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16年1月1日生效)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 |
第1条:缩略语 | |
第2条:期限的计算 | |
第3条:工作语言 | |
第4条:主管机关 | |
第二章:国际申请 | |
第5条:国际申请的要求 | |
第6条:不规范申请 | |
第三章:国际注册 | |
第7条: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原产地名称 | |
第8条:国际注册日期及其效力 | |
第四章:驳回声明;任择性给予保护的声明 | |
第9条:驳回声明 | |
第10条:不规范的驳回声明 | |
第11条:撤回驳回声明 | |
第11条之二:任择性给予保护的声明 | |
第五章:与国际注册有关的其他登记事项 | |
第12条:给予第三方的期限 | |
第13条:变 更 | |
第14条:R放弃保护 | |
第15条:注销国际注册 | |
第16条:无效宣告 | |
第17条:国际注册簿更正 | |
第六章:其他条款和费用 | |
第18条:公 告 | |
第19条:国际注册簿摘录和国际局提供的其他资料 | |
第20条:签 字 | |
第21条:各种通信的发出日期 | |
第22条:国际局的通知方式 | |
第23条:费 用 | |
第23条之二:行政规程 | |
第24条:生 效 |
在本实施细则中,
(i) “协定”指于1958年10月31日签订、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ii) “原产地名称”指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定义的原产地名称;
(iii) “国际注册”指依协定进行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
(iv) “国际申请”指国际注册申请;
(v) “国际注册簿”指由国际局保存的国际注册数据的正式汇编,这些数据系协定或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的,而无论存储数据的介质如何;
(vi) “缔约国”指协定成员国;
(vii) “原属国”指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定义的缔约国;
(viii)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ix) “正式表格”指国际局制作的表格;
(x) “主管机关”指本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a)项、(b)项或(c)项中所述的主管机关;
(xi) “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权利人”指协定第五条第(一)款中所述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xii) “驳回声明”指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中所述的声明;
(xiii) “公告”指协定第五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期刊,无论其出版所用的介质如何;
(xiv) “行政规程”指第23条之二中所述的行政规程。
(1) [以年计的期限]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年度中,在与该期限所起始的事件发生月和日相同的月和日届满;但是,如果事件发生于2月29日,而在继后的有关年度2月只有28天,则期限于2月28日届满。
(2) [以月计的期限]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月份中,在与该期限所起始的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但是,继后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日期的,期限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
(3) [届满日为国际局或主管机关不办公之日]如果期限于国际局或主管机关不办公之日届满,尽管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该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办公日届满。
(1) [国际申请]国际申请应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2) [国际申请之后的通信]国际局和主管机关之间与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有关的通信,应由主管机关选择,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3) [国际注册簿登记和公告]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和在公告上公布,应使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这些工作所需的翻译由国际局承担。但是,国际局不对原产地名称进行翻译。
(4) [原产地名称的音译和意译]如果主管机关根据第5条第(2)款(c)项提供原产地名称的音译或者根据第5条第(3)款第(ii)项提供原产地名称的一个或多个译名,国际局不对其正确性进行审核。
(1) [通知国际局]各缔约国应将本国下列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及名称和地址的任何变更通知国际局:
(a) 负责以下事项的主管机关:
(i) 根据第5条提交国际申请,根据第6条第(1)款对国际申请中的不规范进行补正,根据第13条第(2)款申请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国际注册变更,根据第14条第(1)款通知国际局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根据第15条第(1)款要求国际局注销国际注册,根据第17条第(1)款要求对国际注册簿进行更正,根据第19条第(2)款(b)项向国际局发送第5条第(3)款第(v)项所述的文件,和
(ii) 接收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条第(3)款、第12条第(2)款和第16条第(2)款所述的国际局的通知,
(b) 负责以下事项的主管机关:
(i) 通知驳回声明,根据第11条通知撤回驳回声明,根据第11条之二发出给予保护的声明 [2],根据第16条第(1)款通知无效,根据第17条第(1)款要求对国际注册簿进行更正,根据第17条第(3)款声明不能对更正后的国际注册给予保护,和
(ii) 接收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和第17条第(2)款所述的国际局的通知,以及
(c) 负责向国际局通报已根据协定第五条第(六)款给予第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的主管机关。
