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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章: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關於刑事訴訟程序、證據及常規的法律。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

[1899年7月7日]

(本為1899年第13號,1906年第14號,1911年第31號,1919年第17號,1929年第14號(第221章,1950年版))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條: 2 釋義 10 of 2005 08/07/2005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54或54A條作出的命令; (由197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由1988年第46號第33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上訴人”(appellant) 包括已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的人; (由197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公訴書”、“公訴程序”(indictment) 包括任何可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訊的刑事告發;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由2005年第10號第178條修訂)

“主審法院”、“主審法庭”(court of trial) 就一宗上訴而言,指該宗上訴所來自的法院或法庭; (由197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法院”、“法庭”(court) 指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規則委員會根據第9(4)條指明的表格; (由1995年第13號第22條增補)

“院長”(medical superintendent) 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條委任的精神病院院長或副院長; (由197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財產”(property)包括財物、實產、金錢、有價證券及任何其他物質或物件,不論是土地或非土地,並且是可對其或就其犯罪的;

“規則委員會”(Rules Committee) 指根據第9條組成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 (由1995年第13號第22條增補)

“執達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執達主任,並包括執達主任的任何副手;

“無行為能力”(under disability) 就一名被控人而言,指若無本條例即會對審訊該名被控人構成禁制的任何無行為能力; (由197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3條宣布為精神病院的任何地方; (由197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證人令”(witness order) 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4(1)條作出的命令,而“附有條件的證人令”(conditional witness order) 須據此解釋;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證人傳票”(witness summons) 指根據第34條發出的傳票;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指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第4條闢作監獄的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增補)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12條及附表修訂)

條: 3 (1999年第39號第3條廢除)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第I部 法院事務

條: 4 (1971年第63號第11條廢除) 30/06/1997
條: 5 將囚犯帶到法庭席前 30/06/1997

每一名正在等候審訊的囚犯的案件被傳喚作審訊時,懲教署署長須自行或由其副手將囚犯帶到法庭席前,並須在審訊繼續期間將囚犯置於其掌管及扣押之下,以及在審訊進行期間或押後之時,藉法庭的許可或命令,將囚犯還押監獄。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12條修訂;由1937年第25號第3條修訂;由1938年第678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2條修訂)

條: 6 (1971年第63號第11條廢除) 30/06/1997
條: 7 由警方協助 30/06/1997

警方須提供所需協助,使懲教署署長能遵從第5條的規定。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8及12條修訂;由1937年第25號第3條修訂;由1938年第678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條: 8 (1971年第63號第11條廢除) 30/06/1997
條: 9 關於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及命令 10 of 2005 08/07/2005

(1)規管本條例所指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及命令,須由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訂立和作出,刑事訴訟程序委員會須由以下的人組成─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並由他擔任主席一職;
(b)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上訴法庭法官;
(c)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訟法庭法官;
(d) 律政司司長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長提名的律政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 法律援助署署長或一名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名的法律援助主任;
(f)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的一名大律師;
(g) 由香港律師會提名的一名律師;
(h)司法常務官或一名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以擔任秘書一職。 (由1995年第13號第2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9及179條修訂)

(1A)規則委員會所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在立法會通過並在憲報刊登之前,不具有效力。(由1995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 該等規則及命令可對下述事宜作出規定:即必須將文件送交存檔或發出通知的時間或期限、法院各人員的職責、提出案及論點的方式,以及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更有效施行。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修訂;由1969年第15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2. (3)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以及適用於所有刑事訟案及事宜(包括叛逆罪或隱匿叛逆罪的審訊)的常規與程序的規則、命令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包括任何關於陪審團的成文法則)的規定下,該等常規與程序須盡量與不時及當其時在英格蘭施行於類似案件者相同。

(4)規則委員會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本條例須予使用的表格,該等表格須予以遵照,但可

作必需的更改及增補。 (由1995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由1933年第5號第2條代替)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規則委員會經立法會批准,可訂立規則規定在刑事案件中給予經濟能力有限的人法律援助,該等規則特別可─(由1995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由1996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a) 就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所須提供的資料訂定條文;
(b)就為施行該等規則而計算任何人的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款額所採用的方式,以及此等計算須由何人或何機構作出,訂定條文;
(c) 決定任何資源是否須視作可動用收入或可動用資產,並對收入的波動的考慮作規定;
(d) 釐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就訟費及開支而須支付的分擔費用;
(e) 釐定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資源中須視作該人的資源的範圍;
(f) 對幼年人及其他特別個案,就所須予考慮的其他人的資源訂定條文;
(g)訂明須付予代表受助人(或為施行本規則而提供任何意見)的律師或大律師的費用及訟費表;
(h) 訂明為施行本規則而須予使用的表格。

(1A) 根據第(1)款可訂立規則,給予無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被控人(不論該等被控人是否經濟能力有限)法律援助,目的是協助第75(6)條所指的法庭考慮該等被控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 (由1996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上述規則給予的法律援助所需開支,由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由1969年第15號第3條增補。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亦見第91章第28(2)條) 附註:

條: 9B 向證人支付津貼的規則 25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

(1)規則委員會經立法會批准,可訂立規則規定向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支付津貼,該等規則特別可規定─ (由1995年第13號第25條修訂)

(a) 證人的分類;
(b) 向不同類別的證人支付不同款額的津貼;及
(c) 可支付予某一類別證人的津貼款額。
  1. (2) 根據上述規則支付的津貼所需開支,由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1. (3) 在本條中─
      1. (a) “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b) “證人”(witness) 指任何正式出庭以提供證據的人,不論是否由法庭提出傳召他提供證據,亦不論他是否提供證據,並包括─
          1. (i)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4條進行檢控並根據該條例第69條取得支付訟費命令的人;及
          2. (ii) 根據第73A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9條取得支付訟費命令的被告人, 但不包括以下的人─
          3. (A) 在執行職責過程中出庭的警務人員;
          4. (B) 在執行職責過程中出庭的懲教署人員;或
          5. (C) 就任何事由而在扣押中被送往法庭的囚犯。 (由1990年第6號第2條代替) (由1971年第5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條: 9C 釋義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第IA部

保釋

在本部中─ “法官”(judge) 指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獲准保釋”、“准予保釋”(admitted to bail) 指法庭基於某人對法庭承諾在法庭指定的日期歸押而

將該人從羈留中釋放; “歸押”(surrender to custody) 指在法庭指定的日期被傳召時出現於法庭席前。

條: 9D 被控人獲准保釋的權利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 除本條及第9G條另有規定外,法庭在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不論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審訊─
      1. (a)他在就他所被控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過程中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而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
      2. (b) 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該法庭申請准予保釋;或
      3. (c) 他根據第9J條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附加法庭覺得所需的條件,以確保獲准保釋的人不會─
          1. (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2.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3.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1.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
          1. (a)無須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須作出保釋擔保,但可為確保該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目的(只可為此目的),規定條件為須由擔保人作出保釋擔保;
            1. (b) 可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
              1. (i) 須向法庭交出任何護照或旅行證件;
              2. (ii) 不得離開香港;
              3. (iii) 須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iv) 須於指明的地址居住並於法庭所指明的時間逗留在其內;
              5. (v)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6. (vi)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某一距離的範圍內;
              7. (vii)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觸;
              8. (viii) 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須將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但此舉目的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 (4) 法庭在考慮擔保人就第(3)(a)款所指的建議中的保釋擔保是否適合時,須顧及─
    2. (a) 擔保人的財務資源;
  1. (b) 法庭覺得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所指示,任何根據該款須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可在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或可在懲教署署長、懲教署副署長、懲教事務高級監督或懲教事務監督面前作出。
    1. 如法庭應作出保釋擔保的擔保人的申請,信納擔保人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所擔保的人將不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法庭可命令寬免該人作為擔保人的責任。
    2. (2) 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須發出手令逮捕擔保人所擔保的人。
    1. 任何協議,如是彌償或其意是彌償某人作為擔保人以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歸押而可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的,均屬無效。
    2. (2) 任何人訂立屬第(1)款所述種類的協議,即屬犯罪。
  2. 不論該等協議是在會獲彌償的人成為擔保人之前或之後訂立,不論該人有否成為擔保人,亦不論協議是否預算以金錢或金錢等值作出補償,仍屬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75000及監禁6個月,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9D(2)條施加條件作規限)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1. (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2.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3.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1. (2) 法庭於達致第(1)款所指的意見時,可顧及─
          1. (a) 指稱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相當可能處置被控人的方式;
          2. (b) 被控人的行為、態度及操守;
          3. (c) 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
          4. (d) 被控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
          5. (e) 被控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
          6. (f) 被控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
          7. (g) 被控人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
          8. (h) 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1. (3) 法庭如覺得為以下原因被控人應予羈留扣押,則無須准予保釋─
          1. (a) 被控人已屆18歲,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或
          2. (b) 被控人未屆18歲,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或
          3. (c) 為決定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問題而作進一步查訊。
        1. (4) 如屬以下情況,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1. (a) 他正─
              1. (i) 因為任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而被羈留扣押;或
              2. (ii) 因第9L條所訂的沒有歸押的控罪或與該控罪相關而被羈留扣押;或
            1. (b) 法庭信納─
              1. (i) 他曾經沒有遵從根據第9D條施加的任何保釋條件;或
              2. (ii) 有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置他的任何其他法庭如此信納或已如此信納。
      1. (5) 如被控人是一項當其時生效的入院令的標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1. (6) 如被控人是根據第109B條(緩刑)所作而當其時生效的命令的標的,並且是在第109D或109E條所指的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2. 如被控人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0條所作而當其時生效的遞解離境令的標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3. (8) 如被控人是在《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5或6條(觸犯感化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1. 如被控人是在《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第8或9條(觸犯社會服務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2. (10) 被控人如被控告─
    3. (a) 謀殺罪;或
  4.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條所訂的叛逆罪, 則只可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獲准保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法庭如在任何聆訊中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則在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繼後的聆訊,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問題,而─

(a)法庭於初次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後的第一次聆訊時,須聆聽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釋而提出的事實或法律上的論點,不論法庭曾否聆聽該論點;
(b)法庭於初次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之後的第二次或任何繼後的聆訊中,如曾聆聽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釋而提出的某事實或法律上的論點,則無須再聆聽該論點。
條: 9H 律政司司長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保釋的決定而作出的覆核申請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凡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任何人保釋,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官申請覆核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除第9I(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傳票方式在內庭於法官席前提出,並以誓章支持。
    2. (3) 傳票可在其內所指定的聆訊時間之前的任何時間,送達獲准保釋的人。
  2. 在聆訊申請時,律政司司長有權在法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長認為恰當的有關聯的論點及有關聯的事宜,不論該等論點及事宜是否曾在作出決定的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提出,而獲准保釋的人亦有權獲得聆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儘管第(4)款已有規定,如獲准保釋的人沒有出現,而法官信納該人已獲送達傳票或拒絕接受傳票的送達,或信納已盡一切合理努力以嘗試送達傳票,則法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就該申請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4. 凡法官已根據本條在獲准保釋的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任何申請,如法官信納再次聆訊該申請是公正的,法官可再次聆訊該申請。
  5. 法官在聆訊申請後,可藉命令確認,撤銷或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並可就此事宜作出法官認為公正的其他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6. 法官在根據第(7)款撤銷或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時,可發出手令逮捕獲准保釋的人。

(9) 不得就法官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9I 等候覆核時的扣押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凡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已命令准予任何人保釋,但律政司司長述明擬根據第9H條申請覆核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決定,則在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時,如獲准保釋的人在場,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須命令將該人羈留扣押,並於司法常務官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帶到法官席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須立即通知司法常務官,而司法常務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被如此羈留的人帶到法官席前,且無論如何須在48小時內帶到,並須將帶到的時間及地點通知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當被如此羈留的人根據本條被帶到法官席前,法官如認為適合,可免除第9H(2)及(3)條的規定,並著手聆訊根據第9H(1)條提出的申請。

(4)法官如不免除第9H(2)及(3)條的規定,須命令將被如此羈留的人扣押至他認為足夠的時間,

以使第9H(2)及(3)條獲得遵從,並可作出他認為公正的其他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9J 拒絕保釋或保釋條件的覆核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凡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已拒絕准予某人保釋或已准予某人保釋但規定該人須受任何條件約束,則該人可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如屬拒絕保釋的個案),或向法官申請在無須受該條件約束的情況下獲准保釋(如屬已獲准保釋但須受任何條件約束的個案)。

(2)法官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藉命令確認、撤銷或更改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的決定,並可就此事宜作出法官認為公正的其他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9K 逮捕獲准保釋的人 30/06/1997

(1) 如屬以下情況,任何警務人員可無須手令而逮捕和羈留任何獲准保釋的人─

(a)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獲准保釋的任何條件或約束該人的任何保釋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或
(b)任何警務人員接到為該人作出保釋擔保的任何擔保人的書面通知,謂該擔保人相信該人相當可能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為此理由該擔保人擬獲寬免作為擔保人的責任。
  1. 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在該人被逮捕後24小時內,或在其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但如該人因其保釋而在某一時刻須向任何法庭歸押,而該人在緊接該時刻前24小時內如此被逮捕,則屬例外,而在該情況下,該人須被帶到該法庭席前。
    1. 根據第(2)款而將任何人帶到法庭席前,如法庭覺得准予保釋的任何條件已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則法庭可─
    2. (a) 命令將該人羈留扣押;或
    1. (b) 准予該人保釋,但須受同樣的條件或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條件所約束, 但如法庭並不覺得如此,則法庭須將該人從扣押中釋放,並以同樣的條件准予該人保釋。
    2. (1) 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
  2. 獲准保釋的人如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時間歸押,但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75000及監禁6個月,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 凡有人被指稱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法庭根據本條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可在無陪審團的情況下循簡易程序處置被控人,並可在並無控罪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移交的情況下處理案件,或可在案件並未根據該條例第III部交付審訊的情況下處理案件。
條: 9L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罪行 30/06/1997
條: 9M 因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而進行的沒收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 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不論該人是否已就根據第9L(1)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亦可命令將作用為確保該人會歸押的任何─
    2. (a) 根據第9D(3)(a)條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或
  1. (b) 根據第9D(3)(b)(viii)條存放於法院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2. 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任何作為根據第9D(3)(a)條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的保證而須付的款項,其繳付可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筆款項是《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4條適用的保證一樣。
條: 9N 保釋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 30/06/1997

在任何保釋法律程序中─

(a)除(b)段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及就該人進行其認為合宜的查訊;
(b)該名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不得就他所被控告的指稱罪行受法庭或任何其他人訊問或盤問,亦不得就該指稱罪行受查訊;
(c)告發人或檢控人或任何代表控方出庭的人,除呈交任何其他有關聯的證據外,可用誓章或其他方式呈交證據─
(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曾經就某刑事罪行被定罪;
(i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已被控告另一項刑事罪行,並正在等候審訊;
(iii) 證明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曾經沒有歸押;
(iv)顯示指稱罪行的情況,特別是與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被定罪的可能性有關的情況;
(d)法庭可考慮經告發人或檢控人與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或其出庭代訟律師同意的任何有關聯的事宜;及
(e) 法庭可收取並考慮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可信或可靠的任何其他資料或申述。
條: 9O 證明的協助 30/06/1997

就保釋的法律程序而言,一份看來是由准予某人保釋的法庭的書記核證並述明以下事宜的證明書─

(a) 證明書內指名的人已獲准保釋;
(b) 證明書內指名的人承諾的歸押日期及時間(如有的話);
(c) 准予保釋的條件(如准予保釋是根據第9D(2)條施加的條件作規限);

(d) 已就該等條件(如有的話)向證明書內指名的人給予通知, 即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並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條: 9P 對報導保釋法律程序的限制 L.N. 362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除非法庭覺得為了社會公正而有所需要,否則任何人不得就任何保釋法律程序,在香港以書面發布或廣播載有任何並非第(2)款所准許發布或廣播的事宜的報導。
    2. (2) 保釋法律程序的報導可載有─
      1. (a) 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的姓名;
      2. (b) 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所被控告的罪行;
      3. (c) 法庭的名稱,以及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或法官的姓名(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d) 在保釋法律程序中受聘的大律師及律師的姓名(如有的話);
      5. (e)保釋法律程序的結果及(如是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人獲准保釋但須受第9D(2)條所指的任何條件規限)任何該等條件的詳情;
      6. (f) (凡保釋法律程序被押後)押後至何日及何地。
    1. 如違反本條而發布或廣播報導,以下的人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1. (a) (如屬作為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而發布的書面報導)報章或期刊的任何東主、編輯、出版人或發行人;
      2. (b) (如屬並非作為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而發布的書面報導)發布或分發該報導的人;
      3. (c) (如屬廣播的報導)任何傳播或提供包括廣播該項報導的節目的人,以及任何對該節目而言職能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人。
  1.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5) 在本條中─ “發布”(publish) 就報導而言,指將報導單獨發布或作為報章或期刊一部分發布,以分發給公眾; “廣播”(broadcast) 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

音或視覺圖像廣播予大眾接收。

條: 9Q 保釋法律程序的紀錄 30/06/1997

一份關於所有保釋法律程序的紀錄,須以根據第9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所訂明的方式及形式備存,並須按照訂明的範圍及條件供被控人、大律師及律師取用。 (第IA部由199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條: 10 發回案件作簡易程序處理的權力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第II部 審訊前的法律程序 案件發回

在收到《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6(1)條所提述的文件後,如律政司司長認為被控人本不應被交付審訊,而案件本應循簡易程序處理,則可在收到該等文件後的任何時間(但須在公訴書提出前)將案件發回裁判官,指示將案件循簡易程序處理,並作出他認為恰當的其他指示。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54年第6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凡依據一項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作出的移交令(在本條提述為“移交令”),任何法律程序根據該條第(6)款移交法院審訊,而凡律政司司長已依據第14(1)(aa)條提起法律程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律政司司長須於針對被控人的公訴書提出後21天或之前將以下文件交付司法常務官,並將其送達被控人(除非該等文件已送達被控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a) 公訴書文本一份;
      2. (b) 控方擬在審訊時傳召的證人的陳述書文本;
      3. (c) 所有文件證物的文本;及
      4. (d) 證物清單一份。
    1. 凡律政司司長認為在第(1)款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款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律政司司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a) 在移交令作出時,向作出該命令的區域法院法官申請;或
    1. (b) 最遲在已編定的審訊日期21天前,向一名法官申請, 將該期間延展;而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該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如信納被控人不會因此而蒙受損害,則可批給他認為合理的延展。
    2. (3) 第(1)(b)款所提述的證人陳述書─
      1. (a) 須由作出該陳述書的人簽署;
      2. (b)須載有證人的聲明,表明陳述書盡其所知所信是真實的,而他在作出該陳述書時,亦知悉故意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並不相信是真實的陳述,可令他遭受刑事檢控;
      3. (c) 如並非用英文寫成,則須附有英文譯本;如並非用中文寫成,則須附有中文譯本;
      4. (d) 如由21歲以下的人作出,則須述明該人的年齡;及
      5. (e)須宣稱已用作出該陳述書的人在作出該陳述書時所用的語言向該人覆讀或已由該人閱讀。
  1. 如第(1)(c)款所提述的文件證物並非用英文寫成,則須附有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7條經核證的英文譯本,而如並非用中文寫成,則須附有中文譯本,但如區域法院法官或法官應在區域法院或法庭提出的申請並基於所表明的因由而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2. 第(1)(d)款所提述的證物清單中述及的證物,須在第(1)(b)款所提述的證人陳述書內清楚地予以識別,並須給予被控人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合理機會以查驗該證物。

(6)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任何文件的送達,不因沒有遵從第(3)、(4)或(5)款的任何規定而致無

效,但如法官信納被控人因該等規定不獲遵從而蒙受損害,則作別論。 (由1992年第59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條: 10B 被控人的釋放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凡律政司司長沒有在第10A(1)條指明的期間內遵從該條的規定,或(凡已根據第10A(2)條獲批給延展)沒有在獲批給的延展期間內遵從第10A(1)條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則法庭須在所指定的展開審訊日期(或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較後的日期)主動指示;或
(b)如在所指定的展開審訊之日前(或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該較後的日期前),被控人以該

等規定不獲遵從為理由向法官申請釋放,則法官須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就移交的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控罪而言,釋放被控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釋放,須當作為裁定無罪。 (由1992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條: 11 發回案件作進一步查訊的權力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在收到關於案件的文件後並在被控人的審訊前,律政司司長可隨時將案件發回裁判官,並指示重新展開查訊,以就所指明的一項論點或多於一項論點錄取證據或進一步證據,以及給予律政司司長認為恰當的其他指示。 (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54年第6號第5條修訂)

(2)除非律政司司長另行發出任何明文指示,否則任何上述發回案件予裁判官的效力,為查訊

須重新展開並須在各方面猶如被控人未有被交付審訊一樣而予以處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12 關於發回案件的其他條文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0或11條發出的任何指示,須以書面發出並經其簽署,而裁判官須予遵從。
    2. (2) 律政司司長可隨時增補、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指示。
  1. 律政司司長須隨即將任何該等指示的文本傳送司法常務官及懲教署署長,而司法常務官在收到一份該等指示的文本時,須將案件中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傳送將被控人交付審訊的裁判官。 (由1954年第6號第6條代替)
    1. 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0條指示案件須循簡易程序處理時,或根據第11條指示查訊須重新展開時,以下條文即具效力─
      1. (a)凡被控人是在扣押中,裁判官可藉親筆簽署的書面命令,指示懲教署署長將被控人送往或安排送往該等法律程序進行的地點,以按裁判官的指示處置;
      2. (b)凡被控人是在保釋期間,裁判官須發出傳票,傳召被控人於法律程序進行的時間及地點出庭;及
      3. (c)在此之後,法律程序須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II部或第V部的條文(視屬何情

況而定)繼續進行。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註:

條: 12A (1994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12B (1994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12C (1994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13 (1994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13A (1994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13AA (1994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13B (1994年第5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14 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法律程序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法律程序的提起

(1)律政司司長如認為適合提起刑事法律程序,須於下列期限內,針對被控人提起他看來是合法和恰當的在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如屬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C(4)條交付審訊的案件,則於交付審訊的7天之內;
(aa)凡屬依據一項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作出的移交令,法律程序根據該條第(6)款移交法院審訊的案件,於移交令作出的21天之內;及(由1992年第59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屬任何其他案件,則於收到關於該案件的各項文件時。

(2)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庭不得查訊法律程序是否於第(1)(a)或(aa)款指明的期限內提

起。 (由1983年第48號第4條代替。由1992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條: 14A 罪行的審訊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1) 凡條例中任何條文訂出罪行或達致訂出罪行,該罪行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除非─
      1. (a) 該罪行聲明為叛逆罪;
      2. (b) 該條文載有“循公訴程序”等字;或 (由1989年第54號法律公告修訂)
      3. (c) (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廢除)
      4. (d) 該罪行已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由1970年第16號附表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2) 凡條例中任何條文訂出罪行或達致訂出罪行,且─

