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 | 484A |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 憲報編號 | 版本日期 |
| | 賦權條文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第484章第39條) | |
| | [1997年7月1日] |
| (本為1997年第384號法律公告) | | |
| 條: | 1 | 釋義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I部
導言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上訴人及任何答辯人; “上訴”(appeal) 指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Appellant) 在有2宗或多於2宗的上訴已合併的情況下,指上訴委員會指示為上訴人的上訴
人; “上訴通知”(Notice of Appeal) 指第III部所指的上訴通知; “上訴登記冊”(Register of Appeals) 指由司法常務官根據第64條開立和備存的登記冊; “文案”(Record) 指按照第VIII部規定須提交終審法院席前的關乎該宗上訴的文件; “申請”(application) 不包括第II部所指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決”(judgment) 包括判令、命令或決定; “案由述要”(Case) 指根據第VII部規定須由上訴中每一方送交存檔的案由述要; “送交存檔”(file) 指送交終審法院登記處存檔; “終審法院”(Court)指本條例所界定的終審法院及終審法院審判庭;在終審法院的權力可由上訴委
員會或單一名常任法官行使的情況下,則包括上訴委員會或單一名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 “答辯人”(Respondent) 除在第II及VI部外,指已呈交應訴書的答辯人。
| 條: | 2 | 釋義 | L.N. 102 of 2002 | 02/12/2002 |
第II部
上訴許可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 “申請”(application) 指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 (b) “答辯人”(Respondent) 指申請中的答辯人。
(2) 根據本條例第24、27D或33條提出的上訴許可動議通知在本部中稱為申請通知。 (2002年第11號第8條)
| 條: | 3 | 申請意向通知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根據本條例第24(2)或(4)條給予的申請意向通知,須採用附表1表格A,並須由有意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或其律師簽署。
| 條: | 4 | 申請表格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1) 申請通知須─
- (a) 採用附表1表格B;
- (b) 簡潔地述明所有為使上訴委員會能夠考慮應否給予許可而屬必需的事實及事宜;及
- (c) 僅在為解釋尋求上訴許可所基於的理由而屬必需的範圍內,處理個案的是非曲直。
- (2) 申請通知須由申請人或其律師簽署。
| 條: | 5 | 送交存檔 | L.N. 102 of 2002 | 02/12/2002 |
- 在每宗民事或刑事的訟案或事項中,申請通知的4份文本須連同以下文件各4份文本送交存檔─
- (a) 尋求上訴許可所針對的判決的正式文本(如有的話)及附有理由的文本;
- (b)如尋求上訴許可所針對的判決本身是裁定一項上訴的或是覆核一項決定的,則為該項在有關較下級法院席前所作的判決或決定;及
- (c)為妥善地對申請作出裁定而屬必需的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第27C或32條給予的任何證明書。 (2002年第11號第9條)
- 在刑事訟案或事項中(僅針對判刑而提出的上訴除外),申請通知的文本須連同以下文件(附加於第(1)款的提述的文件)送交存檔─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a)如尋求上訴許可所針對的判決本身是裁定一項源自裁判官的上訴的,則為該裁判官的案件呈述的4份文本或該裁判官所裁斷的事實陳述及其決定的理由的4份文本(視情況需要而定);
- (b)如尋求上訴許可所針對的判決本身是裁定一項源自區域法院的上訴的,則為有關的區域法院法官的案件呈述的4份文本或該區域法官的按照《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0條予以記錄的裁決理由的4份文本(視情況需要而定);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 (c)如尋求上訴許可所針對的判決本身是裁定一項源自原訟法庭的上訴的,則為有關的法官的總結詞或其決定理由(視情況需要而定)。
- 在刑事訟案或事項中,如上訴是僅針對判刑的,或是涉及判刑問題的,申請通知的文本須連同以下文件(附加於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送交存檔─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a)如屬裁判官所作的判刑,則為他所裁斷的事實或在他席前所承認的事實的陳述以及該判刑的理由的4份文本;
- (b)如屬區域法院法官所作的判刑,則為按照《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0條予以記錄的裁決理由以及該判刑理由的4份文本;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 (c)如屬原訟法庭法官所作的判刑,則為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紀錄中與該項判刑有關的部分;及
- (d) 在任何個案中,在作出判刑的法庭席前提交的關於被告人的任何報告。
| 條: | 6 | 送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1)根據第5條送交存檔的申請通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必須由申請人在將該申請通知送交存檔
當日後7日內送達在較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的每一方。
- 送達根據第5條送交存檔的申請通知及其他文件的送達誓章,須在送達當日後7日內送交存檔;該誓章須述明該等文件是由誰送達、在何日送達、送達何處及如何送達。
- 凡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而認為或自行認為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的,則他可向申請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
- (2)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有關事項後,可命令駁回申請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 凡有2份或多於2份由同一訟案或事項引起的申請通知已送交存檔,上訴委員會如認為會是方便的話,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命令或主動命令─