(2) [一个主管机关或多个不同主管机关]第(1)款所述的通知可以指明唯一一个主管机关,也可以指明多个不同的主管机关。但是,对于(a)项至(c)项中的每一项,只能指定一个主管机关。
(1) [提交]国际申请应由原属国主管机关用专用正式表格向国际局提交,由该主管机关签字。
(2) [国际申请的必写内容]
(a) 国际申请应写明:
(i) 原属国;
(ii) 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权利人或各权利人,名称应为集体形式,无法使用集体名称的,逐一写明名称;
(iii) 要求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应使用原属国的官方语言,原属国的官方语言不止一种的,可以使用官方语言中的一种或多种;
(iv) 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
(v) 产品的生产区域;
(vi) 原产地名称据以在原属国获得保护的立法或行政规章的标题和日期、司法裁决或者注册的号码和日期。
(b) 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生产区域为非拉丁字符的,必须写成拉丁字符音译的形式;音译应按照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进行。
(c) 原产地名称为非拉丁字符的,(a)项第(iii)目中所述的内容必须同时写明拉丁字符的音译;音译应按照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进行。
(d) 国际申请应第23条规定的金额缴纳注册费。
(3) [国际申请的可写内容]国际申请可以写明或包括:
(i) 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权利人的地址;
(ii) 原产地名称的一个或多个译名,可以按原属国主管机关的愿望译为任意数量的语言;
(iii) 关于不对原产地名称的某些要素要求保护的声明;
(iv) 关于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放弃保护的声明,应写明国名;
(v) 第(2)款(a)项第(vi)目中所述的法规、裁决或注册的原文复制本;
(vi) 原属国主管机关希望提供的与本国保护该原产地名称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如产品生产区域的更多详情,关于产品质量或特征与地理环境之间有何联系的说明等。
(1) [申请的审查和不规范的补正]
(a) 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如果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不符合第3条第(1)款或者第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要求,应暂缓注册,并通知主管机关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发现的不规范作出补正。
(b) 主管机关在(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对发现的不规范作出补正的,国际局应向该主管机关发出通知书的提醒函。发出提醒函不影响(a)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
(c) 国际局在(a)项所述的三个月内未收到不规范补正的,国际局应驳回国际申请,并告知原属国主管机关。
(d) 如果国际申请被依(c)项驳回,国际局应在扣除第23条所述注册费一半的金额之后,退还申请所缴纳的费用。
(2) [国际申请不认为是申请]国际申请不是由原属国主管机关提交给国际局的,不被国际局视为国际申请,应退还给发件人。
(1) [注册、注册证和通知]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符合第3条第(1)款和第5条规定的要求,应将原产地名称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向要求注册的主管机关发出注册证,并将国际注册通知未在该国放弃保护的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
(2) [注册的内容]国际注册应包括或写明:
(i) 国际申请中的全部内容;
(ii) 国际局收到的国际申请使用的语言;
(iii) 国际注册号;
(iv) 国际注册日期。
(1) [影响国际注册日期的不规范]国际申请未包括下列所有内容的,国际注册日期为国际局收到最后一项缺少的内容之日:
(i) 原属国,
(ii) 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权利人,
(iii) 要求注册的原产地名称,
(iv) 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
(2) [其他情况下的国际注册日期]在其他所有情况下,国际注册日期为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
(3) [国际注册生效日期]
(a) 在未依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声明对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的每个缔约国,以及在已根据第11条之二向国际局发出给予保护的声明的每个缔约国,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从国际注册日期开始受保护,缔约国根据(b)项发出声明的,从声明中提到的日期开始受保护。
(b) 缔约国可以发出声明,通知总干事,根据本国法律,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从声明中提到的日期开始受保护,但该日期不得晚于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中所述的一年期限届满之日。
(1) [通知国际局]驳回声明应由驳回所涉及的缔约国主管机关通知国际局,并由该主管机关签字。
(2) [驳回声明的内容]一份驳回声明应仅针对一项国际注册,并写明或包括: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
(ii) 驳回所基于的理由;
(iii) 驳回基于在先权的,该在先权的基本情况;在先权涉及国家、地区或国际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的,尤应写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优先权日期(如果有)、注册日期和注册号、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商标图样以及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中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但清单可以使用该申请或注册所用的语言;
(iv) 驳回仅涉及原产地名称某些要素的,所涉及的要素;
(v) 可以针对驳回采取的司法救济或者行政救济,以及适用的期限。
