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Alstom,其位于法国勒瓦卢瓦-佩雷。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位于法国的Nameshield。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g Yi,其位于中国江苏省苏州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lstom.xyz>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投诉书。2014年12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写,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12月9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而是在其于2015年1月4日提交的答辩书中表明其不懂英文,请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版的资料。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月4日。被投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5年1月16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是Alstom,始创于1928年,其位于法国勒瓦卢瓦-佩雷,在发电、输电设备和轨道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具有全球领导者地位。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有分支机构。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总收入超过203亿欧元。
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拥有ALSTOM商标及与ALSTOM商标相关联的其他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LSTOM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ALSTOM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国际商标第706360号ALSTOM商标注册于1998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Yang Yi,其位于中国江苏省苏州市。本案争议域名<alstom.xyz>注册于2014年9月20日。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alstom.xyz>与其在1998年8月注册的注册号为706292的国际商标ALSTOM相同。争议域名<alstom.xyz>包含了投诉人的整个商标,没有添加任何其他字母或单词。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不可能是巧合,被投诉人显然是针对投诉人的行为。“Alstom”只与投诉人相关。在任何语言下,都没有其他含义。通过搜索引擎搜索“Alstom”,显示诸多结果,都与投诉人相关。
因此,争议域名<alstom.xyz>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毫不相关。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或申请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WhoIs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以“Yang Yi”而不是以“Alstom”的名称为公众知晓。
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alstom.xyz>自注册之日起就处于被动持有状态(passive holding)。
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alstom.xyz>与投诉人在ICANN的全球商标信息交换库(Trademark Clearinghouse, “TMCH”)中注册的商标ALSTOM相同。ALSTOM是国际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域名,是为了通过该商标商誉,获得不当利益。
鉴于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及除指代投诉人商标外,ALSTOM在字典里没有其他含义的事实,及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商标的事实,可以推知被投诉人应该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价值才注册该争议域名的。另外,当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alstom.xyz>时,应该收到TMCH发送的通知,告知其ALSTOM是已注册的商标。
此外,自注册之日起,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一直处于被动持有状态。先前的UDRP专家组通常认为,争议域名含有著名商标,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处于被动持有状态的,将构成恶意注册及使用的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alstom.xyz>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认为其所注册的争议域名跟投诉人的商标品牌没有任何关系,其注册的争议域名是按照其自己的思维,最终决定的。不存在恶意抢注争议域名。
据了解xyz域名至少在2014年2月份就已经开始注册了,至今已十个多月了,投诉人有足够时间可以注册,但没有注册。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都是在xyz域名开放注册期注册的,域名开放注册期的规则是谁先注册谁拥有该域名。
域名和商标属于注册体系不同的两类知识产权,所以他们之间根本就没任何关系。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并未投入使用,也没使该争议域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更不会与投诉人的商标品牌有任何关系以及产生冲突。域名、商标、商号、名称在不同领域是可同时存在的,任何国家、组织、机构和个人都无权专享任何字母或字符自由组合形式的拥有权和使用权,因为这是一种垄断行为,所以投诉人无权垄断该自由组合字符拥有权和使用权。
中文的汉字都有自己的拼音,所用到的拼音字母与英文的拼写字母是相同的,只是发音不同,在注册时有时整体的汉语拼音过长,就会取每个汉字拼音中的某一个或某一些字母进行组合注册。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是“阿里山童帽:alishantongmao”的拼音组合:“alstom”。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4年12月8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2014年12月9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于2015年1月4日提交的答辩书中表明其不懂英文,请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版的资料。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英语是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最广泛的语言,并且是中心的工作语言之一。
2) 争议域名<alstom.xyz>所用的“Alstom”一词,以罗马字母,ASCII码字符(美国标准信息交换码英文字母)形式注册。
3) 欧洲语言大多以罗马字母书写。相反中文是以汉语、普通话和国语形式书写。
4) 投诉人位于法国,不懂中文。如以中文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将不得不采用专业翻译,这会使本案成本比行政程序的一般成本要高。因此,使用中文会增加投诉人的经济负担。
5) 投诉书是用英文提交的,但中心已用中文通知了被投诉人,并给予被投诉人用中文进行答辩的机会。
6) 投诉书以英语书写便于各方更好理解。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出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被投诉人不懂英文,只能通过在线翻译软件来翻译,看懂投诉书的大概内容。
2) 由于被投诉人只能大概看懂投诉书,这不公正,希望能让投诉人提供准确中文版的资料。
