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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斯本——国际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体系

里斯本体系是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的解决方案,兼具实用性和成本效益,通过一次注册程序和一组费用,在44个缔约方提供保护,覆盖多达73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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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名称(AO)和地理标志(GI)是强大的品牌营销工具,可以满足对基于传统原产地的优质产品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它们有助于将来自特定地理来源的商品与市场上的类似产品区分开来,前者拥有特定品质和/或与该原产地相关的声誉。通常情况下,带有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商品在许多国家的出口和收入中占具相当大的份额,因此需要在尽可能多的国内和国外市场上对其予以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具有地域性,所获得的法律保护仅限于其具有相应权利的司法管辖区。此外,由于国家和地区层面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多种多样,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经营者在其他国家确保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获得法律认可和充分保护是艰难且昂贵的。因此,需要有效的全球性解决方案,以共同国际保护机制的形式,适应所有法律体系,无论是国家还是地区体系。

便利性和全球性

里斯本体系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以促进在44个缔约方(涵盖非洲、亚洲、欧洲、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的73个国家)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免去了在不同机构申请和管理多项注册的麻烦和费用。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权组织)的单一注册程序,只需使用一种语言、以一种货币支付一组费用,里斯本体系便根据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注册簿在多个国家对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予以保护。里斯本体系可用于保护任何类型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如农产品和食品,以及天然、手工甚至工业产品(在Lisbon Express数据库中查询现有注册)。

进行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的条件

要想获得里斯本体系的国际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必须已经在其原属缔约方受到此类保护,其方式可以是立法或行政规定、司法裁决或任何形式的注册。在国家或地区层面采取何种形式进行这种保护,由原属缔约方适用的国内立法决定,里斯本体系对此留出了充分的灵活空间(例如,国内保护可以通过专门制度或商标制度、特别法令、标签或反不公平竞争法等进行)。

灵活而简单的程序

在对国际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产权组织向《里斯本协定》《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 的其他缔约方通知其收到的任何新注册(如适用)。然后,每个缔约方可自由决定批准或驳回在其境内保护新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驳回的理由可以是国家/地区框架中的任何实质性理由,而且必须在新注册通知后一年内通知产权组织(详见如何使用里斯本体系)。

健全的国际保护

与其他全球知识产权注册体系不同,里斯本体系的主要优势在于明确规定了给予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最低保护水平。各缔约方需要保护在其境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防止任何盗用和仿冒,即便已标明产品的真正原产地,或以翻译形式使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或附有诸如“类”、“式”、“款”、“仿”等表述。里斯本体系还保护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免受关于商品真实来源或性质的任何其他误导性做法的影响。在里斯本体系下注册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就不能再在没有驳回保护的缔约方被认为是用来指称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这种保护的基础是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簿,可在多个司法管辖区直接执行。这使得保护十分有效,并大大减轻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经营者在国外寻求对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实施保护的举证责任。

不受时间限制(无需续展)

在里斯本体系下,当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完成注册,随之而来的国际保护可能无限延续,因为无需支付任何额外费用来续展注册。原则上,只要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其原属缔约方仍受保护,国际保护就会持续下去,但有可能在规定期限内被驳回或在缔约方境内被宣告无效。

满足以下条件,您就可以使用里斯本体系在国际上保护您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1. 您要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与里斯本体系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有关:为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原产地理区域(或生产地理区域)需要位于(至少)一个缔约方(即原属缔约方)境内;并且
  2. 根据原属缔约方的法律,您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受益人(即有权使用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具有可以主张受益人权利或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其他权利的法律地位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并且
  3.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其原属缔约方已通过国内法定权利,如注册、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得到了这种承认和保护(注:国内法定权利是里斯本体系下国际注册进一步有效的基础和条件)。
使用里斯本体系的这些前提条件必须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原属缔约方的国内立法进行核对。总而言之,里斯本体系可供有权使用源自缔约方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或主张其中其他权利的)的自然人或法人使用。与其他全球知识产权注册体系不同,能否受到里斯本体系的保护,与用户的居住地、国籍或企业机构无关。重要的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与里斯本体系(至少一个)缔约方之间的联系。

如何提交申请?

