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目录
规则1: | 缩略语 |
规则2: | 名称和地址的注明方式 |
规则3: | 关于申请的细则 |
规则4: | 关于代理的细则 |
规则5: | 关于申请日期的细则 |
规则6: | 关于签字的细则 |
规则7: | 无申请号的申请的识别方式 |
规则8: | 关于期限和续展的细则 |
(1)["条约";"条"]
(a)在本实施细则中,《条约》指《商标法条约》。
(b)在本实施细则中,"条"指具体指明的《条约》中的某条。
(2)[《条约》中定义的缩略语]为《条约》之目的在其第一条中定义的缩略语。
(1)[名称]
(a)在拟注明某人名称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
(一)该人为自然人的,拟注明的名称应是该人的一项或多项姓和名,或由本人选择,其惯用的称谓;
(二)该人为法人的,拟注明的名称应是法人的正式全称。
(b)拟注明的代理人名称是公司或合伙企业的,任何缔约方均应承认该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惯用称谓即为其名称。
(2)[地址]
(a)在拟注明某人的地址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地址的注明方式应符合迅速邮寄至该地址的习惯要求,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地址中应包含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直至(并包括)房屋或建筑物编号(如有的话)。
(b)发给某一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的文函如是以地址不同的两人或多人的名义传送的,该缔约方可要求在此文函上注明一个地址作为通信地址。
(c)注明一个地址时可包括一个电话号码和一个传真号码以及用于通信的不同于(a)项所指的一个地址。
(d)(a)项和(c)项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联系地址。
(3))[使用的字体]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第(1)款和第(2)款中所指的任何注明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所用的字体书写。
(1)[标准字符]申请按照第三条第(1)款(a)项第(九)目载明申请人希望以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布商标的,该商标主管机关应以此种标准字符将该商标注册并公告。
(2)[商标图样的数量]
(a)申请未声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为商标显著特点的,缔约方不得要求多于:
(一)五份商标黑白图样。此处是指按该缔约方法律可以不声明或者未声明申请人希望以该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布商标的申请;
(二)一份商标黑白图样。此处是指声明申请人希望以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布商标的申请。
(b)申请中载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为商标的显著特点的,缔约方要求提供的商标黑白图样不得多于五份,要求提供的商标彩色图样亦不得多于五份。
(3))[立体商标的图样]
(a)申请按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一)目声明商标为立体商标的,该商标的图样应当是一份平面绘制图样或摄制图片。
(b)按(a)项提供的商标图样,经申请人选择,可以是该商标的一个视图,也可以是该商标的多个视图。
(c)如商标主管机关认为申请人按(a)项提供的商标图样不足以体现该立体商标的特点,可请申请人在其确定的合理时限内提供该商标的六个以下(含六个)不同的视图和/或该商标的文字说明。
(d)如商标主管机关认为(c)项所指的商标的不同视图和/或说明仍不足以体现该立体商标的特点,可请申请人在其确定的合理时限内提供一份该商标的样品。
(e)第(2)款(a)项第(一)目和(b)项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亦应适用本款。
(4)[商标的音译] 为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三)目之目的,如商标的构成内容或其含有的内容不是以商标主管机关所用的字体标示的,或表示数目的数字并非商标主管机关所用的,可要求提供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字体和数字的音译。
(5)[商标的意译] 为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四)目之目的,如构成商标的或商标含有的一个或多个词不属于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可要求将各该词译成其接受的语文或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
(6)[提供商标实际使用证明的时限] 第三条第(6)款所指的时限不得少于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受理该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在不违反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申请人或注册持有人有权要求延长该时限,每次至少可延长六个月,总共可至少延长两年半。
第四条第(3)款(d)项所指的时限应自有关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所述的文函之日起计算。文函所涉当事人的地址在该缔约方领土之内的,时限应不少于一个月,当事人地址在该缔约方领土之外的,时限应不少于两个月。
(1)[适用于不符合要求情况下的程序] 如果申请在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时不符合第五条第(1)款(a)项或第(2)款(a)项的申请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人在其确定的时限内使之符合要求,并可要求其缴纳专门费用。申请人地址位于缔约方领土内的,该时限自通知之日起计至少一个月;申请人地址位于缔约方领土外的,该时限应为至少两个月。即便商标主管机关没有通知申请人,上述各项要求也不受影响。
(2)[补正情况下申请日期的确定] 如申请人在第(1)款所指的时限内满足了有关的要求并缴纳了任何必要的专门费用,申请日期应为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第五条第(1)款(a)项所要求的所有说明、项目及在适用第五条第(2)款(a)项时,该条所指的规费之日。否则,申请应视为并未提交。
(3)[收讫日期] 每一缔约方可自行决定在下列何种情况下收到的文件或付款应视为商标主管机关已收到文件或付款。此处指下列单位实际已收到文件或付款:
(一)商标主管机关的一个分支机构或分局;
(二)缔约方为第十九条第(1)款第(二)项所指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其商标主管机关的一个国家商标主管机关;
(三)一个官方邮政机构;
(四)缔约方指定的不属官方邮政机构的一个邮递服务机构。
(4)[使用传真] 缔约方允许以传真提交申请而申请是如此提交的,该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收到传真件之日应视为申请收到之日,但缔约方可要求须将申请的原件在一定时限内送达商标主管机关,该时限应为自上述商标主管机关收到传真件之日起至少一个月。
(1)[法人] 文函是代表法人签署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签字或使用印章的自然人的签名或盖章须附有该人以字母标示的姓名,或由该人自定的、其惯用的称谓。
(2)[传真文函] 第八条第(2)款(b)项所指的期限不得少于自传真文函收到之日起的一个月。
(3)[日期] 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签字或盖章须同时注明签署或盖章的日期。如未提供日期时,商标主管机关收到含有该签字或盖章的文函之日,或在缔约方允许的情况下早于该日的日期均可视为该签字或盖章之日期。
(1)[识别方式] 要求以申请号识别申请而申请号尚未公布或未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悉的,申请中提供以下三项之一即应视为已获识别:
(一)如商标主管机关已给定暂用申请号,该暂用申请号,或
(二)申请的一份复印本,或
(三)商标的图样,连同申请人或代理人所知的、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的日 期和申请人或代理人给予申请的识别号。
(2)[禁止的其他要求]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申请号尚未公布或未为申请人或代理人知悉的申请,为获得识别而必须符合第(1)款规定以外的要求。
为第十三条第(1)款(c)项之目的,可提交续展请求并缴纳续展费的期限应至少自续展到期日前六个月起算并最早于续展到期日后六个月截止。如果在续展到期之日后提交续展申请和/或缴纳续展费,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为该续展缴纳附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