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术语词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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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保留系指一国作出的声明,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保留给予一国不适用其不想遵守的某些规定的可能性,从而使其在整体上接受多边条约。可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作出保留。保留不得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此外,条约可禁止保留或仅允许作出某些保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d)项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
错误之更正
条约约文经认证后,倘签署国及缔约国佥认约文有错误时,可通过草签更正过的条约约文;制成或互换一项文书,载明应作之更正或按照原有约文所经之同样程序,制成条约全文之更正本进行更正。若设有保管机关,该机关须将更正此项错误之提议通知各签署方和缔约国。在联合国的实践中,秘书长以保管人的身份向条约的所有方通知错误以及对其进行更正的提议。若在适当的期限届满时,签署方和缔约国尚无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分发订正约文之纪事录,使更正部分在作准文本中显示出来。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七十九条]
待核准之签署
代表可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即条件是签署须经其本国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得到主管机关的确认,该签署变得具有确定性。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b)项]
登记及公布
《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未经登记之条约或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登记促进了透明度及条约约文对公众的可用性。《宪章》第102条及其前身《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发端于伍德罗·威尔逊的十四点计划,其中概述了他对国际联盟的想法:“公开的和平条约,以公开的方式缔结,嗣后国际间不得有任何类型的秘密默契,外交必须始终在众目睽睽之下坦诚进行”。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八十条]
缔约方
“缔约方”一词出现在公布的“交存给秘书长的多边条约”中每项条约的文头,既指“缔约国”,又指“缔约方”。为一般指称起见,“缔约国”一词系指在条约尚未生效或条约尚未对其生效时已经表示同意承受拘束之国家和具有制定条约能力的其他实体;“缔约方”一词系指在条约对其生效的情况下已经表示同意承受拘束之国家和具有制定条约能力的其他实体。
东道秘书处
条约缔结后管理条约的秘书处。
东道组织
最初产生条约的组织。
多边条约
多边条约系指在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签署的协定。这些条约往往是在国际组织的主持下通过国际会议或国家集会产生的成果。
反对
任何签署国或缔约国均可选择反对某项保留,除其他外尤其是若依其观点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不相符。反对保留的国家可进一步声明,其反对具有排除该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的效力。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公约
公约一词可以有通用的和特定的含义。
- 公约作为通称:《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a)项把“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约文中的“协约”现译“公约”)和国际习惯与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一个渊源,并且把司法判例及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次要渊源。和“条约”作为通称一样,通称的“公约”包括所有的国际协定。黑体字法也经常被称为“协约法”,以将其区别于国际法的其他渊源,如习惯法或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因此,通称的“公约”与“条约”的通称同义。
- 公约作为专称:该词在十九世纪经常用于双边协定,但如今用于拥有大量缔约方的正式多边条约。公约一般具有开放性,供国际社会全体参与,或由大量国家参与。通常在国际组织的主持下谈判形成的文书被称为公约(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由国际组织某一机关议定的文书亦是如此(例如,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会议通过的《关于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公约》或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换函/换文
各国可通过“换函/换文”表示同意承受拘束。这一程序的基本特征是,签字不是出现在一份信函或照会上,而是出现在两份不同的信函或照会上。因此,合意体现在两份信函或照会的互换中,每一方持有另一方代表签署的信函或照会。在实践中,第二份信函或照会通常是回应的信函或照会,一般会转录第一份信函或照会的文本。在双边条约中,亦可互换信函或照会,以表示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国内程序。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三条]