(a) 該罪行聲明為叛逆罪;或

(b) 載有“循公訴程序”等字,則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 該罪行只可循公訴程序審訊。
(3) (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廢除)
(4)
凡條例中任何條文訂出罪行或達致訂出罪行,而該罪行聲明為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者,或聲明為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而判罰者,則該罪行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審訊。

(5) 本條並不影響─

(a)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或由其他法律授予裁判官循簡易程序審訊可公訴罪行的權力;或
(b) 由法律授予區域法院審訊可公訴罪行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修訂)

註: 本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9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4A條。

條: 14B 罪行的檢控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凡條例訂定開始進行檢控一項罪行之前須獲某非律政司司長的人同意,該條文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對檢控該罪行的有關權力。 (由1969年第54號第7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 本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91A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4B條。

條: 15 律政司司長不提出檢控的權利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律政司司長在任何案件中如認為為了社會公正而不需要其參與,則並非一定需要檢控任何被控人。
  2. 每當律政司司長不就任何可公訴罪行而針對已被交付監獄候審的人將公訴書送交存檔時,律政司司長可向司法常務官發出採用附表1表格1格式的手令,而除非該人已獲准保釋,否則司法常務官須隨即藉採用附表2表格2格式的由他親筆簽署和蓋有法院印章的命令,指示扣押該囚犯的人就該命令所述及的罪行,立即將該囚犯從監禁中釋放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將1904年第5號第2條編入。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由1930年第17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由1912年第8號第5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16 被控人被交付審訊後未經聆訊的釋放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被控人的釋放

(1) 凡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C(4)條將被控人交付審訊,或法律程序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6)條移交法院審訊─

(a)如律政司司長沒有在第14(1)(a)或(a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期限內提起法律程序,被控人可在該期限屆滿後;或
(b)被控人可在公訴書送交存檔後,但須在就公訴書被公訴提控前, (由1983年第395號法

律公告修訂) 隨時向法官申請將他釋放,所基於的理由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C(1)條遞交法院的文件或根據第10A條交付司法常務官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披露的證據,連同律政司司長已知會被控人他將謀求在審訊中令法庭接納的任何其他證據一併理解時,並不足以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或就他基於該控罪而可能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針對他而確立表面的案。 (由1992年第59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根據第(1)款在該款(a)段指明的情況下提出申請─

(a)法官可主動或應被控人的申請,規定律政司司長於命令指明的期限內將公訴書送交存檔,並就訟費施加命令所指明的條款(如有的話);
(b)除非有命令根據(a)段作出,否則律政司司長可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後的任何時間,但須在該申請獲最終裁定之前,將一份公訴書送交存檔,如因過時將該份公訴書送交存檔而令申請人招致任何訟費,法官可判令律政司司長支付訟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3) 法官在詳閱文件和聆聽被控人及律政司司長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可指示被控人無須就控罪被公訴提控,並指示將被控人釋放。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4) 在不抵觸第81E(3)條的條文下,根據本條作出的釋放須當作為裁定無罪。
    1. 被控人如已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其後放棄或不繼續進行其申請,則不得提出進一步申請或將他以往所曾提出的申請恢復。
    2. (6) 凡已將公訴書送交存檔,則本條內對控罪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公訴書所列控罪的提述。
  1. 在不減損規則委員會根據第9條所具有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則委員會可根據該條訂立規則,以規管和限制就根據本條或第79G或81E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作書面或廣播報導。 (由1995年第13號第26條修訂;由1995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8)《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7A(8)及(9)條,連同本條第(7)款一併理解時適用於對根據第9條

訂立的規則的違反,一如其適用於違反第87A條而發布或廣播的報導。 (由1983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公訴書

(1) 每份公訴書均須由律政司司長簽署,並須註有簽署當日的日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2) (由1976年第35號第6條廢除)
  2. 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2)如有一項刑罰是就載有多於一項罪名的公訴書的有罪裁決而判處的,倘在作出該裁決的罪名當中任何罪名足以成為支持判處該刑罰的理由,該刑罰即為妥善。

(將1919年第17號第5條編入) [比照1915 c. 90 s. 4 U.K.]

條: 19 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 23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

在任何關於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的公訴書內,指稱受損害的人在所控告的罪行發生時是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即為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該案件的足夠指稱。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由;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條: 20 對金錢或鈔票的聲言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在任何公訴書內,如有需要就任何金錢或鈔票作聲言,則只描述該金錢或鈔票為金錢即已足夠,而無須指明任何個別的錢幣或鈔票;而就描述財產而言,即使未有證明組成款額的個別錢幣種類,或鈔票的個別性質,藉證明錢幣或鈔票的款額該指稱仍足以成立。

(由1972年第34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條: 21 以往定罪的指控 30/06/1997

在任何指控被控人以往曾被定罪的法庭內,述明被控人曾於某時某地就某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公訴程序定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判罰的罪行而被定罪,即已足夠,無須進一步描述該罪行。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條: 22 關於無須指稱的事宜等的一般規定 30/06/1997

公訴書不得因下述情況而被裁定為不足夠:在無須證明的事宜上欠缺聲言,或公訴書內所述及的任何人是以職銜或其他描述的稱謂而非以其正式姓名或名稱作名稱,或在時間並非罪行要素的案件中略去述明犯罪的時間,或沒有完善地述明時間,或述明罪行是在公訴書的日期後的某天,或於沒有可能的一天,或於從沒有發生的一天所犯,或在任何物質或物件的價值或價格,或損害、損傷或損壞的款額並非罪行要素的案件中,欠缺述明該價值或價格,或欠缺述明該損害、損失或損壞的款額。

條: 23 修訂公訴書的命令、分開審訊的命令及押後審訊的命令 30/06/1997

(1)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以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則屬例外。

(2) 凡公訴書經如此修訂,公訴書上須註有修訂的命令的註明。

  1. 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認為某被控人因在同一公訴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宜指示該人應就任何公訴書內所控告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分開受審,法庭可命令將該公訴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
    1. 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認為由於法庭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修訂公訴書或命令將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而將被控人的審訊押後是合宜的,法庭須就押後審訊作出看來是需要的命令。
    2. (5) 凡根據本條作出分開審訊或押後審訊的法庭命令─
      1. (a)如該命令是在審訊中作出,法庭可命令解除陪審團就押後審訊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或就有關公訴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裁決的職責;及
      2. (b)分開審訊一項罪名的程序,在各方面均與猶如該罪名是另載於一份公訴書內的程序一樣,而經押後的審訊的程序,在各方面(如陪審團已被解除職責)均與猶如審訊未有展開一樣;及
      3. (c) 法庭可就准予被控人保釋、增延擔保及其他方面,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
  2. 法院根據本條具有的任何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法院就相同或相類目的而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

(將1919年第17號第6條編入) [比照1915 c. 90 s. 5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提出控告任何人某可公訴罪行的公訴書─
        1. (a) 被控告的人已因該罪行被交付審訊;或 (aa)法律程序已依據一項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作出的命令移交法院;或 (由1988年第57號第29條增補)
        2. (ab) 依據一項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作出的命令,法律程序根據該條第(6)款移交法院審訊;或 (由1992年第59號第6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b) 公訴書是按某法官的指示或經其同意而提出的;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c) 公訴書是依據一項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41條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
  1. 凡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人已被交付審訊,針對他的公訴書,可包括任何罪名以代替或增補他所被控告的罪行(他是因該罪行被交付審訊的)的罪名,而該等代替或增補的罪名所根據的事實或證據,是已在任何書面供詞、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B條送達被控人的任何文件或任何根據該條例第81A條接納為證據的書面陳述內披露的,並且該等罪名是可合法地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的。 (由1972年第34號第5條修訂;由1990年第6號第3條修訂)

(由1971年第5號第4條增補) [比照1933 c. 36 s. 2(2) U.K.]

條: 24B 公訴書的合併審訊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凡有2份或多於2份公訴書,而每份所包含的任何一項罪名,除與犯罪有關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外,所指稱的其他詳情均相同,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命令將該等公訴書一併審訊。 (由197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25 保留條文及釋義 30/06/1997
  1. 第18及23條或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不得影響關於可審訊被控人的法院或地方的司法管轄權的法律或常規,亦不在任何方面損害或減少按照法律須藉證據證明任何作為、不作為或意圖的義務,而該等作為、不作為或意圖在法律上為構成被控人所被控告罪行所需者,亦不在其他方面影響刑事案件中的證據法。 (由1976年第35號第8條修訂)
  2. (2) 在第23條及本條中,“法院”、“法庭”(the court) 指任何法院或法庭而可公訴罪行是在其席前審訊或檢控的。

(將1919年第17號第7條編入。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比照1915 c. 90 s. 8 U.K.]

條: 26 公訴書的存檔 30/06/1997

公訴書的存檔和送達 每份公訴書經如前述般簽署後,須送往司法常務官辦公室,並由司法常務官在法院存檔。

條: 27 審訊通知的註明 30/06/1997
  1. 司法常務官須在每份公訴書及每份為送達而交付的公訴書文本上註明或附上審訊通知,而該通知須指明被控人須到法庭席前就公訴書作出答辯的日期。 (由1971年第63號第4條修訂)
  2. 通知可採用附表1表格4的格式,或在情況許可下盡量近似的格式。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12年第8號第52條修訂;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條: 28 交付公訴書文本以作送達和通知 30/06/1997

司法常務官須向執達主任交付或安排向執達主任交付一份公訴書文本,連同所註明或附上的審訊通知,以送達被控人;如被控人多於一人,則須交付數目與被控人數目相同的文本。司法常務官亦須將另一份文本交付或安排交付執達主任,以知會懲教署署長。

(由1930年第17號第5條代替)

條: 29 送達 30/06/1997
  1. 執達主任收到上述公訴書文本後,須盡快將有關文本及通知交付監獄看守員以知會懲教署署長,亦須盡快將有關文本及通知交付被控人本人以對被控人作送達。 (由1930年第17號第6條代替)
  2. 如不能尋獲被控人,執達主任須將上述文本及通知在被控人的住宅交予被控人住戶的一名成員代收,或在被控人的營業地點交予一名文員代收;如上述的人均不能尋獲,則須將上述文本及通知張貼在被控人的住宅外門或大門上。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3. (3) 執達主任在送達時,須向被控人或代收文本及通知的人(如有的話)解釋該文本及通知的性質及迫切性。
條: 30 送達的回報 30/06/1997

執達主任須隨即將經其簽署註明送達上述文本及通知的時間及方式的書面回報傳送司法常務

官。

條: 31 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的答辯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答辯

(1)在任何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人作出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的答辯時,可述明他以往曾就被控告的罪行被定罪或獲裁定無罪(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在本條中,“法院”(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2年第34號第6條代替) [比照 1851 c. 100 s. 28 U.K.]

條: 32 由一方或證人查驗財產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財產的查驗等等

(1)任何一方可向法庭或法官申請一項規令或命令,由該一方或其證人查驗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財產(該查驗對恰當裁定有關爭論點可能是具關鍵性的);並如法庭或法官認為適合,法庭或法官可作出上述規令或命令,並就訟費及其他事宜施加其所指示的條款。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2年第34號第7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3 規定陪審團出庭的規令或命令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法庭或法官可作出所需的規令或命令,以促致陪審團按法庭或法官認為適合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任何於法院待決案件的審訊而出庭。 (由1995年第13號第1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34 傳召證人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傳票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證人

  1. 為進行法庭席前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法庭可發出傳票規定傳票所致予的人須到法庭席前和提供證據或交出傳票內指明的任何文件或物件。
  2. 如已獲發證人傳票的人向發出傳票的法庭申請,並令法庭信納他不能提供任何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相當可能屬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法庭可作出傳票無效的指示。
  3. 凡法庭應任何該等申請而發出證人傳票無效的指示,可命令要求發出傳票的人支付該申請的全部或部分訟費。
    1. 任何根據該命令須予支付的訟費,須由法院的適當人員評定,而該等訟費可予強制執行支付,方式與強制執行法庭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支付訟費命令的方式相同。
      1. (5) 證人傳票在規定證人出庭的法律程序完結前繼續有效。
      2. (6) 在本條中,“法院”、“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9 s. 2 U.K.]

條: 35 將原訟法庭聆訊的日期通知證人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將原訟法庭聆訊的日期通知證人(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凡某人是證人令的標的,而規定他須出庭的審訊日期已編定,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向他送達述明根據證人令規定該人須出庭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通知。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代替)

條: 36 對不服從證人令或證人傳票的懲罰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任何人─

(a) 沒有確當的辯解而不服從規定他須到某法庭席前的證人令或證人傳票;或
(b)被正式要求宣誓或提供證據時拒絕宣誓或提供證據(不論他是否證人令或證人傳票的標

的), 即屬就藐視該法庭有罪,該罪可由該法庭循簡易程序予以懲處,如同是在法庭席前犯的藐視罪一樣。

  1. (2) 任何人不得因上述的不服從或拒絕而被判處為期超逾2年的監禁。
  2. (3)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9 s. 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如法庭藉經宣誓而提供的證據信納正在生效的證人令或證人傳票所關乎的證人相當可能不遵從命令或傳票,法庭可發出逮捕該證人和將他帶到法庭席前的手令:
    2. 但如證人是受附有條件的證人令約束的,則除非已發出規定他須出席審訊的通知,否則不得根據本款發出手令;而如證人是受證人傳票約束的,則除非法官藉如前述般的證據信納證人在法律程序中相當可能有能力提供具關鍵性的證據或交出任何相當可能屬具關鍵性證據的文件或物件,否則亦不得根據本款發出手令。
  1. 凡憑藉證人令或證人傳票被規定到法庭席前的證人沒有遵從證人令或證人傳票出庭,法庭可─

(a) 在任何情況下安排向他送達規定他須隨即出庭或按通知所指明時間出庭的通知;

(b)(如法庭信納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無確當辯解而沒有出庭,或如他沒有遵從根據(a)段送達的通知)發出手令將他逮捕和將他帶到法庭席前。

(3)依據一項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而被帶到法庭席前的證人,可被法庭還押羈留或予以保釋(在有或無擔保人的條件下),直至法庭為收取他的證據或根據第36條將他處置而指定的時間為止,又凡證人依據一份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出庭,法庭可指示該通知具有效力,猶如該通知是規定他須於法庭所指定的任何較後時間出庭以如前述般收取他的證據或將他處置一樣。

(4)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9 s. 4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根據第37條就任何證人發出手令的法庭,如認為就保釋在手令上作註明是適當的,則可在手令上就保釋作註明,而在任何該等情況下─
      1. (a)根據手令逮捕該證人後,除非能隨即將其帶到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否則須帶往警署;及
      2. (b)如該證人以及註明所規定並經警署主管人員批准的任何擔保人,按照註明所指定的款額作出擔保,作為該證人須於手令所指明的法庭席前出現的條件,則警署主管人員須將該證人從扣押中釋放。
  1. 根據第37條就任何證人發出手令的法庭,如認為該證人的證據屬不需要,但對根據第36條將他處置應給予考慮,則可在手令上註明手令是為施行第36條而發出的。
  2. 凡證人依據一項根據第37條或本條作出的擔保而出現法庭席前,法庭可將他的擔保或擔保人的擔保(如有的話),增延至法庭為收取他的證據或根據第36條將他處置而指定的任何較後時間。
  3. 在不損害強制執行任何如前述般作出的擔保的原則下,第37條適用於任何沒有遵從該擔保而出庭的證人,一如其適用於沒有服從證人傳票而出庭的證人。

(5)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代替) [比照 1965 c. 69 s. 5(2), (3), (4) & (5) U.K.]

條: 38A 在某些法律程序中傳召證人出庭令的廢除 30/06/1997

《1981年刑事訴訟程序(雜項條文)條例》#(1981年第59號)生效日期*後,就任何可發出證人傳票的刑事法律程序而言,不得發出着令出庭作證的傳召證人出庭令或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證人出庭令。

(由1981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65 c. 69 s. 8 U.K.]

註:

*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 “《1981年刑事訴訟程序(雜項條文)條例》”乃“Criminal Procedure (MiscellaneousProvisions) Ordinance 1981”之譯名。

條: 39 (1971年第63號第11條廢除) 30/06/1997
條: 40 (1971年第63號第11條廢除) 30/06/1997
條: 41 審訊的一般方式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第III部

審訊時的法律程序

審訊方式

(1) 每一名須在法庭席前受審的人,均須循公訴程序受審。

  1. 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審訊須由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於其席前進行。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在不損害第59條的原則下,凡在審訊中出現關於任何證據的可接納性的爭論點,該爭論點仍可在選任陪審團之前予以裁定。 (由1984年第63號第2條增補)
條: 42 會審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法官應律政司司長的動議,須命令任何公訴書的審訊須作會審,即由2位法官會同陪審團於其席前審訊,而該審訊須據此進行。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43 (1971年第5號第12條廢除) 30/06/1997
條: 44 (1971年第63號第11條廢除) 30/06/1997

被控人不出現

條: 45 被控人不出現時的法律程序 30/06/1997

(1)凡就執達主任作出的回報所見,公訴書的文本及審訊通知已妥為送達,而在所指定審訊當天,被控人在經過三次傳召後仍沒有出現,如被控人已獲准保釋,則可代表控方動議就被控人的擔保人(如有的話)所作擔保而傳召被控人的擔保人,如後者不出現,則該擔保可予以沒收。 (由1994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2) 在有任何該等申請提出時,法庭須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條: 46 拘捕不出現的被控人 30/06/1997

凡有針對某人的公訴書已妥為提出,而該人正不在羈留中,如該人不出現對該公訴書作出答辯,則不論他是否一名獲准保釋的人,法庭仍可發出拘捕他的手令。 (由1994年第56號第6條修訂)

條: 47 剝奪法律保護的廢除 30/06/1997

刑事案件中的剝奪法律保護須予廢除。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條: 48 (1967年第46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49 被控人的公訴提控 30/06/1997

公訴提控

  1. 被控人須置於犯人欄內,不得扣上銬鐐和不得穿上囚衣,但如法庭認為有因由另作指示,則屬例外。
  2. 司法常務官然後須向被控人宣讀公訴書,並在有需要時須由司法常務官或法庭的傳譯人員向他解釋公訴書;而被控人須即時對公訴書作出答辯,但如他以公訴書及審訊通知未有妥為送達而提出反對,而法庭裁斷公訴書及審訊通知沒有妥為送達被控人,則屬例外。
    1. 凡被控人是法團,可由法團的代表以書函作出答辯,而如法團沒有代表出庭,或雖有代表出庭,卻沒有如前述般作出任何答辯,則法庭須命令登錄不認罪的答辯,而審訊即須猶如法團已正
    2. 式作出不認罪的答辯一樣進行。 (由1962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3. 在本條及《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7條中,就任何法團而言,“代表”(representative)一詞指獲該法團正式委任代表該法團進行任何作為或事情的人,而該作為或事情是本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7條授權該法團的代表進行的,但獲如此委任的人不得僅憑藉獲如此委任而即具資格代表該法團就任何其他目的在任何法庭席前行事。就本條及《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7條而言,委任代表無需使用法團印章;如有一份書面陳述看來是由該法團的董事總經理或有權管理該法團事務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中一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所簽署,意謂就本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7條而言,該陳述書所指名的人已獲委任為該法團的代表,則該陳述書無須再加證明即可接納為該人已獲如此委任的表面證據。 (由1962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被控人如在被公訴提控時概括地作出不認罪的答辯,則由於該答辯而無需再有其他形式,即被當作已將他本人交付陪審團審訊。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如任何人就某公訴書而被公訴提控─

(a) 在任何情況下,除可作出任何特別的答辯外,他有權作出不認罪的答辯;
(b)他可對公訴書內所明確控告的罪行作出不認罪的答辯,但對可就同一公訴書而將他定罪的另一罪行作出認罪的答辯;
(c)如他出於惡意而保持緘默,或不直接回答公訴書,法庭可命令代他登錄不認罪的答辯,而他即被視作已作出不認罪的答辯。 (由1993年第24號第8條修訂)
  1.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2. 就第(2)款而言,一項罪行的指稱,須視為包括企圖犯該罪行的指稱;凡任何人被控告企圖犯某罪行或被控告犯任何在犯某罪行之前所作的襲擊或其他行為,而不是被控告既遂罪行,則即使顯示他就既遂罪行有罪,仍可就他所被控告的罪行將他定罪。
    1. 凡就某公訴書被公訴提控的人對該公訴書所控告的罪行作出不認罪的答辯,但對可就該控罪而裁斷他有罪的另一罪行作出認罪的答辯,而該人是基於該認罪的答辯而在沒有對他作出不認罪的答辯的罪行進行審訊的情況下被定罪的,則不論該2項罪行是否以不同罪名來分別控告,該人就一項罪行被定罪,即為就另一項罪行獲裁定無罪。
      1. (5) 任何藉刑事告發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權力現予廢除。
      2. (6) 第(1)及(2)款適用於包含多於一項罪名的公訴書,猶如每一項罪名均為一獨立公訴書一樣。
  3. (7) 在第(2)款中,“主審法院”(court of trial)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2年第34號第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1年第5號第5條代替) [比照 1967 c. 58 s. 6 U.K.]

條: 51A 由法官命令登錄無罪裁決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凡就某公訴書而被公訴提控的被控人作出不認罪的答辯,而檢控人建議不針對他舉出證據,如被控人所被公訴提控的法庭認為適合,可命令無須將被控人交付陪審團而將無罪裁決記錄在案,該裁決須具有猶如被控人是經審訊並獲裁定無罪一樣的效力。

(由1971年第5號第5條增補。) [比照1967 c. 80 s. 17 U.K.]

條: 52 (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53 就公訴書的實質事項提出反對 30/06/1997
  1. 不得藉抗訴就公訴書提出反對,但如公訴書在實質上並無述明任何可公訴的罪行,或述明任何並非可由法院審訊的罪行,則被控人可動議法庭撤銷公訴書或阻止判決。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2. (2) 如該動議在被控人答辯之前提出,法庭須撤銷公訴書或將之修訂。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3. 如在審訊時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而法庭認為並不適合將之修訂,法庭可撤銷公訴書或讓反對提出以阻止判決。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
  4. 如公訴書被撤銷,法庭可指示將被控人羈留扣押某段期間或直至某時間為止,期間或時間按法庭所命令者而定,或可指示准予被控人保釋外出,並可命令被控人在同一時間或在該段期間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當被傳召時就另一公訴書作出答辯。(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90年第6號第4條修訂)
條: 54 刑事案件中被控告的人的作證資格 L.N. 178 of 2008 01/01/2009

證據

(1) 每一名被控告(不論是單獨被控告或是與任何其他人一同被控告)某罪行的人,均有資格在法

律程序的每一階段作辯方的證人︰ (由2003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但須符合下列情況─

(a) 除非被如此控告的人自己申請,否則不得依據本條傳召他為證人;
(b) 控方不得就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沒有提供證據一事作出任何評論; (由2003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c)-(d) (由2003年第23號第3條廢除)
(e)被控告的人而同時依據本條為證人者,在盤問中可被問及任何問題,即使該問題可能會傾向於導致他就被控告的罪行入罪;
(f)被控告的人而同時依據本條被傳召為證人者,不可被問及下述問題,即傾向於顯示他已犯或已被控告當前他被控告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或已就該罪行被定罪的問題,或傾向於顯示其品格不良的問題,如被問及,亦不必回答,除非─
(i) 證明他已犯該另一罪行或已就該另一罪行被定罪是可接納的證據,以顯示他就當
前所被控告的罪行是有罪的;或
(ii) 他已親自或透過他的訟辯人向控方證人提問,目的是證明他自已品格良好,或已就他的良好品格提供證據,或抗辯的性質或進行抗辯時涉及貶損檢控人或控方證人的品格;或 (由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他已在同一法律程序中針對被控告的任何其他人而提供證據; (由1981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g)被控告並依據本條傳召為證人的人,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須在證人席內或其他證人提供證據的其他地方提供證據。 (將1906年第14號第2條編入。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2) 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被控告的人未經宣誓而作陳述的權利於此廢除。 (由1972年第34號第

9條增補) [比照 1898 c. 36 s. 1 U.K.]

