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ZHAOZHIGUO

案件编号:D2016-174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US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rnold & Porter,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OZHIGUO,其位于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philipmorrisusahome.vi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投诉书。2016年8月2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6年9月26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烟草、香烟的生产及销售。

投诉人是美国规模最大的烟草制造商之一。投诉人在美国使用Philip Morris销售其烟草及香烟产品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投诉人注册了好几个含有Philip Morris字样的域名,包括<philipmorris.com>、<philipmorris.net>、<philipmorris.org>和<philipmorris.info>等。域名<philipmorris.com>所指向的主页包含了投诉人公司的信息。

被投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注册争议域名<philipmorrisusahome.vip>。

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投诉人已在美国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名称生产和销售其产品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获得美国公众及媒体的广泛认可。投诉人主张,通过其多年对Philip Morris的宣传和使用,广大公众已将Philip Morris与投诉人的产品相联系起来。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PHILIP MORRIS商标的整体。虽然争议域名在“philipmorris”后加入通用词语“usa”和“home”,但这并不消除混淆性相似。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Philip Morris是投诉人的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PHILIP MORRIS名称生产和销售其产品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获得美国公众及媒体的广泛认可。专家组同意,投诉人及其香烟和烟草产品至少在美国(投诉人公司的所在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也是<philipmorris.com>、<philipmorris.net>、<philipmorris.org>与<philipmorris.info>域名的持有人。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司名称或商号也可享有商标权利,并为名称所有人提供与商标相同的保护。专家组注意到先前多个UDRP专家组的裁定已认定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在政策下享有商标权。此外,本案的被投诉人亦没有对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享有的商标权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专家组认定通过长期与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在政策下享有商标权利。参见S.N.C. Jesta Fontainebleau 诉 Po SerWIPO 案件编号 D2009-1394

本案争议域名<philipmorrisusahome.vip>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虽然争议域名在“philipmorris”后加入通用词语“usa”(“美国”)和“home”(“家”),但专家组认为这并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混淆性相似。此外,专家组认为,附加通用顶级域名“.vip”在本案中亦并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的作用。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nternet foshan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证明其对PHILIP MORRIS在政策下享有商标权利,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许可、授权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PHILIP MORRIS商标。投诉人亦确认其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亦与Philip或Morris或Philip Morris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并未针对投诉书中的主张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使用在烟草、香烟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投诉人使用PHILIP MORRIS名称已超过100年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名称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名称在相关烟草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PHILIP MORRIS作为其烟草产品的来源标识符,亦可发现投诉人对PHILIP MORRIS享有的权利。因此,专家组认为若称被投诉人在不知悉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似乎不可归入政策第4条(b)项的任何一个情形。但是政策第4条(b)项只是举例说明了可以证明恶意的情形,专家组可以根据个案案情通过其他情形认定恶意。

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PHILIP MORRIS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特别是在在相关烟草行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属于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第3.2段)。

此外,根据WhoIs数据库的信息,被投诉人提供了不正确的地址与传真号码,所以书面通知未能以快递和传真的方式送达。专家组认为,这亦是被投诉人恶意的体现。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philipmorrisusahome.vip>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6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