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Raytheon Company v. guangzhoulianjishangmaoyouxiangongsi

案件编号DNAME2011-000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Raytheon Company,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沃尔瑟姆。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Ladas & Parry LLP, Digital Brands Practice。

本案被投诉人是guangzhoulianjishangmaoyouxiangongsi,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

2. 注册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raytheon.name>。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imite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投诉书并于2011年6月6日收到纸件形式的投诉书。2011年5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imite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5月30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imited(“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5月31日,中心就行政程序语言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版本的电子邮件。2011年6月3日, 投诉人请求将作出行政程序语言评论的时间延至2011年6月13日,以供其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2011年6月6日,中心向当事双方确认该延期请求。中心于2011年6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投诉书中文翻译本并于2011年6月15日收到纸件形式的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就中心发出的关于被投诉人信息的通知,投诉人于2011年6月3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NAME 资格标准争议解决政策》(the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for .NAME, 以下简称为“该政策”)、《.NAME 资格标准争议解决政策规则》 (the Rules for the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for .NAME, 以下简称“规则”)及《.NAME WIPO资格标准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the WIPO Supplemental Rules for the Eligibility Requirements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for .NAME,以下简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中心于2011年6月1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6月1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段,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7月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7月8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7月1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得到遵守,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Raytheon Company(雷神公司)是防卫和政府电子、航空、信息、科技、技术服务、商务客机和特种作战飞机行业的先行者。投诉人主要有七项全球性的业务:集成防卫系统、情报和资讯系统、导弹系统、中央网络系统、太空暨空用系统、雷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雷神飞机公司。投诉人在全球各地拥有的雇员有80,000名,年收入约为220亿美元。

投诉人在全球拥有包括RAYTHEON在内的150多项注册商标。其中包括于1950年2月28日在美国获得注册的第0521461号RAYTHEON商标(“该商标”)。这都显示了在美国和国际商务中,尤其是在无线电广播发射机、晶体管、军用成像和定位系统、国防有关服务和其他工程有关商品和服务领域,投诉人对其商标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不具备该政策第4(b)条的规定。

根据该政策第4(b)(i) 段, 投诉人主张注册域名包括的名字“raytheon”并非被投诉人的法定名称。根据WhoIs的信息和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似乎是名称为 “guangzhoulianjishangmaoyouxiangongsi”的公司。

根据该政策第4(b)(ii)段, 投诉人主张注册域名中包括的名字“raytheon”并非被投诉人享有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虚构人物的名称。 被投诉人对RAYTHEON 无注册商标权。

根据该政策第4(b)(iii)段, ,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并非因为Raytheon该名称为公众所知晓。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投诉人根据该政策第4(a)(i) 段的规定提交本投诉书。根据该政策第4(b)段,投诉人必须证明:

(i) 注册域名包括的名称并非被投诉人的法定名称;

(ii) 注册域名包括的名称并非被投诉人享有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虚构人物的名称; 以及

(i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并不以注册域名包括的名称而为公众所知晓。

A. 被投诉人的法定名称

该注册域名的注册机构确认该域名的注册人为“guangzhoulianjishangmaoyouxiangongsi”.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其为被投诉人的法定名称。因此,“Raytheon” 并非 被投诉人的法定名称,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满足该政策第4(b)(i)段的举证责任。

B. 被投诉人享有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虚构人物的名称

投诉人主张RAYTHEON并非被投诉人享有商标或服务商标权利的虚构人物的名称。因此,在被投诉人没有对此主张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满足该政策第4(b)(ii)段的举证责任。

C. 被投诉人为公众所知晓的名称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并非因为Raytheon该名称为公众所知晓。因此,在被投诉人没有对此主张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满足该政策第4(b)(iii)段的举证责任。

D. 投诉人防御注册该域名的资格

根据.NAME注册限制(the .NAME Registration Restrictions)第2(b)(i)段的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其获得注册商标权早于2001年4月16日,投诉人才可进行第一阶段防御注册(Phase I Defensive Registration)。本案中,投诉人提交了其于1950年2月28日在美国登记注册的商标的证据。该登记的商标与注册域名所包括的名称完全相同。因此,投诉人满足了该政策5(f)(i)(C) 段的要求,证明了其具有防御注册的资格。

7. 裁决

专家组裁定投诉人就<raytheon.name> 的域名完成了该政策第4(b)段所要求的举证责任。因此,根据该政策第5(f)段及该规则第15段,且根据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请求, 专家组裁定取消被投诉人作为域名<raytheon.name>的注册人,且将该域名以防御注册的方式注册在投诉人名下。该裁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取消被投诉人作为域名的注册人后,投诉人缴纳任何登记费用且满足一般防御注册的其他适用条件。

Sebastian M.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7月28日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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