继承
继承出现的情况是,一国不复存在或对其部分领土失去控制,并且另一国成立或对先前一国失去的领土行使控制。这一情况下的一个中心关切是,先前一国的国际义务是否由继承国接管。一国政府形式的改变,如君主制被民主政府取代,并不改变或终止先前政府订立的义务。
但在国家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其缔结的条约通常都终止,继承国缔结的条约适用于所涉领土。这包括有赖于缔结国存在的政治条约(如联盟)。但某些义务,如涉及边界或具有地方意义的其他事项的协定,转给继承国。更难确定的是准予特许权或合约权的条约的延续合法性。在继承的这一方面,学界意见各执一词,各国实践亦有分歧。因此,每个案例须根据其自身情况进行研究,以确定在合约或特许所涉权利和义务方面,继承国是否受到先前国家义务之拘束。
加入
“加入”系指一国接受成为由其他国家已经结束谈判并签署的一项条约的缔约方的建议或机会之行为,具有与批准同等的法律效力。加入通常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后。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保管人在若干公约生效前也接受了对这些公约的加入。加入的条件及所涉程序取决于条约的规定。条约可就所有其他国家或有限且数量明确的国家的加入作出规定。若无此规定,只有在谈判国之前同意或随后同意所涉国家加入的情况下加入才会发生。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和第十五条]
交存
在缔结条约后,提供同意承受拘束的正式证据的书面文书以及保留和声明置于保管机关的保管之下。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存确定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对于缔约方数量较少的条约来说,保管机关通常是条约签署地领土所有国之政府。有时,不同国家被选为保管机关。多边条约一般指定一个国际组织或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保管机关。保管机关须接受与条约相关的所有的通知和文件,审查是否符合所有的形式要求,对其进行保管,登记条约并将所有的相关行为通知条约当事国。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
接受或赞同
条约的“接受”书或“赞同”书具有与批准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表示一国同意受条约之拘束。在某些国家的实践中,若宪法在国家一级未要求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则采用的是接受和赞同,而不是批准。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
谅解备忘录
谅解备忘录是正式程度更低的国际文书。它往往阐明框架性国际协定下的运作安排,还用于规范技术或具体事项。它通常采取单份文书的形式,不需要批准,由各国或国际组织签署。联合国通常和会员国签署谅解备忘录,以组织其维和行动或安排联合国会议。联合国还与其他的国际组织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
临时办法
临时办法系指记录临时性或暂时性国际协定之文书,意在由具有更永久和更详尽性质的安排取代。它通常以非正式方式制定,从不要求批准。
批准
批准系指最能说明一国据以表明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前提是缔约方有意通过此种行为表示同意。在双边条约的情况下,批准通常通过互换必需的文书来完成;而在多边条约的情况下,通常的程序是保管机关收取所有国家的批准书,随时通知所有缔约方最新的情况。批准制度给予各国必要的时间框架,以在国内层面上寻求所需的对条约的赞同并制定必要的法律在国内实施该条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条约
同一地理区域的主权国家之间的经济一体化协定,如自由贸易协定。
全权证书
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视为代表其国家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毋须出具全权证书。外交使团团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毋须出具全权证书。同样,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条约约文,毋须出具全权证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c)项和第七条]
确定签署
若条约无须批准、接受或赞同,“确定签署”确定一国同意受条约之拘束。大部分处理更为常规和政治化程度更低的事项的双边条约通过确定签署开始生效,没有诉诸批准程序。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二条]
认证
“认证”一词系指条约约文确定为作准定本的程序。一旦条约得到认证,各国不得单方改变其规定。若谈判某一条约的各国未对具体的认证程序达成一致意见,通常经由这些国家的代表之签字、暂签或草签认证该条约。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条]
生效
通常情况下,条约的规定决定了条约生效的日期。若条约没有指定日期,则假定是,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双边条约可在条约最后签署、互换批准书或互换通知时规定其生效的特定日期。在涉及多边条约的情况下,常见的做法是规定条约生效需要固定数量的国家表示同意。一些条约规定了需要满足的额外条件,如指定同意国中须包含某类国家。条约还可规定在所需数量的国家表示同意或条件得到满足之后需经过的额外时间期限。条约对那些已经给予所需同意的国家生效。条约也可规定,在某些条件得到满足时,条约应暂时生效。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四条]
声明/宣言
