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2在利雅得通过
条款目录
第一条: | 缩略语 |
第二条: | 总 则 |
第三条: | 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
第四条: | 申 请 |
第五条: | 代理人;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 |
第六条: | 申请日 |
第七条: | 已公开情况下申请的宽限期 |
第八条: | 关于以设计人的名义提出申请的要求 |
第九条: | 含一项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申请的修改或分案 |
第十条: |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公布 |
第十一条: | 工业品外观设计电子系统 |
第十二条: | 文 函 |
第十三条: | 续 展 |
第十四条: | 关于时限的救济 |
第十五条: | 主管局认定已给予应有注意或属非故意行为后恢复权利 |
第十六条: | 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恢复优先权 |
第十七条: | 对许可进行备案或对担保权益进行登记的请求 |
第十八条: | 修改或撤销许可备案请求或担保权益登记请求 |
第十九条: | 未对许可进行备案的后果 |
第二十条: | 关于许可的说明 |
第二十一条: | 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 |
第二十二条: | 名称或地址变更 |
第二十三条: | 更正错误 |
第二十四条: | 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 |
第二十五条: | 实施细则 |
第二十六条: | 大 会 |
第二十七条: | 国际局 |
第二十八条: | 修 订 |
第二十九条: |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
第三十条: |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
第三十一条: | 保 留 |
第三十二条: | 退出本条约 |
第三十三条: | 本条约的语文;签字 |
第三十四条: | 保存人 |
在本条约中,除非另有说明:
1.“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2.“主管局”指受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注册的缔约方机构;
3.“注册”指主管局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注册或者向工业品外观设计授予专利;
4.“申请”指注册申请;
5.“适用的法律”: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法律;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据以运作的立法;
6.申请或注册包括一项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述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应理解为多项工业品外观设计;
7.述及“人”应理解为既述及自然人又述及法律实体;
8.“在主管局办理的手续”指在主管局办理的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法定程序中的任何手续;
9.“文函”指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文件、信函或其他信息;
10.“主管局的卷宗”指主管局保管的与申请和注册有关并包括申请和注册内容在内的信息汇总,不论此种信息存储于何种介质;
11.“申请人”指主管局的卷宗显示依照适用的法律申请注册的人,或提交申请或办理申请事宜的另一人;
12.“持有人”指在主管局的卷宗中显示为持有注册的人;
13.“《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后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4.“许可”指依照缔约方法律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使用的许可;
15.“被许可人”指被授予许可的人;
16.“实施细则”指第二十五条所述的实施细则;
17.“外交会议”指以修订本条约为目的的缔约方集会;
18.“大会”指第二十六条所述的大会;
19.述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述及接受书和核准书;
20.“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21.“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22.“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23.述及某“条”或某条之“款”“项”或“目”,应理解为包括述及实施细则的相应细则。
一、[不对实体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作任何规定]本条约或实施细则的任何内容的意图,均不得解释为将对缔约方按其意愿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可适用的实体法要求的自由进行任何限制。
二、[与其他条约的关系]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缔约各方相互之间依照任何其他条约承担的任何义务。
三、[更有利的要求]缔约方应当可以自行规定在申请人和持有人看来比本条约和实施细则中所述的要求更有利的要求,但条约第六条除外。
一、[申请]本条约适用于向缔约方主管局或针对缔约方主管局提出的国家申请和地区申请。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本条约适用于根据适用的法律可以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注册或可以被授予专利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一、[申请的内容;费用]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要素:
1.注册请求;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4.依据第五条第三款要求提供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此种地址;
5.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
6.对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个或多个产品的说明;
7.申请人希望受益于在先申请优先权的,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以及依据《巴黎公约》第四条可能要求提交的用于支持该声明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希望受益于《巴黎公约》第十一条的,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个或多个产品已在官方或受官方承认的国际展会上展出的证据;
9.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进一步说明或要素。
(二)可以针对申请要求缴纳费用。
二、[对信息的说明]适用的法律允许的,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中应当包含申请人知悉的、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资格有关的任何在先申请或注册,或其他信息的说明,包括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传统知识信息。
三、[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条所述说明或要素外,不得要求就申请提交任何其他说明或要素。
四、[同一件申请中有多项工业品外观设计]在符合适用的法律可能规定的条件下,一件申请可以包括一项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
五、[证据]主管局在审查申请的过程中,对申请中所含的任何说明或要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缔约方可以要求向主管局提供证据。
一、[准许执业的代理人]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为在主管局办理任何手续而指定的代理人:
1.依照适用的法律有权在主管局办理申请和注册业务;
2.应提供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址作为其地址。
(二)由符合缔约方依据第(一)项所制定要求的代理人在主管局就任何手续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行动,应具有由指定该代理人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行动的效力。
二、[强制代理]