條: 55 被控告的人的證據 30/06/1997

凡辯方所傳召的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證人是被控告的人時,他須在緊接控方提供證據完畢後被傳召為證人。 (將1906年第14號第3條編入) [比照1898 c. 36 s. 2 U.K.]

條: 56 答覆的權利 L.N. 362 of 1997;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 (1) 被控告的人被傳召為證人此一事實,本身並不賦予控方作出答覆的權利。 (將1906年第14號第4條編入。由1972年第34號第10條修訂)
    2. (2) 在審訊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時─
      1. (a)控方不得僅以律政司司長或法律政策專員在審訊中代表特區出庭為理由而有作出答覆的權利;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2. (b)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控方有權行使該權利的時間,是辯方提供證據完畢之後及被控
    1. 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有資格為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亦有資格為控方提供證據。
      1.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可予強迫為被控人提供證據。
        1.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1. (a)僅就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被控告的指明罪行而言,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可予強迫為控方提供證據;或
          2. (b)僅就同案被控人被控告的指明罪行而言,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可予強迫為同案被控人
告的人自己或由人代表作出結案陳詞 (如有的話 )之前。 (由 1972年第 34號第 10條增裞( �/span>
[比照1964 c. 34 s. 1(1) U. K.]
[比照1898 c. 36 s. 3 U.K. ]
條: 57 被控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作證資格及可否予以強迫作證 23 of 2003 04/07/2003

提供證據。

(4) 任何罪行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就第(3)款而言屬指明罪行—

(a)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b)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家庭子女或導致家庭子女死亡,而該名子女—
(i) 在關鍵時間不足16歲或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ii) 在有關證據被提供的時間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c) 屬指稱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而該名子女—
(i) 在關鍵時間不足16歲或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ii) 在有關證據被提供的時間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d) 由企圖、串謀、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煽惑犯(a)、(b)或(c)段所指的罪行所構成。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凡被控人與其丈夫或妻子一同受審,則任何一方配偶均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為控方提供證據,亦不得根據第(2)或(3)款而屬可予強迫提供證據。
  2. 如任何一方配偶已不再可在有關審訊中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論是因認罪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則第(5)款不適用於該配偶。
  3. 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據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屬可予強迫為控方或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的情況下如此提供證據,則《證據條例》(第8章)第7條(丈夫及妻子的特權)及該條例第8(2)條(交合的證據)不適用於該名丈夫或妻子。
  4. 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據第(3)款屬可予強迫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供證據的情況下如此提供證據,則《證據條例》(第8章)第65A條(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導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權)不適用於該名丈夫或妻子。
  5.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被控人的前夫或前妻有資格並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猶如他或她從未與被控人結婚一樣。
  6. 被控人的前夫或前妻不可予以強迫就於其與被控人的婚姻期間發生的事宜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但如該名前夫或前妻假若仍然與被控人有婚姻關係即會根據第(3)款屬可予強迫如此提供證據的話,則屬例外。
  7. 控方不得就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沒有被傳召為被控人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一事,提出任何問題或作出任何評論。
    1. 在本條中— “同案被控人”(co-accused) 就被控人而言,指與被控人一同受審的人; “性罪行”(sexual offence) 指《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訂的罪行;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 指—
    2. (a) 被控人的親生或領養子女,或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親生或領養子女;或
  8. (b) 由被控人或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代替其父母的地位的人; “被控人”(accused) 指被控以某罪行的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1)條所指

的患有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屬弱智的人。

(13)就第(3)款而言,法庭如覺得某名家庭子女在關鍵時間的年齡為某年齡,則該年齡須當作是

或曾經是該名家庭子女當時的年齡。 (由2003年第23號第4條代替)

(1)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據第57(3)條屬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情況下,被傳召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則該名丈夫或妻子可在任何時間向法庭申請豁免,使他或她無須負上提供證據的責任。

(2) 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據第(1)款向法庭申請豁免,而法庭—

(a) 信納如該名丈夫或妻子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證據,即有相當程度的—
(i) 對該名丈夫或妻子與被控人的關係造成嚴重損害的風險;或
(ii) 對該名丈夫或妻子造成嚴重的情緒、心理或經濟方面的後果的風險;及
(b)在顧及被控告的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該名丈夫或妻子所能夠提供的證據在審訊

中的重要性之後,信納並沒有足夠理由讓該名丈夫或妻子承受該風險, 則法庭可豁免該名丈夫或妻子,使他或她無須負上提供證據的完全或部分責任。

  1. 凡法庭是由法官及陪審團組成的,根據第(1)款提出的豁免申請須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由法官聆訊和裁定。
  2. 控方不得就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曾根據本條申請豁免、獲得豁免或遭拒絕批予豁免的事實,提出任何問題或作出任何評論。
  3. 凡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在根據第57(3)條屬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情況下,被傳召為控方或同案被控人提供證據,則法庭必須信納該名丈夫或妻子已知悉其根據第(1)款申請豁免的權利。

(6) 在本條中,“被控人”(accused) 及“同案被控人”(co-accused)兩詞語的涵義與第57條中該

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條: 58 適用範圍 23 of 2003 04/07/2003

詳列交互參照: 54,55,56,57,57A

儘管在制定第54至57A條時有任何其他有效的條文,第54至57A條仍適用於所有刑事法律程序,而在第54至57A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54,55,56,57,57A條 *〉

(將1906年第14號第6條編入。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23號第5條修

訂)

[比照 1898 c. 36 s. 6 U.K.]

條: 59 被控人的陳述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如被控告某罪行的人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而指稱由該被控人所作的陳述接納為證據,則所有關於作出該指稱的陳述時的情況的證據,為使陪審團能決定所會給予陳述的分量(如有的話),亦須予以接納;而如任何該等證據,是在陳述接納前在陪審團不在場時所錄取的,則特區或該被控人有權使上述證據在陪審團在場時再次錄取。

(由1949年第45號第2條增補。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條: 60 廢除關於指稱從犯的佐證規則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如根據任何規定,在法官會同陪審團主持的審訊中以及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法官純因某人是被控人的指稱從犯而必須就根據該人的無佐證證據將被控人定罪一事向陪審團給予警告,則該規定現予廢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任何適用於由法官或裁判官進行的審訊並且是與第(1)款所述的規定相對應的規定,現予廢

止。 (由1994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註: 本條的適用是受《1994年刑事訴訟(修訂)(第3號)條例》#(1994年第83號)第1(2)條影響。 # “《1994年刑事訴訟(修訂)(第3號)條例》”乃“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94”之譯名。

條: 61 (1971年第5號第12條廢除) 30/06/1997
條: 62 (1971年第5號第12條廢除) 30/06/1997
條: 63 以往定罪的證明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某些事宜的證明

    1.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針對任何人的以往定罪,除任何其他證明該定罪的方式外,亦可藉本條訂明的方式予以證明。
    2. (2) 以下文件須向法庭或裁判官交出─
        1. (a)經警務處處長就此授權的一名警務人員簽署的採用附表1表格6格式的證明書,核證摘錄自他所備存的刑事紀錄的任何以往定罪的詳情,並核證附於證明書作為證物的指紋副本是見於該等紀錄上的指紋副本;
        2. (b)(如行使《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條所賦予的權力或藉法庭或裁判官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套取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的人的指紋)套取指紋時在場的警務人員所簽署的採用附表1表格7格式的證明書,核證附於證明書作為證物的指紋是該名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的人的;
      1. (c)經警務處處長就此授權的一名警務人員簽署的採用附表1表格8格式的證明書,核證附於表格6作為證物的指紋副本及附於表格7作為證物的指紋副本是同一人的。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1. 任何根據本條發出並看來是由一名警務人員簽署的證明書,須當作由該警務人員所簽署,並為其內述明的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凡並無一份採用表格7格式的證明書,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套取在法庭席前的人的指紋,並可命令製備該份證明書。
  3. 凡意欲證明在英聯邦的任何地方的定罪,一份採用表格6格式的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證明書內述明為控制有關刑事紀錄的人簽署的,則法庭或裁判官可予接納,而該證明書即為其內述明的事

實的證據。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由1958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條: 64 對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的答辯作審訊時的證明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對因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或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的答辯而產生的爭論點作審訊時,傳送至司法常務官或律政司司長的關於上一次審訊的書面供詞,連同法官的紀錄(如有的話),以及傳送至司法常務官的關於其後的控罪的書面供詞,即為證明或反駁控罪相同的可接納證據。

(由1954年第6號第7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65 (1971年第5號第12條廢除) 30/06/1997
條: 65A 犯罪意圖的證明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法庭或陪審團在裁定某人有否犯某罪行時─

(a)在法律上並非一定需要僅因他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結果是該等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然和頗有可能的後果,而推斷他意圖造成或預見該結果;但
(b)須藉參考所有的證據,從該等證據作出在有關情況下看來是恰當的推論,從而決定他
當時是否意圖造成或預見該結果。
(2)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6年第35號第9條修訂;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1年第5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8 U.K.]
條: 65B 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交付審判程序除外),由任何人作出的書面陳述,如符合第(2)款所載的條件,即為可接納的證據,程度與假若該人是口頭作出意思相同的證據者相同。

(2) 陳述書如符合下述條件,可根據第(1)款提出作為證據─

(a) 陳述書看來是由作出陳述書的人簽署;
(b) 陳述書載有由該人作出的聲明,表明盡其所知所信,陳述書內容是真實的;
(c)於陳述書提出作為證據的聆訊進行前,陳述書的文本已由擬提出的一方或其代表送達法律程序的每另一方;及
(d)在陳述書文本送達後14天之內,其他各方或其律師均無向如此擬提出的一方送達通

知,反對根據本條將陳述書提出作為證據:
但如各方在聆訊進行之前或進行期間,同意將陳述書如此提出,則(c)及(d)段不適用。

    1. (3) 根據第(1)款提出作為證據的陳述書,如─
      1. (a) 由21歲以下的人作出,則須述明該人的年齡;
      2. (b)由不能閱讀陳述書的人作出,則須在他簽署前向他讀出,並須附有由如此讀出陳述書的人所作的聲明,表明陳述書已如此讀出;
      3. (c) 用並非法定語文的語文寫成,則須附有法定語文譯本(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而除非檢控人及被告人(如被告人多於一名,則為所有被告人)或其代表另外同意,否則譯本須經法庭翻譯人員核證; (由1988年第20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51號第13條修訂)
      4. (d)提述任何其他文件作為證物,根據第(2)(c)款送達法律程序的任何另一方的文本,須附有該文件的文本,或附有使獲送達的一方能查驗該文件或其文本的所需資料。
    1. (4) 即使任何人所作出的書面陳述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1. (a) 送達或由他人代為送達陳述書文本的一方,仍可傳召作出陳述書的人以提供證據;及
      2. (b)法庭可在聆訊進行之前或進行期間主動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要求作出陳述書的人到法庭席前和提供證據。
  1.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陳述書憑藉本條接納為證據的部分,須在聆訊時朗讀,而凡法庭有所指示,陳述書中未經朗讀的部分,須以口述方式作出交代。
    1. 任何文件或物件,如在根據本條接納為證據的書面陳述中被提述為證物並予以識別,須視作猶如已被作出陳述書的人在法庭交出作為證物並予以識別一樣。
    2. (7) 本條規定送達任何人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1. (a) 交付該人或其律師;或
      2. (b)如屬法人團體,則交付法人團體的註冊辦事處或總辦事處的秘書或文員,或以掛號郵遞寄交,並以法人團體該辦事處的秘書或文員為收件人。
  2. (8)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2年第34號第11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1年第5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9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2. (2) 根據本條作出的承認─
      1. (a) 可在該等法律程序進行之前或進行期間作出;
      2. (b) 如非在法庭上作出,須以書面作出;
      3. (c)如由個人以書面作出,須宣稱由作出的人簽署,如由法人團體作出,則須宣稱由法人團體的董事或經理、秘書或文員、或另一名相類的高級人員所簽署;
      4. (d) 如是代表屬個人的被告人作出,須由其大律師或律師作出;
      5. (e)如是由屬個人的被告人在審訊前的任何階段作出,必須在有關法律程序進行之前或進行期間經其大律師或律師同意(不論是在承認作出時或在其後)。
      6. (f) 可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作出。 (由1995年第51號第14條增補)
  1. 根據本條為關於任何事宜的法律程序作出的承認,須視作為關於該事宜的任何繼後的刑事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或重審)作出的承認。
  2. 根據本條為某法律程序作出的任何承認,如經法庭許可,在該法律程序中或關於同一事宜的任何繼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可予以撤回。
    1. (5)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2年第34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由1971年第5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10 U.K.]
  3. 在循公訴程序進行的審訊中,被告人除非是在訂明期間完結前提交不在犯罪現場詳情的通知,否則未經法庭許可,不得援引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
    1.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在任何該等審訊中,被告人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傳召任何其他人提供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但如屬下述情況,則不在此限─
      1. (a)根據第(1)款提交的通知包括證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如被告人提交通知時並不知悉證人的姓名及地址,則包括他所管有的對找尋該證人可能有關鍵性幫助的資料;
      2. (b)如該通知並無包括該姓名或地址,但法庭信納被告人在提交該通知之前,並在提交該通知後繼續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使該姓名或地址得以確定;
      3. (c)如該通知並無包括該姓名或地址,但被告人其後發現該姓名或地址或獲得其他對找尋該證人可能有關鍵性幫助的資料,他立即就該姓名、地址或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交通知;
      4. (d)如檢控人或他人代檢控人通知被告人謂未能根據所提交的姓名或地址找到該證人,而被告人立即就他當時所管有的任何該等資料提交通知,或在其後獲得任何該等資料時,立即提交有關的通知。
  4. (3) 如法庭覺得被告人未曾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5A條或《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B條或《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知悉本條的規定,則法庭不得拒絕給予本條所指的許可。 (由1988年第57號第30條修訂;由1992年第59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提出以反駁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可在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提供之前或之後提供,但如法庭就提供該證據的時間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6. 任何看來是由被告人的律師代被告人根據本條提交的通知,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經被告人授權提交。
  7. 根據第(1)款提交的通知,須在交付審判程序期間或完結後,或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作出移交令時,或法律程序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6)條移交法院時(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法庭上提交,或以書面方式向檢控人提交,而根據第(2)(c)或(d)款提交的通知則須以書面方式向檢控人提交。 (由1988年第57號第30條修訂;由1992年第59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根據本條規定向檢控人提交的通知,可藉交付律政司司長或留在律政司司長辦公室而提交,或以掛號郵遞寄往律政司司長辦公室並以律政司司長為收件人而提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在本條中─

“訂明期間”(the prescribed period)指屆滿時間是在審訊展開前不少於10天之時的期間,或就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4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而言,指由法官在審訊時訂明的期間; (由1988年第57號第3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evidence in support of an alibi) 指傾向於顯示被告人因於某時間在某地點或某地方出現而於指稱的犯罪時間並不在或相當不可能在指稱的犯罪現場的證據。

(9)在計算訂明期間時,不得將任何根據《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規定為公眾假期的日子計算在內。 (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由1971年第5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0 s. 1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在任何人被交付法院審訊後或在任何控罪、法律程序、訴訟或事宜移交法院作審訊後,或在作出某人在法院須重審的命令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如擬在法律程序中(關於刑罰者除外)援引專家證據(不論屬事實或意見),除非已就有關的證據作出以下事宜,否則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將其擬藉專家證據方式援引的任何研究所得或意見的書面陳述,向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提供;及

(b)(凡任何另一方就此向他作出書面要求)向該一方亦提供(或如擬援引證據的一方覺得更切實可行,則須提供合理的機會查驗)一份作為該研究所得或意見的基礎的任何觀察、測試、計算或其他程序的紀錄,以及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質(任何該等程序是就該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質而進行的)。

  1. 任何一方可藉書面通知放棄獲提供第(1)款所述及的任何事物的權利,尤其可同意以口述方式而非書面方式向他提供第(1)(a)款所述及的陳述。
  2. 如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遵從第(1)款施加的規定而披露任何證據可能導致該一方擬在法律程序中倚靠的證據的提供人受恐嚇或導致有人企圖對該人恐嚇,或可能導致司法公正受妨礙,則就該證據而言,他無須遵從該等規定。
  3. 凡任何一方按照第(3)款的規定認為對任何另一方無須就任何證據遵從第(1)款施加的規定,他須以書面通知該一方,表明該證據不予披露並列明理由。
  4. 謀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援引專家證據但沒有遵從第(1)款規定的一方,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援引此等證據。
  5.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某人在本條開始生效的日期之前已被交付審訊或被命令重審,或任何控罪、法律程序、訴訟或事宜在本條開始生效的日期之前已被移交,則本條對該等法律程序不具效力。

[比照S.I. 1987/716 U.K.]

(7) 在第(1)款中,“文件”(document) 除書面文件外,亦包括─

(a) 任何地圖、圖則、圖表或繪圖;
(b) 任何照片;
(c)任何有聲音灌錄其中或載有其他非視覺圖像的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裝置,而所灌錄的聲音或所載有的資料能在有或無其他設備的協助下重播或重現;及
(d)任何載有一個或多於一個視覺圖像的軟片(包括微縮軟片)、底片、紀錄帶或其他裝置,

而所載有的視覺圖像能在有或無其他設備的協助下重現。 [比照 1968 c. 64 s. 10(1) U.K.]

(8) 在本條中“法院”、“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5年第68號第8條增補)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需要證明性交、肛交或獸交,無須以射出精子證明交合完成,而單憑證明插入,即當作完成交合。 (由1978年第1號第8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27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法律程序的移交

  1. 凡有公訴書針對某被控人提出,在該被控人被公訴提控前,律政司司長可向法院申請一項將針對該被控人的法律程序移交裁判官席前循簡易程序處理或移交區域法院的命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藉動議向法官提出,而動議的通知須附有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作支持。
  3. 動議通知及誓章的文本,須在通知指明是聆訊動議的日期前21天或之前送達被控人,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4.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法官如顧及司法公正的原則而認為適合,可作出批准申請的命令(在本條及第65G條提述為“移交令”)或拒絕申請,而在批准或拒絕申請的情況下,均可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 凡作出移交令,法官須指定日期,被控人須於該日期出現或被帶到裁判官或區域法院席前(以適用者為準)。
      1. (6) 根據第(5)款指定的日期,不得早於自移交令日期計算的21天。
      2. (7) (a) 法官在作出移交區域法院的移交令時,須向被控人說─

“我必須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審前提交不在犯罪現場及證人的詳情,否則你在受審時可能不獲准許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不獲准許傳召證人以證明不在犯罪現場。你現可向本法庭提交此等詳情,亦可在開審日期前不少於10天之時向檢控人提交此等詳情。”,

或說意思相同的話,而法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白“不在犯罪現場”一詞的涵意,他須將該詞涵義向他解釋。 (由1995年第13號第49條修訂)

(b)如作出移交區域法院的命令時,被控人不在法庭內,該法庭的書記須以掛號郵遞向被控人遞送關於(a)段所規定的警告的中英文書面通知。 (由1995年第13號第49條增補)

    1. 凡法官已作出第(7)(a)款所規定的警告或法庭的書記已根據第(7)(b)款向被控人遞送書面通知,法庭的書記須向被控人發出關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5A條的條文的書面通知。 (由1995年第13號第49條修訂)
    2. (8A) 第(7)及(8)款所規定的書面通知,須在編定的審訊日期前28天或之前送交被控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49條增補)
    1. 凡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在法庭席前的整項法律程序須予擱置,直至申請已獲處置為止,但如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1. 在作出移交令時,法官可將被控人還押羈留或予以保釋,視乎法官認為適當而定。
      2. 除非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否則移交令具有終止法庭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3. 不得就移交令提出上訴。
      4. 本條不適用於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7A條移交法院的法律程序。
      5. 凡若無本款法院本無司法管轄權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聆訊和裁定,則本款賦予有關

的司法管轄權。 (由1992年第59號第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65G 移交令的交付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在移交令作出後21天內,司法常務官須將移交令的經蓋印文本─

(a) (如法律程序是移交裁判官處置)交付被控人須出現的裁判法院的書記長;
(b) (如法律程序是移交區域法院)交付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由1992年第59號第8條增補)

條: 65H 在多名被告人或多項控罪的情況下可提出申請 30/06/1997
  1. 要求根據第65F(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一名或多於一名被控人提出,或就公訴書內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名提出。
  2. 在第10A、14(1)(aa)、16(1)、24A(1)、65F(第65F條的第(9)款除外)及65G條中對法律程序的任何提述,須解釋為對就第(1)款所提述命令所關乎的被控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提述,或(在適當情況下)對就第(1)款所提述命令所關乎的罪名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提述。

(由1992年第59號第8條增補)

條: 66 (1992年第59號第9條廢除) 30/06/1997

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案件

條: 66A (1996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30/06/1997

裁決及判決

條: 67 (1990年第6號第5條廢除 ) 30/06/1997
條: 67A 監禁刑罰的計算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就法庭所施加於某人的任何監禁刑罰的長短而言,如法庭就任何與該刑罰或判處該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就任何產生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命令,而該人僅因該命令被交付扣押,則該刑期須視作減去該人在扣押中的期間,但如該人是就施加該監禁刑罰的罪行而受根據下述條文作出的一項先前命令約束─
      1. (a) 《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
      2. (b)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或
  1. (c) 本條例第109B條, 則在該項先前命令作出之前的任何上述扣押期間,不得就本條而言予以計算。

(1A) 就法庭所施加於某人的任何監禁刑罰的長短而言,如該人在緊接就任何與施加該監禁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而首次出現法庭之前,曾就該罪行而被下述部門扣押或根據下述條文被扣押,則該刑期亦須視作減去該段在扣押中的期間─

(a) 警方、香港海關或廉政公署;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VII部。 (由1995年第13號第54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1. 就本條而言,根據第109C條執行緩刑時須將緩刑視作為監禁刑罰,並須視作由執行緩刑所根據的命令施加。
    1. (3) 就縮短監禁刑期而言,除在緊接《1983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1983年第46號)生效日期之前本應予以計算的扣押期間外,任何扣押期間均不得根據本條為相同目的而予以計算,但如扣押期間是在《1983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1983年第46號)生效日期之後的,則屬例外。
    2. (3A)就縮短監禁刑期而言,除在緊接《1995年司法(雜項規定)條例》(1995年第13號)對本條所作修訂的生效日期之前本應予以計算的扣押期間外,任何扣押期間均不得根據本條為相同目的而予以計算,但如扣押期間是在該生效日期之後的,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13號第54條增補)
  2. 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對任何監禁刑罰的長短的任何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對法庭所宣告的刑罰的提述,而非對根據本條所縮短刑罰的提述。

(5)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3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67 c. 80 s. 67 U.K.]

