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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知行字第4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隆丰,男,19481122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颖,该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忠,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隆丰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简称海棠湾管委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隆丰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13255号《关于第4706493号“海棠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3255号裁定)裁定撤销涉案的“海棠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商标从申请到核准注册的过程均是合法的,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等事实。李隆丰2001年被海南省的一家公司聘任为总策划,于20025月完成了《南国黎寨》旅游项目的创意策划书,海棠湾是该项目的选址地之一,从当时直到200568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海棠湾还属于未开发的处女地,没有任何以“海棠湾”命名的酒店或住宅区。李隆丰为保护自己的创意成果,先后依法将“南国黎寨”及“海棠湾”申请注册为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不应被撤销。海棠湾管委会称李隆丰多次与其联系,希望以高价向其转让“海棠湾”商标牟利,并称李隆丰为职业抢注人,注册了多个商标并转让商标非法牟利,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李隆丰从未与海棠湾管委会或其他政府机构商谈过“海棠湾”商标的转让事宜,迄今为止也未正式转让过任何商标。而且正常的商标转让也是商标使用的范围,并不违法。海棠湾管委会称李隆丰的多个商标有转让记录,该事实的实际情况是:20097月,当时李隆丰授权的合作人周泽文,在李隆丰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将李隆丰名下的14个商标(包括“海棠湾”商标)不健康地转让给海南的一家公司,李隆丰知悉后,立即赴北京请求商标局制止了转让。(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1、李隆丰20056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先,海棠湾管委会是在20079月以后才成立,因此其不可能“在先使用”该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海棠湾管委会提交的三亚市政府和其自己所做的海棠湾项目规划、招商引资以及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中,“海棠湾”均是作为地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李隆丰抢注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错误。2、“海棠湾”是三亚市所属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及地名,商标法并不禁止将此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其作为商标并不是特指海南岛的海棠湾,已经不再有地名的含义。李隆丰将“海棠湾”申请注册成商标,不会影响他人作为地名正常使用。“海棠湾”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依据撤销该商标,适用法律错误。3、商标法并未限制注册商标的数量,李隆丰十几年来从事创意策划工作,为保护自己的创意成果,必然涉及到申请注册众多的商标,其获准注册的多个商标,都与自己的创意策划相关联,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依据撤销争议商标,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错误裁定,同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55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海棠湾管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李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李隆丰恶意抢注“海棠湾”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在先权利,海棠湾管委会有权对争议商标主张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海南省政府、三亚市政府已经将“海棠湾”作为商业标识,应用在与海棠湾区域开发建设有关的商业活动中,如以海棠湾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商业推广、洽谈商业开发合作,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使“海棠湾”标志具有了巨大的影响力。海南省人民政府20016月就批准设立了海棠湾镇人民政府,三亚市政府、海棠湾镇政府对“海棠湾”地区的开发建设做出了总体规划设计,对海棠湾地区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和前期开发建设工作,并多次在国内外进行了招商。20055月,三亚市政府就海棠湾区域的开发建设在香港招商,并与著名企业家李嘉诚父子等商界知名人士商洽合作开发事宜,被海内外媒体广泛报道,使“海棠湾”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李隆丰在知悉该标志的巨大商业价值之后,抢注了争议商标,其抢注行为损害了运作“海棠湾”项目的三亚市政府、海棠湾镇政府等利益相关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了加快海棠湾区域开发建设进程,20079月三亚市政府决定设立区县级的直属管理机构海棠湾管委会,作为海棠湾整体开发的总负责机构。海棠湾管委会成立后,不仅统一行使海棠湾开发建设的行政管理职权,而且也承继了此前有关政府机构对海棠湾开发建设的投入所产生的成果及形成的包括民事权益在内的一切相关权益,因此海棠湾管委会当然有权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海棠湾”商标主张在先权利。(二)李隆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由于海南省政府和三亚市政府、海棠湾镇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对海棠湾项目及该地区的海滩、风景等进行了大力宣传和商业推广,“海棠湾”不仅仅具有地理信息的意义,而且已经成为三亚市的海棠湾这一区别于其他海湾休闲项目的特定标志,并且被国务院列为海南国际旅游岛的战略规划的组成部分和标志,“海棠湾”标志在社会公众中具有特定的指向和意义。李隆丰没有以海棠湾标志作为建设酒店、地产开发项目的任何使用行为、广告宣传,他自己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后认识到“海棠湾”标志的巨大商业价值,才去申请注册,说明其行为是典型的“搭便车”,试图坐享他人投入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抢注商标意图高价转卖获利,其手段和目的的不正当性是明显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李隆丰抢注争议商标,阻碍了海棠湾项目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开发海棠湾是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国际旅游岛战略的组成部分,在2010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批复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三亚海棠湾‘国家海岸休闲度假区”,其规划目标是建成世界级的滨海度假区。因此,“海棠湾”这一标志已经是规划建设的国家旅游休闲项目的总体名称和对外宣传对象,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李隆丰为了谋求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将“海棠湾”作为商标注册,会对国家战略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隆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隆丰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香港著名企业家将参与开发海棠湾的消息后,认为该标志会非常知名、作为商标会具有较高的价值,因而才将它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判撤销该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李隆丰关于其申请注册多个商标是为了保护其创意策划成果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海棠湾”标志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含义,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海棠湾项目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产生消极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海棠湾管委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海棠湾”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当。但是,鉴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二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隆丰的再审申请。

 

       夏君丽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