(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指定代理人在主管局代为办理任何手续。
(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日目的提交申请,以及纯粹为缴纳费用,可自行到主管局办理。
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在缔约方未依据第二款要求代理的前提下,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在主管局办理任何手续,应在该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
四、[代理人的指定]缔约方应准许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在主管局提出对代理人的指定。
五、[禁止其他要求]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处理的事项必须符合这些条款所述要求以外的要求。
六、[通知]缔约方依据第一款至第四款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的,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机会,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满足任何此种要求。
七、[未遵守要求]缔约方依据第一款至第四款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得到遵守的,缔约方可依照其法律的规定适用制裁。
一、[准许的要求]
(一)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应以主管局收到的以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提交的下列说明和要素的日期作为申请日:
1.明示或暗示各项要素意在作为一份申请的说明;
2.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一份足够清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
4.能据以联系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的说明。
(二)缔约方可将主管局收到的足够清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表现物和能够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或者能够联系到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说明,连同第(一)项所述的其他说明和要素中的部分而非全部说明和要素的日期,或以主管局接受的语言以外的语言收到这些说明和要素的日期,作为申请日。
二、[准许的附加要求]
(一)缔约方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要求申请应遵守第(二)项规定的任何要求,以便确定该申请的申请日的,可以通过声明将这些要求通知总干事。
(二)依据第(一)项可以通知的要求如下:
1.对包含或采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个或多个产品的说明;
2.一份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制件或特征的简要说明;
3.一份权利要求书;
4.缴纳规定的费用;
5.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身份的说明。
(三)依据第(一)项通知的任何声明,可以随时撤回。
三、[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所述要求外,不得出于为申请确定申请日的目的,要求提交任何其他说明或要素。
四、[通知和时限]申请在主管局收到时不符合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的,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并给予机会,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满足此种要求。
五、[随后遵守要求时的申请日]申请人在第四款所述时限内遵守适用的要求的,申请日应不晚于主管局收到缔约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要求的全部说明和要素之日。否则,申请视为从未提出。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提交申请之日前十二个月期限内公开的,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前十二个月期限内公开的,有下列公开情形之一者,不影响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和(或)原创性,并且视具体情况,不影响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特性或非显而易见性:
1.由设计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公开;或者
2.由直接或间接,包括通过滥用行为,从设计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处取得被公开信息的人公开。
一、[关于申请必须以设计人的名义提出的要求]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以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名义提出。
二、[要求以设计人名义提出申请时的形式要求]缔约方要求申请以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名义提出的,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的名称在申请中写明为设计人,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为符合要求:
1.设计人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一致,或者
2.申请附具或含有工业品外观设计设计人签字的由设计人转让给申请人的声明。
一、[申请的修改或分案]包括一项以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申请(下称原申请),不符合有关缔约方依据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的,主管局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采取以下两种行动之一:
1.修改原申请,使之符合上述条件;或者
2.通过将原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分配到两件或多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分案申请,对原申请进行分案。
二、适用的法律允许时,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件申请分为两件或多件分案申请。
三、[分案申请的申请日和优先权]分案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适用时,应继续受益于优先权要求。
四、[费用]对申请进行分案,可以要求缴纳费用。
一、[暂不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缔约方应允许工业品外观设计在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暂不公布,但该期限不得短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
二、[请求暂不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费用]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为依据第一款暂不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人应向主管局提出请求。
(二)主管局可以就依据第(一)项提出的暂不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请求,要求缴纳费用。
三、[在请求暂不公布之后请求公布]已经依据第二款第(一)项提出暂不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请求的,申请人或持有人(视情况而定)可在第一款适用的期限内,随时请求公布工业品外观设计。
缔约方应依照其适用的法律,努力提供电子申请系统;鼓励缔约方提供优先权文件的电子交换。
一、[文函的传送方式和形式]缔约方可以选择文函的传送方式,并决定是否接受纸件文函、电子文函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文函。
二、[文函的语言]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应使用主管局所接受的语言。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文函未使用主管局所接受的语言的,应在合理时限内提交该文函由官方译员或代理人译成主管局所接受语言的译文。