註:

* “《1983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乃“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3”之譯名。

條: 67B 須就被判處終身監禁刑罰的人指明最低刑期 25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

  1. 法官在就某罪行而判處任何人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時,須指明該人就該罪行而必須服的最低刑期,以作為該刑罰的部分。
    1. 如法官在就某罪行而判處任何人無限期監禁刑罰時,認為為日後覆核該刑罰的目的有與該人或該罪行有關的事宜須予記錄,則法官須以書面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指明該等事宜。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2. (由1997年第86號第4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律政司司長必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必須在本條生效後的6個月內)就每名訂明囚犯向法院申請由法官根據本條作出裁定。
條: 67C 就某些現有囚犯作出裁定 22 of 2004 16/07/2004

(2)如律政司司長沒有在本條生效*後的6個月內,根據第(1)款就某訂明囚犯提出申請,則該囚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犯亦可向法院申請由法官根據本條作出裁定。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聆訊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的法官必須裁定有關訂明囚犯必須就有關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
    1. 如有關訂明囚犯正在就他於未滿18歲時犯的謀殺罪的定罪而服有關刑罰,則在該囚犯同意本款適用於他的情況下,法官有酌情決定權決定—
      1. (a) 根據第(3)款作出裁定;或
      2. (b)以裁定撤銷有關刑罰替代,並以一項固定刑期的監禁刑罰取代有關刑罰,刑期的長短按法官認為適當而定。
    2. (5) 法官在根據本條作出裁定時—
      1. (a)除(b)段另有規定外,可考慮律政司司長或有關訂明囚犯呈交予他而他認為對該裁定屬相干的任何材料;及
      2. (b) 不得考慮原先建議或原先裁定。
  2. 儘管有第(3)及(5)款的規定,如根據第(3)款(不論是否亦因第(4)(a)款的適用而根據第(3)款)裁定為某訂明囚犯必須就有關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刑期,長於根據原先建議指明為該囚犯必須就該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刑期,則就所有目的而言,如此裁定的刑期須視作與如此指明的刑期相同。
  3. 如法官在根據第(3)款(不論是否亦因第(4)(a)款的適用而根據第(3)款)作出裁定時,認為有任何關乎有關訂明囚犯或有關罪行的特別考慮因素或情況應在日後對有關刑罰的覆核中予以考慮,則法官必須向行政長官提交書面報告,指明該等考慮因素或情況的細節。

(由2004年第22號第2條代替)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7月16日。
    1. (1) 律政司司長或某訂明囚犯根據第67C(1)或(2)條提出的申請—
      1. (a) 須以書面作出;及
        1. (b) 須—
          1. (i) (如屬根據第67C(1)條提出的申請)由律政司司長或由一名擔任《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1所述的律政司職位中某一職位的人士簽署;或
          2. (ii) (如屬根據第67C(2)條提出的申請)由該訂明囚犯簽署。
  1. (2) 根據第67C(1)或(2)條提出申請,無須繳付費用。
(3) 律政司司長必須在根據第67C(1)條就某訂明囚犯提出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申請書的文本送達該囚犯。
(4)
為根據第67C(1)或(2)條就某訂明囚犯而提出的申請的目的,司法常務官必須在律政司司長或該訂明囚犯(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將會提出該項申請的人的身分向他提出書面請求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以下文件交付律政司司長或該訂明囚犯(視屬何情況而定)—
(a) 關乎有關刑罰的法律程序的紀錄(如有的話)的文本;及
(b) 在判處有關刑罰的法庭席前呈交而關於該訂明囚犯的任何報告的文本。
(5)
凡已有根據第67C(1)或(2)條就某訂明囚犯而提出的申請,律政司司長或該訂明囚犯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獲得—
(a)關於該訂明囚犯的法律程序(不論關乎有關罪行或有關刑罰)的紀錄(如有的話)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文本;及
(b) 司法常務官管有的任何文件的文本, 而法官如信納指示司法常務官將該等文本交付律政司司長以及該訂明囚犯,是有需要和切實可行
的,則必須作出該指示。
(6)
在不損害第123條的原則下,為根據第67C(1)或(2)條提出的申請的目的而在法官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為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的目的而在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除外),必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條: 67D 關乎根據第67C條提出的申請及有關程序事宜的其他條文 22 of 2004 16/07/2004

(由2004年第22號第2條代替)

條: 67E 如訂明囚犯不再服有關刑罰則第67C67D條不再適用 22 of 2004 16/07/2004

凡訂明囚犯在第67C條生效*之後但在根據該條就他作出任何裁定之前的任何時間,不再服有關刑罰—

(a) 第67C及67D條即不再適用於該訂明囚犯;及
(b)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67C條提起的關乎該訂明囚犯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由該法律程序而引起的任何上訴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初步或附帶的上訴或其他法律程序,在其未完結的範圍內,即須視作已遭中止。

(由2004年第22號第2條代替)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7月16日。
(1) 凡在根據第67C(3)條(不論是否亦因第67C(4)(a)條的適用而根據第67C(3)條)就某訂明囚犯作出任何裁定之前,已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第15(1)(b)條就該囚犯作出任何命令(不論該命令是否已根據該條例第15(4)條續期)—
(a) 該裁定不影響該命令或不時根據該條例第15(4)條續期的該命令的有效性或效力;及
(b)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條例第12(2)及15(3)條不得視作適用於該命令或不時根據該條例第15(4)條續期的該命令,亦不得視作就該命令或不時根據該條例第15(4)條續期的該命令而適用。
(2) 凡在根據第67C(4)(b)條就某訂明囚犯作出任何裁定之前,已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第15(1)(b)條就該囚犯作出任何命令(不論該命令是否已根據該條例第15(4)條續期),則在該裁定作出時—
(a) 在不損害該條例第27條的原則下,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及
(b) 為要求該訂明囚犯繼續服根據該裁定取代有關刑罰的監禁刑罰的餘下刑期(如有的話)—
(i) 懲教署署長必須將該訂明囚犯召回監獄;及
(ii)該條例第26條適用於該訂明囚犯,並就該囚犯而適用,一如該條適用於該條第(1)
條: 67F 67C條的裁定對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 15(1)(b)條作出的原先命令的影響 22 of 2004 16/07/2004

款提述的囚犯,並就該條第(1)款提述的囚犯而適用。 (由200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條: 67G 釋義 22 of 2004 16/07/2004

(1) 在第67B、67C、67D、67E及67F條及本條中— “行政酌情決定”(Executive discretion)的涵義與《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有關刑罰”(relevant sentence) 就訂明囚犯而言—

(a)如該訂明囚犯符合“訂明囚犯”的定義的(b)(i)段的描述,指該段描述的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
(b)如該訂明囚犯符合“訂明囚犯”的定義的(b)(ii)段的描述,指該段描述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或
(c)如該訂明囚犯符合“訂明囚犯”的定義的(b)(iii)段的描述,指該段描述的等候行政酌情

決定的拘留; “有關條文”(relevant provisions) 指—

(a)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原先制定的第67C條;及

(b) 《1998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1998年第6號)原先制定的第67D條;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就訂明囚犯而言—
(a) 如該訂明囚犯符合“訂明囚犯”的定義的(b)(i)段的描述,指該段描述的罪行;
(b) 如該訂明囚犯符合“訂明囚犯”的定義的(b)(ii)段的描述,指該段描述的謀殺罪;或
(c) 如該訂明囚犯符合“訂明囚犯”的定義的(b)(iii)段的描述,指該段描述的罪行; “訂明囚犯”(prescribed prisoner)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囚犯—
(a) 任何有關條文在生效時適用於他;及
(b) 在有關條文生效至第67C條生效之間的所有時間,一直(且在第67C條生效時仍然)—
(i) 就任何罪行的定罪而服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
(ii) 就他於未滿18歲時犯的謀殺罪的定罪而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或
(iii) 就任何罪行的定罪而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決定;

“原先建議”(previous recommendation) 就訂明囚犯而言,指日期為1997年12月15日、1998年8月28日或1999年4月9日(視屬何情況而定)、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向行政長官作出的、指明該囚犯須就有關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建議;

“原先裁定”(previous determination)就訂明囚犯而言,指藉註明日期為1998年4月2日、1998年4月9日、1998年4月30日、1998年6月11日或1999年7月16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函件通知該囚犯的、由行政長官作出的、指明該囚犯須就有關罪行而服的最低刑期的裁定;

“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discretionary life sentence) 的涵義與《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mandatory life sentence) 的涵義與《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 在第67C及67D條中,提述法官即提述法院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 (由200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凡法庭就某罪行判處任何人接受監禁一段期間,而該人已就另一罪行正在接受監禁或同時就另一罪行而被法庭判處接受監禁,法庭可指示該監禁須於該人當時所正接受的監禁的期間或如前所述的以往曾被判處接受監禁的期間的任何時間或屆滿之時開始。

(由1983年第46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6號第6條修訂) [比照1827 c. 28 s. 10 U.K.]

任何罪行的懲罰中,屬概括地沒收土地或財物及實產、或移離香港、或喪失起訴或被起訴的資格者,現予廢除。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代替)

條: 70 (1993年第24號第9條廢除) 30/06/1997
條: 71 (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條: 72 (1996年第39號第23條廢除) 30/06/1997

補償

(由2002年第23號第6條修訂)

條: 73 判給補償的權力 30/06/1997
    1. 凡某人就某罪行被定罪,法庭除可判處依法可判處的刑罰或根據第107(1)條作出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如此定罪的人就以下事宜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補償─
      1. (a) 人身傷害;
      2.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3.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1. 根據第(1)款命令作為補償的款額,須當作為被如此定罪的人欠有權收取該補償的人的經判定債項。 (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修訂)
    2. (3) 如在補償令作出之前,被如此定罪的人—
    3. (a) 於被拘捕、逮捕、拘押或自動接受拘押時,曾被取去任何款項;或
  1. (b) 曾向法庭付給任何款項, 則法庭在作出該命令時,可命令從任何如此取去或付給的款項中支付該筆補償。(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2. 第(3)款不適用於作為《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1)條所指的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的款項。 (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5)補償的支付可應有權獲付該筆補償的人的要求強制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經判定債項相

同。 (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條: 73A (1996年第39號第23條廢除) 30/06/1997
條: 74 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 L.N. 412 of 1997 15/08/1997

精神錯亂者的公訴提控及審訊

(1)凡任何人所被控告的罪行是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在就該罪行審訊該人時,所提供的證據是該人精神錯亂以至按照法律他在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時無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如陪審團覺得於其席前受審的該人有作出被控告的作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為,但在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時是如前述般精神錯亂,則陪審團須作出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2) 第75(7)條須一如其適用於第75條般適用於本條。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增補) (由1972年第34號第13條代替)

[比照1883 c. 38 s. 2 U.K.;比照1964 c. 84 s. 1 U.K.]

  1. 如在某人的審訊中,出現被控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即若無本條例即會對審訊該名被控人構成禁制的任何無行為能力)的問題(不論是否由辯方提出),則本條適用。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1. 法庭如顧及據稱的無行為能力的性質後,認為合宜並為了維護被控人的利益,可將上述問題(下文提述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的案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在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裁定前,陪審團對被控人受審的該項罪名或每項罪名,均作出無罪的裁決,則無須就該問題作裁定。
      1.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
        1. (4) 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而─
            1. (a) 凡該問題是在被控人被公訴提控時裁定,則如審訊繼續進行,被控人須由─
              1. (i) (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裁定該問題的陪審團以外的陪審團審訊;
              2.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裁定該問題的同一陪審團審訊;
          1. (b) 凡該問題是在任何較後的時間裁定,須由─

(i) (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另一陪審團或正在審訊被控人的陪審團(視乎法庭指示而定)裁定;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審訊被控人的同一陪審團裁定。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1. 陪審團除非是基於2名或多於2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6(3)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由2000年第32號第11條修訂)
    1. (6) 在本條中─ “法庭”(court) 指─
      1. (a)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b)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c) 裁判官;

“無罪的裁決”(verdict of acquittal) 不包括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7)在本條中,如有關的審訊是在區域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凡對陪審團的任何提述,須理解為對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2年第34號第13條代替) [比照 1964 c. 84 s. 4 U.K.]

條: 75A 關於無行為能力的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為的裁定 30/06/1997

(1) 凡陪審團按照第75條裁定被控人無行為能力,則─

(a)在不損害就(b)(ii)段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原則下,審訊不得繼續進行或進一步繼續進行;
(b) 陪審團須基於─
(i) 已在審訊中提供的證據(如有的話);及
(ii) 控方所援引或進一步援引的證據或法庭為施行本條而指定提出辯方的案的人所援引的證據,

而裁定就被控人將受審或正受審的罪名或每項罪名而言,他們是否信納被控人有作出被控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有關作為或有該不作為;

(c)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陪審團信納如上,則須作出被控人有作出該作為或有該不作為的裁斷;
(d)如就該罪名或任何該等罪名而言,陪審團並不信納如上,則須作出無罪的裁決,猶如就所涉及的罪名的審訊已繼續進行直至完畢一樣。
  1. (2) 第75(6)及(7)條適用於本條,一如其適用於第75條。
    1. (3)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
      1. (a) 可根據第(1)(b)(ii)款援引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供;
      2. (b) 適用於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即為適用於根據第(1)(b)款產生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 (由1996年第37號第4條增補)
    1. (1) 凡有以下情況,本條即適用─
      1. (a) 有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根據第74條作出;或
      2. (b)有一項被控人屬無行為能力並有作出所被控告的作為或有被控告的不作為的裁斷根據第75及75A條記錄在案。
    1.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
        1. (a)如基於2名或多於2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6(3)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頭證據,信納為被控人的利益或福利,或為保護他人着想,有需要將被控人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則法庭須作出以下命令─ (由2000年第32號第12條修訂)
          1. (i) 按照附表4的條文將被控人收納入該中心;或
          2. (ii) 將被控人收納入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1. (b) 就被控人作出法庭認為就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以下命令中的最適合者,即─
          1. (i)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A部作出的監護令;
          2. (ii) 根據該條例第IIIB部作出的監管和治療令;
          3. (iii) 無條件釋放被控人的命令。
  2. (3) 凡特別裁決或裁斷所關乎的罪行是一項刑罰為法律所固定者,則第(2)(b)款不適用。
    1. (4)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
      1. (a) 凡憑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A或IIIB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禁止法庭作出第(2)(b)(i)或(ii)款所提述的命令,法庭不可作出該命令;
      2. (b)法庭在第(1)(b)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第(2)(b)(i)或(ii)款所提述的命令此一事實,如被控人後來不再受該命令約束或不再是無行為能力,事實的本身並不阻止被控人就所被控告的作為或不作為受審(但不損害第75及75A條對被控人的再次實施)。
  3. (5) 第75(6)及(7)條適用於本條,一如其適用於第75條。 (由1996年第37號第4條代替)

凡在謀殺的審訊中,被控人辯稱─

(a) 在犯指稱的罪行時,他是精神錯亂以至按照法律他無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或
(b)在犯上述罪行時,他正是如《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3(1)條所指明般神志失常(減

責神志失常), 則法庭須容許控方援引或引出傾向於證明該兩項辯稱中的另一項辯稱的證據,並可就控方在法律程序中可援引該證據的階段作出指示。

(由1972年第34號第13條增補) [比照1964 c. 84 s. 6 U.K.]

條: 77 (1993年第24號第10條廢除) 30/06/1997

懷孕

(由1981年第13號第7條修訂)

條: 78 (1981年第13號第7條廢除) 30/06/1997
條: 79 法律程序的紀錄及查閱 L.N. 247 of 2000 01/09/2000

法律程序的紀錄

    1. 假若循公訴程序被審訊的任何人被定罪,他即有權或可獲授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者,則須就其審訊的法律程序,擬備一份按照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備存的紀錄(不論是以速記紀錄、機械方法或其他方法製作),或擬備主審法官所指示的其他紀錄。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2) 根據第(1)款錄取的紀錄須公開供以下的人查閱,不收費用或報酬─
          1. (a) 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b) 司法常務官;
          3. (c) 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d) 區域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e)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6. (f)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或其法律代表;
          7. (g)任何人或其法律代表,而該人或該法律代表令司法常務官信納就由該人提出或針對該人的現存或潛在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有關查閱是有合理需要的;
          8. (h) 任何令司法常務官信納作出有關查閱是有好的及足夠的理由的人。
      1. (3) 司法常務官拒絕准許查閱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1. 根據第(2)款作出查閱的權利,包括取得有關紀錄文本一份的權利,但如屬第(2)(g)及(h)款所指的申請人,則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2. (5) 根據第(2)款披露一份紀錄的內容,並不構成違反《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1. (6) 就第(2)款而言,“有利害關係的一方”(a party interested) 指檢控人或被定罪的人,或主審法官作出的任何命令所指名或直接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其他人,或獲授權代表任何上述的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43條代替)

條: 79A 釋義 L.N. 232 of 2003 19/12/2003

第IIIA部易受傷害證人的特別程序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性虐待罪行”(offence of sexual abuse) 指—

(a)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I部或第XII部(第126、147A及147F條除外)的罪行;或

(b) 違反《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579章)第3條的罪行; (由2003年第31號第19條代替)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以下的人─

(a) 在性虐待罪行的個案中─
(i) 指不足17歲的人;或
(ii) 就第79C條而言,則指不足18歲的人(如接受第79C條適用的錄影紀錄的人當其時不足17歲);或
(b) 在本部適用的罪行的個案中(性虐待罪行除外)─
(i) 指不足14歲的人;或
(ii) 就第79C條而言,則指不足15歲的人(如接受第79C條適用的錄影紀錄的人當其時不

足14歲); “移交通知”(notice of transfer) 指根據第79F條送達的通知; “陳述”(statement) 包括任何關於事實的申述,不論是以語言文字或其他方式作出; “殘暴罪行”(offence of cruelty) 指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6或27條的罪行; “電視直播聯繫”(live television link) 指裝設於法庭及位於同一處所的另一房間內的一套互相聯繫的

閉路電視系統─

(a) 該閉路電視系統可讓─

(i) 法庭內的人看見和聽見另一房間內的人;及
(ii) 另一房間內的人聽見或看見和聽見法庭內的人;

(b) 該閉路電視系統是為另一房間內的人在法庭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而裝設的, 並包括將裁判官根據第79E條錄取書面供詞所在的房間與該人為作出書面供詞而提供證據所在的另一房間聯繫的一套相類系統;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患有精神紊亂或屬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代替) “錄影紀錄”(video recording)指在任何媒體內的紀錄,而該紀錄可藉任何方法產生移動的影像,並包括附連的聲軌。

(1) 在本條中─

“在恐懼中的證人”(witness in fear) 指任何證人,而聆訊該證人的證據的法庭基於合理理由信納該證人如提供證據他即會對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員的安全感到憂慮。

    1. 凡一名兒童(被告人除外)將在就以下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或就根據第79C條所提供的錄影紀錄證據接受訊問─
      1. (a) 性虐待罪行;
      2. (b) 殘暴罪行;或
      3. (c)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而該罪行─
    2. (i)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或
    1. (ii) 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 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該兒童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或接受訊問,並可施加法庭認為在有
    2. 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
    1. (3) 凡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包括是被告人者)將在就以下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或就根據第79C條所提供的錄影證據接受訊問─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2. (a)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或
  1. (b) 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該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或接受訊問,並可施加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
  2. 凡一名在恐懼中的證人將在就任何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該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並可施加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
  3. 凡某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在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或接受訊問,他提供證據所在的地方,就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的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庭的一部分。
    1. (1) 在本條中─ “成年人”(adult) 指─
      1. (a) 警務人員;
      2. (b) 政府所僱用的社會工作者或臨床心理學家。
    2. (2) 凡在就以下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1. (a) 性虐待罪行;
      2. (b) 殘暴罪行;或
      3. (c)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而該罪行─
    3. (i)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或
    1. (ii) 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 一名成年人與一名兒童(並非被告人)之間的會面已作錄影紀錄,而該會面是關於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事宜,經法庭許可,可提供該錄影紀錄作為證據。
    2. (3) 凡在就以下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3. (a)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或
  4. (b) 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一名成年人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包括是被告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他及他的出庭代訟律師有此要求)之間的會面已作錄影紀錄,而該會面是關於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事宜,經法庭許可,可提供該錄影紀錄作為證據。
    1. 如根據本條將錄影紀錄提出作為證據,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法庭須給予許可以接納該紀錄─
      1. (a) 看來該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將不能出席接受盤問;
      2. (b) 規定披露作該紀錄的情況的法院規則未獲遵從至令法庭滿意的程度;或
  5. (c) 法庭在顧及該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該紀錄不應予以接納, 凡法庭給予許可,但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該紀錄的任何部分不應予以接納,可指示摒除該部分。
    1. 法庭在考慮應否摒除任何錄影紀錄的某部分時,須考慮顯示錄影會面的全部或絕大部分的好處,較諸接納該部分的錄影紀錄對被告人或其中一名被告人所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更為重要。
        1. (6) 凡某錄影紀錄獲接納─
          1. (a) 提出該紀錄作為證據的一方須傳召該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2. (b)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不得就法庭認為已在錄影證供中獲處理的任何事宜向該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主問。
      1. 凡將錄影紀錄提供作為證據,紀錄所披露的任何由該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的

陳述,須視作猶如是該證人在直接口頭證供中作出的陳述一樣,而據此─

(a)來自該證人的上述證供如就任何事實而言是可接納的,則任何該等陳述即為該事實的可接納證據;

(b) 任何該等陳述均不能作為該證人所提供的任何其他證據的佐證, 並在估計須給予該陳述的分量(如有的話)時,須顧及可因而就該陳述的準確與否作出任何合理推論的所有情況。
(8)
即使在交付審判程序中並無傳召該兒童證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證人,在交付審判程序中研訊可公訴罪行的裁判官,仍可對將謀求許可在審訊中交出作為證據的錄影紀錄予以考慮。

(9) 如任何錄影紀錄若無本條的條文亦會是可接納的,則本條不損害該錄影紀錄的可接納性。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或作出指示─ (由2005年第10號第16條修訂)

(a) 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及
(b) 在本部適用的法律程序中,錄影會面作為證據的接納及使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凡一名兒童(是被告人者除外)將在就以下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