- (a) 按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條款,將該等申請合併;
- (b) 按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條款,於同一時間聆訊該等申請;
- (c) 在緊接聆訊其中任何申請後聆訊其中任何其他申請;或
- (d) 暫緩聆訊其中任何申請,直至就其中任何其他申請作出裁定為止。
- (2) 凡就2宗或多於2宗已合併或被命令於同一時間聆訊的申請給予上訴許可,上訴委員會可─
- (a) 藉單一項命令給予上訴許可;
- (b) 指示那一方須被視為上訴人而那一方須被視為上訴中的答辯人;及
- (c) 為上訴的進行而發出案中情況所需的其他指示。
-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上訴委員會可指示在某些情況下或為某些目的須將上訴人視為上訴中的答辯人以及須將上訴中的答辯人視為上訴人。
- (1) 凡已就一項申請而將通知書送交存檔,司法常務官須為該申請指定聆訊日期。
- 如無特別緊急的情況,為聆訊申請而指定的日期,不得在自在較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獲送達申請通知當日起計的7日內,但如有關各方同意在較早的時間聆訊該項申請,則屬例外。
- 司法常務官須在為聆訊申請而指定日期後,盡快將所指定的日期通知在較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
- 意欲撤回申請的申請人,須以附表1表格D向司法常務官及向在較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其他方發出通知。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條: | 7 | 並無顯示合理的上訴理由的、瑣屑無聊的或不符合本規則的申請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8 | 合併等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9 | 聆訊日期的指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10 | 就聆訊申請所擇定的日期通知各方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11 | 申請的撤回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2) 凡有申請被撤回,則除各方之間另有相反協議外,答辯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其訟費。
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 條: | 12 | 在申請中每一方只可由一名大律師代表陳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在申請的聆訊中,如無終審法院的許可,獲准代表每一方陳詞的大律師不得多於一名。
| 條: | 13 | 最終許可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最終許可申請須在終審法院訂定為遵從給予有條件許可的條件的任何期限屆滿後7日內提出。
- 最終許可申請須以誓章支持,該誓章須核實給予有條件許可的附加條件已獲履行,並須述明已獲送達申請通知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3) 終審法院可在無聆訊的情況下對最終許可申請作出裁定。
- 第III部 上訴通知
- (1) 上訴須採用附表1表格C的上訴通知形式提出。
- (2) 上訴通知必須在作出給予上訴最終許可的命令當日後7日內送交存檔。
- (1) 凡有上訴通知送交存檔,司法常務官須將其編號並將其登記於上訴登記冊內。
- (2) 上訴通知須按其送交存檔的當年的次序順序編號。
- 司法常務官須在已如此登記的上訴通知上註明通知編號及登記日期,並須藉簽署其姓名和蓋上終審法院的印章以認證該項註明。
| 條: | 14 | 上訴通知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15 | 登記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4) 司法常務官須向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合理所需數量的上訴通知的蓋章副本。
| 條: | 16 | 上訴通知的送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上訴人須—
- (a)在將其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當日後7日內,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在較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其他各方;並
- (b) 在送達(a)段所述的副本後7日內,將送達誓章送交存檔。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條: | 17 | 上訴的撤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IV部 上訴的撤回
(1)撤回上訴的申請,須以附表1表格D提出,並且須在其送交存檔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各其他方。
(2) 終審法院可在無聆訊的情況下對撤回上訴的申請作出裁定。
| 條: | 18 | 上訴因延滯進行而被駁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V部
上訴的延滯進行
(1) 凡上訴人沒有─
(a) 遵從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為其上訴的進行而施加於他的任何時間表;或
- (b) 在本規則所訂明的時限內採取任何步驟以進行其上訴, 則司法常務官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要求或主動要求上訴人解釋他的缺失。
- (2)
- 如上訴人沒有作出解釋,或司法常務官認為上訴人所作解釋的理由不充分,則司法常務官可向上訴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終審法院席前提出為何其上訴不應因延滯進行而被駁回的因由。
- (3)
- 傳票的文本須送交每一名答辯人,而每一名答辯人有權在傳票的聆訊中陳詞以及有權要求獲得其訟費及其他濟助。
- (4)
- 終審法院在考慮有關事項後,可命令因上訴延滯進行而駁回上訴,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第VI部 答辯人的應訴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答辯人”(Respondent) 指已獲送達上訴通知的人。
- (1)
- 答辯人如意欲對上訴抗辯,可在上訴通知送達他當日後14日內或在司法常務官所容許的較長時限內的任何時間,以附表1表格E呈交應訴書。
- (2)
- 答辯人可通知司法常務官,他不欲自司法常務官處收到任何關乎上訴的進一步通知或申請,亦不欲獲送達任何關乎上訴的其他文件。
- (3)
- 凡答辯人已根據第(2)款通知司法常務官,則即使本規則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司法常務官或上訴中的任何其他方無須向答辯人送達任何進一步的通知、申請或其他文件。
