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培训 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风尚 知识产权外联 部门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和热点议题 特定领域知识产权 专利和技术信息 商标信息 工业品外观设计信息 地理标志信息 植物品种信息(UPOV)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知识产权资源 知识产权报告 专利保护 商标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 植物品种保护(UPOV)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知识产权局业务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服务缴费 谈判与决策 发展合作 创新支持 公私伙伴关系 人工智能工具和服务 组织简介 与产权组织合作 问责制 专利 商标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地理标志 版权 商业秘密 WIPO学院 讲习班和研讨会 知识产权执法 WIPO ALERT 宣传 世界知识产权日 WIPO杂志 案例研究和成功故事 知识产权新闻 产权组织奖 企业 高校 土著人民 司法机构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经济学 金融 无形资产 性别平等 全球卫生 气候变化 竞争政策 可持续发展目标 前沿技术 移动应用 体育 旅游 PATENTSCOPE 专利分析 国际专利分类 ARDI - 研究促进创新 ASPI - 专业化专利信息 全球品牌数据库 马德里监视器 Article 6ter Express数据库 尼斯分类 维也纳分类 全球外观设计数据库 国际外观设计公报 Hague Express数据库 洛迦诺分类 Lisbon Express数据库 全球品牌数据库地理标志信息 PLUTO植物品种数据库 GENIE数据库 产权组织管理的条约 WIPO Lex - 知识产权法律、条约和判决 产权组织标准 知识产权统计 WIPO Pearl(术语) 产权组织出版物 国家知识产权概况 产权组织知识中心 产权组织技术趋势 全球创新指数 世界知识产权报告 PCT - 国际专利体系 ePCT 布达佩斯 - 国际微生物保藏体系 马德里 - 国际商标体系 eMadrid 第六条之三(徽章、旗帜、国徽) 海牙 - 国际外观设计体系 eHague 里斯本 - 国际地理标志体系 eLisbon UPOV PRISMA UPOV e-PVP Administration UPOV e-PVP DUS Exchange 调解 仲裁 专家裁决 域名争议 检索和审查集中式接入(CASE) 数字查询服务(DAS) WIPO Pay 产权组织往来账户 产权组织各大会 常设委员会 会议日历 WIPO Webcast 产权组织正式文件 发展议程 技术援助 知识产权培训机构 COVID-19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政策和立法咨询 合作枢纽 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 技术转移 发明人援助计划(IAP) WIPO GREEN 产权组织的PAT-INFORMED 无障碍图书联合会 产权组织服务创作者 WIPO Translate 语音转文字 分类助手 成员国 观察员 总干事 部门活动 驻外办事处 职位空缺 采购 成果和预算 财务报告 监督
Arabic English Spanish French Russian Chinese
法律 条约 判决 按管辖区浏览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九号), 中国

返回
WIPO Lex中的最新版本
详情 详情 版本年份 2015 日期 生效: 2015年3月1日 发布: 2015年1月16日 文本类型 实施规则/实施细则 主题 专利(发明) These Measures are issued by the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SIPO), pursuant to the Patent Law and the Implementing Rule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可用资料

主要文本 相关文本
主要文本 主要文本 汉语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九号)        
Measures for the Deposit of Biological Material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六十九号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3 1 日起施行。

局 长 申长雨

2015 1 16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的保藏和提供样品的程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 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材料保藏单位负责保藏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以及向有权获得样品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所保藏的生物材料样品。
第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根 据本办法办理相关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 保藏生物材料
第四条 专利申请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提交生物材料保藏时,应当向 保藏单位提交该生物材料,并附具保藏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一) 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是用于专利程序的目的,并保证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的保藏期间内不撤回该保藏;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详细叙述该生物材料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两 种以上生物材料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 的方法;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 者科学描述;
(五) 写明生物材料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特性,或者写明专利 申请人不知道该生物材料具有此种特性。
第五条 保藏单位对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的生物特性不承担复核的义务。专利申请 人要求对该生物材料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的,应当在提交保藏生物材 料时与保藏单位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和保藏请求书后,应当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 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保藏证明。保藏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 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 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 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 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 者科学描述;
(五) 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单位对生物材料不予保藏,并应当通知专利申请 人:
(一)该生物材料不属于保藏单位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
(二)该生物材料的性质特殊,保藏单位的技术条件无法进行保藏;
(三)保藏单位在收到保藏请求时,有其他理由无法接受该生物材料。
第八条 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以及保藏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专 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存活证明应当记载该生 物材料是否存活,并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
(四)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五)存活性检验的日期。 在保藏期间内,应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随时提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对该
生物材料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其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存活证明。
第九条 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的保藏期限至少 30 年,自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 料之日起计算。保藏单位在保藏期限届满前收到提供生物材料样品请求的,自请求日 起至少应当再保藏 5 年。在保藏期间内,保藏单位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持其保 藏的生物材料存活和不受污染。
第十条 涉及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公布前,保藏单位对其保藏的生物材料以 及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和信息。
第十一条 生物材料在保藏期间内发生死亡或者污染等情况的,保藏单位应当及时 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 4
月内重新提交与原保藏的生物材料相同的生物材料的,保藏单位予以继续保藏。
第三章 提供生物材料样品
第十二条 在保藏期间内,应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允 许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 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藏单位该专利申请权 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情况。
第十三条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缔约方专利局正 在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涉及保藏单位所保藏的生物材料,该专利局 为其专利程序的目的要求保藏单位提供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请求 后,应当核实下列事项:
(一)涉及该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且该申请 的主题包括该生物材料或者其利用;
(二)所述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授权;
(三)请求人已经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该请求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提出意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
人不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逾期不提出意见 的,视为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综合考虑核实的情况以及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的意 见,确定是否向请求人出具其有权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证明。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 单位或者个人向保藏单位提交提供样品请求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 条所出具的证明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生物材料样品。
第十六条 保藏单位依照本办法提供生物材料样品,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人使用生 物材料样品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藏单位依照本办法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限届满之日起 1 年内,专利申请人或者专
利权人可以取回所保藏的生物材料或者与保藏单位协商处置该生物材料。专利申请人 或者专利权人在该期限内不取回也不进行处置的,保藏单位有权处置该生物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藏单位确定的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以及收费标准应当予以公布, 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3 1 日起施行。1985 3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局公告第八号发布的《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 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同 时废止。


立法 实施 (1 文本) 实施 (1 文本)
条约 关联 (1 条记录) 关联 (1 条记录)
无可用数据。

WIPO Lex编号 CN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