(三)除本条约规定的情形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文函的任何译文出具鉴证、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任何其他证明。
(四)尽管有第(三)项的规定,缔约方仍可以要求文函的任何译文应附具一份声明,表示译文真实、准确。
三、[通信地址、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缔约方可以要求,在遵守实施细则所作任何规定的前提下,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任何文函中写明:
1.通信地址;
2.送达地址;
3.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地址或联系方式。
四、[纸件文函的签字]
(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纸件文函应由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缔约方要求在纸件文函上签字的,如签字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该缔约方应予接受。
(二)除出于任何准司法程序或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鉴证、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
(三)尽管有第(二)项的规定,缔约方可以要求,主管局对纸件文函的任何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向主管局提供证据。
五、[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方式提交的文函]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方式提交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应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六、[禁止其他要求]除本条所述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其他必须遵守的要求。
七、[文函中的说明]缔约方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应包含实施细则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说明。
八、[与代理人的通信方式]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对申请人、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方式进行规定。
一、[续展请求;费用]
(一)缔约方对保护期规定了续展的,可以要求续展的前提是提出请求,并且此种请求应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
1.寻求续展的说明;
2.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续展所涉及的注册号;
4.请求续展的保护期的说明;
5.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持有人有送达地址或通信地址的,此种地址;
7.允许仅对注册中所含的部分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续展,且提出此种续展请求的,说明请求续展或不请求续展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编号;
8.允许续展请求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人提出且由该人提出的,该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就续展向主管局缴纳费用。
二、[提出续展请求和缴纳费用的期限]缔约方可以要求,向主管局提出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续展请求并缴纳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相关费用,应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该期限不得短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
三、[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条所述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续展请求规定其他要求。
一、[延长时限]缔约方应当规定,对于主管局规定的在主管局办理手续时采取某项行动的时限,如果延长时限的请求依照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并且是在下列由主管局选择采用的时限内提出的,可以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加以延长:
1.在时限届满之前;或者
2.在时限届满之后,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
二、[继续处理]申请人或持有人未能遵守缔约方主管局规定的在该局办理手续时采取某项行动的时限,且该缔约方未依据第一款对延长时限作出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缔约方应当对申请或注册规定继续处理,并在必要时恢复申请人或持有人对该申请或该注册的权利:
1.继续处理请求已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
2.该请求已提出,并且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遵守了关于时限所适用的上述行动的所有要求。
三、[例外]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例外,不要求对第一款所述之延长时限或者第二款所述之继续处理作出规定。
四、[费用]缔约方可以要求,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
五、[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救济规定其他要求,但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申请人或持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时限内就意图的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驳回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的请求。
一、[恢复权利]如果缔约方没有依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目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救济措施,申请人或持有人未能遵守在主管局办理手续时采取某项行动的时限,并且未能遵守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丧失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符合下列情形的,主管局应恢复申请人或持有人对该申请或该注册的权利: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
2.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该请求并遵守了对时限所适用的上述行动的所有要求;
3.该请求说明了未遵守时限的理由;并且
4.主管局认定,尽管已给予具体情况下所需的应有注意,仍未能遵守时限,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定任何延误并非出于故意。
二、[例外]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例外,不要求依据第一款对恢复权利作出规定。
三、[费用]缔约方可以要求,依据第一款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
四、[证据]缔约方可以要求在主管局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局提交用于支持第一款第3目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五、[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时限内就意图的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驳回依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
一、[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缔约方应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一件申请(后续申请)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改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的请求;
