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aboratoire Bioderma 诉 You You Wo
案件编号:D2015-136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aboratoire Bioderma,其位于法国里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TAK Associes,其位于中国台湾省。
本案被投诉人是You You Wo,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iodermabuy.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izcn.com, Inc.(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投诉书。2015年8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5年8月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5年9月7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从事医学护肤品产业。投诉人为众所周知的欧洲化妆品领导厂商之一。BIODERMA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亦是其商号。
投诉人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了多个BIODERMA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效注册商标:
(a) 国际注册号267207A,注册日为1963年3月19日,通过领土延伸保护于法国;
(b) 国际注册号678846,注册日为1997年8月13日,通过领土延伸保护于中国;
(c) 法国注册号1371960,申请日为1986年9月25日;
(d) 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商标注册号4239940,注册日为2012年11月13日;
(e) 中国商标注册号9092135,注册日为2013年12月21日。
投诉人拥有超过100个包含BIODERMA商标的域名,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域名:
- <bioderma.com>注册于1997年9月25日;
- <bioderma.fr>注册于1998年2月17日;
- <biodermachina.com>注册于2011年3月30日;
- <bioderma.net.cn>注册于2007年6月4日。
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注册争议域名<biodermabuy.com>。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左上角显示有投诉人的BIODERMA商标,网站顶部称其为投诉人的官方网站。该网站被用于销售宣称是投诉人的Bioderma护肤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其BIODERMA商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且非一般口语使用。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在先的BIODERMA商标混淆性相似。即使附加了普通文字“buy”,也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有效地区分开来。相反的,该文字“buy”可指互联网使用者能在被投诉人的网站上购买产品,更加深了混淆性。
被投诉人的网站声称为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会导致互联网使用者错误相信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其商品或服务有所关联。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一无所知,且与其并无任何商业上的关系。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该商标,或进口或销售附有该商标的任何商品,或提供关于该商标的任何服务。投诉人未曾授权被投诉人注册包含有投诉人商标的域名。
被投诉人并非以争议域名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声称其网站为投诉人的官方网站,而此绝非事实。因此,被投诉人显然非依政策第4(c)(iii)条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皆是关于销售投诉人的产品,其损害投诉人在中国的市场,被投诉人显然亦非依政策第4(c)(iii)条合法的非商业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此外,被投诉人已注册多个包含知名品牌的域名,并在该些域名中仅附加普通文字(如“buy”、“sale”、“online”等)。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致使公众混淆误认,并有损于投诉人的事业。
被投诉人称其为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但这与事实不符。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投诉人的产品。此外,被投诉人在没有实际知识的情况下,试图教导消费者如何分辨投诉人的真品与仿品。被投诉人的行为有意吸引互联网使用者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以牟取源自于投诉人的非法商业利益。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从事医学护肤品产业,是欧洲知名的化妆品厂商之一,且在亚洲(包括中国)有惊人成长。BIODERMA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亦是其商号。投诉人至少自1997年起在中国对BIODERMA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使用BIODERMA商标生产和销售护肤品已有多年。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识别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BIODERMA商标,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即使附加了普通文字“buy”(“购买”),也不能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有效地区分开来。附加“.com”通用顶级域名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BIODERMA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BIODERMA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You You Wo”亦与Bioderma不相对应。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皆是关于销售投诉人的产品。投诉人主张,该网站基本抄袭投诉人官网的界面风格,还在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BIODERMA(和BIODERMA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贝德玛)。
根据UDRP专家组的大多数意见,争议域名被用于提供附有投诉人的BIODERMA商标的产品,在某些情况下可属善意行为,且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条件如下:
(i) 被投诉人必须确实性地在提供该产品或服务;
(ii)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必须仅销售附有该商标的产品;
(iii) 争议域名必须准确地披露被投诉人与商标持有人即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误导性地宣称其为该商标持有人或网站是官方网站;
(iv) 被投诉人不能霸占所有可让商标持有人即投诉人反映其商标的域名。
参见Oki Data Americas, Inc. 诉 ASD, Inc., WIPO Case No. D2001-0903;Research in Motion Limited v. One Star Global LLC, WIPO Case No. D2009-0227及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2.3段。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非但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还在该些网页的顶部写有“Bioderma法国贝德玛官方网站”的字样。
很明显的,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OKI DATA先例中的善意使用域名的标准(尤其上述第(iii)个条件)。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投诉人对BIODERMA享有注册商标权,且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模仿投诉人官网的界面风格,并销售宣称是投诉人的产品。被投诉人非但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还在该网站顶部写有“Bioderma法国贝德玛官方网站”的字样。这一行为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举证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iodermabuy.com>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