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LINAK A/S,其位于丹麦诺德堡。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Fang Yu,其位于中国浙江省乐清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linake.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8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8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5年8月5日,中心用中文和英文就本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向当事双方发送电子邮件。2015年8月7日,投诉人确认其申请英文应当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5年8月10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收到行政程序语言的申请,并提醒被投诉人的答复限期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由于投诉人未把行政程序语言的申请电子邮件发送予被投诉人,中心把被投诉人的答复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3日。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开始。然而,由于被投诉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和传真号码不正确,书面通知未能以快递和传真方式送达被投诉人。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9月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9月21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于1980年成立,从事发展、制造和售卖多用途的推杆和推杆系统。投诉人一直沿用LINAK作为其公司名称、商业名称和商标。LINAK是投诉人产品的主要商标,大量用于其产品、包装、小册子、产品资讯和所有其他印刷品。LINAK在相关行业属于知名的商标。多年来投诉人已成为国际上推杆市场的领导者之一,其子公司遍布全球25个国家,经销商多达10个。
LINAK商标自1981年起在丹麦注册。目前,LINAK作为欧洲共同体商标已于25个国家注册、作为马德里协定下的国际商标已于29个国家注册和作为国家商标已至少于20个国家注册。投诉人拥有至少142个包含其商标LINAK的域名。
争议域名<linake.com>注册于于2014年6月19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各类榻榻米升降机、电动推杆等传动升降设备类的产品。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对商标LINAK的国际注册证复印件、欧洲共同体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丹麦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linake.com>包含了与其商标完全相同的“linak”字样,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LINAK商标作为其域名或域名的一部分。由于投诉人已注册并使用其他几个包含LINAK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注册<linake.com>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未获得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linake.com>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公司名称和LINAK商标,与投诉人的LINAK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而且,只须在搜索引擎输入“Linak”就可以很容易获得投诉人公司的资讯。
投诉人主张,对投诉人的客户和其他熟悉投诉人的人而言,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会令人认为这是投诉人集团公司的一部分,从而损害其形象和削减其商标的识别性。争议域名的存在会吸引人登陆被投诉人的网站而非投诉人的网站。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5年8月5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于2015年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由英文字组成,被投诉人似乎与其他包含英文品牌名称的域名有关联,“www.linake.com”网站亦含有英文内容。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构成,并且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基本都是中文的内容,含有少量英文的内容。另外,被投诉人有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做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做出任何回应。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和偏见,亦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但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证据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因此,专家组决定使用本案默认的语言即中文作出本案的裁决。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LINAK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其中包括在中国注册的第891533及966438号LINAK商标,并且该些商标的注册日期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另外,投诉人已注册多个包含LINAK商标的域名。
争议域名由“linake”和“.com”组成。“linake”部分与投诉人的LINAK商标近似,该部分前五个字母与投诉人的LINAK商标完全相同。另外,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通用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通常而言无关。(参见LEGO Juris A/S 诉 Zhang Jian,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710)。并且,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并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LINAK商标或将商标用于域名申请。同时,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的名称为Fang Yu,并不含有“linake”或“linak”字样。另外,根据专家组在中国商标局网站的搜索结果1 ,被投诉人未有在中国申请注册任何含有LINAK字样的商标。被投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了含有LINAK字样的商标。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也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被用于推广和销售电动推杆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推广销售的电动推杆产品与投诉人在中国注册的第891533及966438号LINAK商标的产品“机械传动装置及其零部件;液压机械传动装置及其零部件;电力传动设备及其零部件”及“电动和电子控制箱及其零部件和附件;电动和电子手机(遥控器)及其附件” 相似。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因此专家组认为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相关联,从而对上述网站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许多之前的UDRP裁决已认定,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吸引商标所有人的顾客登陆自己的网站,属于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参见Wachovia Corporation 诉 PeterCarrington,WIPO 案件编号D2002-0775;Amazon.com, Inc. 诉 Steven Newman a/k/a Jill Wasserstein a/k/a PlutoNewman,WIPO 案件编号D2006-0517;Forbes LLC 诉 Web Development Group Ltd.,WIPO案件编号D2006-1655)。
被投诉人并未反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满足政策第4(a)条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inake.com>转移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10月5日
1 专家组在UDRP行政程序中,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