(a) 性虐待罪行;
(b) 殘暴罪行;或
(c)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而該罪行─

(i)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或

(ii) 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 且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
(i) 因為好的理由,無可避免地審訊的聆聽不可能無延誤地進行;或
(ii) 面對全面審訊會危害該兒童的身體或精神健康, 法律程序的一方可申請許可由裁判官為該兒童錄取書面供詞。
(2) 凡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將在就以下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 (a)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或
(b) 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且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
(i) 因為好的理由,無可避免地審訊的聆聽不可能無延誤地進行;或
(ii) 面對全面審訊會危害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 法律程序的一方可申請許可由裁判官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包括是被告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他及他的出庭代訟律師有此要求)錄取書面供詞。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條給予許可,錄取書面供詞─
(a) 如屬─
(i) 無可避免的延誤,則在以下的法律程序中,該申請有下述證明書作支持─
(A) 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有首席區域法院法官的證明書;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在裁判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有總裁判官的證明書, 述明不可能提早及快速進行審訊的理由;或
(ii) 對身體或精神健康有危險,則該申請有由註冊醫生的誓章或書面非宗教式誓詞作支持,列出他相信有該危險的理由;
(b) 申請的一方已就錄取書面供詞的意向,向另一方發出合理通知;及
(c) 如屬無可避免的延誤,則法庭信納延誤嚴重以至於為了司法公正而須錄取書面供詞。
(4)
凡申請是基於對身體或精神健康有危險,聆訊該申請的法庭可傳召作出該誓章或書面非宗教式誓詞的醫生出庭回答問題或接受盤問。
  1. (5) 凡已給予許可,裁判官可在罪行的審訊展開前的任何時間錄取書面供詞。
    1. (6) 書面供詞須附連述明以下事宜並由裁判官簽署的證明書─
      1. (a) 給予錄取書面供詞的許可的理由;
      2. (b) 錄取書面供詞的日期及地點;
      3. (c) 錄取書面供詞時在場的人的姓名;
      4. (d)書面供詞是在另一方在場時錄取的,且該一方或其大律師或律師已獲給予充分機會以盤問該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5. (e)在錄取供詞前已向該人進行如常的監誓(但在未經宣誓的情況下提供證據的兒童則屬例外);
        1. (f)如此錄取的證據已轉為文字紀錄,並已向該兒童或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覆讀,且已由以下的人簽署─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1. (i) 該兒童或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因稚年或心智上無行為能力而未能簽署其姓名者除外;及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2. (ii) 錄取該書面供詞的裁判官。
(7)
按照本條所錄取的書面供詞,在供詞所關乎的罪行的審訊中,無須再加證明即為可接納的證據。
(8)
除經法庭許可外,已根據本條有書面供詞錄取的證人,在任何繼後的聆訊中,不得就法庭認為已在書面供詞中獲處理的事宜而被訊問或盤問。
(9)
裁判官錄取書面供詞時,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供,並可施加裁判官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
(1) 凡─ (a) 某人被控告以下罪行─
(i) 性虐待罪行;
(ii) 殘暴罪行;或
(iii)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而該罪行─
(A)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或
(B) 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
(b) 該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受害人是一名兒童, 而刑事檢控專員認為─
(i) 該罪行的證據足以將被控告的人交付審訊;及
(ii) 為避免損害該兒童的福利,該案件有需要無延誤地由原訟法庭接手並作處理,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刑事檢控專員可將一份證明其意見的移交通知,連同一份列出該意見所根據的理由的誓章,送達有關的裁判官。 (2) 凡─

(a) 某人被控告可循以下程序審訊的罪行─
(i) 公訴程序;或
(ii) 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
(b) 該人所被控告的罪行的受害人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

修訂) 而刑事檢控專員認為─

(i) 該罪行的證據足以將被控告的人交付審訊;及
(ii)為避免損害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該案件有需要無延誤地由原訟法庭

接手並作處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刑事檢控專員可將一份證明其意見的移交通知,連同一份列出該意見所根據的理由的誓章,送達有關的裁判官。

  1. 移交通知須在被控告的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C(1)(b)條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就控罪進行聆訊之前送達。
  2. (4)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B(1)條所提述的文件的副本,須在移交通知送達裁判官之日或之前送達被告人,正本則須在該日或之前送交裁判官存檔,而該第80B條在可能的範圍內適用於該等文件。
  3. 移交通知送達後,裁判官須隨即命令將被告人就移交通知所指明的控罪交付原訟法庭審訊,而不作進一步的訊問或研訊,並須將此事通知被告人或安排令他知悉此事。(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6)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5A及86條在不抵觸以下情況下適用於根據本條作出的交付審判 ─
      1. (a)被告人可在被公訴提控前的任何時間,向原訟法庭申請將移交通知所指明的控罪撤銷;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b)該條例第86(1)(b)條中對檢控人所提交的文件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根據本條第(4)款送交存檔的文件正本的提述。
    2. (7) 根據本條被交付審判的人須當作已為施行第24A(1)(a)及(2)條而被交付審訊。
  4. 凡移交通知已送達,任何該通知關乎的人可在被公訴提控前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已針對他提出公訴書),以口述或書面形式向原訟法庭申請釋放。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法庭如覺得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不足以使陪審團將申請人予以適當定罪,則須指示無須就該控罪將申請人公訴提控,並須指示將其釋放。
  6. 除非申請人已就其提出申請的意向發出書面通知予法庭,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口頭申請。
  7. 只有經法庭許可或藉法庭命令始可就上述申請提供口頭證據;而法庭顧及在許可申請中所述明的任何事宜後,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方可給予許可或作出命令。
    1. 就被指稱是以下的人的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口頭證據而言,不得根據第(4)款給予許可或作出命令─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1. (a) 移交通知所關乎的罪行是對該人而犯的;或
      2. (b) 目擊犯該罪行的人。
    1. 如法庭給予許可准許或作出命令規定某人提供口頭證據,但該人未有如此行事,法庭可不理會顯示該人本會提供的證據的任何文件。
    2. (7) 在不抵觸第81E(3)條的條文下,根據本條作出的釋放,即當作為裁定無罪。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條訂立規則或作出指示,而在不損害本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或指示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7條修訂)
      1. (a)對任何按規定須在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事情,其作出的時間或階段(除非法庭給予許可在另一時間或階段作出該事情);
      2. (b) 通知或其他文件的內容及格式;
      3. (c) 呈交證據的方式;及
      4. (d) 須予送達通知或其他資料的人。

(9)根據第(8)款訂立的規則或作出的指示,在立法會通過並在憲報刊登之前,不具有效力。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第IIIA部由1995年第69號第3條增補)

第IV部

上訴、保留和轉交的法律問題和覆核 (由1979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釋義

(1) 在本部中─

“刑罰”(sentence),就罪行而言,包括法庭處置罪犯時作出的任何命令,包括入院令在內。 (由1979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2)上訴法庭判處刑罰的任何權力,包括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作出遞解離境建議的權力。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由1972年第34號第15條代替) [比照 1968 c. 19 s. 50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法律問題的保留

(1) 主審法庭的法官可將在公訴書的審訊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保留,待上訴法庭考慮。

(2) 法官可主動或應律政司司長或辯方的申請而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3) 法官如根據第(1)款保留法律問題,而被控人已被定罪,則可─
      1. (a) 押後判決,直至法律問題已獲考慮和決定為止;及
      2. (b)將被定罪的人交付監獄,或在有一名或多於一名有足夠條件的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條件下以法官認為適合的款額准予保釋,作為須在法官所指示的某個時間或各個時間出現和接受判決的條件。
    1. (4) 上訴法庭在考慮根據第(1)款保留的問題時,可─
    2. (a) 確認或撤銷該項定罪或命令重新審訊;及
  1. (b) 作出為實施其決定所需的其他命令: 但如上訴法庭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就如此保留的法律問題或會作出

對被定罪的人有利的決定,上訴法庭仍可確認該項定罪。 (由1972年第34號第15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覆核刑罰

(1)律政司司長經上訴法庭許可,可就上訴法庭以外任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法律所固定的刑罰除外),基於該刑罰並非經法律認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的理由,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須以書面提出並由律政司司長簽署;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須附有第(2A)款所指明的文件或文件的副本;
(c)須於判處刑罰之日後21天內或上訴法庭所容許的更長時間內,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就覆核刑罰或覆核所判處刑罰的定罪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被撤回或獲處置之日後21天內或上訴法庭所容許的更長時間內,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由1979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2A) 就第(2)(b)款而言,所指明的文件如下─

(a)如屬裁判官判處刑罰的案件,一份裁判官所裁斷的或在其席前承認的事實和判處該刑罰的理由的陳述書;
(b)如屬區域法院法官判處刑罰的案件,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0條載於紀錄的裁決理由陳述書,以及一份判處該刑罰的理由的陳述書;
(c)如屬高等法院法官判處刑罰的案件,在法官席前進行的全部法律程序的紀錄,但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進行的任何審訊中所提供的證據除外;
(d) 在任何案件中,任何關於答辯人而又在判處刑罰的法庭席前呈交的報告。 (由1979年第20號第4條增補)

(2B)第(2A)款所指明的文件或文件的副本,須在為此以書面向判處刑罰的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提出要求後7天內,或如該刑罰是由高等法院法官判處的,則須在為此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要求後7天內,交付律政司司長。 (由1979年第20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3) 上訴法庭可命令將答辯人羈留扣押,直至根據第81B(1)條作出命令為止。
  2. (4) 上訴法庭如覺得適合,可應答辯人的申請,准予答辯人保釋,以聽候申請的聆訊。
  1. 上訴法庭如拒絕申請,可判令律政司司長支付上訴法庭所裁定的訟費款額,但如答辯人獲得法律援助,該款額不得超逾答辯人所須支付的分擔費用的總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6) 在本條以及第81B及81C條中─ “答辯人”(respondent) 指已被判處刑罰的人。

(由1972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79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N.Z. Crimes Act 1961 s. 383] 附註:

條: 81B 上訴法庭對刑罰的覆核 L.N. 362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上訴法庭在聆訊申請時─

(a)如認為刑罰並非法律所認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可藉命令撤銷法庭所判處的刑罰,並依法判處上訴法庭認為本應判處的其他刑罰(不論是較嚴或較寬)以作取代;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藉命令拒絕更改刑罰。

(2)律政司司長及答辯人在覆核刑罰的聆訊中均有權獲得聆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A) 如答辯人已獲送達申請書或申請的通知,則即使答辯人沒有出庭,上訴法庭仍可聆訊和裁定覆核刑罰的申請。 (由1979年第20號第5條增補)

(3) 為施行本條,上訴法庭可行使第83V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力。 (由1972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72年第34號第1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81C 上訴法庭根據第 81B條覆核刑罰所受的限制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1) 如答辯人有以下情況,上訴法庭不得根據第81B條覆核刑罰─
      1. (a) 已就所判處刑罰的定罪提出上訴,但如該上訴已撤回或獲處置,則不在此限; (由1979年第20號第6條代替)
      2. (b)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其決定,但如該申請已撤回或獲處置,則不在此限;或
      3. (c)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向裁判官申請作出案件呈述,但如該申請已撤回或獲處置,則不在此限。
  1. 第81B條不損害被定罪的人對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賦予上訴權利的行使,但上訴法庭可

將覆核刑罰的申請及答辯人根據本部針對刑罰而提出的上訴合併聆訊。 (由1979年第20號第6條修訂) (由1972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72年第34號第17條修訂;由1978年第40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 81D 在裁定無罪後將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法律問題的轉交

(1) 凡循公訴程序受審的人已獲裁定無罪(不論是關於公訴書的全部或部分),律政司司長如意欲上訴法庭就案件所出現的一項法律問題給予意見,可將該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而上訴法庭須按照本條考慮該論點並就此給予意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為考慮根據本條所轉交的問題,上訴法庭須聆聽─

(a) 由律政司司長或由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出庭代訟律師作出的論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如獲裁定無罪的人意欲提出任何論點)由大律師代表獲裁定無罪的人提出的論點,或如經上訴法庭許可,則由獲裁定無罪的人自己提出的論點;及
(c) 如上訴法庭有所指示,由獲司法常務官委任為法庭之友的大律師提出的論點。

(3)凡有問題根據本條轉交上訴法庭,獲裁定無罪的人為向上訴法庭提出任何論點而由大律師代表出庭,他有權獲得其訟費,即有權獲得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的合理地足夠補償他因該轉交而需大律師代表所恰當招致的任何開支的款項;而司法常務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確定根據本款可予追討的任何款額。

(4)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交,不影響轉交所關乎的審訊或在該審訊中作出的任何無罪裁定。

(由1979年第20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72 c. 71 s. 36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針對釋放的上訴 (由1988年第57號第31條修訂)

    1. 凡任何人根據第16或79G條或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22條獲釋放,律政司司長可針對該人的釋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88年第57號第32條修訂;由1995年第6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2) 上訴可基於以下的理由─
          1. (a) 任何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
          2. (b)就控罪書內列明的罪行或被控人可就該控罪書而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言,在法庭席前的文件及證據足以針對被告人構成表面證據。
      1. (3) 上訴法庭如根據本條判決上訴得直,可撤銷被控人的無罪裁定並命令該人受審。
  1. 上訴法庭在命令進行審訊時,可作出上訴法庭覺得為了將被命令受審的人扣押或准予保釋而所需的命令。

(5)第81D(2)及(3)條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81D(1)條提

出的上訴。 (由1983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凡法庭撤銷公訴書,律政司司長可針對撤銷公訴書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2) 上訴只可基於涉及法律的問題而提出。
  2. (3) 上訴法庭如根據本條判決上訴得直,可將該命令作廢並命令被控人受審。
  1. 上訴法庭在命令進行審訊時,可作出上訴法庭覺得為了將被命令受審的人在聽候審訊期間羈留或准予保釋而所需的命令。
  2. 第81D(2)條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81D(1)條提出的上訴。

(6) (a) 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命令從公共收入撥款支付─

(i) 被控人的訟費;或
(ii) 被控人訟費的任何部分,以上訴法庭認為適合者為準。
(b)根據(a)(i)段須予支付的被控人的訟費款項,須為上訴法庭覺得合理地足夠補償被控人在上訴中所恰當招致的任何開支者,包括任何與上訴有關的初步或附帶法律程序或在主審法庭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c)根據(a)(i)段須予支付的被控人的訟費款額,除非是由上訴法庭定出,否則須由司法常

務官確定。 (由1995年第68號第9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針對循公訴程序作出的定罪的上訴

  1. (1) 循公訟程序被定罪的人可針對其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2) 上訴可基於以下的理由─
      1. (a) 任何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及
      2. (b) (經上訴法庭許可)任何僅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或上

訴法庭覺得是足夠的上訴理由的任何其他理由; 但如主審法庭的法官發給一份證明書,證明該案件適合基於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則可無需經上訴法庭許可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68 c. 19 s. 1 U.K.]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上訴法庭如認為有以下情況,須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a) 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或 (由1981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b) 因曾就任何法律問題作出錯誤決定的理由,主審法庭的判決應予作廢;或

(c) 在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 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上訴法庭須駁回上訴:

但如上訴法庭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或會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上訴法庭仍可駁回上訴。

(2) 如屬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法庭如判決上訴得直,須撤銷定罪。

    1. 上訴法庭撤銷定罪的命令,除根據第83E條上訴人被命令重審的情況外,須具有指示主審法庭登錄無罪的判決及裁決以代替定罪紀錄的作用。
    2.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代替) [比照1968 c. 19 s. 2 U.K.]
  1. 如在針對定罪的上訴中,上訴人曾就某罪行被定罪,但陪審團本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上訴人就另一罪行有罪,而依據陪審團的裁斷,上訴法庭覺得陪審團定已信納證明上訴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實,則本條適用。
    1. 上訴法庭可將裁斷該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取代陪審團裁斷所得的裁決,並就該另一罪行判處法律所認可的而並非較嚴的刑罰,以取代在審訊時所判處的刑罰,而非判決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
    2.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3 U.K.]
  2. 如任何公訴書包含2項或多於2項罪名,而在針對就該公訴書的定罪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就公訴書的某部分判決上訴得直,則本條適用。
  3. 上訴法庭可就上訴人仍被定罪的任何罪名,判處其認為恰當及法律所認可的對上訴人仍就該罪名被定罪的罪行判處的刑罰,以取代在審訊時就該罪名而判處的刑罰。
條: 83A 取代交替罪行的定罪的權力 30/06/1997
條: 83B 判決就公訴書的某部分提出的上訴得直時的刑罰 30/06/1997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4(1) & (2) U.K.]

條: 83C 處置針對就特別裁決作出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 30/06/1997

(1) 如任何人因案件經陪審團裁斷後作出特別裁決而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則本條適用。

(2)上訴法庭如認為主審法庭就陪審團的裁決的意義達致錯誤結論,可命令將上訴法庭覺得依法律須就該裁決達致的結論予以記錄,而非判決上訴得直,並判處法律所認可的刑罰,以取代在審訊時所判處的刑罰。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5 U.K.]

條: 83D 以精神錯亂或不適宜答辯的裁斷作取代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 凡有上訴針對定罪而提出時,上訴法庭認為─

(a) 恰當裁決本應是因精神錯亂而無罪;或
(b)案件不屬於本應有無罪的裁決作出的案件,而本應有被控人是無行為能力的裁斷作

出, 上訴法庭須作出命令將上訴人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 (2) 就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後果及效力而言,附表5適用。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2. 上訴法庭根據本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時,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將該人送往安全地方和羈留在該處,聽候在附表5指明的有關期間內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中心或精神病院。 (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3. 在《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52條中(該條關於將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移往精神病院,並藉該條的第(5)款而適用於其他形式的羈留),對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對受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約束的人的提述。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6 U.K.]

重審

(1)凡上訴法庭就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判決得直和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上訴法庭可命令將上訴人重審。

(2) 除以下罪行外,不得根據本條命令將任何人重審─

(a)該人在原來審訊中被定罪的罪行,並已就該罪行而如第(1)款所述般判決其上訴得直的;
(b) 該人在原來審訊中本可就首述罪行的公訴書而被定罪的另一罪行;或
(c)公訴書所控告的交替罪名的罪行,而陪審團由於判該人首述罪行有罪而致被解除就該交替罪名的罪行作出裁決的職責。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7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如依據一項根據第83E條作出的命令將某人就某罪行重審,該人須就上訴法庭指示提出的新的公訴書受審,並須在上訴法庭指示的法庭或法院受審(即原訟法庭,或如該罪行屬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即區域法院),或如並無作出該等指示,則在該人原先受審的法院受審。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2) 上訴法庭在命令重審時,可就以下事宜作出其覺得必需或合宜的命令─
      1. (a) 在聽候重審期間,將被命令重審的人扣押或准予保釋;或
      2. (b)在聽候重審期間,將憑藉原來定罪或就該定罪所作命令而已沒收、歸還或支付的財產或金錢扣留。
    1. 如在緊接被命令重審的人的上訴獲裁定前,可依據一項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V部作出的命令將該人羈留─
      1. (a) 則該命令在聽候重審期間繼續有效,猶如該上訴未獲判決得直一樣;及
      2. (b)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將該人扣押或准予保釋的任何命令,在不抵觸上述命令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4)就被命令重審的人的訴訟程序及該人在重審後如被定罪則可判處的刑罰而言,附表6具有效

力。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8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針對刑罰的上訴

任何人如循公訴程序就某罪行被定罪,可針對他就該罪行而被判處的任何刑罰(並非法律所固定的刑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不論該刑罰是他被定罪時所判處或是在繼後的法律程序中所判處的。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68 c. 19 s. 9 U.K.]

條: 83H 針對在原訟法庭處理的其他案件中判處的刑罰而提出的上訴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1) 如任何人就他並非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罪行而由原訟法庭處置(來自裁判官的上訴除外),則本條就提供針對刑罰而提出上訴的權利方面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2) 根據本條有權針對刑罰而提出的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為─
      1. (a) 罪犯經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1B(3)條交付審判的法律程序;或
      2. (b)罪犯是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的標的或已被判緩刑,並就其罪行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作進一步處置的法律程序。
    1. 在原訟法庭於第(2)款適用的法律程序中就某罪行而被處置的罪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a)凡該罪犯單就該罪行或就該罪行連同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判處刑罰的其他罪行,被判處監禁6個月或多於6個月;或
      2. (b) 凡刑罰並非為將該罪犯定罪的法庭所有權判處者;或
        1. (c) 凡就該罪行而將該罪犯處置的法庭就該罪犯─
          1. (i) 作出遞解離境的建議;或
          2. (ii)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VIII部作出取消該罪犯持有或領取駕駛汽車的駕駛執照資格的命令;或 (由1982年第75號第114條修訂)
          3. (iii) 根據第109C條作出命令。
    2. (4) 就第(3)(a)款而言,任何2項或多於2項的刑罰如有以下情況須視作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判處─
    3. (a) 該等刑罰在同一日判處;或
  1. (b)該等刑罰在不同之日判處,但法庭在判處任何一項該等刑罰時,述明將該項刑罰與另外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刑罰視作實質上為一項刑罰, 並且分期執行的監禁刑期及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的刑期,須視作為單一刑期。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10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針對刑罰的上訴,不論是根據第83G或83H條提出,均須經上訴法庭許可始有權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法庭在處置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罪犯時或在第83H(2)條適用的法律程序中,於同一法律程序中(該詞在本款中具有的涵義與為施行第83H條而具有者相同)對該罪犯判處2項或多於2項的刑罰,而該等刑罰根據第83G或83H條是可被針對而提出上訴的,則針對任何一項該等刑罰而提出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須視作針對該2項刑罰或所有刑罰而提出的上訴或申請。
    1. 在針對刑罰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如認為應對下級法庭就某罪行所處置的上訴人,就該罪行判處不同的刑罰,則可─
      1. (a) 撤銷是上訴標的之任何刑罰或命令;及
      2. (b)改為判處上訴法庭認為適合該案件的刑罰或作出其認為適合該案件的命令(不論是否較嚴),而該刑罰或命令是下級法庭就該罪行處置上訴人時有權判處的刑罰或作出的命令。
    1. 即使下級法庭並無根據第109C(1)條對上訴人以往就另一罪行被判處的緩刑作出命令,上訴法庭根據第(3)款就下級法庭有權判處刑罰的罪行判處刑罰的權力,包括在以下情況下就該緩刑處置上訴人的權力─
      1. (a)下級法庭若非已對他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本可將他如此處置,而上訴法庭已根據第(3)(a)款撤銷該刑罰;或
      2. (b) 下級法庭不就該緩刑作出命令,而藉此已按照第109C(1)(d)條將他如此處置。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1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精神錯亂案件的上訴

任何人如在其案件中有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裁決作出,可基於以下的理由針對該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a) 任何僅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及
(b) (經上訴法庭許可)任何僅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或上

訴法庭覺得是足夠的上訴理由的任何其他理由, 但如主審法庭的法官發給一份證明書,證明該案件適合基於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則可無須經上訴法庭許可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68 c. 19 s. 12 U.K.]