2.该请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并且
3.后续申请的申请日不晚于自优先权要求所依据的最早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的优先权期届满之日。
二、[推迟提交后续申请]缔约方应当规定,对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或本可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后续申请),其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届满之日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之内,满足下列条件的,主管局应恢复优先权: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恢复优先权的请求;
2.该请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3.该请求说明了未遵守优先权期的理由;并且
4.主管局认定,尽管已给予具体情况下所需的应有注意,仍未能在优先权期内提交后续申请,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定未提交后续申请并非出于故意。
三、[费用]缔约方可以要求,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
四、[证据]缔约方可以要求在主管局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局提交用于支持第二款第3目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五、[在意图驳回的情况下陈述意见的机会]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时限内就意图的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驳回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的请求。
一、[关于许可备案请求的要求]缔约方的法律对在其主管局进行许可备案作出规定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备案请求: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出,并且
2.附具实施细则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费用]主管局可以要求,对许可进行备案应缴纳费用。
三、[单一请求]即便许可涉及一项以上注册,亦只须提交一项请求,条件是请求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所有注册有相同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并且在请求中注明所有注册的许可范围。
四、[禁止其他要求]
(一)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十二条所述要求外,不得对在主管局进行许可备案规定任何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
1.提供被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证;
2.说明许可合同的财务条款。
(二)第(一)项不妨碍缔约方法律就许可备案之外的其他目的已经规定的任何信息公开义务。
五、[证据]主管局对请求或任何证明文件中所含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要求向主管局提供证据。
六、[与申请有关的请求]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了对申请进行许可备案的,第一款至第五款比照适用于此种备案请求。
七、[请求登记担保权益]除第四款第(一)项第2目外,第一款至第五款比照适用于对申请或注册进行担保权益登记的请求。
一、[关于修改或撤销许可备案请求的要求]缔约方的法律对在其主管局进行许可备案作出规定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修改或撤销许可备案的请求:
1.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出,并且
2.附具实施细则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关于撤销担保权益登记请求的要求]第一款比照适用于撤销担保权益登记请求。
三、[其他要求]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比照适用于修改或撤销许可备案请求和撤销担保权益登记请求。
一、[注册的有效性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受到的保护]许可未在主管局或缔约方的任何其他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影响被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性,也不得影响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所受的保护。
二、[被许可人的某些权利]对于被许可人依照缔约方法律可以享有的参加由持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或者通过此种诉讼从被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受到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该缔约方不得要求以许可备案作为享有此种权利的条件。
缔约方的法律要求说明工业品外观设计按照许可使用的,全部或部分违反该要求不得影响被许可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性,也不得影响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所受的保护。
一、[关于登记请求的要求]
(一)持有人发生变更的,缔约方应既允许持有人也允许新所有人提出变更登记请求。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登记请求应含有实施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说明。
二、[关于所有权变更登记证明文件的要求]
(一)所有权变更因合同引起的,缔约方可以要求,该请求应根据请求方的选择,附具实施细则规定的要素之一。
(二)所有权变更因合并引起的,缔约方可以要求,该请求应附具由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该项合并的文件的副本,例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可以要求该副本由出具该文件的部门,或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公共主管部门证明其与原文件相符。
(三)多个共同持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但非全部发生变更,且此种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或合并引起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任何共同持有人应通过一份由该共同持有人签署的文件,对所有权变更明确表示同意。
(四)所有权变更非因合同或合并引起,而是因诸如法律实施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引起的,缔约方可以要求,该请求应附具证明该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可以要求该副本由出具文件的部门,或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公共主管部门证明其与原文件相符。
三、[费用]缔约方可以要求就此种请求向主管局缴纳费用。
四、[单一请求]即便变更涉及一项以上注册,亦只须提交一项请求,条件是每项注册有相同的持有人和新所有人,且在请求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五、[申请的所有权变更]所有权变更涉及申请的,比照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但所涉申请的申请号尚未发布或者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所知的,变更请求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指明相关申请。
六、[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至第五款和第十二条所述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规定其他要求。
七、[证据]主管局对请求中或本条所述任何文件中所含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缔约方可以要求向主管局提供证据,适用第二款第(二)项或第(四)项的,应向主管局提供进一步证据。