2014年12月8日,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中、英文的电子邮件中告知被投诉人“应该在2014年12月13日截止前向本中心提交其评论”。2015年12月15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被投诉人在于2015年1月4日(晚于中心要求的时间2014年12月13日)提交的答辩书中,表明其不懂英文,请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版的资料。根据答辩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投诉书的内容有一定理解。但是,专家组考虑到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知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专家组认为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
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花费大量时间。
鉴于此,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不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文本材料,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是Alstom,始创于1928年,其位于法国勒瓦卢瓦-佩雷,在发电、输电设备和轨道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具有全球领导者地位。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拥有ALSTOM商标及与ALSTOM商标相关联的其他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LSTOM商标注册证显示投诉人注册该些ALSTOM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国际商标第706360号ALSTOM商标注册于1998年),且该些商标迄今有效。
争议域名<alstom.xyz>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LSTOM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Oakley, Inc. 诉 Zhang Bao, WIPO 案件编号 D2010-2289。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在域名中使用通用顶级域名(gTLD)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1.2段和引用。)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LSTOM商标之后添加通用顶级域名“.xyz”,其识别功能不强,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Starwood Hotels & Resorts Worldwide, Inc., Sheraton International IP, LLC, Westin Hotel Management, L.P. 诉 Jingjing Tang, WIPO 案件编号 D2014-1040; 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诉 WUFACAI, WIPO 案件编号 D2006-0768;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Zhaoguochang, 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98)。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alstom.xyz>与投诉人的上述ALSTOM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ALSTOM商标。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ALSTOM及类似注册商标,包括中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有分支机构。2013年,投诉人全球销总收入超过203亿欧元。根据专家组在投诉人中文网站上采集的信息,投诉人“作为最早进入中国的外资企业之一,阿尔斯通与中国渊源已久。在过去的56年中,阿尔斯通积极参与中国的全面发展,是中国轨道交通、电力设备和电力传输基础建设领域长期可靠的合作伙伴”。1 投诉人早于1958年,就向中国提供首批电力机车和电传动内燃机车,“阿尔斯通在中国拥有20余家实体和业务机构,员工人数约9000人”。2 如上述,投诉人的ALSTOM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虽然被投诉人提交了答辩书,但是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有说服力的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ALSTOM商标。专家组访问投诉人的中文网站后,注意到投诉人早于1958年就向中国提供首批电力机车和电传动内燃机车,现在在中国拥有20余家实体和业务机构,员工人数约9000人。因此标有ALSTOM商标的产品与服务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与提供且为公众知晓。
投诉人主张ALSTOM是国际驰名商标,被投诉人应该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价值才注册该争议域名的。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作出有说服力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清楚解释选择<alstom.xyz>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专家组认为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被投诉人主张,“中文的汉字都有自己的拼音[…]在注册时有时整体的汉语拼音过长,就会取每个汉字拼音中的某一个或某一些字母进行组合注册。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是‘阿里山童帽:alishantongmao’拼音组合:‘alstom’”。专家组认为此解释不具说服力,“阿里山童帽”的拼音缩写应为“alstm”而不是“alstom”。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或销售“阿里山童帽”。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LSTOM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ALSTOM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此外,争议域名<alstom.xyz>从2014被注册至今,并没有投入任何实际使用。同时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及专家组对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争议域名<alstom.xyz>似乎从注册至今也并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参见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Xiu Yu (13013650000), Xiu Yu (王启星), WIPO 案件编号 D2013-0229)。
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同上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 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WIPO Overview 2.0的第3.2段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世界各地,包括中国,注册了ALSTOM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投诉人现在在中国拥有20余家实体和业务机构,其ALSTOM商标的产品与服务已在中国广泛地销售与提供且为公众知晓。所以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ALSTOM商标的高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Han Yaobin,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lstom.xyz>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2月5日
1 http://www.alstom.com/cn/countries/china/ (“业务分部”栏)
2 http://www.alstom.com/cn/countries/china/ (“公司历史”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