“声明/宣言”一词用于指各种国际文书。然而,声明/宣言并不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词往往被故意选择,用于表明当事方不想创建约束性义务,只是想声明某种愿望。一个例子是1992年的《里约宣言》。然而,宣言亦可作为旨在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通用意义上的条约。因此,有必要在每个具体案例中明确,当事方是否想创建约束性义务。确定当事方的意图往往是一件困难的工作。有些名为“声明/宣言”的文书原本不想产生约束力,但其中的规定可能在后来的阶段反映了国际习惯法或作为习惯法获得了约束性特征。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正是如此。旨在产生约束力的声明/宣言可作如下分类:
- 声明/宣言按其本意可作为条约。一个突出的例子是1984年的《联合王国和中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 解释性声明是附具于条约的文书,目的是解释或说明后者的规定。
- 声明也可是有关次要事项的非正式协定。
- 一系列的单方声明可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协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任择条款所作的声明,尽管这些声明不是直接针对彼此作出的,但在声明方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另一个例子是埃及于1957年发布的关于苏伊士运河的单方声明及其运作安排,这被视为具有国际特征的约定。
双边条约
双边条约在两国或两方之间签订。然而,双边条约可能有两个以上的缔约方;例如,继瑞士拒绝欧洲经济区协定后,瑞士和欧洲联盟(欧盟)签订的多部双边条约均涉及十七个缔约方。但这些仍然是双边条约,而非多边条约。缔约方分为两组,瑞士(“为一方”)和欧盟及其成员国(“为另一方”)。条约规定了瑞士和欧盟及其各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条约
“条约”一词可用作通称或指具有某种特征的文书的专称。
- 条约用作通称:“条约”一词常用作通称,涵盖国际实体之间缔结的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的所有文书,不论其正式名称如何。1969年的《维也纳公约》和1986年的《维也纳公约》均确认了“条约”一词的这一通称用法。1969年的《维也纳公约》把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1986年的《维亚纳公约》把条约的定义扩展至包括涉及国际组织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要成为通称意义上的“条约”,一份文书须满足各种标准。首先,必须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缔约方有意创建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文书须由具有条约制定能力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第三,须受到国际法的约束。最后,约定必须是书面形式。即便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通称意义上的“条约”一词一般限于以书面形式缔结的约定。
- 条约用作专称:在各国实践中,就什么情况下使用“条约”一词作为国际文书名称并无前后一致的规则。“条约”一词通常限于具有某种重要性的事项,需要更加严肃的协定。其签署通常密封,并且正常情况下需要批准。被称为“条约”的国际文书的典型例子有和平条约、边境条约、划界条约、引渡条约和友好通商合作条约。过去几十年中,国际文书使用“条约”一词显著下降,取而代之的是其他用语。
通过
见“议定”
通知
“通知”一词系指一国或国际组织告知某些具有法律重要性的事实或活动的程序。通知正越来越多地被采用为表示最终同意的一种方式。国家大可将其同意通知给其他缔约方或保管机关,而不用选择交换文件或交存。然而,与条约期限有关的所有其他行为和文书可能也需要通知。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六条(c)项、第七十八条等]
WIPO 管理的条约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主持下通过国际会议缔结的条约。
协定
“协定”一词可以有通用的和特定的含义。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中,该词还获得了特别的含义。
- 协定作为通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最宽泛的意思使用了“国际协定”一词。一方面,它把条约定义为有某些特征的“国际协定”。另一方面,它用“国际协定”一词指按其定义不属于“条约”的文书。其第三条还提到了“非书面国际协定”。尽管此类口头协定可能罕见,但取决于当事方的意图,它们可具有与条约同等的约束力。口头协定的一个例子可能是一国之外交部长向另一国之对等人员作出的许诺。因此,泛指的“国际协定”一词包含最广范围的国际文书。
- 协定作为专称:和“条约”相比,“协定”通常正式程度较低,涉及的主题范围更窄。一个普遍的倾向是把“协定”一词用于双边或受到限制的多边条约,特别是用于由政府部门代表签署但无须批准的技术性或行政性文书。典型的协定涉及经济、文化和科技合作事项。协定还常常涉及财政事项,如避免双重课税、投资担保或财政援助。联合国和其他的国际组织往往与某次国际会议或其代表机构的某届会议的东道国缔结协定。特别是在国际经济法中,“协定”一词还用作广泛的多边协定的标题(如商品协定)。“协定”一词的使用在二十世纪前几十年慢慢发展起来。迄今为止,大部分的国际文书都被称为协定。
- 区域一体化计划中的协定:区域一体化计划基于具有组织特征的总体框架性条约。在后一阶段(如加入、修订)修正该框架的国际文书亦被称为“条约”。在组织性条约框架内或由区域组织各机关缔结的文书通常被称为“协定”,以区别于组织性条约。例如,1957年的《罗马条约》是欧洲共同体的准宪法,而欧洲共同体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通常被称为协定。另外,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LAIA)由1980年的《蒙得维的亚条约》建立,但在此框架下缔结的次区域文书被称为协定。
修订
