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第(四)款第1项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
1. 特别联盟设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国一次纳款构成。资金不足时,由大会决定增加该基金。
2. 每国对上述基金的初次付款额或在增加基金时分摊的款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成员在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当年该联盟的预算中的会费成比例。
3. 纳款的比例和方式,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八)
1. 在与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地的国家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预付款。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间分别情况逐次签署协议。
2. 前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于通知之年年终起三年后生效。
(九) 账目审查工作应按照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请的审计员进行,这些国家或审计员应由大会指定,并事先征得其同意。
(一) 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条的修正,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 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修正案须达到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第九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须达到投票数的五分之四。
(三) 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收到按照各该国宪法程序生效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此获得接受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其生效时的所有大会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均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特别联盟国家债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一) 本协定的实施由细则规定。
(二) 本协定可由特别联盟国家代表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加入1958年文本]
(一) 本特别联盟国家已签署本文本的可批准本文本;尚未签署的国家,可加入本文本。
(二)
1. 非本特别联盟国家,凡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文本而成为特别联盟的成员。
2. 加入通知中应保证在加入之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
3. 然而,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在一年期限内声明,在已经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中,该国愿对哪些行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三) 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四)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五)
1. 对于最先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文本在递交第五份此种文件起三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文本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文本对该国在其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六) 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文本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文本规定的所有利益。
(七) 本文本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才可加入1958年10月31日文本。
(一) 只要至少有五个国家仍然为协定的成员国,本协定就继续有效。
(二) 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文本。该退约亦构成退出本协定1958年10月31日文本,并且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 退约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四) 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一)
1. 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国家间,本文本应替代1958年10月31日文本。
2. 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各国,在与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应适用1958年10月31日文本。
(二) 非特别联盟国家加入本文本的,对于应未加入本文本的任一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在国际局办理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应适用本文本,条件是对于上述加入国,此种注册符合本文本规定的条件。对于应上述加入本文本的非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在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未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国家可以要求符合1958年10月31日文本规定的条件。
(一)
1. 本文本在法文原本上签署,交瑞典政府保存。
2. 大会所指定的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二) 本文本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文本签署原本的副本两份转交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转交给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 总干事应将本文本报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本文本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
(一)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文本所指的产权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 在建立产权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欲行使本文本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可以行使这些权利,视同已接受这些条款。任何国家希望行使上述权利的,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
1.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标题。与过去版本相比,第六条的标题做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