首先,受益人或有权主张受益人权利或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中其他权利的其他个人/实体必须向其主管机关(查询您的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满足在里斯本体系注册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前提条件。然后,主管机关可以代表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权组织)提交申请,并成为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生命周期(例如,驳回、授予保护等)相关所有通信的主要联络点。根据《日内瓦文本》,缔约方可以使用特定声明,授权受益人和其他权利主体直接向产权组织提出申请,而无需主管机关作为中介(直接申请)。申请必须按照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使用为此提供的正式表格,以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提交,并且必须由主管机关或代表该部门的个人或实体签字。根据《日内瓦文本》,可能还需满足基于声明的额外要求(例如,关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进一步信息),以确保在具有这些要求的特定缔约方获得保护(在完整的声明清单中查看更多信息)。《日内瓦文本》还引入了一种可能性,即缔约方可以通过指定共同主管机关,联合申请注册源自跨界地理区域(即覆盖相邻缔约方的区域)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

里斯本体系国际注册

在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产权组织在里斯本体系国际注册簿注册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并将新注册通知《里斯本协定》(1958年和1967年文本)和/或《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的其他缔约方。国际注册日为产权组织以适当形式收到申请的日期,只要原属缔约方继续给予保护,国际注册就持续有效,无需续展。在里斯本体系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在《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每个缔约方的管辖范围内受到保护(如适用),如果该缔约方没有通知驳回,或通知声明给予保护,即从国际注册日起生效(或如果在国际注册日后加入,则从该缔约方加入之日起生效)。

驳回国际注册

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驳回对国际注册的保护:(1)驳回必须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内通知产权组织,(2)必须在驳回声明中对驳回所依据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3)提供可用于对驳回提出异议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及其适用时限。在里斯本体系下,可以根据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实质性理由作出驳回,但事实上最常见的驳回理由是与之冲突的在先权利(例如善意在先商标)、通用性以及注册名称不符合《里斯本协定》或《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如适用)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定义。
驳回可以是全部的(涉及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全名时),也可以是部分的(仅涉及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某些要素,或例如仅在所述缔约方所保护的在先冲突权利方面驳回对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驳回可以由主管机关应有关方要求通知产权组织,也可以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通知。驳回并非不可撤销,而是可以在任何时候由发出通知的主管机关全部或部分撤回。通过撤回通知或给予保护的通知来撤回驳回。

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事件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里斯本体系下注册后,其国际注册的有效性和期限取决于国内保护的法定权利。只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在其原属缔约方受到保护,它们在其他缔约方就仍受到保护(受任何驳回的影响)。不过,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簿上成功登记并在未通知驳回的其他缔约方受到保护后,仍可能发生其他变化。国际注册的效力可以在一个缔约方全部或部分失效。但是,只有在受益人有机会为其权利进行辩护,并且不再对无效宣告进行上诉之后,才能宣布无效。此外,原属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产权组织提交变更国际注册的申请,但需付费。此类变更可能涉及受益人、生产(或来源)的地理区域、国内保护的法定权利或原属缔约方本身。最后,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产权组织放弃在一个或部分(但不是全部)缔约方保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以及从国际注册簿上一并注销注册。注销与驳回一样,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

适合全世界每个人的体系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日内瓦文本)于2015年通过,以实现里斯本体系的现代化(更多细节请参考审查程序)。《日内瓦文本》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原产地名称之外更广泛的地理标志类别,从而使更多产品(即不符合更严格的原产地名称类别的产品)受益于里斯本体系提供的国际保护机制。此外,《日内瓦文本》使特定政府间组织(如欧洲联盟或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也能加入里斯本体系(更多信息见谁能加入里斯本体系?)。由于这种额外的灵活性,来自不同地理区域的里斯本用户现在能够确保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新的重要市场得到保护。

一如既往地有效,前所未有地包容

《日内瓦文本》确认了《里斯本协定》已经为原产地名称提供的有效保护水平,并将其扩大到地理标志。《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必须提供法律手段,在某些情况下防止在同类或不同类商品、或在服务上使用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缔约方还必须提供法律手段,防止任何相当于仿冒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使用。