| 條: | 19 | 釋義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20 | 答辯人應訴的時限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4) 凡司法常務官延展根據第(1)款呈交應訴書的時限,他可就此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 條: | 21 | 答辯人的應訴通知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答辯人須在呈交應訴書後隨即向上訴人送達該應訴書的一份文本。
| 條: | 22 | 不應訴的答辯人無權收取通知或呈交案由述要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沒有呈交應訴書的答辯人無權自司法常務官處收取任何關乎上訴的通知、申請或其他文件,亦
不得在上訴中呈交案由述要。
| 條: | 23 | 在答辯人不應訴的情況下的程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命令另有相反規定外,凡答辯人沒有在第20條所指明或根據該條容許的時限內呈交應訴書,則本條的以下條文須予適用。
- 如司法常務官信納不應訴的答辯人已獲送達上訴通知,而該宗上訴排期的其他條件已獲符合,則司法常務官可在自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當日起計的2個月屆滿後的任何時間,為在不應訴的答辯人缺席下聆訊上訴而指定日期。
- 如藉誓章或其他方式向司法常務官證明並使他信納,上訴人已盡一切合理的努力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但卻未能完成送達,則上訴可在不應訴的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 條: | 24 | 案由述要的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VII部 案由述要
(1) 上訴中任何一方除非已事先將其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否則不可向終審法院陳詞。
-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答辯人如不欲將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可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發出通知,謂他不欲將任何案由述要送交存檔,但保留其就訟費問題向終審法院發言的權利。
- (1) 上訴人須在將其上訴通知送交存檔當日後35日內,將其案由述要的6份文本送交存檔。
- (2) 上訴人在將其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向每一名答辯人送達一份文本。
- (1) 答辯人須在收到上訴人的案由述要當日後28日內,將其案由述要的6份文本送交存檔。
- (2) 答辯人在將其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向上訴人及每一名其他答辯人送達一份文本。
- (1) 每一方的案由述要須按照附表2第I部擬備,而且─
- (a) 須由註明編號的段落構成;
- (b) 須盡可能簡明扼要地述明引起上訴的情況;
- (c) 須簡潔地述明為支持或反對(視屬何情況而定)上訴而提出的呈述;
- (d)對文案或在較下級法院的文件的有關部分的頁次提述,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印在頁旁;及
- (e) 須謹慎行事,以盡可能避免將文案的長篇摘錄重印。
- (2) 案由述要須由代表有關一方的大律師簽署,或由該方本人簽署。
- 司法常務官在評定上訴的訟費時,可不准予在擬備案由述要的過程中不必要地招致的訟費。
- 2名或多於2名答辯人可在承擔其在訟費方面的風險的情況下,在同一宗上訴中將獨立分開的案由述要送交存檔。
- 上訴中的任何一方,可在獲得司法常務官許可下,在為聆訊上訴而擇定的日期前14日或之前,將補充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和送達各其他方。
- (2) 補充案由述要的6份文本須送交存檔。
- (3) 根據本條送交存檔和送達的補充案由述要只可包括─
- (a) 關於已包括在該方的案由述要中的事項或爭議的進一步解釋或論點;或
- (b) 對在另一方的案由述要中所帶出的事項的回應。
| 條: | 25 | 上訴人將案由述要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26 | 答辯人將案由述要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27 | 案由述要的格式及內容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28 | 2名或多於2名答辯人的獨立分開的案由述要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29 | 補充案由述要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30 | 釋義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VIII部
文案
在本部及在附表2中─ “甲部”(Part A) 指第31(2)條所描述的文案的甲部; “乙部”(Part B) 指第31(3)條所描述的文案的乙部。
| 條: | 31 | 文案的擬備和內容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1) 文案須按照附表2所列的規定擬備。
(2)甲部須包含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所有文件的文本各一份,該等文件是較下級法院在完成有關聆訊後所產生的文件,其中包括─
- (a) 該法庭的正式判決(如有的話);
- (b) 該法庭的附有理由的判決;
- (c) 關乎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而送交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存檔的所有文件;
- (d) 給予上訴許可、有條件上訴許可或最終上訴許可的所有命令;
- (e) 上訴通知;及
- (f) 由終審法院或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所有非正審命令及發出的所有指示。
(3) 乙部須包含以下文件的文本各一份─
- (a)已在較下級法院席前呈示的文件,而該等文件是有需要在終審法院聆訊該宗上訴時呈堂的,並包括在上訴各方的案由述要中提述的每一份文件的文本;及
- (b) 有需要在終審法院聆訊該宗上訴時呈堂的每一份其他文件。
| 條: | 32 | 甲部的送交存檔和送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上訴人須在獲給予最終許可的日期後14日內,將甲部的6份文本送交存檔和將一份文本送達每一其他方。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條: | 33 | 答辯人認同乙部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上訴人須在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送交存檔當日後7日內,將按照附表2所列的規定擬備的乙部建議索引的一份文本送交答辯人,以供答辯人認同。
| 條: | 34 | 摒除不必要的文件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各方須─