一、[变更持有人名称或地址]
(一)持有人未变但其名称和(或)地址发生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准许持有人通过在文函中写明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和变更内容,向主管局提出变更登记请求。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登记请求应含有实施细则规定的部分或全部说明。
(三)缔约方可以要求就该请求向主管局缴纳费用。
(四)即便变更涉及一项以上注册,亦只须提交一项请求,条件是请求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二、[变更申请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或既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又涉及一项或多项注册的,比照适用第一款,但所涉任何申请的申请号尚未发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所知的,变更请求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指明该申请。
三、[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或变更送达地址]代理人(如有)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更,和涉及送达地址(如有)的任何变更,比照适用第一款。
四、[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所述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述的请求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涉及变更的任何证明。
五、[证据]缔约方可以要求,主管局对请求中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向主管局提供证据。
一、[请求]
(一)申请、注册或向主管局提交的关于申请或注册的任何请求中,有不涉及检索或实质审查的错误且主管局依照适用的法律可予更正的,主管局应准许申请人通过向该局提交由申请人或持有人签字的文函,提出更正该局卷宗和公告中此种错误的请求。
(二)缔约方可以要求,更正请求应附具替换部分或含有更正内容的部分;适用第三款的,附具更正请求所涉的每一申请和注册的替换部分或含有更正内容的部分。
(三)缔约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以请求方作出错误系出自善意的声明为条件。
(四)缔约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以请求方作出以下声明为条件:发现错误后,未不当拖延即提出请求;可供缔约方选用的另一说法是:未故意拖延即提出请求。
二、[费用]
(一)除第(二)项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可以要求,依据第一款提出请求,应缴纳费用。
(二)主管局应依职权或依请求更正自己所犯错误,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单一请求]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比照适用于更正错误的请求,前提是所涉的全部申请和注册有相同的错误和相同的更正内容。
四、[证据]只有在主管局对声称的错误是否确属错误产生合理怀疑时,或者主管局对要求更正错误的请求中所载的任何事项的真实性或所提交的任何有关文件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缔约方才可以要求向该主管局提交用于支持更正请求的证据。
五、[禁止其他要求]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形式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第一款所述的请求规定其他形式要求,但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排除]对于缔约方必须依据重新注册程序予以更正的任何错误,该缔约方可以排除本条的适用。
一、[原则]技术援助应
1.以发展为导向、受需求驱动、透明、有针对性,足以提高受益国实施本条约的能力;
2.考虑受援国的优先事项和具体需求,使用户能够充分利用本条约的规定。
二、[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
(一)依照本条约提供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活动应当为了实施本条约,并根据请求提供,包括协助:
1.建立所需的法律框架和修订外观设计注册部门的行政做法和程序;
2.建设主管局的必要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人力资源培训、技术支持和提升意识。
(二)促请本组织在不违反《产权组织财务条例与细则》规定的前提下,为依据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6目实施本条约而进行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提供资金。此外,鼓励本组织与各国际供资组织、政府间组织和受援国政府达成协议,以便按照本条约为技术援助提供资金支持。
三、[其他规定]
(一)鼓励缔约方参加本组织的注册外观设计数字图书馆,国际局应为访问此种数字图书馆提供便利。进一步鼓励缔约方通过这些系统交流已公布的注册外观设计信息。国际局应支持缔约方通过这些系统交换信息的努力。促请国际局为访问主管局的相关数字图书馆提供便利。
(二)本条约的缔约方可以建立减费制度,以使申请人受益。
一、[内容]
(一)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就下列内容作出规定:
1.本条约明确规定应由实施细则作出规定的事项;
2.有助于实施本条约各项规定的任何细节;
3.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手续。
(二)实施细则也对公布由大会制定的示范国际表格作出规定。
二、[实施细则的修正]除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需要达到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三、[对一致同意的要求]
(一)实施细则可指明实施细则的哪些条款只能经一致同意修正。
(二)对实施细则作出的导致在依据本款第(一)项所指明的实施细则条款中增加条款或删除条款的任何修正,须经一致同意。
(三)在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四、[本条约与实施细则相抵触]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为准。
一、[组成]
(一)缔约方应设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三)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为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或者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或者系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会提供便利。
二、[任务]大会应
1.处理涉及本条约发展的事项;
2.制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示范国际表格;
3.修正实施细则;
4.确定第3目中所述的每项修正的适用日期的条件;
5.在每次例会上对为实施本条约而提供的技术援助进行监测;
6.要求国际局以促进本条约的实施为目的,依据第二十四条提供技术援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
7.履行适于实施本条约各项规定的其他职能。
三、[法定人数]
(一)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二)尽管有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除关于大会自身程序的决定以外,所有决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函告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该期限届满时,以这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此种成员的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只要同时仍然达到所需的多数,此种决定即应生效。
四、[在大会上作决定]
(一)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二)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事项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1.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并且