修订与修正的意思基本相同。然而,一些条约在修正之外规定了修订(如《联合国宪章》第109条)。在这种情况下,“修订”一词系指根据改变的环境推翻性地议定条约,而“修正”一词仅指单个规定的变更。
修改
“修改”一词系指仅在条约之特定当事国之间变更某些条约规定,而在它们与其他当事国的关系中,原始条约规定保持适用。若条约没有就修改作出规定,则仅在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且不违背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情况下才允许修改。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一条]
修正
“修正”一词系指影响特定协定所有缔约方之条约规定的正式变更。此种变更须按照原有约文所经之同样程序实现。诸多多边条约规定了议定修正须满足的具体要求。若无此种规定,则修正须得到所有缔约方的同意。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条]
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签署
若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则该签署不确定同意承受拘束。但这是认证的一种方式,表达了签署国继续开展条约制定过程的意愿。签署使签署国有资格进行到批准、接受或赞同。它还产生了一项义务,即出于诚信不采取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为。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条和第十八条]
宣言
见“声明/宣言”
议定
“议定”系指确定拟议条约约文的形式和内容之正式行为。作为通则,条约约文的议定须经由参与条约制定过程的国家表示同意。在一个国际组织内谈判的条约通常应由其成员大致对应于所涉条约潜在参与情况的该组织代表机构的决议议定。条约亦可在专门为建立该条约而召开的国际会议上经由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议定,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议定书
“议定书”一词用于比“条约”或“公约”正式程度更低的协定。该词可用于涵盖以下各种文书:
- 签字议定书是从属于条约的文书,由相同的缔约方拟定。此种议定书涉及辅助事项,如条约特定条款的解释、未被置入条约的正式条款或技术事项的规范。一般而言,批准条约本身就涉及批准此类议定书。
- 条约的任择议定书是确定条约的额外权利和义务的文书。它通常在同一天议定,但具有独立性,须经独立的批准。此种议定书使条约的某些缔约方得以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超出总条约范围并且不是总条约的所有缔约方都同意的义务框架,从而形成“双轨制”。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就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
- 基于框架条约的议定书是带有特定实质性义务的文书,旨在落实先前框架或总括公约的总体目标。此类议定书确保条约制定过程更加简化和快捷,特别是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已经得到应用。一个例子是,在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二条和第八条基础上议定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修正议定书是载有修正一项或多项先前条约的规定的文书,如1946年修正关于麻醉药品的各项协定、公约和议定书的议定书。
- 作为补充条约的议定书是载有先前条约补充规定的文书,如对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作出补充的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 议事录是载有缔约方达成某些谅解的纪录的文书。
暂时适用
条约中越来越多地使用暂时适用条款是因为感到有必要在一国正式批准或加入条约前实行条约义务。与暂时适用相关的义务通过国家采取符合其国内法律框架的自觉自愿行为来履行。
已生效条约的暂时适用:
已生效条约的暂时适用可发生在一国尚未完成批准/加入的国内程序,但同意暂时实行条约的义务的情况下。该国的意向是一旦达到了国内的法律要求就批准/加入条约。暂时适用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与此形成对照的是,通过批准/加入或确定签署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的国家受到所涉条约中特定的退出规定的制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五条]
未生效条约的暂时适用:
未生效条约的暂时适用可发生在一国通知其将暂时实行该条约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这些法律义务通过该国采取符合其国内法律框架的自觉自愿行为来履行。暂时适用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与此形成对照的是,通过批准/加入或确定签署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的国家受到所涉条约中特定的退出规定的制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就暂时适用条约的国家而言,暂时适用可在该条约即便生效后继续,直到该国批准了该条约。若一国通知暂时适用该条约的其他国家其无意成为该条约的缔约方,则暂时适用终止。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正式确认行为
在国际组织表示同意受一项条约之拘束时,使用“正式确认行为”等同于“批准”一词。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之二和第十四条]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九条]
知识产权区域条约
同一地理区域内主权国家之间专门涉及知识产权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