(3)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除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将驳回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注明驳回声明发给国际局的日期,并将声明的复制本用通知发给原属国主管机关。
(1) [驳回声明不认为是声明]
(a) 驳回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局不认为是驳回声明:
(i) 未写明有关的国际注册号,除非根据声明中的其他内容可以准确无误地辨认所涉及的国际注册;
(ii) 未写明任何驳回理由;
(iii) 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中所述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发给国际局;
(iv) 未由主管机关通知国际局。
(b) (a)项适用时,除无法辨认有关国际注册的情况外,国际局应将驳回声明的复制本用通知发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并告知发出驳回声明通知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不认为驳回声明是驳回声明,驳回未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同时说明理由。
(2) [不规范的声明]驳回声明含有第(1)款所述以外其他不规范的,国际局仍应将驳回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驳回声明的复制本用通知发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原属国主管机关的要求,国际局应请发出驳回声明通知的主管机关立即对声明进行改正。
(1) [通知国际局]任何驳回声明均可随时由发出驳回声明通知的主管机关全部或部分撤回。撤回驳回声明,应由主管机关通知国际局,并由主管机关签字。
(2) [通知的内容]驳回声明撤回通知应写明: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
(ii) 撤回驳回声明的日期。
(3)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国际局应将第(1)款所述的撤回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撤回通知的复制本用通知发给原属国主管机关。
(1) [未发出驳回声明通知时给予保护的声明]
(a) 未向国际局发出驳回声明通知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一年期限内,向国际局发出关于已在有关缔约国对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的声明。
(b) 声明应写明:
(i) 作出声明的缔约国主管机关,
(i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和
(iii) 声明日期。
(2) [驳回之后给予保护的声明]
(a) 已向国际局发出驳回声明通知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以不根据第11条第(1)款通知撤回驳回,代之以向国际局发出关于已在有关缔约国对国际注册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的声明。
(b) 声明应写明:
(i) 作出声明的缔约国主管机关,
(i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和
(iii) 给予保护的日期。
(3)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国际局应将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声明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将声明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
(1) [通报国际局]缔约国主管机关根据协定第五条第(六)款向国际局通报,已在该国给予该第三方一个期限以结束对一个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时,通报应由主管机关签字,并写明: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
(ii) 有关第三方的身份;
(iii) 给予第三方的期限;
(iv) 期限开始的日期,但该日期不得晚于协定第五条第(六)款中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日。
(2)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第(1)款所述的通报由主管机关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发给国际局的,国际局应将通报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写明通报的内容,并将通报的复制本用通知发给原属国主管机关。
(1) [允许的变更]原属国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下列事项:
(i) 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
(ii) 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权利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iii) 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生产区域范围变更;
(iv) 与第5条第(2)款(a)项第(vi)目所述的立法或行政规章、司法裁决或注册有关的变更;
(v) 与原属国有关但不影响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生产区域的变更。
(2) [程序]第(1)款所述的变更,登记申请应由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交,由该主管机关签字,并按第23条规定的金额缴纳费用。
(3)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主管机关]国际局应将根据第(1)款和第(2)款申请的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其他缔约国的主管机关。
(1) [通知国际局]原属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通知国际局,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缔约国应写明国名。放弃保护通知应写明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并由主管机关签字。