    1. 除本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上訴法庭如認為有以下情況,須判決根據第83J條提出的上訴得直─
      1. (a) 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裁決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或
      2. (b) 因曾就任何法律問題作出錯誤決定的理由,使裁決生效的法庭命令應予作廢;或
  1. (c) 在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 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上訴法庭須駁回上訴。
    1. 即使上訴法庭認為或會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如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則仍可駁回根據第83J條提出的上訴。
        1. (3) 凡若非有本款─
          1. (a) 根據第83J條提出的上訴本會獲判決得直;及
          2. (b)任何一項判決得直的理由均與被控人精神錯亂的問題無關,上訴法庭如認為若非被控人精神錯亂,恰當的裁決本應是他就某項並非被控告罪行的罪行有罪,則可駁回上訴。
        1. (4) 凡根據第83J條提出的上訴獲判決得直,以下條文適用─
            1. (a)如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陪審團就被控人精神錯亂作出的裁斷不應成立,而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裁決本應是他就某罪行有罪(不論是被控告的罪行或陪審團本可裁斷他有罪的任何其他罪行),上訴法庭─
              1. (i) 須以就該罪行有罪的裁決取代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裁決;及
              2. (ii) 具有懲罰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上訴人的相同權力及其他權力,一如主審法庭若在陪審團作出該項作取代的裁決時本應具有者;及
          1.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上訴法庭須以無罪的裁決取代陪審團的裁決。
  2. 上訴法庭按照本條判決上訴得直的命令,具有指示主審法庭修訂紀錄以符合該命令的作用。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1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 凡有上訴根據第83J條提出,上訴法庭認為案件屬於本不應作出無罪的裁決的案件,而本應作出被控人是無行為能力的裁斷,上訴法庭須作出命令將上訴人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2. (2) 凡上訴法庭按照第83K(4)(b)條以無罪的裁決作取代,並認為─
    3. (a)上訴人所患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成為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最少一段有限期間以作觀察(接受或不接受醫藥治療)的理由;及
  1. (b) 為他本人健康或安全着想或為保障他人,應將他如此羈留, 上訴法庭須命令將上訴人收納入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以作觀察。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2. (3) 就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後果及效力而言,附表5適用。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1. 上訴法庭根據本條就任何人作出命令時,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將該人送往安全地方和羈留在該處,聽候在附表5指明的有關期間內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中心或精神病院。 (由1973年第
    2. 37號第7條修訂;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3. 在《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52條中(該條關於將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移往精神病院,並藉該條的第(5)款而適用於其他形式的羈留),對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的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對受上訴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約束的人的提述。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14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不適宜受審

(1)凡已根據第75條對某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出裁定,而陪審團已作出該人是無行為能力的裁斷,該人可針對該裁斷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可基於以下的理由─

(a) 任何僅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及
(b) (經上訴法庭許可)任何僅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或上

訴法庭覺得是足夠的上訴理由的任何其他理由, 但如主審法庭的法官發給一份證明書,證明該案件適合基於涉及事實問題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實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則可無需經上訴法庭許可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第75(6)及(7)條適用於本條,一如其適用於第75條。 (由1996年第37號第6條增補)
  2. 在不損害《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條的實施的原則下,本條不適用於裁判官根據第75條作出的裁定。 (由1996年第37號第6條增補)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15 U.K.]

(1) 上訴法庭如認為有以下情況,須判決根據第83M條提出的上訴得直─

(a) 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主審法庭的裁斷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或
(b) 因曾就任何法律問題作出錯誤決定的理由,使裁斷生效的法庭命令應予作廢;或
(c) 在裁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 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本條第(2)款所適用的情況除外),上訴法庭須駁回上訴;而即使上訴法庭認為或會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如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則仍可駁回上訴。
(2)
凡在案件中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是在公訴提控後裁定,而上訴法庭認為被控人本應在考慮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前獲裁定無罪,則上訴法庭可判決根據第83M條提出的上訴得直(即使裁斷是恰當地達成的);又如根據本款判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除撤銷裁斷外,亦須指示將無罪的裁決予以記錄(而非記錄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裁決)。
(3)
在不抵觸本條第(2)款的條文下,凡根據第83M條提出的上訴獲判決得直,可據此就上訴人所被控告的罪行審訊上訴人,上訴法庭並可作出其覺得必需或合宜的命令,將該人扣押、准予保釋或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將該人繼續羈留以聽候任何該等審訊;如上訴法庭根據本款在某

些人的案件中作出命令,為使該條例第IV部的條文適用於該等人,附表7具有效力。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16 U.K.]

條: 83O 禁止基於指明的理由而擱置或推翻判決或判決上訴得直 30/06/1997

關於上訴及保留的法律問題的其他條文

除上訴法庭認為實際上有司法不公外,不得基於以下各項而根據第81條擱置或推翻判決,亦不得根據第83、83K或83N條判決上訴得直─

(a)以有欠妥之處為理由,而該欠妥之處是如在選任陪審團前或在審訊過程中獲指出則主審法庭可能會修正的;或
(b) 因在傳召陪審員或在執行陪審員宣誓方面出錯;或
(c) 因任何本可述明為反對某人出任陪審員的理由;或
(d) 因證人的宣誓形式不當。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條: 83P 由行政長官作出的轉交 79 of 1995; 25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

上訴法庭對循公訴程序審訊的案件的覆核

    1. 如某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受審和被裁斷因精神錯亂而無罪或被陪審團裁斷為無行為能力,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合,可在任何時間─
      1. (a)將整宗案件轉交上訴法庭,而該案件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作為該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或
      2. (b)如他意欲上訴法庭就案件中出現的任何論點給予協助,可將該論點轉交上訴法庭以取得其意見,而上訴法庭須考慮該如此轉交的論點,並須據此就該論點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作出的轉交,可應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申請而作出或在無該申請的情況下作出。
  2. (3)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本條亦適用於上訴已經由終審法院聆訊和裁定的案件。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68 c. 19 s. 17 U.K.]

條: 83Q 提出上訴的程序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由上訴通知至聆訊的程序

  1. 擬根據本部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或向上訴法庭取得上訴許可的人,須以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方式,發出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須自上訴所針對的定罪、裁決或裁斷之日起計28天內提出,或如屬針對刑罰而提出的上訴,則自判處刑罰之日起計28天內提出,或如屬定罪時作出或視為定罪時作出的命令,則自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計28天內提出:
    2. 但如刑罰是在定罪、裁決或裁斷之日後多於7天才判處,針對該定罪、裁決或裁斷的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可自判處刑罰之日起計28天內提出。
    1. (3) 根據本條發出通知的期限,可在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由上訴法庭延展。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由1993年第24號第11條廢除)
        1. (6) (a)凡受保護的戰俘或受保護的囚犯被判處2年或多於2年的監禁,儘管第(1)款的條文已有規定,他必須發出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的期限,是自其定罪之日或(如屬針對刑罰而提出的上訴)自其被判處刑罰之日至他接獲由以下的人發出通知之日後10天屆滿為止的期間─ (由1993年第24號第11條修訂)
          1. (i) 如屬受保護的戰俘,由英軍軍官發出;
          2. (ii) 如屬受保護的囚犯,由懲教署署長或其代表發出, 該通知是述明保護當局已獲悉其定罪及刑罰。 (由1982年第346號法律公告代替)

(b)就本款而言,“受保護的戰俘”(protected prisoner of war)、“受保護的囚犯”(protected internee)及“保護當局”(the protecting power) 等詞,具有藉《1959年日內瓦公約法令(殖民地)樞密院頒令》*而適用於香港的《1957年日內瓦公約法令》+所給予它們的涵義。[比照 1968 c. 19 Sch. 5 Part I U.K.]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 1968 c. 19 s. 18 U.K.]

註:

*
見附錄III BF1頁。
“《1959年日內瓦公約法令(殖民地)樞密院頒令》”乃“Geneva Conventions Act (Colonial Territories) Order in Council 1959”之譯名。
+ “《1957年日內瓦公約法令》”乃“Geneva Conventions Act, 1957”之譯名。
(1)
上訴法庭如認為適合,可應上訴人的申請,准予上訴人保釋,以聽候對其上訴的裁定。(由1994年第56號第7條修訂)
條: 83R 保釋 79 of 1995 s. 50 01/07/1997

(2)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19 U.K.]

條: 83S 無理由上訴的處置 14 of 2003 09/05/2003

如司法常務官覺得一份看來是僅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並無顯示實質的上訴理由,他可將該上訴轉交上訴法庭循簡易程序裁定;又凡案件經如此轉交,上訴法庭如認為該上訴屬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且無需押後作全面聆訊即可予以裁定,則可循簡易程序將該上訴駁回,而無需因此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或傳召任何人代表特區就聆訊出庭。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比照 1968 c. 19 s. 20 U.K.]

條: 83T 案件聆訊的準備 30/06/1997

(1) 司法常務官須─

(a)採取所有必需步驟為任何已向他發出通知的上訴或申請取得聆訊(如該上訴並非根據第83S條轉交和並未根據第83S條循簡易程序遭駁回);及
(b)取得看來是對該上訴或申請作正確裁定所需的文件、證物及其他物件,並以妥當方式提交上訴法庭。

(2)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可使上訴人能向司法常務官取得其上訴所需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包括文件文本或複製本。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21 U.K.]

條: 83U 上訴人出席的權利 79 of 1995;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聆訊

(1)被告人有權出席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和上訴的聆訊,但如上訴法庭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而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 (2)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2. (3) 上訴法庭判處任何人刑罰的權力,即使該人因任何理由而沒有出席,仍可予以行使。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22 U.K.]

條: 83V 證據 23 of 2003 04/07/2003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1.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1. (a)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2.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 第(1)(c)款適用於任何有資格提供證據但並非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證人(包括上訴人)。 (由2003年第23號第6條修訂)
  2. 就本部而言,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則可命令根據第(1)(b)款可能被規定出庭的任何證人接受訊問,訊問須在上訴法庭的任何法官或人員席前,或在上訴法庭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席前,以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所規定的方式進行,上訴法庭並可容許接納任何如此錄取的書面供詞作為在上訴法庭席前的證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因任何在審訊時沒有提供的證據或在考慮該證據後而有所增加。
  4. (6) 凡上訴人或答辯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據第(1)(b)或(4)款須接受訊問(為有關的上訴人或答辯人提供證據除外),該名丈夫或妻子可向上訴法庭申請豁免,使他或她無須如此接受訊問。 (由2003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5. 凡上訴人或答辯人的丈夫或妻子具有根據第(6)款向上訴法庭申請豁免的權利,則上訴法庭必須信納該名丈夫或妻子已知悉該權利。 (由2003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6. 凡上訴人或答辯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據第(6)款向上訴法庭申請豁免,則上訴法庭可行使法庭根據第57A(2)條可行使的相同權力,而該條經作出視乎情況所需的變通後適用。 (由2003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7. 凡上訴人或答辯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據第(1)(b)或(4)款接受訊問,則《證據條例》(第8章)第7條(丈夫及妻子的特權)及該條例第8(2)條(交合的證據)不適用於該名丈夫或妻子。 (由2003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8. 凡上訴人或答辯人的丈夫或妻子根據第(1)(b)或(4)款接受訊問(為有關的上訴人或答辯人提供證據除外),則《證據條例》(第8章)(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導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權)第65A條不適用於該名丈夫或妻子。 (由2003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 1968 c. 19 s. 23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

取決於上訴結果的其他事宜

  1. 除上訴法庭有相反指示外,上訴人在聽候對其上訴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須作為他當其時所受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
    1. 凡上訴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相反指示,上訴法庭須述明如此行事的理由;而凡有以下情況,上訴法庭不得作出任何該等指示─
      1. (a) 已給予上訴許可;或
      2. (b) 主審法庭的法官已根據第82條發給一份證明書;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c) 案件是由行政長官根據第83P條轉交上訴法庭的。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2. 凡根據第83R條上訴人獲准保釋,他獲准保釋後不在羈留中的時間,在計算他當其時所受刑罰的刑期時,不得計算在內。
    1. 除非上訴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上訴法庭根據第83A、83B、83C、83I或83K(4)條所判處的任何刑罰的刑期的開始計算時間,須與該刑期若是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判處則本應開始計算的
    2. 時間一樣。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29 U.K.]
    1. 在循公訴程序定罪時作出的向某人復還財產的命令(除非主審法庭於任何情況中認為財產所有權並無爭議而作出相反指示)須在下列期間暫緩執行─
      1. (a) 在任何情況下,直至自定罪之日起計28天屆滿為止;及
      2. (b)凡自定罪之日起計28天內發出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直至上訴獲裁定為止。
  3. 如該命令暫緩實施直至上訴獲裁定為止,一旦該定罪在上訴中被撤銷,則該命令不得對有關財產生效。
  4. 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可作出規定,以確保財產在聽候暫緩執行任何該等命令期間獲安全保管。
  5. 雖然定罪並無被撤銷,上訴法庭仍可藉命令廢止或更改任何由主審法庭作出的向任何人復還財產的命令;該命令如被作廢,則不得生效,如被更改,則須按如此被更改的方式生效。
條: 83X 定罪後復還財產 30/06/1997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 [比照1968 c. 19 s. 30 U.K.]

條: 83XX (1996年第39號第23條廢除) 30/06/1997
條: 83Y 可由單一名法官行使的上訴法庭根據第 IV部具有的權力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補充條文

(1)上訴法庭根據本部具有而在第(2)款所指明的權力,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6(5)條發出指示的權力,可由單一名法官行使,方式與上訴法庭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一樣,並受相同條文約束。 (由1978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1. (2) 該等權力如下─
      1. (a) 給予上訴許可;
      2. (b) 延展發出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的期限;
      3. (c) 容許上訴人出席任何法律程序;
      4. (d) 命令證人出庭接受訊問;
      5. (e) 准予上訴人保釋;
      6. (f) 根據第83F(2)條作出命令和撤銷或更改該等命令;
      7. (g) 根據第83W(1)條作出指示;
      8. (h) 給予許可根據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
      9. (i) 就訟費的支付根據第83XX條作出命令; (由1978年第2號第4條增補)
      10. (j) 根據第81A(3)條作出將答辯人羈留扣押的命令。 (由1979年第20號第8條增補)
  1. 如上訴人或申請人就上述指明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提出申請,以使其受惠,而單一名法官拒

絕申請,則上訴人或申請人有權使該申請由上訴法庭裁定。

(4) 在本條中,凡提述單一名法官,即提述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單一名法官。 (由1978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由1972年第34號第18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68 c. 19 s. 31 U.K.]

條: 83Z 准許被定罪的人保釋的權力 30/06/1997

如已就某罪行將某人定罪,則無須就該罪行准予該人保釋,但如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將該人還押羈留,或准予保釋以聽候判刑或上訴,則法庭可作出任何其覺得將該人羈留或准予該人保釋所需的命令,而在作出任何該等命令時須顧及─

(a) (如屬聽候判刑)判處扣押刑罰的可能性;
(b) (如屬聽候針對定罪或刑罰提出上訴)刑罰的刑期於上訴獲處置前屆滿的可能性或上訴獲判決得直的可能性;及
(c) 法庭覺得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1994年第56號第8條增補)
條: 83ZA (1995年第79號第50條廢除) 79 of 1995 01/07/1997
條: 84 在定罪時復還財產 30/06/1997

第IVA部

繼審訊後的其他法律程序 (由1972年第34號第19條增補)

復還財產

  1. 除《當押商條例》(第166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就可公訴罪行被定罪,任何被發現由他管有或由任何其他人代他管有的財產,可由法庭或裁判官命令交付法庭或裁判官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 (由1930年第17號第8條代替)
  2. 如裁判官或法庭認為將任何被發現由一名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人管有或由任何其他人代他管有的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歸還該被控人或歸還裁判官或法庭所指名的任何人,是無礙司法公正的,亦無礙於將如此被控告的人妥為扣押或關於該人的其他事情,則本條不阻止任何裁判官或法庭作出如此歸還財產的命令。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由1930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條: 84A 針對被定罪的人的刑事破產令 25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

刑事破產令

(1) 凡某人於法庭席前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覺得─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a)由於該罪行或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一人或多於一人曾蒙受損失或損害(並非可歸因於人身傷害者),而法庭知悉該人或該等人的身分;及

(b) 損失或損害的款額或合計款額超逾$150000, 法庭除可用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罪犯外(但如法庭根據第73條針對他作出補償令,則屬例外),亦可就該罪行或就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針對他的命令,稱為刑事破產令。
    1. (2) 在第(1)款中,“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s) 指─
      1. (a) 有關的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定罪的罪行;
      2. (b) 法庭在裁定刑罰時予以考慮的罪行;或
      3. (c)獲法庭一名法官信納已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經控方援引證據證明的罪行,而不論該等罪行是否經明確地予以控告或承認。
    1. (3) 刑事破產令須指明─
      1. (a)法庭覺得是由該罪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或如罪行多於一項,則須指明法庭覺得是由所有罪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的總款額;
      2. (b) 法庭覺得有蒙受該項損失或損害的人;
      3. (c) 法庭覺得該人或該等人中的每一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及
      4. (d)法庭覺得是犯該罪行的最早日期,或如罪行多於一項,則指明其覺得是犯最先犯的罪行的最早日期。
  1. (4) 刑事破產令可就同一項損失或損害針對2名或多於2名的罪犯作出。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第(1)(b)款,以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取代該款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9年第20號第9條增補) [比照 1973 c. 62 s. 39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不得針對作出刑事破產令而提出上訴。

  1. 凡某人針對其就某罪行的定罪向上訴法庭上訴成功,而有刑事破產令曾憑藉該定罪作出,則上訴法庭須撤銷該命令,但如該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已就另一罪行被定罪,而該定罪仍有效,並即使不參照首述罪行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害仍應可作出刑事破產令,則作別論;如上訴法庭不據此撤銷該命令,則須將之修訂,方式是剔除該命令中關於定罪被推翻的罪行所引致的損失或損害的部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凡某人針對其就某罪行而被判的定罪提出上訴,而有刑事破產令曾憑藉該定罪作出,如上訴法庭以就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作取代,則上訴法庭─
      1. (a)須撤銷該命令(假若該人原先是就該另一罪行被定罪即本不能針對該人作出刑事破產令);
      2.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因應以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作取代而在所需的範圍內對該命令作出修訂。
    2. (4) 凡上訴法庭撤銷或修訂刑事破產令,撤銷或修訂在下列期間內或情況下不得生效─
      1. (a) 在任何情況下,直至自上訴法庭作出決定之日起計14天屆滿為止;
        1. (b)如在該段期間內,有針對上訴法庭就針對定罪的上訴所作決定而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
        2. 可申請提出,則在聽候上訴期間;及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2. (c) 如終審法院應此上訴而回復定罪的裁決。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2. 就第(4)款而言,向終審法院上訴須視作處於聽候階段,直至上訴許可的申請獲處置為止,又如獲給予上訴許可,則直至上訴獲處置為止;且如自上訴法庭作出決定之日起計14天屆滿前,無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撤銷或修訂在該段期間終結時生效。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由1979年第20號第9條增補) [比照1973 c. 62 s. 40 U.K.]

條: 85 判刑日誌的傳送及效力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判刑日誌

  1. 司法常務官須在每個月的月底或其後在方便之時盡快將一份經一名法官簽署並蓋有法院印章的判刑日誌傳送給政務司司長。 (由1971年第63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司法常務官亦須將一份相類文本傳送給懲教署署長,懲教署署長須予以記錄,而該日誌是足夠的權力憑證,藉此可接收和羈留日誌內所指名的所有囚犯,並執行日誌內列明的所有刑罰,但死刑除外。 (由1924年第5號第12條修訂;由1937年第25號第3條修訂;由1938年第678號政府公告修訂)
  3. 如懲教署署長所備存的判刑日誌文本遺失或銷毀,司法常務官須將一份經如上所述方式簽署和蓋印的新文本交付懲教署署長,而新文本與最初交給該人員的文本具有相同的效力。 (由1924年第5號第12條修訂;由1937年第25號第3條修訂;由1938年第678號政府公告修訂)
  4. 法庭每日開庭完結時,司法常務官須向懲教署署長或其副手提交一份採用附表1表格5格式的證明書,列明法庭在該日判處的所有刑罰。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12年第8號第52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12條修訂;由1937年第25號第3條修訂;由1938年第678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6條修訂;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5. 該份證明書是給予懲教署署長的足夠權力憑證,藉此可接收證明書內所指名的所有囚犯,予以扣押,並施行證明書內描述的所有刑罰(死刑除外),直至他收到該月份的判刑日誌為止。 (由1924年第5號第12條修訂;由1937年第25號第3條修訂;由1938年第678號政府公告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6條修訂)
條: 86 每日完結時判刑證明書的交付及效力 30/06/1997
條: 87 (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接受刑罰等

條: 88 將正本文件存檔 30/06/1997

當案件最終獲處置後,司法常務官須將交付審判的裁判官所傳送給他的案件的所有正本文件在

其辦事處存檔或按法庭指示以其他方式處理。

(由1954年第6號第8條代替)

條: 89 協助犯,教唆犯及從犯 30/06/1997

第V部

法律程序的各方

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 (由1971年第5號第7條代替) [比照1861 c. 94 s. 8 U.K.;比照1952 c. 55 s. 35 U.K.]

條: 90 協助罪犯的罰則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1. 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知悉或相信該人就該罪行或另一可逮捕罪行有罪,並在無合法權力依據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該人,即屬有罪。
    1. 如在循公訴程序審訊可逮捕的罪行時,陪審團信納有人已犯被控告的罪行(或被控人就該控罪或會被裁斷有罪的另一罪行),但裁斷被控人就該罪行無罪,而陪審團如信納該人就被控告的罪行(或該另一罪行)而言,犯第(1)款所訂的任何罪行,則可裁斷該人就第(1)款所訂的任何罪行有罪。
    2. (3) 任何人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有罪─
      1.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或
      2.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2. (4) 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 第(4)款不阻止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逮捕或發出逮捕令以逮捕任何人,亦不阻止將被控告該罪行的人還押羈留或予以保釋。
    2. (由1971年第5號第7條代替) [比照1967 c. 58 s. 4 U.K.]
  3. 如某人犯可逮捕的罪行,而任何其他人知悉或相信有人已犯該罪行或另一可逮捕的罪行,並知悉或相信他有在確保罪犯就該罪行而被檢控或定罪方面可能有關鍵性幫助的資料,但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不披露該資料的代價,即屬有罪,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4. 如某人明知而向任何人作出虛報,內容傾向於顯示已有人犯某罪行,或傾向於對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引起憂慮,或傾向顯示他有對警方的調查具關鍵作用的資料,因而導致任何警力的浪費,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5. (3) 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4) 除本條所訂者外,有代價地就罪行(叛逆罪除外)不予檢控或作出任何妨礙檢控的行為,並非一項罪行。
條: 91 隱瞞罪行的罰則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5)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廢除)

(由1971年第5號第7條代替) [比照1967 c. 58 s. 5 U.K.]附註:

條: 92 (1971年第5號第7條廢除 ) 30/06/1997
條: 93 (1971年第5號第7條廢除 ) 30/06/1997
條: 94 (1971年第5號第7條廢除 ) 30/06/1997
條: 94A 否定的聲言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第VI部

雜項

否定的聲言

(1)任何指稱犯某罪行的公訴書、控告、申訴或告發,無須否定對訂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

    1. (2)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1. (a) 控方無須藉證據否定本款適用的任何事宜;及
      2. (b) 謀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宜。
  1. (3) 本條適用於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第(2)款適用的事宜指任何特許、許可證、證明書、授權、許可、合法或合理的權力依據、

目的、因由或辯解、例外、豁免、限制或其他相類事宜。 (由1971年第5號第8條增補)

條: 95 述明合夥人等的財產擁有權的方式 30/06/1997

財產擁有權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文件中,凡有需要述明任何屬於多於一人或由多於一人管有的財產的擁有權,只須將該等人士中的一人指名,並述明該財產屬於該被如此指名的人及另一人或其他人等(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已足夠。
  2. 凡在任何該等文件中,不論為任何目的而有需要述及任何合夥人或其他聯名擁有人或管有人,只須以前述方式對他們作出描述即已足夠。

(3) 本條的條文須解釋為適用範圍擴及所有的合股公司及組織、社團及受託人。 [比照1826 c. 64 s. 14 U.K.]