- (a) 不將所有僅屬形式上或就上訴而言是不需要的文件包括在乙部內;及
- (b)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減低文案的厚度,並須特別留意避免文件的重覆。
| 條: | 35 | 反對所包括的文件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凡在擬備乙部的過程中,一方以某份文件屬不需要為理由反對將其包括在內,然而另一方仍堅持將其包括在內,則最終提交的乙部須包括該份文件,並須在索引內指出該事實和反對將該份文件包括在內的是那一方。
| 條: | 36 | 司法常務官給予批准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在各方同意乙部的內容後(而無論如何須在為聆訊該宗上訴而指定的日期前45日或之前),上訴人須將所建議的乙部的文本呈交司法常務官以取得其批准。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條: | 37 | 乙部的送交存檔和送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上訴人在接獲司法常務官對乙部給予批准的通知後,須盡快(而無論如何須在為聆訊該宗上訴而指定的日期前28日或之前)將經如此批准的乙部的6份文本送交存檔,並將該部的一份文本送達答辯人。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條: | 38 | 司法常務官的指示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在符合第31條的規定下,文案須按照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擬備,且司法常務官可就須包括在文案內的文件、該文件在文案內出現的方式以及就附帶於文案的擬備而他覺得有需要的其他事宜發出指示,以確保所有有關和具關鍵性的文件均以最適當的方式在終審法院席前妥為呈示。
-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司法常務官可─
- (a) 為解決雙方之間關乎文案的擬備的任何爭議而發出指示;及
- (b)發出指示規定將附加文件包括在內作為文案的一部分(不論甲部或乙部是否已送交存檔),以及將上述附加文件包括在內的方式。
- 第(1)及(2)款所提述的指示可在無聆訊的情況下發出,司法常務官可隨時要求各方來到他席前,而任何一方亦可隨時申請到司法常務官席前與他會晤。
| 條: | 39 | 紀錄的查閱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屬在較下級法院的有關法律程序中一方但仍未呈交應訴書的人,可查閱文案和取得其副本。
| 條: | 40 | 製備文案的費用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凡某一方按照第35條所反對的任何文件在訟費評定中被裁斷為不需要的,則堅持將該文件包括在文案內的一方不得獲付製備該文件的費用和附帶費用,或該方須承擔該等費用。
| 條: | 41 | 聆訊日期的指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IX部 聆訊 司法常務官須在所有案由述要均送交存檔後盡快為上訴的聆訊指定日期,並須在他指定該日期後盡快將所指定的日期通知上訴人及每一其他方。
| 條: | 42 | 典據列表須送交存檔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在為該宗上訴的聆訊而指定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每一方須將他擬在聆訊時援引的典據的列表送交存檔。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條: | 43 | 在上訴中每一方只可由 2名大律師代表陳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在上訴的聆訊中,如無終審法院的許可,獲准代表每一方陳詞的大律師不得多於2名。
| 條: | 44 | 作出口述陳詞的時限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終審法院可就作出口述陳詞的時限給予指示。
| 條: | 45 | 判決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如終審法院在聆訊上訴後決定押後宣告判決,則司法常務官須在適當時間將指定為宣告判決的日期通知各方。
- (2) 除非聆訊和裁決該宗上訴的法官中有最少3名法官出席,否則終審法院不得宣告其判決。
- 終審法院或聆訊和裁決該等上訴的法官中最少3名法官可在根據第(1)款指定的日期將判決的文本發下給每一方,並在終審法院檔案上據此註明,以代替宣告判決;而各方不需要由大律師代表出庭亦不需要親自出庭。
- 第X部 關於申請的一般條文
- (1) 所有申請(包括要求就實務或程序事宜作出命令或指示的申請)須在適當情況下,按個別申請的情況需要而使用附表1所列的表格。
- (2) 附表1所列的表格可在任何個案的情況所需的範圍內予以更改。
- (3) 除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相反規定外,所有申請均須以傳票的方式提出。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終審法院的每一項命令均須以書面擬定,但如終審法院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 終審法院所作出的就實務或程序事宜給予指示的命令不需要以書面擬定,但如終審法院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 條: | 46 | 申請的表格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47 | 命令的擬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48 | 根據本條例第 32(3)條申請證明書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凡根據本條例第32(3)條申請證明書,須以附表1表格F提出申請。
| 條: | 49 | 須提交存檔的文本數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申請的最少4份文本須送交存檔。
- (2) 如某項申請是向司法常務官或向單一名常任法官提出的申請,申請的2份文本須送交存檔。
- (3) 如某項申請是第53條所指的經同意申請,則其1份文本須送交存檔。
| 條: | 50 | 申請的送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申請人在將其申請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將一份文本(連同為支持其申請而送交存檔的每一份文件的文本)送達每一其他方;如有在較下級法院應訊的一方仍未呈交應訊書,則申請人在將申請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將其文本送達上述每一其他方。
| 條: | 51 | 以誓章核實申請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1) 凡申請(包括上訴許可申請)載有對事實的指稱,而該等指稱不能藉參照文案或任何證明書或經上訴所源自的法庭妥為認證的陳述而核實,則須以誓章佐證,該誓章須連同申請書送交存檔和送達。
- 誓章除載有宣誓人能夠據其所知而證明的事實外,亦可載有資料或所相信之事的陳述,並須連同其來源及所據理由。
- 在一項申請連同所有支持該項申請所需的文件均送交存檔後,司法常務官須盡快為該項申請的聆訊指定日期。