(2)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主管机关]国际局应将第(1)款所述的放弃保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放弃涉及的每个缔约国的主管机关。
(1) [注销要求]原属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通知国际局,注销应其要求进行的国际注册。注销要求应写明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并由原属国主管机关签字。
(2)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主管机关]国际局应将注销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写明注销要求的内容,并将注销通知其他缔约国的主管机关。
(1) [将无效宣告通知国际局]国际注册的效力在缔约国被宣告无效,且不能再对无效宣告提出上诉的,该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将无效宣告通知国际局。通知应写明或包括: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有助于确认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说明,如原产地名称的名称;
(ii) 宣告无效的机构;
(iii) 宣告无效的日期;
(iv) 无效宣告仅涉及原产地名称某些要素的,所涉及的要素;
(v) 无效宣告所基于的理由;
(vi) 宣告国际注册效力无效的决定复制本。
(2) [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国际局应将无效宣告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写明无效宣告通知中写明的第(1)款第(i)项至第(iv)项所述的内容,并将通知的复制本用通知发给原属国主管机关。
(1) [程序]国际局依职权或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认为国际注册簿中的国际注册含有错误的,应对注册簿进行相应修改。
(2) [将更正通知主管机关]国际局应将此种情况通知每个缔约国的主管机关。
(3) [第9条至第11条之二的适用]错误更正涉及原产地名称或者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的,缔约国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对更正后的国际注册不予保护。声明应由主管机关在国际局通知更正之日起一年内发给国际局。第9条至第11条之二比照适用。
国际局应在公告中公布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所有事项。
(1) [关于国际注册簿内容的资料]国际局应向任何提出请求的人提供国际注册簿摘录或有关注册簿内容的其他任何资料,请求人应按第23条规定的金额缴纳费用。
(2) [原产地名称据以获得保护的法规、裁决或注册的函告]
(a) 任何人均可向国际局提出请求,索取第5条第(2)款(a)项第(vi)目所述的法规、裁决或注册的原文复制本,请求人应按第23条规定的金额缴纳费用。
(b) 上述文件已发给国际局的,国际局应立即将复制本发给提出请求的人。
(c) 文件从未发给国际局的,国际局应向原属国主管机关索取文件的复制本,并在收到后发给提出请求的人。
本实施细则要求主管机关签字的,签字可以采用印刷形式,也可代之以附加签字的原样复制件或加盖官方印章。
第9条第(1)款和第17条第(3)款所述的声明或第12条第(1)款所述的通报,通过邮局寄发的,发出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应将通信视作于其收到之日前20天寄发。声明或通报通过投递公司寄发的,发出日期以该投递公司根据其所作的邮件记录提供的说明为准。
(1) [国际注册通知]国际局向每个缔约国主管机关发送第7条第(1)款所述的国际注册通知时,应使用有回执的挂号信或者能够让国际局按行政规程的规定确认通知收到日期的任何其他方式。
(2) [其他通知]本实施细则中所述的国际局的任何其他通知,在发给主管机关时,应使用挂号信或者能够让国际局确认通知已收到的任何其他方式。
国际局应收取下列费用,费用以瑞士法郎支付:
金 额 (瑞士法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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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原产地名称注册费 | 1000 |
(ii) | 国际注册变更登记费 | 500 |
(iii) | 国际注册簿摘录提供费 | 150 |
(iv) | 关于国际注册簿内容的书面证明或其他资料的提供费 | 100 |
(1) [行政规程的制定;所涉事项]
(a) 总干事应制定行政规程。总干事可以对行政规程进行修改。总干事在制定或修改行政规程之前,应与对拟议的行政规程或对行政规程的拟议修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协商。
(b) 行政规程应处理本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由行政规程处理的事项,并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方面的具体事项。
(2) [大会的监督]大会可以请总干事对行政规程的任何规定作出修改,总干事应遵照办理。
(3) [公布和生效日期]
(a) 行政规程以及对行政规程的任何修改应在公告上公布。
(b) 每次公布时均应指明所公布的规定生效的日期。不同的规定可以有不同的生效日期,但任何规定均不得在公告上公布之前生效。
(4) [与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相抵触]行政规程的规定与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之间发生抵触的,以后者的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于2002年4月1日生效 [3],从当日起代替原实施细则。
2. 里斯本联盟大会在通过细则第11条之二时达成谅解,对于已经加入协定的缔约国,负责发出给予保护的声明的主管机关与第11条之二生效前已经依第4条第(1)款(b)项通知的主管机关为同一个时,不必发出新声明。
3. 此后,里斯本联盟大会对本实施细则进行了三次修正。第一次是在2009年9月22日至10月1日于日内瓦举行的第二十五届会议(第18次例会)上通过的修正案,大会采纳了两条新规定,即第11条之二和第23条之二,并对第1条、第4条、第8条、第17条和第22条作了相应修改,2010年1月1日生效。第二次是在2011年9月26日至10月5日于日内瓦举行的第二十七届会议(第19次例会)上,大会又通过了两项修正案,在第5条第(3)款中增加了新的第(vi)项,在第16条第(1)款中增加了新的第(v)项,该条原第(v)项保留,作为第(vi)项,2012年1月1日生效。第三次是在2015年10月5日至14日于日内瓦举行的第三十二届会议(第21次例会)上,大会决定为里斯本协定实施细则第23条中提及的费用制定新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