根据《日内瓦文本》给予的保护汇总

《日内瓦文本》要求各缔约方提供法律手段来防止:
  1. 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如果商品并不来源于原产地或不符合使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其他要求;
  2. 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即暗示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声誉和/或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受益人有联系,淡化或不公平地利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声誉或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仅在某些情况下);
  3. 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任何仿冒,即便已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或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经过翻译或使用“类”“式”“款”等表述(例如“法式”);
  4. 对商品的真实产地、出处或性质有任何其他误导性做法。
此外,根据《日内瓦文本》,如果使用在后商标会导致上述第(1)、(2)、(3)段所涵盖的情况之一,缔约方应驳回商标注册或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最后,《日内瓦文本》确认了一个原则,即在那些没有驳回保护的缔约方中,不能再将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视为通用名称。同时,《日内瓦文本》澄清,如果组成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名称或标志中的某些要素在原属缔约方具有通用性,则不能在其他缔约方要求对其进行保护。

灵活的实施与现代保障措施

在巩固现有保护范围的同时,《日内瓦文本》进一步发展了里斯本体系的灵活性,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保护手段纳入考虑。缔约国仍可自由选择保护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立法类型。因此,只要国家或地区立法符合《日内瓦文本》的实质性要求,在如何通过专门制度或商标制度或其他法律手段在国内实施国际保护标准方面,可以确保最大的灵活性。此外,《日内瓦文本》加强了对在先第三方权利(如贸易过程中使用的人名、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名称)的保障,并考虑到在国家和地区层面适用的不同原则(优先权和共存性),澄清了受保护名称与在先善意商标权利之间的关系。最后,《日内瓦文本》规定,对于在国际注册之前已经在其境内被认为是通用名的名称或标志,不要求缔约方对其予以保护。

更易使用的体系

《日内瓦文本》还引入了若干程序创新,旨在使里斯本体系更易于使用,例如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受益人提供向产权组织直接提交申请(直接申请)的可能性(取决于其缔约方是否决定授权这一选项),以及为最不发达国家的国际注册及其变更减费50%(从2023年2月26日起适用)。另一个重要创新是,缔约方可以联合申请注册源自跨界地理区域(即覆盖相邻缔约方的区域)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此外,加入《日内瓦文本》后,每个缔约方都可以根据是否满足提出以下要求的一项或多项额外条件,在其境内提供保护(通过正式声明的方式:在完整的声明清单中查看更多信息):

  • 就该商品的质量、声誉或特点与其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提供更多信息;
  • 缴纳单独规费,用以支付对新的国际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费用(可能还要加上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受益人在该缔约方进行使用的相关行政费用);
  • 申请书由具备法律地位、能够主张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所赋予权利的人签字,且/或附有使用意向声明。

未来前景光明

《日内瓦文本》所引入的创新和灵活性大大扩展了里斯本体系的范围,使其在经济和地理层面都更为广泛。通过具有成本效益的可及程序,里斯本体系现在为生产者提供了更易使用的新途径(即地理标志)来为其名称提供国际保护,以及为其商品进入更多市场(包括欧洲联盟等区域市场)提供更大的机会。在保留在先第三方权利的同时,《日内瓦文本》确保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受益人在其他缔约方受到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确定性,并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受此类名称或标志保护的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的准确信息。对许多国家来说,带有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商品占据相当大的出口份额。《日内瓦文本》帮助其以最少的手续和最低的费用在尽可能多的市场上获得对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承认和保护。

任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都可以加入《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和《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此外,《日内瓦文本》开放了里斯本体系,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缔约国(只要其立法符合《巴黎公约》关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和商标的规定)和某些经正式授权、可为地理标志提供区域权利保护的政府间组织(如2019年11月加入的欧洲联盟)加入。

要成为《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和/或《日内瓦文本》(2015年)的缔约方,必须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对该协定和/或该文本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对《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的加入,在产权组织总干事通知其他成员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在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对《日内瓦公约》的加入,在缔约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在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当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成为《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或《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2015年文本)的缔约国时,其自动成为里斯本联盟大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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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斯本——国际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体系