條: 96 述明教會的財產擁有權等的方式 30/06/1997

凡在任何該等文件中,有需要述明任何教堂、小教堂或闢作宗教崇拜用途的建築物的擁有權,

或屬於該教堂、小教堂或建築物的或其內的任何物件的擁有權,只須述明該教堂、小教堂、或建築物或該物件是屬於該教堂、小教堂或建築物的教士或主禮神職人員或教會團體或教會執事的財產即已足夠,而無須將他或他們指名。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條: 97 述明公眾財產擁有權的方式 30/06/1997

凡在任何該等文件中,對於任何全部或部分由政府或任何城市、市鎮或鄉村付費建造、豎設或保養的任何工程或建築物,或屬於該工程或建築物或其內或就其而使用的任何物件,或提供給貧民或任何公立機構或組織使用的任何物件,或提供以或用作建造、改裝或修理任何上述工程或建築物或任何公眾道路或公路的任何物料或工具,或政府的任何其他財產,如有需要述明其擁有權,則只須述明該等財產是政府或該城市、市鎮或鄉村(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即已足夠,而無需將該處的任何居民指名。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

修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26 c. 64 ss. 15 & 16 U.K.]

條: 98 (1970年第21號附表2廢除) 30/06/1997
條: 99 (1970年第21號附表2廢除) 30/06/1997
條: 100 已婚婦女遭丈夫脅迫的推定的廢除 30/06/1997

丈夫的脅迫

任何關於妻子於丈夫在場時所犯的罪行是遭丈夫脅迫而犯的法律推定,在此予以廢除,但在妻子被控告犯並非叛逆罪或謀殺罪的任何其他罪行時,如證明該罪行是於丈夫在場時遭丈夫脅迫而犯的,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由1930年第17號第9條增補) [比照1925 c. 86 s. 47 U.K.]

條: 101 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30/06/1997

罪犯的拘捕

(1) (由1971年第5號第9條廢除)

  1.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代替)
  2. 任何人如獲他人提出向他售賣、當押或交付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即將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對該財產或就該財產而犯,他可無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賣、當押或交付該財產的人,並取得該被提出予以售賣、當押或交付的財產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夠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財產,可無需手令而逮捕最後述及的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5) 根據載於此的任何條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務人員),須將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財產(如有的話)交付警務人員,以便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處理,或為該目的而親自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5. 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警員或其他人的拘捕權力。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6.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7. 普通法中關於何時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該目的而屬正當地使用武力的規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
條: 101A 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 30/06/1997

(由1971年第5號第10條增補) [比照1967 c. 58 s. 3 U.K.]

條: 101B (1996年第49號第4條廢除) 30/06/1997

企圖、罰則、法律程序等

(由1993年第89號第32條增補)

條: 101C 提述罪行包括提述犯罪企圖等 30/06/1997

(1) 凡條例─

(a)賦予權力或委以職責,而該權力或職責須在罪行裁定成立後行使或執行,或須就因罪行而遭羈押的人行使或執行;或

(b) 在其他情況下提述罪行, 該權力或職責須當作亦可在以下罪行裁定成立後行使或執行,所提述罪行須當作包括提述以下罪行 ─
(i) (由1996年第49號第5條廢除)
(ii)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該罪行;
(iii) (由1996年第49號第5條廢除)
(iv) 煽惑他人犯該罪行。 (由1983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2)
第(1)款適用於施加罰款以及作出沒收、檢查及搜查的權力,亦適用於取消、暫時吊銷或拒發牌照、許可證或其他授權書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但本條不得當作為授權判處監禁,除非所判監禁是因欠繳憑藉本條可施加的罰款所致。 (由1993年第24號第13條修訂)

註: 上述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2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分別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01C條。

條: 101D 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 30/06/1997

凡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不論是否屬同一條例內的罪項,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罪行而被檢控及受懲罰,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兩次懲罰。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註: 上述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3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分別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01D條。

條: 101E 董事等的責任 30/06/1997

凡犯了任何條例內的罪項的人是一間公司,一經證明罪行是得到公司董事或與公司管理有關的其他高級人員同意、縱容,或得到宣稱是以該董事或高級人員身分行事的人同意、縱容而犯的,則該董事或高級人員亦屬犯了該項罪行。

(由1975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註: 上述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4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分別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01E條。

條: 101F 訂明的刑罰視為最高刑罰 30/06/1997

凡條例就該條例內的罪項訂明刑罰,該等條文有下述含義─

(a) 罪行裁定成立後,可判處不超逾該條例所訂明的刑罰;及
(b)如罰款並無指定限額,可就該罪判罰任何款額,但本規定無損於管制過高或不合理罰款額、評估額的法律。

註: 上述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6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分別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01F條。

條: 101G 條末的刑罰說明 30/06/1997

凡在條例中任何一條或其部分的末部訂有刑罰,即指如違反該條或部分即屬犯了該條例下的罪行,經定罪後,可判處不高於所訂的刑罰。

註: 上述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7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分別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01G條。

條: 101H 某些刑罰可一併判處 30/06/1997

凡條例就一項罪行訂明超過一種刑罰,所用“及”、“和”、“與”等字表示這些刑罰可任擇判處,或一併判處。

註: 上述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88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分別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01H條。

條: 101I 可公訴罪行 (包括串謀及煽惑他人犯罪 )的懲罰 10 of 2008 09/05/2008
    1. 在不抵觸第(2)及(5)款的條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可公訴罪行,而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該罪的刑罰,則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修訂;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修訂;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修訂)
    2. (2) 任何人被裁定─
      1. (a)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2. (b) (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1. (c) 煽惑他人犯某罪項, 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串謀或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1. (3) (由1993年第24號第14條廢除)
      2. (4) (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增補)

(6) 在第(5)款中,“法院”(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增補) (由1983年第64號第3條代替)

註: 上述條文以往曾在第1章第90條出現。憑藉1993年第89號第27條,現重新制定為本條例第101I條。

條: 101J 刑罰的修訂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某作為或不作為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的刑罰在某人犯某罪行至他就該罪行被定罪期間有所修訂,則該罪犯可被處犯該罪行時所訂明的刑罰。

(2) 如經修訂的刑罰是較輕的刑罰,則可處該罪犯較輕的刑罰。 (由1993年第89號第33條增補)

條: 102 與罪行相關的財產的處置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財產的處置

(1) 凡─

(a) 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
(b) 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犯某罪行;或
(c) 法院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 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訂定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由1977年第46號第16條修訂)
(2) 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
(a) 就第(1)(a)款適用的財產─
(i) 作出命令將任何該等財產交付法庭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
(ii) 凡如此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售賣,或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保留管有;或 (由1977年第46號第16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56條修訂)
(iii) 如該財產無價值,則可命令銷毀該財產;及 (由1995年第13號第56條增補)
(b) 就第(1)(b)或(c)款適用的財產─
(i) 根據(a)段以與處理第(1)(a)款適用的財產相同的方式處理該財產;或
(ii) 作出將該財產沒收的命令。
(3)
除非法庭信納有關財產在法庭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無需作為證物,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將財產交付、售賣或沒收,但容易毀消的財產不在此限。
(4)
凡法庭根據第(2)款命令售賣或扣留財產,而自作出該命令之日起計6個月內,無人就財產或其售賣得益證明有申索權,財產或其售賣得益即成為政府的財產。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5)
除非財產是活生的動物、雀鳥或魚類或是容易毀消的,否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扣留財產的命令除外)不得予以執行,直至容許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間已屆滿為止,或如已妥為提出上訴,則直至上訴已獲最終裁定或被放棄為止。
(6)
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規定任何特定財產或任何特定類別的財產須予或可予沒收、銷毀或處置,則須以該條例的條文為準。
  1. (7) 第(2)(b)(ii)款賦予法庭命令沒收財產的權力,不適用於不動產或任何飛機、汽車或船舶。
  2. (8) 在本條中,“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67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條: 103 擬用作犯可公訴罪行的物件的檢取 30/06/1997

任何裁判官或法庭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工具、物料或物件是為犯任何可公訴罪行而供應或製備或正在製備的,則可命令將任何該等工具、物料或物件檢取,並可根據第102條予以處理,猶如其是該條第(1)(c)款適用的財產一樣。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8條修訂;由1967年第70號第5條修訂)

條: 104 搜查令 30/06/1997

根據第103條作出的命令可藉搜查令予以強制執行。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24年第5號第8條修訂;由1967年第70號第6條修訂)

條: 105 關於在被拘捕的人身上發現財產的報告 30/06/1997

如在拘捕任何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人時,從其身上取去任何財產,則警方須將從該人身上取去該財產此一事實及該財產的詳情,向裁判官或法庭報告。

條: 106 在被拘捕的人身上發現的款項的應用 30/06/1997

如在拘捕任何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人時,從其身上取去任何款項,若該人被定罪,法庭可行使酌情決定權命令將該款項或其任何部分,應用於支付按指示該人須支付的任何訟費或任何訟費及補償。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條: 106A 對年齡的推定及決定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對年齡的推定及決定

(1)凡任何人在某一時間的年齡,若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規管法庭對罪犯行使權力的條文而言,是具關鍵作用的,則法庭在考慮任何可得證據後,覺得是該人在關鍵時間的年齡為某年齡,該年齡須當作是或曾經是該人當時的年齡。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9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48 c. 58 s. 80(3) U.K.]

條: 107 准許有條件釋放罪犯的權力 30/06/1997

初犯者的感化

  1. 凡任何人就任何可懲處監禁的罪行循公訴程序被定罪,而法庭經顧及被控告的人的品格、經歷、年齡、健康或精神狀況,或罪行的輕微性質,或可使罪責減輕的發生罪行的情況,認為不宜處以任何懲罰或任何並非象徵式懲罰的懲罰,法庭可不施加監禁刑罰,而代以作出有條件釋放該罪犯的命令,條件為該罪犯(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作出擔保、保證保持行為良好,並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不超逾3年)內,於被傳召時出庭聽候判處刑罰。 (由1960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 (2) 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法庭可另外命令罪犯須支付法庭認為合理的法律程序訟費。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2. (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代替) [比照1907 c. 17 s. 1(2) & (3) U.K.]
    1. 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法庭或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罪犯沒有遵守其擔保的任何條件,可發出將他拘捕的手令,或如法庭或裁判官認為適合,可向罪犯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發出傳票,要求他或他們於傳票指明的法庭出庭,而非先行發出手令。
    2. (2) 拘捕罪犯後,如不能隨即將他帶到法庭席前,則須將他帶到裁判官席前。
  2. 如罪犯在被拘捕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或依據前述傳票而出現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可將罪犯還押羈留或予以保釋,直至可將他帶到法庭席前為止。
  3. 被如此還押羈留的罪犯,在還押期間可被交付監獄,或如是兒童或不足16歲的少年人,則可交付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規定的拘留地方。
  4. 法庭如信納受本身擔保約束而須出庭聽候定罪及判刑的人,沒有遵守其擔保的任何條件,可無需有進一步的該人有罪的證明而隨即將該人定罪並就其原有罪行判刑。
條: 108 罪犯沒有遵守釋放條件時的條文 30/06/1997

(由1937年第2號附表代替) [比照1907 c. 17 s. 6 U.K.]法庭根據第107條指示釋放罪犯前,須信納擔保人(如有的話)在香港有固定居所或固定職業。 [比照1887 c. 25 s. 3 U.K.]

條: 109 關於擔保人居所的條件 30/06/1997
條: 109A 對監禁年齡在 16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少年罪犯的監禁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2. (1A)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由1971年第5號第10A條增補。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1.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6年第35號第11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67年第66號附表增補) [比照 1948 c. 58 s. 17(2) U.K.]

條: 109AA 監管令 30/06/1997

少年囚犯獲釋出獄時的監管

    1. 任何人如在年屆25歲前獲釋出獄,或如此獲釋後服滿一段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325章)第7(2)條命令作出的監管期,則除本條第(1A)和(2)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該人已服滿的或根據該條例第7(2)條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監禁刑罰的刑期是─
      1. (a) 3個月或多於3個月;
      2. (b) 非因欠繳某筆款項而判處;並且
      3. (c) 於以下時間由該人開始服刑─
    2. (i) 該人年屆21歲之前;及
  1. (ii) 在1980年5月1日之後, 則懲教署署長須根據本條作出監管令。 (由1987年第59號第21條代替)

(1A) 如該人在獲釋出獄時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325章)第7(1)條須受監管,則在該人如此獲釋時,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監管令。 (由1987年第59號第21條增補)

(2) 如任何人是在以下情況獲釋,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監管令─ (由1986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aa)就該人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9條作出的遣送離境令或根據該條例第20條作出的遞解離境令正生效; (由1990年第6號第7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a)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6A條暫緩執行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在該人獲釋時恢復生效;或
(b)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5A條暫緩執行的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監管通知書或召回令在該人獲釋時恢復生效。 (由1990年第6號第7條修訂)
    1.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監管令須載有下述條件,即命令所針對的人─
      1. (a)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條文下)須接受命令所指明的機構或人監管,監管期間由該人獲釋出獄之日起開始,而屆滿時間不得超逾獲釋後12個月;及
      2. (b) 在監管期內,須遵從命令所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 (4) 懲教署署長可隨時取消或更改根據第(1)款作出的監管令的條款。
    1.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監管令─
        1. (a) 在命令所針對的人有以下情況的期間,須暫緩執行─
          1. (i) 該人依據一項根據第109AB條作出的召回令而被羈留;或
          2. (ii) 該人正在服少於3個月的監禁刑期, 但不得因任何上述暫緩執行而在作出的日期後超逾12個月才屆滿;
        1. (b) 凡命令所針對的人有以下情況,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
          1. (i) 被命令服3個月或多於3個月的監禁刑期;
          2. (ii)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被命令羈留於戒毒所;
          3. (iii)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被命令羈留於教導所;
          4. (iv)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成為感化令的標的;或
          5. (v) 年屆26歲。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監管令,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

個月。 (由198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1. 凡懲教署署長信納根據第109AA條第(1)款作出的監管令對某人有效,而該人沒有遵從該命令,如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第69條該人就監禁期間獲得減刑,而該監禁期間於該人在該款所提述的情況下獲釋出獄時完結,則懲教署署長可針對他作出召回令,規定他須回到監獄。
    1. 在不抵觸第(3)及(4)款的條文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召回令所針對的人,可被羈留在獄中,羈留期間相等於他所獲得的減刑期。
      1. (3) 懲教署署長可隨時釋放依據一項根據第(1)款作出的召回令而被羈留的人。
        1. (4)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召回令所針對的人有以下情況,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
          1. (a) 被命令服一段監禁刑期;
          2. (b)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被命令羈留於戒毒所;
          3. (c)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被命令羈留於教導所;
          4. (d)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成為感化令的標的;或
          5. (e) 年屆26歲。 (由198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 如根據第109AB(1)條所作出的召回令所針對的人,在召回令作出時不在羈留中,則須當作非法地不在羈留中。
    1. 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根據第109AB(1)條作出的召回令對某人有效,以及該人是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可將他逮捕並將他帶往監獄。
    2. (2A)如已有一項召回令根據第109AB(1)條針對某人作出,根據第109AA條就該人作出的監管令所指明的懲教署人員,或懲教署署長藉更改該監管令的條款而代替該如此指明的人員的另一名懲教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該項召回令對該人有效,以及該人是非法地不在羈留中,則可將他逮捕並將他帶往監獄。 (由1988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2. 除非行政長官在個別案件中另有指示,否則根據第109AB(1)條作出的召回令對某人有效而該人又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期間,在計算根據召回令該人可被羈留的期間時,不得計算在內。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由198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緩刑

  1. 如法庭就並非例外罪行的罪行,判處刑期不超逾2年的監禁刑罰,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除非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自命令之日起不少於1年及不超逾3年)內,有關的罪犯在香港犯另一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而隨後有權根據第109C條命令原來刑罰須予執行的法庭如此作出命令,否則該刑罰不得予以執行。
    1. 如某法庭就某罪行而判處任何人緩刑,則不得在該人的個案中,就該人已由該法庭或已在該法庭席前定罪的另一罪行或由該法庭處置該人的另一罪行,作出感化令。
    2. (3) 法庭在判處緩刑時─
      1. (a) 可施加法庭認為適合的條件;
      2. (b)須以日常用語向罪犯解釋,他如在緩刑的實施期間犯了可懲處監禁的罪行或違反根據
    3. (a)段施加的任何條件,根據第109C條他須負的法律責任。
  2. 如法庭已對任何人判處緩刑,而該人後來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則不得就該緩刑對該人作出處置,但如該後來的刑罰或判處該刑罰所基於的任何定罪或裁斷在上訴時被撤銷,則作別論。

(5)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載的條文另有相反的規定外─

(a)並未根據第109C條執行的緩刑,就所有條例而言,須視為一項監禁刑罰,但如屬任何規定被判處監禁的人被取消資格或失去職位或被沒收退休金的條例,則不在此限;及
(b)凡已根據第109C條執行緩刑,就上述的例外條例而言,罪犯須視作在容許針對根據第109C條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間的正常屆滿日期被定罪,或如已提出該上訴,則須視作在該上訴最終獲處置或被放棄或因遲滯進行而失敗的日期被定罪。

(由1971年第5號第11條增補) [比照1967 c. 80 s. 39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如罪犯就於緩刑的實施期間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被定罪,或如在該段期間內,他違反根據第109B(3)(a)條施加的條件,並被根據第109D條有權就該緩刑處置他的法庭將他如此定罪或在該法庭席前被如此定罪,或他在其後出現該法庭席前或被帶到該法庭席前,則除非該刑罰已經執行,否則該法庭須考慮他的情況,並用以下其中一種方法將他處置─
      1. (a) 法庭可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
      2. (b) 法庭可命令該刑罰須予執行,但原來刑期則由較長或較短的刑期代替;
      3. (c)法庭可藉命令更改根據第109B(1)條作出的原來命令,方式是將原來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改由另一期間代替,而該另一期間的屆滿時間不得為自作出更改當日起計3年之後;或
  1. (d) 法庭可就該緩刑不作出任何命令, 而除非法庭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後所犯罪行的事實,認為根據本款(a)段作出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行事,而凡法庭認為如此,則須述明其理由。
  2. 凡某法庭命令緩刑須予執行,不論原來刑期是否有所更改,該刑罰的刑期須由該法庭或另一法庭對罪犯所判處的另一監禁刑期屆滿時開始,但如該法庭認為由於情況特別,該刑罰應立即生效,則屬例外。
  3. 凡在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就緩刑對罪犯作出處置的法律程序中,任何關於罪犯是否已就於緩刑的實施期間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而被定罪的問題,須由法庭裁定,而不是由陪審團的裁決裁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凡某法庭根據本條就一項緩刑對罪犯作出處置,該法庭的書記須將所採用的方法通知判處該刑罰的法庭的書記。
    2. (5) 凡某法庭在考慮罪犯的個案後,就緩刑不作出命令,該法庭的書記須將此事記錄在案。
  4. 就任何賦予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上訴的權利的條例而言,法庭所作出的任何上述命令,須視為法庭就被判處緩刑的罪行而對罪犯所判處的刑罰。

(由1971年第5號第11條增補) [比照1967 c. 80 s. 40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在任何法庭席前出現或被帶到任何法庭席前的罪犯,可由該法庭就緩刑而作出處置。

    1. 凡某罪犯被裁判官就一項可懲處監禁的罪行定罪,而裁判官信納該罪行是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所判處的緩刑的實施期間犯的─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a)如裁判官認為適合,可將該罪犯在扣押或保釋下交付有權就該緩刑對他作出處置的法庭;及
      2. (b) 裁判官如不如此行事,須向判處該緩刑的法庭的書記發出關於該定罪的書面通知。
  1. 裁判官根據第(2)款將罪犯交付的法庭,須是判處該緩刑的法庭,但裁判官如顧及判處該緩刑的法庭就該緩刑而相當可能對罪犯作出處置的時間和地點,認為罪犯由另一法庭處置會更為方便,則可將罪犯交付該另一法庭。
  2. (4) 就本條及第109E條而言,罪犯在上訴時所被判處的緩刑須視作由原來判處他的法庭所判處。

(由1971年第5號第11條增補) [比照1967 c. 80 s. 4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如覺得罪犯曾於緩刑的實施期間在香港就所犯的可懲處監禁

的罪行已被定罪,但並未就該緩刑被處置,則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罪犯須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現,或在不抵觸本條以下條文的規定下,發出將他逮捕的手令。

  1. 除非有告發,否則裁判官不得根據本條發出傳票,以及除非有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否則裁判官不得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2.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或手令須指示罪犯於判處他緩刑的法庭席前出席或將他帶到該法庭席前,但若如此發出的手令規定將罪犯帶到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法庭席前,而因為該法庭不開庭,而不能立即將他帶到該法庭席前,該手令具有猶如指示將該罪犯帶到裁判官席前的效力,而裁判官須將他在扣押或保釋下交付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由1971年第5號第11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67 c. 80 s. 42 U.K.]