- 如無特別緊急的情況,為聆訊申請而指定的日期,不得在自該項申請送交存檔當日起計的10日內,但如該項申請有關各方均同意在較早的時間聆訊該項申請,則屬例外。
- 凡申請已由對方以書面方式同意,或如申請的性質是形式上的且屬無爭議性的,則終審法院如認為合適,可無須規定各方出席而就申請作出命令。
| 條: | 52 | 為申請的聆訊而指定日期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53 | 關於經同意或屬形式上的申請的程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2)在上述情況下,司法常務官須在終審法院作出命令後,盡快通知各方謂已作出該命令以及
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其日期和條款。
| 條: | 54 | 申請的撤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1) 申請人如意欲撤回其申請,須向司法常務官提出其意如此的申請。
- (2) 凡申請已撤回,則除各方之間另有相反協議外,任何一方可向終審法院申請其訟費。
| 條: | 55 | 在申請的聆訊遭不當拖延的情況下的程序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如申請人不當地拖延將一項申請進行至聆訊階段,司法常務官可傳召他對其拖延作出解釋。
- 如申請人沒有作出解釋,或司法常務官認為申請人所作解釋的理由不充分,司法常務官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動議,在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的各方他欲將該項申請排期在單一名常任法官席前聆訊的意向後,如此作出排期以取得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 條: | 56 | 在申請中每一方只可由一名大律師代表陳詞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在申請的聆訊中,獲准代表每一方陳詞的大律師不得多於一名,但如終審法院准許多於一名大律師代表陳詞,則屬例外。
| 條: | 57 | 訟費的評定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第XI部
訟費
- 按命令須由終審法院評定的訟費單,須由司法常務官按照《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該命令第35條規則除外)評定,而該命令經作出為此目的而必要的變通和修改以及經訂定為此目的而必要的限制和例外情況後,亦須據此解釋。
- 除非上訴已遭放棄,否則在上訴已根據本條例第45條提出後,任何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提出的覆核申請均不得獲批准,司法常務官亦不得行使在該命令第34條規則下的任何權力。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 條: | 58 | 保證金按終審法院指示處理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凡上訴人已就答辯人的上訴訟費在終審法院登記處繳付保證金,則司法常務官須按照終審法院所發出的指示處理該筆保證金。
| 條: | 59 | 在較下級法院所招致的訟費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凡終審法院指示上訴某一方承擔在較下級法院或在裁判官席前所招致的訟費,該等訟費須按照當其時規管在該較下級法院或在裁判官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訟費評定的規則而評定。
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 條: | 60 | 上訴反對關於訟費評定的決定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任何一方因司法常務官全部或部分准予或不准予任何訟費項目,或因任何訟費項目所准予的款額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針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可在司法常務官就該訟費項目簽署證明書後14日內,或司法常務官簽署證明書時或終審法院於任何時間容許的較長限期內的任何時間送交存檔。
- (3) 任何上訴須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而動議通知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 (4) 司法常務官須就每項已有通知送交存檔的上訴指定聆訊日期。
- 如無特別緊急的情況,為聆訊上訴而指定的日期,不得在自動議通知的送交存檔當日起計的10日內,但如有關各方同意在較早的時間聆訊該項上訴,則屬例外。
- (6) 動議通知的文本須在指定上訴聆訊日期之前最少7日送達對方。
- 除非終審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根據本條例第45條提出的上訴須由單一名常任法官在內庭聆訊。
- 除非終審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聆訊上訴時不可收取任何進一步證據,亦不可提出先前在法律程序中沒有提出的任何上訴理由,但在符合上述規定下,終審法院在聆訊上訴時可行使司法常務官就上訴標的事項而具有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 終審法院可在任何上訴中作出情況所需的命令,尤其是可命令修訂司法常務官的證明書,或命令將有關訟費項目發還司法常務官作訟費評定,但如關乎覆核訟費項目的爭議僅涉及款額,則不得發還。
| 條: | 61 | 終審法院的開庭期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XII部
開庭期、休庭期及辦公時間
終審法院每年有3段開庭期,即─
- (a) 冬季開庭期,自1月4日開始,於復活節星期日前的星期四結束;
- (b) 春季開庭期,自復活節星期日後第二個星期一開始,於7月31日結束;
- (c) 秋季開庭期,自9月1日開始,至12月23日結束。
| 條: | 62 | 休庭期內的開庭期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終審法院在休庭期內須於首席法官所不時指示的日子,開庭聆訊有需要即時或從速聆訊的上訴或申請,並須就首席法官決定為此目的需要開庭的其他上訴及申請而進行聆訊。
- 一宗上訴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間向終審法院申請作出在休庭期內聆訊該宗上訴的命令,而終審法院如信納該宗上訴有需要即時或從速聆訊,可據此作出命令並編定聆訊日期。
- (3) 終審法院可按其所指示在休庭期內聆訊其他上訴。
- (4) 終審法院如應上訴的任何一方所提出的申請而認為或自行認為合適─
- (a) (如該宗上訴已進行部分聆訊)可在休庭期內結束該宗上訴;及
- (b) 可在休庭期內,就該宗上訴宣告判決。
- (1) 終審法院辦事處全年每天均開放辦公,但下列日子及時間除外─
| 條: | 63 | 終審法院辦事處:開放辦公的日子及辦公時間 | 35 of 1998 | 18/09/1998 |
第 484A章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 (a) 星期六下午1時後;
- (b) 星期日;
- (c) 聖誕節前夕(或如該日為星期日,則為12月23日)下午1時後;
- (d) 農曆年除夕下午1時後;