里斯本体系是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的解决方案,兼具实用性和成本效益,通过一次注册程序和一组费用,在43个缔约方提供保护,覆盖多达72个国家。

了解更多

原产地名称(AO)和地理标志(GI)是强大的品牌营销工具,可以满足对基于传统原产地的优质产品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它们有助于将来自特定地理来源的商品与市场上的类似产品区分开来,前者拥有特定品质和/或与该原产地相关的声誉。通常情况下,带有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商品在许多国家的出口和收入中占具相当大的份额,因此需要在尽可能多的国内和国外市场上对其予以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具有地域性,所获得的法律保护仅限于其具有相应权利的司法管辖区。此外,由于国家和地区层面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多种多样,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经营者在其他国家确保其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获得法律认可和充分保护是艰难且昂贵的。因此,需要有效的全球性解决方案,以共同国际保护机制的形式,适应所有法律体系,无论是国家还是地区体系。

便利性和全球性

里斯本体系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以促进在43个缔约方(涵盖非洲、亚洲、欧洲、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的72个国家)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免去了在不同机构申请和管理多项注册的麻烦和费用。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权组织)的单一注册程序,只需使用一种语言、以一种货币支付一组费用,里斯本体系便根据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注册簿在多个国家对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予以保护。里斯本体系可用于保护任何类型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如农产品和食品,以及天然、手工甚至工业产品(在Lisbon Express数据库中查询现有注册)。

进行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的条件

要想获得里斯本体系的国际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必须已经在其原属缔约方受到此类保护,其方式可以是立法或行政规定、司法裁决或任何形式的注册。在国家或地区层面采取何种形式进行这种保护,由原属缔约方适用的国内立法决定,里斯本体系对此留出了充分的灵活空间(例如,国内保护可以通过专门制度或商标制度、特别法令、标签或反不公平竞争法等进行)。

灵活而简单的程序

在对国际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产权组织向《里斯本协定》《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 的其他缔约方通知其收到的任何新注册(如适用)。然后,每个缔约方可自由决定批准或驳回在其境内保护新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驳回的理由可以是国家/地区框架中的任何实质性理由,而且必须在新注册通知后一年内通知产权组织(详见如何使用里斯本体系)。

健全的国际保护

与其他全球知识产权注册体系不同,里斯本体系的主要优势在于明确规定了给予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最低保护水平。各缔约方需要保护在其境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防止任何盗用和仿冒,即便已标明产品的真正原产地,或以翻译形式使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或附有诸如“类”、“式”、“款”、“仿”等表述。里斯本体系还保护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免受关于商品真实来源或性质的任何其他误导性做法的影响。在里斯本体系下注册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就不能再在没有驳回保护的缔约方被认为是用来指称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这种保护的基础是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簿,可在多个司法管辖区直接执行。这使得保护十分有效,并大大减轻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经营者在国外寻求对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实施保护的举证责任。

不受时间限制(无需续展)

在里斯本体系下,当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完成注册,随之而来的国际保护可能无限延续,因为无需支付任何额外费用来续展注册。原则上,只要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其原属缔约方仍受保护,国际保护就会持续下去,但有可能在规定期限内被驳回或在缔约方境内被宣告无效。

满足以下条件,您就可以使用里斯本体系在国际上保护您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1. 您要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与里斯本体系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有关:为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原产地理区域(或生产地理区域)需要位于(至少)一个缔约方(即原属缔约方)境内;并且
  2. 根据原属缔约方的法律,您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受益人(即有权使用该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具有可以主张受益人权利或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其他权利的法律地位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并且
  3.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其原属缔约方已通过国内法定权利,如注册、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或行政裁决,得到了这种承认和保护(注:国内法定权利是里斯本体系下国际注册进一步有效的基础和条件)。

使用里斯本体系的这些前提条件必须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原属缔约方的国内立法进行核对。总而言之,里斯本体系可供有权使用源自缔约方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或主张其中其他权利的)的自然人或法人使用。与其他全球知识产权注册体系不同,能否受到里斯本体系的保护,与用户的居住地、国籍或企业机构无关。重要的是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与里斯本体系(至少一个)缔约方之间的联系。

如何提交申请?

