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Costco Wholesale Membership Inc.和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华盛顿伊塞阔。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Law Office of Mark J. Nielsen,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Hao Shi Duo (Bei Jing ) Chao Sh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xiaocostco.com>(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9年3月2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3月2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同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19年3月25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了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投诉人于同日确认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截止日期前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意见。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4月3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4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9年5月1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本案两名投诉人都是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以COSTCO商标和商号经营会员制的仓储批发卖场已有35年多的历史。投诉人目前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省等)经营770间COSTCO品牌的仓储式卖场,提供新鲜的蔬菜水果、药物及日常用品等。投诉人可说是全世界最大的仓储式卖场之一。投诉人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一共有9200多万名会员,其在2018年的销售收入超过1380亿美元。投诉人自1985年在美国上市。
投诉人在中国上海设有办事处。虽然投诉人在中国未经营实体的Costco仓储式卖场,但中国的消费者自2015年可以通过天猫电子商务平台购买投诉人的产品。
投诉人(和其全资子公司)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了多个包括COSTCO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注册商标:
国家 |
商标 |
类别 |
注册号 |
注册日期 |
美国 |
COSTCO |
42 |
1976242 |
1996年5月28日 |
美国 |
COSTCO |
35 |
2481924 |
2001年8月28日 |
美国 |
COSTCO.COM |
35 |
2440636 |
2001年4月3日 |
中国 |
COSTCO |
35 |
9543354 |
2014年6月7日 |
中国 |
COSTCO |
35 |
1342317 |
1999年12月7日 |
中国 |
COSTCO |
35 |
12128586 |
2015年4月21日 |
中国 |
COSTCO |
35 |
20058942 |
2017年7月14日 |
投诉人通过以下注册域名及其他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在线提供其产品和服务:
- <costco.com>
- <costco.ca>
- <costco.co.uk>
- <costco.co.kr>
- <costco.com.tw>
被投诉人于2018年1月25日注册争议域名<xiaocostco.com>。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提供有关位于中国北京的Xiao Costco会员生活超市的信息,网站上亦有实体超市的图片。此外,投诉人亦提交了Xiao Costco的实体生活超市的门店及其会员卡的照片。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COSTCO为驰名商标。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COSTCO商标的整体。因此,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投诉人提出多个投诉人合并审理的申请,主要原因为投诉人之一的Costco Wholesale Membership Inc.是另一个投诉人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的子公司,且在美国的注册商标及包含COSTCO商标的域名都在投诉人之一的Costco Wholesale Membership Inc.名下。两个投诉人的共同利益皆因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而被侵犯。所以,投诉人认为合并审理不仅公平还能保证行政程序进行的效率。
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家组认同合并审理对本案双方是公平合理的,且能保证行政程序快速高效地进行。所以,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申请。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另有约定。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
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受到公平的待遇,也要确保行政程序不受到延误。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xiao”(中文翻译”小”)和投诉人的知名商标COSTCO组成。被投诉人不仅注册了英文构成的争议域名,在其实体超市店里还使用了投诉人的斜体及红色的COSTCO商标。被投诉人非常熟悉投诉人及其商业模式。所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专家组认为,虽然争议域名及通用顶级域名(gTLD)完全由拉丁字母构成,这并不表示被投诉人熟悉英文。此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是家位于中国北京的公司,由此可以推定英文并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并且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的内容是中文的。
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过程中一直使用中英双语与当事人双方联系。被投诉人未就中心发送的中、英文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作出任何评论或提出反对意见。专家组亦注意到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而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另外,专家组亦熟知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以及不延误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给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且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并且,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参见 LEGO Juris A/S 诉 Zhong Huijie, WIPO 案件编号D2011-1381。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COSTCO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续使用COSTCO商标至今已有35年多的历史。专家组同意,COSTCO商标在仓储式卖场领域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xiaocostco.com>的主体部分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在先的COSTCO商标。即使在”costco”前附加了”xiao”,也不能阻止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7和1.8段。
附加通用顶级域名”.com”在本案中亦对分析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混淆性相似没有任何作用。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但是只要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该要素,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Taylor Wimpey PLC, Taylor Wimpey Holdings Limited 诉 honghao internet foshan co,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13-0974。
政策第4条(c)项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COSTCO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任何包含COSTCO商标的域名。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此外,根据本案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与COSTCO不相对应。另外,根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照片显示,被投诉人在北京所经营的Xiao Costco超市的中文名是”小好市多”,与COSTCO不相对应。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写着”中国首家Costco模式便利店落户北京康营!”。专家组认为,这可推定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的Costco卖场并模仿其商业模式。然而,专家组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首页上找不到任何声明足以清楚地表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很明显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善意使用域名的条件。
所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条(b)项,(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该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该争议域名直接相 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上的商 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 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认定COSTCO因投诉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在仓储式卖场领域已成为驰名商标。简单地搜索一下互联网即会发现投诉人广泛使用COSTCO作为其卖场的品牌,亦可发现投诉人对COSTCO商标享有的权利。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写着”中国首家Costco模式便利店落户北京康营!”。专家组认为,这可推定被投诉人知道投诉人的Costco卖场并模仿其商业模式。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该争议域名,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没有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的显著位置准确地表明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行为极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把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联系起来;也可能使互联网用户对该网站上或该网站所指向的位于北京的Xiao Costco超市里所售卖的商品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与投诉人商标之间造成混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成功举证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xiaocostco.com>转移给投诉人Costco Wholesale Membership Inc.。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