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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行政规程 (于2021年2月1日生效)

适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行政规程

适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行政规程

于2021年2月1日生效

目 录

第一部分: 定 义
 第1条: 缩略语
第二部分: 表 格
 第2条: 规定表格
 第3条: 任选表格
 第4条: 表格的公布和提供
 第5条: [删除]
第三部分: 与国际局的通信;签字
 第6条: 书面通信;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
 第7条: 签 字
 第8条: [删除]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电子通信;国际局收到电子传送件的回执和日期
第四部分: 有关名称和地址的要求
 第12条: 名称和地址
 第13条: 通讯地址
第五部分: 临时驳回通知
 第14条: 临时驳回通知的发送日期
 第15条: 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的内容
第六部分: 国际注册的编号
 第16条: 分案或部分变更所有权之后的编号
 第17条: 国际注册合并之后的编号
 第18条: 作出宣布所有权变更无效的声明之后的编号
第七部分: 规费的缴纳
 第19条: 缴付方式

 

第一部分
定 义

第1条
缩略语

    (a) 在本行政规程中:

      (i) “实施细则”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实施细则》;

      (ii) “细则第……条”指实施细则第……条。

    (b) 在本行政规程中,凡用语是细则第1条所述的,其意义与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第二部分
表 格

第2条
规定表格

凡《实施细则》规定必须使用表格办理的程序,国际局应为之制定表‍格。

 

第3条
任选表格

对于须按《实施细则》办理的除第2条所述以外的程序,国际局可以制定任选表格。

 

第4条
表格的公布

国际局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公布和提供本规程第2条和第3条所述的一切规定表格和任选表格。

 

第5条
[删除]

 

第三部分
与国际局的通信;签字

第6条
书面通信;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

    (a) 除本规程第11条(a)项规定的情况外,与国际局的通信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使用打字机或其他机器打印,并须签字。

    (b) 如果在同一信封中寄送数份文件,应附一份清单对各份文件加以说明。

 

第7条
签 字

    (a) 签字应为手写、印刷、打字或戳记。对于本规程第11条(a)项第(i)目所述的电子通信,可以使用国际局与有关主管局商定的识别方式代替签字。对于本规程第11条(a)项第(ii)目所述的电子通信,可以使用国际局确定的识别方式代替签字。

    (b) 如果有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注册人、新注册人或被许可人,其中一人签字即可,条件是签字人声明依可适用的法律有权这样做。

 

第8条
[删除]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电子通信;国际局收到电子传送件的回执和日期

    (a)

      (i) 主管局与国际局之间的通信,包括提交国际申请,如果该主管局要求采用电子方式,应按国际局与该有关主管局商定的办法采用电子方式进行。

      (ii) 国际局与申请人和注册人之间的通信,可以按国际局确定的时间、办法和格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关于时间、办法和格式的细节,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予以公布。

    (b) 只要能识别始发人并可与之取得联系,国际局应立即通过电子传送方式通知电子传送件始发人已收到该传送件;当所收到的电子传送件不完整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使用时,亦应如实向其通知。

    (c) 如果通过电子方式发送通信,而因通信发送地与日内瓦之间的时差致使发送的起始日期与国际局收到完整通信的日期不一致的,二者中在先的日期应被视为国际局收到的日期。

 

第四部分
有关名称和地址的要求

第12条
名称和地址

    (a) 就自然人的名称而言,应指明该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

    (b) 就法律实体的名称而言,应指明该法律实体的正式全称。

    (c) 就使用非拉丁文字的名称而言,应按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以音译成拉丁字母的形式指明该名称;就使用非拉丁文字名称的法律实体而言,所述形式的音译可由译成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译文代替。

    (d) 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应视具体情况,以方便邮政或电子迅速投递所要求的常规形式书写。地址应至少包含直至包括门牌号(如有门牌号的话)在内的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此外,还可写明电话号码以及用于通讯的一个不同地址和另一个电子邮件地址。

 

第13条
通讯地址

如果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新注册人或被许可人有不同地址,可以指明用于通讯的一个地址和一个电子邮件地址;如果未指明此种地址,则排名在先者的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视为通讯地址。

 

第五部分
临时驳回通知

第14条
临时驳回通知的发送日期

对于通过邮局寄发的临时驳回通知,发送日期应以邮戳为准。如果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国际局应将此种通知视作于其收到之日前20天寄发。但如果以此种方式确定的发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任何日期或通知中提及的发送日期,则国际局应将此种通知视作于在后的日期寄发。对于通过投递公司发送的驳回通知,发送日期应以该投递公司根据其所作的邮件记录所提供的说明为准。

 

第15条
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的内容

    (a) 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应以细则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的内容为限。根据细则第17条第(2)款第(iv)目指明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时,除说明驳回系依据异议作出以外,还应简要说明异议的理由(例如:与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缺乏显著性特征)。如果异议系依据与除注册商标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以外的一项在先权发生冲突作出的,应尽可能简要地指明该项权利,最好指明该项权利的所有人。通知中不得附具备忘录或证据。

    (b) 通知中所附的任何文件,凡未使用单独的A4纸张的,或在其他方面不适于扫描的,以及样品或包装等任何非文件性物品,均不予登记,并将由国际局任意处置。

 

第六部分
国际注册的编号

第16条
分案或部分变更所有权之后的编号

    (a) 因所有权部分变更或分案登记而产生的单独的国际注册,应使用所有权部分变更或被分案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加上一大写字‍母。

    (b) [删除]

 

第17条
国际注册合并之后的编号

根据细则第27条之三合并后的国际注册,应使用部分变更所有权或被分案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加上一大写字母。

 

第18条
作出宣布所有权变更无效的声明之后的编号

根据细则第27条第(4)款(e)项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的单独的国际注册,应使用被部分转让或被以其他方式部分移转的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并加上一大写字母。

 

第七部分
规费的缴纳

第19条
缴付方式

规费应按下列方式向国际局缴付:

      (i) 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往来帐户中支取;或

      (ii) 向国际局的瑞士邮政帐户或向其任何指定的银行帐户缴付;或

      (iii) 对于本规程第11条规定的电子通信,凡国际局已提供在线支付电子界面的,以信用卡缴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