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波蒂‧淑珀国际有限公司 诉shi jun li

案件编号:DSO2013-000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波蒂‧淑珀国际有限公司,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西萨塞克斯利特尔汉普顿。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Baker & McKenzie。

本案被投诉人是shi jun li,其位于中国河南省洛阳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hebodyshop.so>(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13年9月1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8日, 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3年10月2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波蒂‧淑珀国际有限公司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为世界上知名的健康及美容产品零售

公司。投诉人拥有第624132号中国注册商标THE BODY SHOP, 该商标于1992年在中国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9日。

根据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 当前争议域名注册人为“shi jun li”,其位于中国河南省洛阳市。本案争议域名<thebodyshop.so>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thebodyshop.so>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THE BODY SHOP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 thebodyshop.so>中,含有与投诉人THE BODY SHOP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添加顶级域名(TLD)“.so”,并不影响公众对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整体印象,也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THE BODY SHOP 商标。此外,被投诉人不可能对非人名的“The Body Shop” 字样享有相对应的姓名权。最后,由于投诉人在中国是THE BODY SHOP 的商标所有权人及商号所有人,所以被投诉人不可能对“The Body Shop” 享有合法的商标或商号权,进而,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 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使用争议域名之方式来看,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商标,因此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可以从被投诉人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对THE BODY SHOP 商标的权利时,被投诉人仍然选择注册了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商标,并且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顶部位置,使用了投诉人所有的THE BODY SHOP商标,在争议域名网页页面底部,标示了“©2013 The Body Shop International plc.® All Rights Reserved. 本图文由BSI授权给智通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并且提供在线贩售健康及美容产品零售的服务,试图误导因特网用户,使其误认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综上,被投诉人是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程序事项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 […]。”

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以中文撰写。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出其享有如下的商标注册权:

- THE BODY SHOP,第624132号中国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注册于第3类,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9日。

本案争议域名<thebodyshop.so>,完全包含投诉人THE BODY SHOP商标字样,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商标之后添加“.so”。“.so”为索马里国家和地区代码顶级域名(ccTLD),其识别功能不强,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相反地,可能误导因特网用户以为该争议域名为投诉人在索马里的域名(参见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A.B.B Transmission Engineering Co., Ltd., WIPO Case 案件编号D2007-1466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D2006-0768)。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 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资料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prima facie)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将在衡量案卷材料所附的所有证据之上,可以认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的要求。(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WIPO Overview 2.0”,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案件编号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案件编号D2012-1154)。

政策第4条(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

(i) [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提出其是中国注册商标THE BODY SHOP的所有权人,并确定其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THE BODY SHOP商标。投诉人也没有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或企业、事业名称。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讨论一下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是否构成政策第4条(c)项第(i)目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依据在先的UDRP专家组在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一案中之见解,“要符合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至少应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a. 被投诉人真实地通过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

b. 被投诉人应利用该网站仅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商品;

c. 被投诉人应精确揭示其与商标所有权人的关系;

d. 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注册大量域名以阻止商标所有权人以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

专家组认为,本案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且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著作权标示并自称“©2013 The Body Shop International plc.® All Rights Reserved. 本图文由BSI授权给智通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是投诉人确认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文及商标。所以,被投诉人的行为至少未能满足上述第c项,因此不构成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不能据此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例如: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

本案争议域名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但是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 商标早于1992年已在中国注册,远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并无提出于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商标的答辩或证据。被投诉人刻意注册完全包含投诉人THE BODY SHOP 商标的争议域名,而添加的“.so”是索马里国家和地区代码顶级域名(ccTLD) ,无法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自称是“©2013 The Body Shop International plc.® All Rights Reserved. 本图文由BSI授权给智通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销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因此,专家组认为可推知被投诉人确实是因为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 商标的声誉而刻意注册争议域名,企图造成因特网用户的混淆而牟取商业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刻意在争议域名网站中使用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商标,以及在争议域名网站底部标示“©2013 The Body Shop International plc.® All Rights Reserved. 本图文由BSI授权给智通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误导因特网用户错误认为争议域名网站可能是由与投诉人具有从属、认可、授权、经销或其他业务关系的机构运营。此外,被投诉人在该网站进行健康及美容产品的零售服务,该等商品与投诉人的THE BODY SHOP 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及服务相同。被投诉人企图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第(iv)目的规定,属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thebodyshop.so>转让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