- (e) 《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所指的公眾假期; (1998年第35號第5條)
- (f) 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其他日子。
(2) 終審法院的任何辦事處須按首席法官所不時指示的時間向公眾開放辦公。
| 條: | 64 | 上訴登記冊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第XIII部
雜項條文
- 司法常務官須於終審法院登記處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開立和備存一本稱為上訴登記冊的登記冊。
- 司法常務官須在上訴登記冊內記入或安排在上訴登記冊內記入向終審法院登記處送交存檔的所有關乎上訴的文件的詳情,以及他認為恰當的其他事宜。
- 在上訴人按照第25條將其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後的任何時間,司法常務官或單一名常任法官可發出情況所需的指示,並可就該目的命令法律程序中各方到他席前。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除第78條另有規定外並在不損害第64A條的原則下,司法常務官可就實務及程序等事宜發出公正和合宜的指示。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司法常務官如認為任何要求發出該等指示的申請適宜由終審法院處理,則可指示申請人發出會在終審法院席前聆訊的傳票,而該等申請可由單一名常任法官聆訊。
- 任何一方如因司法常務官發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以動議的方式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該等上訴須由單一名常任法官重新聆訊。
- 在不損害第18條的原則下,凡在任何上訴法律程序中或在與任何上訴法律程序有關的事項上,由於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以致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或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或司法常務官的任何指示,不論該項不遵從是關乎時間、地點、方式、格式或內容,或是關乎其他方面的,均視為不符合規定的事,但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變為無效。
- 終審法院可以第(1)款所提及的不遵從為理由,按關於訟費或其認為公正的其他條款,將發生不遵從的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全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准許作出其認為合適的修訂(如有的話)以及概括地為處理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如有的話)。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 任何因有不符合規定的事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的任何步驟,或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並且在提出申請的一方知悉該項不符合規定的事後採取任何新步驟之前提出,否則不得予以准許。
- (2) 反對的理由必須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中述明。
- (1) 司法常務官可基於有充分因由提出而豁免有關各方遵從本規則的任何規定。
- 司法常務官如認為任何要求豁免申請適宜由單一名常任法官、上訴委員會或終審法院處理,則可指示申請人向對方送達一份會在單一名常任法官、上訴委員會或終審法院(視情況要求而定)席前聆訊的動議通知。
- 任何一方如因司法常務官就豁免的申請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以動議的方式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該等上訴須由單一名常任法官重新聆訊,但如該法官決定上訴須由上訴委員會或終審法院聆訊,則屬例外。
- (1)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本規則須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包括上訴許可申請)而擬備的文件。
- (2) 文件須採用A4尺寸的優質紙張單面製備,並須在右邊留有4厘米頁旁。
- 文件須以印刷、打字、影印或其他電子或機械複製或印刷過程製作。複寫紙副本不予接受。
- (4) 文件上字體的字型大小不得小於“12點”字體。
- (5) 並非清楚可閱的文件不予接受。
- (6) 文件的每頁須有頁碼。
- 終審法院可無須進行聆訊並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延展或縮短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授權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即使延展期限的申請在有關期限屆滿後才作出,終審法院仍可延展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
- (3) (由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廢除)
- (4) 在本條中,對終審法院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終審法院單一名常任法官的提述。
- 在任何上訴或申請中或在與任何上訴或申請有關的事項上送交存檔並提交終審法院席前的任何文件,可藉司法常務官的許可而修訂。
- 司法常務官如認為修訂許可申請應由終審法院處理,則可指示申請人將一份會在終審法院席前聆訊的動議通知送交存檔,並將該通知的一份文本送達對方,而該等申請須由單一名常任法官聆訊。
- 任何人繳交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上訴登記冊,並可翻查和查閱下列任何送交終審法院登記處存檔的文件並取得其副本─
- (a) 上訴通知;
(aa) 上訴許可申請;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b) 終審法院所作的附有理由的正式判決;及
- (c) (在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並得到司法常務官給予許可下)任何其他文件。
- 第(1)款不得當作阻止在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上訴的任何一方翻查和查閱在該項上訴中送交登記處存檔的任何文件或在該項上訴展開之前送交登記處存檔而是為了該項上訴的展開而製作的任何文件,及取得該等文件的副本。
- 任何須按照本規則或藉終審法院的命令而須送交存檔的文件,須藉著由專人親身將該等文件交付登記處而送交存檔。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規則下的任何文件的送達可按《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就文件送達所規定的方式而完成。
- 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通知必須按《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0號命令就原訴法律程序文件所訂明的方式送達。
