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 条款 | 签字 | 文书 | 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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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年) | 1967年7月14日 | 批准 : 1975年6月27日 | 1975年10月4日 | |
尼斯文本 (1957年) | 1957年6月15日 | 批准 : 1961年3月8日 | 1966年12月15日 | |
伦敦文本 (1934年) | 加入 : 1956年2月9日 | 1956年4月29日 |
《斯德哥尔摩文本》 (1967):在摩纳哥公国政府交存的通知书中,该政府表示希望利用《马德里(商标)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于其接到之日,即1971年9月8日,开始生效。根据该条规定,作为马德里特别联盟成员,摩纳哥公国可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后5年内,行使马德里(商标)协定斯德哥尔摩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如同其受到这些条款的约束。 (见 Madrid (Marks) Notification No. 12)
《尼斯文本》(1957):根据该文本第三条之二,摩纳哥政府声明,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摩纳哥。生效日期:1966年12月15日。 (见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1961, 第6号, 第123页 和 Industrial Property 1966, 第12号, 第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