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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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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 详情 版本年份 2001 日期 生效: 2001年1月21日 颁布: 2001年1月2日 议定: 2000年11月22日 文本类型 实施规则/实施细则 主题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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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文本 主要文本 汉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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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立法 被以下文本修正 (1 文本) 被以下文本修正 (1 文本) 被以下文本取代 (1 文本) 被以下文本取代 (1 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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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Lex编号 CN062