| 條: | 64A | 指示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 條: | 65 | 司法常務官就實務及程序等事宜發出的指示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 條: | 66 | 不遵從本規則的後果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 條: | 67 | 因有不符合規定的事而將申請作廢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68 | 豁免遵從本規則的權力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69 | 文件的擬備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70 | 時間的延展等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 條: | 71 | 文件的修訂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72 | 查閱向登記處送交存檔的若干文件的權利等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 條: | 73 | 文件的送交存檔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條: | 74 | 文件的送達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3)凡任何文件根據本規則須送達在較下級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則該項送達可藉
送達該法院的紀錄上的該方律師而完成。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 條: | 75 | 轉換律師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7號命令的條文就轉換律師而適用,該命令經作出為此目的而必要的變通和修改以及經訂定為此目的而必要的限制和例外情況後,亦須據此解釋。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 條: | 76 | 無行為能力的人 | L.N. 416 of 1997 | 22/08/1997 |
《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80號命令適用於該命令中界定的“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該命令經作出為此目的而必要的變通和修改以及經訂定為此目的而必要的限制和例外情況後,亦須據此解釋。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
| 條: | 77 | 上訴最終裁決通知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如上訴人或答辯人在上訴的最終裁決作出時仍在羈押中,司法常務官須向以下人士發出關於該
項裁決的通知—
- (a) 懲教署署長;及
- (b) 在羈押中而且在最終裁決作出時沒有出席的一方。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 條: | 78 | 沒有加以規定的事項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在本規則沒有加以規定的事項上,終審法院的實務及程序須由首席法官決定,首席法官如認為合適,可以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作指引。
| 條: | 79 | 過渡性條文 | L.N. 384 of 1997 | 01/07/1997 |
- 除非終審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依據本條例第49條為要求終審法院發出指示而提出的申請,須由單一名常任法官在內庭聆訊。
- 凡任何人在1997年6月30日或該日之前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但有關申請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未有裁決,則該申請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發出指示。
| 附表: | 1 | 表格 | L.N. 13 of 1999 | 15/01/1999 |
[第3、4、14、17、20、46及48條]表格A 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第3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源自香港上訴法庭的上訴 對
[列明與在較下級法院所用相同的標題,但各方應另外稱為申請人及答辯人] 現通知,申請人擬就上訴法庭於 年 月 日在民事上訴案 年 第 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7年第41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B
上訴許可申請
(第4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對
[列明與在較下級法院所用相同的標題,但各方應另外稱為申請人及答辯人]
現通知,終審法院將於另行通知的日期被要求作出上述申請人獲許可針對原訟法庭/上訴法庭於
年 月 日在民事/刑事上訴案 年第 號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命令,申請所據理由如下─ [以編號段落列明為使上訴委員會能考慮應否批給上訴許可所需的事實及事宜,但僅限於為解釋尋求
上訴許可所據理由而在必要的範圍內列明個案的是非曲直。]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此項申請由申請人的代表律師 提出,代表律師地址為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估計聆訊需時: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C
上訴通知
(第14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對
[列明訟案或事宜標題。標題與在較下級法院所用者相同,但各方應
另外稱為申請人及答辯人]
上訴通知
現通知,上述[列明上訴人的全名/名稱]擬針對原訟法庭/上訴法庭於 年 月 日在民事/刑事上訴案 年第 號中所作判決提出上訴。 該判決的一份文本附於本通知。[如上訴僅針對該判決的部分提出,則加入以下字句:此項上訴只關乎在附於本通知的該判決副本中劃有底線的部分] 上訴人要求終審法院推翻、更改或修改該判決[如只針對其部分提出上訴,加入以下字句:(以
前述部分為限)](並且[如要求特定的濟助,則必須述明]),或者予上訴人經終審法院裁定的其他濟助。 終審法院藉 年 月 日的命令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 [或]終審法院於 年 月 日給予上訴許可。
日期: 年 月 日 [由上訴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此項上訴通知由上訴人的代表律師 ................ 發出,其送達地址為 .........................