首先,受益人或有权主张受益人权利或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中其他权利的其他个人/实体必须向其主管机关(查询您的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满足在里斯本体系注册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前提条件。然后,主管机关可以代表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权组织)提交申请,并成为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生命周期(例如,驳回、授予保护等)相关所有通信的主要联络点。根据《日内瓦文本》,缔约方可以使用特定声明,授权受益人和其他权利主体直接向产权组织提出申请,而无需主管机关作为中介(直接申请)。申请必须按照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使用为此提供的正式表格,以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提交,并且必须由主管机关或代表该部门的个人或实体签字。根据《日内瓦文本》,可能还需满足基于声明的额外要求(例如,关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进一步信息),以确保在具有这些要求的特定缔约方获得保护(在完整的声明清单中查看更多信息)。《日内瓦文本》还引入了一种可能性,即缔约方可以通过指定共同主管机关,联合申请注册源自跨界地理区域(即覆盖相邻缔约方的区域)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

里斯本体系国际注册

在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产权组织在里斯本体系国际注册簿注册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并将新注册通知《里斯本协定》(1958年和1967年文本)和/或《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的其他缔约方。国际注册日为产权组织以适当形式收到申请的日期,只要原属缔约方继续给予保护,国际注册就持续有效,无需续展。在里斯本体系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在《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每个缔约方的管辖范围内受到保护(如适用),如果该缔约方没有通知驳回,或通知声明给予保护,即从国际注册日起生效(或如果在国际注册日后加入,则从该缔约方加入之日起生效)。

驳回国际注册

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驳回对国际注册的保护:(1)驳回必须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内通知产权组织,(2)必须在驳回声明中对驳回所依据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3)提供可用于对驳回提出异议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及其适用时限。在里斯本体系下,可以根据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实质性理由作出驳回,但事实上最常见的驳回理由是与之冲突的在先权利(例如善意在先商标)、通用性以及注册名称不符合《里斯本协定》或《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如适用)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定义。

驳回可以是全部的(涉及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全名时),也可以是部分的(仅涉及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某些要素,或例如仅在所述缔约方所保护的在先冲突权利方面驳回对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驳回可以由主管机关应有关方要求通知产权组织,也可以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通知。驳回并非不可撤销,而是可以在任何时候由发出通知的主管机关全部或部分撤回。通过撤回通知或给予保护的通知来撤回驳回。

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事件

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里斯本体系下注册后,其国际注册的有效性和期限取决于国内保护的法定权利。只要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在其原属缔约方受到保护,它们在其他缔约方就仍受到保护(受任何驳回的影响)。不过,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簿上成功登记并在未通知驳回的其他缔约方受到保护后,仍可能发生其他变化。国际注册的效力可以在一个缔约方全部或部分失效。但是,只有在受益人有机会为其权利进行辩护,并且不再对无效宣告进行上诉之后,才能宣布无效。此外,原属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产权组织提交变更国际注册的申请,但需付费。此类变更可能涉及受益人、生产(或来源)的地理区域、国内保护的法定权利或原属缔约方本身。最后,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产权组织放弃在一个或部分(但不是全部)缔约方保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以及从国际注册簿上一并注销注册。注销与驳回一样,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

适合全世界每个人的体系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日内瓦文本)于2015年通过,以实现里斯本体系的现代化(更多细节请参考审查程序)。《日内瓦文本》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原产地名称之外更广泛的地理标志类别,从而使更多产品(即不符合更严格的原产地名称类别的产品)受益于里斯本体系提供的国际保护机制。此外,《日内瓦文本》使特定政府间组织(如欧洲联盟或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也能加入里斯本体系(更多信息见谁能加入里斯本体系?)。由于这种额外的灵活性,来自不同地理区域的里斯本用户现在能够确保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新的重要市场得到保护。

一如既往地有效,前所未有地包容

《日内瓦文本》确认了《里斯本协定》已经为原产地名称提供的有效保护水平,并将其扩大到地理标志。《日内瓦文本》的缔约方必须提供法律手段,在某些情况下防止在同类或不同类商品、或在服务上使用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缔约方还必须提供法律手段,防止任何相当于仿冒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使用。

