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施行。
2000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8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
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
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
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
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
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
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
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
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
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
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
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
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
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
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