2.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属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且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表决,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该表决。
五、[多数]
(一)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大会作出决定需要达到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二)在确定是否达到所需多数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票,弃权不视为投票。
六、[开会]大会由总干事召集会议,如无例外情况,应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七、[议事规则]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一、[行政任务]
(一)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二)国际局尤其应为大会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二、[除大会届会以外的会议]总干事应召集大会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三、[国际局在大会及其他会议中的作用]
(一)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以及大会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二)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第(一)项所述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四、[会议]
(一)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修订会议。
(二)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国际及国家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三)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五、[其他任务]国际局应执行向其分派的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本条约仅可由外交会议修订。召开任何外交会议,应由大会决定。
一、[资格]下列实体可以签署本条约,并在遵守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任何可在其主管局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2.任何设有可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主管局并且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在其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在其所有成员国或在有关申请为注册目的所指定的成员国具有效力的政府间组织,条件是该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为本组织成员;
3.任何只能通过本组织另一指定成员国的主管局办理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4.任何只能通过其参加的政府间组织所设的主管局办理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5.任何只能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有的主管局办理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二、[批准或加入]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实体:
1.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批准书;
2.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加入书。
三、[交存的生效日期]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
1.对于第一款第1目所述的成员国,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2.对于政府间组织,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
3.对于第一款第3目所述的成员国,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该国已交存文书,且另一指定成员国也已交存文书;
4.对于第一款第4目所述的成员国,依据上文第2目适用的日期;
5.对于第一款第5目所指的一组成员国中的某一成员国,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之日。
一、[应予考虑的文书]为本条之目的,只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实体交存并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生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在十五个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目所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不属第二款的任何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
一、[关于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保留]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方之日,其适用的法律不允许在该国或政府间组织的领土内既无住所也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日目的自行向主管局提交申请。
二、[关于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或)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保留]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方之日,其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关于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或)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其不受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或)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约束。
三、[保留的形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均应以声明的形式作出,附于作出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中。
四、[撤回]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可随时撤回。
五、[禁止其他保留]除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一、[通知]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总干事。
二、[生效日期]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对于该一年期限届满时与退约缔约方有关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获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退约不影响本条约的适用,但退约缔约方在该一年期限届满后,可以对任何应予续展的注册自应续展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一、[原始文本;正式文本]
(一)本条约的签字正本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二)缔约方官方语文非第(一)项所述语文的,其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关缔约方协商后制定。
二、[签字的时限]本条约通过后即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期限一年。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