根据《日内瓦文本》给予的保护汇总

《日内瓦文本》要求各缔约方提供法律手段来防止:

(1)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如果商品并不来源于原产地或不符合使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其他要求;

(2)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即暗示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声誉和/或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受益人有联系,淡化或不公平地利用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声誉或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仅在某些情况下);

(3)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进行任何仿冒,即便已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或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经过翻译或使用“类”“式”“款”等表述(例如“法式”);

(4)对商品的真实产地、出处或性质有任何其他误导性做法。

此外,根据《日内瓦文本》,如果使用在后商标会导致上述第(1)、(2)、(3)段所涵盖的情况之一,缔约方应驳回商标注册或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最后,《日内瓦文本》确认了一个原则,即在那些没有驳回保护的缔约方中,不能再将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视为通用名称。同时,《日内瓦文本》澄清,如果组成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名称或标志中的某些要素在原属缔约方具有通用性,则不能在其他缔约方要求对其进行保护。

灵活的实施与现代保障措施

在巩固现有保护范围的同时,《日内瓦文本》进一步发展了里斯本体系的灵活性,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保护手段纳入考虑。缔约国仍可自由选择保护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立法类型。因此,只要国家或地区立法符合《日内瓦文本》的实质性要求,在如何通过专门制度或商标制度或其他法律手段在国内实施国际保护标准方面,可以确保最大的灵活性。此外,《日内瓦文本》加强了对在先第三方权利(如贸易过程中使用的人名、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名称)的保障,并考虑到在国家和地区层面适用的不同原则(优先权和共存性),澄清了受保护名称与在先善意商标权利之间的关系。最后,《日内瓦文本》规定,对于在国际注册之前已经在其境内被认为是通用名的名称或标志,不要求缔约方对其予以保护。

更易使用的体系

《日内瓦文本》还引入了若干程序创新,旨在使里斯本体系更易于使用,例如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受益人提供向产权组织直接提交申请(直接申请)的可能性(取决于其缔约方是否决定授权这一选项),以及为最不发达国家的国际注册及其变更减费50%(从2023年2月26日起适用)。另一个重要创新是,缔约方可以联合申请注册源自跨界地理区域(即覆盖相邻缔约方的区域)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此外,加入《日内瓦文本》后,每个缔约方都可以根据是否满足提出以下要求的一项或多项额外条件,在其境内提供保护(通过正式声明的方式:在完整的声明清单中查看更多信息):

  • 就该商品的质量、声誉或特点与其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提供更多信息;
  • 缴纳单独规费,用以支付对新的国际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费用(可能还要加上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受益人在该缔约方进行使用的相关行政费用);
  • 申请书由具备法律地位、能够主张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所赋予权利的人签字,且/或附有使用意向声明。

未来前景光明

《日内瓦文本》所引入的创新和灵活性大大扩展了里斯本体系的范围,使其在经济和地理层面都更为广泛。通过具有成本效益的可及程序,里斯本体系现在为生产者提供了更易使用的新途径(即地理标志)来为其名称提供国际保护,以及为其商品进入更多市场(包括欧洲联盟等区域市场)提供更大的机会。在保留在先第三方权利的同时,《日内瓦文本》确保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受益人在其他缔约方受到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确定性,并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受此类名称或标志保护的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的准确信息。对许多国家来说,带有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商品占据相当大的出口份额。《日内瓦文本》帮助其以最少的手续和最低的费用在尽可能多的市场上获得对其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承认和保护。

任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都可以加入《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和《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此外,《日内瓦文本》开放了里斯本体系,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缔约国(只要其立法符合《巴黎公约》关于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和商标的规定)和某些经正式授权、可为地理标志提供区域权利保护的政府间组织(如2019年11月加入的欧洲联盟)加入。

要成为《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和/或《日内瓦文本》(2015年)的缔约方,必须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对该协定和/或该文本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对《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的加入,在产权组织总干事通知其他成员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在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对《日内瓦公约》的加入,在缔约方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在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当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成为《里斯本协定》(1967年文本)或《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2015年文本)的缔约国时,其自动成为里斯本联盟大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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