條: 109F 違反條件 30/06/1997

如在緩刑的實施期間,罪犯有犯違反法庭根據第109B(3)(a)條對他施加的任何條件,則可對他作出處置,猶如他在該期間內就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被定罪一樣。 (由1971年第5號第11條增補)

條: 109G 釋義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在第109B、109C、109D、109E及109F條中─ “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指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6年第35號第1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實施期間”(operational period) 就緩刑而言,指根據第109B(1)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

(由1971年第5號第11條增補)

條: 109H (1976年第74號第2條廢除) 30/06/1997
條: 109I 判被告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具有藉規定在法庭席前的人或其案件在法庭席前審訊的人自簽擔保或覓人擔保,或自簽擔保兼覓人擔保,以及(如該人不遵從的話)藉將該人交付監獄,而判該人簽保以保證遵守法紀的權力和判該人簽保以保證保持行為良好的權力,而此等權力是附帶於其司法管轄權的。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68 c. 69 s. 1 U.K.]附註:

條: 110 擬備沒有履行擔保者的名單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強制執行擔保

(1)司法常務官須每月一次擬備一份或多於一份關於下述的人的名單,即受擔保約束須出現或作任何其他事情的人,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出現或作任何其他事情而受擔保約束的人,而該人並沒有出現或作上述的其他事情,或該人所擔保的人,或該人受擔保約束而擔保的其他人沒有出現或作上述的其他事情;如能如此做的話,司法常務官須述明沒有出現或作上述的其他事情的因由。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31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7條修訂)

(2)經如此擬備的一份或多於一份的名單須由法官審查,如有需要,須由法官加以更正和簽

署,並須由司法常務官交付執達主任。 (由1931年第17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26 c. 64 s. 31 U.K.]

條: 111 執行令狀的發出 30/06/1997

司法常務官的辦事處須針對就沒有履行任何擔保而須負法律責任的每一人發出執行令狀,並須將執行令狀交付執達主任;而該執行令狀即為執達主任的權力依據,以對有關的人的土地及非土地財產實施執行和追討經沒收的擔保及(如不能尋獲足夠的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以供實施執行)將該人扣押。

條: 112 凡擔保未獲清償時對沒有履行擔保者的拘捕及羈留 30/06/1997

根據第111條的條文被逮捕的每一人,均須被交付監獄,並在該處羈留直至被命令須於司法常務官所指定的日期出現法庭席前以遵從法庭的決定為止,但如在此期間,經沒收的擔保或一筆代替或清償該擔保的款項,連同所有因其逮捕和羈留而引致的訟費及開支已獲支付,則屬例外;

但如任何被如此逮捕和羈留的人向執達主任提供妥善及足夠的保釋,保證在指定的日期出現法庭席前以遵從法庭的決定,並保證支付經沒收的擔保或代替或清償該擔保的款項,連同法庭或會判給的訟費,則執達主任可立即安排將該人從扣押中釋放,而本條亦規定他須如此行事。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8條修訂)

條: 113 該人在獲釋時沒有按指定的日期出現 30/06/1997

如該人沒有依照就此作出的承諾而於指定的日期出現法庭席前,法庭可命令司法常務官的辦事處針對如前述般受擔保約束者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發出執行令狀,而該令狀須交付執達主任,執達主任則須着手按令狀內的指示行事: (由1971年第63號第9條修訂)

但法庭有酌情決定權,可命令將經沒收的擔保或已支付或須支付以代替或清償該擔保的款項全部或部分解除。

條: 113A 法庭施加罰款的權力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施加罰款的一般權力

    1. 凡某人就任何罪行(刑罰已由法律所固定者除外)被定罪,法庭如並無因為要行使另一權力(例如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作出感化令的權力)而不能判處該人,則除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該人須受某一特定方式處置外,法庭可施加罰款以代替法庭有權處置該人的任何其他方式,亦可在以該等其他方式處置該人外,再施加罰款。
    2. (2) 如法庭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施加罰款,可作出以下命令─
      1. (a) 寬限繳付罰款的款額的時間;及
      2. (b) 指示按命令所分別指明的款額及日期分期繳付該款額。 [比照1973 c. 62 s. 31 U.K.]
  1. 如法庭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判處罰款,須作出命令固定一段如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項未獲妥為繳付則該人須服的監禁刑期,但該段監禁刑期不得超逾12個月。

(4)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1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73 c. 62 s. 30(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 凡某條例以提述某級數的方式訂定某罪行的罰款,適用於該罪行的罰款是附表8中該級數所示的款額。
  2. 凡某條例的條文指明可由附屬法例訂明的罰款的級數,所指明的級數是對附表8所列出的該級數的提述。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附表8所列出的款額,以反映他認為自該附表實施之日以來或自該附表所載款額對上一次修改之日以來,通貨膨脹對該附表所列出的款額的價值的影響。(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由1994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1) 在本條中,“非規定罰款”(excluded fine) 指─

(a) 款額大於第(2)款列表所列出的最高款額的罰款;
(b) 每日罰款或每日罰則;及

(c)《房屋條例》(第283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或《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600章)所指的定額罰款。 (由2001年第24號第20條修訂;由2008年第26號第19條修訂)

    1. (2) 凡某條例訂定某罪行的罰款(非規定罰款除外)是以某款額來表達,該罰款須當作為屬以下列表所載適用於該款額的級數的罰款─
    2. 列表
  1. (3) 凡某條例的條文指明某罰款(非規定罰款除外),並以由附屬法例訂明的某款額來表達,該罰款須當作為屬第(2)款列表所載適用於該款額的級數的罰款。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列表所列出的款額,以反映他認為自本條實施之日以來或自該附表所載款額對上一次修改之日以來,通貨膨脹對該列表所列出的款額的價值的影響。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罰款 適用級數
$1至$2000 第1級
$2001至$5000 第2級
$5001至$10000 第3級
$10001至$25000 第4級
$25001至$50000 第5級
$50001至$100000 第6級

(5)律政司司長可在根據《1990年法例(活頁版)條例》(1990年第51號)印行的法例活頁版中,更

改某條例的文本,使其與當作已根據本條作出的更改相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4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罰款、沒收及藐視

    1. 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凡由法庭判處罰款或於法庭席前沒收擔保,可按照本條的條文作出以下命令─
      1. (a) 寬限繳付罰款的款額或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額的時間;
      2. (b) 指示按命令所分別指明的款額及日期分期繳付上述款額;
      3. (c) 固定一段如某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項未獲妥為繳付或討回則該人須服的監禁刑期;
      4. (d) (如屬擔保)解除擔保或減少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額。 (由1976年第35號第13條修訂)
  1. 凡有法律責任繳付本條適用的罰款或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項的人,被法庭判處一段監禁刑期,或正在服或須服一段監禁刑期,法庭可命令根據第(1)(c)款所固定的任何監禁刑期,須在首述的監禁刑期完結後方開始計算。
  2. 本條所賦予的解除擔保或減少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額的權力,是增補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關乎解除、取消、減輕或減少擔保或根據擔保沒收的款項的權力。
    1. 凡有任何前述的命令作出,指示分期繳付罰款或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額,在其中任何一期款項欠繳時,可提出的法律程序,是猶如餘下未付的各期款項均已欠繳者一樣。
    2. (5) 凡有任何前述的命令作出,就欠繳罰款或欠繳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額而定下監禁刑期,則─
      1. (a) 在向負責追討的人員或(如該命令所針對的人是在獄中)向懲教署署長繳付罰款或上述款額後,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而如上述的人是在獄中,且並無任何其他因由可將他羈留,則須立刻將他釋放;
      2. (b)在向上述人員或懲教署署長繳付部分罰款或部分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額後,監禁刑期的總日數須按比例縮減,即所縮減的日數在上述總日數減一天的日數中所佔的比例,須盡量接近(但不得超逾)已付款的部分在罰款的款額或根據擔保須付的款額中所佔的比例。
  3. 在根據第(5)(b)款縮減監禁刑期的日數時,須予縮減的監禁刑期在任何時間,均須當作已按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獲得的減刑期而縮減。

(7) 就本條而言,“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76年第35號第1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由1960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條: 115 授予有條件赦免的權力 L.N. 362 of 1997;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赦免

裁判官或法庭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後,可作出命令對被控或懷疑犯了任何可公訴罪行的人或就任何可公訴罪行被交付審訊的人授予赦免,條件是該人須在任何初級偵訊或任何審訊中提供全面及真實的證據;而該命令所具有的效力,與由行政長官授予的赦免所具有者相同,但如證明該人隱瞞證據或提供虛假證據,裁判官或法庭可撤回該赦免。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

39號第3條修訂)

條: 116 赦免的效力 30/06/1997

在每一宗有人獲授予無條件赦免或有條件赦免的個案中,(如屬無條件赦免的個案)罪犯的釋放及(如屬有條件赦免的個案)條件的履行,所具有的效力與在相同個案中經公印作出的赦免所具有者相同。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比照1827 c. 28 s. 13 U.K.]

條: 117 赦免的紀錄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1)每當行政長官恩准授予任何罪犯經公印作出的赦免,司法常務官在接到行政長官的指示時,必須將該赦免記錄在他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紀錄冊內,並在該赦免上批註“Recorded”一詞和簽署。 (由1911年第50號條訂;由191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2)任何上述赦免,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和有作用,一經交出,所有法庭、法官、裁判

官、人員及其他人,均有責任予以認知並使其生效。 (由1993年第24號第12條修訂)

條: 118 恩赦權的保留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歸於行政長官的赦免罪行或減輕刑罰的權力。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2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條: 119 更正錯誤法律程序的禁止 30/06/1997

錯誤等 不得就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進行的審訊進行更正錯誤法律程序。

條: 120 告發的提述的釋義 30/06/1997

凡在任何條例或任何規則、規例、附例或命令或任何其他各類文件中,提述就可公訴罪行在法院作出的告發,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該提述須視為適用於法院的公訴書。

條: 121 規則及命令的廢除 30/06/1997

法院的所有規則及命令,如與本條例的條文有抵觸,即不具任何效力或效果,現特此宣布如

上。

條: 122 不准公眾進入刑事法庭的權力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 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可指示任何人不得身處該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時開庭的法庭內,或身處該法庭開庭的建築物內或身處該建築物的範圍內,但如屬第(3)款所規定者,或獲得根據其指示行事的公職人員的許可,則屬例外。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可指示任何人不得身處任何聆訊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庭內,或身處該法庭開庭的建築物內或身處該建築物的範圍內,但如屬第
  3. 款所規定者,或獲得根據其指示行事的公職人員的許可,則屬例外。
  4. 第(1)及(2)款不適用於下述的人,即憑藉其職位或專業或法庭命令須身處該法庭或該建築物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民事或刑事)而須身處該法庭或該建築物的人,或代表報紙或通訊社的任何一人。
  5. 任何人如違反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據第(1)款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即屬有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並可被警務人員從有關法庭或建築物或建築物的範圍(視屬何情況而定)強行移走。
  6. 即使有其他法律,藉或按照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根據第(1)款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而不准任何人進入任何法庭或建築物,不影響在該法庭或任何在該建築物內開庭的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律程序的有效性。
  7. 第(1)或(2)款不減損或影響任何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因妥為執行司法公正而需要命令不准公眾人士進入其開庭所在的法庭的權力。

(7)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6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由1968年第37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附註:

條: 123 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律程序可藉非公開形式進行和不披露證人的身分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1)即使有其他法律,但在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條文的規定下,如法庭覺得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法庭可命令就任何罪行而於其席前進行的整項法律程序,或在顧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後,命令上述法律程序的任何適當部分,在非公開法庭進行。 (由1995年第68號第10條代替)

(1A)(a)即使已根據第(1)款而就某些法律程序作出命令,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命令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不適用於以下事宜─

(i) 被控人的公訴提控;
(ii) 宣讀有關被控人的案情撮要;
(iii) 由陪審團或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宣告裁決;
(iv) 由法庭宣告刑罰。

(b)凡法庭信納在案件的特殊情況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適用於(a)(ii)段所提述的事宜會損害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法庭可裁定該命令適用於(a)(ii)段所提述的事宜。(由1995年第68號第10條增補)

(1B)(a)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的人,可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在有人申請許可根據本款提出上訴時,上訴法庭具有權力作出其覺得適當的指示,並在不損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具有權力─
(i) 命令在法庭上交出法律程序的任何謄本或紀錄或其他文件;
(ii) 就各名作為上訴之中一方的人或如願意的話可作為上訴之中一方的各人,以及就向任何人送達文件作出指示。
(c)除憑藉(e)段訂立的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款提出的上訴之中的任何一方可在上訴法庭席前以口述形式或書面形式提供證據。
(d) 在聆訊根據本款提出的上訴時,上訴法庭具有權力─
(i) 擱置在任何其他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直至上訴獲處置為止;
(ii) 確認、推翻或更改申訴所關乎的命令;及
(iii) 就訟費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
(e)在不損害《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及本條例第9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符合指明條件的刑事法律程序而言,法院規則可為關於在非公開法庭進行刑事法律程序及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所須遵從的常規及程序,訂立特別條文,尤其可(但在不損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訂定(c)段不具效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f)即使有其他法律,但在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條文的規定下,如上訴法庭覺得為了司法公正、公安或安全有所需要,上訴法庭可命令根據本款提出的整項上訴聆訊,或在顧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後,命令上述聆訊的任何適當部分,在非公開法庭進行。 (由1995年第68號第10條增補)

(2)在任何法庭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情況下,不論是否根據該款作出命令,法庭均可命令不得在其席前的法律程序中,向任何指明的證人提出答案會引致或傾向於引致披露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證人的姓名或地址的問題;但法庭可要求任何上述證人以書面記錄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證人的姓名及地址,並交付法庭保管。 (由1976年第35號第15條代替)

(3) 在本條中,“法庭”、“法院”(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6年第35號第15條修

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68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修訂附表3。 (由1971年第5號第12A條增補。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附表: 1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39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表格1 [第15(2)條]

香港。

請注意:律政司司長不就
的控罪而針對被羈留扣押於

的 將任何公訴書送交存檔。

於19 年 月 日由本人親筆簽署。

律政司司長

致: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12年第8號第52條增補和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表格2 [第15(2)條]

香港高等法院

[印章位置]

致:

鑑於 根據 所發出 的手令被你羈留扣押,控罪為 ,並鑑於律政司司長不針對上述 將任何 公訴書送交存檔,故特此授權並要求你立即將上述 從扣押中釋放而不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於19 年 月 日由本人親筆簽署及蓋有法院印章。

司法常務官 (由1912年第8號第52條增補和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表格3

(由1976年第35號第16條廢除)

表格4 [第27條]

就公訴書進行審訊的通知

香港高等法院

致:A.B.

你須於19年月日在維多利亞高等法院就本公訴書[或此乃其真實副本的公訴書]作出答辯,特此通知。

(簽署)

司法常務官 (由1971年第63號第10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表格5 [第86條]

判刑證明書

香港高等法院

致: 特此證明下述各人今天已被判處須受下述懲罰,即─

A.B. 個月 監禁

!
C.D. 個月 監禁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署)

司法常務官 (由1971年第63號第10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表格6 [第63條]

以往定罪證明書

致: .................................................. 特此核證─

(a) 以下定罪是記錄於本人所保管的刑事紀錄,是關於以 .................................
姓名見於該等紀錄中的人,而該人的指紋亦見於該等紀錄,及
(b) 附於本證明書作為證物的指紋是該等指紋的真實副本。

簽署 ..................................................... 由警務處處長根據第63(2)(a) 條授權簽署 (由1958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表格7 [第63條]

指紋證明書

致: ..................................................
特此核證附於本證明書作為證物的指紋,是在本人面前於 ........年 .....月 .....日
在 ......................................................... 從 ........................................... 手上而套取的,而當時該人─

(a) 因以下罪行被逮捕: .........................................................................................
..............................................................................................................................
(b) 已在本法庭席前出現並被控告以下罪行: .....................................................

..............................................................................................................................
[刪去不適用者。]

簽署 ................................................. (由1958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表格8 [第63條]

指紋比較證明書

致: ..................................................

特此核證附於日期為 ................................................... 的以往定罪證明書作為證
物的關於姓名為 ............................ 的人的指紋副本,與附於日期為 .........................
的指紋證明書作為證物的關於姓名為 ................................................... 的人的指紋副本,屬同一人所有。

簽署 ..................................................... 由警務處處長根據第63(2)(c) 條授權簽署 (由1958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第109A、109G及124條]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現宣布以下罪行為例外罪行─

  1. 1. 誤殺。
  2. 2. 強姦或企圖強姦。
  3. 3. 毆鬥。
  4. 4.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5或6條的任何罪行。
  5.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0、11、12、13、14、17、19、20、21、22、23、28、29、30、36或42條的任何罪行。
  6. 6.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條的任何罪行或任何企圖罪行。 (由1978年第1號第8條修訂)
  7. 7.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第III部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 (由1981年第68號第56條代替)
  8. 8.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或12條的任何罪行。
  9. 9. 違反《公安條例》(第245章)第33條的任何罪行。 (由1972年第250號法律公告增補)
  10. 10. 《武器條例》(第217章)第4或10條所訂的任何罪行。 (由1981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由1971年第5號第12B條增補)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第76條]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1. (1)根據第76(2)(a)條作出的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的命令,即為以下的人的足夠權力依據─ (由1996年第37第7條修訂)

(a) (如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懲教署署長;或

(b) (如被收納入精神病院)任何根據行政長官授權行事的人, 以將該命令所關乎的人在28天(由作出該命令之日開始)的期間內任何時間送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代替)

(2)作出前述命令的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將命令所關乎的人送往安全地方羈留,聽候在該28天期間內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

(3)凡某人根據第76(2)(a)條在上述期間內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該命令即為懲教署署長或院長的足夠權力依據,以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條,按本附表第2段所適用者而將該人羈留該處。 (由1996年第37第7條修訂)

  1. 依據一項根據第76(2)(a)條作出的命令而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的人,就《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而言,須視作猶如是依據一項根據該條例第45條(於根據第76(2)(a)條作出命令之日)作出的入院令而被如此收納一樣(該命令並無根據該條第(1A)款加以批註)。 (由1988年第46號第33條修訂;由1996年第37第7條修訂)
  2. 當某人是依據一項根據第76(2)(a)條作出的命令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時,行政長官經諮詢院長的意見後,如信納該人可恰當地受審,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人送返─

(a) 監獄;或

(b)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3條設立的教導所, 以帶往假如沒有首述的命令本應會審訊該人的法庭(第75(6)條所指者)受審,而一俟該人抵達監獄或教導所(視屬何情況而定),首述的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37號第7條增補)

4.行政長官經諮詢懲教署署長的意見後,如信納依據根據第76(2)(a)條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人可恰當地受審─

(a)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該人須由懲教署署長羈留扣押,以帶往假如沒有首述的命令本應會審訊該人的法庭(第75(6)條所指者)受審;及
(b) 行政長官如根據(a)分節作出命令,首述的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37號第7條增補)

(由1972年第34號第20條增補。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64 c. 84 Sch. 1 U.K.;比照 1968 c. 19 Sch. 5 Paras. 1 & 2(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

[第83D及83L條]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1. (1)根據第83D或83L條作出的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的命令,即為懲教署署長或獲法庭指示如此行事的任何其他人的足夠權力依據,以將該命令所關乎的人在有關期間內任何時間送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1. (2) 就本段而言,有關期間─
  2. (a) 就根據第83D或83L(1)條作出的命令而言,是28天;
(b) 就根據第83L(2)條作出的命令而言,是7天,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期間均由作出命令之日開始。
(3)
凡某人根據第83D條或第83L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有關期間內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精神病院,該命令即為懲教署署長或院長的足夠權力依據,以按照第2及3段提述的《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的條文,按該等條文憑藉該兩段所適用者而將該人羈留。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 依據一項根據第83D或83L(1)條作出的命令而被收納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的人,就《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而言,須視作猶如是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條(於根據第83D或83L(1)條作出命令之日)作出的入院令被收納入院一樣,但該命令並無指明任何羈留的期間,亦無根據該條第(1A)款加以批註。 (由1988年第46號第33條修訂)
  2. 依據一項根據第83L(2)條作出的命令而被收納入精神病院的人,就《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部而言,須視作猶如是依據一項根據上述第III部妥為提出的要求被收納入院作觀察的申請而(於根據第83L(2)條作出命令之日)被收納入院一樣。 (由1988年第46號第33條修訂)

(由1972年第34號第20條增補。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 [比照1968 c. 19 Sch. 1 U.K.]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

[第83F條]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書面供詞

1.在重審時,《證據條例》(第8章)第70條(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已去世的人等的書面供詞的可接納性)不適用於任何在原審中提供證據的人的書面供詞,亦不適用於該人在原審前的交付審判程序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1A條提出的任何書面陳述;但任何證人在原審中所提供的證據的紀錄謄本,經法官許可,在以下情況可作為證據宣讀─

(a) 經控方及辯方同意;或
(b)如法官信納證人已去世或不適宜提供證據或不適宜為此目的出庭,或已盡所有合理努力找

尋證人或使證人出庭,但均不成功,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紀錄謄本如已按照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及作出的命令核實,無須再加證明即可作為證據宣讀。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在重審時被定罪後的刑罰

2. (1)凡被命令重審的人在重審時再度被定罪,將該人於其席前定罪的法庭,可就有關罪行判處法律所認可的任何刑罰。

  1. 在不損害法庭施加任何其他刑罰的權力下,在重審時將罪犯於其席前定罪的法庭,可就有關罪行判處在原來定罪時曾就該罪行所判處的刑罰,即使在重審定罪之日,該罪犯已不再屬於可判處該刑罰的年齡。
    1. 凡在重審時被定罪的人被判處監禁或其他羈留,該刑罰開始的時間須由在原審時所判處的相同刑罰本應開始的時間計算;但在計算該人的刑罰刑期或根據該刑罰刑期該人可被羈留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時,以下的時間不得計算在內─
      1. (a)假如在原審時被判處該刑罰,而原來的定罪又沒有被撤銷,則不會計算在該刑期或該期間內的在重審定罪前的任何時間;及
      2. (b) 該人在根據第83F(2)條獲准保釋後不在羈留中的任何時間。
  2. 第67A條適用於任何在重審時定罪而施加的刑罰,猶如該刑罰是在原來定罪時所施加的一樣。

(5) 在本段中,“刑罰”(sentence) 具有第80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72年第34號第20條增補) [比照 1968 c. 19 Sch. 2 U.K.]

附表: 7 凡根據第83N條作出命令時《精神健康條例》第 IV部的適用範圍 30/06/1997

[第83N條] (由1994年第58號第4條修訂)

扣押以聽候審訊的命令

    1. 凡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例第83N(3)條作出命令,將某人扣押以聽候審訊,《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52A、53、54及54A條即適用於該人,一如其適用於《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53(2)(a)至(d)條所列的人。 (由1988年第46號第33條修訂)
    2.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繼續羈留的命令
  1. 凡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例第83N(3)條作出命令,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將某人繼續羈留,該條例的第IV部(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病人的收納及已判刑病人的轉移)適用於該人,猶如該人是根據上述第(3)款而被命令扣押以聽候審訊並依據轉移令或根據該條例第54A條作出的命令而被羈留一樣。

(由1972年第34號第20條增補。由1973年第37號第7條修訂) [比照1968 c. 19 Sch. 3 U.K.]

附表: 8 罪行的罰款級數 30/06/1997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第4級 第5級 第6級

[第113B條]

$2000 $5000 $10000 $25000 $50000 $100000(由1994年第58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