.............................................................................................................................................
或 此項上訴通知由上訴人親自發出,其在香港的送達地址為 ........................................ 註: 親自上訴的上訴人必須述明一個在香港的送達地址。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D
撤回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的申請
(第11及17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現通知,申請人/上訴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以撤回此項上訴(上訴許可申請)。 各方就此項上訴的訟費達成如下協議─ [或] 各方並無就訟費達成協議,申請人/上訴人將會反對/將不會反對判答辯人獲得訟費的命令。 又通知,除非答辯人在7日內通知司法常務官,表明反對給予上訴人撤回其上訴的許可,或意欲就此項申請所帶出的任何事宜陳詞,否則終審法院可在無聆訊的情況下作出命令。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上訴人或其代表 律師簽署]
致: 答辯人 [填寫答辯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E
應訴書
(第20條規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請代上述上訴的答辯人 在此項上訴呈交應訴書 本人/答辯人欲/不欲在日後獲送達關乎此項上訴的通知、申請及進一步文件。 代表答辯人的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如答辯人親自應訴,則填寫其在香港的送達地址]
日期: 年 月 日 [由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致: 上訴人 [填寫上訴人姓名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F
傳票(一般表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 年第 |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
| (源自 | 的上訴) |
| 各方須於 內庭席前出 事由─ | 年 | 月 | 日上/下午 時到終審法院一名常任法官/上訴委員會在法庭/提出的申請的聆訊 |
[列明所尋求的命令]
日期: 年 月 日 [由上訴人/申請人/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本傳票由 代表律師 發出。代表律師地址為
致: 上訴人/申請人/答辯人 [填寫上訴人/申請人/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在上訴法庭紀錄中的)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估計需時: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表格G
動議通知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年第 號民事/刑事上訴案
(源自 的上訴)
現通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終審法院一名常任法官將於 年 月 日上/下午 時,或於上訴人/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可陳詞的稍後時間,聆訊該大律師提出的作出以下命令以下動議:
日期: 年 月 日 [由上訴人/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簽署] 本動議通知由 代表律師 發出。代表律師地址為 致: 上訴人/答辯人 [填寫上訴人/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如有的話)姓名,以及送達地址] 並致: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估計需時:
(1999年第13號法律公告)
[第27、30、31及33條]
第I部─案卷
- 1. 文案的案卷須以質量令司法常務官感到滿意的活頁紙或D形環文件夾釘好或裝好,或以令司法常務官感到滿意的方式釘好或裝好。
- 2. 案由述要須以活頁塑料夾裝釘,封面及封底須為白色的薄紙板或纖維板物質,或類似厚度及彈性的塑膠物料,或以令司法常務官感到滿意的其他方式或其他物料裝釘。
- 3. 每一文案及案由述要的案卷的封面須印有上訴標題和編號,以及該案卷內容的扼要描述。
- 第II部─文案
- 4. 文案須分為甲、乙兩部。
- 甲部
- 5. 甲部包括的文件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包括在1冊案卷內。
- 6. 文件須按日期先後排列,並順序標註頁碼。
- 7. 文件須適當地加上索引,而索引須放置於案卷的開首處。
- 8. 凡採用多於一冊案卷,頁碼須連續,而一份齊全的案卷內容索引須包括在每一冊內。
- 乙部
- 9. 乙部包括的文件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包括在1冊案卷內。
- 10. 文件須適當地加上索引,而索引須放置於案卷的開首處。
- 11. 凡採用多於一冊案卷,一份齊全的案卷內容索引須包括在每一冊內。
- 12. 乙部所包括的任何文件如不能閱讀,則必須以可閱讀形式謄寫,而經謄寫的版本須放置於緊接該不能閱讀的文本之前。
- 13. 乙部如包含該宗上訴所源自的較下級法院的文件的文本,則頁碼必須保持與在較下級法院時標註的相同。
- 14. 凡有文件或版頁從較下級法院的文件冊中摒除,該等版頁不應重新編號。然而,有版頁被摒除的事實須在索引中以令司法常務官感到滿意的方式顯示。
- 15. 凡司法常務官根據第38條指示某份文件須於文案送交存檔後包括在文案內,他亦須就以何種方式包括而發出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